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实施条例(精选8篇)

时间:2023-08-12

招投实施条例篇1

关键词:高校招标投标 制度

中图分类号: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3(c)-0193-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2月20日由国务院总理签署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条例》立足于当前,着眼于长远,细化了标准,严格了程序,加强了监管、强化了责任,坚持制度创新,兼顾公平和效率,使得招投标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为各行各业规范服务活动,提高服务质量提供了法律保障。《条例》的实施为招标投标行业发展开启了新的里程碑,为开展招投标活动提供了具体操作指引。目前高校招投标活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未能及时的建立招投标工作小组,监督体系不完善等等。借此契机,高校应严格依据《条例》建立及完善招投标制度,对招投标规则进行补充完善,应修改现有招投标工作的规则和实践中与《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做法,防范在现有惯性思维模式引导下进行违规操作的风险。也要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继续大胆探索、创新,解决招投标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进一步推动招投标制度完善创新。笔者经过对《条例》的研究分析,对高校完善招标投标制度提出几点想法。

1 高校建立招投标制度的现状

目前全国各个高校设立的招投标部门及管理部门五花八门,有的单独设立,有的挂靠其他部门,如挂靠基建处、总务处或者是后勤管理部门等。这些招标管理部门各自定的招投标的规章制度及相关工作程序,各谋其是,使工作未能真正落到实处。

随着当下市场经济的发展,高校招投标制度的改革,对于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有着很大的作用。对于仪器设备、服务类及基建工程的招标,最大限度的竞争取到资金的节约和招标效益的最大化,加强招投标过程中的透明度和客观性,避免了暗箱操作,杜绝腐败和,有利地促进了廉政建设和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有些高校在建立招投标制度中也有不足之处,这严重影响了在落实招投标制度中应有效能的发挥,使其反腐作用大打了折扣,因此,需要以《条例》为指导思想进一步研究与探讨招投标工作的方式和方法,排除原招投标规章制度存在的矛盾和问题,进一步完善各项制度,确保招标工作廉洁有效开展。

2 高校完善招投标制度的重要性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市场效益存在着不规范及不透明的现象,为加强对高校招投标的监督和管理,促进公平竞争,保证招标质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预防和惩治腐败,在高校建立招投标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关系到项目建设优质高效廉洁的推进。从以下两点可以体现出来。

2、1 建立招投标制度有利于降低工程成本、提高工程质量

招投标模式可以通过一套严格规范的程序使投标方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展开有效地市场竞争,择优选择优秀的中标人,可以使工程成本降低,为高校节省了开支,可收到显著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工程质量在合同文件的约束及监督单位的监督下不受成本降低的影响,在建设工程中突出重点,保证质量,实现了工程成果的最大化。

2、2 建立招投标制度提高了法律责任有效抑制腐败

招投标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了高校招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招投标制度的建立,提高了招标过程的透明度及客观性,有效的避免了暗箱操作,有效抑制腐败,最大限度地保证了招投标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廉政建设落到实处。

3 完善招投标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成立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及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

招投标工作领导小组下设两个招投标办公室,一个为设备采购办,牵头对全校的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技术物质的采购工作;另一个为工程招投标办,牵头对全校的工程建设及服务类进行招标工作。招投标监督领导小组,负责监督全校招投标活动按法定程序和规则运行,对招标投标与采购过程中由于不规范的行为所形成的结果行使否决权。两个小组需有专门的专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能够按法律程序进行完成招标任务。

3、2 建立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库由学校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各行业专家人数不少于5人。入库专家人数校内不够的,可以从校外聘请。进入“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吗,在招标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专家应具有副高职称以上,熟悉招投标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招标评标工作。

3、3 明确招标范围及标准

项目涉及到工程建设、货物采购及服务需由政府招标投标中心或采购管理办公室进行招标或集中采购的,或须实行电子化政府采购的项目,必须依照其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在按《条例》所规定条款的前提下,需确定校内招标金额的范围,如在校内进行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单一来源谈判及询价的需按相关要求及标准进行,这是建立及完善合理招投标制度的前提要求。

3、4 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能够按相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完成招标项目,整个过程的监督管理起到了关键的作用。目前高校招投标监督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不完善以其监督乏力等问题,这对高校招投标的监督形成了很大的阻力和挑战。高校需借《条例》出台契机,结合自身条件及问题,完善监督管理机制。

4 结语

完善高校招投标制度首先从制度本身的缺陷着手,认真研究适合本校实际的制度,改进其本身的缺陷,规范相关条款,实现高校工程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谭伟,张星、完善我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的探讨[J]、江苏建筑,2008(3):63-65、

[2]张丰、浅谈如何完善国家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及宏观措施[J]、科技与企业,2012(12):95、

招投实施条例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机构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机构不得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投标,也不得为所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机构在所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招投实施条例篇3

关键词:招标投标 废标条款 适用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4(b)-0214-02

随着招投标制度在采购领域的广泛使用,针对不同规模、类型项目的废标条款适用问题越来越多的为招标投标各方主体所关注。通过对近年来诸多问题项目的招标程序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不适当的废标条款设置会对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各方产生损失,合理的选择废标条款的适用有助于实现招标投标工作的效率与公平。

该文从建设工程招标投标领域的国家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废标条款入手,通过对比废标条款设立的本质意图及实践应用中的效果分析,证明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这一结论。

就招标投标领域所适用的法规而言,从国务院到中央部委再到各省市甚至到县一级的主管机构均有设置,为保证本文的适用性,我们仅以国家法所规定的废标条款设置为基础展开讨论。其余部门及地方法规不在讨论之列。

下面文章将按照招标投标法中条款的自然顺序逐一分析废标条款及其适用。

1 关于投标文件的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该条款大致是说潜在投标人如决定参与投标竞争,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或其授权委托的招标机构(以下简称“”)。该条款含义是十分容易理解的。但是,该条款中所规定的“送”和“达”这两个动词还是值得探讨一下的。

第一个问题是“谁送”。投标文件作为响应邀约邀请的邀约是应该由投标人送出的。为了证明递交投标文件这一行为投标人自主意愿,投标文件应由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递交。所以伴随投标文件递交的应该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或委托授权书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或加盖公章)。如此才能落实所递交的投标文件是谁送出的问题。

第二个问题是“达哪”。我们知道,招标人或是收受投标文件的主体。但如何才能证明“达”呢?在这里借鉴一下《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由此我们可以看到“送达回证”才是投标文件“达”的有力证明。同时,鉴于招投标法关于不少于三家投标人的规定,送达回证上应列明顺序编号。

反观我们日常的招投标实践,投标文件的“送”和“达”往往仅限于由“投标人代表”填写《投标文件递交登记表》。这样做既不能证明投标文件的真实出处也不能证明招标人或确实收到。

对于公开开标并进行开标信息网上公示的招标项目而言,在一般情况下日常的操作方法由于受到利益相关方和社会的监督不易作弊。但对于不公开开标和开标信息不公示的招标项目,不严格的投标文件送达程序可能为诸如假借他人名义投标、围标或刻意废标等有违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行为提供便利。作为受到法律约束和保护的商事行为,投标文件的送达程序应当细化。

2 关于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认定

招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均明确了联合体的概念。关于联合体的资质认定问题,由于对于法规的理解不同,在招投标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操作差异。

首先我们来对比一下,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问题的规定。招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

通过对于招标法和采购法关于联合体资质规定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招标法中该款有一个“资质从低”的规定。我们在这里举例说明,例如某建筑工程总包招标要求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A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一级及机电安装资质二级。B企业具有房屋建筑类资质二级且具有机电安装资质一级。为了满足招标人的要求A企业与B企业组成联合体AB参与投标。按照“资质从低”的原则,AB联合体的资质认定为房屋建筑类二级、机电安装资质二级。AB联合体将无法通过资格预审或后审。同样是该工程招标,如A企业仅具有房屋建筑类一级资质,B企业仅具有机电安装一级资质,同样是按照“资质从低”原则,则AB联合体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在这里我们看到一个奇怪的现象,即资质多的AB联合体反而不如资质少的AB联合体。

通过对比招标法及采购法,我们还可以看到两个法均有“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提法。如此,我们便对“资质从低”有了新的解读。我们同样还是举例说明,如联合体协议中明确,A企业和B企业均参与房建工程和/或机电安装工程则采用“资质从低”原则,AB联合体房建及机电安装资质均评定为二级。如联合体体协议明确A企业实施房建工程而B企业实施机电安装工程,则无论A企业或B企业是否另外具有房建或机电安装资质AB联合体的资质均应评定为一级。

联合体的资质认定由于至今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招标投标实践中往往成为困扰评标委员会评判的关键问题,同时也成为了质疑的主要方面。因“资质从低”而导致优秀企业投标被拒的案例在业内也是屡见不鲜。

为了保证招投标活动的经济效率和执行效果,关于“资质从低”原则的适用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列明。

3 关于成本价的认定

招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我们知道,投标报价是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并结合自身实力、资源等所报出的用于参与竞争的价格,即投标报价为企业自身成本价和利润的代数和。由此可见,投标人的成本为个别成本。为了实现公开招标,在现行的招投标实践中招标人或机构往往设置基准价(施工图预算价)和招标控制价作为投标人报价的最低价和最高价,偏离该范围的投标报价将作废标处理。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成本价的认定困难、评标专家经验有限、评标时间不足等多重因素。评标过程中对成本价的评审不足。这就为公示的顺利通过和合同的严格执行埋下了隐患。也就造成了该废标条款被简单判断甚至忽视。决算价格大于投标价格成为了项目实施的常态。那么如何使用基准价(理论最低成本价)控制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基准价的设立过程。基准价是依据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计价规定、市场行情及拟建工程条件水平等情况综合得出的。一般工料的消耗量执行地区统一的定额,工料单价则由该地区的平均市场行情得出。基准价有地区行业平均成本的属性,其不能代表企业个别成本。

基准价既然仅具有参考性那么将其作为投标报价的下线指标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答案是肯定的。基准价是作为一般合理价格的准绳出现的。其对于低价抢标、不平衡报价能起到很好的抑制作用。要使基准价起作用,则要对基准价的构成作分部分析。现行的招标法或标准招标文件仅简单的将投标报价分为可竞争费和不可竞争费两个部分。其中可竞争费包含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等等,不可竞争费一般包含规费、税金和暂列金。这种划分不能体现企业的个别实力。根据工程招标实践,工程投标报价可细分为三个部分,即不可竞争费、有限竞争费和完全竞争费。不可竞争费主要指规费、税金、暂列金、强制检验、劳保和保险等。该部分费用属于规定费用应该按照相关规定计取。在评标过程中如出现该部分费用编制偏离的情况,评标委员会应按照实际情况将投标报价核增或核减,当调整后报价超过报价范围时可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予以处理,但招标文件必须事先规定。有限竞争费主要包含工人和管理人员工资、分项工程材料费、构件费、周转材料摊销、施工机械安拆、维修、运输费用、措施费、临建费和现场保护等。该部分费用属于可允许企业合理降低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如低于基准价则,可要求投标人以近期合同、材料购置单据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合理性。完全竞争费用则包括现场制作材料、培训费、奖金、机械大修、折旧费和利润等。该部分由于可投标企业存在差异,在成本项目不遗漏的情况下,应可以允许企业报价低于基准价。部分费用按零计取也是合理的。

以经济人假设作为前提进行分析,投标人的报价一定不低于预算价且一定不高于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作为招标人的预算或期望值则不必多说。而预算价的制定是否会造成招标人损失、企业竞争不充分、不平衡报价等问题,在招标过程中则难以体现。

综上所述,“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应该是指合理的报价。所谓对合理报价的评判,应该是对偏离的不可竞争费和无法证明的有限竞争费进行修正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对投标总价进行评标加价、废标等处理。而对于完全竞争费,在不缺项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则应完全允许投标企业降价。这样按照项目实际制定的可向下“浮动”的预算价对实现公平效率将起到重要作用。这也是对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价的合理评判。

招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这也是招标投标活动的最终目的。规范的法律条文和文本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但如果仅仅照本宣科的使用法条则很可能会造成误读或错读。招标投标作为严肃的商事活动,应尽量做到让各利益相关方明确规则并按规则办事。对于废标条款则应从设立目的出发,按照不同项目区别对待。审慎的对待废标条款是兼顾效率与公平的关键。本文仅涉及了部分招标法中可供商榷的部分。对于招标投标实务中基本不存在定义不明或解释不清的条款暂未列入讨论之列。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招投实施条例篇4

一、关于业务招待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上述规定改变了过去只对最高扣除限额加以规定的情况,同时还增加了扣除比例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可能使企业虚增业务招待费数额,这是因为:首先,对于盈利企业,即使业务招待费较少,为了抵减利润,也会尽量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而虚列业务招待费;其次,虚列业务招待费可以使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通过利润分配取得现金,投资者为了使业务招待费能够接近最高扣除限额,需要虚列更多的业务招待费,这样会套取更多的现金;最后,在扣除限额内增加业务招待费可以抵减25%的企业所得税,投资者套取现金而不必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60%扣除的比例限制,反而会增加企业业务招待费的数额,使投资者在报销业务招待费的过程中套取更多的现金。笔者建议取消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的规定。

二、关于广告费支出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上述规定虽然统一了内外资企业、不同行业广告费税前扣除口径。但笔者认为,采用统一的扣除比例,没有考虑各行业的自身情况,对于一些需要大量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15%的扣除限额可能会增加企业的广告负担;对于一些不鼓励行业却没有广告费的限制,不利于各行业的平衡发展;总体广告费扣除限额的增加,会使企业增加广告费支出,在资金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可能忽视自身经营能力的培养,不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因此,对于广告费用支出,笔者建议应该按行业规定扣除限额,增加一些对不鼓励行业广告费的限制规定。

三、关于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条件,有利于优惠政策的实施。但笔者认为,该优惠政策应增加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的限制规定。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取得利息的一方为利息收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支付利息的一方,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由于居民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利率往往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取得利息的一方按全额纳税,而支付利息的一方只能有一部分利息税前扣除,因此,双方可能把资金的借贷虚列为投资,以享受税收优惠。因此,笔者建议,对非上市公司直接投资应该加以界定,规定投资者投资入股后,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风险的行为为直接投资,并且要求投资期在12个月以上,中途不可转让,投资后应该验资并增加注册资本。对于只取得固定收入,不承担风险的投资,不认定为直接投资。

四、对小型微利企业的限定的建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第1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 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 000万元。

招投实施条例篇5

关键词:招标投标 异议 投诉

中图分类号:TU723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2012年2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2013年5月1日根据9部委23号令修订7部委令11号,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前者是法律,后者是部门规章,尽管效级不同,但都能效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至此,该领域异议和投诉制度已趋完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中标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异议、投拆贯穿其始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对保证工程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本文从异议制度的发展、异议与投诉适用范围和主体及时效、时限和消极处理的法律后果,分类作了探讨分析。

一、异议制度的发展过程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附则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异议制度至此开始引出,但该法仅作了原则规定,对具体操作没有作任何说明。实践中,由于异议制度只是轻描淡写提了一下,没有任何具体的支撑条款,弹性较大。有的地方条例就该条作了相对具体操作规定,有的地方则没有出台,执行时各地千差万别,给投标人、招标人和相关行政监督人员带来了困惑。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实施条例》,在总结各地的经验基础上,统一了异议制度相关内容,分别在第22条、44条、54条、60条和77条对不同情形作了规定,可操作性强,时隔12年终于结束了各地异议执行不统一无据可循的状态。

二、受理异议和投诉的范围

尽管《实施条例》明确,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可以提出异议,没有提到招标公告,由于招标公告影射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核心内容,且有的地方,如江苏省《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明文规定,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明确招标项目所有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以及评标的标准和方法。需要调整招标公告中的资格审查条件、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的标准和方法或者其他实质性条件的,应当重新公告。因此,对异议的提出应当延伸到招标公告阶段。

只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都可投诉,投诉理所当然贯穿整个招投标活动范围,即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甚至延伸至合同履行阶段,如《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6条第(4)项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结果监督检查依法确定中标人、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

三、提出、受理异议和投诉的主体

《实施条例》第22条、第60条明确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的主体包括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往往涉及标的较大,小一点的百把万,大一点的上亿,影响面也较广,如有业主、工程招标公司、投标单位、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等,影响力也较深远,如有的是政府重点工程,或是民生工程。因此,异议和投诉制度的主体设计必然考虑程序与效率兼顾,也自然要限制主体范围,防止滥诉。从另一方面看,这也是法律的通常做法,如行政法规定,除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提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实施条例》第60条第2款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有异议的,由招标人作出答复,即招标人为受理主体。第1款则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即该部门为受理主体。且上述事项异议是投诉的前置程序,《投诉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对《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投诉形式要件规定,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投诉实质要件也作了规定,不再赘述。

四、异议和投诉时效、时限

对不同的事项,《实施条例》根据不同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有的人可能会认为,最好是15日前,这样可以不影响开标时间,这里的“10日前”主要考虑是,招标文件或是澄清文件(实质影响投标)规定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需要给潜在投标人查阅的缓冲时间。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对开标有异议的,投标人应在现场提出,招标人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书面投诉。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内,这里是指上述异议前置的情况。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处理决定,不再赘述。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五、不受理异议和投诉的法律后果

《实施条例》第77条第2款规定,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也就是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评标。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中标结果处理同上述异议处理方式。

当事人救济途径: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结语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着一系列环节,如有一环节由于疏忽或其它原因做得不到位,都有可能引起异议,甚至投诉,有的是客观的,有的是主观的,我们要避免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不严谨造成的异议、投诉,例如,对投标人资格的拟定要恰如其分,评标标准和办法要符合个性要求,不能盲目套模板,尽量做到科学、合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事等等。出现异议、投诉情况时,我们也不能回避、浮躁,各主体各司其责,积极有序应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调查处理,一方面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到“三公”,另一方面也要尽量保证招标投法活动顺利进行。如处理投诉给行政监督部门时限为三十天,主要考虑有的案情较复杂,实践中一般应尽量压缩此时限。因为,投诉未妥善处理完毕,意谓着招标投标活动处于暂停状态,相关各方利益均受损。

参考文献:

[1]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2] 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实施;

[3]2004年6月21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7部委令第11号,已根据9部委23号令作出修订),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4]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苏建规字[2013]4号)2013年10月18日施行;

[5]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招投实施条例篇6

(一)禁止化整为零的众多法律规定

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是最典型的规避招标的法定形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此均重复性地予以了规定,可见其普遍性与常见性,具体如下:

1、《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7、《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规定: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二)对化整为零的理解

虽然《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等均规定禁止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但对于何为化整为零,并未进行详细的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等属于下位法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也未予以细化规定。

而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化整为零,即把达到法定强制招标限额的项目切割为几个小项目,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法定招标限额以下,以此来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世界各国和各主要国际组织均持反对态度,并在本国法律或国际协议中明确做出了规定。如在适用于欧盟的欧盟采购指令中规定,当一项合同被分成若干块时,必须将每块的价值都考虑在内以决定该合同是否达到了指令规定的限额。

当然,对于此种化整为零的方式,即将修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将予以釜底抽薪式的规制,具体可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修订)(送审稿)》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工程建设项目12个月内发生的同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总估算价达到第八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圈当然,对于该修订送审稿的具体可操作性、适用性,不在本文分析范围之内,本文暂不探讨。而对于其他任何方式,具体包括哪些方式,后文将予以分析。

二、规避招标的法定形态之二:利用划分标段

(一)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虽然《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也规定:施工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但是,对于如何划分标段才是合理的,法律中没有具体、明确的划分原则和标准。因此,在实践过程中,招标人(建设单位或招标公司)利用法律制度上的这一缺陷,为了使特定投标人成为中标人,在招标项目标段划分上做起文章,不顾招标项目的实际情况肢解标段。更有甚者,投标人与招标方的具体工作人员相勾结,利用标段划分控制招标结果、欺骗建设单位和侵害建设单位的利益。

对此,《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二)利用分段、分项或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据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特点,实行勘察设计一次性总体招标;也可以在保证项目完整性、连续性的前提下,按照技术要求实行分段或分项招标。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前款规定规避招标。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包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标包划分规避招标。

三、规避招标的法定形态之三:不依法资格预审或招标公告

(一)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或者招标公告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不同媒介资格预审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行为之一的,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二)在不同媒介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四、规避招标的法定形态之四:对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弄虚作假

(一)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

有原则就有例外,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就有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的项目,具体的法律规定,如下:

1、《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替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一)国(境)外赠送或无偿援助的机电产品;(二)采购供生产企业及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用的样品样机;(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国务院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标准以下的;(四)采购旧机电产品;(五)采购供生产配套、维修用零件、部件;(六)采购供生产企业生产需要的专用模具;(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不适宜进行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二)对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弄虚作假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因此,《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其他任何方式具体指哪些方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给予了较为详细的表述。同时,《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也属于其他任何方式的范畴。

五、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五项法律责任高悬头上

(一)责令限期改正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处以罚款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暂停项目执行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项目执行。

(四)暂停资金拨付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资金拨付。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资金拨付。

3、《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通告项目主管机构暂停资金拨付。

(五)给予相关人员处分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4、《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招投实施条例篇7

中图分类号: TU723 文献标识码: A

工程项目造价管理是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首要任务,贯穿整个工程建设全过程,时间之长、任务之重,使工程项目造价管理成为整个项目的难点和控制点。依据法规规定“符合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合同的主要条款和内容需在招标文件中列明。签订合同时以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为依据,不得有实质性的修改。那么,在招标过程中的造价控制就成为整个工程项目造价管理的关键点。

本篇文章将以北京市施工总承包的招标为例,对招标中的造价控制进行讨论和研究。

一、招标开始时间和切入点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

(三)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经核准;

(四)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五)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要求“对于具备招标前置条件的施工总承包招标项目入场登记,申办人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文件、规划许可证和项目单体回执单。”这个要求其实是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在程序上的对应。对于一般的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来说,经过设计和勘察等前期环节,招标人肯定已经依法成立并且履行立项审批手续,资金已落实,也就是说施工总承包招标此时的关键点在于是否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很多业主单位急于招标,尤其是政府部门的项目急于向领导表功,先定好开工日期再谈招标的事,所有时间不按照正常程序安排,招标时间更是倒推回去,招标工作匆匆忙忙,合同签订时漏洞百出。或者施工图纸还在送规划部门审核过程中,没有按照审核意见修改完善前,用初步设计的图纸做清单,编制控制价来招标,招标结果可想而知,投标人以此为基础的投标报价也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

我认为,施工总承包招标工作至少要在图纸全面出齐,并且达到施工深度时再开始。当然,有些手续上的准备可以提前开始,但是正式的招标文件、清单和控制价一定要以比较确定的图纸为依据编制。一个工程项目从开始到竣工要经历很长时间,大型工程项目耗时四、五年也是很正常的事,在这个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变化、设计变更、物价上涨、政策性调整等,都会影响工程造价。所以在招标阶段就要尽量避免设计修改和不确定性因素带来的影响,以详细的施工图纸和确定的技术资料为依据编制招标文件、清单和控制价,招标结果比较接近实际情况,避免投标报价和最终的竣工结算价有天壤之别,造价失去控制,超出预算。

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招标控制价是招标人根据国家以及当地有关规定的计价依据和计价办法、市场行情,并按工程项目施工图纸等具体条件编制的,对招标工程项目限定的最高工程造价,需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给出。在编制过程中,建设单位总是担心投标报价过高,影响预算,所以把招标控制价定得很低。

一般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中,批复中直接给出预算金额的项目宜以此作为招标控制价。批复中没有给出预算金额的或者其他资金来源方式的项目,应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编制,并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水平、人工工资单价、有关费用计取标准按照工程费用定额计取,材料价格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指导价,项目措施费应依据招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清单内容综合考虑施工方案和施工技术特征,综合考虑拟建项目的暂列金额。招标人应根据拟建项目特点和当地市场情况合理确定调整系数,充分考虑价格波动风险、投标人的利润空间,税金、规费等不得下调。以此为依据制定招标控制价,而不是一味压低招标控制价来达到降低造价的目的。

三、经济标评审办法的合理性

工程项目的评标采用两种方法: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价法。采用综合评价法时,经济标的评审办法尤为重要,直接关系着报价得分的高低。投标人在投标前都要仔细研究招标文件中的评标办法、报价的打分方法,揣摩招标人的心思。计算投标报价的方法有内插法和区间法,按照前者计算每个投标人的报价得分都不一样,可以拉开报价得分间距;按照后者计算,方法比较简单,但是有可能各投标人的报价得分相同,无法拉开得分间距。

案例一

例如以下这个招标项目的报价评分办法:(1)以所有有效报价的平均值作为基准价(2)计算各个投标报价与对应的分项投标报价评标基准价之间的偏差率β,偏差率β=100% ×(投标人评标价格 - 评标基准价)/评标基准价(3)对照偏差率计算最后的报价得分,采用内插法,报价得分满分是48分,具体分值见下表:

评分标准(满分48分)

以此类推 以此类推

这个案例中,大家注意当β=0,报价得满分48分,这表明所有投标报价中越接均值的报价得分越高,而这个报价属于居中水平。

案例二

上述案例做个调整“(1)以所有有效报价的平均值下浮4%的价格作为基准价”其余相同。这时,得分最高的投标报价是所有报价中价格相对较低的。

案例三

将案例一中的得分表调整如下:

评分标准(满分48分)

以此类推 以此类推

这时,得分最高的投标报价也是所有报价中价格相对较低的。

综上所述,报价得分高低和两个数值的取定有关,一是平均值如何计算;二是β所对应的分值是多少。在投标时要仔细研究对策,确定最终报价,从而直接关系到中标后签订合同的价格。可以看出,虽然只是两个数值,但对投标报价起导向作用,对工程造价起到直接的影响。

招投实施条例篇8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法律效力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的实践中,出现过不少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中标方或者招标方弃标毁标的情况,他们主要都以《合同法》、《建筑法》以及《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生效,从而达到目的。

这里有一个典型案例可以用来参考研究。2010年下半年,某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就其某一装饰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载明了工期、承包方式、合同单价以及投标人资质等要求;投标保证金为30000元;招标文件发出时间为2010年10月11日;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在三天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应给出招标人对中标人按合同实施的中标价、工期、质量等级及有关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中标通知书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天内,应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内容与招标人签订施工合同,订立书面合同后7天内,中标人应将合同送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前,应向招标人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核完成后,招标人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2010年11月15日,某一建设公司发出投标书,载明根据上述招标文件的总投标报价为19537432元。后经开标评标,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向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单位,中标单位按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承包范围以19350000元总价包干。嗣后,建设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施工方式、图纸设计、总包配合等事项发生分歧,双方也一直未按招投标文件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11月30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通知,载明前述招投标系无效行为,且招投标双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签订合同,故正式通知建设公司该装饰工程中标无效,合同不再签订,并于2011年12月20日退还投标保证金30000元。而建设公司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22465元。

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分歧就在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究竟有没有成立生效。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合同未生效,认为《合同法》第270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筑法》第15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招标投标法》第46条也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这里的“书面合同”显然是指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双方另行签订的书面格式合同,由于双方尚未签订合同,故合同未生效。二是合同已生效,认为中标通知书发出即表示对投标文件这一要约的承诺生效,且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中已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实质性内容条款工期、合同价款等,故合同要件齐备,尽管《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其实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书面形式之一,故合同成立并生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除了以上理由以外,还可以找到其他论据予以佐证。第一,《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要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实主要目的在于固定明确合同内容条款,避免口头约定的不确定性,保障履行合同与追究责任。或者可以说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的一种法定形式义务,如上述案例中所提及的,为了方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管理,且该书面合同的内容相对招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来说较简洁、格式化,并未涵盖合同的全部条款,可以说是来自于之前已经成立生效的真正的施工合同。第二,如上述案例中招标文件的条款规定,所有投标方在投标要约的同时要提交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这是为了保证投标方不放弃投标要约,防止缔约失败,这属于一种缔约保证金形式,而中标方在中标即承诺生效后应提交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其实是为了保证合同成立生效以后中标方不放弃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从这里也可以间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时承诺生效已然使得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最后,出于鼓励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公平和稳定的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生效在经历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之后应该已经具备了成熟的条款和要件,如果由于形式上的某些矛盾要求而导致合同的缔约失败,那么将会对社会成本和经济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

引起诸多类似案件纠纷的原因是明显的,同时也是各方面的因素共同造成的。在法律条文方面,首先就存在不同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尤其是《合同法》作为合同方面的一般法与《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作为建设工程合同方面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以及《招标投标法》内部条文间的冲突。其次,法律条文用语的模糊性、广义性使得某些语词难界定或者语义太广泛易造成歧义,可以通过司法判例和实务的不断反复积累予以消除不利影响。还有,其中的《招标投标法》某些条文规定的义务中投标方责任较重于招标方责任,这造成了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容易产生纠纷。

要想治标又治本地解决建设工程合同中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以及其他相关问题,从以上原因的本质和根源入手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关法律法规本身除了要健全完善、避免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冲突以外,更要在落实的过程中始终遵循鼓励建设工程市场交易、保障交易公平和稳定的理念,这才是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如此制定的最终目标。

建设工程市场的开发和建设如今构成我国经济发展的一大助力,应当正确运用法律法规、行政管理等各项手段形成并维护一个公平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新秩序。

参考文献:

[1]毛亚敏、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及毁标行为的法律责任——兼论我国《招标投标法》及《合同法》的完善、《政法论坛》,2002年04期、

[2]姜颖、中标通知书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的法律效力、《辽宁工程技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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