药事管理和法规范例(3篇)
时间:2024-06-14
时间:2024-06-14
让中药学专业院校毕业生,认真学习《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中成药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医院中药饮片管理规范》、《医疗机构中药煎药室管理规范》、《中药处方格式及书写规范》、《处方管理办法》等规章规范,并对学习效果进行考试考核。通过药事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培训,让中药学院校毕业生尽快掌握药事管理方法,如:中药饮片进货验收、保管养护和出库复核制度;中药饮片调配操作(包括饮片接方、配方、核对、发药等)管理制度;中药饮片质量检查制度;中药饮片炮制加工管理制度;中药饮片质量事故报告制度等[1,2]。
学习医院临床药学工作程序和方法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培训:用药基本知识:如常见病、常见药物、药物不良反应、药物使用依从性、药物保管和有效期等基本知识。药师查房:随同临床医师查房,审核医嘱或处方,参加危重、疑难病例的救治和讨论,监测和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床边宣教:对患者使用的药物详细讲解药物作用、服用方法、不良反应及注意事项等。态度热情,讲解细心。建立用药档案:每月选择有病种和用药代表性的部分住院病人期间的用药治疗过程和建议药物治疗计划及出院小结。
在出院小结中,临床药师对用药的合理性,药物的药动学、药效学、经济学进行分析。药事档案可用于药事绩效分析,也可成为临床药师和临床医师推进合理用药的教材。药案讨论:组织药师、临床医师参加,重点对抗生素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分析。病历点评:抽取病历,对医嘱或处方进行透明点评。将考核结果纳入医疗质量目标考核内容。血药浓度监测:尽可能的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一定得科学研究,如对个别患者的血药浓度进行检测,评价药物质量。
熟悉掌握药学职业道德规范
1.1“依法治药”实践的现实需求
1998年,随着新一轮机构改革的展开,在我国首次成立了国务院直属的独立药事管理机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SDA),与之相伴的是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改革,《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大批规章乃至规范性文件的陆续颁布。新机构的成立,给我国药事行政法体系建设带来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当前,在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修正案的大背景下,“依法治药”业已成为广大医药工作者的心声和共识,成为当代中国药事管理的内在精义和孜孜以求的价值取向。而“依法治药”的核心就在于:各级药品监督部门都要依法行政。
新时期、新形势为药事行政法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更提出了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比如药事管理体制改革中,如何处理中央与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如何处理好与其他部门如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之间的关系?目前《药品管理法》的修改中,立法技术如何完善?法律责任如何细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规章中,如何合理配置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好与其他部门规章的冲突?如何处理好与地方性药事法规的冲突?如何做好法律解释工作,使“函”、“批复”规范化?如何使包括新药证书、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在内的许可证颁发有序化、合法化?如何行使药品监督行政处罚中的自由裁量权?……类似的问题还可以举出很多,这些问题解决的成功与否,对“依法治药”能否落到实处至关重要。药事行政法的研究宗旨之一,就是要将现代行政法的理念与精神植根于药事法实践之中,针对上述种种问题进行理论研究,试图提出切合实际、可操作性强的解决方案,以促进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药,推动药事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1.2药事法与行政法理论研究的内在双重拉动
药事行政法研究也是推动药事法理论发展,促进药事法学学科纵深发展建设的需要。药事法学,简而言之,就是研究调整药学事业的法律规范及其发展规律的一门科学。而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拥有的行政权力与药事活动中的相对人的公民权利关系的角度考察,某种意义上药事法可以悉数归为行政法的范畴。药事行政法的深入研究,无疑将对未来药事法学学科发展和理论体系的成熟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1].例如药品管理体制、药事规章的制订、药品审批制度、医药宏观产业政策研究,就可以分别运用行政组织法理论、行政立法理论、行政许可理论、行政指导理论加以微观分析。
需要指出的是,药事行政法横跨药事法与行政法两个学科,同时它也是部门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它既是行政法规则和原理在药事管理领域的运用,又具有其内在的特殊性。对药事行政法开展深入的研究,不仅有助于实现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制化,有助于拓宽药事管理中相对人的意识沟通与利益表达机制;而且从药事行政实践中汲取的肥沃养分,获取的丰富素材,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当前行政法实证研究不足的缺憾,反过来也为行政法学学科体系的现有存在方式的检验、反思与整合提供了难得的契机。
2药事行政法研究的现状评介
药事行政法在国外已经较为成熟。日本行政法学中药事行政被纳入医事卫生行政的独立组成部分,其范畴包括药事法、大麻取缔法、及剧毒物取缔法等[2].法国在20世纪60年代之后,在包括药事行政法在内的分支行政法研究方面成绩斐然[3].在德国,药事行政法作为卫生法的一部分,被列为“特别行政法最重要的领域”之一[4].而作为医药最为发达的美国,在20世纪70年代后的政府管制学派(governmentregulationscholarship)的推动下,其行政法学者开始对行政国家的内容和价值加以评判,对部门行政法加以研究[5].与此相生相伴的是美国药事行政法研究的勃兴。美国《行政法学评论》(AdministrativeLawReview)季刊中,药事行政法的论文比例高达12.5%,高居各部门行政法之首。《美国食品和药品法》杂志(FoodandDrugLawJournal)作为药事法的最为权威的杂志,每期都有相当数量的药事行政法力作发表,品位之高,数量之多,令人叹服。英国学者在《当代药事法》、《健康法精要》、《医药、法律和社会变迁》等专著中,都给了药事行政法以相当的篇幅和十分重要的地位。
我国药事行政法的研究发端于1983年王珉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中,分论里以一节的篇幅论述了药品行政管理。但药事行政法的深入研究要求研究者兼具行政法学的理论素养和一定量上的药学领域的背景知识。因此,行政法学界对于药事行政法的研究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但药学领域中的广大工作者,特别是各级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尤其是在1984年《药品管理法》颁布之后,自觉或不自觉的开展了一定数量的药事行政法的研究,发表了一些并非完整,却具有一定价值的研究成果。但这些研究往往着重于对具体问题、案例的分析,理论层面略显单薄。截至目前,在中国大陆,尚未见到对药事行政法系统的、完整的论述,药事行政法研究已滞后于其他部门行政法学。因此,尽快构建起中国药事行政法的框架,开展这项具有一定探索性和挑战性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急迫。
3药事行政法的研究方法
3.1历史观察的研究方法
“任何现实的关怀都离不开对历史的探索”[6],只有将当代中国的药事法研究融入历史的长河之中,追寻它的漫长悠远的演变轨迹,才有可能明晰它的各项制度背景,以及隐藏着的内在意蕴。药事行政法的研究应该以考察当代中国药事法为己任,但仍力求在对现实关怀的基础上,进行对药事法发展历史的选择性研究,导出合理的结论。
3.2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
“一种法律制度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乃是向他国法律制度借用材料以及将法律之外的材料加以同化的历史”[7].事实上,我国近年来的药事立法中,如《新药审批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中,都吸收借鉴了外国有关法律的合理内核乃至具体条文。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通过对不同社会模式下的各国药事行政法律制度的分析,对各国药事法的原则、概念、规定乃至案例的比较研究,可以对我国药事行政法的制订、修改和完善起到一定的参考与借鉴作用。
3.3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研究方法
药事行政法研究试图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对药事法进行全方位的审视。运用规范研究(normativestudy)的分析方法,通过对中外相关论著和各国官方法律性文件的规范分析,借助价值判断和逻辑推理,从探求条文背后的“精神内核”和抽象原理入手,探索药事法的应然领域(Lawasitoughttobe)。使得药事行政法研究不是机械被动的反映药事实践,在时下纷繁多变的药事法条文之后“亦步亦趋”,而是期望在价值层面和理论分析上对药事法立法、执法、守法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
规范研究的缺失在于它对解决方案的设计往往过于理想化,却忽视了对现实社会生活实践的深入考察和规范,而实证研究的手段恰恰可以弥
补这一缺失。实证研究,将着重对现实药品监督管理实践进行观察、描述与归纳,对其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但这无疑具有很大的难度,因为药事行政法的实际运作过程对于研究人员而言往往有雾里看花之感。但研究者还是可以通过自已的实践调查,以及已公开的药品管理的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开展一定程度的实证分析。通过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的结合,力求能在药事行政法理论与实践之间,在“依法治药”的理想与现实之间,找寻一个合适的契合点,使得研究成果更加贴近实践、服务实践。
3.4多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
药事行政法的深入缜密研究,要求研究者具有较为开阔的知识结构。比如药事组织法研究,需要运用一定的宪法学、行政学理论;药事立法研究,需要以相应的立法学及法理学原理为支撑;而医药行政指导研究则要求研究者对宏观经济调控过程有相应的了解。这样宽的“口径”,必然要求每一位研究者都必须不断充实、提高自我,以期能够运用行政法学、药事管理学、政治学、宪法学、法理学乃至经济学的多学科交叉的研究方法,使研究成果更加丰满。
4药事行政法的研究框架
药事行政法研究应该说是一项永无止境的浩大的系统性研究,它以行政法学为经,以现实的药事法为纬,加以考察研究,从而最终成为一个经纬交错、相对独立的体系。笔者心目中的药事行政法研究框架可以分为以下6部分内容。
4.1药事行政法概述
本部分相当于研究的引子,主要对药事行政法基本范畴加以研究。明确药事行政法的概念、特点、渊源和体系,对药事行政法律关系加以分析,并论述药事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回顾我国药品行政法发展的历史进程。这部分研究虽然偏重说理,貌似“无用”,但却恰恰起到开宗明义,导引全篇的重要作用。
4.2药事组织法研究
这部分研究旨在运用行政组织法理论,对长期以来困扰我国的药事管理体制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对如何健全与完善药事组织立法,如何理顺中央和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关系,如何明确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如何协调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关系,提出自己的建议。
4.3药事行政法律规范的创制
通过对《药品管理法》这部药事基本法制订、修改和完善的风雨历程的回顾与展望,来提炼出我国未来药事法律(如《药师法》)制订过程中所需要吸取的经验和教训;通过对现实中最为多见却最有待规范的部门药事规章制订权的授予、实施和监督现状的分析;通过对地方性药事法规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立法效力、立法技术的剖析;以及通过对药事法律解释的解释体制、解释方法、解释价值的评判,以期为未来药事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对构建一个多层级多元化,效力统一、和谐有序的药事法体系起到促进作用。
4.4药事行政法律规范的实施
这部分研究将注重理性思辨与实践求证的结合,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运用行政许可理论探讨新药审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颁发的条件、程序;运用行政处罚理论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加以实证分析;运用行政指导理论对医药宏观产业政策加以法治层面的研究;同时还应该逐步对药事法中的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合同等行政行为加以探讨。本部分研究成果,将有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规范化、有序化,提高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
4.5药事法中的行政程序
英谚“正义不仅被伸张,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被伸张”。行政程序,恰恰起到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行为,维护相对方权益,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作用。“依法治药”更应“依程序治药”。本部分研究将着重对药品监督管理中公正、公平、公开程序如何实现进行可操作性的探讨。这部分研究将有助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过程的程序化、民主化的实现。
4.6药事法中的行政救济
这部分研究应结合《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并结合具体药品监督管理案例,对药事法中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加以研究。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如何保证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避免可能成为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诉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相对方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哪些行为可以提起复议,哪些可以提讼,哪些可以请求侵权赔偿,告诉其如何以法律为武器“为权利而斗争”。本部分的研究不仅对药事管理活动中相对方的权益保障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其制度背景和知识也是药品监督管理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已经2003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2003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中医医疗广告。
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