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制度条例(精选8篇)
时间:2023-07-17
时间:2023-07-17
《条例》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包括制度的主体及其定位、主体的权限及相互关系、工作运行及其运行的相关规则、指向目标及其实现目标的手段与责任的确定。具体来说包括:
1、安全生产监管主体定位。《条例》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定位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五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格局。安全生产监管的体制格局既包括了各类主体及相互关系,也包括了监管部门的定位及相互关系。《条例》第三条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安全生产监管的两类部门的定位及相互关系加以确定。第六条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综合监督管理,其它有关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专项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则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第二十九条则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等。
3、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内容。明确界定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内容特别是各级政府及其两类监管部门的职责内容是《条例》的一大特色与亮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八项职责,主要是:(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三十条则明确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包括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八条设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九项职责:(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综合检查和专项检查,具体实施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考核工作,综合监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3)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形势综合分析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定期通报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安全生产信息;(4)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5)经同级政府授权,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6)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系统和监管制度;(7)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和处理情况,供社会公众查询;(8)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九条设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主要是:(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2)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3)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4)定期分析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措施,并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定期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5)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4、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要求。为确保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能真正履行到位,《条例》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上明确规定了相关的要求。主要有:
(1)监管行为的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②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③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④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⑤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⑥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
(2)对监管执法中部门相互配合的要求。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3)监管方式的要求。第三十六条规定有关部门对存在重大危
险源的、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发生过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点监督管理,同时还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4)对隐患举报受理查处的要求。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同时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第三十条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深刻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行政法规,是维护单位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保证,是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力武器。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意义,把贯彻执行《条例》作为建设“平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大措施,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各级公安机关、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学习宣传活动的质量和效果。企业事业单位要运用内部刊物、黑板报、有线电视等手段,加大对《条例》的宣传力度,力求做到《条例》内容人人皆知、自觉遵守。
二、明确责任,健全制度,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
按照“政府领导、公安牵头、各方共管、单位落实”的原则,明确责任。县级以上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监督责任;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所监管系统、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指导、检查责任;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负责。
将各地贯彻执行《条例》情况纳入平安市、县(市、区)考核内容。县级以上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认真研究和制订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工作意见,主动了解和掌握各地、各单位的贯彻实施情况,及时协调、解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公安机关、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贯彻实施工作的督促检查,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履行指导和监督职能,全力抓好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保卫工作领导责任制,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防范网络,有效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处理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单位和责任人。对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的各类案件,要及时出警,迅速开展侦查,保障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安全、人员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抓好本系统、本行业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本系统、本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制订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和标准,督促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贯彻执行《条例》工作领导责任制,把治安保卫工作融入行政管理、经济管理之中,纳入评比先进和企业升级的考核范围,并与企业事业单位领导的经济利益挂钩,把贯彻执行《条例》的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企业事业单位要落实责任,加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承担领导责任,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治安保卫工作。按照“一级抓一级”的要求,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细化和分解内部治安保卫责任,逐层、逐级、逐岗位进行落实。建立和完善治安保卫制度,把治安保卫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成效与领导任期责任制、经济责任制挂钩,把治安保卫任务纳入管理目标,与生产、经营、工作、科研、教学等活动同布置、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重视治安防范设施建设,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与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确保治安保卫工作有人检查、治安保卫重点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排查处理、治安案件和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及时得到处置,确保本单位的财产安全和人员人身安全。
三、突出重点,落实责任,切实加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
按规定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公安机关要按照《条例》的规定和《全省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全面摸清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底数,于年7月1日前报县级政府确定;在此基础上,再分别确定省级和市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基本情况档案。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确定登记表》,各级公安机关要督促所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逐一填报,将每个重点单位的基本情况及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重要部位等情况登记建档,为规范和加强监管工作打好基础。
加强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监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在年底前全部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足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要认真分析确定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必要的技防设施。在继续执行金融、文博、军工三个风险等级及防护级别规定的同时,公安机关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研究制定系统性或行业性的技防建设标准,对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予以重点保护。结合公共应急机制建设,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根据反恐防暴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实战演练,不断积累实战经验,确保各项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到位。
作者:冯琳 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现行粮食安全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 未确立粮食安全观为立法指导思想就现有的粮食法律规范而言,绝大多数法律规范在立法时并不是为了维护粮食安全。即使此类的相关法规最终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维护中国粮食安全的客观效果,那也只是为其他目的实施后所产生的附属效应。如《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涉农法律,其直接的目的在于推广农业机械化、农业技术,促进农业发展,只不过粮食生产是农业的基础,农业机械化、农业技术的推广又是促进粮食生产的重要因素,因而这些法律规范事实上起到了促进粮食生产、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3]。尽管它们在立法之时并未以粮食安全保障作为其明确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理念,但我们不可否认这些法律规范都直接或间接的发挥着保障粮食安全的作用。只是由于粮食安全观念并未贯彻到这些具体法律条文与法律制度之中,其保障粮食安全的效果自然会大打折扣。当然,也有少部分相关立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粮食安全的理念,如《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农业法》第 5 章均能较为明显地体现和贯彻粮食安全的理念。但遗憾的是,这部分立法也没有将粮食安全理念贯彻到相关具体制度与法律条文之中。由此可知,在指导思想上,我国粮食安全法律规范并未真正贯彻保障粮食安全的理念。( 二) 现行粮食安全保障法律规范存在缺陷我国现行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在外在表现形式以及实体内容上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现行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存在立法空白,并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粮食安全基本法。自 2003 年3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是我国农业领域的基本法。该法第 5 章第 31 条至第 36 条对粮食安全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区区 6 个条文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粮食安全的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其对于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消费各个环节的风险防范还存在诸多空白。此外,不难发现这 6 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含有颇多标语口号式的宣示,并充满“鼓励”“支持”“提倡”等难以操作的措辞,其可操作性极差,远未起到粮食安全基本法的作用。换言之,我国目前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粮食安全基本法。这使得粮食安全法律规范没有主心骨,没有支柱,从而显得零散与混乱。第二,现行粮食安全相关法律法规零散、混乱,缺乏协调性。一方面,粮食安全相关法律规范大多散见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多数直接或间接与调整粮食安全法律关系有关的规定仅仅属于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甚至政策性文件,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相互矛盾的状况也时有发生。另一方面,不同部门、各个地方就统一问题所确定的规范也会因某些原因而相互冲突。例如,各省级政府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 8 条规定的授权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条件作了不尽相同的规定。按照规定经营者一旦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便可以在全国各地进行粮食收购,由于各地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不一致,这就形成了市场主体竞争不平等。第三,缺乏程序性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从现有的法律规范来看,不少相关条款都是无实质履行内容的倡导性规范,没有做相应的具体明确的制度安排,可操作性差。以《农业法》为例,第 5 章第 34条规定: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预警制度,采取措施保证粮食供给。”条文中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就该制度实施主体、范围及程序等基本内容均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样,第 46 条规定了国家扶持农业保险的原则,而对农业保险的实施主体、体系设置、基本的运作规则及其经费来源、各方的基本权利义务等都未做出明确规定。
完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的法律途径
( 一) 社会各界,尤其是各级主要领导,不但要鼓励和加强粮食安全法律保障理论研究,为粮食安全法律保障实践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持与指导,而且要切实把建立健全完善的粮食安全法律保障体系作为当前重要任务来抓。唯有提高对法律保障粮食安全的认识,社会各界才能齐心合力加强粮食安全立法,严格粮食安全执法。( 二) 加强立法,构建完善的粮食安全法律规范体系埃尔曼曾经说过: “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因此,以法律的手段去保证中国的粮食安全是一种最佳的选择。同时,由于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相对严格的制定及修改程序,能为中国主要的粮食生产者提供稳定的预期。加强立法,应主要从以下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尽快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以填补现行粮食安全法规中的立法空白。为确保粮食安全基本法的权威性,建议制定《粮食安全保障法》,并由全国人大专门制定和颁布,使其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基本法律。另外,应以这一基本法为核心,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如在农业保险方面,不但要在《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增加农业保险的目的、原则等基本性规定,还要制定《农业保险条例》,通过制定农业保险的具体规范以确保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梳理、整合、协调、修改与完善。一是对现有的粮食安全法律规范中互不协调,互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予以整合与协调。例如,针对全国各地关于粮食收购准入条件规定不一的情况,应当在《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做出统一的规定,要求各省作出相应的修改与协调。二是对现有的粮食安全法律规范中已与时代背景、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予以相应的修改完善。例如,对《水土保持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作相应的修改完善。( 三) 健全制度,完善相关粮食安全法律保障机制在粮食生产、流通、储备以及消费等各环节不断完善相关粮食安全保障制度。具体来说:粮食生产安全方面。通过对农田等农业基础设施的保障以及对农业科技的推广和运用来提高粮食的综合生产能力,另外,应将粮食直补政策上升为法律,将其制度化、规范化。同时,以国家支持为主的粮食金融支持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4]。粮食流通安全方面。要建立并完善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对国家粮食安全这一全国性的公共产品的提供应由国家负责,由此产生的支出成本由中央政府承担,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之中。粮食储备安全方面。应详尽界定粮食储备的监管部门、粮食储备企业的主体地位、粮食储备的审核监督、粮食储备的动用、粮食储备资金的来源等关键事项; 此外,应构建完善的储备粮监督机制,通过定期、不定期的审计及检查,确保仓实相符、账实相符。粮食消费安全方面。除了完善现有的法律对计划生育的规范以及鼓励大众爱粮惜粮,养成珍惜粮食的习惯外,法规对粮食消费安全的保障还必须注重对粮食消费结构的调整以及建立控制工业用粮的制度方面。
一、活动目的
全面推进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治校,进一步规范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加深全市各级教育行政干部、全体师生对《条例》的理解,加强学生安全教育,取得广大家长和社会各届对学校安全的关注和支持,创造浓厚的社会舆论氛围,确保《条例》全面、顺利、有效实施,切实提升学校安全管理水平。
二、活动时间和范围
本次活动自年1月起,至年12月结束。活动范围包括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
三、活动组织领导
为保证本次活动的顺利开展,市教育局成立由市教工委书记、教育局局长赵浩军任组长,市教育局副局长张长春任副组长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市安全管理条例》领导小组”,负责活动的组织和指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法规安全处,负责活动的具体实施和协调。
四、活动内容及安排
本次活动分为宣传动员、活动开展、总结检查三个阶段:
(一)宣传动员阶段(年1月至2月)
1、市教育局向全市教育系统发放《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制定并印发《<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对此项活动进行动员和部署。
2、市教育局以市人大、市政府名义召开《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新闻会,向社会发放《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40问,利用各种媒体对《条例》的颁布实施进行广泛宣传。
3、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制定本单位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条例》活动实施方案。
4、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把《条例》向学校发放到位,学校向全体教职工印发到位。
5、各级各类学校利用板报、宣传栏、校园广播、校园网、班队会,专题讲座、家长会、家长学校以及向学生、家长印发宣传材料等形式,大力宣传《条例》内容。年新学期开学后,每所学校都要在学校显著位置悬挂学习宣传《条例》的标语横幅。
(二)活动开展阶段(年3月至10月)
1、学习宣传月(3至4月份):市教育局将组成“专家宣讲团”,到各县(市、区)和学校对《条例》内容进行巡回解读宣讲。各县(市、区)和学校要以全体职工大会、处室活动、年级组活动、教研活动、单位局域网等为活动阵地,采取集中学习、分组交流、分散自学等多种形式,组织干部、教职工对《条例》、《省学校安全管理规定》、中央综治办、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长效工作机制的意见》等相关内容进行学习,使广大干部、教职工熟知《条例》、贯彻《条例》。以安全教育月、安全教育周、安全教育日、安全文化节、安全课、班会、队会等活动为载体,让《条例》、《规定》等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进校园、进班级、进课堂,使全体师生对《条例》相关内容入耳、入眼、入脑、入心。以致家长公开信、发放《条例40问》、家长会等形式向广大家长宣传《条例》,为《条例》贯彻落实营造良好氛围,取得广大家长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配合、支持和参与。
2、管理提高月(5至6月份):各县(市、区)和学校要以《条例》的颁布施行为契机,全面提高学校安全管理能力。加大学校安全防范经费的投入,配齐学校安全防范物防和技防设施设备,配齐师生安全教育教材,扩大学校安全防范及救助机制覆盖范围;加强安全机构和队伍建设,健全学校安全管理机构,配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提升安全管理工作人员业务水平;提高学校依法治校能力,清理和完善学校安全工作制度,使学校安全管理更加规范,更易于操作,更能适应不断变化的学校安全工作实际;加大师生安全教育,切实落实安全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考核”五落实,有针对性的开展师生应急疏散演练,增强师生应急避险能力;加大学校周边环境协调整治力度,主动联合综治、公安、文化、工商、卫生等部门开展学校周边环境隐患排查,解决学校周边环境存在的问题。
3、培训考试月(7至8月份):市教育局邀请相关专家,对全市教育系统学校安全管理和工作人员进行《条例》及学校安全管理、依法治校等相关内容的集中培训。各单位受训人员要对本单位全体干部、教职工进行集中二级培训,达到教育系统全员深入掌握《条例》精髓,人人切实履行《条例》职责的目标。同时组织对全市教职工进行一次《条例》闭卷考试。
4、成果展示月(9至10月份):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通过心得体会展、报告会、征文、演讲比赛、文艺活动等形式,充分展示在活动中取得的成果,在学校安全管理水平、师生安全意识、校园安全文化建设等方面取得的提高。市教育局将通过开展举办全市法制安全文化节、知识竞赛等活动,全面展示全市教育系统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活动成果。
(三)总结检查阶段(年11月至12月)
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市直各学校要把本次活动中每个阶段的工作情况和有创新、有特色、有推广意义的好做法、好经验整理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教育局法规处。同时要在“总结检查阶段”对本次活动情况进行全面自查总结,形成书面自查报告和总结材料,上报市教育局法规处。市教育局将适时对活动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对活动中工作成绩突出、特色明显、效果良好的单位进行通报表彰,并将整个活动开展情况作为年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五、活动要求
1、提高认识。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站在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站在以人为本和维护广大师生根本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条例》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提上议事日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安全管理的重点工作,学习好,领会好,贯彻落实好《条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2、加强领导。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活动的领导,成立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活动领导小组,落实专项经费,加强活动督导,全面负责本单位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开展,。
1、现行法律法规体系对监理安全责任的规定
1、1建设行业“一法两条例”规定
从《建筑法》上看,建设工程安全管理的职责在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的责任主要由施工企业负责,对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条例》)第七十四条明确了对监理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罚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条例》)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1、2《安全生产法》和《刑法》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主要强调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还明确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对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没有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做出规定。
《刑法》(2005年2月28日修正)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3监理单位承担安全责任的依据
直到《安全条例》颁布一段时间后,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除了现有的法律法规外,还要看委托监理合同的内容是否包含安全监理的内容。实际上,按照目前的法律框架和合同体系,建设监理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并不是来源于业主方的委托(因为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没有规定业主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的权利)和授权,而是国家法律《安全条例》的直接规定,这是国家要求建设监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的直接体现。
2、监理安全责任分析
从承担法律责任的角度看,建设工程监理的安全责任可以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另外,也有人按照建设监理主观行为方面划分为过失责任、渎职责任、未尽职责任等。为了便于更清晰地分析有关安全责任问题,可从以下两个视角来分析。
2、1从安全责任的内涵上划分
2、1、1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工程实体安全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要确保工程实体的安全性能,要满足必要的可靠度和质量标准,本质上讲属于产品安全范畴,《质量条例》和《刑法》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工程实体安全责任。
《质量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七十四条“……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137条也对降低工程质量造成事故的责任人做出了处罚规定。因此,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责任,造成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出现问题引发安全事故的,要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2、1、2施工措施安全责任
施工措施安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安装过程中要确保施工措施与行为的安全,是一种施工过程安全责任。施工措施、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拆除等都由施工单位负责,费用从措施费中计取,它属于施工单位为了完成合同内容所采取的技术措施或组织措施。《安全条例》中关于监理的安全责任主要是指施工过程安全责任。
2、2从建设监理单位行为划分
2、2、1由于不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对监理单位下列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理的。
上述四条,可以简称“四未”,即监理单位是通过“审查确认”、“指令整改”、“及时报告”、“强制标准检查”等手段来履行安全责任的,如果未做到法律规定,依据情节和后果,就有可能从行政(停业、降级等)、民事(赔偿损失)或者刑事等方面承担责任。
2、2、2由于不当作为引起的安全责任
主要有以下表现:1、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述行为引发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要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对上述行为的法律责任在《建筑法》和《质量条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除上述两条之外,还可能产生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监理单位违章指挥,发出错误指令造成安全事故的,监理单位应该承担安全责任。
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3、1现行法律、法规的不协调性
法律的产生一般是滞后于实践的,由于各部法律制定的时间不同,调整的范围不同,造成《建筑法》、《安全生产法》、《质量条例》、《安全条例》和《刑法》在建设工程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规定并不一致。
例如《建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监理安全责任的表述,《安全生产法》只是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而依据《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高阶位法)制定的《安全条例》(低阶位法)中却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
再如,同样对工程质量法律责任的规定,《建筑法》和《刑法》中并不一致。《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37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建筑法》强调了监理单位的主观故意,而《刑法》中的行为还包含监理单位基于能力方面的过失、未尽职等行为。另外,前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或者说“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两者的内涵不尽相同。
3、2各种规范性文件的不协调
目前,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有两个,(1)是现行法律法规,(2)是建设单位的授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工程建设监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这些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为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程序、权力、义务、责任等提出了要求。但目前两种合同示范文本上尚未体现监理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这除了与法律要求不协调外,也不利于建设单位对监理工作进行考核。
3、2、安全监理深度不明确,责任无法量化
《安全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对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中的职责作了规定,但是由于法规的条文并没有对安全监理的深度做出进一步规定,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对监理的安全责任进行量化。例如《安全条例》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都提出“监理单位应该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方案应由总监签字”。但是,(1)监理单位对施工技术措施的审核应该达到什么深度?(2)是只需进行程序性审核还是要有技术性审核?现有条件下,监理单位能否做到技术性审核?(3)如果监理单位进行了审核,基于监理工程师的能力及水平所限,没有审查出问题,出了安全事故,责任又如何承担?(4)对于资质有效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它所递交的具有完整计算书并且内部审核签字完善的安全技术方案,监理单位还要履行计算程序否?对监理的安全巡视深度(定量)有何要求?
3、3监理单位自身方面的问题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对监理安全责任方面的认识还不够深入,监理安全责任防范机制缺失;(2)、监理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不健全,安全责任制度不完善;(3)、专业安全管理方面的人员培训缺乏。
4针对监理安全责任的宏观与微观对策
4、1国家宏观管理方面
4、1、1法律法规体系的协调
为了更有效的贯彻国家安全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同时也使监理单位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促进建设监理的繁荣发展。国家应该对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作出修订,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和一致性,完善监理安全责任的法理依据。同时,国家相关部门还应该对《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和两种合同的示范文本作出相应调整。
4、1、2出台易操作的安全监理深度规定文件
在一些行业和地区也有安全监理方面的规定。例如云南省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理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作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行业和地区规定所要求的内容、深度要求并不相同,且只在本行业、本地区实施,法律效力低。
为了更好的贯彻《安全条例》,国家应该出台全国性的安全监理方面的实施细则,对安全监理的范围、内容、深度、工作标准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作为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应提高安全监理细则或实施办法的法律效力,最好以建设部令的形式。
例如,在实施细则中可以规定最低限度的安全巡视要求(时间或次数),要求监理人员(在施工单位安全员陪同下)做好现场安全记录,此书面安全记录(双方签字)可以作为出现安全事故时判定监理安全责任的依据之一。
4、1、3抓紧监理取费调整修订
为配合《安全条例》的实施,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费用作出相应调整。同样,按责权利均衡原则,应对监理取费作出相应调整。据悉,建设部正与国家发改委一起组织专家,对各部门或行业组织提出的专业工程收费标准方案的初稿进行论证修改,准备提出《建设工程监理与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征求意见稿)》,希望修订中能够考虑监理安全责任承担问题。
4、2监理单位微观对策方面
4、2、1健全组织机构,完善规章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条例》,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机构,落实从公司到项目再到具体的安全责任人,把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到人。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用制度来管人;在国家有关部门出台具体的安全监理细则之前,制订企业内部安全监理实施细则与操作手册;完善安全管理流程;努力做到安全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
4、2、2加强专业安全监理人员培训
安全管理工作是监理单位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与目前监理单位人员知识结构有关。为了更好的承担法律要求的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应该加强安全专业人员上岗培训,配备满足安全监理工作需要的、足够数量的安全监理专业人员,完善项目部的人员专业结构。
目前,中国建设监理协会组织编写的《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教材》中尚缺乏安全监理方面的内容,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完善。
4、3监理安全责任方面应避免的倾向
由于监理单位安全责任与权利、利益之间的严重不对称性,监理单位很难承担过细、过多的安全责任。建议有关部门在制定政策时,要合理区分施工单位安全责任与监理安全责任,避免安全监理工作过细以致成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该充分发挥施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主体的安全管理职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安全技术措施的审查应侧重程序性审查与符合性审查。有关部门在追究安全生产责任时,要以事实为依据,以《安全条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避免监理单位的安全责任无限扩大。
参考文献
[1]王家远林晓明、基于中国法律制度下的监理责任研究(J),《建筑经济》2003(3):25-26
《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经2018年6月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2018年6月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数据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推动实施大数据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数据安全管理,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是指大数据发展应用中,数据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单位)采取保护管理的策略和措施,防范数据伪造、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风险与危害的能力、状态和行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系统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化的信息。
第三条 实施大数据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正确的网络安全观,遵循统一领导、政府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风险防控、权责统一、包容审慎、支持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监管等工作。区(市、县)网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综合协调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开展大数据安全的等级保护、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信息通报、应急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区(市、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密、国家安全、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大数据安全能力建设,履行大数据安全保护职责,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和安全责任单位、大众传播媒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大数据安全监管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危害大数据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予以保密。
第二章 安全保障
第九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职责明确、意图合规、质量保障、数据最小化、最小授权操作、分类分级保护和可审计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数据的保密性、完整性、真实性、可控性、可靠性和可核查性。
第十条 安全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大数据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数据的生命周期、规模、重要性和本单位的性质、类别、规模等因素,建立安全管理内控制度和支撑保障机制,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不同岗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数据类型、级别、敏感程度以及数据安全能力成熟度等要求,制定安全规则、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策略、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实施有效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大数据安全等级保护要求进行系统安全功能配置,制定实施系统配置技术管理规程、软件采购使用限制策略和外部组件使用安全策略,规定配置管理的审批、操作流程,提供符合规范标准的管理与服务,对系统重要配置进行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完善访问控制策略,采取授权访问、身份认证等技术措施,防止未经授权查询、复制、修改或者传输数据。对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实行加密等安全保护,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数据依法进行脱敏脱密处理。
第十四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审计制度,规定审计工作流程,记录并保存数据分类、采集、清洗、转换、加载、传输、存储、复制、备份、恢复、查询和销毁等操作过程,定期进行安全审计分析。
第十五条 存储数据,应当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并且依法进行管理和维护。
销毁数据,应当按照数据分类分级建立审查机制,明确销毁对象、流程和技术等要求,设置相关监督角色,以不可逆方式销毁数据内容。
第十六条 安全责任单位服务外包业务涉及收集、存储、传输或者应用数据的,应当依法与外包服务提供商签订安全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导出、复制、销毁数据等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支持依法成立的大数据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安全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大数据安全行为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大数据安全教育、业务培训,推进大数据安全合作、交流,提高大数据安全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大数据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重点工作和重要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大数据安全防范、保障等资源,建立重点领域工作联动、会商、约谈、通报、巡查和决策咨询等机制,统筹有关职能部门履行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风险。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数据安全靶场和产品检验场地,对大数据安全新技术、新应用、新产品进行测试、检验,定期开展攻防演练,促进大数据安全城市建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开设绿色通道等措施,支持大数据安全技术产业发展、安全技术研发应用和安全管理方式创新。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相关行业组织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开设相关专业课程,加强人才交流,多形式培养、引进和使用大数据安全人才。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安全投诉举报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即时受理投诉举报,按照规定时限回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处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市公安机关。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和处理用户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二条 网信、公安、大数据、标准化、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引导、鼓励安全责任单位采用大数据安全国家推荐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鼓励支持教育、科研机构和企业参与大数据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
鼓励安全责任单位运用区块链等新技术手段,优化数据聚通用架构,强化信任认证和防篡改设计,提升大数据安全防护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制定大数据安全保护标准体系,指导数据资源分类分级、数据安全能力成熟度认定和数字认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门户网站、微信微博等途径,运用安全宣传周、主题日、专题会、研讨班、应用场景展示、竞赛等形式,经常性地对公众以及大数据安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等组织开展大数据安全法律法规、形势政策和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计划,对员工、用户以及本单位的重点部位、重点设施、重点岗位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大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技能等教育、培训和考核,提升大数据安全意识和防护技能水平。
第三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安全监管服务平台的日常维护管理,加强对平台监测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和上级通报信息的分析、安全形势研判和风险评估,按照规定安全风险预警或者信息通报。
区(市、县)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落实上级公安机关通过大数据安全监管服务平台的各项指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大数据安全应急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程序和规范;制定大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事件分级、响应程序、保障手段和处置措施;定期组织演练,评估演练效果,分析存在问题,总结处置经验,提出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的意见。
发生大数据安全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网信、公安、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采取应急措施处置。
第二十七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大数据安全事件预警通报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和实施安全事件预警、舆情监控、风险评估和应急响应的策略、规程,保持与有关主管部门、设备设施及软件服务提供商、安全机构、新闻媒体和用户的联络、协作。
发生大数据安全事件时,安全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工作监督检查机制,明确监督检查的牵头部门、责任分工、内容、重点、目标、方式和标准。
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之间互通和共享。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指导安全责任单位建立、落实大数据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技术措施,依法查处大数据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十一条 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监督检查大数据安全责任落实的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大数据安全风险评估,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评估和攻防演练中,发现安全责任单位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建议,发出整改意见并且督促整改。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且反馈整改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安、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管理诚信档案,记录违法信息,纳入统一的信用共享平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责任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大数据安全等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责任单位中的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大数据安全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大数据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6月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条例》共六章37条,为便于大家了解《条例》制定的有关情况和对《条例》具体规范的理解把握,现就《条例》的立法背景、意义及《条例》的重点条文的理解作如下介绍: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及意义
(一)背景
近年来,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和贵州省《大数据产业发展应用规划纲要(2014—2020年)》《关于加快大数据产业发展应用若干政策的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以大数据为引领加快打造创新型中心城市的意见》《关于加快建成 “中国数谷”的实施意见》等国家、省、市的一系列文件,对大数据安全管理的风险防范、安全保护、法规制度建设等提出了具体要求。2016年3月,国家明确我省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我市作为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的核心区,一批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不断涌现,形成了创业创新、产业生态等一批示范基地和集聚区,我市深入推进大数据政用、商用、民用,在41家市直部门实施“数据铁笼”,在贵阳筑民生综合平台上向市民提供社区服务、教育等8个试点领域100项以上服务等,在大数据发展及创新应用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数据技术的不断成熟和数据共享开放的日益增速,数据安全也面临着严重挑战,推进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同时伴随着安全风险。《贵阳市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全市已实现对54家单位、211个系统、1176项数据目录字典的集中存储和统一管理,已有52个部门2685个数据集、API 303个、612万条数据实现了深度关联开放;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防篡改、防非法使用等风险与危害,确保数据安全成为贯穿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全过程的前提。有必要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有效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数据共享开放在安全有序的环境下运行。
我市作为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核心区,肩负着制度创新、率先作为的重任,将“开展大数据制度创新试验”作为七大系统性试验任务之一;同时,公安部批复在我市建设国家大数据及网络安全示范试点城市和大数据安全靶场,打造大数据及网络安全自主创新中心、应用示范中心和政府监管中心,搭建“块数据指挥中心”“核心数据平台”“大数据安全监管服务平台”等多个综合防护平台,总结提炼有关大数据及网络安全建设、管理的成果,研究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内容,可以为国家大数据安全保障探索可复制的经验。因此,制定大数据安全地方性法规,切实依法保障大数据安全,对于推动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建设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促进我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应用尤为重要,十分必要。
(二)意义
作为全国首部大数据安全管理地方法规,《条例》的制定:
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市要求,引领推动实施大数据安全保护工作的具体体现。近年来,国家、省、市相继出台一系列大数据、互联网建设实施文件,对大数据安全管理的风险防范、安全保护、法规制度建设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我市作为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的核心区,肩负着制度创新、率先作为的重任。
二是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为建设大数据及网络安全示范试点城市提供法治保障。作为国家大数据(贵州)综合试验区的核心区,我市近年来在大数据发展及创新应用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条例》是在研究分析学习目前国家信息安全技术国家标准规范、行政法规草案以及有关数据安全方面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并总结提炼地方大数据及网络安全建设、管理的实际经验做法,上升为地方法规予以固化,也为国家大数据安全保障探索可复制的经验。
三是《条例》的制定是为政府数据、公共数据、个人数据安全提供法治保障。随着数据技术的不断成熟和数据共享开放的日益增速,推进政府数据共享开放的同时伴随着安全风险,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防篡改、防非法使用等风险与危害,确保数据安全成为贯穿政府数据共享开放全过程的前提。《条例》规定相应的大数据安全保障措施,有力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数据共享开放在安全有序的环境下运行。
(三)关于《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关系
《条例》是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也是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有效实施的具体措施。《条例》根据《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明晰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明确安全责任单位采取安全措施的原则、落实大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将上位法和有关政策中原则性的规定通过地方立法的方式细化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措施和方法,既坚持了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的指导,又结合实际,使法律法规更具针对性和实操性。
二、《条例》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一)适用范围和相关概念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中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大数据安全保护,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安全,是指大数据发展应用中,数据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单位)采取保护管理的策略和措施,防范数据伪造、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风险与危害的能力、状态和行动。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是对数量巨大、来源分散、格式多样的数据进行采集、存储和关联分析,发现新知识、创造新价值、提升新能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和服务业态。
本条例所称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系统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化的信息。
解读:
本条把《条例》调整范围确定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中数据的安全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的规范。本条第三款围绕大数据安全的责任主体类型、风险危害表现形式,将大数据安全定义为:“大数据发展应用中,数据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和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单位)采取保护管理的策略和措施,防范数据伪造、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风险与危害的能力、状态和行动。”同时还对大数据和数据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二)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市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监管等工作。区(市、县)网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综合协调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开展大数据安全的等级保护、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信息通报、应急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市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区(市、县)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大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密、国家安全、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解读:
为了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明晰数据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职责,《条例》第五条分别明确规定了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大数据主管部门的各自职责,以及保密、国家安全、密码管理、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并进一步在第四章监督检查中对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作了细化,以避免大数据安全管理权责不清、各自为战、执法推诿、效率低下等问题,防止出现“九龙治水”、多头管理等现象。
(三)关于宣传培训规范要求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和安全责任单位、大众传播媒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解读:
增强网络以及大数据安全意识,是一项极其重要的基础工程。《条例》坚持发展与安全、建设与安全、使用与安全并重,在第七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网信、公安、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和安全责任单位、大众传播媒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同时,第十七条明确行业组织“组织开展大数据安全教育、业务培训”,第二十二条明确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大数据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宣传、培训”,第二十四条明确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公众以及大数据安全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单位、重点人群等组织开展大数据安全法律法规、形势政策和知识技能的宣传培训”,安全责任单位对“员工、用户以及本单位的重点部位、重点设施、重点岗位安全工作人员开展大数据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技能等教育、培训和考核”等作了具体规范。
(四)明确大数据安全责任单位内部职责
第十条安全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大数据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根据数据的生命周期、规模、重要性和本单位的性质、类别、规模等因素,建立安全管理内控制度和支撑保障机制,明确安全管理负责人,落实不同岗位的安全管理职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解读: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等级保护制度要求,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等进行了规定。《条例》第十条规定:安全责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大数据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建立安全管理内控制度和支撑保障机制,明确和落实不同岗位的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大数据安全保护责任。
(五)关于安全审计等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审计制度,规定审计工作流程,记录并保存数据分类、采集、清洗、转换、加载、传输、存储、复制、备份、恢复、查询和销毁等操作过程,定期进行安全审计分析。
解读:
大数据安全审计既是安全管理措施、也是技术规范要求,即通过严格程序、按照技术规范,详细记录数据全生命周期活动,防止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情况,达到数据溯源追踪的目的;通过定期进行安全审计分析,防范数据伪造、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非法使用等风险,以保障数据安全。同时还在《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对采取防范危害大数据安全行为技术措施、采取数据分类、备份和加密措施、增强大数据系统安全功能配置、存储和销毁数据等作出了相应规范。
(六)建立统一投诉举报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安全投诉举报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即时受理投诉举报,按照规定时限回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处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反馈市公安机关。
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和处理用户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
解读:
数据信息被窃取、隐私被泄露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被害人投诉无门、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网络安全执法检查指出的一个突出问题。为了解决大数据安全的举报难、投诉难、立案难的现象,《条例》在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大数据安全监管服务、投诉举报平台,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的基础上,本条进一步明确了市公安机关负责大数据安全投诉的受理,安全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大数据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和处理用户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举报。
(七)建立大数据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落实大数据安全应急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责任、程序和规范;制定大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事件分级、响应程序、保障手段和处置措施;定期组织演练,评估演练效果,分析存在问题,总结处置经验,提出改进和完善应急预案的意见。
发生大数据安全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组织网信、公安、大数据等主管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采取应急措施处置。
解读:
大数据安全风险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安全态势感知是做好大数据安全最基本、最基础的工作。《条例》第三章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通过平台对监测信息、监督检查信息和上级通报信息的分析、安全形势研判和风险评估,安全风险预警或者信息通报,实现对重要数据安全风险的全天候实时、动态监测。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公安机关、安全责任单位等责任主体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方面应当各司其职,履行好大数据安全预警及应急处理的义务。
(八)关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责任单位不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大数据安全等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校车的界定不宜过大。条例所界定的校车宜现定于接送未成年在校生的专用车辆,而不宜扩大,这有利于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的制定,也有利于这些特殊政策的执行。
政府应当是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条例的制定应体现政府责任原则,政府的角色应从对学校自用或租用校车的管理者,向保障校车安全的责任主体转变。避免过度强调政府的行政管理者角色,而淡化了校车服务提供与安全保障者角色。
应当明确校车的法律地位。一是明确将校车列入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纳入公车保障范围。二是至少应赋予校车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同等地位,列入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范围。目前,全国各地的运钞车均有强有力的运行保障且管理规范,可以参考将校车纳入运钞车统一管理体系,按照同样的安全标准组织运行。
应当明确校车的资金保障。校车资金来源,应由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保障。政府购买服务是政府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最有效地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的重要途径,建议条例明确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市场化运营机制。考虑到我国目前还有大量学校自备校车及租用校车的现状,以及财政保障的难以一步到位,可以规定一定的过渡期。我们认为,条例不能回避校车的资金保障,不能将校车的配置责任交给学校。否则一方面校车的安全管理仍然难以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改善,另一方面也会造成因学校、地域等的差异导致校车服务的不平等性。
应当明确校车的硬件配置安全技术标准。考虑的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特性,可以将校车硬件配置的安全技术标准授权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委员会已于2010年制定了《专用小学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条例可以责成国家标准委员会在此基础上拟定《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应当明确校车的专用外观与标识。校车适用专用外观与标识是国外校车安全管理的重要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建议将黄色明确作为校车的专用外观。
应当明确校车运行的优先权。在赋予校车特种专用公务用车法律地位的同时,条例应当进一步细化校车的优先权。校车具有特权是保证校车安全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要求与具体体现。通过给予校车路上特权,如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为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被国外实践证明了的提高校车安全的有效规定。建议条例明确将超越正在停靠和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行为界定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2、依据《辽宁省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规定》,树立30个以上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样板施工现场,带动本地区建筑施工现场达到标准。
3、杜绝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指定淘汰的吊车。
4、死亡事故结案率达到100%。
5、建筑工程事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7人以内,减少一般事故,遏制三级以上重大事故发生,杜绝特大伤亡事故。
为实现上述工作目标,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条例》,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工作 《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对于依法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大意义。为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市建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建委决定于上半年分期举办《条例》学习培训班,并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进行宣传。各单位要认真制定学习贯彻《条例》 工作计划 ,企业内部要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培训班。特别是建筑业和工程监理企业要针对实际,开展好全员学习活动,重点对一线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教育。
二、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是2012年安全生产检查的一个重点。各企业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同时要在责任制的落实上下大力气,不断探索,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特点的落实办法,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大检查监管和处罚力度
四、加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规章和办法
拟于2012年制定《锦州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办法》、《房屋建筑工程特种设备监督管理办法》、《建设单位工程安全施工备案制度》、《施工企业安全资质考核制度》和《建筑工程事故报告制度》。加大对工程标准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及时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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