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方法范例(3篇)
时间:202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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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健康教育模式;母婴同室;护理效果
在医院母婴同室病房,新生儿的年轻父母是一群特殊的人群,由于初为人母和初为人父,他们对新生儿保健、产后卫生保健知识、母乳喂养知识与技巧都很缺乏了解[1],所以很需要临床护理人员的健康教育和指导[2]。近两年来我院妇产科对母婴同室病房年轻父母采用了针对性、多元化的宣教,取得了预期良好的临床效果,现将结果报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临床资料本研究选取对象为2009年1月~2010年12月在我院住院分娩的产妇共240例,日龄(5.3±3.2)d,新生儿孕周(37.7±1.8)周。全组240例对象按随机抽样的方式平均分为两组,即观察组和对照组,对两组采取不同的护理干预模式。两组对象在年龄、性别、日龄、父母文化教育程度方面差异无显著性(P>0.05),具有可比性。
1.2护理干预方法观察组120例产妇安排在母婴同室中有健康宣教挂历的床位,产科床位护士对其进行常规产后母乳喂养宣教,并且每天根据产妇分娩后天数为其翻阅挂历,每天评估母乳喂养有效性。健康宣教挂历的内容包括:入院须知;母婴同室的安全;产后第一天内顺产、剖宫产产妇的护理须知,产后卧位指导;产后第二天乳汁不足如何处理,产妇的饮食指导,产妇的卫生与活动,如何更换尿布湿的图片解释;产后第三天奶胀如何处理,新生儿的护理,宝宝晚间哭闹如何处理,新生儿疾病筛查及预防接种的宣教。对照组120例产妇则安排在母婴同室中普通床位,对其实施传统的功能制健康宣教手段,宣教从婴儿出生即开始,常规介绍周围环境、住院规则、简单的病情及护理要点。
1.3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2.0软件进行统计分析;定量资料以均数±标准(x±s)表示,两组比较用成组t检验,两组率的比较用X2检验。P
2结果
2.1两组对象产后并发症比较分析分组干预后对两组产妇进行随访观察,结果显示,两组对象在产后母婴并发症比较上,分别选取的孕产妇和婴儿四种并发症发生率均具有显著性差异(P
表2两组对象产后母婴并发症比较(例)
3讨论
我院妇产科经过改革,探索建立了母婴同室病房,使婴儿施行母乳喂养,事实证明这种模式降低了婴儿发病率,缩短了婴儿住院日期,院内感染也有所下降。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是产科护理人员在新生儿工作中的重要内容之一,传统封闭式管理卫生宣教被动简单,在患儿入院查体时简单给家属交待一些注意事项,开展母婴同室后,护士既为患儿进行治疗又为母亲和家属讲解患儿疾病护理常识,亲自指导母亲喂养,讲解母乳喂养的优点,教会母亲如何观察病儿的反应,呼吸运动、大小便性状以及测体温、换尿布等。
健康教育体现了整体护理的内涵,它不仅是医院的重要职能,也是一种治疗手段。通过健康教育,可以改善医患关系,增进家属对医护人员的信任。本研究结果显示,通过采用针对性、多元化适用性健康宣教,有效的缩短了患儿住院日,从而一方面减轻了患儿的痛苦,另一方面减少了家属的经济负担。采用口头加示范宣教,能使新生儿常见的尿布疹、皮肤感染、脐炎等并发症明显减少。推动母乳喂养,宣教母乳喂养优点,示范母乳喂养的姿势和方法,可明显提高母乳喂养率,教会家属掌握婴儿洗澡、喂养知识、保暖方法、辅食添加、计免程序等知识,为患儿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效保障。母婴同室病区与其他科室的健康宣教有所不同护理质量要求高,护理涉及范围大。新生儿刚离开母体,其免疫功能及生活能力低下,需要母亲的精心亲切呵护才能提高患儿的生命质量,才能健康成长。笔者认为采用多元化适用宣教,反复强化宣教是有效的。
为了使每位在母婴同室工作的人员加深对医院感染的理解和认识,预防和杜绝母婴同室院内交叉感染的发生。通过制定预防母婴同室交叉感染的防治措施,并严格地执行和实施。在医护人员的积极配合和参与下,我院2010年无1例因母婴同室造成交叉感染。因此,健全和完善预防母婴同室交叉感染的管理制度,普及医院感染控制与管理的知识和经验,以预防和杜绝母婴同室医院感染。
综上所述,我院应用健康教育挂历和宣教,有效地降低了母婴并发症的发生率,提高了健康教育的满意度,降低了医院感染的临床发生率,值得临床上进一步推广和应用。
参考文献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
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
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四章婴儿保健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
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
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五章技术鉴定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福建厦门江头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福建厦门361000
[摘要]目的探讨不同的宣教方式提高孕妇母婴健康素养的效果。方法选择某妇产科门诊孕中期孕妇90名,将90名孕妇随机分为观察组45名和对照组45名,观察组采用孕妇学校的形式进行宣教同时发放宣传册,对照组采用传统的口头宣教同时发放宣传册的方式进行宣教,采用问卷调查的方式评价干预前后孕中期孕妇对母婴健康素养知识及技能掌握程度。结果干预后观察组对母婴健康素养了解掌握程度明显高于对照组(P<0.001)。结论在妇产科门诊开展孕妇学校的宣教方式,能够提高孕妇对母婴健康素养的认识,从而更加规范和引导现阶段孕妇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应具备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
关键词]健康素养;孕妇学校;健康宣教;孕妇;母婴
[中图分类号]R47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654(2014)10(b)-0077-02
为提高我国公民健康素养水平,特别是母婴健康素养水平,普及母婴保健基本知识与技能,2012年1月12日,卫生部下发了《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1],共55条,其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和理念、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基本技能三个部分,涵盖孕产妇人群在特殊生理时期应知应会的健康知识和行为要点。健康教育是一门研究传播保健知识和技术,影响个体与群体行为,消除危险因素,预防疾病,促进健康的科学[2]。本研究于2013年2~4月通过两种不同的健康宣教方法对某医院妇产科门诊产前检查的孕中期孕妇进行《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宣传活动,以提高孕妇对《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的认识,并通过比较两种不同的宣教方式提高孕妇对《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的效果,进一步改进健康宣教的方法,以提高健康宣教质量。
1对象与方法
1.1研究对象
选择2013年2月—2013年4月某医院门诊产前检查的孕中期孕妇90名为研究对象。入选标准:①初产妇;②长期在本市居住的居民;③汉族;④自愿参加;⑤初中及以上文化水平,有一定理解能力,能清楚表达自己的感受。排除标准:无法按时参加健康宣教超过2次者。
按区组随机法将90名孕妇分为观察组及对照组各45名。观察组45名,年龄21~35岁,平均年龄(27.73±0.48)岁;文化程度:初中4名,高中及中专24名,大专7名,本科及以上学历10名;对照组45名,年龄22~32岁,平均年龄(26.87±0.39)岁;文化程度:初中3名,高中及中专25名,大专10名,本科及以上学历7名;两组孕妇在年龄、文化程度等方面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研究方法
1.2.1调查前对调查对象说明调查目的、意义、健康宣教的方法、时间、次数,同时宣读卫生部编写的“母婴健康素养测评须知”[1],征得其同意后,由被调查者自行完成问卷,两组研究对象分别于健康宣教前、2个月的健康宣教结束后统一发放“母婴健康素养测评”问卷进行评价。
1.2.2两组孕妇的健康宣教方法观察组每周六上午10:00~11:00参加孕妇学校,通过播放孕产知识VCD20min及参加孕妇课堂学习《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孕妇课堂由专人授课,向孕妇讲授母婴知识,内容包括基本知识和理念、健康生活方式和行为、基本技能三部分,讲课采用多种互动式教学方法与技巧,并鼓励提问及互相讨论,同时给孕妇统一发放卫生部制作的《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宣传册,健康宣教时间共8节课。
对照组采用传统的门诊宣教方法进行宣教。每周五下午15:00-16:00由专人对孕妇进行《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口头宣教同时发放卫生部制作的《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55条》宣传册,健康宣教时间共8节课。
对缺席健康宣教1节课或2节课的孕妇采取弥补措施,由专人给予补课,观察组及对照组健康宣教方法、时间及课程同上。
1.3评价标准
评价工具统一采用卫生部2012年1月的“母婴健康素养测评”[1]。2次调查采用同一问卷,问卷均不记名,专人当场发放,30min后收回,共发放180份问卷,回收有效问卷178份,问卷回收率98.89%。
1.4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3软件,所有计量资料以均数(χ2)±标准差(x±s)表示,用配对t检验进行干预前后计量资料显著性测试,采用两样本t检验进行组间计量资料显著性测试,P<0.05有统计学意义。
2结果
两组孕妇健康宣教前后对母婴健康素养掌握情况测评结果(见表1)显示:两组孕妇健康宣教前对母婴健康素养掌握情情况(P>0.5)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宣教后对母婴健康素养掌握情情况(P<0.001)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3讨论
①健康素养是指个体具有获取、理解和处理基本的健康信息和服务,并运用这些信息和服务做出正确判断和决定,维持和促进健康的能力[3]。中国母婴健康素养促进项目是卫生部针对孕产妇人群开展的健康教育和促进项目,其目的在于创建健康传播的良好环境,激发受众对母婴健康知识的兴趣,最终达到提升孕产妇人群健康素养和提高下一代人口素质的目的。加强孕期健康教育,对提高孕产妇的保健意识,降低高危妊娠的发生率,促进自然分娩、降低高危妊娠发生率有重要的意义[4]。因此在妇产科门诊开展孕妇母婴健康素养的健康教育活动意义重大。
3.2不同教育宣教方式均能提高孕妇对《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及技能55条》的认识
研究结果显示:两组孕妇在两种方式健康宣教后对《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及技能55条》的认识均有提高。《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及技能》是一份实用的母婴健康知识锦囊,而健康宣教是提高母婴健康素养的重要手段,无论是妇幼保健医院还是综合性医院均应积极的开展母婴健康素养健康宣教活动,以提高母婴保健知识,促进母婴健康。
3.3干预后两组孕妇对《母婴健康素养—基本知识及技能55条》的认识均有明显的提高,孕妇学校宣教方式效果优于传统的口头宣教方式
研究结果显示:两组孕妇经过2个月的健康宣教后,母婴健康素养水平均有显著性的提高,孕妇学校宣教方式效果优于传统的口头宣教方式。传统的口头宣教方式优点是适当的口头宣教配合宣传单的提供,符合门诊患者的需要,也为临床护士开展健康教育提供了帮助,使健康宣教工作更趋完善;缺点是口头宣教方式单一,在这种教育模式中学员处于被动学习的地位,听课过程枯燥乏味,容易出现缺乏兴趣及注意力分散的现象。孕妇学校是医院为了孕妇能够顺利地渡过怀孕、分娩及哺乳期而从专业的角度将孕期保健、快乐分娩、产后保健及新生儿护理与母乳喂养等多方面内容的健康教育[5]。孕妇学校帮助产妇全面掌握围产期保健知识,提高优生优育和自我保健能力[6]。孕妇学校的开展优点是克服传统口头宣教方式单一,健康宣教的教学形式和层次多样化,更有利于孕产妇学以致用,增加护患的沟通和信任。孕妇学校提高了护理质量,对提高母婴健康和促进医患之间的和谐关系起到重要的作用,是值得推广的一种健康教育方法。
[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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