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企偷税漏税处罚条例(精选8篇)
时间:2023-07-20
时间:2023-07-20
[关键词]偷税;逃税;立法完善
偷税是建国初期开始使用的一个概念,相关立法几经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对第201条原偷税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再次修订也已经纳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本文就《征管法》有关偷税行政法律责任条款修改的几个问题,做一些初步的分析的探讨。
一、偷税与逃税:名称改变的必要性
《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对偷税罪的罪名做出了修改,具体名称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关罪名确定有两种观点:一是叫逃税罪;二是叫逃避缴纳税款罪。《征管法》也有必要对偷税的名称予以修改。这不仅仅是适应《刑法》修改的问题,而是有其内在的必要性。
1逃税比偷税概念更切合词义。偷税是现代汉语中的一个新造词。偷税中使用“偷”字,是一种借喻,借“偷”字所包含的偷窃、隐秘行事、狡黠之意,以喻通过欺骗、隐瞒方式非法占有应向国家缴纳的税款。但偷税一词毕竟并不符合“偷”字的基本含义和通常理解。“偷”的基本含义,《辞海》中的解释是:“盗人之物不使人知日偷。”《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私下里拿走别人的东西,据为已有”。偷税并非从他人处取得财物,而是对自己应当交出的财物,以某种方式谋求不交或少交。偷税是一个法律概念,用词应严谨。纳税人偷税,是逃避义务而非偷盗财物,以“偷”责之,没有必要。改为逃税概念,更切合词义,还可减少概念中的人格评价和情绪化意味,减少误解和不必要的抗辩。
2逃税比偷税概念更符合现代税收理念。偷税并不是一个传统概念。中国古代逃避缴纳赋税义务的行为不叫偷税。民国时期也没有偷税概念。建国后1950年、1951年最早的一批税收暂行条例中,大多没有偷税概念,当时使用不同的概念来指称后来被称为偷税的行为,如匿税、逃税、短漏税款等。在《货物税暂行条例》中有“偷漏行为”、《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中有“偷漏税款”的用词,但其中的“偷漏”是合起来的一个词而不是偷税、漏税两个词。“五反”时,偷税、漏税概念才得以普及。“五反”运动是一场政治运动,偷税一词是政治运动的产物。当然,政治运动留下的概念也可以作为法律概念,但偷税一词,带有税收至上的意味,与现代税收理念并不协调。现代社会中,民众的权利是本位的,税收只有基于民众的利益时,才是正当的和必要的;税收是人们因自身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应予分担的义务,不是一种凌驾于民众权利之上的固有东西。但偷税一词所带有的意味似乎与此相反:它使人觉得税收是至高无上的,具有无须理由的正当性,未向国家缴纳税收,就被指责为偷盗、偷窃,如同盗窃他人固有的财产。相反,逃税的概念可以避免这种感觉,逃税表达的是逃避法定义务,更为客观、准确。
3逃税比偷税概念更符合国际惯例。从横向比较看,国外无偷税的概念,通常使用的概念是逃税。各个国家都有制裁税收违法者的规定,对于相当于偷税范畴之内的税收违法行为,一般都要予以制裁,但制裁的具体规定存在很大差异,且均不称之为偷税。如在英国,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各税种的实体法加以规定,使用的概念各有不同,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不属实、向国内收入局提供不真实的信息、欺诈性逃税、变通税法理解意欲逃税、不诚实行为、错误申报或者疏忽导致少申报等,均有不同的处罚规定。”。再如美国,行政处罚方面规定了对疏忽、实质性的少报、价值判断的实质性的误述、涉嫌欺诈、欺诈性未申报等的处罚;刑事制裁方面,规定了对行为不端、有意填制明知是错误或欺诈性的内容的行为不端、有意逃税重罪等方面的处罚。因为体制、立法模式不一样,中文中的偷税不能完全与英文中的某个概念对应起来。英文中比较典型,接近中文偷税一词的用语应当是“taevasion”、“evasionoftaxes”“attempttoevadeorde—feattax”或“taxfraud”等。但其中的“evasion”、“evade”、“defeat”“fraud”等词,都没有“偷”的含义。“eva-sion”、“evade”是“逃避”、“使逃避”之意,翻译成中文应当译为“逃税”;“defeat”是“使失败”、“使落空”之意;“fraud”是“欺诈”之意。《刑法》和《征管法》翻译成英文时,偷税一词通常翻译成“taxevasion”,英文中没有与偷税词义相同的词,无法直译,只能意译,以英文中的相似词“逃税”来代替。
二、实质与手段:立法表述方式的选择
如何界定偷税(即逃税,由于现行立法尚未修改,以下仍使用偷税一词)?“五反”时期,偷税概念普及,但立法上并没有界定偷税,偷税漏税不作区分,且与盗骗国家资财、偷工减料等一起,按总额合并处理处罚。偷税没有形成其单独的用法、单独的定义和单独的法律责任。从上世纪50年代初开始起草的刑法草案中,最初规定的是逃税罪,后来改为偷税漏税罪,1979年《刑法》才定为偷税罪。《刑法》颁布后,长期采用空白罪状,偷税没有确切的定义。最早对偷税作出定义的是1982年2月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其第45条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伪造、涂改、销毁账册、票据或记账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但该定义仅适用于外国企业所得税领域,不具有普遍适用性。1986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偷税罪定义为:“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以欺骗、隐蹒等方式逃避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1986年4月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将偷税违法定义为:“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规定》和《征管法》重新定义了偷税:“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两部法律还将扣缴义务人采用上述手段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行为,界定为偷税。1997年《刑法》修改和2001年《征管法》修改,“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被纳入偷税范畴。
可见,以往对偷税的表述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一是从偷税的实质角度,给予概括式表述,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二是从偷税的行为表现即具体的手段角度,给予列举式表述,现行立法就是采用这种方式。
采用列举偷税具体手段的立法表述方式,更多考虑了刑事犯罪定性的特点。这种列举的方式,并不完全适合于行政执法实际。偷税的实质是欺骗和隐瞒,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何实施欺骗和隐瞒,手段上层出不穷,难以充分列举;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偷税手段和方法又会出现。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偷税的具体手段,对刑事司法活动并无影响,因为刑法只制裁部分严重的偷税行为,而对其他欺骗、隐瞒行为,刑法上可以不予考虑。但对行政执法而言,则不能如此,行政执法中面临各种各样的欺骗、隐瞒而不缴少缴税款现象,无法回避。行政法上以列举方式定义偷税的做法是不合适的。1992年偷税相关立法采用列举具体手段的表述方式后,偷税的范畴明显收缩了。税收实际工作中频繁出现偷税定性争议。一些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如自然人不申报不缴个人所得税、经营户不登记不申报不缴税、双定户不申报调整定额、纳税人不按税法调整税法与会计法差异造成不缴少缴税款等行为,严格来讲都难以符合法律所列举的偷税手段。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很多有关偷税定性的文件,据笔者的统计,其中有28份文件涉及对偷税作出行政解释,有的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征管法》上的规定,对偷税作了扩张性解释。频繁发生的定性争议和频繁的文件出台,一方面说明了偷税问题本身的复杂性,但同时也说明,现有的偷税立法,特别是列举具体手段的做法,确实存在不尽科学、合理之处,与税收实际工作有脱节。
刑法上的偷税罪,是建立在行政法上对偷税违法行为追究的基础上的。偷税的表述应更多考虑税收执法工作的需要,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表述,而不是受制于刑法上对犯罪的表述习惯。现《刑法》修正案(七)尚且已经放弃了原有的列举具体手段的表述方式,《征管法》立法修订过程中,同样不仅应将偷税名称改为逃税,对表述方式也应予改变,应抓住偷税行为欺骗和隐瞒的实质来表述,而不应设定和列举欺骗、隐瞒行为的表现和手段,以适应偷税手段的多样性。
三、违法与违规:应予明确的要件
偷税是违法的,但其违反的是什么法?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界定偷税的违法性,把偷税限定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中没有将此明确写入法条,有些遗憾。《征管法》修订过程中,应当在法条中明确这一要求。
1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是偷税违法性的应有之义。在偷税的表述中明确界定偷税违法性的做法,其实早已有之。1982年2月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表述为“有意违反税法规定”;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表述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表述为“违反税收法规”;1992年两高的《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表述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此后,相关立法中没有再在偷税的表述上给予类似的限定语。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是偷税违法性的应有之义。从《宪法》和《立法法》上看,税收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税收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得由法律和国务院获得的授权立法规定之,不能以其他法的形式来创设。现行《征管法》第4条把纳税人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把扣缴义务人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征管法》第3条还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理解,纳税义务的创设、改变和取消,只能源自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由国务院获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偷税,应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2明确偷税违法性要件,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明确偷税的违法性要件,有利于纠正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税收执法实际工作中的常见错误,促进税务机关依法办事。把一般的违规行为,作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追究偷税责任的情况很普遍。这种错误甚至经常出现在各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各级税收机关了大量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文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创设了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义务,或剥夺、限制了其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有的权利。对于违反这些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不能以偷税论处,但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过程中,特别是一些省、市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常常规定这样的行为以偷税论处。如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有的文件规定对涉及的税款要补税,并以偷税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确实严重违法,应予严厉制裁,但其违法性并不表现在税收实体义务上的违法,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这样的人没有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不能强制补缴税款,更不能进一步认定其偷税。再如有的税务机关规定废旧物资不能跨省收购,对于跨省收购的,应补缴税款并以偷税论处,把一种一般性的违规行为,上升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偷税行为。诸如此类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确实为数不少。文件尚且把违规行为混同于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何况在税收执法个案中,一般违规行为被定为偷税更普遍。
虽然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件,是偷税违法性的应有之义,但由于现行立法中并没有把这一点明确地在偷税相关立法条文中表述清楚,很多税务机关和一些领导干部对此缺乏重视,未能严格区分,因而出现把违规行为当作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看待的现象。如能在偷税的立法表述中明确偷税系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则有利于提高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水平,有利于纳税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通过纳税人、扣缴义务的维权行为,监督、纠正税务机关的错误。
四、修订偷税相关立法应与健全税收法律责任体系相结合
完善偷税相关立法,不能仅仅限于《征管法》第63条和《刑法》第201条的修订。《刑法》中不可能全面考虑偷税及相关税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但《征管法》中应对此予以系统考虑。
关键词:税收筹划;偷逃税;博弈;混合策略纳什均衡
一、引言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税收也是国家取得收入满足其支出需要的主要途径与重要保证。离开税收政府将无法正常运作。政府必须通过一定强制性的政策法规来取得税收收入。但同时,作为经济人的纳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一切经济行为人的目标。课税会直接减少纳税人的收入水平,使其消费水平随之下降。因此,不管是个人还是企业,作为纳税人,总是希望尽可能地减少缴税,以减少自身既得利益的损失。由此,如何合理地节税,尽可能减少财产的损失,成为经济行为人的目标,税收筹划进入人们的视野。
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在财税工作中对税收负担的低位选择行为,即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精心谋划和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收提供的优惠政策及可选择性条款,获得最大节税利益的一种理财行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收益是合法收益,它是涉及法律、财务、经营、组织、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经济行为,正当的税收筹划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但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现在一些企业打着“税收筹划”的幌子,实际进行的却是偷税漏税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
一方面,从纳税人角度,税收筹划的目的仅是直接减轻自身税收负担,实现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税收筹划是一种高智商的研究性工作,需具备全面的税收、财务、法律专业知识,并且其搜集信息也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再加上政府部门对偷税漏税行为稽查处罚力度不严,让一些人存在侥幸心理,于是导致一些税收筹划行为的扭曲,暗箱操作时有发生,其实际上成了一种逃税行为。
另一方面,从税务机关角度,由于打着税收筹划旗号的偷逃税行为的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使得税务机关对税收筹划产生了极大地不信任。即使是正当合法的税收筹划也会损害税务机关的自身利益。
于是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博弈关系,纳税人在自行申报纳税时有两种策略可以选择:合法的税收筹划和偷逃税;同时,税务机关也有两种策略可供选择:稽查和不稽查。
二、模型建立
基本假定:
博弈参与者两个:纳税人、税务机关
首先纳税人申报,假设企业总收益为Q,应缴税款为R,两种策略可供选择:合法的税收筹划和偷逃税。若合法的税收筹划,申报纳税款为R,税收筹划成本A,则纳税人收益为Q-R-A;若偷逃税,则申报纳税款为R-T,其中T为逃税额,则纳税人收益为Q-R+T。
然后税务机关行动,有稽查和不稽查两种策略。若税务机关稽查,则会发生稽查成本B。若查出有逃税行为,则会对纳税人处于fT的罚款。其中T为逃税额,f为对逃税的罚款倍数,在我国它的取值范围为[0、5,5]。
税务机关稽查,纳税人合法税收筹划。则税务机关最终收益为R-B;纳税人最终收益为Q-R-A。
税务机关稽查,纳税人偷逃税。则税务机关最终收益为R-B+fT;纳税人最终收益为Q-R-fT。
税务机关不稽查,纳税人合法税收筹划。则税务机关最终收益为R;纳税人最终收益为Q-R-A。
税务机关不稽查,纳税人偷逃税。则税务机关最终收益为R-T;纳税人最终收益为Q-R+T。
将该模型用博弈双方得益矩阵来表示,如图1所示:
三、博弈均衡解
根据上面的得益矩阵,由简单分析可得,该模型没有纯策略纳什均衡解,但其有混合策略纳什均衡。
税务机关面对的是一个纳税人的集合,而不是单个的个人,假设这个集合中选择合法税收筹划的纳税人比例为K,则选择偷逃税的比例为1-K。税务机关不知道他们的真实分布,为了达到监控目标最大化,同时又尽可能减少成本,税务机关会选择一定的比例对纳税人实施详细的检查,设该比例为P,则不稽查的比例为1-P。以此,结合上面的得益矩阵,求此博弈的均衡解。
对纳税人来说,选择合法税收筹划和偷逃税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合法)=P(Q-R-A)+(1-P)(Q-R-A)=Q-R-A
E(逃税)=P(Q-R-fT)+(1-P)(Q-R+T)=Q-R+T-PT(1+f)
均衡解处应有:E(合法)=E(逃税)
解得:P*=(T+A)/T(1+f)
如果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小于(T+A)/T(1+f),纳税人的最优选择是偷逃税;如果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大于(T+A)/T(1+f),纳税人的最优选择是合法的税收筹划。
对税务机关来说,选择稽查与不稽查的期望收益分别为:
E(稽查)=K(R-B)+(1-K)(R-B+fT)=R-B+fT-KfT
E(不查)=KR+(1-K)(R-T)=R-T+KT
均衡解处应有:E(稽查)=E(不查)
解得:K*=1-B/T(1+f)
如果纳税人合法税收筹划的概率小于1-B/T(1+f),则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是稽查;如果纳税人合法税收筹划的概率大于1-B/T(1+f),则税务机关的最优选择是不稽查。
因此,K*=1-B/T(1+f),P*=(T+A)/T(1+f)是该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即纳税人以B/T(1+f)的概率偷逃税,税务机关以(T+A)/T(1+f)的概率稽查。这个均衡的另一种解释是:经济中有许多的纳税人,其中有B/T(1+f)比例的纳税人选择偷逃税,1-B/T(1+f)比例的人进行合法的税收筹划,税务机关随机的对(T+A)/T(1+f)比例的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
四、博弈结果的简单分析
第一,(K*,P*)是该博弈的混合战略纳什均衡,是对弈双方的最优策略组合,表示博弈暂时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双方都没有改变策略的积极性。
第二,由K*=1-B/T(1+f)可知,稽查成本B的高低对纳税人是否选择偷逃税起着重要的作用。B越大,即稽查成本越高,则K*越小,纳税人选择合法的税收筹划的概率就越小,偷逃税增多。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稽查的频率不会那么频繁,逃税成功的可能性大,固会铤而走险。
第三,由P*=(T+A)/T(1+f)可知,纳税人进行合法税收筹划的成本A越大,则税务机关稽查的概率越大。因为税收筹划是一项高难度的工作,若纳税人不具备筹划的能力或能力较弱,所需成本很大,在利益的驱使下,则其抱着侥幸的心理偷逃税的嫌疑要大的多,故税务机关会加强其稽查力度,以杜绝偷逃税的行为的发生。当然,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纳税人也希望筹划成本尽可能小,以得到其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第四,若逃税的罚款倍数f越大,则偷逃税的概率越小,稽查概率越小。罚款力度大,法律本身的威慑作用足以使一些纳税人望而生畏,打消了偷逃税的念头,因而可适当的降低稽查概率。
第五,逃税额T也对策略的选择起着重要作用。由均衡解可知,T越大,则选择偷逃税的概率越小。这可解释为,若逃税额巨大,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成为稽查的重点,风险增大,纳税人反而不敢逃税了。
五、税收博弈的启示
第一,对税务机关来说,要想有效地减少逃税行为的发生,堵住国家税款流失的黑洞,税务机关要做到提高
效率、加大处罚力度、加快税收信用体系建设。在法律范围内对纳税人虚假申报的偷税额处以较高的罚款,使纳税人在权衡偷税利益
得失时有所顾忌,才能真正有效减少逃税行为的发生。在执法方面,若一味强调通过扩大稽查队伍来提高实际稽查概率,不可避免地会加大稽查成本,反而会提高逃税的概率。所以,更应该提高的是稽查队伍的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降低稽查成本,提高实际稽查概率。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不仅需要提高税务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和职业道德水平,还需要设计出一套行之有效的激励和监督机制,加大对损公肥私、假公济私等行为的处罚力度,减少以至消除征税人与纳税人的合谋行为。
第二,对纳税人来说,纳税人必须全面了解国家宏观经济环境及政策,特别是要通晓税法。建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纳税人应在一定的财务管理水平下对税收筹划成本及收益进行预测,开展有的放矢的税收筹划活动,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做到既能使企业受益,又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斌、不对称信息条件下征纳双方税收筹划的博弈[J]、新疆财经,2008(4)、
2、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
3、王玉华,刘国栋、基于博弈视角的我国税收筹划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08(2)、
4、那力,臧韬、税收博弈论[J]、税务与经济,2008(1)、
一、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的立法缺陷
(一)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双重标准的规定
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定罪标准,采取的主要是数额加比例的双重标准,笔者以为这种“数额加比例”的规定方式过于简单、机械,缺少确定性,致使其在理论上及实际运用中存在一些问题。第一,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按现行标准势必会造成大额纳税人偷税数额巨大但因比例不够而不能定罪,小额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太大但因比例高则被定罪,甚至达到加重量刑的情形。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小额纳税人来说不公平。第二,有违犯罪的基本理论和定罪的基本原则。如前所述,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应以纳税人在其主观恶性支配之下对国家税款造成的流失,即偷税数额的大小为标准,比例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所以我国刑法规定的比例标准并没有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如果按照双重标准认定偷税罪,加上刑法对“应纳税额”的规定模糊,就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悖论现象:一是不同纳税人在同一纳税期内应纳税额不同,偷税数额大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 二是不同纳税人或同一纳税人在不同纳税期内应纳税额不同,偷税数额大、持续时间长且次数多时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持续时间短且次数少时可能构成犯罪;三是绝对的数额加比例划分档次难免会出现临界点附近的不公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四是我国税法规定了较多的免税、减税等税收优惠措施,导致企业之间的应纳税额相差极大,使同等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不一致,从而引发了公司性质不同而影响到偷税罪成立与否的问题。第三,导致司法实践困惑。一是在“数额加比例”的量刑标准中,由于规定了数额和比例的上限,造成立法上的漏洞。刑法第201条对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档次的定罪量刑标准,加上了“不满30%”和“不满十万元”这两个上限要求。正是由于这两个上限,导致了在偷税罪的定罪量刑中,有两种行为无法涵盖在“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范围内:其一纳税人所偷税额达到应纳税额的30%以上,且在1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的情况;其二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30%以下,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情况。对刑法中出现的盲区,不处罚不公平,处罚却于法无据,执法人员无所适从。二是偷税数额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难以统一。以数额加比例作为确定偷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因其需要同时考虑数额标准与比例标准,导致这一问题变得复杂。
(二)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规定
“经税收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新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罪的行为方式,新《税收征管法》第63条有关偷税行为的概念中也加入了此项规定。但笔者认为,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理由如下:
首先,其表述的文字和逻辑关系在理解时易产生歧义。现行刑法和《税收征管法》均作如下表述:“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据此就产生了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由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种方式可以成立偷税罪,从而使得本来纳税人进行了虚假申报就可构成的偷税罪,也必须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才可能构成偷税罪,这与立法者的原意形成了逻辑上的悖论。其次,此表述与偷税罪客观表现不符。对于这一条罪状是否应该取消的问题,我国学者大多数持肯定态度。理由是这一规定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笔者认为取消此罪状最重要的理由在于,第一,此罪状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客观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 、非公开性。这正是偷税罪之“偷”的应有含义和要求。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此与偷税行为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从主观上看,拒不申报而不缴纳税款,其不缴纳税款的故意已与偷税之不缴纳税款的故意内容产生了不同,即已不再是私下里的逃避,而是公然地、明目张胆的抗拒;从客观上看,“拒不申报”行为表现方式,已不具有偷税行为的隐蔽性和欺诈性。第二,与刑罚理念不符。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民事、行政等手段无法遏制时才可动用。我国新《税收征管法》第62条已明确规定了对此行为的行政处罚,如果再将“拒不申报”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就会架空税收征管法中的罚则,所以不应简单的把此罪状列为偷税罪的罪状。第三,并非所有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不申报的行为,都能按偷税论处。只用那些负有申报义务的行为人,其拒不申报纳税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偷税罪。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自行申报义务的行为人,即便税务机关通知其申报而拒不申报,也不是偷税行为。
(三)关于偷税罪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
我国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完全式列举对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在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上具有很大的缺陷,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具体表现:第一,完全列举易产生疏漏。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不能详尽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第二,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其原因在于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税收法律制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变化,与此同时,涉税犯罪也日趋严重和复杂,突出表现在参与犯罪的人增多,犯罪数额加大,犯罪手段和方法不断翻新。刑法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现实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行为之全部外延。刑事立法应与本国的税制以及税收实践相适应,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
(四)关于对偷税罪主观方面的规定
关于偷税罪的罪过,一些国家将漏税也包括在偷税之中,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我国规定为故意,但在我国税收司法实践中,也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常常使漏税行为也纳入了偷税罪一并处罚。这种认识和实践都是错误的。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可以推定出偷税罪是故意犯罪。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罪过形式的规定是合理的,一些国家的作法不一定适合中国,主张将漏税行为犯罪化的观点是盲目的。从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来看,首先应有对纳税所得存在的认识,其次再具有对偷税行为会带来危害后果的明知,才能构成完整的偷税罪的主观要件。相反对纳税所得存在完全无认识或部分无认识时,即疏忽导致的漏税行为不应构成偷税罪。将偷漏税行为放在一起惩罚是不合理的。第一,偷税与漏税行为两者在主观恶性上不同。前者因主观恶性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定罪于法无据;第二,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当今世界现代刑罚思想的主流,是许多国家所坚持的刑事政策。刑罚的目的不仅仅是打击犯罪,重要的一面还在于保障人权,若把漏税行为归为犯罪,打击面未免太宽;第三,是由漏税性质所决定的。漏税行为通过行政教育改造、处罚是完全可以制裁的,只有有意识的偷税行为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才应被刑罚制裁,这也是税收行政责任和税收刑事责任合理分配和良好衔接的要求。
二、我国偷税罪的立法完善
笔者以为,要顺应现代法治潮流,就需要构筑新型的税收犯罪规范体系。建议在修订刑法时,近期目标,应对偷税罪的具体内容上作如下修改:
1、有关“数额加比例”标准的修改。在认定偷税罪时应完全取消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单纯采取数额标准。因为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2、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的修改。应改为无论办理税务登记与否,对于一般性的不申报的行为,经查实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行为可以以偷税罪处罚,对确经纳税机关书面通知而拒不申报,情节严重的行为,应认定为抗税罪。3、对于完全列举方式的立法表述的修改。应采取空白罪状与叙明罪状的长处,在对偷税行为的手段进行列举的同时,概括性规定“兜底条款”,以保持刑法的稳定性与周延性。4、关于刑法第204条第2款“以偷税罪论处”的行为定性的修改。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未超过缴纳税款的部分按偷税罪论处。”显然,这样的行为已经具有诈骗的性质,而且已缴纳的税款已经是国家财产,所以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或诈骗罪处理,而不应以偷税罪处理。
远期目标,首先应从总体上调整刑法对偷税罪的规制策略,把手段行为犯罪化,严密对涉税犯罪手段的规定。其次在条件成熟时,将偷税罪裂解,把该罪辖下的各种手段单独列出,成立独立的犯罪,并保留偷税罪作为“口袋型”犯罪,以便对付形形的偷税犯罪。
【正文】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偷税犯罪日益猖獗,这不仅严重地破坏了税收征管秩序,而且给国家造成了大量的税款流失。然而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立法规定却存在严重的缺陷,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难题,造成对偷税犯罪分子的打击不力,在客观上纵容了偷税行为的存在和发生。以下,笔者就此问题简略阐述自己的观点:
一、应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规定偷税行为方式
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行为手段采用了完全式列举方式。笔者认为,完全式列举虽然具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的功能,这于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有着积极意义。但其也具有很大的缺陷,尤其是用于经济犯罪的立法。对于偷税罪,应采取非完全列举规定。这是因为:
(1)完全列举虽一目了然,便于遵守执行,但容易产生疏漏,使法律法规不能适应纷繁复杂的现实。不完全列举则能防止挂一漏万,保证了法律法规的严谨性、周密性。完全式列举的立法方式没能详尽地列举偷税的全部行为方式,使出自相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表现形式不相同但性质相同的偷税行为,并都发生了税款流失的后果,却由于立法技术的缘故使偷税行为受到不同性质的处罚。
(2)采取这种方式易与税法不协调。这种立法方式无法适应税法的多变性和从税收征管形式角度来规定偷税方式。税收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随着税收制度和征收制度的不断变化而发展变化的;其他与税收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也在不断变化之中,如目前的会计电算化和电子报税等就是以前没有的。所以在税收制度和税收征管制度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完全从税收征管形式的角度限定偷税方式是不现实的,无论偷税方式罗列多少,也无法涵盖偷税行为之全部外延。
二、取消关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立法规定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刑法增加的一种偷税方式。之所以增加这一偷税方式大概是因为要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采取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纳税义务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看,刑法把这一行为作为偷税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不合理的,应该取消。这是因为:
(1)混淆了纳税申报义务和纳税义务的界限。纳税义务产生的前提是应税事实的实际发生,而纳税申报虽为法定,且与纳税义务联系紧密,但从其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政府对税收的一种管理方式。偷税的实质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逃避纳税申报义务。纳税申报义务的产生并不一定以应税事实实际发生和纳税义务的已经存在为必须,对申报纳税人的管理,是以税法规定和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内是否进行了申报为尺度予以评价的。例如,自行申报纳税人在未发生应税事实的情况下亦应申报,即零申报。所以,不进行纳税申报并不能一概而论为逃避纳税义务。
(2)不符合偷税罪本质特征的要求。偷税罪的行为本质在于欺诈性,表现为隐蔽性、非公开性。而“拒不申报”是对税务机关管理权的公然抗拒,表现为公开性。此与偷税行为理所当然具有的欺诈性、隐蔽性截然相反。
(3)与刑罚理念不符。刑罚是最后的,不得已的手段,只有以非刑方式如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无以遏制时才可动用。如果经行政处罚后,行为人仍不申报,税务机关完全可以进行税务检查,若发现有偷税情况,应自行处理或移交公安机关;若没有,应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到期不缴纳的,可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大量“拒不申报”情况,不是因为行政处罚不足以遏制,而是税收执法不严而已,并非到了非刑罚不足以遏制的程度。
三、取消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单独采取数额标准
对于刑法关于偷税罪的数额加比例标准的规定,有论者持肯定态度,认为这可以从主客观不同方面来确定偷税罪的危害程度,因而比较科学。笔者认为,这是对立法精神的误解。立法之所以采用比例+数额制,不是照顾主客观的统一,而且照顾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均衡:采用比例制,不至于大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采用数额制,不至于小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但是,比例加数额制貌似合理,实质上却不科学,应取消这种立法规定,仅以偷税数额来界定偷税罪与非罪以及法定刑的配置。理由如下:
(1)违背公平原则。将大额纳税人与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是不公平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包括违法处罚时的平等。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受同样的处罚,就犯罪而言,处罚只能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而不同。虽然大额纳税人上缴的税款多,对国家贡献大,但功是功,过是过,功过不能抵消,更不能因此而放宽对大额纳税人的定罪标准。根据现行刑法规定这定罪标准,一个年纳税一千万元的企业,偷税九十九万元可以无罪,而一个年纳税十万元的企业,偷税一万元就构成犯罪,这种现象的出现,对规范社会行为显然是一个极其错误的导向。任何人偷税同属主观故意,按偷税比例来定罪,事实上有利于“富人”,客观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①
(2)违背定罪原则。犯
罪的本质是对社会的危害,只有社会危害性大小才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影响社会危害性的东西,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纳税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偷税数额的大小。当然,客观行为是主观心理的外在表现,偷税数额的大小也在极大程度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可以说,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比例制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即比例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存在关系。若对凡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都按照偷税数额比例的规定去衡量其是否构成犯罪,就必然会出现偷税数额大的纳税人可能不构成犯罪,而偷税数额小的纳税人却可能构成犯罪等悖理现象。
(3)数额加比例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不能统一,还容易成为个别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搞罪刑擅断的“合法”借口。
四、“两次处罚”定罪标准在实践中不统一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了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偷税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这不仅是对偷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评价,也是偷税罪构成的客观要求之一,《税收征管法》规定了对偷税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适用标准,而对“又偷税”的数额有关的刑事立法则没有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对又偷税的数额有不同的理解,这些不同的理解导致对同样的偷税行为适用不同的标准,严重地破坏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另外该条文并没有规定前二次受行政处罚和第三次偷税行为的时间限制,因此在实践中造成对行为人在时间上的无限期计算,这种处罚规定对行为人过于严荷,同时存在着法律相互之间失衡的问题。② 行为人屡偷屡罚,屡罚屡偷的行为固然主观恶性比较大,但是如果说只要纳税人因偷税被处以两次行政处罚,那么其在任何时候再偷税都可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并不符合刑法上的追诉制度,无论从立法者的本意还是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法目的来看,都有必要对时间间隔作一定的限制,那么这个时间间隔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法律对此问题应给出明确规定。
五、漏税行为犯罪化,严密刑事法网
关于偷税罪的罪过,我国规定为故意,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把纳税人疏忽也包括在偷税中,这大概是为了减轻司法证明责任。因为纳税人不缴或少缴税款是有意还是无意,常常难以辨明。笔者认为,随着民众纳税意识的提高,应该将漏税行为犯罪化,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打击偷税犯罪。虽然漏税与偷税在主观恶性上不同,但这可在处罚上体现出来。
六、规范扣缴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不同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包括扣和缴两个义务。刑法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不缴税款的行为视为偷税,这是不妥的。另外,刑法对扣缴义务人不扣或少扣税款行为也未规定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不扣税款和不缴已扣税款,其社会危害并无不同。所以,笔者建议增设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缴义务罪。把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扣”的义务和不履行“缴”的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都纳入刑事处罚范畴。
七、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税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人大量出现就成为必然,如何处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对于税务人与纳税人勾结的偷税,自然可以按照偷税罪共犯处理,但对于其私自决定偷税的,刑法就无能为力。所以,应该增设税务人偷税罪。
综上,笔者对我国关于偷税罪立法中的几个问题谈了自己粗浅的看法,因理论水平有限,加之缺乏相关实践经验,所以论述中必然存有不足抑或错误之处,请各位指正。写作此文,唯一目的就是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对偷税罪立法问题的重新审视,以促进我国偷税罪立法的不断完善,从而保证法律对偷税犯罪的有效打击。
【参考资料】
一般说来,“避税”一词的一般意义就是在不违反税收法律的前提下,通过个人或企业活动的巧妙安排,来减少税负。所以,纳税人有权选择不同的税收政策来达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的,会计公司向企业推销避税产品也是正常的。但现在的问题是各国会计公司推销的税收筹划产品都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筹划。用户按照产品的指导进行操作并不违反法律,但作为提品的会计公司自身却有触犯法律的嫌疑,要承担很大风险。所以,在世界各国对避税行为处罚日益严厉的浪潮下,会计公司要避免所提供的产品有抵触法律的可能性,注意规避自身的避税风险。的确,毕马威为了拓展收入,在避税产品的开发上采取了冒进的策略,这加剧了企业的运行风险,造成了公司举步维艰的现状。
任何法律都会有或多或少的漏洞,税法也不例外。针对同一规定,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这都有可能造成无意或有意地减少纳税人的税负。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会计公司也正是利用这些漏洞来提品的,但是,这仅是避税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筹划。通过税收筹划,造成了经济利益在政府、一般企业或个人及会计公司之间的不同分配,也就影响了资源在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之间的不同分配。据统计,从1996年到2002年期间,仅毕马威公司提供的避税服务给美国的国库带来14亿美元的直接经济损失。作为政府。它为私人部门提供公共产品,所以从私人部门收税来维持其管理职能。一般企业或个人为了达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的,不惜花费巨资来购买会计公司推销的避税产品,如果这些产品可以通过联邦税务署的审查,那么他们将获得预期的收益,如果不幸没有通过审查,那么他们可以利用法律手段来向会计公司索赔,也不会受到太大损失。政府拥有立法权和制裁权,不会坐视该得的经济利益流向私人部门或他国政府,所以,它将会积极审查并完善税法漏洞,同时,对所谓的恶意地降低税负的行为进行制裁。由此可以看出,会计公司所负担的风险和收益是不对等的,如果避税方案通过审查所带来的大部分利益由其客户享有,一旦不能通过,它将面临客户的索赔及政府的罚款甚至是刑事处罚。因此,各个会计公司开始努力寻找税收法律中的漏洞,并利用这些漏洞来设计避税手段。
税收筹划业大规模地兴起却是最近十几年的时间,还是一个很年轻的行业,但是现在这个行业却笼罩在巨大的危机之中。各个行业在兴起之初都难免会遇到困难或挫折,现在需要重新审视税收筹划业近20年的发展,总结经验教训,适当修正发展思路,才能渡过眼下的全行业普遍面临的难关。首先肯定的是税收筹划业绝对不是“夕阳产业”,税收筹划业还面临着巨大的市场,税法的漏洞和经济利益的驱动是税收筹划业存在的客观条件和前提,只要这两个因素存在,税收筹划业就可以存续和发展。显而易见,这两个条件是不会消失的。所以,税收筹划业是有发展空间和土壤的。其次,税收筹划有其积极作用。税收筹划可以促进税收法律的完善和健全,还可以影响要素在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间的流动,增强微观经济主体的活力,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也符合税收立法者的本意。实际上,目前各国对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筹划是持赞同观点的。再次,税收筹划业的现状不容乐观。各国政府部门在加大了对避税产品的审查力度,加强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会计公司的诚信问题也倍受质疑。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开始设立新的审查机构并出台各种法规来规范税收筹划业的发展。例如美国专门成立了美国公众公司委员会,该机构的成立就是为了加强对审计行业的约束,它的工作重点就是评估会计公司所审计的报告。所以,税收筹划业现在要做的就是怎样才能保证自己的产品不会触犯联邦税务署的底限,所以说,成功会计公司的成功税收筹划业务必须要做到两点:一是全面分析评估客户的纳税风险。有些手段可能为客户带来的收益很小却蕴含着巨大的风险,这时需要全盘考虑成本收益问题,尤其是巨大的机会成本。二是拟定好税收筹划方案后,应就所涉及的税收政策向税务机关进行咨询,以求进一步降低筹划风险。美国国税局已经出台政策要求会计公司提供的税收筹划产品在推向市场前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批准。
就我国而言,自人世以来,中外企业在竞争中成功的主流要素就是在于能否降低企业的成本费用和提高自身的盈利水平。企业通过税收筹划,实现税负的减轻,是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是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也是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
一、企业要树立正确的税收筹划观念
由于税收筹划在我国起步较晚,税务机关的依法治税水平和社会的纳税意识距离发达国家尚有差距,导致征纳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了解不够。人们对税收筹划概念的模糊性及纳税意识的淡薄是制约税收筹划发展的瓶颈。纳税人在实际进行税收筹划时往往不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总是千方百计逃避纳税义务,将税收筹划与避税、逃税等违法行为混淆起来,那么这既减少了国家税收,也搅乱了税收市场。所以,开展税收筹划首先应该增强纳税人法制观念和纳税意识,通过对依法纳税的正确宣传与理解,明确税收筹划是纳税人享有的维护自身利益的正当权利,使人们对税收筹划有―个正确的认识。事实上,纳税人纳税意识增强了,才会在不违背和不违反税法规定的情况下谋求合法的税收利益。其次,开展税收筹划要改变税务人员的观念。一部分税务人员对税收筹划与偷税、漏税、避税缺乏准确的识别能力,往往将税收筹划和偷税、避税等同对待,这就使纳税人无所适从。因此,对征税机关而言,要更新观念,正确理解税收筹划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更要正视纳税人的权利,依法治税。事实上,开展税收筹划是征纳双方加强管理的需要,成功的税收筹划不但使企业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还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从宏观上讲,可以促进产业布局的逐步合理调整和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实现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稳步发展。从长期和整体来看,税收筹划有利于涵养税源,促进社会经济的长期发展和繁荣。
二、加强税收筹划的理论研究并加以筹划指导
从总体水平而言,我国对税收筹划的研究较为肤浅,大多是引进国际税收方面的论著,理论和技巧也大多是国外现成的东西,没有根据我国国情和现行的税法体系形成一套成型国产理论,可行性差。因此我们在介绍国外税收筹划的研究成果、借鉴其先进经验的同时,要结合我国税法和经济环境,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税收筹划理论,用以指导我国税收筹划的开展,同时正确评价税收筹划对国家税收以及国民经济
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三、加快税收法制的建设以建立完备的税收法律体系
随着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制度的不断完善,避税、偷税等违法行为将会逐渐减少,纳税人会越来越倾向于采用合法的税收筹划来降低企业的税负。首先,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缺少一部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税法体系的主体和核心,用以统领、约束、指导、协调各单行税法、法规,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通常称为税收领域的母法。其次,我国现行税制过分倚重增值税等间接税,所得税和财产税体系简单且不完整,尚未开征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遗产与赠与税、证券交易资本利得税等直接税种。这使得我国的所得税等直接税收收入占整个税收收入的比重偏低,税收筹划的成长空间有限。因此,我国需要借鉴西方国家建立税收“母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社会经济的特点,从健全税收法制和实现税法的统一出发,研究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税收基本法,以强化税法的系统性、稳定性和规范性。同时还要结合我国国情开征一些直接税种在内的单项税,最终建立一个以税收基本法为统率、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并驾齐驱的税法体系。
四、政府应强化培训与监督并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税务干部队伍
税收征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税收执法权利,其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一个国家的税收环境。目前,我国少数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越权执法、滥用权力和管理松散的情况比较突出,特别是不严格履行执法程序的现象比较普遍,还有少数税务人员与企业进行钱权交易,使有些企业不必进行税收筹划也可减轻税负,这些都加大了企业税收筹划在实践中推广的难度。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着重加强税务教育培训工作和强化监督工作。对于税务教育培训工作,重点是建立完善的税务教育培训制度体系,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与我国国民教育体制和人事管理制度有机结合的税务教育培训模式。要结合税务系统实际。以制度建设为重点,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强化过程监控和内外监督,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制约,从机制、源头上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为企业依法进行税收筹划创造良好的税收环境。
五、税收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部分,要服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
[关键词]偷税;偷税罪;主观故意;习惯性;征管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而且是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至今依然没有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偷税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法理上说,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故意,而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属于客观归责,并不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只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主观故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而且,有些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也认为,税收行政处罚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论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受到税收行政处罚的制裁。第二,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漏税”和“偷税”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漏税是非故意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而偷税是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在制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取消了“漏税”的概念。因此,现在对偷税行为的理解上,在主观方面可以不考虑是否为故意。第三,现行《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表述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第四,在实践中也很难查清楚纳税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偷税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的。偷税主要是指纳税人采用隐蔽、隐瞒、欺骗等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企图。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就不能定性为偷税。例如:取得的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因开具不规范等原因不符合抵扣规定而多抵扣税款;应缴纳增值税的收入未缴纳增值税而缴纳了营业税从而导致的少缴税款,或者将应缴人国税机关的企业所得税等缴入地税机关;购进货物后工业企业未入库、商业企业未付款而抵扣税款;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而抵扣税款;因计算错误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等行为,都不能将其纳入偷税范围。在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是否为偷税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
也就是说,认定纳税人的某一行为是否为偷税时,至今都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同一种情况,或者说同样的行为,纳税人遇到不同的税务机关而所得到的“待遇”却不一样。例如,某一纳税人申报并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税款,但确实少申报缴纳了一部分税款,而税务机关又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同时针对这一现象,从目前全国税务执法实践来看,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法:有的税务机关可能将之定性为偷税,甚至纳税人的这一行为还会被认定为因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而作为涉嫌犯罪的案件被移送到公安机关。有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这一行为违反《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而不是偷税。纳税人因此而得到另一种“待遇”,即纳税人因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还有的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不能以偷税处理。也不属于《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情况。这一款是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关键是具有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而本案例中,纳税人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少申报而已。税务机关只能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不对其进行处罚。
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但对广大纳税人造成伤害,也会因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不统一性而极大地损害自身的形象,侵蚀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和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而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对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在理解和适用法条时出现巨大偏差。而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对偷税的认定又是税务机关最为常见的一项工作,所以,对这一问题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要构成要件。笔者在阐述自己理由的同时,也将评析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
二、习惯法对偷税故意性的理解
所谓习惯法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逐步形成并不断修正和积淀下来的对某一现象的认识,并在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态度以及处理事务的潜行规则,这种习惯法的特征为:首先,具有历史性,是历史积淀下来的人们对某一现象的一种观念,一种习惯法则。其次,具有相对统一性。能够被历史积淀下来的习惯法则,是人们共同认可的认为对自身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一种观念和处理事务的方式。英国学者萨姆纳在《社会习俗》一书中提出,习惯是人们处理事务、解决问题的群体方式。再次,具有非成文性。这种习惯法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但相对成文法而言,它是一种潜行规则,没有通过立法等方式,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有待于被提升为成文法。但习惯法对法律有着重要的影响和制约作用。正如美国当代著名人类学家鲍哈那指出的:“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英国学者萨姆纳也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法律不能改变习惯”。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是具有社会学内涵的。国家法律是从社会实际存在的规范中抽象出来的。因此,我们在对偷税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理解时,尤其当人们对偷税概念的主观故意性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就很有必要回到这一法律概念的本源——习惯法之中,从而探讨这一概念的真谛。对偷税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笔者比较赞同有些学者所提出的,理解“偷税的关键在于‘偷’字。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偷税,应从‘偷’着眼。”而在观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而这样一种行为,不言而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是故意的。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纳税人对偷税的性质、成功之后的结果和不成功的风险在实施偷税行为之前都是明知的。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才能称之为偷税。因此,有的汉语词典对偷税定义为:“有意违反税收法令,不缴纳或少缴纳应该缴纳的税款。”这一词典的编纂者在纂写偷税的概念时就明确规定偷税是“有意”违反税收法令的行为,对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普通的非法律专业的词典对法律性词条的纂写一般不如立法那样严密、准确和科学,但十分贴近人们的生活习惯,较为符合习惯法则对偷税行为的理解。如果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行为人由于过失,甚至元过错的行为也可以定性为偷或者偷税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的习惯法则中则是不可理喻的。主张认定偷税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的观点认为,现行《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表述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性。这一理由在现实生活的习惯法则中就显得有些勉强。因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在立法时,无须在表述“偷税”时,加上“故意”二字。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刑法》在表述偷税罪时也没有加上“故意”二字,但大家对偷税罪的理解都毫无争议地认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一定是故意的。对法律概念内涵的理解不能完全脱离现实生活习惯。这也是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能够存在的理由。一群不懂法律的人可以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因此,当我们对《征管法》所规定的偷税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时,我们却可能在人们生活的习惯法则中找到解决这一分歧的金钥匙。
三、从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分析偷税的故意性
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属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的一种。首先,偷税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税收程序法的行为。在我国,对偷税行为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法》中做出了规定。这是一部调整税收征纳及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管理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纳及管理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因征纳管理发生纠纷而产生的税务诉讼一般也是一种行政诉讼。正如日本税法学家金子宏先生所说,在税程序法和税诉讼法研究中,多半是借助于行政程序法的一般理论和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虽然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权力关系还是一种债务关系存在争论,但税收程序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却是学界的共识。因此金子宏先生直接把税程序法规定为税行政法。而偷税这样一种违反税务行政法的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我们认为,偷税罪是一种行政犯罪行为。偷税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在我国《刑法》第210条对其构成及其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与偷税这种行政违法行为有明确界限。
而对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我们认为,行政犯罪只是一种严重危害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情节上比行政违法行为更为严重而已。从法律的界定来说,从行政违法到行政犯罪,二者由于量的差异而导致质的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其情节严重才蜕变为行政犯罪行为。有学者指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首要、根本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的不同,即行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行政违法的危害程度为甚。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量,超过一定的度就升格为行政犯罪。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致性。而作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的一种,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二者也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其行为表现都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二者的关系,有学者直接表述为:偷税犯罪行为与偷税违法行为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主观方面的表现都是一致的。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在理论界、司法实践、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反推之,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应是故意的。我国《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表述与我国2001年《征管法》对偷税行为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如果从二者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四个构成要件中,二者的区别仅仅是在客观结果方面,即偷税罪所造成的结果比一般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而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都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偷税犯罪行为是故意的,偷税违法行为也应是故意的。因此,有学者在论述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时,直接把偷税的主观要件表述为具有主观故意性。
偷税与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一致性(除偷税的结果之外),“晓庆文化有限公司税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税务机关确认该公司偷税额为1458万元,但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偷税却只有667万元。对法院与税务机关认定的差额791万元,其性质是什么?北京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说:法院认定的是构成偷税罪的部分,而税务机关除了认定这部分之外,还认定了偷税但未构成偷税罪的部分。针对这一说法,有人反问:在我国难道判断偷税有两个标准?667万元既是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也是法院认定偷税罪的数额。而对差额791万元,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为偷税,而法院却不认定为偷税罪。这样,税务机关认定667万元的偷税与认定791万元的偷税就存在两个标准,这在法理上是不可理喻的。造成这一尴尬的原因就是税务机关在理解偷税时,把税法规定的偷税与刑法规定的偷税罪人为地割裂开来。认为税务机关在认定偷税时元须考虑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我们承认,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都与犯罪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致,要追究一个人的犯罪责任,必须考虑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一定如此严格。但对偷税这样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必须与认定偷税罪的要求是一致的。那种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方面的故意,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并不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于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应考虑主观构成要件。江必新先生指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是以被制裁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是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的。不考虑主观构成要件会导致客观归责,因有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实施的。虽然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有限,没有侦察、搜查、人身强制等权力,因而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很难查清楚纳税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但如果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理解,在认定偷税行为时必须考虑主观要件,那么税务机关对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但却有少缴税款的现象,税务机关可以借用无罪推定的精神,不认定行为人具有偷税行为。这样,对偷税主观方面的认定就与司法机关对偷税罪的认定相一致,消除了“晓庆文化有限公司税案”中的那种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认定不一致而造成的尴尬。同时还可以消除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的矛盾。偷税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能否有证据证明偷税构成要件的成立,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不能因为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很难查清楚纳税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就否定偷税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证明是否都应由税务机关来举证,即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偷税故意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确实应给予高度关注。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对偷税故意的理解
认定偷税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如上所述,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最近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些文件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在这一文件中。就企业虚报亏损时如何认定具有偷税行为,该文件明确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按偷税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当如果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并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结果的,才能认定企业具有偷税行为。如果企业没有故意虚报亏损,即使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也不能按偷税处理。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曾经过两个文件,即《国家税舞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这两个文件的总体精神是:一是对什么是企业虚报亏损进行了规定,即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在此,对企业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多报亏损就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即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3月4日的国税函[2005]190号文件就强调了偷税的故意性,同时,也规定1996年相关的两个文件停止执行。
2005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在文件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而同时在该文件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也就是说,纳税人因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而出现的税收问题,应认定属于一般性问题,而非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无须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这些一般性问题与偷税都有可能会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相同结果,但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造成,后者却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因此,文件规定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理。前者只要求行为人自行改正,后一种情况却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即必须将之定性为偷税,并要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从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偷税时,必须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应该说,作为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其对税务执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但具有指导作用,也有一定的权威性。
一、中国的逃税现状
逃税,是指纳税人故意或无意采用非法手段减轻税负的行为,包括隐匿收入、虚开或不开相关发票、虚增可扣除成本费用等方式逃避税收。
国家统计局最新一份研究报告称,2005年以前全国约2/3的外资企业存在非正常亏损现象。这些外企通过减收增支、转移商品定价、虚报成本等种种手段,给我国造成的税款损失达300亿元。
从明星漏税到企业漏税,这些偷税漏税的行为者往往都是真正意义上的“有钱人”,他们是最有能力去纳税的人,他们也是最有义务去纳税的纳税人。可是,他们总是有手段能够成功地钻法律的漏洞,不去缴纳应缴纳的税款。而实际上真正去履行纳税义务的人却又是那些收入不是很高,只是刚刚达到起征点的个人或小型企业,这对他们来说是很不公平的。从目前中国的发展现状来看,兼顾效率与公平越发成为一个遥不可及的梦,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GDP连连创新高。但是在这种经济快速腾飞,效率越来越来高的情况下,城乡差距却没相应的有所缩小,公平就无法得到落实。偷税漏税现象无疑是一催促剂,使得这一局面更加恶劣,所以偷漏税行为的解决很具有紧迫性。
二、运用博弈论知识对解决逃税漏税现象的思考
博弈是指一些个人、对组或其他组织面对一定的环境条件,在一定的规则下同时或者先后一次或多次从各自容许的行为或策略中进行选择并加以实施,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过程。在博弈中会有一个稳定的结果那便是纳什均衡,我们在对一个问题进行博弈分析时最终目的就是找出这样一个纳什均衡。下面就以警察与小偷这个案例为模板,对偷漏税行为中涉及的纳税人以及税务稽查者做一个博弈分析,并找出这个博弈的纳什均衡,然后根据得出的纳什均衡结果,分析解决我国偷漏税现象的关键所在,见表1。
从P,Q的式子便可以看出,纳税人以及稽查者他们各自的所做出的策略是与对方的效用有密切的联系的。这就说明,在遏制漏税偷税行为时不应该只把重点放在加强纳税人纳税义务责任感或者颁布一系列政策来压制他们逃税漏税的欲望上,与此同时,还应该加强对相关机构的执行者的约束与引导。
三、对解决我国偷税漏税现象的启示
我国的行政管理机关总是存在办事效率低、缺乏积极性等弊病,同样的,在收税、查税以及监管过程中,依然会有同样的问题存在,这也是我们偷税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根源之一。
上述对纳税人以及稽查者双方的博弈分析结果就充分说明,我们国家若要解决当前的逃税问题,加强对执行者的严格管制,对其进行严加要求,是十分必要的。具体的政策提议如下:
(1)颁布条例明确规定税务部门的征税工作者应尽的职责,并重点强调一旦失职所会面临的重大惩罚,以此来督促他们积极办公,提高征税效率。
(2)严惩税务部门现象,一旦发现人因为收受贿赂私自减少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不但要对其进行处分,还应作相应的巨额罚款,以经济利益作为一惩罚手段来压制寻租腐败问题。
(3)设立一统一的监察机构,时刻对各税务部门进行监察管理,如若发现税务部门的工作出现问题就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措施,并且上报中央以进一步对其进行深入的调查。
参考文献
[1]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技术[M]、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7、
[2]谢识序、经济博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
谈创业税收,我们首先要从我国的税务登记制度开始。
税务登记制度是税务机关初始的税收管理模式。税务机关要求所有具有纳税义务的人办理税务登记,其原因主要是源于一种备案制度。
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定时间是企业或个人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的30日内,这是税纳双方多年来共同遵守的规则。之所以规定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是由于税收的绝大多数税种基本上都是按月征收的。
我们常常听到的一种问题是,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是不是也就不用办理税务登记了呢?原则上讲,经商办企业涉及经济活动都要依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也就是说,任何经济活动都应受制于工商部门的监管,否则又有谁来搞清你所从事的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呢?但现实生活中因故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情况比比皆是。常见的小本生意,在街头卖小吃;修鞋修又修自行车;个人处理点私人用具;出差时临时捎带着买卖点土特产;创办的企业因特殊原因已开业数月仍未办妥工商登记手续,等等。对于上述经济活动,税收法规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开列了不同的管理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并不意味着你不是纳税人。税法的精髓是,你只要有经营活动或有收入,原则上都应该是具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举个例子说,我开办了一家企业,开业已一个多月的时间,因特殊原因未办成工商登记,是不是非要办理税务登记呢?税法规定可缓办。不过,我们要明白的一点是,即使你没有办理税务登记但并不意味着你不必缴税。税法是这样规定的,有收入就应该纳税。只不过根据不同的情况何时缴税、如何缴税及交多少税的问题。
但是,原则上应该纳税并不等于实际上就要缴税。如,收入甚微或身有残疾等特殊情况。所以税务部门又有一个征税起点(所谓的免征点)的规定。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地规定,对于月销售额5000元,每次(日)营业额200元均可不征税。实际上,在税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有许多针对部分群体和初创企业相关的减税、免征税或暂缓征税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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