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例(12篇)

时间:2024-03-09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1篇1

工程保险是指对建筑安装工程及其人员和设施、设备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以及第三者责任进行赔偿的保险。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国,是随工业革命应运而生的,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欧洲大规模重建中得以迅速发展。工程保险体系与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减少了工程风险的不确定性,保障工程项目的财务稳定性,并通过保险公司的介入提供专业风险管理服务而消除一直困扰工程建设的工程质量、工期保证、支付信用等诸多问题,对规范和约束建筑市场主体行为,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按市场经济规律、规则办事均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20世纪80年代初在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和“三资”建设项目中,工程保险作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国际惯例之一被引入中国,工程保险在中国得以认同和发展。当前,随着我国正式加入WTO,我国经济正处于高速发展和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时期,每年用于基本建设投资总规模达4万亿元之巨,引进外资也在数百亿元之多。其面临的风险是巨大的,大力发展工程保险已成为当务之急。但是由于工程建设具有投资大、工期长、参与方多、质量要求高、不确定性强的特点,且工程保险本身又涉及国家政策法规和承保的保险公司,这就要求工程保险品种的建立必然要兼顾建设程序和不同利益主体。因此,为满足不同的参与方在不同阶段的不同利益需求,设计花色品种齐全、系统、全面、科学的工程保险险种,至关重要。

一、国外工程保险通常的险种设置

工程保险主要分为强制性保险和自愿性保险。

(一)强制性保险

这是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工程项目当事人必须投保的险种。主要险种有:

1.建筑工程一切险。这是对工程项目提供全面保障的险种。它既对施工期间的工程本身、施工机械、建筑设备所遭受的损失予以保险,也对因施工给第三者造成的人身、财产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附加险)。被保险人包括业主、承包商、分包商、咨询工程师以及贷款的银行等。如果被保险人不止一家,则各家接受赔偿的权利以不超过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

这一险种主要适用于房屋工程和公共工程。其承保范围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人为过失。被保险人因违章建造或故意破坏、设计错误、战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保单中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等除外。保险期自工程开工或首批投保项目的材料、设备运至工程现场之日起生效,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保单开列的终止日期结束。

2.安装工程一切险。此险种适用于以安装工程为主体的工程项目(土建部分不足总价20%的,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超过50%的,按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在20%~50%之间的,按附带安装工程险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亦附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期自工程开工或首批投保项目所用材料运至工程现场之日起生效,到安装完毕通过验收或保单开列的终止日期结束。

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硷,实质上都是对业主的财产进行保险,保险费均计人工程成本,最终由业主承担。

3.雇主责任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是雇主为其雇员办理的保险,以保障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伤亡或患有职业病后,将获得医疗费用、伤亡赔偿、工伤假期工资、康复费用以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等。多数国家雇主责任险的特点是:伤害损失由雇主负担,而不以雇主是否有过失为前提;赔付金额不基于实际损失,而是依据实际需要;对饬残死亡的赔付以年金形式代替一次性抚恤金;法律强制雇主对雇员可能遭受的伤害投保,不因雇主破产或停业而受影响。

人身意外伤害险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相同,但两者之间又有区别:雇主责任险由雇主为雇员投保,保费由雇主承担;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可以是雇主,也可以是雇员本人。

4.十年责任险和两年责任险。此险种均属于工程质量保险,主要是针对工程建成后使用周期长、承包商流动性大的特点而设立,为合理使用年限内工程本身及其他有关人身财产提供保障。

5.职业责任险。在国外,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咨询工程师等专业人士均要购买职业责任险(亦称专业责任保险、职业赔偿保险或业务过失责任保险),对因他们的失误或疏忽而给业主或承包商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如美国,凡需要承担职业责任的有关人员,如不参加保险,就不允许开业。

职业责任保险可分普通职业责任保险和个人职业责任保险。前者由单位投保,以在投保单位工作的个人为保障对象;后者由个人投保,以保障投保人自己的职业责任风险。

6.机动车辆险。该险的标的,除了机动车本身外,还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承包商必须为事故发生率高的运输车辆进行保险。

(二)自愿性保险。

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对应,是指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自愿参加的保险。在自愿保险中,赔付范围以及保险条件等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根据订立的保险合同加以确定。它的主要险种有:国际货物运输险,境内货物运输险,政治风险保险,汇率风脸保险,等等。本文不再详述。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国际上工程保险的险种设置科学、系统、规范、完整,而且保险程序明确,责任清晰;业已发展和形成了一套较为系统、全面、完整的工程保险体制与体系。

二、国内工程保险险种设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正在施行的工程保险的险种主要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安装工程一切险以及建筑职工意外伤害险三个险种。从工程保险险种设置本身来看,还存在以下具体问题:

1.保险险种设置空缺断档。工程保险依附于工程本身,工程是分阶段按顺序进行的,客观上要求工程保险必须要依据工程本身分段的特点进行设置。由于现阶段只是在工程施工阶段设置了三个险种,其他阶段均未设置相应的保险险种,而且保险条款尚不很完备,因此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2.保险责任不清,易产生纠纷。保险组织关系较为复杂,有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人付保费,保险人负责赔付损失,受益人获赔偿。工程项目由于主体众多,当前险种单一,每一险种内涉及的被保险人过多、合同条款过于笼统,当灾害发生时,就会产生责任难以界定、当事人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给索赔及赔付工作带来不应有的复杂与繁琐,因而影响投保人对工程保险的认可和信任,最终影响投保率。

3.投保金额、保险费、保险费率难以厘定。由于险种设计不尽合理,使设置指标过于笼统、庞大、复杂,搜集记录、总结经验与统计数据难以获得和进行分析,与之对应的模型、公式无法确定、定型、定量,从而使保险费率与实际应该发生值偏差,结果会影响投保人和保险人投保、承保的积极性。

三、根据国情,设计具有我国工程保险特色的险种

现行的工程保险险种设置基本上属于引进国外成熟的保险险种,在实践中的确起到了一定的积极示范作用。但从长远角度着眼,工程保险险种设置既要参照国外已有的先进成熟的经验,又要符合我国现阶段工程建设领域改革发展的现实,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工程保险险种设置体系。现阶段要缩小每一设置险种的参与人数,明确险种具体内容,缩短保期来应对目前的现实,以期避免损失、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加快人才的培养和市场的培育,加强法制和配套建设,尽快与国际工程保险市场接轨,使整个工程保险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一)应遵循的原则。

设立工程险种,笔者认为首先要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工程保险险种的设计应坚持系统、全面的观点,按工程的特点分阶段设险。工程项目从决策立项、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合同、施工、竣工投产全过程具有明显的分阶段性,且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主要工作内容和重点,各阶段既相互区别又密不可分有机地构成一个工程项目的整体。在项目整个运作过程中,各参与主体也是分阶段按合同区间分段介入的,因此,在设置工程保险险种时应注意这一特点。

2.工程保险险种设计应针对其特殊性,易于责权区分界定,便于赔付与索赔的具体操作。工程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特殊性表现在:(1)工程保险既承保被保险人财产损失的风险,也承保被保险人责任风险;(2)承保的风险标的中大部分处于裸风险中,对于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低于普通财产保险的标的;(3)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始终处于工程保险险种的设置充分考虑这一特殊性,使每一个险种所包含的内容都应十分明确具体,合同条款都应清晰明了,责任易于区分,权利简单明了。且工程施工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各种风险因素错综复杂,使风险程度加大。

当风险发生后,处理索赔和赔付时不扯皮,按事先的约定处理好赔付工作,真正发挥了工程保险的积极作用。这样,投保方得到了相应补偿,使工程得以顺利进行;保险人也因赔付的顺利得当,而获得良好的信誉。

3.工程保险险种的设计要考虑便于保险指标体系的设置和数学模型的建立,便于保险额、保费的科学统计、测算和厘定。工程保险金额的计算及保险费率的厘定一直是困扰工程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保额过大,保费过高,加大工程成本和投保者的经济负担,影响投保积极性;相反,如果保额和保费太低,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必然会影响保险人从事风险业务管理积极性,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也就更谈不到土程保险的健康发展。所以,根据工程项目所处的地区环境特点、投融资渠道、材料价格供应、工程的类型、业主及承包商的信誉、承保年限及工程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工程保险的指标体系,建立科学又切合实际的数学模型,得出适当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以期获得双赢效果。

4.工程保险险种的设置应力求每一险种所涉及的当事人少,保期易于划分。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主体较多,均可能对工程项目拥有保险的可保利益,成为被保险人。工程保险的保险期限一般是根据工期确定的,往往是几年,甚至十几年。保限的起止点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保险单的规定和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的。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限内是随着工程建设的进度增长的。所以,在险种设置过程中一定要兼顾这一实际,力求每一险种涉及人少,保期划分清楚。

(二)我国现阶段工程保险险种设置。

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中国保监会的《关于在我国建立工程风险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中“开发险种、分类实施、积极稳妥地推行工程保险制度”的要求和以上险种设置的原则,笔者考虑目前我国工程保险险种应在工程决策阶段设置:工程咨询决策险;工程设计阶段设置:工程勘察、设计责任险;工程招标阶段设置:招标保证险;工程施工阶段设置: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监理人员执业责任险;在工程竣工投产阶段设置: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险。以上工程保险的险种设计均为强制性保险险种。这样设置险种,使工程全过程都置身于保险之中,确保各参与方均有自己投保的险种,并责权明确,简便易行,充分保障各阶段各方的权益,真正起到工程保险的作用。

1.决策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职业责任险,用以保证前期工作的科学性。保险的目的在于加强咨询单位自身的内部约束力,并依靠保险公司相应的风险管理来进行外部制约。

这一险种的投保人是工程咨询单位,被保险人是工程咨询单位和工程业主。保险范围应是:由于咨询单位自身原因,造成业主决策失误而给项目带来损失,应予以相应赔偿。但因工程咨询单位是以从业人员的智能和技术为业主提供技术服务的,一般资产资金较少无力赔付,必须借助保险予以保证。其保险期限通常为项目的建设期;保险金额应为项目投资估算金额;保险费率也可通过经验数据来确定。另外由于雇主责任造成的风险可以免赔或反赔,以维护咨询者的声誉。

2.勘察、设计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职业责任险。工程勘察设计是工程质量的根本,虽然在工程实施前,勘察结果、设计方案或图纸都应交付业主审核批准,但由于业主不具备审核能力,常常任凭勘察、设计师“解释和说明”作出有关决定。如果勘察有误,设计出现错误,轻则返工修复,重则可能导致工程毁损。虽然勘察、设计师要为其错误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但这不能完全抵消业主遭受的损失。,特别是勘察地质情况不实,设计师对基础设计资料掌握不准,作出的施工方案设计无法实施,到施工时临时修改,从而导致工程延误,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

这一险种的投保人是工程勘察、设计人(单位),被保险人是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工程业主。保险范围应是由于勘察、设计人员由于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给业主和工程造成损失或费用,应予赔偿;但因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财力有限,要通过保险来转嫁风险。其保险期限与保险金额可参照决策责任险的办法。

3.投标保证险。招标人一般要求投标人在投标的同时,提供银行担保或投标保证险保单。保证投标人中标后履行签订合同义务,否则,由银行或保险公司赔偿招标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其保险金额、费率可由招标人自定或按惯例执行。

4.建筑工程保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它是针对工程项目施工阶段,即对工程项目本身、施工机具或工地设备所遭受的损失或意外予以赔偿,也对因施工而给第三者造成的物资损失或人员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它与现行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相比较有所不同:从被保险人来看,它不包括监理工程师及与工程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如贷款银行或投资人)的投保内容;从保险内容和保险范围来看,比建筑工程一切险要小。它的好处是使保险责任内容更具体、更明确,保险费模型与费率的量化定型更容易。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建筑工程保险多数由承包商负责投保,如果承包因故未办理或拒绝办理投保,业主可代为其投保,费用由承包商承担。如果有分包工程,总包商未曾就分包部分购买保险的话,分包商应办理其承包部分的保险。

被保险人主要包括:业主或工程所有人,总承包商,分包商。

(2)责任范围。工程实体本身即实施的全部工程(全部存放于工地的为施工所必须的材料),包括安装工程的建筑项目,如果建筑部分占主导地位(材料设备价格或安装费用低于整个工程造价的50%,应投保建筑工程险,反之,应投保安装工程险);施工用设施和设备;施工机具;场地清理费;第三者责任险;工地内现有的建筑物;由被保险人看管或监护的停放与工地的财产等。

(3)保险期限。建筑工程保险自工程开工之日或开工之前、工程用料卸放于工地之日开始生效,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保险终止日应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或者保单上列出的终止日,同样,两者也以先发生者为准。

(4)保险金额。建筑工程保险金额按照不同的保险标的确定:合同标的工程的保险金额,包括建筑所需材料设备费、施工费、运杂费、保险费、税款等;施工机具和设备及临时工程;场地清理费;第三者责任的投保金等。

5.安装工程保险(附第三者责任险)。它属于技术险种,主要适用于安装工程的各种机器、设备、储油罐、钢结构、起重机、吊车以及饮食机械工程因素的各种建造工程。

(1)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应该是承包商,业主只是在承包商未投保的情况下代其投保,费用由承包商承担。

被保险人:业主或工程所有人、制造商或供应商、待安装构件的买主。

(2)责任范围。凡属安装工程合同内要求安装的机器、设备、装置、材料以及相应的临时设施;承包商为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在安装工程项目内的土木建筑工程,不超过总价20%(如厂房、仓库、宿舍等),按安装工程保险投保,介于20%和50%之间,按建筑险投保,超过50%,则买建筑工程保险;场地清理费;业主或承包商在工地上的其他财产。

(3)保险期限。安装工程保险在保单列明前提下,自投保工程动工日或第一批被保险项目被卸到施工地点时,保险责任即行开始。

(4)保险金额。安装工程保险的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和第三者责任的大部分。如果投保的安装工程包括土建部分,其保额应为安装完成时的总价值(包括运费、安装费、关税等),若不包括土建部分,则设备购货合同价和安装合同价加各种费用之和为保额;安装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应按安装价值确定保额。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按危险程度由保险双方商定。通常对物质标的的部分的保额先按安装工程完工时的估定总价值暂定,到工程完工时再根据最后建成价格调整。

保险应当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因故推延工期的,必须办理保险顺延手续。

6.工程监理责任险。它属于职业责任险,是为工程监理单位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而设立的保险。对于投保单位,因其工作失误或者疏忽而给业主或者承包商等造成的损失,将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目的是要通过研究制定科学合理的职业责任保险条款,促进工程监理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开展培训和工程风险咨询,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职业责任险可分为年保和单项工程投保。年保是指对投保单位在保险期限内所有完成监理的工程,在一年内的保险期内,因监理原因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单项工程投保是指对所投保的单项工程在规定年限内因监理原因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监理的投保方式可按年保,也可按单项工程投保。

7.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这是《建筑法》明确规定的一种强制保险,承包商必须为从事危险建筑安装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其法定的投保人是承包商,也可以由承包商委托该项目经理部代办。被保险人应当是施工现场上的作业人员及其管理人员。保险期限应当自批准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因故推迟工期的,必须办理保险顺延手续。实行建筑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奖优罚劣的原则,根据企业的安全事故频率实行固定费率和浮动费率,并将意外伤害保险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保险金额以被保险人的估计,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职工的工资、加班费、奖金及其他津贴的总数。意外伤害保险费应列入直接工程费的现场管理费中,计入工程成本。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2

之所以选择这四个城市作为试点,保监会的解释是:“北京、上海、广州作为一线城市,经济较为发达,保险市场相对较为成熟,老龄人口数量较多,房地产市场容量较大;武汉和北京均已有保险公司投资兴建养老社区,可在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和养老社区的结合上开展一些尝试和探索。”

以房养老在我国的讨论已有多年,此时推出以房养老业务试点,主要是在我国加速进入老龄化社会的背景之下所为。按照有关方面的测算,2012年年底我国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1.94亿,2022年将达到2.43亿,2025年将突破3亿,与此同时,我国的养老金缺口压力越来越大,拓宽养老金渠道已成为当务之急。2013年9月份,国务院提出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当时就提及要开展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试点,此次保监会试点以房养老业务,也是对去年国务院要求的一次具体回应。

所谓老年人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将住房抵押与终身年金保险相结合,60周岁以上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按照约定条件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老人身故后,保险公司获得抵押房产处置权,处置所得将优先用于偿付养老保险相关费用。这种模式可以将老人的存量房产激活,为老年人提供更多的养老资金来源。

在此之前,国内有少数银行曾经探索过银行版的以房养老,也就是老年人将房产抵押给银行,银行给老年人发放一定期限的贷款,比如10年或者20年,贷款到期之后,如果老人的继承人愿意并且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可以重新收回房产,这种模式和贷款买房的操作刚好相反,是一种倒按揭模式。从本质上来说,银行版的以房养老其实相当于贷款养老,以房养老者虽然通过贷款获得了养老收入,但同时还需要向银行支付利息,目前5年以上贷款利率在7%左右,对于老年人而言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合同到期之后,如果老年人或者其子女继承人不愿意归还本息,银行将拥有房产的最终处置权。另外,银行版的以房养老大多期限有限,多数产品只有10年左右,无法覆盖老年人余生,所以银行版的以房养老推出之后,效果并不理想,最终实施者寥寥。

由于此前银行版的以房养老并不成功,此次保险版的方案明显做了一些有针对性的改进。比如延长以房养老的期限,保险公司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定期向老年人支付养老年金直至身故,即使是特别长寿的老人,保险公司也不会设置期限或者提前终止合同,保险公司自身承受长寿风险。其次,老人过世之后,继承人无需承担偿还风险,其房产处置所得在偿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依然归法定继承人所有,如果房产处置所得不足以偿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养老保险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将承担房价不足的风险,不再向老年人的家属追偿。

另外,如果房产价格上涨,投保人也可以不同方式参与房产增值,此次试点的产品分为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和非参与型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参与型产品是指保险公司可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通过评估,对投保人所抵押房产价值增长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配,非参与型产品指保险公司不参与分享房产增值收益,抵押房产价值增长全部归属于投保人。考虑到以房养老业务的复杂性,此次试点还设定了30天的犹豫期,投保人如果不愿意继续持有该合同,可选择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参与以房养老的老人还可以在合同期内选择退保赎回,但是预计会遭遇一定的房产价值损失。

综合比较银行版和保险版的以房养老,银行版在合同期内给予客户的养老金数量比较保守,不过最终在合同期结束后依然为客户保留了回收房产的选择权,客户如果愿意偿还贷款本金,还是可以重新收回房产;保险版的养老方案虽然对客户相对慷慨,在合同期内客户也继续拥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但在合同期结束之后,房产的处置权归保险公司所有。

以房养老在国外已经有不短的历史,美国、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以及我国的香港和台湾地区都有以房养老,虽然一直没有成为主流的养老模式,但是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部分小众人群的养老需求。以房养老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预计在将来很长时间内也很难大规模发展,更不可能替代目前的养老体系,不过从积极的角度来看,这种模式至少为部分老年人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和可能性。

与西方国家相比,以房养老在中国要遭遇更多传统观念和现实操作的障碍。大多数中国人的传统是依靠子女养老,房产通常都是作为留给子女后代的遗产,而如果选择以房养老,则意味着将房产交给了银行或者保险公司,而不再遗留给后代,这样可能很难获得子女的理解,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只有一套住房的老人选择了以房养老,也基本上就放弃了依靠子女养老,对于中国人的传统养老观念是一次巨大颠覆。

另外,房屋的估值也是以房养老的一大难题。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看,由于要面临市场的利率变动风险,房价波动风险,客户的长寿风险,以及我国特有的70年产权到期风险等问题,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合理的回报要求,因此在确立房屋价值时,可能会在市场估值上给予较大的折扣。按照以前银行版的以房养老方案来看,很多都是以房产估值的六折作为测算基础,在扣除利息之后,最终老人能够拿到手的养老金其实颇为有限,保险公司的以房养老方案由于承担了更多的风险,预计对于房产估值会更加保守谨慎。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3

9月伊始,总额不超过59亿元的万科公司债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票面价格平价发行。万科债的发行,无疑为上市公司的公司债发行节奏提速增添了新的动力,令原本就大受企业和市场欢迎的公司债张灯结彩。

万科债的发行之所以能激起市场的一波热浪,本刊记者认为内含三大因素。首当其冲的当然是,发行方――万科本身就是国内地产界龙头,其一举一动从来都是地产行业的风向标;其次,从“部分债券发行无故叫停”,至正常网上路演,不足24小时。这一幕进一步刺激起人们对这其中是非黑白的揣测;当然,万科债引发投资者火爆追捧,亦是无可非议的原因之一。

股市的持续低迷和债市的不断走强,令公司债市场的供求关系正在悄然发生改变。再加上,公司债一级市场申购的年化收益率已经超过了新股申购的年化收益率,这些都造就了公司债今日的火爆行情。

目前被热炒的多只高息公司债都是无担保债券,不少集中在房地产行业。而万科债,更有可能成为无担保债券收益率新标杆。

峰回路转

8月26日,万科A(000002.SZ)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批复》,核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面值不超过59亿元的公司债券。

万科公司9月2日公告称,将于9月5日以平价发行总额不超过59亿元、5年期固定利率的公司债券,并于9月4日举行网上路演。根据公告,本次万科公司债分为有担保和无担保两个品种。有担保债券发行规模30亿元,票面利率询价区间为5.5%-6.0%;无担保债券基本发行规模为15亿元,根据市场条件可超额增发不超过14亿元,最终发行规模不超过29亿元,票面利率询价区间为7.0%-7.5%。

就在发债公告一出的第二天――9月3日,“万科无担保债券被暂停发行”的市场传闻风声鹊起,债券市场极具戏剧性的一幕就此拉起。据权威说法,无担保公司债确被叫停。但知情人士向本刊记者透露,被暂停发行的无担保债券已于9月3日当晚恢复,一切将按照原计划进行。

次日,万科相关人士也对市场传闻给予否认,表示“公司拟本周五发行的不超过人民币59亿元的5年期债券并没有推迟,目前正按原计划进行”。并于9月4日上午,万科举行了公司债券发行网上路演。万科和本次公司债的主承销商――中信证券的负责人在与网友交流中也表示,本期债券无担保品种目前正在进行簿记建档、申购配售工作,本期债券无担保品种网上公开发行的最大规模预计为3.75亿元,发行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本期债券将在深交所上市。

终于,9月5日,万科债票面利率公布。本期债券有担保品种和无担保品种的票面利率最终均按询价区间的下限确定,其中有担保品种利率为

5.50%,无担保品种利率为7.00%。最终确定本期债券无担保品种超额增发14亿元,超额增发部分对网下机构投资者配售。

最高信用评级

发债过程一波三折,是否意味着该债券本身存在问题呢?其实不然。中诚信评估给本期债券发行方万科AA+的信用评级,是已发行公司债的地产行业上市公司中最高信用评级。在房地产行业信用风险普遍偏高,整体评级较低的环境下获此评级难能可贵,该评级反映了中诚信肯定万科在行业内领先的管理能力、市场地位、经营稳健性和抗风险能力,同时也充分考虑到目前相关政策对房地产业发展不确定度过高,行业本身对波动的金融市场依赖较大等外部风险。

分开来看,万科本期有担保债券由建设银行通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信用增级后,获得AAA评级。建设银行能为万科提供全额担保,本身也说明了担保人对万科信用状况的肯定。

而无担保品种受益于发行方较高的信用等级,也获得了AA+的信用评级,该评级高于同为无担保公司债中08金发债(AA-)、08新湖债(AA-)和08中联债(AA)。并且,在无担保品种存续期第三年末,发行方和债券持有人分别拥有利率上调选择权和回售选择权。

利率波动是中长期债券投资的一个主要风险考虑因素,特别是在存在加息预期的大环境下,如果在债券存续期内发生基本利率的上调,对债券价格将造成较大的下行压力。08万科债是即08新湖债后第二只在条款设计中加入了利率上调选择权的公司债,在降低公司可能的回售压力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了投资者利益。而回售选择权将5年期债券分解成了一个“3+2”的期限模式,这也增加了债券的吸引力。

监管抉择

既然08万科债列为房地产行业中信用级别最高的债券评级,无担保债也获得了AA+的信用评级,在9月3日当天意外叫停,显得疑云重重。其原因业内存在两种看法。一部分人士猜测,在市场的追捧下,万科内部认为无担保债券利率定得偏高,为降低融资成本,或考虑下调利率;另一部分人士则认为,相对于有担保债,无担保债的风险更大。在这种情况下,管理层可能希望放慢无担保债的发行节奏,以防范风险发生,是监管部门叫停的。

从莫名其妙地被通知暂停发行,到第二天却又一切照常。本刊记者更趋向于,这体现出监管层在市场发展和控制风险之间的矛盾心态。

万科于9月4日上午,举行了公司债券发行网上路演。两个品种最终以利率区间下限定价,无担保品种中只有3.75亿元通过网上配售。业内有观点相信,网上发行规模的大小,导致了万科债发行的这段波折。但由于通过网上申购的投资者多为散户,监管层对于网上发行规模的控制,实际上也体现出对散户风险定价能力的一种担忧。

著名评论员王凯认为,交易所市场的无担保品种,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均无法参与,如果再把散户资金关在门外,这个品种的交易恐怕要变成死水一潭了。作为中国目前硕果仅存的活跃的直接融资渠道,相信没有人愿意看到它死掉。

“证监会出于稳定市场和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考虑,同意恢复万科无担保公司债的发行”,西南证券分析师李慧如此表示,“万科无担保公司债的信用情况是目前无担保公司债中信用最高的,它的发行有利于降低无担保公司债的风险水平。此外,万科无担保公司债也给其他房地产债券发行者提供了参考,其他房地产企业无担保公司债的发行利率可能不会很低,较高的利率水平也保护了投资者利益”。

宏源证券债券分析师罗刚也表示,由于公司的融资必须经历一个严格的过程(包括投行部门的辅导、监管部门的审核、确定发行利率区间等),如果万科要修改公司债发行利率,必须再次付出大量的精力来完成一部分发行的准备工作并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这很可能是万科无担保公司债恢复发行的一个重要考虑因素。此次恢复发行可能还考虑到市场对公司债的大量需求,由于较高的评级和富有吸引力的发行利率,投资机构者和个人投资者都对无担保债表现出了积极的申购意向。

基本面做保

众所周知,万科成立于1984年5月,1991年发行A股在深圳交易所上市。1993年5月发行B股在深圳交易所上市,是中国首批公开上市的企业之一,其第一大股东为华润股份有限公司,国资委独资的中国华润总公司对华润股份持股比例为99.98%。

截至2008年中,华润股份持有万科股份比例为14.63%,公司总资产规模为1111.01亿元,净资产规模为300.2亿元。公司主营业务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及物业管理,其中房地产开发业务占其主营业务收入的99%。形成了以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湾区域为中心的三大区域城市开发圈,在房地产行业中处于龙头地位。公司综合实力很强,目前面临的风险也主要为行业风险。

不得不承认,万科长期以来稳定、良好的盈利与增长是其发行公司债的重要基础,这既是公司持续经营、健康发展的前提,也是未来还本付息资金的最终来源。此外,西南证券公司债分析师郇超还认为,万科长期以来奉行稳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不仅体现了公司具有较强的实际货币支付能力,也反映出公司始终坚持回馈“利益相关方”(包括股东、债权人、购房者等)共赢的多元化价值取向。这样,万科在自身发展过程中,能够在融资、投资、经营等各个方面“得道多助”,也能够有力地保障了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持有人)的利益。

郇超还指出,尽管万科较早便谈及房地产调整期来临的问题,但目前没有在货币资金上进行过度配置,而是在保证偿付能力的前提下,保持着现金与其他资产的一种结构均衡,这反映出万科在经营上的理性。2008年6月末,万科货币资金为153.7亿元,超过短期借款及一年内到期的长期债务总和,与第1季度末基本持平,比年初减少14.21亿元;6月末货币资金资产比率为13.83%,净负债率为37.1%,净负债率远低于行业普遍水平。如此来看,在公司资金充裕的情况下,目前房地产市场成交量持续萎缩、房贷紧缩以及主要城市房价下降渐露苗头的调整形势,对于万科而言更多的是一种机遇,一种行业整合的机遇。

随着房地产市场调整的逐渐深入,交易量萎缩、房价结构性下调将逐渐体现于房地产企业的业绩中,万科亦不能幸免。故预计,万科2008年业绩将出现增长放缓,2009年将出现负增长。不过,这主要对万科的股票估值造成压力,尚不会影响到债权人(包括公司债持有人)的资金安全。

风险几何?

虽然万科长期稳定、良好的盈利与增长是发债的重要基础,但即便是高评级的债券也不无风险。市场人亦有分析人士认为,万科公司自身的业务素质也同样暗含隐忧。招商证券分析师罗樱就认为,万科作为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始终较为稳健。目前土地储备的规模较为合理、布局较为分散。但由于公司主业结构单一的缺陷,使得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对管理层要求相对较高。而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管理模式,一方面有利于专业管理,但也易出现管理层损害股东或债权人的风险。

而财务方面,2008年公司收入来源区域发生变化,降低了毛利率水平,同时也加大了公司销售收入的不确定性。目前公司整体负债水平较高,但由于公司保有相当数量的现金,因此其短期偿债压力不大。但随着公司未来项目的陆续建设,公司仍面临一定的现金流压力,且利息支出的压力也大大增加。

除此之外,渤海证券分析师徐华还对万科债或将遭遇的三大系统风险进行了分析。

首先,第一险就是利率风险。受国民经济总体运行状况、国家宏观经济、金融政策以及国际环境变化的影响,市场利率存在波动的可能性。基准利率上调会直接导致债券在二级市场上价格的下跌。由于本期债券期限较长,可能跨越一个以上的利率波动周期,市场利率的波动可能使实际投资收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1篇4

面临五花八门的重大疾病险种,不同的保险产品保障的疾病种类各不同,如何选取适合自己的险种,最大范围保障自身利益,成为众多投保人的困惑。

目前推出的重疾险主要包括返还型的长期保险和消费型的短期保险。返还型长期险每年所缴保费一样,保障时间为约定到一定的年龄或者终身。即这笔钱永远属于客户或客户的亲人,客户即使无疾而终,孩子照样能拿回约定的保障额度;相比之下,消费型短期险,保障可以是20年、30年,如果在这些时间中一直平安,所缴保费,客户一分钱也拿不回来。

以某公司推出的几款重疾保险为例,30岁男性,保额20万元,保障31种重疾,缴费年限20年。

就险种一与二比较,每年要缴保费相差5860元,20年相差11.7万元。选择终身重疾或者分红重疾险还有一个弊端,那就是一旦中途急用钱,不能取;手头不方便,也不能违约。如果把这些差价存起来,算上复利,那20年间的保障除了20万元,又多了十几万元。如果你有强制储蓄习惯和遵守投资纪律,不妨购买消费型重疾险,否则,还是购买返还型的重疾险。

究竟买大病险时要注意什么?怎样才能把钱花得更“值”?

身故保险金:大多数公司重大疾病保险中的“身故保险金”都是按照保险金额来赔付的,但是也有一些公司把“身故保险金”规定为:退还已缴的保险费。如果相同保额、相同价格,身故不赔保额、而是退费的话,就等于在客户应有的三项保险责任中凭空抽掉了“身故”一项,对客户来说,属于不公平条款。

同等交费前提下,请选择身故时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的条款。

大病保险金:对于“大病保险金”,大多数公司都是按照保额或保额的倍数来赔付的。但也有保险公司将大病区分为两大类――罹患“一类大病”赔付保额的80%,罹患“二类大病”赔付20%。也就是说,当客户真正被诊断为大病,最需要得到理赔金的时候,相同保额、相同价格,在其他公司可以获得20万元的一次性赔付,而在这类公司只能获得16万元,其余的4万要等这位可怜的客户再患上另一种“二类大病”,才能赔付。

当然,这类公司对外宣称,他们的优势在于:患任何一类大病后,均可以豁免剩余未交的保费;但明眼人一看便知,条款当中所列出的“一、二类大病”,几乎全部包括在其他公司的重大疾病范围当中,在其他公司理赔之后,合同是终止的,未交的保费同样不交,所谓的优惠政策形同虚设。

同等交费前提下,请选择按照保险金额100%给付大病保险金的条款。

满期生存金:因为大病险大多都属于终身保险,所以多数客户认为所谓“80岁、88岁或100岁的满期生存金”基本上属于摆设,但是针对一些公司推出的定期型大病保险,虽然费率较为便宜,但基本都没有“满期生存金”返还责任。通俗地讲就是,在规定的保障期限中如果没有大病发生,也没有身故,那么交过的保险费也就永远地蒸发了。

若不能肯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罹患大病或者身故,又不愿意让多年所交的保费凭空消失,那么请选择具有返还责任的终身型大病险。

除了以上这三条保险责任之外,一些公司为了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另外还加入了一些新的保险责任。我们称之为额外责任。

生命关爱保险金:有些公司保险责任中有“生命尊严提前给付”或称“生命关爱保险金”,规定当客户患有终末期疾病,存活期在一定期限以内时(以医院证明为准),可以按照保额给付保险金。

这样就等于将有限的二三十种大病保障范围扩大到无限:不论客户所患疾病是否属于规定的大病范围之内,只要医院证明此人“命不久矣”,就可以申领保险金。这也属于很实在的额外优惠责任。当然,这个所谓的“存活期在一定期限以内”,在各公司条款中也是各不相同,有的是12个月,有的是6个月;从医生的角度来说,判断“存活期不到6个月”要比“12个月”相对简单,所以从最终理赔角度来看,“6个月”要比“12个月”更容易拿到生命关爱保险金。

特种疾病津贴:有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中额外加入了“特种疾病津贴”一条,规定当被保险人患冠心病,需要进行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也包括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和冠状动脉支架术)时,可以额外赔付10%的保额,赔付后原有责任不变,仍可享受100%保额的大病保障。如今冠状动脉支架术在冠心病的诊疗中已经非常普遍,所以这样的额外保险责任,就属于让客户实实在在多享受10%的保障。

豁免保费:有些保险公司把“大病后豁免未交的各期保险费”算作“另一条保险责任”。

全残责任:一些保险公司将“全残责任”也列入“全额给付保险金”的范畴,对“全残”没有概念的客户一定会觉得这条责任很优惠。其实,在疾病保障种类超过17种的大病条款中,均已将全残责任拆解为“失聪、失明、失语、瘫痪”等等诸条,分散隐蔽于“N种大病”之中,在保险责任中,再单独提出“全残”赔付,就纯属作秀了。

购买重疾险考虑几方面

目前市面上可供选择的重大疾病险种很多,建议消费者在投保时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自身的生理特点

由于同类型的重疾险在条款设计上差别并不很大,因此消费者首先应根据自身的生理特点来进行选择。例如,男性和女性的生理结构不同,易患疾病也有所区别,如系统性红斑狼疮多见于15-40岁女性,其并发症狼疮性肾炎会影响和损害肾功能。再比如类风湿性关节炎、恶性葡萄胎也是女性的特有疾病,但一般的重疾险却没有包括此两种疾病,因此女性消费者在购买重疾险时就应考虑专门针对女性设计的重疾险。而且,一些女性健康保险还提供部分女性常患疾病的医疗保障,如骨质疏松症、尿失禁症手术、女性原位癌,以及意外整形手术。

同样,再生障碍性贫血、细菌性脑脊髓膜炎、川畸病是儿童的高发疾病,通常只会在少儿重疾险产品中列出,而一般重疾险种中常有的心肌梗塞、中风等疾病儿童患病的概率极小,父母在给儿女选购重疾险时就应选择专为少儿设计的险种,以免花了冤枉钱。平安保险公司的平安宝贝卡是一款不错的产品,398元/年,提供人身保障5万,8万的住院医疗保障。

经济承受能力

目前市场上,一款标准的重疾险是比较昂贵的。如30岁男性购买20万元重疾终身险,每年通常需交保费约7500元,总共需交约15万元。而若选择定期险(保障时间可以是10年、20年不等)或附加险则相对便宜。另外消费者还可以选择一些专门险。鉴于目前肿瘤疾病呈高发趋势,而且是死亡的主要原因,不少保险公司推出了专门针对癌症保障的防癌险,消费者罹患癌症后除可以获得癌症保险金外,还可以补偿一部分手术医疗费用。

服务情况

在选择重疾险时消费者还要考虑保险公司的服务质量和业务员的专业化程度。保险公司在投保后的服务情况可以从理赔、交纳续期保费、保单保全变更等方面是否便捷、合理来考查。消费者在投保前可以多和保险公司沟通,了解各家保险公司在这些方面的规定。

另一方面,业务员的专业化程度也将影响保单的质量。消费者应考察业务员是否对险种条款、投保理赔须知作出了详尽的介绍,同时不可轻易相信业务员的一面之辞,避免受到个别业务员的误导。

仔细阅读条款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5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e农险的运用有助于降低农险服务成本,改善服务体验。其主要是为了解决农险承保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风险管理难度大,业务操作效率低,合规经营压力大,保险服务成本高;参保农户投保理赔手续繁杂,赔款到位周期长,客户服务体验度低;政府部门服务规范落实难,惠农政策到位难等问题。

作为新技术的应用,e农险为农业保险的经营发展提供有效的数据和技术支撑,可实现农业保险的精细化管理。主要有四个核心内容:搭建移动平台,与IT系统实现对接;开发各类APP应用,符合移动应用属性;设备辅助,开发应用载体;业务流程再造,固化标准操作流程。

针对太平洋保险农险经营中最急迫的困难,首期所开发的应用主要用于农险承保、理赔现场影像资料的采集,利用移动网络传输至影像系统,实现影像资料的自动归档;采集承保标的、出险标的所属区域的空间位置,并生成标有位置信息的图件;部分地区将采用电子芯片(电子标签)或二维码对养殖标的进行唯一身份标识,标的出险时,查勘人员借助e农险移动终端和扫描设备(二维码不需要扫描设备)获取标的编码,并与核心出险数据库比对,检验是否重复出险。

太平洋产险河南分公司业务人员介绍说,e农险的应用操作特别简单。打开e农险,用关键字找出投保单,点击影像采集,选择影像类别,拍摄后选择上传就完成了。利用移动终端设备可以快速完成承包、理赔,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特别是对于养殖业保险,可以在理赔上实行零单证和闪赔。

2016年,河南分公司将借助e农险项目在河南全部推广运用的契机,力争通过e农险上线使用,应用无人机对受灾地区进行现场航拍查勘,快速完成种植业大面积受灾时的定损工作。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

[关键词]高净值客户;资产配置;保值增值

[DOI]10.13939/ki.zgsc.2016.32.131

如果拥有1000万的资产,在我国属于高净值客户,高净值客户与普通客户的不同在于,更加会追求资金的安全。资产的保值会放在首位,其次再追求增值。本文假设1000万资产仅是可供投资的资产,不包括生活所需的资金。现在我国的通货膨胀率大概为3%,为了使资产保值增值,笔者的理财目标是将每年收益率定在5%~10%,根据这个目标,下面制订了一项理财计划。理财中,众所周知的一个道理是不要将鸡蛋放在同一个篮子里,对于1000万资产而言同样适用。笔者将资产分别投资于房产、国债、信托、基金、保险。下面是对每种投资标的详细介绍。

1房产

房产具有保值的功能,虽然短期内房价会受政策的影响,但是从长期来看还是受供求关系的影响。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在过去的四年间,常住人口增量的绝对值的前三位分别是天津、北京和重庆。天津市的房价在未来还是有增长潜力的。相对于普通住宅,“学区房”具有单价相对较高,升值空间较大的特点。在天津投资房产笔者选择的是南开区的学区房。下表为2015年南开区“学区房”的价格涨幅情况。

可以看到增长率最高为4.48%,最低的也有1.74%。根据这些数据和笔者的调查,笔者将目标锁定为天津市南开区科技实验小学附近的一套住房:

户型:两室两厅

价值:300万元左右

租金:4500元/月

2信托产品

信托产品的投资门槛较高,一般是100万元起投,收益率也较高。现在市场上的P2P产品虽然收益率也很高,但是它的风险要比信托的高很多,平台跑路的新闻每天都有很多。虽然数据显示信托产品的收益率已经出现了较大幅度的下滑,但是在整个经济都下滑的情况下,信托产品的收益率比GDP的增长率高,2015年GDP的增长率为6.9%,而固定收益类信托产品总体平均收益率为8.63%。所以信托还是值得投资的。

笔者选择风险相对较小的“政信类”信托产品――中江信托・金海马6号安徽蓝得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这个产品的详细情况是:

预期收益率:8%

投资起点:300万元

产品期限:24/36个月

收益分配方式:半年付息

起售时间:2016年5月24日

3私募股权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一般是指从事私人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投资的基金。2015年,中国经济步入改革时代,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浪潮下,IPO重启,股权投资市场也愈加活跃,新一轮的国资国企改革提出,要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引入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上市、重组整合、国际并购。这一利好的消息,激发了私募股权基金的热情。

笔者选择的私募股权基金是“滴滴出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计划”,滴滴是全球最大的一站式出行平台,提供多方面全方位的租车服务。截至2015年已覆盖360多个城市,拥有2.5亿注册用户,1000万注册司机,完成14亿订单。

2013年4月,腾讯集团投资1500万美元。同年10月艾瑞集团打车软件唯一一份行业报告显示滴滴打车占市场份额59.4%,超过其他打车软件市场份额之和。2014年1月中信产业基金投资6000万美元、腾讯集团3000万美元、其他机构1000万美元,共1亿美元。2015年9月9日滴滴快的宣布完成总计30亿美元的新一轮融资。滴滴的发展趋势良好,融资规模也在一步步扩大。本次是它的最后一轮融资,具体情况如下:

开始募集时间:2016年5月4日

目标规模:2000万美元

投资门槛:100万

存续期限:2+1+1年

到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分配本金和收益

投资回报:假设本路投资后估值250亿美元,2018年退出,分别用PS和P/GMV进行估值,则保守预测回报为26%~57%,公司预测回报为142%~156%。

收益分配:

(1)基金年化收益率≤8%,基金所有收益率按比例向投资人分配。

(2)8%

(3)30%

(4)100%

4国债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转型期,之前的经济高速增长的局面已不复存在,2016年一季度的GDP增长率为6.7%,开始出现了下滑,2016年年初我国一线城市的房价上涨迅速。假如剔除这些因素,那么实际的GDP增长率也不会达到6.7%。目前五大国有银行的五年定期存款利率是2.75%,上调20%是3.3%。五年期国债为4.42%。所以会选择国债,它的风险几乎为0。

所选国债为储蓄式国债:

期限:五年

利率:4.42%

5保险

对于高净值客户来说,保险更加重要,重点在于保险可以将财富传承。笔者选择了两种专门针对高净值客户的保险,高端医疗险和终生寿险。

医疗险和疾病险不同,疾病险是确诊了某种疾病之后一次性给付一笔费用的险种,而医疗险不仅限于疾病,也可能是意外等原因就诊时,对医疗费的实报实销。高端医疗保险针对挂号难、排队耗时长、自费药无法报销、过度医疗严重、海外就诊无助、异地就诊社保手续非常复杂等方面设计解决方案,提供国内一千多家医院的挂号、预约绿色通道。另外,只要是直付网络医院,无须现场付费、无须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直接跟医院结算。

所选医疗险为“中英人寿尊荣岁月国际医疗保险”

类型:精英型

保费:3.6万元

保额:300万

缴费方式:一次清

终身寿险是身故型保险,受益人的保额收入全部免交个人所得税,保费免征遗产税,是资产传承很有效的一种方法之一。

所选终身寿险“中意永续我爱终身寿险B款”

产品功能:①规划养老,乐享晚年;②资产保值,抵御通胀。保险金额每年递增3%,现金价值亦每年递增,资产可以抵御通货膨胀;③财富传承,永续我爱;④保单贷款,资金灵活。贷款金额最高可达现金价值的90%,以备资金周转不时之需。

保额:100万

缴费方式:10年交

保费:101460元/年

6投资计划

30%的资金购买住房,30%购买信托,20%购买国债,10%购买基金,还剩下10%可以买保险产品。其中剩下的100万中,3.6万买了高端医疗险,还剩下96.4万可以交9年的终身寿险,剩下的一年保费可以从国债所产生的利息中获得。

下面我们来做一个计算:私募基金的年化收益率变化时1000万资产的总的收益率是多少?

(1)若私募基金的年化收益率为8%时,30%×4.48+30%×8+20%×4.42+10%×8=5.428%

(2)若私募基金的年化收益率为30%时,30%×4.48+30%×8+20%×4.42+10×(8+17.6)=7.188%

(3)若私募基金的年化收益率为100%时,30%×4.48+30%×8+20%×4.42+10×(8+17.6+49)=12.088%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7

从理论上讲,保险合同很少对被保险人的所在地域有限制,也就是说,原先国内有效的保险在出国后大多继续有效。但由于涉及递交理赔手续、核赔等问题,不少保险在国外的保障作用很低。如果在国外居住时间较长,到底该怎么处理呢?这要视具体险种和投保的保险公司而定。

意外伤害险可继续持有。意外险一般为1年期的短险,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时,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所以即便出国,也可以继续享有这类保险的保障,等到保险期满自然结束。不过需提前告知保险公司,所去的国家不同,风险也不一样,比如经常发生骚乱、战争的地区,保险公司可能会增加保费或拒保。

医疗险可视情况退保或者转换。医疗险涉及到医药治疗等情况,一般与当地的治疗条件直接挂钩。但因国内外医疗方法不兼容,医疗险理赔起来困难很大。比如重疾险条款中,对于诊治的医院、判断标准、给付条件都作了严格的规定,如果在国外得了重大疾病,诊断、医疗费用等会有很大差别,被保险人很可能得不到给付。即便可以理赔,相关诊断书、医疗费用的翻译、公证等费用也不菲,说不定还会高于保险金。终身医疗险是津贴性质的,但相对于国外的住院费用,每天几百元的补贴发挥不了多大作用。建议出国时将手头的医疗险退保,在当地投保相关保险。

有些外资保险公司如友邦、中宏等在国外也有关联公司,能够提供延续的服务,可以把国内医疗险转换成国外的保险,以减少退保的损失;或可以通过其国外的公司递交理赔材料,省却翻译、递交材料等麻烦。如果手中持有这样的保单可以事先询问一下,中资公司一般难以提供这样的服务。

养老险、终身寿险等可以继续持有。养老险、两全保险和终身寿险等保险如果中途退保,损失会很大。通常情况下,投保不满两年退保,要扣除70%%-80%%的手续费,两年后退还现金价值,前四五年的现金价值低于所缴保费。所以不要轻易退保。这类保险金的领取很简单,养老险和两全保险一般等到约定年龄,如55岁、60岁就可以领取保险金;终身寿险则以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为给付条件,只要提交相关证明即可。

如果这些保险的缴费期没有结束,就需要注意定期缴费。保险公司的缴费提醒等服务无法延伸到国外,被保险人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属定期缴费,或者每年缴费日把保费汇到保险公司账户上。养老险和两全保险有多种领取方式,如年领、一次性领取、每五年领等,出国前,最好改为一次性领取,这样可以省却将来领取保险金的麻烦。

投资型险种宜退保。这几年,投连险、分红险、万能险一波接一波,不少人投保这些保险看中的就是收益。分红险尚能提供较稳定的收益,但万能险、投连险却需要及时关注投资动态、追加保费、调整不同账户的资金等,到了国外会无暇顾及这些事情。若从投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退保后到国外去投资,收益还会有所增加。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8

在这一背景下,少儿商业重疾险作为社保以外的重要补充品种,在为患病儿童提供充足的救治经济保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对投保缺乏常识性的认识,很多为孩子投保的父母往往陷入爱的误区,重复投保、过度投保的情况比比皆是。如何科学地为孩子投保?怎样才能充分发挥少儿重疾险的功用?友邦中国产品推广部负责人赵阳接受了本刊记者专访。

社保的最好补充

赵阳介绍,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我国儿童重疾发病率累计提高了25%,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近几年总体向年轻化、低龄化的趋势方向发展。重大疾病在摧残儿童身体的同时,也给孩子家庭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高额的治疗费对大多数家庭来说都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即使父母通过财务周转,能够保证孩子的按需治疗,但这部分支出多少会影响到家庭原有的生活质量及孩子康复后的成长环境、接受的教育条件。

从实际情况看,受到医保目录、报销比例、费用封顶线、异地报销比例等因素影响,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不高,对儿童重疾的保障作用有限。《中国儿童大病医疗保障与社会救助分析》报告指出,当前全国儿童大病医疗保障面临的重大挑战之一,就是基本医保对重大疾病的实际报销比例较低。数据显示,基本医保的报销比例在20%~45%,超过20万元医疗费用的疾病实际报销比例则更低。

赵阳指出,我国儿童社会保险有较大的保障缺口,需要商业保险作为有效补充。少儿社保报销金额多数都是按比例计算的,不能实报实销,需要家长承担很多费用。如遇到重大疾病,家长甚至需要先行垫付大笔费用,然后再通过医保报销。在孩子不幸罹患重疾时,少儿商业重疾险可以在第一时间发挥保障功效,保险金赔付一次性到位,可及时、有效地缓解家庭的经济压力,保费豁免等附加功能更能人性化地帮助被保险人家庭安渡难关。可以说,少儿重疾险的及时、定额、一次性给付是对社保的最好补充。

多重赔付提供终身保障

随着医疗水平的提高,儿童重疾的治愈率不断提高,重疾后的长期生存变得自然而现实。在孩子重疾治愈后,还面临着很长的人生路,不同类别的疾病仍然在威胁着他们的生活。而大部分重疾险在赔付后便会立刻终止,让大病初愈的受保人陷入“无险可保”的境地。

赵阳表示,由于目前市场上很多重疾险产品的重疾保额和死亡保额是捆绑一致的,因此很多保险公司在承保重大疾病保险时,未成年人的重疾保额往往受到保监会规定的“未成年人死亡净赔付额最高10万元”的限制,这让很多父母觉得孩子现有的重疾险保额不足。另外,多重赔付型重疾、特定疾病类重疾、个性化定制重疾等种类的产品在市场上也相当匮乏。

在这一背景下,友邦中国于4月重磅推出一款针对少儿群体的终身健康保障计划――友邦全佑一生(倍健康)重疾保险计划(以下简称“全佑一生计划”)。该计划兼顾儿童成长特征及所面临的风险,不仅涵盖重疾、老年长期护理、身故、全残、疾病终末期阶段等多项基本保障,还新增了白血病额外保障和儿童特定疾病保险金,并根据疾病特点划分重疾组,实现多重多次给付重疾保障,为孩子抵御不同人生阶段的未知风险。

赵阳介绍,全佑一生计划之所以采取多重多次给付重疾保障是出于以下考虑:虽然重疾高发,但是随着医疗水平的进步,重疾生存率也在不断提升,带病生存甚至可能成为未来的常态。以儿童为例,70%的儿童癌症是可以治愈的,病后生存和一定时期内带病生存的比例都很高。众所周知,每个年龄段都有相对应的高发疾病,随着人均寿命的延长,在漫长的生命过程中,罹患一次乃至多次重疾的概率大大升高。并且,在治疗一些重大疾病时,往往会导致免疫力的降低和其他疾病的悄悄滋生,间接加大了多次罹患重疾的可能。三重赔付可以为客户提供持续的终身保障,特别对于投保年龄较小的儿童,未来的人生道路更需要多重防范和保障。

据了解,全佑一生计划是友邦中国首款多重给付型儿童重疾终身保险,交一份保费,可以享受高达3次的重疾保障,累计最高可获得370%基本保额的保险金,全面覆盖恶性肿瘤及主要器官、神经系统、心脑血管等重大疾病。针对儿童易发的白血病,这款产品将额外给付金额为基本保额50%的白血病保险金。此外,这款产品还具有保费豁免功能,即当两类重疾基础保障首次理赔后,保费豁免,被保险人可继续享受后续保障,投保人无须再交纳余下费用。

少儿重疾险的误区

赵阳表示,一些投保人虽然对少儿重疾险的重要性有相当的认识,但在投保过程中仍会因为缺乏相关知识而陷入误区。

误区一,重疾险保所有大病

事实上,这是最常见的对重疾险的误读,每个消费者对“大病”的理解可能都不一样,但是保险业中对“重大疾病”是有明确的界定的。现在各大保险公司的重大疾病种类均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为基础,在该《规范》包括的25种重大疾病外,各家保险公司会自行增加一些病种,一般都达到30种以上。

误区二,重疾险产品所保病种越多越好

保障的疾病种类是否越多越好,性价比也越高?《规范》中列明了25种重大疾病,目前市场上所有商业重大疾病保险都是以此为保障核心的。在此基础之上,有些重疾险产品增加了一些疾病种类,扩大了保障范围,相应地,保费也自然会增加。投保者在选购重疾险产品时,要多关注增加的重疾种类的发病率,为增加一些发病率不高的重疾保障种类而支付更多的保费,对于投保者来说并不一定有益。

赵阳建议消费者更多关注重疾产品的功能和服务,比如有些重疾产品就包括了轻症重疾的保障,有重大疾病“二次赔付”或“三次赔付”等功能,对消费者而言这都是一些高附加值、更实用的保险选择。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9

每个人都梦想拥有健康幸福的人生,但无人能保证癌症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报告,全世界每年有1000多万新病例和600多万人死亡。全世界2000多万人经诊断患有癌症。而在我国,目前每年癌症的发病人数约为200万,尤其是大城市和沿海发达地区有较大幅度增加。

对于众多的普通家庭来说,如此高昂的癌症治疗费用无疑是难以负荷的。在这个谈“癌”色变的时代,如何保证市民在不幸患上癌症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应付治疗开销?

近期国内多家保险公司推出的以癌症的发生和确诊为给付条件的健康医疗险产品,可以让不幸罹患癌症的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从经济上帮助患者积极治疗,乐观生活。各家的“防癌”产品形式不一,各有特色。

国寿:单独防癌险“低价”上市

从3月1日起,中国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的一款专门针对肿瘤疾病预防的健康险正式上市。

这款产品最大的特色在于其为纯消费型的防癌产品,而且可以单独购买,体现了该产品非常强大的保障性。

国寿肿瘤预防保险每年一保,自由续保,每份基本保障金额定为10万元,不论年龄保费均为450元。该产品承保年龄范围从16周岁到60周岁,承保年龄较其他健康险有所放宽。

纳入承保范围的恶性肿瘤包括原发性肝癌、胃癌、胰腺癌、结肠癌、子宫内膜癌、乳腺癌和卵巢癌,一旦确诊上述7种恶性肿瘤,就按规定全额给付基本保障金;如果确诊为保险条款规定的部分良性肿瘤同时进行手术切除,则给付基本保额的10%;如果确诊为保险条款规定的部分良性肿瘤但不进行手术切除,则给付基本保额的3%。同时,这三项保障内容互相不冲突,可以各行理赔。

不过,这款单独购买的防癌险每人最多只能购买两份,也就是最高保障金额为20万元。同时,目前阶段只能在上海地区购买。

友邦“康爱”:癌症保费豁免增保障

友邦保险新推出的“康爱保险计划”,实质为“友邦康爱两全保险”附加“友邦康爱防癌疾病保险”,这款打包型的保障计划主要含有身故保险金(等于已缴保费的106%)、满期保险金,并特别突出防癌保险金的保障。同时,该计划特别附加了“癌症豁免保费”功能,也就是说,当被保险人被首次确诊为癌症后,就可以免缴以后各期的主险和附加险保险费,同时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所有保障内容均不会变更,这个附加功能大大增强了这份保险计划的保障功能,对投保人而言特别实惠。

“康爱保险计划”另一个比较独特之处在于,它提供的癌症保障金额最高可以投保50万元,这个额度在目前市场上属于比较高的,对于希望防癌额度较高的人群而言,选择余地就大了。

安联“安康”:重度轻度癌症分开保

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新推出的“安康至尊防癌健康保险计划”也是一款打包组合型的保障计划,实际上由“安联安康至尊两全保险”、“安联附加防癌长期健康保险”及“安联附加防癌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三个部分组成。

该计划在癌症保障上分为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针对重度恶性肿瘤的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诊断初次重度恶性肿瘤,保险公司将给付有效保险金额,同时重度恶性肿瘤保额每年按照基本保额的20%递增,能够有效抵御通胀及医疗费用上涨带来的压力。

第二部分是针对五类轻度恶性肿瘤(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原位癌、第一期何杰金氏病、皮肤癌、早期前列腺癌)的保障,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诊断初次罹患这五类癌症,保险公司将给付防癌津贴,最高可达每天200元。对于轻度恶性肿瘤,提供多次理赔、累计理赔的方式,住院津贴最多可达100天。

作为一款组合型的保障计划,安联“安康至尊防癌健康保险计划”的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除了获得癌症保障外,还可获得满期金和身故保障。

值得一提的是,中德安联“安康至尊”的理赔原则比较人性化,可接受的病理学检查结果包括病理切片,组织涂片和穿刺检查,能大大减轻患者的痛苦。

国泰“关爱一生”:账户型设计癌症金多次领

国泰人寿新推的“关怀一生终身医疗保障计划”采用了终身医疗账户的形式设计。与2005年各公司推出的终身医疗账户相比,国泰“关怀一生”除提供一般性的医疗保障,以及身故和全残保障外,重点突出了防癌保障特色。

比如,“关怀一生”针对防癌特别设计了“初次罹患癌症”、“癌症骨髓移植”、“癌症住院日额”、“癌症住院手术医疗”以及“癌症门诊放疗或化疗”保险金等。如经诊断确定初次罹患原位癌时,一次给付相当于“住院保险金日额”10倍的保险金;初次罹患原位癌症以外的其他癌症时,一次给付相当于“住院保险金日额”50倍的保险金。如果发生癌症骨髓移植,可一次获得相当于“住院保险金日额”50倍的保险金;如果因为癌症发生外科手术,一次给付相当于“住院保险金日额”30倍的保险金;如果未住院但在医院接受癌症门诊放射线治疗或癌症化学治疗的,给付相当于“住院保险金日额”1倍的补贴,每日一次。同时,如果因为各类癌症住院,可以获得1.5倍于“住院保险金日额”的每日津贴。

如何选择因人而异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10

第一条约因

保险公司名称_____________,公司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以下称甲方),同意将本合同列明之事项的权授予人(以下简称乙方)人姓名_____________,其户籍所在地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规,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就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一致达成本合同。本合同包括委托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人管理有关规定组成。委托合同为主合同,培训合同、担保合同及甲方关于个人人管理有关规定为附合同。

乙方应将本人的《保险人资格证书》提交甲方保存,换取甲方颁发的《展业证书》;甲方应妥善保存乙方的《保险人资格证书》,因甲方过错造成该证书损毁、丢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期限

本合同期限为1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日,乙方在期限内实施的行为方为有效。

期限届满,甲乙双方未做任何终止本合同的行为及意思表示,本合同将自动延长一个期限。

第三条区域

乙方实施甲方授权行为的地域范围,以中国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甲方经营区域为限。乙方不得在前述经营区域外进行人身保险业务。

乙方优先在下列指定地区实施甲方授权的行为:

第四条权限

甲方授权乙方可以实施以下行为:

1.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

(1)个人寿险();

(2)个人健康();

(3)个人人身意外伤害险();

(4)经保险监管部门许可的其他险种()_____________。

乙方销售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的行为仅限于向第三人宣传、介绍、推荐甲方提供的保险产品及产品的组合,无权决定是否承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乙方应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之要约(投保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由甲方作出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决定。

2.甲方收取保险费。乙方应甲方收取投保人预缴及续缴之保险费,向投保人出具临时收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交付甲方。

第五条保险费交付方式

乙方以现金或票据方式收据的投保人交付的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费交付期限

乙方应自收到保险费48小时内,将保险费交付甲方。如最后24小时为节假日,则顺延为节假日结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的甲方业务时间。

第七条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甲方按照本合同订立时执行的手续费标准向乙方支付手续费;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要对现行的手续费标准进行变更时,应征得乙方或乙方推选的集体代表同意,并就协议一致的手续费标准订立集体合同,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原因。需要调整手续费标准的,如调整后的标准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最高限额的,可直接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订立新的关于手续费支付标准的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如乙方不能认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手续费标准,则本委托合同终止。

甲方支付乙方手续费的依据是乙方于上月15日以后(含15日)至本月15日的至本月25日仍有效的权限内的保险费收入。

甲方于每月30日前在代为扣除乙方应付税款后支付乙方当期手续费收人。延期支付的,甲方应支付利息。

第八条保证与担保

乙方应提供两个甲方认为具有保证人资格的自然人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人,并与甲方签订《担保合同》;

乙方应同提交单证、票据保证金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

第九条专属

乙方不得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也不得帮助其他保险公司及其人与甲方竞争。

乙方不得兼职从事其他职业。

此协议终止后6个月内,乙方不能为其他保险公司个人人身保险业务。

第十条其他权利与义务

甲方应对乙方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乙方应按时参加甲方的培训,如乙方不能按要求参加甲方的培训,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乙方应遵循《保险法》及《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并保守甲方及客户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报告有关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条款可以进行变更。

甲方应与乙方或乙方推选的代表就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对本合同进行变更。

甲方与乙方个人协商对合同进行的变更,应订立补充合同;甲方与乙方推选的代表协商,对本合同所作的变更,对乙方所有成员有效,不能同意变更后事项的乙方个别成员,作解除合同处理。

关于合同的变更,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合同的终止

本合同可因下列原因终止:

1.因本合同期限届满,甲方决定不再续延本合同;

2.甲方发生分立或合并,分立或合并后新的组织没有承诺本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本合同甲方权利义务的;

3.乙方辞去委托或者甲方撤销委托。乙方辞去委托时,不必取得甲方同意,但必须提前日通知甲方,如因辞去委托使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甲方撤销委托时,不必取得乙方的同意,但应支付乙方已业务的手续费。如因撤销委托使受托人受到损失,甲方应负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持有的属于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甲方为乙方支付的培训费,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合同终止时,甲方应收回《展业证书》,退还乙方《保险人资格证书》,并在乙方归还甲方的单证、票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以及其他物品后,退还乙方保证金,如上述单证、资料、物品有缺失、毁损,应相应扣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如保证金不足以补偿以上损失的,可以在应支付乙方的手续费中扣除不足部分。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乙方应对在过程因本人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乙方在过程因过错导致的第三人的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

甲乙双方因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合同解除后,并不排除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因过错行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调解、仲裁或提出诉讼。

第十五条附则

乙方同意甲方制订关于手续费的规定和有关寿险员管理的办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修订时,与甲方签订集体合同,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乙方提供的担保人与甲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本合同的附合同,本合同终止后,对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的行为的保证责任不当然解除。

本合同经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亲笔签字,并在甲方收到乙方《保险人资格证书》原件、单证票据保证金、《担保合同》后生效。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保险公司乙方: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_______分公司(办事处)人资格证书号:

人展业证书号:

(盖章)居民身份证号:

户籍所在地:

代表:____________(签字)住所地:

签署地:________________邮政编码: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

一、复效的含义及其性质

对于复效概念的界定,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将会影响到对复效效力的判断,并且会涉及到笔者对于我国《保险法》复效问题的补充建议,所以笔者先从这方面入手诠释个人的理解。

(一)复效的含义、目的及产生的前提

何谓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复效的意义是什么呢?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体现了复效制度的内容,规定为:“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实关于复效的法律条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条款,一般与复效条款密切相关的还有宽限期条款。提到复效条款,不能不提到宽限期条款。某种程度上说,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复效具有什么性质呢?

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那么恢复效力的范围是那段期间呢?笔者认为合同复效效力应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1)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所以复效也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恢复。所以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效力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

其次,需要厘清复效与续效的区别和联系,因为这关系到处理实践中争议的结果。续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续效在法律性质上与复效有着本质的区别:(1)续效是因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复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终止,即原合同并未消灭,只是暂时失效而已,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继续合同的履行。(2)续效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只不过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内容上却无太大的变动,本质上续效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两个合同;而复效是并未延长原合同期限,不同之处是对于暂时失效期间效力的恢复。(3)续效合同对投保人需要履行与订立原合同时相同的义务,比如如实告知的义务等;而复效合同只要当事人未约定,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就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了。(4)续效后相关条款的期间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等;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下文笔者根据具体实践归纳成五个方面探讨复效的效力问题。

(三)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规定

关于我国复效条款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①]如果单从此条文看来,台湾地区“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暂时失效的方式上和复效的条件上均与我国《保险法》有一定的不同,这种差异在于:(1)台湾地区保险法中须经催告才产生中止的效力;而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催告制度,只要超过期限未交付到期保险费即产生中止合同的效力。(2)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复效是无条件的,在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即为复效;而我国保险法除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还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此时保险合同才恢复效力。但在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6条规定:“本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两年内,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要保人清偿欠缴保险费扣除停效期间的危险保险费后之余额,自翌日上午零时起恢复效力。……”[②]可见,台湾地区复效并非无条件的,还是得经保险人同意方可复效。至于如何看待“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意在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看作是对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补充。

(四)复效申请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影响

对投保人来说,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往往要比重新投保更为有利。特别是效力中止后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超过投保年龄的限制时,也只有要求恢复原保险合同的效力,才有可能继续享有参加保险的权利。[③]但关于保险合同效力所及范围,以及关于失效期间有关费用的计算等等,容易产生一些争议。甚至某些争议至今尚无定论。

对保险人来说,其享有的权利是决定性的,终局性的。《保险法》赋予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对此权利并无限制。即保险人可以在权衡利益大小的前提下决定是否恢复与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效力。但可能在一些具体细节上,投保人往往会拿出《保险法》第31条的逆利益解释原则,以及有关条款设计上的缺陷予以抗辩,而与保险人纠缠不清。

二、复效的条件

①投保人必须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吗?申请提出的时间有限制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恢复效力,无须以提交复效申请为前提。根据我国《保险法》第59条,该条款规定了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条款只

是规定保险人的符合一定条件下的解除权,并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请求权。那么如何看待“两年”这个期间呢?该期间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但并非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先决条件。超过该期间投保人并不是不能提出复效申请,它仅构成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之一。如果复效申请保留期间经过后,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丧失提出复效申请的基础,自不待言。但是,如已超过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保险人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的,则复效成立。[④]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条文并未确规定复效应在何时提出的情况下,从法理上说就算投保人在两年后提出复效申请,只要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还是可以恢复效力的。

②被保险人须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吗?有学者提出被保险人要符合投保条件:“在失效期间,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或职业可能会有所变化。如果健康恶化,或所变更的职业危险性增大,就不能申请复效,投保人要求复效时,也要根据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必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⑤]笔者认为这只是保险人从自身利益出发的一相情愿罢了,原合同并无变更,被保险人如果还须提交体格检验书或健康证明等文件,那无异于再订立一份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只要被保险人还健在,那就是符合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条件。

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补交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吗?答案是肯定的。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应一次交清失效期间的保险费。”[⑥]笔者的看法则有所不同:首先,补交保险费的主体可以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其次,保险费的补交并非得一次交清,如果投保人由于确有困难无法一次交清,也可以在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后分期还清。至于其它相关费用,笔者认为应包括同期保险费的利息。

④复效申请须经保险人同意吗?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一方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另一方应予同意。但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考虑,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所以原则上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履行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能拒绝复效,并且保险人应该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三、复效效力的具体体现

(一)宽限期条款引发的关于复效条款效力的争议

案情一:假设甲于1999年4月6日与保险人签订5年的人寿保险合同,合同规定每年4月6日交付保险费。由于某种原因甲于2001年4月6日未交付保险费,60天的宽限期届满,甲在2001年6月6日仍未交付保险费。同年10月6日甲申请复效,并交付到期未付保险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后,保险公司当日同意复效。

①情形一:甲在宽限期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

我国《保险法》第58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可见合同效力中止是在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六十日之后(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溯及宽限期。

台湾地区的做法通常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二次以后的分期保险费超过宽限期限还未交付,而本契约当时的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足以垫缴应缴保险费及利息时,除要保人事前另以书面作反对的声明外,本公司应自动垫缴保险费及利息,使本契约继续有效。[⑦]所以宽限期的保险费其实是已经垫缴,当然其间效力无庸置疑。因此,甲理应获赔。

②情形二: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

笔者认为这里的中止与民法上诉讼时效的中止不太相同。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完成以前,因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因而暂停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中止时效事由消除后,再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法定事由,当事人超出法律规定自行约定的中止事由无效。在我国,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客观原因,包括不可抗力和其他客观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是扣除中止时效事由的发生期间,中止前和中止后进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合并计算。而宽限期条款的中止与之有所差异:首先,宽限期条款中效力中止的事由可能是出于投保人主观恶意,也可能是投保人因客观原因而履行不能:其次,在中止这段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能否也予以扣除,法律上尚无明确规定,所以这也为投保人和保险人针对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理赔埋下隐患。还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的关系形式上虽仍存在,未失效也未终止,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不负对待给付义务的情形。在中止期间,不仅保险人不付危险承担责任,投保人也不付保费给付义务。所以学理上有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称为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⑧]

笔者主张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早已约定合同的起止期,当然双方当事人就要遵守约定,否则即为违约。再说,何谓补交到期未付保险费呢?就是说承认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也是合同起止期间的一部分,否则就无所谓“补交”了,也就没有“到期未付”这个概念了。补交到期保险费后,其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了。

③情形三:甲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终止于哪个时间?

笔者主张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负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应该按原来合同约定的期限来终止合同,即从1999年4月6日到2004年4月6日。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2004年4月6日以后的风险并无考虑,如果强迫保险人承担2004年4月6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责任,则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原则。显然也是对保险人不公平的。况且复效只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所以保险合同按原来约定的期限终止。

④情形四:保单复效后宽限期如何计算?

笔者在原案情一的基础上再假设甲于2003年11月6日因车祸身故,但甲还未支付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险费。这时甲的受益人能否获赔?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缴费日为每年4月6日,甲在宽限期内未支付到期保险费,保险合同于2003年6月6日效力中止,保险人对于2003年11月6日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先保险合同的缴费日为4月6日,但甲2001年4月6日至2002年4月6日的保险费是在2001年10月6日交付的,保险人当日同意复效。所以2003年4月6日至2004年4月6日的保险费相对应的年缴费日为10月6日,宽限期从10月6日起算,到12月6日止。甲车祸发生在11月6日,所以在宽限期内。

笔者认为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并非产生一个新合同。所以应依照原合同约定的缴费日交付保险费。

(二)复效在自杀条款中的体现

案情二:假设乙于1999年5月6日与保险公司订立终身寿险,由于乙未按时缴纳保险费,超过宽限期后,保险合同于2000年7月6日暂时失效,2000年8月2日由于乙履行相关的手续,保险合同与2000年8月2日恢复效力。但2002年7月2日乙由于工作压力大自杀身亡,试问乙的受益人能否要求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二是针对复效后两年自杀期限的计算。自杀条款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第66条,[⑨]从该条文可得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起二年后自杀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余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条文

中关于两年期间的计算上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失效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期间即行中断,保险合同复效后合同中的有关期间包括自杀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所以乙自杀未超过两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保险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保单复效后重新计算自杀期间。各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均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属于除外责任。“[⑩]

但笔者认为:如果合同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除外责任,那可能就无能为力了。但如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未规定复效之日起两年内故意自杀的除外责任,那么受益人可以抗辩:保险合同的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如无特别约定,效力都应当回溯至合同成立起的状态。

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自杀,并且符合2年规定,保险人无疑将对此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上述保险事故是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期间也届满2年,这时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金首先要经过保险人同意复效这一关卡,另外还得取决于上文所探讨的对保险合同复效后效力是否及于中止期的理解和理由了。笔者认为在这里保险人还可以从主观恶意的角度加以考虑,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种种行为印证其有不良动机,保险人若能凭借此理由抗辩,相信会在诉讼中取得比较有利的位置。

(三)复效与不可抗争条款的关系

与宽限期条款和自杀条款类似,复效在不可抗争条款中效力的体现主要也在于解决期间计算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保险合同失效后有重新复效,则可抗争期间又重新开始,从复效时起,经过两年后再成为不可抗争期间。”[11]为何此期间在复效后得重新计算呢?虽然保单复效后与原保单的内容一致,但保单中止期间,被保险人状况可能发生变化,对于保险人而言,险发生了变化,保险合同订立最初的性质已经改变,复效后的合同与原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份新保险合同,只是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相同而已。保险人需要重新估计风险,所以,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止时间应该在保单复效时重新计算。笔者认为这可能会使天平倾向保险人一方,或许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不公平的。假设投保人没有发生未交付当期保险费的情况,保险合同已过可抗争期,被保险人同样可能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内由于身体状况的改变而使危险增加,保险人在这时无可厚非得支付保险金:为何在投保人因某种原因未交保险费,或者说是迟延交保险费的情况下,可抗争期间就得重新起算?这不是太不公平了吗?笔者自始自终的观点是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并非订立一个新合同。所以对于不可抗争条款的重新起算问题持否定意见。

(四)复效前保险利益发生变化的效力

案情三:假设丙与丁是夫妻,丙为其妻丁投保与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为丙的公司A,由于某种原因,丙未能交付保险费使得合同失效,但不久丙与丁离婚,这时保险合同尚未复效,丁要求受益人改为丁的儿子,如果丙不同意,丁就不同意丙继续为她投保。

案情三是涉及在效力中止期间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时应如何认定,这关系到复效后针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存在以下几个问题:①丙与丁离婚后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合同是否有效?对于中止期发生保险事故的问题,上文已作分析,现在针对本案从另一角度进行阐述。由于在中止期间,丙与丁离婚,也就意味着丙对丁丧失了保险利益,因为丙未具备我国《保险法》第53条规定的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的四种情况。这时保险利益发生变化,是否会影响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呢?从我国现行的《保险法》上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条第2款作出了规定:“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因此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②中止期间变更受益人可以吗?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订立保险合同时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投保人的公司A,在中止期被保险人要变更受益人为丁的儿子,可以吗?《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可见,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为丁的儿子。

③投保人丙不再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丁可以继续支付吗?我国《保险法》对此尚无规定,但《征求意见稿》第43条有所规定:“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分别为不同的人时,投保人不再继续交纳保险费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保险人提出补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交纳保险费义务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权利。”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增加时是否履行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37条,但该规定又放在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中,那么人身保险合同是否也要履行该义务呢?如果在中止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匿或因过失遗漏或作不实说明,足以变更或减少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所以理论上应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履行通知的义务,这样也避免保险人凭借此在复效后予以抗辩。

那怎么判断何谓危险增加呢?有一西德法院判决较为形象的作出了解释“酒后驾驶非危险增加,盖其虽提高危险状况,但未持续于一定之状况,故属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之问题,应就其有关规定定其效果,不得使用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于责任保险,刹车已持续两三天继续性的使用该车,为危险增加。”[12]可见持续性是判断危险增加的要素之一。但如果该危险是可预见的,例如因年老而死亡,这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不属于危险增加的后果。那么如果被保险人因感冒而持续一段时间,是否也要履行通知义务呢?可能感冒后很快就可以康复,也可能感冒会引起脑膜炎或其他危及生命的疾病,那么应该如何把握呢?原则上“虽保险人所承保标的之危险状况有所变动,但并不严重影响对价平衡关系,非属危险增加,对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为通知之必要。”[13]但如何衡量严重程度,的确较为困难。

复效后,保险人能否以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引起保险事故予以抗辩,笔者认为这种抗辩不成立。我国《保险法》第37条[14]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有权以投保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无明确规定此项义务。笔者认为,如果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涉及此项约定,那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事故的责任。况且,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当然溯及中止期间。中止期间本应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抗辩不成立。至于双方当事人如有约定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需要明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免到时发生不愉快的纠纷。

四、建议

保险合同本应由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由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为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运用《保险法》进行调整确有必要。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补充相关的规定来解决争议,以下是笔者提出的几点建议:

(一)建立催告制度。合同中止是复效的前提,当然保险人和投保人也不希望因合同中止引发复效后的争议,由于保险合同的中止有可能是因为投保人偶然遗忘交付

到期的保险费造成的,所以催告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合同中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这项制度,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带来诸多不便,前文已介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催告制度,值得我国大陆地区借鉴。

(二)制定保费垫缴条款。可事先要求投保人支付一定的解约金,当投保人在宽限期内还未交付到期的保险费,保险人可以在经过投保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从解约金中垫缴,直到解约金用完为止。有学者认为:“为了使投保人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垫付条款中,一般只针对最初两次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情况,若以后投保人仍然不守约,便不再垫付。”[15]笔者认为这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否则解约金反而会失去其原有的作用。

(三)明确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中止期间理应属于保险合同期间的一部分,复效当然恢复合同中止期的效力。

(四)规定期限计算方法。保险合同不出意外顺顺利利的履行完毕,当然不用涉及期限的计算。但如果出现保险期间中止的情况(如上文所述),有关期间的计算还是要予以明确,不然双方各执一词,很难有完满的结果。

(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如有约定从其约定。即使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危险增加,这也属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合理预见的范围,无须强加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要的负担。

(六)规定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保险人必须作出答复。如果保险人不及时复效,可能会使受益人的权益受损,所以需要规定保险人作出答复的时间,保证复效的效率。

(七)明确“保险人同意”的标准。笔者主张:如果保险人不能够举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与其主观恶意相匹配的不利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保险人不能有其他合理的抗辩,还是得恢复合同效力。至于何谓“其他合理抗辩”,这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了。

以上是笔者对于完善复效制度提出的几点建议,希望能平衡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关系,以达到更好的效果。

注释

[①]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91页。

[②]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修订新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390-391页。

[③]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7页。

[④]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403-404页。

[⑤]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8页。

[⑥]柳经纬:《商法》(下册),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版,252页。

[⑦]王仁宏:《商法裁判百选》,月旦出版社1996版,595页。说明:何谓“解约金扣除贷款本息后的净额”,文中没有详细阐述。

[⑧]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版,214页。

[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承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⑩]邹辉:《保险纠纷案情:投保与理赔的规则技巧》,经济日报出版社2001版,130页。

[11]李玉泉:《保险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43页。

[1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3页。

[13]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40页。

[14]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定期保险和终身保险的区别范文篇12

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第二项所称职工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失业,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失业保险的管理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

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八日之前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并告知其在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办理缴费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规定事项无变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再办理缴费申报,于每月十五日之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依法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应税工资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缓缴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交滞纳金。

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导致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可以减免,减免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用人单位经批准的缓缴、减免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享有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终止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失业保险费缴纳记录情况的查询,并定期公布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按规定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及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

(六)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

(七)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

(八)国家规定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且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十七条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认其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应当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水平确定。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

(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

(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在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年限,及实行失业保险制度后至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其所在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视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本市在职职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次月开始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失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和职工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缴;用人单位拒不补缴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相应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向失业人员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或者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促进就业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或者补贴,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规定少收或者多收失业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或者相关补贴的;

(五)克扣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补贴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失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参加失业保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失业保险办理流程1、接收档案

首先单位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应当书面告知职工有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为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解除合同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缴费记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失业人员档案材料报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其次将接收档案信息(如:姓名、性别、参加工作时间、失业时间、原单位名称等)录入微机。

2、发放《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人员应在解除合同之日起60日内本人携带解除合同的文件及身份证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登记表》。超期的,如果是单位原因造成的应由单位出具证明,无故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填写《失业保险登记表》

《失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填写完整后回原单位加盖公章,并携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寸近期彩色照片三张(农民合同制的需要四张、农民合同制转城镇合同制的需要五张)交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4、待遇审核

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对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限进行审核,在失业人员登记表中注明。失业人员登记表一份存入失业人员档案,一份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整理存档。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