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范本(精选8篇)
时间:2023-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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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1]本文从建立现代司法理念的角度出发,全面剖析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在司法实践运作中的困境,提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新构想。
一、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困境
1、赔偿范围过窄。世界各国的刑事附带民事立法中,一般都允许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定了被侵权人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我国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却把精神损失排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赔偿范围之外。而且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与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相比较,前者范围明显过窄。
2、受理范围缺陷。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出现那些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按此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有两类情况,而不是所有有物质损失的都可以。从理论上讲,上述两类情况对应的罪名也很多,但实践中受理范围非常狭窄,多是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这与法理和立法初衷相冲突,对被害人保护不利。
3、新型案件审理难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及深入,社会的快速发展,证券、信用、网络、内幕交易、知识产权等新型犯罪案件不断涌现。从法律上讲,上述案件因犯罪行为致他人遭受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这类案件被害人具有众多、分散、不确定等特点,由于缺乏程序法的支持和保障,如果单纯进入附带民事诉讼,则民事请求只能流于形式,造成刑事及民事诉讼均得不到救济的局面;如果法院过分强调民事权利就与被告人具有迅速获得审判的人权相违背,如果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不予理睬则违背了附带解决民事责任的初衷。[3]附带民事诉讼不适应新型案件的需要。
4、对当事人权益保护局限
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诉讼仅能“附带”于刑事诉讼中而无法独立启动,不允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提起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结果往往是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甚至永久得不到赔偿。而且现行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仅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也显得十分片面。尤其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损害仅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对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而且在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人。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并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很难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对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不足。
5、诉讼证明标准不明确
“由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追求的目的不一,引致相互间具体原则与制度的差异,这又再次形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价值冲突”。[4] 2001年12月最高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原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它性”。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明标准加以明确。此外,民事诉讼中还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来确定由何方来承担败诉的后果,对于自认和自白,法院可以迳行判决;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仅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有罪。由此,使用何种原则,必然会导致不同裁判结果。
二、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构想
1、模式选择: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
许多国家司法实践表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非刑事诉讼必要组成部分,一概要求以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去解决刑事损害赔偿问题并不妥当。[5]理论上的种种争论及司法实践现状所反映的种种问题,足以说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仅通过“修修补补”,无法协调和完善,应从根本上加以改造。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诉讼,那么将其从刑事诉讼中分离出去,归并到民事诉讼中,还其本来面目,则是一种最理想的选择。借鉴两大法系科学、合理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及司法实践现状,笔者建议,采取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赋予受害人以单独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两种方式的选择权,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取代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构建新的合理的便于操作执行的刑事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迳行判决方式就是刑事法庭在审理刑事犯罪案件时可以依职权或被害人的申请,对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直接依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实体法依据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
2、现实意义
双轨模式能理性回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导致的种种弊端。其现实意义在于:
(1)双轨模式能有效回避与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采取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与提起民事诉讼并行的双轨救济模式,赋予受害人以单独随时提起民事诉讼和申请刑事迳行判决两种方式的选择权,确立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立性,体现了现代诉讼的民主价值和公正价值,并能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也避免了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设计上的简单、笼统,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所导致的各种不同理论观点之争。有效回避与“沉默权”、“疑罪从无”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冲突。有利于推进庭审方式的改革,使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得以推行、普及。
(2)双轨模式能有效克服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困境。受害人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适用法律是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其实体和程序一致、明确,避免了附带民事诉讼适用不同程序法和实体法所出现的种种弊病,克服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种种困境。使案件受理范围、当事人主体范围、赔偿范围均能得以明确,减少明显争议,也避免了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尴尬局面。能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时,受害人可自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救济,更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3)能对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排除刑事法庭审理易引起复杂民事法律关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利于将单纯的简易的适合刑事法庭审理的物质损失赔偿案件及时审结。采取迳行判决方式可以将对象、范围复杂,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它单位或个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属于特殊领域侵权行为的,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的等不适合刑事法庭处理的案件,交由被害人向民事法庭提出单独的民事诉讼。既解决了法律适用难题,避免程序上的混乱,又能向被害人提供更完整的、全面统一的民事救济,并能确保当事人的诉权,彻底解决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合并审理造成的各种冲突。尤其是审理证券、信用、网络、内幕交易、知识产权等新型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不适应这类新型案件的需要,而通过双轨模式选择可以将此类案件交由民事法庭审理。
(4)迳行判决方式更为简捷、高效。迳行判决方式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更为简捷,不需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调解不成即可判决。便于操作,易于审理,既不会拖延诉讼,也有利于赔偿在刑事法庭威慑力的影响下迅速解决。特别是迳行判决一般会使判决赔偿的数额得到迅速执行,使被害人得到便捷、有效、及时的赔偿,不用交纳诉讼费用,不为诉累所困,使被害人得到现实利益,更好地避免“空判”现象的出现和执行中止的风险,其诉讼效率和效益会更高。
(5)能平衡刑事法庭上控辩双方力量,确保法官中立,有利于克服以罚代刑现象,以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刑事诉讼目的。可以防止民事原告方特别是自诉人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达到参与刑事诉讼,作为对民事结果讨价还价的法码,人为造成诉讼拖延,形成疑难案件。同时防止被告人案发后不及时赔偿,故意利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获取轻刑的利益。也有利于确立不同诉讼的证明规则,满足民事和刑事诉讼程序对证明标准和证据判断方法的特殊要求。
(6)能保证民事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完整性;有利于民事法律特有规定的适用。如被害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财产保全措施等。能保证刑事、民事案件都能得到专业化处理,亦有利于法官走精英化道路。
注释: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
[2]胡锡庆主编、叶青副主编:《诉讼法学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24页。
[3]汤文士著:《论废除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10期,第362页。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度;民事立案;制度的完善
立案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关键环节,在保障诉权、提高诉讼效率、合理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实行了几十年之久的立案审查制度,抬高了法院受理案件的门槛,限制了当事人行使诉权的范围,“难”、“立案难”等问题加剧了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在法治不断健全的新环境下,显然已经不能体现立案制度的应有之义。
一、我国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概述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行政状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做出决定是否立案登记。《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必须受理,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二、民事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到法院,是对法院的信任,也是为了解决自身的问题。可是我国目前立案难的问题难以解决。立案登记制增加法院办案压力。在大量的没有必要的案件或是可以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案件纷纷涌入法院系统的情况下,使得原本就稀缺的司法资源更加匮乏,办案压力的进一步加大会造成人员流失和办案质量下降。无救济则无权利,当前,民事纠纷居于首位,卢梭认为:“社会秩序乃是为其他一切权利提供了基础的一项神圣权利。然而这项权利绝不是出于自然,而是建立在约定上的。”[1]诉讼的提起并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诉讼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并且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作出,能体现公平正义,这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作为诉讼的开始,诉讼系属的形成始于法院的立案。作为提供司法服务的法院,应当尽量给予当事人启动程序的便利,而不是设置障碍[2]。
二是的确我们需要法院,法院能帮助我们解决很多问题,也是解决纠纷的主要场所。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够帮我们解决问题。民事立案登记制下不再进行实质审查,降低了门槛,使得当事人容易,对滥用诉讼权的行为如恶意诉讼!虚假诉讼的防范更加困难,而公民的滥诉行为最终会影响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二)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是立案部门做好引导工作。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张贴相关的通知和公示材料,让当事人对立案所需材料要求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立案材料准备的效率。
二是有条件的、逐步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对民间借贷案件、合同类、知识产权类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或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好、诉讼能力较高的案件首先放开进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婚姻家庭类、侵权类,行政诉讼等矛盾突出,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有条件、逐步进行立案登记制度。法院应该向社会公布诉状的范本,可以在网上正式的范本格式,好让不会写诉状的人们能够有一个参考的方式。但是,法院也要协调好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要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对于不应该公开和不能公开的资料和信息予以保密,充分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对于立案登记制度的完善问题是一个很艰难的问题,需要花时间和人力物力,但是我们也要做好这项工作。立案登记制不只是简单登记受理,而是对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仍需审查。把好诉状质量关,实行立案登记制后,立案庭的功能除审查诉状、登记诉状、送达诉状外,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应当是正确引导和疏导当事人进行依法诉讼,要求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确立诉讼风险意识,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绝不可以无所事事。正确认识接收诉状、立案、受理的关系。切实履行法官释明的义务。
三、结语
人的诉讼权利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所以我国的法制建设应该更好的为了人民,已维护司法公信。
参考文献:
第二条本市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应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监督,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劳动行政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出庭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劳动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行政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第五条劳动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应诉: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二)经劳动行政复议,并作出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劳动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复议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三)劳动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为引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应诉。
(四)劳动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引起诉讼的,由委托的劳动行政机关应诉。
第六条劳动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并办理诉讼事项。
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人,应由机关内的法制机构或办公室工作人员或机关内部其他人员担任。
第七条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人,要与诉讼人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具体明确诉讼人的事项、权限和期限。
诉讼人要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代为诉讼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八条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或被委托的诉讼人(以下简称应诉人员)应负责调取与行政诉讼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不参加诉讼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员应向其移交材料,并主动提供情况。
第九条应诉人员应认真分析研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并审查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确定充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定性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并拟定答辩状。答辩状须经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劳动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应诉人员应按法定期限十日内将劳动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劳动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送交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应诉人员应认真做好出庭准备,由法定代表人应诉的应拟定辩护词;由诉讼人应诉的应拟定词,阐明辩护理由和有关情况,词应客观陈述事实,正确引用法律法规,理由确定充分,要求合理合法,使用语言准确。
第十二条应诉人员应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遵守诉讼程序和法庭纪律。应诉人员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或不出庭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应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劳动行政机关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适当,确实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及时向劳动行政机关报告,提请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庭审期间,劳动行政机关的有关参加人员应当对法庭的审理情况作出纪录,应诉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依法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劳动行政机关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可以依法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劳动行政机关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
第十六条原告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原办理诉讼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诉讼活动。
原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应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诉讼事项,不得失职或徇私舞弊。违反法律规定并造成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日起三日内应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劳动行政诉讼审结完毕后,劳动行政机关应将起诉书副本、上诉书、庭审记录和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一并归档。
二、格式:
【格式一】
状
(公民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
被告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人
年月日【格式二】
状
(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
原告名称
所在地址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姓名职务电话
企业性质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
开户银行帐号
被告名称
所在地址电话
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份
人
年月日
注:1、本诉状供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用,用钢笔、毛笔书写或印制。
2、被告是法人、组织或行政机关的,应写明其名称和所在地址;民事诉讼的被告是公民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
3、事实与理由部分的空格不够用时,可增加中页。
4、人署名栏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全称,加盖单位公章。三、举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范例一】
民事状
原告:A,女,××岁,×族,××省××市人,××市××公司职员,现住××市××区××街××号。
委托人: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岁,×族,××省××市人,××市××厂职工,现住××市××区××街××号。
诉讼请求
1、被告返还应由原告合法继承的全部遗产;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原被告之父C主要遗产清单。
原告对父亲尽了赡养义务,有姑姑D可以作证。她现住××市××区××街××号。
被告擅自将父亲遗留房屋租与蒋××居住,有蒋××现居住在××区××路××号的事实为证。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附:1、本诉状副本×份;
2、证人D证言一份;
3、原告之父C遗产清单一份。
人:A
××年××月××日【范例二】
民事状
原告名称:××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裁
电话:××××××
企业性质: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核准号:
经营范围和方式:科技咨询与文化交流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支行帐号:××××
委托人: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称:××省××厂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C职务:厂长
电话:××××××
被告名称:××省××公司
所在地址:××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D职务:经理
电话:××××××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厂、××公司偿付××金人民币××元;
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原告与被告于××年××月2××日签订的××合同
2、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签订的××委托书及原告与×国××公司、台湾××公司××年××月签订的××合同。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状副本×份
人:××公司
【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类型化;再审法院设置
【正文】
2010年底,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取得了里程碑式的重要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正式形成。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为该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民事权利的有效维护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经过了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仍显现出了其滞后性。如今,《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需要,全国人大法工委适时启动了对该法的全面修改工作,将其列入了2011年的立法计划。在此次对《民事诉讼法》全面修改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再审事由和再审程序的设置必然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针对2007年该法“小改”时在此方面的不足和缺陷,本文拟在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分层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其进一步完善的可能性及其对民事再审程序和再审案件审理法院设置的影响问题。
一、民事再审事由的分层类型化
1991年施行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五项事由,但其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造成了实践中“申诉难”、“申诉乱”的状况。为了改变这一状况,2007年该法修改之时着重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完善,即由原来的五项细化为十三项。但是,由于时间仓促来不及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论证,完善后的民事再审事由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和不足,同时“由于事物发展的阶段性,在充分衡平个案纠错和既判力维护基础上,个案审理中必然存在再审事由的灰色地带”。[1]因此,为了便于操作以更好地实现再审的目的和价值,有必要根据再审事由所涉权利在权利体系中所处的等次来对其进行分层和划分。
(一)绝对性再审事由
在民事再审事由中,有的事由所涉及的权利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基本权的范畴,有的甚至属于当事人所享有的宪法性的权利,一旦出现侵犯当事人该类权利的情况,则不论该事由是否与生效裁判有因果关系,都必然要启动再审程序,不允许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此类事由即为绝对性再审事由。而由于民事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步骤和方式进行,一旦违反了法定的程序,法院的审判就是无效的,因此绝对性再审事由大都是原生效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从而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性的事由,其设置目的在于维护诉讼的严肃性。从民事再审事由性质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将之类型化为程序性再审事由。
绝对性再审事由因其程序刚性以及形式外观性而容易辨认和确定。需要指出的是,依据该类事由启动再审程序并不依赖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对此提出过异议为前提。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来看,笔者认为,其第1款第(八)项至第(十三)项所规定的有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回避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以及其他法定程序或者法定权利的事由可归入绝对性再审事由的范围。
(二)相对性再审事由
相对于绝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而言,相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至少蕴含三层含义:(1)法律为当事人行使此种权利设定了时间或者期限的要求;(2)法律规定了权利不行使的自我救济、自我痊愈的途径或程序;(3)法院对此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原生效裁判所存在的相对性再审事由表现为实体处理确有错误,从而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从民事再审事由性质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将其类型化为实体性再审事由。
与绝对性再审事由必然启动再审程序不同,相对性再审事由只有对生效裁判的结果产生影响才可以提起再审,且根据相对性再审事由的涵义以及再审的补充性原则,对于相对性再审事由所涉权利,当事人应该主张而没有主张的,则产生失权的效果。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合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管辖协议来确定管辖法院的权利。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协议确定了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并未按此协议来选择管辖法院,而对方当事人在可以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内又没有向法院提出的,则产生失权的效果,此事由便不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七)项所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况,故不再能成为启动再审的事由。根据前述相对性再审事由的涵义,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大致属于此类范围。
(三)复合性再审事由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在第1款以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之后,还规定了第2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是为兜底条款。该条款所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两种再审事由,相对于第1款中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具有明显的模糊性和不明确性,单从法律条文的表面来看,无法看出或者确定其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或者相对性再审事由,基于此,笔者将其称为复合性再审事由。
然而,深入分析便可发现,此复合性再审事由并非完全具有实质上的复合性,其所具有的“复合性”仅是基于从法律条文的设计即立法结构或者说是立法技巧而言的,如果对其的研究跳出《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所规定的局限性范围,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研究对象放入整个民事诉讼体系中进行研究则会发现,该复合性再审事由实际上为形式上的复合性再审事由(或称为“假性的复合性再审事由”)。换言之,无论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还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其中的“可能”等不确定性词语包含了多种情形,只是这些情形在《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中未有详细列举而已。如果对这些情形也尽可能地加以列举分类,则仍可以区分出某些绝对性再审事由和相对性再审事由。在加以详细列举之后,如果该类情形仍同时包含了程序性再审事由和实体性再审事由,则此类再审事由为实质上的复合性再审事由。至于复合性再审事由究竟应该如何细化和完善,笔者将在下文中予以探讨。
二、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理论的比较法视野
从世界范围来看,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明确规定,虽然方式并非完全一致:有的国家将其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条文中,有的国家将其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中,但是基本均可以明显分出层次。
(一)德国
根据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由的不同,德国将再审分为无效之诉(又称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两种形式。
无效之诉是以原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正当事由提起的再审之诉。该类无效事由一旦存在,则被声明不服的裁判即被视为存有错误,二者之间存在必然性因果关系;即使原生效判决在实体上是正确的,也仍得对其提起无效之诉,原判决仍应被取消,且无效事由直接导致再审。由此,从民事再审事由分层理论的角度来看,无效事由即属于绝对性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范围。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提起无效之诉的四种事由包括:(1)为判决的法院不是依法律组成的;(2)依法不得执行法官职务的法官参与审判的;(3)法官应该回避且回避申请已经宣告有理由,而法官仍然参与审判的;(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未经合法的。[2]
回复再审之诉的提起理由是原生效裁判存在实体上的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故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其要求再审事由必须与被声明不服的原生效判决之间存在实体性因果关系,“待声明不服的判决必须以判决材料中被回复原状理由所攻击的那部分材料为依据,也就是说,该判决被回复原状理由抽走了赖以存在的基础”。[3]且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复原状之诉具有补助性质,“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许提起”。[4]可见,该类再审事由的出现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程序的启动,故其属于相对性再审事由。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0条规定,可以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包括:对方当事人宣誓作证,判决即以其证言为基础,而该当事人关于此项证言犯有故意或过失违反宣誓义务的罪行;作为判决基础的证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判决系以证言或鉴定为基础,而证人或鉴定人犯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当事人的人或对方当事人或其人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罪行,而判决是基于这种行为作出的;参与判决的法官犯有与诉讼事件有关的、不利于当事人的违反其职务上义务的罪行;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或原特别法院或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为基础时,而这些判决已由另一确定判决所撤销;当事人发现以前就同一事件所作的确定判决,或者发现另一种证书,或者自己能使用这种判决或证书,这种判决和证书可以使自己得到有利的裁判。[5]
(二)日本
(本文档含《民事诉讼法》规定、书写说明、范文和例文)
《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第121条关于民事起诉状应记明事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民事诉讼状书写说明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被告和第三人):
1、原告基本情况:原告嘛,自己对自己当然是相当了解,所以要写得详尽些。①原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或出年月日)﹑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方式(如手机)等;②原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2、被告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一些情况可能不会非常了解,当然其最基本的信息还是应当也是必须要写明的。①被告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基本信息(联系方式要尽可能打听清楚和写明,以方便法院送达);②被告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单位名称﹑住所等基本信息(当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也能够写明是最好不过的了)。
3、第三人基本情况:同“被告基本情况”。
注:如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为多人,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这一顺序分别列出。原告如委托人,人是否在起诉状中写明,可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需要列出(如原告无诉讼行为能力而由法定代表人起诉,或者由委托诉讼人诉讼等情况),人应列在原告之后,所应写明的事项同上述“原告基本情况”。
二、诉讼请求
这部分是起诉状的主要内容。诉讼请求要分项列明。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扼要,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民事诉讼本着“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不再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请求,法院不会主动审理和保护。所以,事前应尽可能想得透些全些(当然也不能胡乱地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得不到法律保护却还要分担诉讼费用),以避免事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等麻烦,更要杜绝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法律保护的情形发生。还有,千万不要遗漏诉讼费用承担项,要明确提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
三、事实与理由
这一部分至关重要。事实和理由要在简明扼要的基础上尽可能真实详尽,理由充分。这一部分是为诉讼请求服务的,要做到有的放失,切不可不着边际地洋洋洒洒上万言却未及案件的核心要害,更不能犯“下笔千言,离题万里”的错误。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举证倒置”情形外,《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原告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事实与理由,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律义务。
证据如是证人证言以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其他证据,要列明证据名称和来源。如系证人证言,须注明证人姓名和住所,以备人民法院查对证言和通知其出庭作证。
证据来源是指获取证据的地点﹑时间和途径。当事人提供证据比较多时,为了便于自己在庭上举证和便于法官了解,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类﹑编号,比如依据证明的对象不同而分类﹑编号,这样有助于法官更清晰地了解你的主张。
五、起诉状结尾部分
起诉状除应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写明收受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的名称和起诉的年﹑月﹑日,并由起诉人签名和盖章。起诉状中的“人民法院的名称”要顶格,以视对人民法院的尊重。
六、相关提示
按法律规定应的事项起诉状记载如有欠缺,接受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原告进行补正。
起诉状是公民打官司时向法院递交的重要诉讼文书,因此制作起诉状是一件严肃的事,要求按起诉状的格式叙述清楚,要忠于事实真相,有根有据,合理合法,防止虚构捏造。
起诉状要求用毛笔或钢笔眷写,现在由于科技的发展应以打印为好,以便于人民法院审阅﹑整卷和归档保存。
向法院提交诉状时,同时按被告及第三人数量提交起诉状副本。
以下是范文(两篇)及例文(两篇)
注:例文原告、被告名称及地名均为化名,其它信息及事实为虚构。
民事起诉状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二、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
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2、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3、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4、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此致
X X 省 X X 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
二O一年月日
民事起诉状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镇公务员,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被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公司职工,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第三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XX省XX县XX镇XX村XX组XXX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手机);XXXXXXX(宅电)
诉讼请求
一、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二、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
三、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1、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2、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3、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4、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X
此致
X X省 X X 县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3份
起诉人:
二O一年月日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海县支行
所在地址:昌海县双石流镇文化街中段A9-8号
负责人:郭武山职务:行长电话:7869999(办电) 被告名称:昌海县富德旺淀粉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昌海县沙水镇红板村
法定代表人:杨刚中职务:董事长电话:1386666666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内利率为年息7、56%,逾期利息为期内利率的150%。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分三期偿还,第一期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12月30日;第二期3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12月30日;第三期40万元,到期日为2006年12月30日。贷款以被告的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在昌海县法定房屋管理机构进行了抵押物登记。
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含正常贷款利息、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均未按期清偿,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
2、《借款凭证》一枚,来源于原告会计档案。
3、《房屋他项权证》三本,来源于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由昌海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公室向原告颁发。
4、被告签署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五份,来源于原告贷款档案。
此致
辽宁省昌海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海县支行2013年1月26日
例文二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李博达,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昌海工商局职员,住昌海县昌海镇永祥社区91A号楼四单元2-1室。电话1389999999
被告:崔德辉,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海县建凌镇本街。电话:7869999(宅电)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借条》一枚,由被告向原告出具。
此致
辽宁省昌海县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空白之处颇多。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并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机关诉讼等热点问题同时予以制度构建上的探讨。
关键词:行政诉讼类型 公益诉讼 当事人诉讼 机关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
提到行政诉讼类型大家可能和笔者一样有些茫然失措,不知其所云,《行政诉讼法》法条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材中也鲜有提及。随后想到在民事诉讼中将诉的类型划分为三类: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变更之诉),至此笔者对行政诉讼类型有了初步的认识。
行政诉讼类型化是20世纪以来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共同趋势,行政诉讼类型有助于加强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强化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一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也反映出对公民权利保障程度的大小。而我国对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虽然多数学者承认我国存在撤销之诉、变更之诉、给付诉讼等诉讼类型,但缺乏对行政诉讼类型的深入研究,大陆地区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研究空白之处颇多。
行政诉讼类型可以定义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诉讼要件,适用相同审理规则和方式,并作出相应的判决的诉讼所做的分类,又称为行政诉讼的种类。从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依据应该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着不同的诉讼类型,不同的诉讼类型又对应不同判决种类。而有些学者主张基于目前的《行政诉讼法》有判决种类的规定,便依据判决种类确定相应的行政诉讼类型。在笔者看来这完全是本末倒置的做法,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而这种分类方法对行政诉讼法整体的架构和研究亦没有多大意义。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在于将行政诉讼类型作为核心线索,完全撑起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作为一条主线贯穿于《行政诉讼法》之中。有的国家《行政诉讼法》便根据行政诉讼的类型来谋篇布局,结构简单,清晰明了。
一、行政诉讼类型的两大模式
(一)英美模式
作为判例国家,不成文法发达,不区分公、私法,自然没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分,一般不规定诉讼类型,但英美法系在自身的司法实践中也形成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类型的制度,即令状制。
在英国,从亨利二世时起,凡是向普通法法院提讼,需取得国王的令状,始得其程序。令状便如同进入法院的门票,并且每种令状对应特定的诉讼形式和审理程序,如果当事人选错了令状同样无法得到救济。所以当时并非今天的“有权利就有救济”,而是有令状就有救济,这也是英国“程序先于权利”的原因。
美国法律承继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并适时的进行了改造。在联邦一级,令状已很少使用,但在很多州还保持着令状制度。
(二)大陆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有明确的分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比较明显的区别。20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建立各自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比较典型的有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家。
德国行政诉讼类型起初只有撤销诉讼,1960年联邦行政法院明确规定了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般给付诉讼、确认诉讼、继续确认诉讼,及其他新诉讼类型。
日本的行政诉讼类型比较特殊,二战前日本主要以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蓝本,司法二元,由行政法院来审理行政案件;二战后则以美国为蓝本,取消行政法院,案件由普通法院审理,但在诉讼程序上适用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日本将民事诉讼总体上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两大类,主观诉讼大致分为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客观诉讼包括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日本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于其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接下来便按照这四种诉讼类型谋篇布局,在抗告诉讼类型之下,规定了相应的法院管辖、审理程序、判决种类、执行方式等内容。其他三种类型之下只规定与之不同的程序即可,简便易行,清晰明了。
二、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研究
对世界典型国家诉讼类型的研究,目的在于对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制度的借鉴和探索。我国《行政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诉讼种类,只规定了判决形式。学者依据不同标准对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这几种划分:有的学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受案范围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我国的判决形式,将行政诉讼类型划分为撤销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确认之诉等几类,笔者之前也已提及;有的学者按照原告的诉讼目的,将行政诉讼种类划分为行政行为之诉和行政赔偿之诉;台湾地区学者蔡志芳教授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和第54条的规定,将大陆地区的行政诉讼类型归纳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及一般给付诉讼。
这些分类都有其划分的道理,各有所长,很难判断究竟哪种分类更加精确。在此笔者有自己的观点,先前已述,依据判决形式来倒推行政诉讼类型是很不可取的。完全的借鉴其他国家已经运作成熟的类型而不结合我国的既有制度对大众的接受能力是非常大的挑战。依笔者愚见,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借鉴民事诉讼类型的分类,将行政诉讼类型同样划分为:给付诉讼、确认诉讼、形成诉讼。给付诉讼可以涵盖:履行判决、赔偿判决;确认诉讼涵盖确认判决;形成诉讼涵盖:撤销判决、驳回判决、维持判决、变更判决。可见所有的判决种类都可被这三种诉讼类型涵盖,并且和民事诉讼接轨,便于大众的接受,完全可以考虑这种分类方法。
三、行政诉讼类型的热点问题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原告并非因自己的权利或利益受到某种直接的侵害,而是为了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或普遍的公共利益。我国宪法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刑法中亦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贪污贿赂罪”等类罪名,对严重侵害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予以打击;新修改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适时的增加了公益诉讼的规定。而与此相比,行政诉讼在公共利益的保护上显得匮乏很多。
笔者以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探索主要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受案范围
对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其中,应明确列举的事项有:导致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遭到破坏的行为;导致违法出让、转让国有资产,或者非法侵占、毁坏公共财产的行为;导致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受到危害,致使社会公众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到严重威胁的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违法受益的行为;导致或者加剧垄断,干扰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些事项主要是行政行为违法损害重大公共利益、又没有适格原告、现实需求也较为迫切的几类案件。
2、原告资格
将原告资格主要授予专业机关——检察院是比较合适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法治观念还不强,对是否符合受案范围的判断能力尚欠缺,将其提起的资格赋予检察院,对避免司法秩序混乱,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况且人人都有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就容易变成“爱发牢骚者诉讼”。在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为主的情况下,可以将部分诸如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作为辅助主体,分担检察院工作压力。
3、前置程序
我们会发现,对公益诉讼制度加以规定后,很多案件都可以纳入进来,不可避免的增加了检察院、法院的压力,为了不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也是给行政机关改过自新的机会,减少诉累,检察院有必要前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
(二)当事人诉讼
当事人诉讼,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导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同时存在。我国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的方法不同,大多在行政诉讼后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是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所依据的民事争议,之后再提起行政诉讼。这种做法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设立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解决与行政权有关的特殊民事争议。原告提起的必须是行政诉讼,同时要求解决行政行为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关于当事人问题,原、被告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行政机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机关诉讼
机关诉讼其实涉及的是内部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目前被我国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机关诉讼主要解决行政机关之前权限争议问题,按目前的处理方式:如果平级之间的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决定,上下级关系则由上级决定,很明显有失公允,尤其上下级之间的隶属关系使之很难做出公正的处理。所以,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有必要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对机关诉讼做出规定。
(四)预防性行政诉讼
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可请求法院采取诉前禁令,防止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进一步损害。英国的禁止令、阻止令等令状;德国设立了预防性不作为诉讼和预防性确认诉讼;我国三大知识产权法中也有诉前禁止令的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力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新民诉》在诉前财产保全的基础上亦增加了诉前行为保全的规定。是故,确立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1]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13页。
[2]彭凤至:“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及诉讼实务之研究”,台湾行政法院编纂1998年6月。
1、审核行政起诉状、行政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起诉状应当记明行政机关的名称、住所等信息;诉状应当记明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内容和范围;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应当写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方式、经过和后果,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具有关联性。
2、审核起诉证据、除审核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材料和与起诉事实相关的证据材料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关于受案范围和管辖的规定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进行审核,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核。
3、审核受理1、经审核,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2、经审核,当场难以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诉状,予以登记,出具收到诉状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3、7日内无法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先行立案并将案件移交行政审判庭审理;4、经审核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来源:文章屋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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