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政策的定义(6篇)

时间:2024-08-10

社会政策的定义篇1

关键词:和谐社会财政政策目标关系

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未来五年内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其中提出:“要把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千方百计的增加就业。”如何利用财政政策,在稳定经济的同时,促进就业实现社会稳定,为构建和谐社会创造一个条件,是一个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财政作为调节社会分配关系、促进公正与公平的物质基础和重要政策工具,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1]财政收入的增加为和谐社会提供了财力保障,财政政策转型创造了良好契机,新一轮税制改革为经济进一步发展注入了强大动力。因此,本文着重探讨建设和谐社会为财政政策的目标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财政政策与和谐社会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公共财政提供了基本的经济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我国公共财政提出了基本的政策目标。政府公共管理与服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而公共财政则是政府公共管理与服务实现的基本方式。

本部分主要讨论公共财政与和谐社会的关系,这是由经济体制转轨与发展模式转型所决定的。当转轨进入中后期,进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阶段后,经济社会发展的目标由单纯追求经济增长转向各个方面的和谐发展,财政需要为这种和谐发展配置资源、参与调控。

(一)财政财策的一般目标

财政政策的一般目标旨在为经济发展和稳定增长服务,为公平分配和提高效率服务。财政政策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也是履行政府职能的基本工具。首届诺奖得主丁伯根在其《经济与政策:原理与设计》一书中指出:政策目标的设定取决于政策目的,财政政策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

(1)财政政策目标的设定要有利于社会和谐

虽说财政政策的直接目的是稳定经济,但最终目的还是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构建一个和谐社会。按照德国经济学家哈德斯的观点:对于处于经济目标之上的社会总目标来说。经济稳定只具有工具性含义,它只是实现社会总目标的阶段性目标。[2]

(2)财政政策目标的设定要有利于经济稳定

政府政策的目标只有设定在可调整目标上,政策的调控作用才能发挥,经济也才能稳定。[3]在一个政策工具只能实现一个目标的情况下,为了达到更好的稳定效果,就应依据不同政策工具的特性进行政策分工,一般常用财政政策增加就业,用货币政策稳定物价。

(二)和谐社会的内涵与财政政策

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2月19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中指出,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更加明确地把我国社会现代化建设由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三位一体发展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四位一体。讲话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是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内涵和特征的准确概括。

“和谐社会”包括社会关系的和谐及人与自然的和谐两个方面,但主要是指社会关系的和谐。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包括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构想,又包括相应的执政党的执政能力、社会治理方略和社会运行机制。

和谐财政政策,是指能够支撑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发展,而财政体系自身又能够和谐循环的财政方针、准则和措施。和谐财政政策要求既能够满足当前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又不至于损害社会经济长远发展和财政自身的和谐循环,从而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

和谐财政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也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的过程。当前社会中仍然存在着很多不和谐因素,如就业形势严峻、各阶层收入分配差距不断扩大、城乡和区域发展不平衡、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医疗和公共卫生制度不完善以及人与自然发展的不和谐等。财政政策对于消除这些不和谐因素和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三)和谐社会建设作为财政政策目标的理论依据与现实重要性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包括建设的目标、任务和构想,又包括相应的执政党的执政能力、社会治理方略和社会运行机制。财政是政府一切活动的物质基础,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都不是恒久不变的,无论是它们的形式还是它们的内容都应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它们自身存在着向前发展的力量。而相互之间的作用可以产生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效果。

从和谐社会的角度来说,由于得到来自于公共财政充分的物质供给和受到公共财政稳定的机制制衡,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将得到加速,和谐社会的质量将得到提高。从公共财政的角度来说,由于受到来自和谐社会的目标约束和路径约束,公共财政的发展目的更加明确,公共财政资源运用更加有效率。“和谐的财政政策”将成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推动力量。

二、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建设的相互关系

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就是要在党的领导下完善政府对社会所提供的公共管理和服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而这也正是我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要求,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4]

(一)构建和谐社会是公共财政的基本目标

第一,人与人的和谐。公共财政的目标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公共财政活动可以填补由人的活动所造成的本人和他人需要满足的缺失,所以,人与人的和谐可以通过社会公共需要的满足而实现,符合公共财政的目标。

第二,人与社会的和谐。人是社会活动和社会实践的主体。因此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发展的基础和目的。社会应当为人创造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包括公平的竞争环境),全面提高人的素质,这样人的发展就能带动社会的健康发展,实现人与社会的和谐。同样,人的社会需求与社会公共需要的交集符合公共财政的目标。

第三,构建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总体一致性。构建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总体一致性的载体是综合性的社会公共需要。社会公共需要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变化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体现了现阶段中国最广泛的公共需要。因此,通过公共需要这一载体,实现了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最基本的联系,今后的公共财政活动应力求实现其目标,那就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和谐社会要求以民主政治作为其基本的政治制度环境

政治制度决定了财政制度,所以民主政治要求有相应的公共财政制度,或者说公共财政制度是民主政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民主政治要有效运作,必须有相应完善的公共财政制度作为支撑,比如要有分权制衡的财政体制和规范的分税制度。财政制度也是有效限制政府权力,从而推进民主政治发展的支点之一。

(三)构建和谐社会与活力的市场经济

公共财政的要义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的自由经营与自由创新,公共财政只提供市场失灵所引起的如外部性、公共产品、垄断和公平问题的解决。公共财政要求区分政府应该做的事和不应该做的事,区分政府的职责与私人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充分发挥私人部门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因此,公共财政必然与和谐社会建立生动活泼的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四)公共财政是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物质基础

和谐社会是一个广泛、综合、有机、系统的范畴,不仅强调经济的根本发展。也强调社会转型、民主化进程的提高和文明层次的提升,是包含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环境和人民生活等各个方面在内的综合体系。立足于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这一综合体系可以分解成为三个统一体,即民主和法治的统一、活力和秩序的统一、多元与公正的统一。由于公共财政因受到和谐社会这一最广泛公共需要的日标约束,从而受到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的约束,力求为它们打造坚实的物质基础,也即公共财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

(五)公共财政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手段

第一,公共财政的导向与调节作用。公共财政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能够有效发挥导向作用与调节作用,在引导经济主体在正确轨道上活动的同时纠正某些已偏离正确轨道的行为,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非常有利的制衡机制,决定了公共财政可以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手段。

第二,公共财政的政策体系。通过实施公共财政政策可以完善市场机制、调控宏观经济稳定运行、发展社会事业并提高社会福利,为人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与政策环境,而这些恰好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和谐社会需要借助于公共财政政策所发挥的整体效应来实现其“和谐”的内涵,因此,公共财政的政策体系决定了公共财政可以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手段。

(六)构建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相互发展

和谐社会与公共财政都不是恒久不变的,无论是它们的形式还是它们的内容都应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它们自身存在着向前发展的力量。而相互之间的作用可以产生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效果。

和谐社会和公共财政都处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二者之间存在着前述种种密切的联系,因此它们并非各自独立发展,而是在自身发展中不断影响对方,相互促进地不断向前发展。

三、我国和谐社会建设面临的问题

社会政策的定义篇2

关键词:政策科学,术语,政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C01;C0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3-8578.2016.06.012

Abstract:Policyscienceisarapiddisciplineinsocialsciences,andhasformedarelativelyindependenttheoryandmethodofsystemwithitsowncharacteristics.Also,therealreadyhaveaseriesofachievementswithpolicyguidingsignificanceandtheoreticalvaluebasedonpolicyscience.Therefore,itissignificanttoretrospectivethedevelopmenthistoryofpolicyscience.

Keywords:policyscience,term,policyanalysis

引言

政策在现代政府社会管理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制约和引导着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甚至可以说是治国理政的工具。尽管人类的政策实践早已开始,但是政策科学作为独立的研究领域,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出现。一般来说,“政策科学”一词被公认为是由美国学者拉斯韦尔(HaroldD.Lasswell)于1943年首先提出的,并在1950年他与卡普兰(A.Kaplan)合著的《权力和社会:政治研究的框架》一书中进行了阐述[1]。1951年,拉斯韦尔与丹尼尔・勒纳(DanielLerner)出版的《政策科学:范围和方法的最近发展》,成为西方政策科学发展的里程碑。此后,政策科学的研究者将现代科学的理论、方法和技术系统地进行了有效整合。

伴随着多学科的碰撞交融,现代政策科学的基本理论与研究方法不断变化,带来的副作用是不同学者的“百家争鸣”,甚至连术语都没有明确统一。比如:1958年,林德布洛姆(C.E.Lindblom)在《美国经济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题为《政策分析》的论文,首次使用“政策分析”一词,掀起了当时对拉斯韦尔-德洛尔的政策科学学科建设的质疑[2]。劳伦斯・特瑞布还发表了《政策科学:分析还是意识形态》一文,提出政策科学并不是一门学科,而是一种意识形态,应该由“政策分析”来概括这门学科[3]。

科技信息传播过程中,有歧义的信息会误导出错误的结论,甚至引发重大损失,这就要求使用的科技术语要有社会公认的、统一的名称和意义[4]。“政策科学”“政策分析”是政策领域常用的术语。在中国知网上分别以两个术语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返回的结果分别是608篇和6380篇。从数量上来看,“政策分析”似乎是学科研究的主流,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本文通过对“政策科学”概念演变历史的梳理,尝试从其学科内涵上显示其中文定名的合理性。

一“政策”一词溯源

拉斯韦尔认为:政策是一种含有目标、价值与策略的大型计划。美国学者威尔逊(Wilson)认为:政策是由政治家制定、由行政人员执行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安德森(Anderson)认为:政策是由一个或一批行为者,为处理某一个问题或有关事务而采取的有目的的活动过程。美籍加拿大学者伊斯顿(Easton)认为:政策是对全社会价值所做的权威分配[5]。总体而言,西方国家将政策看作政府或具有政府性质的团体在特定时期为了实现一定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目标所采取的统筹行动,形式上包括条例、办法、措施、法律等[6]。

中华民族五千年文明史,涌现了《战国策》《史记》《资治通鉴》等大量与政策研究密切相关的论著。中国古代的政策思想以政治为中心,“策”只是实施“政”的工具性手段。古汉语中“政”“策”是分开使用的两个字。“政”是管理国家事务、控制社会、治理民众的意思。《周礼・天官》说:“建邦之六典,四曰政典,以平邦国,以正百官,以均万民。”《左传・桓公二年》说:“政以正民。”“策”有两个含义和政策相关,《礼记・仲尼燕居》曰“策,谋也”,是方策、对策的意思。《释名》载“测书教令于上,所以驱策诸下”,“策书”有规定、政令的意思[5]。

尽管古汉语中未出现“政策”一词,但有与之意义相近的词,比如“战略”“策略”等。也有类似于现代政策文献的“诏令文书”等文种。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公共政策研究所黄萃副教授指出:梁启超在《戊戌记》中首次使用了“政策”一词,之后孙中山也在文章中使用“政策”一词。自此,“政策”得以在中文语境中传播开来[7]。虽然有待考证,但是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明清末中国已经使用“政策”一词。

《辞海》对“政策”一词的定义是“国家、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和任务而规定的行为准则”。

《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对“政策”的定义为:“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7版)对policy的定义为:“aplanofactionagreedorchosenbyapoliticalparty,abusiness,etc.”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管理科学技术名词》(第一版)对policy的审定结果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种社会组织为达成一定目标、结合特定情况所制定的行动准则和方案。”

二“政策科学”概念溯源

政策科学作为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开始兴起的。如前所述,20世纪40年代,拉斯韦尔提出了“政策科学”的概念,即:政策科学是以制定政策规则的政策备选方案为焦点,运用新的方法对未来的趋势进行分析的学科。他具体提出了一个包括7种环节的政策过程,即:情报、推动、制订、执行、适应、终结和评价。1950年,拉斯韦尔与卡普兰合著的《权力和社会:政治研究的框架》首次正式使用“政策科学”。1951年,拉斯韦尔和勒纳合编了《政策科学:范围和方法的最近发展》,首次提出了政策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学科性质和发展方向等,奠定了政策科学的基础[8]。这门全新的社会科学不再仅仅关注局部问题,而是整个政策过程。《政策科学:范围和方法的最近发展》标志着现代政策科学的诞生,确立了政策科学的基本范式和研究纲领,指明了社会科学中政策科学的研究方向,掀起了美国政策科学学科建设浪潮[9]。

在拉斯韦尔提出政策科学概念以后,真正推动政策科学快速发展的,是当时在美国工作的以色列学者叶海卡・德洛尔(YehezkelDror),他出版的《公共政策制定检讨》(1968)、《政策科学幻想》(1971)、《政策科学进展》(1971)三本著作被学界称为政策科学“三部曲”。德洛尔在拉斯韦尔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证了政策科学研究的对象、性质、理论和方法等问题,完善了政策科学的学科范式[10]。

后期伴随着政策科学学科不断发展,不同的学者从多个角度对政策科学的概念进行了描述:

(1)德洛尔:以政策制定作为研究和改革的对象,包括政策制定的一般过程,以及具体的政策问题和领域[11]。(该定义描述的是研究对象。)

(2)那格尔(StuartNagel):为解决各种具体社会问题而对不同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原因及效果进行研究[12]。(该定义重在描述研究目标。)

(3)克朗(R.M.Krone):通过定性和定量的方法探求对人类系统的了解和改进,其研究焦点之一是政策制定系统[12]。(该定义同时描述了研究目标和研究方法。)

(4)奎德(E.S.Quade):是应用研究的一种形式,用来获得对社会技术问题的理解,并给出更好的解决方案[13]。(该定义重在描述学科功能。)

(5)邓恩(W.N.Dunn):是一种应用性的社会科学,使用各种研究和论证方法,产生并转换政策相关信息,以便政治组织解决政策问题[7]。(该定义指出政策科学的应用属性。)

三中国对“政策科学”概念的探究

近年来,中国对“政策科学”相关问题的研究逐渐增多。刘小年、陆树萍从政策因素研究的视角提出:政策科学演进的内在路径必然是人类对政策过程中因素的不断发掘,政策科学的演进经历了由单因素理论建构向多因素理论发展的转变,当代中国政策科学的发展需要把握这种研究前沿趋势。在这样的趋势下,中国学者后续从不同角度开展了大量关于政策科学的研究,包括概念、目标、研究路径等。对概念的研究,概括为以下四种[11]:

(1)政策科学是研究政策制定的理论和方法,是研究如何制定正确政策,避免错误政策的学科。(该定义重在描述研究目标。)

(2)政策科学是关于制定政策方案,规划政策实施,评价政策结果,预测政策效果的学科。(该定义重在描述学科功能。)

(3)政策科学是研究政策属性与特点,以及政策制定和执行规律的科学。(该定义重在描述研究目标。)

(4)广义上的政策科学是对不同的公共政策的性质、原因和结果进行的研究,狭义上的政策科学是对政策目标、政策方案和社会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的研究。(该定义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描述。)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学者对政策科学的研究是依托于产业发展的,也就是从产业政策的研究开始的。基于广义和狭义的政策科学概念,中国学者习惯上将围绕政策展开的所有环节都视作政策科学研究,包括:政策计划、政策方案的制定与选择,政策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政策执行以后产生的结果,其中还伴随着政策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效果评价和执行结束以后对效果的评价。政策科学的发展,其内在的路径必然是一种对政策过程相关因素的发掘,由此使政策科学的演进表现出一定的阶段特征,也形成了特定的前沿研究问题[14]。

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政策过程,如果是“科学”地研究,首先还是要依托一个产业,其次才谈得上研究或者分析。此外,除了政策制定和政策执行以外,还需要对政策和政策活动进行科学评价,这对决定政策去向、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实现公共决策科学化和民主化都有着重大意义。再有,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包括质化研究和量化研究两个角度,中国目前对政策科学学科的成果,从中国知网上的文献量来看,前者远远高于后者。质化研究有益于理清学科基础问题,包括本文所探讨的概念问题,但是正如拉斯韦尔所言,政策科学必须为之奋斗的三个最主要的特征是脉络、问题取向和研究方法的多样性[7],通过量化研究可以发现政策主体在制定和执行政策过程中所产生的政策合力或政策效果,这个过程本身也有助于对政策科学学科本质的理解。

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管理科学技术名词》(第一版)对scienceofpolicy的审定结果为:“政策科学,又称政策分析。”定义是:“对政策的调研、制订、分析、筛选、实施和评价的全过程进行研究的方法。核心问题是对备选政策的效果、本质及其产生原因进行分析,是在运筹学和系统分析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四结语

通过梳理定义可以看出,与传统的政治学、政策学或经济学不同的是,政策科学将政策系统和政策过程作为专门的、独立的、唯一的研究领域,主张对其进行全面的、系统的研究。本文前面提到的政策分析,可以说是包含在政策科学概念内涵中的,是为科学制定合理政策服务的。近年来中国围绕政策研究的细分学科不断增多,说明对政策的定性、定量研究正在逐步深入,比如:政策文献学、政策计量学等内容量化研究方法成果颇丰。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公共政策研究所更是收集了1949年以来中国出台的所有政策文本,建成了中国首个公共政策研究数据库。

本文通过对“政策科学”概念演变历史的梳理,进一步确定了其学科内涵。陈振明在《政策科学的“研究纲领”》中将政策科学定义为:“政策科学是综合运用各种知识和方法,以公共问题为中心,以政策系统和政策过程为研究对象,以政策内容和过程分析为重点,探求政策实质、原因和结果的学科。尤其是提供政策的相关知识,分析政策的相关信息,改善政策的决策系统,提高政策过程的科学化与民主化。”[15]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对政策科学的描述较为科学、准确。

各个学科术语的规范统一工作是学术交流的基础,其重要性显而易见。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作为代表国家进行术语审定的权威部门,自1985年成立至今已有31年的历史,审定公布了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医学、军事、工程技术等领域在内的95个学科、125种科技名词,累计45万余条,每一条术语的审定与规范过程都凝聚了专家的智慧与汗水。“政策科学”是在《管理科学技术名词》(第一版)中审定公布的,应该得到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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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剑.总体规划制定中城市政府行为的政策分析[D].北京: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硕士论文,2010.

社会政策的定义篇3

一、公共政策的含义及功能

公共政策是世界上范畴较广的一个定义,是根据公共管理研究衍生出来的一种公共性质的政策。所以说公共政策是对于一般决策和一般决定而言的形式特殊的政策种类,虽然区别于一般决策或决定,但也具备相应程度的一般特征。总的来说,公共政策是包含了公共问题、公共目标以及公共利益的意志表现,代表了公共权力的发挥和行使,具有能够分配价值的权威,其表现思想也是双重的,即存在积极意义也存在消极意义。公共政策的功能主要包括了:管制功能,针对政策的具体内容进行解决,表现出了一定程度的制约性和强制性,其表现形式为政策中的具体条文;引导功能,通过具体规定对公众群体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具有很强的导向性作用,发挥了促进社会和谐、帮助人们规范正确行为、具有积极的作用;调控功能,是对政策进行具体治理的手段之一,是公共权力机构的利用工具,在公共事务中扮演调节和控制的角色;分配功能,公共政策将共有价值和公共利益均衡的分配到政府和群众之中,代表了社会生产力的最广泛要求,也是站在社会多数人的立场上出发和考虑的[1]。

二、行政法下突出公民参与在政策制定的作用

为了进一步实现公共政策制定的全面性和完整性,加强公民参与进行公共政策的制定,能够有效提升公共政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下面针对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的作用进行探讨:(一)公民参与是公共政策制定的有效途径我党在十六大中提出了现代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发展目标就是要发扬民主精神,体现以人为本的核心思想。并且我国最新行政法出台后,更加体现了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运行思想,不仅要强化公共政策制定的民主化程度,更要突出人文主义精神,那么,提升公民的参与度是实现公共政策制定走上民主道路的有效途径之一。(二)公民参与能够提升公共政策制定的质量所谓民主,就是人民当家做主。在我国社会主义文明建设中,要想提升公共政策的制定质量,首先就要提升民主化程度,而民主化程度的就要依赖于全民参与。公民参与公共政策制定能够体现最根本利益的需求,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决策的失误,更能够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制定合理科学的政策,进而提升了政策制定的质量。(三)公民参与是保障了公共性质的要求公共政策的表征是实现全民参与化的制定状态。因此,在对于公共性质的要求下,实现不同利益主体呼声的体现,不仅符合多元化、多层次、理性化和复杂化的发展要求,更对我国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精神深度扩大。因此,总的来说,公民参与深深保障了公共性质的根本要求。

三、行政法下公共政策制定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在公共政策制定中,合法性原则起着全局统领的作用,时刻提醒公共政策的制定要合理、合法,绝对不能与行政法相悖、相抵触。在合法性原则的要求下,对公共政策制定主体、事务内容、地域情况以及范围和时间都要进行一一排查和审核。遵循合法性原则,能够使公共政策的制定依法逐步进行,更有助于行政主体能够全面实行监督职能。(二)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公共政策制定的基本价值取向,又被叫做适当性原则。顾名思义,合理性原则是要求公共行政机关在公共政策制定的过程中要遵循我国实际国情以及市场发展规律,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突出平等、互助、和平和信赖的中心思想。在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公共政策制定要体现适度性和保护性,从人民群众的均衡利益入手,实现有效分配,体现人民主体的价值。(三)民主化原则从自然层面来说,民主化原则贯穿了公共政策制定的始终。民主化原则追求人民价值的最高体现,力求实现正义和公平,并且公共政策制定的最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保证公众群体能够有效得到适当的权力。

四、结论

社会政策的定义篇4

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准则是特殊教育政策主体在政策活动中所坚守的一系列价值规范和道德原则。它们是评判特殊教育政策价值是非与善恶,以及辨析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另一个重要尺度。

1.1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结构

特殊教育政策作为社会政策和教育政策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反映了特殊教育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和调整。这意味着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有着社会公共空间的一般公共伦理和教育政策伦理,或称为外部伦理,也有着特殊教育自身的内部伦理。这两个维度的整合构成了特殊教育政策伦理体系。一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外部伦理。正如政策科学肇始者拉斯韦尔所言,“社会中人的基本问题”是政策关心的核心所在[2]。特殊教育政策作为在社会公共空间调整特殊教育领域相关主体的利益分配方案,必然关涉到社会公共空间的公共伦理;同时,特殊教育作为教育领域的“事情”和组成部分,必然离不开一般教育政策的价值设定影响。也就说,特殊教育政策总是存在于特定的社会空间公共伦理及教育政策伦理的总体伦理价值中。社会公共伦理与公共教育政策价值是特殊教育政策不可绕过的伦理要求。任何单纯科学主义的、技术主义的特殊教育政策显然不是在社会空间存在并符合社会公共伦理与教育政策价值的政策,事实上这样的特殊教育政策也从来没有存在过。可见,社会公共伦理与教育政策价值奠定了特殊教育政策外部伦理结构,也是特殊教育政策之所以为公共政策的合法性基础。特别是现代以来,自从特殊教育被国家化、制度化确定下来,特殊教育便成了社会公共领域的事务之一,特殊教育政策便作为公共领域的一种教育利益的调整方案,以政府的职能发挥着对全社会的价值的权威分配。当然,特殊教育政策外部伦理也体现为一个历史性的、主观性的概念。在不同国度、不同时代、不同经济社会和政治体制乃至不同政党和群体影响下,其外部伦理也不相同。自上世纪中叶以来,随着世界民主运动、人权运动和全纳教育思潮的推动,公平与效率、质量一直是世界各国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的价值核心。这是特殊教育政策奠定合法性、价值正当性的基础。二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内部伦理。一般说来,特殊教育政策是以特定社会的特殊教育习惯习俗、教育道德和价值理想、教育规律规范等作为规范教育行为、调整教育利益、维护教育秩序的选择依据,且以公共权力部门制定、社会公共认同而被权威化、合法化稳定下来。在这里,这些教育习惯习俗、教育道德和价值理想、教育规律规范等,在长期的政策活动过程中被不断内化而形成了稳定的特殊教育政策伦理规则(甚至是职业性伦理)。其中,合乎特定社会与时代的特殊儿童身心特点、教育规律与价值理想是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构成的核心内在伦理,它以看不见的形式隐含在特殊教育政策规范之中,是特殊教育政策构成的内在逻辑,是特殊教育政策的灵魂和制高点,也是特殊教育政策之所以为特殊教育政策的合法性基础。现实中,尽管特殊教育政策的内容有多么不同、调整利益的群体有多大差异,但都离不开特殊教育政策内部伦理这个内在的逻辑图式。因为特殊教育是作用于特殊儿童身心的培养人的活动,特殊教育政策不可能是脱离特殊儿童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的纯粹技术过程,对促进特殊儿童健康成长的伦理价值眷顾自然是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应有的意蕴。可以说,符合特殊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等要素要求就是特殊教育政策活动的重要伦理依据,而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就是在这些教育伦理价值规约下,合乎特定国家和社会目的、按照特殊儿童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等要素要求而展开的权威实践过程。譬如,特殊儿童义务教育既是一种政策性的特殊教育活动,也是一种特殊教育活动的政策性规定。

1.2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准则

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结构启示我们,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准则具有内外两个向度,这两个向度的整合构成了特殊教育政策伦理体系。教育政策伦理具有历史性、利益倾向性、主观性等特点[3]。从教育公平的立场,结合我国近年来的重大特殊教育政策,并借鉴国际特殊教育政策与思潮,本文认为特殊教育政策的基本伦理准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公共性伦理。特殊教育政策作为一项社会公共政策自然不能脱离公共性伦理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公共性伦理是特殊教育政策所固有的伦理标准,合乎公共性伦理应当是特殊教育政策价值分析的内在价值尺度。公共性伦理即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公开、公平、开放、平等的伦理特性,它体现了特殊教育政策作为社会政策内容之一而在社会共同体中的正义价值和资格,这是特殊教育政策的核心价值。特殊教育政策咨询、形成、执行和评价等活动全过程都以这种公共特性确立着自身的合法性。从本源看,特殊教育自从以政策和制度的形式确立以来,就一直存在于社会公共空间,反过来可以说,正是因为特殊教育存在于社会公共空间且成为社会公共事务后,才有了特殊教育政策产生的可能。其中,公共性伦理的规约是特殊教育政策活动不可回避的公共存在特性。它以国家或政府等公共权力部门,以公共性的方式途径,维护特殊儿童等教育利益,协调各种利益关系,解决特殊教育问题等显现着特殊教育政策公共伦理特性。从内在机理看,特殊教育政策实质上是存在教育利益和教育资源冲突的社会成员、部门等,在不能协调和决断的情况下,把矛盾的协调任务公开向公共权力部门的委托转移,同时公共权力部门的协调决策及其活动全面向社会公开和开放。在这里,公共权力部门与社会成员之间的平等的契约关系和约定是被委托转移的依据,且这种委托转移必然是以社会成员“公共意志”为基础。这样,特殊教育政策就呈现为社会成员与公共权力部门依据契约和约定而展开的一种公共性活动过程和方式,无论社会成员还是公共权力部门在政策活动中都是基于一种责任与义务。特殊教育政策因为公共权力部门及其活动的“公共性”、社会成员的“公共意志”而奠定合法性。这两者缺一不可,一方面公共权力部门及其活动的公共性是被社会成员委托并获得公共价值的必要载体,另一方面社会成员“公共意志”是被公共权力部门接受并获得公共价值的最正当性的根源。由此,也可以说,特殊教育政策实质上就是公共权力部门决策等公共活动被社会成员“公共意志”合法化和社会成员“公共意志”被公共权力部门的公共性合法化的统一过程。正是籍借这种公共性伦理,特殊教育政策获得了价值正当性、合法性;特殊儿童及其家长等社会成员和学校、部门、团体等,享有教育利益、开展特殊教育活动才获得了公共机制,获得了最权威的规范、分析和批判工具,同时籍借这种公共性来制约某些利益扩张,起到调整、协调、平衡的作用,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政策效果和公共利益的价值旨归。至今,世界各国已把这种公共性作为特殊教育的一种规范力量。上世纪中叶,西欧的一体化教育运动和美国的回归主流运动就反映了这种公共性伦理,且深刻影响到以后的特殊教育政策设计。在我国,特殊教育政策活动也日益受到公共性的影响。200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明确指出,“关心残疾人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4]”特殊教育政策不再仅仅作为特殊教育领域的“私事”或某个部门的“私事”而搁置在某个狭小空间,而是在社会公共空间接受公共伦理价值的审视。

二是特殊儿童利益补偿性伦理(或特殊儿童利益倾向性)。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总是存在于一定背景条件下的,特别是在教育资源总是有限、利益竞争总是常态存在的情况下,特殊教育政策一直是政府决策主体对特殊儿童利益倾向性的一种政策伦理结果[5]。其实,特殊教育本身就是对普通教育无法实现特殊儿童教育利益的一种补偿教育;特殊教育政策也主要体现为对普通教育政策无法设计和保障特殊儿童教育利益的一种补偿性安排。因为,普通教育政策设计等活动往往是以调整和维护普通社会成员“多数者”群体利益为目的和旨归,必须关注社会公共空间的多数者群体的教育诉求与利益冲突的均衡,特殊儿童作为“少数者”群体人数少、政治诉求弱、社会地位低、表达能力差、社会影响和关注度式微等原因,他们的教育利益常常被公共教育政策设计者坚持的“多数者”原则或“公共”原则所“过滤”和“剩余”。因此,作为对这种“过滤”和“剩余”的补偿,特殊教育政策即以一定的利益倾向性来进行政策设计,保障特殊儿童平等的教育利益。此即特殊教育政策设计的重要伦理原则,也是体现公共教育政策正当性的重要方面。对特殊儿童教育利益的倾向或补偿,是特殊教育政策之为特殊教育政策的重要伦理依据,也是特殊教育政策活动所一直坚持的基本伦理准则。现实中,OECD成员国特殊教育政策经验已证明“如果残障学生不能获得额外资源,残障教育就不可能取得成就。[6]”纵观我国特殊教育政策也无不是坚持这样一种伦理。如,1989年,教育部的《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是为了补偿或补救特殊儿童义务教育的短缺,而根据《义务教育法》等作出相应政策设计;2007年,教育部修订、印发的三类特殊学校义务教育课程设置实验方案,是为了补救特殊儿童在基础教育新课程改革的短缺、缩小差距,推进特殊教育新课程改革而设计的,等等。

三是正义(权利)优先于“善”伦理。特殊教育本身是对特殊儿童受教育权利救济补偿的正义化身,表达的是一种正义的社会伦理,特殊教育政策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正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的典型诠释。它以对“最少受惠者”的差别原则补偿公平,体现了社会制度的正义。因为,特殊儿童由于自身差异多样、能力和社会地位弱势,其教育利益很可能牺牲在效率等功利追求和某种抽象的价值设定中,非但不会带来实质的教育公平,反而由于社会竞争的不利,抑制和降低了他们的自由价值,使他们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特殊儿童作为具体的、差异的、弱势的群体,只有在个体化的、人本化的权利优先于善的分配原则下才能真正实现其教育利益。从国际主流的特殊教育政策看(特别是全纳教育理念下的教育政策),现代特殊教育政策都强调“公平的正义”,强调特殊儿童个体权利优先,即特殊教育政策的正义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实现每个特殊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社会尊严和意义,充分满足每一个差异个体的特殊教育需要。《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文件,以及很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以人权的庄严名义肯定了人的平等受教育权,且以之为正义的社会制度的体现。美国《残疾人教育法》中规定的特殊儿童“个别教育计划”、“个别转衔计划”、“最少受限制的教育安置”,以及我国的随班就读政策等,就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对特殊儿童“最少受惠者”的差别原则,强调了享有尊严、质量、意义的学习与生活的平等权利,突出了正义(权利)的优先性。我国《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2)》[7](下称“教育规划纲要”)还特别强调要求“把促进公平作为国家基本教育政策”的工作方针,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四是道德性伦理。人道思想是社会的灵魂,也是社会制度必须坚持的基本伦理道德原则。特殊教育本源于社会进步对残疾人仁慈、救济的道德关怀,特殊教育政策就是在这种道德追求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体现了一种道德性。譬如,《残疾人保障法》[8]规定,“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9]规定,“对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应当贯彻因材施教的原则,制订和实施个别教学计划”,“逐步增加对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的经费投入,并在教师编制、教师工作量计算、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方面照顾随班就读工作曲需要”等,就是一种具体的额外支持的道德关怀。既然特殊教育是道德的社会的产物,特殊教育政策必然与道德密不可分,必须把特殊教育政策放在道德的谱系中来觉察和理解,以找回特殊教育政策所固有的道德意蕴。随着我国社会转型进程的加快和社会分化的加剧,对特殊儿童而言,特殊教育政策坚持道德性伦理,一方面能增强他们对国家和社会的认同意识,在全社会营造互助、温馨和融洽的良好氛围;另一方面,能让特殊儿童获得安全感和自尊感的物质与精神需要的满足,能帮助特殊儿童个体摆脱弱势现状,重塑自尊、自信、自强的人格尊严,能使他们获得一定成就和作为社会成员的归属感与意义,且无论特殊儿童这个成就有多小,只要他们积极参与社会互动交往,就能够获得社会存在的意义。合道德性应当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内在伦理标准,是特殊教育政策主体在决策和执中应有的价值判断。它主要体现为尊重特殊儿童作为人的基本权利、身心与资质差异、成长环境条件的不同;重视特殊儿童特殊教育需要,并以人为本地满足特殊儿童的特殊教育需要;注重道义论的公平正义,对特殊儿童进行差别对待和补偿;统筹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坚守对公平价值的选择。

2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偏颇及其对教育公平的羁绊

自改革开放以来,在效率、自由和技术追求的胁迫下,以及在有限公共教育资源的博弈中,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倾向出现明显偏颇,同时也带来了特殊教育公平正义不足的问题。其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多数者“善”伦理主张

教育政策面对不同的利益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冲突是教育政策存在的前提。教育政策伦理公共利益的“公共善”往往是受政策主体价值观及其之间的价值观碰撞所影响,在面对价值正当性与功利性的关系矛盾时,特别是在有限公共教育资源的博弈中,往往成为一个极易背叛的概念,违背对教育政策公共善的承诺,带来教育公平的丧失。特别是在教育政策设计中,“公共善”教育政策伦理常常被“多数者善”教育政策伦理所替代,公共利益往往变异成了“多数者”利益的代名词。公共利益取向是教育政策合法性的必然要求[10]。公共利益是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它不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而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的重叠的部分,以契约形式让渡给公共部门来管理。它是为避免极端个人利益和其它权力对个人利益的伤害而建立起来的公共空间,指向的是一种公共性价值内涵,具有公开、公平、开放、平等的公共理性,以及批判与抵制极端私利和权力暴力的功能。而“多数者”利益仅仅是部分人利益的堆积,或者说是某几个利益集团的利益妥协,显然无法替代或凌越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多数者善”伦理以政策设计者所坚持的“多数者”利益为公共利益的伦理认识,以及“平等自由”优先的社会原则为基础,认为“多数者”受益是符合道义的伦理(特别是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只有教育政策价值选择满足和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和要求时,教育政策才会获得较强的合法性,[11]”这样的伦理能够奠定政策“好”的伦理依据。例如,我们以入学率和普及率来衡量义务教育效果,就是奠基在这种多数者受益的伦理基础上。但这种多数者伦理原则是有缺陷的,它是以忽略或遮蔽少数者的归纳和平均,把少数者教育利益过滤和剩余在政策的“好”之外,即这样的“好”政策只是对多数者的好,不是对少数者的好;相反,带来对少数者的“恶”。因为这不但牺牲了少数者的教育利益,而且还假以“公共利益合法性”外衣长期蒙蔽了他们利益受损的真相,使人们仅仅关注于入学率和普及率等统计数字本身,而疏于考虑数字背后短缺的少数者,以致长期不被人发现。显然,淹没了少数者的政策伦理难以为教育公平的政策提供合法依据,带来公共利益合法性的质疑。当前,我国特殊儿童教育多是以盲、聋哑、智障三类中轻度残疾学生为对象开展特殊学校教育。重度障碍儿童等教育利益的缺失或边缘化就是对这种公共利益合法性的有力批判。重度障碍儿童等由于高度特殊的身心特点和学习需要不具有普遍意义,而被排斥或遗忘在教育政策之外,这就是在上述是“多数者善伦理主张”下造成的“最少受惠者”典型体现,重度障碍儿童等无法或很少享受政策带来的利益,被排斥或游离在特殊教育政策边缘便在情理之中。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人比率推算,至2010年末,我国共有2518万重度残疾人,占残疾人总数的29.6%;*但是他们的入学率极低。据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0年度数据显示,仅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的未入学适龄障碍儿童就达101561人,占未入学适龄残疾儿童总数的70.1%。

2.2效率“善”伦理至上

这是以最低的政策成本谋取最大的政策目标作为好教育政策的伦理观念。这种特殊教育政策伦理观虽然是根据特定时期、特定发展阶段和特定主要矛盾而对效率选择的优先和偏重,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是并不能因为这种合理性而掩饰其带来的负价值,特别是对特殊儿童教育公平的伤害。这一问题突出反映在特殊儿童义务教育中。以1986年《义务教育法》为例,为了快速普及特殊儿童义务教育,上世纪80-90年代各地迅速建立了大量特殊教育学校。《中国教育事业统计年鉴》数据显示,1985年到1999年全国新增特殊学校1205所,设立特教班5050个,在校残疾学生增加619707人。但是,特殊儿童入学率仍是很低。据1988年,《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使盲童、聋童入学率从现在的不足6%,分别提高到10%和15%”[12]的目标来看,至1988年全国盲、聋学龄儿童入学率还不足6%。为此,1988年全国第一次特殊教育工作会议提出,“以一定特殊学校为骨干,以大量的特教班和随班就读为主体的残疾儿童少年教育格局”。1989年教育部《关于发展特殊教育的若干意见》提出“多种渠道”、“多种形式”[13]的办学方案,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捐资,以满足普及特殊儿童义务教育需要。还设计了特教师资培养速成方案,要求通过单独设立特教师范学校,或在普通中师、其他教育机构附设特教师范班、特教师范部等培养特教师资。同时设计了极具效率的特教师资调配方案,要求通过选调部分应届中师毕业生和普通中小学的在职教师,经专业培训后到特教机构任教;选调一部分高中毕业生或民办教师,经专业培训后到特教机构任教等师资调配形式,快速补充特殊教育急需的师资。至2011年,各类特殊学校增至1767所,特殊学校教师数量增至41311人[14]。由于上述政策伦理坚守的是效率优先,所以在政策设计和执行、评估等活动中,以时间和入学率作为政策目标,追求的是可量化政策形式结果,注重的是立竿见影的政策力度和效果,依靠的政府公共权力部门的权力强力。这样,特殊教育政策活动的公平正义问题和目的意义问题被淡化,或者说,把快速普及的效率本身的“善”作为了政策活动的全部政策伦理依据。因此,与政策目标相应的政策工具设计,很少涉及对特殊儿童义务教育过程与结果公平问题、教育质量和效益问题的设计。直到现在,特殊教育师资质量不高、教师结构不合理、特殊学校不规范等问题,十分突出。王雁等调查[15]显示,我国超过七成的特殊学校教职工无法满足教学需要,康复教师、心理健康教育教师极度匮乏,不足总数3%,而《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中都没有对教师类型、比例做出具体规定。同时,由于80-90年代出于效率“善”的追求,特殊学校师资急剧膨胀的增加到饱和,导致学校人事编制满编、超编,急需师资难以进入特殊学校,形成了师资总量过剩但结构性短缺的现象。另外,还存在校际间特殊儿童教育公平问题,特殊儿童不同学段和类型的教育不均衡问题(如学前教育、高中教育、高等教育等),不同类型残疾的特殊儿童群体间教育公平问题,地域与城乡间特殊儿童教育公平问题,等等。特别是特殊儿童的学前教育极度缺乏,地区间特殊教育发展差异巨大。《残疾人教育条例》[16]虽然规定,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通过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等途径开展实施,但没有做出具体的制度设计,现实中残疾儿童入园经常遭遇制度。另据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17]显示,中西部地区三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至今尚未达到70%。可见,特殊教育公平与质量的目的性价值被旁落,而这些都是特殊儿童法定的基本权利,也是他们获得“公平的正义”的基本内容。

2.3唯政府“善”伦理偏好

教育政策是由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制定的,政府以公共利益的代表身份赋予自身在教育政策活动中的道德合法性地位。唯政府“善”伦理认为,政府是唯一合法的公共利益代表者,在政策活动中具有维护公平和公正裁判的价值正当性和技术合理性,而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是私欲的、不可靠的。这种政策伦理所带来的后果是政策活动以公共权力部门为绝对主导,过于简单化、武断化、垄断化,所谓教育政策就是政府教育行政的意志和决策。政府以自身的公共利益代言人独居于政策活动的中心。这种政策伦理反映在特殊教育政策活动中,主要表如如下。一是强调政府单一的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政府具有天然扩张权力的冲动,在缺少社会治理和监督的情况下,这极易带来政府权能泛化,权力膨胀。一方面,如上述指出的那样,存有公共利益合法性的质疑;另一方面,可能带来政策执行活动的专制倾向,反映在各地配套的政策执行与管理模式上,则体现为注重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等自上而下的行政权力管制,轻视公共服务和社会公共参与。譬如,依靠县级政府牵头的领导组织机构强力推进政策实施,缺少社会公众参与的治理结构,社会公共参与力量和价值没有充分发挥,教育质量和公平难以监督和保证,往往出现“先执行,后纠错,错了再改,改了再错”的问题现象。再如,在上世纪80年代末至90年代后期,财政压力大的时候,政府开始财政瘦身,以制度供给补充财政供给不足,[18]许多地方鼓励吸纳社会资金,以《残疾人教育条列》“扶持残疾人教育机构兴办和发展校办企业或者福利企业”为依据,[19]支持特殊学校兴办工厂企业。整个90年代,特殊教育学校“校校办工厂(或出租校舍)”,甚至“乱收费”,重经济利益轻教育质量和公平,还出现教育产业化的呼声。进入21世纪,特别是十七大以来,政府开始纠偏上述错误,明确要求中小学停止校办企业,严厉批评教育产业化,以公共服务职能转型,强调政府公共投入的主体责任,教育公平和质量成为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的重要取向。《教育规划纲要》就明确提出“促进公平、提高质量”[20]的指导方针。二是在办学体制上,唯政府“善”伦理强调以公办特殊教育机构为绝对主体,轻视其它民办特殊教育机构。如很少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落实对民办特殊教育机构的“经费资助”或“国有资产扶持”[21],导致民办特殊教育力量严重枯竭,难以弥补政府特殊教育公共服务的不足,制约了特殊儿童多样性教育选择与需求的满足。三是在特殊教育公共品供给上,唯政府“善”伦理还强调政策执行的统一性、标准化,无法满足不同群体和地区的多样性的教育需求。特别是在特殊学校课程教材供给上,难以适应特殊学校和特殊儿童的特殊需要(主要是智力落后儿童教育学校);政府财政为特殊学校招标采购的设施设备上,常常出现“不适合”、“没有用”的窘境。四是在贯彻落实中,政策缺位、不到位现象,以及政策执行难、政策效果差等问题频发。特别是义务教育政策中,早在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就强调了所有特殊儿童的义务教育权利,把特殊儿童纳入整体义务教育保障制度框架内。1994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22]指出,“积极创造条件,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实施义务教育。”《教育法》[23]也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特殊儿童教育一直是盲、聋哑和智障三类中轻度障碍儿童为主的教育,精神残疾、多重残疾等重度障碍儿童教育一直缺少相应的具体配套跟进政策,至今他们大多仍被拒绝在教育之外。这些很大程度上都是唯政府“善”政策伦理导致的严重后果。

2.4技术理性“善”伦理倾向

其实这是效率至上的必然逻辑。技术理性是教育政策活动的必要部分,任何教育政策都是为实现特定目标而设计的,技术理性指向的就是目标效果取向,它以工具价值显现政策的合法性。与之相伴随的是政策价值理性,它“为什么”和“应当如何”来指导和规范技术理性的“怎么做、怎么分配和调整”,以公平和意义来奠定教育政策正义性的价值基础。这两者相互依存的关系构成了教育政策的基础。但是,这两者分属不同的范畴,遵循不同的逻辑,前者是科学主义的技术逻辑,后者是人文主义的价值逻辑。它们在特定的政策目标和环境里,常常会分离,出现相互掣肘的现象。随着教育政策逐渐作为教育学科的一个专门性研究领域,越来越注重吸纳政策学、行政学、管理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内容,追求技术性、科学性、专门化,强调科学、绩效和成本控制的理性主义精神,但也隐含着价值理性与技术理性相背离的险境。当前,特殊教育政策就出现技术理性脱离价值审视和批判的问题,致使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呈现出明显的技术理性“善”伦理倾向。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技术理性抑制价值理性。例如,《教育规划纲要》[24]第十章“特殊教育”部分提出,“到2022年,基本实现市(地)和30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都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并在第二十一章“重大项目和改革试点”中予以政策工具的具体设计安排。这虽然体现了对改善办学条件、扩大教育资源的技术理性,但是缺少对特殊儿童社会尊严、目的意义等人本主义的价值关怀。当前,国际特殊教育经验表明,特殊学校的教育安置政策在帮助特殊儿童获得实质平等教育权利、发挥价值潜能和实现平等社会参与上,不但没有积极意义,反而带来歧视和排斥的效应,加重了特殊儿童的残疾和障碍;而特殊儿童回归主流群体的普通学校(全纳性学校),实施全纳教育,建构全纳性社会环境,是特殊儿童平等参与社会,享有有尊严、有质量、有意义的学习与生活,做社会“正常”成员的理想途径。世界上许多发达国家早在上世纪中叶就开始大量取消特殊学校,转而实施全纳教育。《教育规划纲要》里的这一政策显然与特殊儿童成长的终极目的意义不相适应。二是技术理性的肤浅化后果。由于技术的可操作性和效果取向性特点,技术理性往往在评估既有政策环境的前提下,精确算计利益主体,权衡其利弊,根据已有条件,以最大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确定政策设计,即“有多少米做多少饭”。这导致对于涉及深层次的、实质性的结构性问题、体制问题不敢触及,仅限于工具和操作层面;对于难度大、涉及利益面广的问题不敢去碰,仅限于可行的范围内。例如,对重度障碍儿童的教育,2008年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2009年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2009年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都提及重度障碍儿童教育,要求“积极创造条件,以多种形式对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孤独症、脑瘫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等实施义务教育”[25],但由于重度障碍儿童教育的高成本、高难度等原因,2010年的《教育规划纲要》和2012年的新《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都没有反映重度障碍儿童教育的特殊需要,也没有相应的具体政策设计。特殊教育政策的这种“轻重度,重轻度”的政策倾向,就反映了特殊教育政策的技术理性特点,其带来的后果却是特殊儿童群体之间教育公平的丧失以及特殊教育价值理想的枯竭。

3促进特殊儿童教育公平的教育政策伦理建构与完善

通过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的审视,揭示了上述“善优先”的政策伦理对特殊儿童“少数者”群体的教育公平的羁绊,让我们得以重新审视那些习以为常的或者自鸣得意的伦理价值观念,以应然的伦理价值理想照亮特殊教育政策活动空间。促进教育公平是我国“十七大”、“十”和《规划纲要》确立的基本教育政策和方针。对特殊教育政策伦理的完善与建构应当以教育公平为基本伦理原则,沿着义务论(道义论)“公平的正义”的思路,保障特殊儿童的教育权利,夯实特殊教育政策价值正当性的基础。

3.1深化正义优先原则

特殊教育本源于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高度的“正义关照”,是“人性之花”、“文明之花”、“道德之花”,其产生显现着人类文明正义的伦理价值观念。正义是独立的,是“社会制度的第一美德。[26]”“正义的原则是以一种并不依赖于任何特殊善观点的方式而得到辩护的。[27]”洛克的“生而自由”,康德的“人是目的”都把权利作为伦理法则的“决定性根据”。在康德看来,正义法则即道德法则,而善恶都是通过道德法则来定义的。“善和恶的概念必须不先于道德法则,而只在这法则之后并通过它得到规定。[28]”罗尔斯“公平的正义”理论,体现了以补偿公平消除或缩小差异而最终达致结果平等的正义优先思想。在此强调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深化正义优先原则,即是以上述义务论原则为基础,把公平作为特殊教育政策的首要价值,以差别原则补偿公平为主要原则,以教育权利、教育机会、教育规则、教育资源分配在教育起点、过程和结果上的差别对待与特殊需要满足为公平尺度,在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把教育公平作为特殊教育政策的一个独立的发展目标,强调特殊儿童在特殊教育政策中的价值主地位,强调特殊儿童对教育获得的补偿公平并以教育全过程的公平来衡量这种教育的获得。在价值秩序上,[29]特殊儿童教育公平不依赖于任何尺度而具有价值优先地位,不依赖于任何善(功利)而具有个体权利优先地位,不同于普通人群而具有教育资源分配优先地位,且教育资源不同于一般而具有满足特殊教育需要的优先地位。具体说来包括:(1)差别原则优先即正义。强调对特殊儿童的补偿公平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应有之义,特殊儿童作为最少受惠者,特殊教育政策设计应当关注他们不平等的身心自然禀赋和社会地位,且把他们作为正常的存在,从他们的最大利益出发补偿公平。(2)特殊儿童教育利益分配对其他人群优先即正义。强调特殊教育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征,也是社会合作的产物,对特殊儿童教育的补偿公平是社会的“应为”和义务,也是特殊儿童的“应得”和权利,根据特殊儿童教育利益极易受损的事实,特殊教育政策对特殊儿童教育利益保障的优先安排,教育资源的优先分配,是缩小“天赋”差异而追求实质平等的正义之举。(3)公平对效率的优先即正义。强调特殊教育政策应当把教育公平作为一个独立的优先的尺度和标准。(4)特殊儿童个体权利优即正义。特殊教育政策应当强调通过满足特殊儿童个体价值及其特殊需要,防止个体权利、人本价值在多数者善原则中被落空。(5)特殊儿童特殊教育需要的差异性对普遍性优先即正义。强调教育及其政策注重满足特殊儿童独特存在的身心及其教育需要的差异性、多样性、复杂性,防止个体不同的特殊教育需要被普遍性、标准化、统一化的的教育及其政策所淹没。(6)特殊儿童生成性、变化性对预成性、确定性优先即正义,强调特殊教育及其政策应当根据特殊儿童成长变化和环境变迁提供不同的相宜的教育。

3.2坚持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统一的伦理原则

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公共性和正义优先于善的特性表明,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对各利益主体的约束和规范其实是一种责任和义务。然而责任和义务的履行是受到特定背景、资源和条件制约的,其过程和结果都不能对应契约的保证和承诺。譬如,公共权力部门的“公共”有多大?谁能监督和评判?区域间、校际间、城乡间、不同人群间的教育不公平,足以说明教育政策应允的是一个“空头支票”。这些问题困境说明,特殊教育政策伦理需要坚持“道”与“德”的统一。在伦理学中“道”与“德”是一个重要关系范畴。道即规范、规律、准则,德即仁、义、善。道为本,德为体。德无道不立,道无德不载。它们不可分割。用西方哲学话语来说,这两者以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的统一确保政策的实际正义效果。桑德尔认为,“契约近似于正义但不保证正义。[30]”他说,“过程是达到正义结果的手段但并不规定正义”[31]。因此,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应坚持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统一的原则。反映到政策伦理中就是要以结果的正义规定程序过程,又以程序过程的正义确保结果的正义。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共治理即正义。把社会公众作为善的推手而不是对手,平等伙伴而不是下级雇员,以价值与利益分享的伦理价值方式,倾听并调动家长、社会组织等利益诉求表达,吸纳参与监督和评价等政策活动,改变“受益人缺席”和政府“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一身”的状态,建立特殊教育公共治理结构。(2)“底线公平”即正义。以提供保障所有特殊儿童教育公平的最基础的学习机会和权利,基本健全的、合格的师资与设施设备,最起码的救助与社会支持体系,作为任何特殊教育政策设计的最底线的价值尺度,防止他们在教育利益的博弈中被挤兑。(3)满足特殊教育需要的物品创造与供给即正义。提供满足特殊儿童特殊教育需要的设施设备等物品是确保特殊教育质量和实质教育公平的重要基础。根据沃尔泽物品理论,分配的核心是物品,物品的社会意义决定着物品的分配原则。因此我们的注意力应“从分配本身转移到创造和构想物品上来。[32]”特殊儿童特殊需要的物品(如康复医疗、专用工具设施设备等)与他们之间有紧密的联系,有着满足特殊需要的自然价值和排斥其他健全人群体的功用,有助于形成一个特殊的分配领域,给特殊儿童带来更多的实质平等。特殊教育政策设计及其活动应注重满足特殊儿童特殊教育需要的物品创造与供给,并确立和维护好特殊儿童公共教育物品领域边界[33],改变现实中许多物品从社会意义拒绝他们参与平等分配的可能的现象。

3.3坚持全纳教育的伦理价值原则

由于特殊儿童的弱势社会地位,对他们的教育利益维护一直离不开教育政策的保障。可以说,特殊教育本身就是一种政策性的表达和规定。譬如“隔离制特殊教育”、“全纳教育”等,实质上就是表达了一种政策的关怀和规定。当前,全纳教育思想及其伦理作为时代的潮流,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应当考虑到并奠定为特殊教育政策基础的一个内在伦理依据。(1)多元合作即正义。特殊教育深刻涉及社会学和医学、心理学等多学科、多部门、多专业人员的特点,要充分重视各个层面的教育合作,通过康复医疗、行为治疗等干预,确保有质量的结果。(2)全纳性环境即正义。“特殊儿童身心缺陷的障碍,与其说是自身障碍,不如说是环境危机”[34]。环境特别是社会环境与特殊儿童成长关系极为密切。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实践表明,通过创造全纳性环境,进行最少受限制的教育安置,促进社会关怀和全纳融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特殊儿童平等社会参与,最大限度地促进他们获得有意义、有质量的生活。(3)满足特殊需要的教育即正义。强调满足特殊儿童的特殊教育需要在保证他们获得实质教育公平中的价值和作用,特殊教育政策应当侧重“个别化”、“专门化”、“合作化”的教育政策设计(如,实施个别教育计划、安排个别化干预和训练等),满足特殊儿童个别化的特殊教育需要[35]。(4)特殊教育政策分层分类设计即正义。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障碍类型和不同障碍程度的特殊儿童人群以及不同背景和条件等的差异性多样性,进行分层分类的政策设计,能避免教育政策刚性的“统一要求”或“统一设计”等宏大安排对不同情况的特殊儿童接受适宜教育的利益架空和剥夺。特殊教育政策越是多层分类设计,越是具体详实,越是丰富多样多元,就越具有人本价值,就愈可能是具有充分正当性价值的正义制度。

3.4坚持公平与责任的伦理原则

特殊教育政策活动是公共空间的活动,坚守公共性的特殊教育政策伦理是特殊教育政策的前提。即特殊教育政策伦理还要处理政策活动中群与己、公与私的关系问题。特殊教育公共性价值表明,特殊教育是全社会的系统工程。每个社会成员都是特殊教育“价值关涉”的主体,为社会增添正义和文明。每个人对特殊教育的关爱不仅是关爱他人,也是关爱自己,为自己搭建人生和人性栖息的正义土壤和环境,而对特殊教育的恶就是对社会公共环境和文明正义的亵渎和践踏。对特殊教育政策伦理公共性的坚守,其中,首要的是坚守公平与责任的伦理原则。公平伦理原则自然是特殊教育政策价值正当性的基石和整体结构原则,但是公平伦理原则还需要相应的伦理来保障,即责任伦理原则,亦可称为“责任即正义”伦理。这对防止和抵制利益分化、利益博弈带来的公平紧张,特别是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纠偏特殊教育政策活动可能在教育目标、水平等方面的不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在这里,需强调的是,由于特殊教育政策对特殊儿童的利益补偿往往是事后补偿,特殊教育政策伦理也往往是事后责任伦理,即针对某特定问题或跟随某些政策的补偿性或补救性的责任伦理,这种责任伦理是被动的,被“逼出来”的,具有责任伦理动机不足、积极性不高、责任意识不强等先天缺陷,难以从根本上和整体上为特殊教育政策提供伦理依据。为此,树立前置责任伦理原则更具有奠基特殊教育政策合理性的作用。从责任伦理的内部机制看,责任伦理的核心内容是以教育公平为宗旨,以法律责任和义务、契约责任和义务、博爱仁慈同情等道德自律来维护特殊儿童所应享有的教育利益。法律和契约是外在规范的他律,道德自律是“内心法则”和“意志准则”,它独立于一切“经验性条件”[36],服从自己的“命令”。因此,应以内省的方式,把对特殊儿童教育的关怀作为一种义务,一种正义的社会行动,一种形成社会良知的公共精神,一种增强和推进公民权利、人性尊严、社会责任的过程与方式,强化正义修身,增强意志自律。这是责任意识最自由、最积极、最高境界的养成方式。另外,作为重要补充,还要注重建立在利益合作共享基础上的契约伦理责任意识养成方式,即合作共享伦理。前面分析已指出,民主与合作的伦理特性是特殊教育政策内在伦理特点。在特殊教育政策活动中输入合作的伦理思维,并通过合作的思维在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搭建一个契约性的平台,以此强化社会公众的责任意识。

4结语

社会政策的定义篇5

关键词: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和谐社会

作者简介:赵秀芳,甘肃政法学院,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4-0021-01

一个国家为完成自己的社会管理使命,必须与破坏社会基本秩序的犯罪进行不懈斗争,一般会根据犯罪的实际情况和趋势,提出和实行各种方针、政策、措施、方法等来抗制犯罪,这些都属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社会的构建是一项涉及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乃至社会生活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和谐的刑事法治之构建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对于和谐刑事法治乃至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具有突出的意义。本文以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为视角,略抒己见。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一)刑事政策的含义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基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以保障自由、维持秩序、实现正义的目的而制定并实施的准则、策略、方针、计划以及具体措施的总称。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政策的一种,在犯罪控制系统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1]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主要体现的是对犯罪的惩治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宽严相济”的具体含义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与构建和谐的社会的关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当前我国应对犯罪的基本方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伟日标的前提下逐步确立的。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理性反应,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了实现构建和谐社会之宏伟日标,需要积极面对并妥善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协调有序地发展。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要根据社会形势和犯罪分了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这就有利于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3]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实现路径

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政策也应不断地调整和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是我们在建设小康社会、走向共同富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应该长期坚持的政策。”因此,我们有必要转变观念,对新形势下的刑事政策及其实现路径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重新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新型刑事政策体系。

(一)在理念上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转向

在国际社会轻轻重重两极化刑事政策的推动下,人道化、非犯罪化是主流,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对现行刑法重刑化倾向进行冷静的反思,必然要求我们在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理念上实现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迈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从刑罚种类结构的完善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适当增加刑法执行方法。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缓均属监禁刑,在主刑中只有管制是非监禁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也都具有非监禁刑的特征。缓刑和假释都是自由刑的执行变更措施,也都具有非监禁性,但不是非监禁刑,而是一种非监禁处遇。此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也是一种变通执行刑罚的方法,也可说是一种非监禁性处遇。在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重,司法资源不足,一些改造对象流动迁徙频繁,个别地方还出现了罪犯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被选为地方人大代表的尴尬现象。因此,改革非监禁刑罚执行模式是势在必行。[4]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刑事政策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指导性作用,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以“轻缓”的指导思想来完善刑事立法、指导刑事司法。整体来说,要通过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灵活运用,构建和谐统一、疏密有致的犯罪网结构。只有做到有密有疏、疏密有致,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结束语

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特征之一,刑事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刑事法治的灵魂,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当代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和谐社会的构建面临重重困难。因此确立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以应对当前依然严峻的犯罪态势,可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更重要的是它是促进社会良性运作与协调并最终达成社文明和谐所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1]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21―22页.

社会政策的定义篇6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共政策;公共服务;公共利益

Abstract:

TorealizethegreatgoalofbuildingaharmonioussocialistsocietyproposedbytheChinesegovernmentatthenewage,itishighlyrecommendedtoreconsiderandreorganizetheideaofvalueinpublicpolicy,theimportantmeansfortheimplementationofthestrategicgoal.Specifically,publicpolicymustbehumanoriented,andmustembodytheessentialvalueofsocialjustice,highlightitsnatureofpublicity,andstrengthenitscareforthedisadvantagedgroups.

Keywords:aharmonioussociety;publicpolicy;publicservice;publicinterest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政府在新形势下提出的宏伟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就必须对落实其战略目标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公共政策的价值理念进行重新的梳理和整合。面对和谐社会这一目标,公共政策只有在理念上确立了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彰显了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突出了其公共性的本质特征,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才能正确地引领和有效地推动我国公共政策的不断创新,从而全面地推进和谐社会理念在各领域、各层面有效地实施和落实。

一、公共政策应确立以人为本的伦理精神

人是社会发展的动力。为了人,以最广大人民的福祉为依归是社会发展的目的和意义所在,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把满足、改善、提高广大人民物质文化需要放在首位,体现了社会建设发展的民本思想和对人的终极关怀。选择以人为中心的政治文化观和以人为本的伦理基础,是对社会建设发展本意和发展规律的遵从,也是社会主义社会发展本质的要求,更是中国共产党执政的最高原则、最高准绳和不懈奋斗的目标。

和谐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中各子系统协调发展的社会。公共政策作为政府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主要工具,引导、塑造、控制着经济、社会发展的方向、模式和速度,对和谐社会的建设影响巨大。在公共政策规划设计的理念上,需要突出经济社会发展的目的,摈弃落后于时展要求的发展理性,把以人为本作为公共政策的伦理基础。秉持以人为本精神,超越传统过时的发展模式,根据社会发展现阶段的特点和社会发展进程的规律,转变过去把人作为发展的手段,较少关注社会发展成果对人的意义,忽视人的生活质量和素质的提高,片面追求经济指标和经济发展速度,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综合效益,重经济发展项目轻人文社会发展项目等等做法,回归到经济社会发展为了人的初衷上来,把以人为本放在社会发展的核心位置上,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及其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放在第一位,为和谐社会建设奠定人本伦理的政策基石。在公共政策的制定创新上,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消除社会发展体制要求出发,积极构建社会发展政策,通过设计出台、贯彻以人为本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权益,提高人类应对社会发展的困境,有助于缓解发展过程中人类面对的巨大压力,使经济、社会处于积极合理协调发展的状态,创造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人和谐发展的政策环境。具体来说,就是既注意经济目标的制定、执行和实现,更关注社会发展目标的制定、执行与实现,改变社会政策滞后的状况,为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政策保障,普遍提高人民群众特别是低收入人群的社会保障水平。要转变过去偏向经济的发展思路和投资政策,改变政策制定、执行片面追求经济发展、经济效益和公共财政投资偏向经济建设,社会保障投资比重较小,忽视社会全面发展,忽视社会保障、救助、福利系统建设的做法,恰当处理投资与积累的关系,推行相对均衡的发展政策和投资政策,把生产性投资的财政政策转变为公共服务性财政政策,改变大量资金用在政府直接投资、改善投资环境和行政支出上的现状,通过政策调整公共支出的范围,不断扩大公共服务的范围,将财政支出的重点转向公共教育、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公共基础设施方面,把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公共服务需求,作为我国新时期公共政策的基本目标、基本内容和根本依据,为和谐社会建设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在政绩评价指标上,要调整政绩评价的指标体系,走出政绩评价偏重经济指标的误区,把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作为政绩考核的首要指标,引导地方政府转变以往把主要精力放在经济建设,热衷大搞政绩工程,重视经济建设,轻视公共服务的做法,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政策保证。

二、公共政策应彰显社会正义的基本价值

社会正义是当代民主政治建设的核心概念,体现在公共政策上,就是其公平、公正、民主、公开的精神内核,社会正义是公共政策的基本价值,公共政策是实现社会正义的媒介、手段。

公平、公正是每个社会成员拥有的基本权利,所有社会成员在人格、权利和机会等方面相互平等,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各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机会。这是社会存在的自然法则,也是现代社会行为的基本准则。公平、公正又是现代政府对社会公民的庄严承诺,现代政府的合法性基于其对民主、自由、平等、法治等的承诺。政府以建立公平、公正秩序这种特有的方式维护社会正义,是国家政治结构存在的理由,也是社会关系能够始终保持健康有序的前提条件。公平性、公正性理所当然应成为现代政府公共政策的价值选择,公民享有社会公平并被公正地对待,是和谐社会应具有的基本的社会面貌。社会公平状况不好,贫富两极分化,人们就会感到受到不公正对待,就会引起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社会就不可能和谐。因此说,公平、公正是社会和谐的基石,不解决社会公平、公正问题,就难以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解决社会利益分配不公的矛盾,是和谐社会建设无法回避的现实。公共政策本身是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共政策制定、执行、调整过程是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过程,公共政策对各利益主体的引导、规范、调控、分配的功能,使得公共政策对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调整有效而权威,公共政策对社会价值的分配公平、公正,使其具有合理性。应充分运用政策手段为社会提供一种不断解决矛盾和化解冲突的机制。公平、公正是公共政策调节权利与义务、贡献与报酬的基本准则,公共政策过程必须始终贯彻公平、公正的理念与原则,在内容上做到实质公正,即内容科学、合理;在形式上做到程序公正,即公共政策的议程建构、规划设计、执行评估等环节按照科学客观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开展。解决社会公平、公正问题,要建立抑制独占利益的平衡机制和权利、机会、规则、分配公平的社会公平、公正保障政策体系,特别应注重从起点实现社会公平,使具有同样能力的人拥有同样的生活机遇,让社会成员公平、公正地分享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果。建全化解社会矛盾的政策机制,营造公平、公正的和谐发展的政策环境,需要构筑社会公平的制度基础,从体制上使政策公平、公正原则制度化,用制度来维护社会公正、保持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公共政策本质上存在个人偏好与集体选择的制度安排和公共利益少数人决断的公共悖论,这在理论上对公共政策过程的民主公开提出了要求。一些政策的制定过多地掺杂了部门利益并存在强势集团左右政策的倾向,因此在实践上也使公共政策民主、公开就变得十分重要。公共政策过程的民主与公开,有助于提高政策的权威乃至政府的公信力,有助于协调社会利益、化解社会矛盾和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要广泛听取社会各阶层的意见,并建立一套完整的利益表达机制,使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合理、充分的表达。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注意采纳弱势群体的政策要求,仔细分辨强势群体的政策要求;要公开政策制定、执行、调整的有关信息,重大公共政策的决策必须保证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评议权,使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置于公众监督之下;要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重大决策听证制度等政策参与机制,开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政策的渠道,吸纳社会各个阶层人员有效地参与政策过程。一个政策过程民主公开、政府运作透明诚信的社会将趋于更加和谐、更有凝聚力。

公平不是平均主义,要辨证地认识把握社会正义。公平是在保证公民基本权利,承认差别条件下的公平,在地位平等、机会平等前提下恰如其分的差别。公平、公正有时必须以合理的差异形式来表现。因为,公平、公正是“相对的历史的空间的”概念,受到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条件的制约。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把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作为“公平正义”的两个原则,这在今天仍然有其现实意义。“绝对的公平、公正在任何社会形态下都不存在”,“绝对的平均是以形式的公正掩盖实质的不公正”,真正的公平公正既承认权利平等,又允许差异存在,公平、公正的社会是一个有差别的社会。收入差距过大,分配程序、规则不公固然会导致效率下降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但绝对公平会削弱人的积极性,会使社会缺乏活力,也影响和谐社会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调整要综合考虑受益公平、支出公平和横向公平、纵向公平,既承认权利平等又允许差异存在,既保证社会公平又体现利益差别。因此,构建和谐社会不是消灭差别,而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本质的前提下辨证地处理好公平与差别的关系,统筹安排、协调全社会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资金投入,把差距控制在恰当的范围内,保证公民起点、机会的公平,而不是结果的均等,实现城乡、地域、不同阶层之间的和谐共生和谐发展。

三、公共政策应突出其公共性的本质特征

从契约论的逻辑看,政府的权利源于人民权利的让渡,政府的合法性基于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取利益是现代政府公共管理的天然职能或公共性职能。现代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更多地体现在协调社会发展的公共服务上,体现在为社会协调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包括政策环境上,公共性是政府公共管理的本质特征和表现形式,政府要将为最广大人民服务的公共精神贯彻到整个行政活动中。

从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本质特征看,“公共政策来源于解决政策问题,政策问题来源于社会问题,而社会问题是涉及到大多数人的利益、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公共政策要解决的是大多数人所面临的问题”,公共政策本质上是关涉大多数人的利益的公共性的问题。因此,大多数人的利益实现问题应成为公共政策的核心问题,公共政策过程必须始终把为最大多数人民谋利益放在首位,明确体现最大多数人民利益的原则。离开了公共性的公共政策,就可能演变成特殊阶层、利益集团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于社会和谐建设目标是不相容的。

从公共政策作为政府公共服务和增进公共利益的手段看,公共政策是社会利益的集中反映,这也决定了公共政策必须代表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应该成为政府公共政策的基础”(杰里米•边沁)。在经济结构、社会阶层、利益集团多元化的社会转型时期建设和谐社会,公共政策要努力实现为最大多数人民谋利益的目标和宗旨,坚持公共政策的公共性,按照公共利益和公共服务的要求,保证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进入政策议程,以最大多数人的利益为政策设计、实施的出发点和终点,通过公共政策创设必要的制度和规则,协调整合多元复杂的利益冲突,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提供政策基础。

从政策制定和执行公共政策过程看,其过程实质上是融合社会各阶层关系、社会利益博弈均衡的过程。在制定公共政策过程中,始终以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为政策的着眼点和落脚点,时刻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需求的实现和维护,有利于社会大局的稳定与和谐。公共政策是公众的政策,应最大限度地满足多数人利益,兼顾保护少数人的利益,对利益集团、个人私利的索取要在政策上加以限定,不能让其逾越社会公正的边界,因为,不对个人利益做出约束是不正义的。在一个和谐的社会里,集团、个人利益的获取是有规则、有边界、有理性的,既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也受公共政策的调控。公共政策应充分发挥利益协调的功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绝不能忽视大多数人的利益甚至牺牲大多数人利益而满足迎合少数私利集团和个人的利益。否则,公共政策将丧失公共性,社会也难以和谐。

四、公共政策应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

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期,我国的社会组织形态发生了重大变化,社会阶层结构也发生了重大分化。社会利益差距拉大,使不同社会阶层之间的利益摩擦、利益冲突增多;社会矛盾尖锐,使社会风险加大而直接影响着和谐社会的建设。公共政策的制定、执行,要更多地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体现社会关怀伦理,这是和谐社会建设的道德要求。一方面经济结构调整导致社会结构、社会利益分配发生重大变化,财富分配、接受教育、医疗保障、失业保障、退休保障不平等,使一部分人沦落为社会弱势群体,他们是改革政策的利益受损者,理应得到国家政策的补偿与关怀。另一方面弱势群体远离社会权力中心,较少有机会参与社会政治活动,很难在媒体上发出自己的声音,无法真正有效地影响公共政策过程,很难维护和争取自己的利益,其利益往往被忽视,而强势群体在公共政策过程中有很强的影响力,甚至操纵着政策过程。因此要特别重视弱势群体的话语权,注意采纳弱势群体的政策诉求,使弱势群体的利益要求有进入政策议程的途径并成为政策议程,要仔细分辨强势群体的政策要求,作出符合大局的恰如其分的考虑。弱势群体仅仅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迅速摆脱困境,政府要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予以关注和补偿,可通过运用税收和转移支付政策进行一次分配,可调节收入在不同地区、不同人群之间的分配关系来逐步解决地区之间和部分社会成员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还可通过社会保险、社会救济政策和手段保护弱势群体,尽可能使受益面扩大,以逐步缩小利益差距、填平社会鸿沟,让社会发展的成果惠及全体人民。从而增强公共政策的合法性,维持社会稳定,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政府要通过公共政策加大对社会利益结构调整的力度,特别注意为弱者提供发展的机会与条件,让其通过努力改变生存状况,提高生活水平,建立有利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的利益结构、利益关系。〔参考文献〕

〔1〕.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N].人民日报,2005-06-27.

〔2〕宁骚.公共政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谢明.公共政策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王学杰.以人为本与公共政策创新[J].中国行政管理,2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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