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6篇)

时间:2024-09-25

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篇1

关键词:信息披露;证券监管;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2-02

公司治理结构的中心内容是如何处理好公司所有者对公司各项事务的监管,因此信息披露是其中的核心环节之一。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主要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基石,这一理念无论是在崇尚公开信息披露监管哲学还是在崇尚实质性审查监管哲学的国家同样受到尊重和认可。而这两种监管哲学同时在世界范围内采用着不同的形式来实现信息披露制度这一核心内容,即当前现存的两种主要监管模式:完全信息披露方式和实质性审查方式,又被分别成为申报制和核准制,也就延伸出了信息披露制度的两种理论根据:完全信息披露主义和实质性审核主义。

一、完全信息披露主义

1.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的含义。完全信息披露主义是指“为使有价证券之发行公司完全公开有关其证券为投资判断所必要之情报,而投资决定之本身则委托诸投资人之自由判断及其责任者”[1]。依规定发行者在向主管机关申报并公开有关资料后,如果经过一定期间后主管机关对申报没有提出异议,申报者就可以取得发行证券的资格,无须主管机关核准,因而又被成为申报制或是注册登记制。

2.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的历史发展。依靠完全信息披露制度作为保障投资者的工具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而完全信息披露主义思想的经典阐述体现于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在1967年的《他人的金钱》一书中,他认为,公开制度作为现代社会与产业弊病的矫正政策而被推崇,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完全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监管中的集中表现在1933年美国联邦《证券法》。美国1933年证券法起草时,第一次草案采用实质审查原则,规定股票如不符合一定标准,联邦政府有权禁止其公开发行。但这一立法原则与罗斯福总统的想法大相径庭,他本人崇尚布兰代斯的理论。这一理论体现了对“买者自慎”原则的修正,而朝着“卖者审慎”原则倾斜。而这一理论也成了主张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的写照。在这一理念指引下的制度必然是朝着寻求最低程度政府主动介入的方向设计和发展。

3.完全信息披露制度的评价。以美国为代表的完全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但也必须明确这一制度中的优缺点。(1)优点:第一,由于证券机构只是对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作形式审查,而并不涉及审核发行申请人及其发行的证券的实质条件,也不对证券及其发行行为作任何价值判断,因此证券机构在各方面的投入就减少了很多。第二,该制度由于对公司发行证券行为仅仅设定了信息披露完全真实的要求,因此,这种制度事实上没有对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的筹资行为设定严格或是苛刻的市场准入规则。第三,该制度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政府对于市场运作的干预,从而减少了因政府不当干预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同时由于市场价格本身作为判断证券投资价值的参照物,因而市场力量也成为制约政府滥用权力的有效工具。第四,该制度的存在有助于形成完善的有效信息传送途径,有助于培育市场的理性和投资者接收信息、分析信息并且从事理性投资的能力,这对一个国家证券市场的理性具有潜移默化但却是巨大推动作用。(2)缺陷:第一,该制度假定由于法律制度的存在,发行人能对与发行人和其发行证券有关的所有信息进行全面、真实、自愿、及时的披露;第二,该制度假定已经有一种或是集中可以有效传递所需要的信息的有效途径的存在,能将发行人所披露的上述信息及时地传递给每一个投资者;第三,该制度认为每一个投资者在获得上述信息后,都能够借助自身的分析和判断能力对信息进行一系列的理性处理,从而作出有助于自己的投资决策;第四,该制度假定全面、真实地公开关于发行人本身和其证券地信息能够及时迅速地反映在证券市场的最新交易价格上,即证券价格与信息之间具有相互影响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所说的“有效资本市场”假说[2]。作为对证券市场有一定了解的人都不能看出上述假设并不是在任何证券市场中都能完全具备的。即使在相当完备的证券市场中也并不意味着这些假设畅通无阻。因此,仅仅基于信息完全、充分披露便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假定是存在疑问的。而只要这些疑问存在,完全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性和普遍适用性就将受到挑战。也正是处于上述疑惑的考虑,在美国这样一个证券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度中,一些州的“蓝天法”采取了与联邦证券法完全不同的原则,从而相互补充来最大化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实质性审核主义

1.实质性审核主义的含义。实质性审核主义意味着证券之发行,必须先经过主管机关之核准。主管机关就发行人之实质条件予以审查,发行人必须符合一定之发行条件,主管机关始予核准。故又被成为核准制。核准制为欧陆国家及美国多数州的证券法所采取。实质性审核对于证券发行,不仅仅限于对发行人全面真实地、公开地披露其或是其发行证券的信息,而且还通过公司法或是证券法对证券的发行作出相关实质性的要求,设定统一的规范标准。证券管理机关不但要审查发行人所公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而且要更关心发行证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投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实质性审核更重视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而不是以行为个体的自由权为本位,其表达的是政府对证券发行人及其证券本身投资价值的深切关注,并且实现了在公众与个体选择权、效益与公平、市场自由与国家干预等这些相互对立的概念之间为寻求和谐而不得不作出的艰难抉择和权衡。

2.实质性审核主义的评价:(1)实质性审核主义并没有摒弃完全披露主义的基本要求,即对发行证券的形式审查,相反该制度是建立在完全披露制度的基础上的。由于实质性审核制度吸收了完全披露制度的合理内核,从而使投资者获得了双重保护。一方面,投资者可以像在完全信息披露制度下一样依照获得的信息作出投资判断;另一方面,政府通过在此之前的实质性审核,保障提供给投资者的证券具备法律要求的投资价值。(2)实质性审核主义的不足之处:第一,与完全信息披露主义相反,实质性审核主义的完成需要耗费证券管理机构大量的精力与财力以及时间。这样以来就在证券发行的最初阶段便影响了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效率,同时也挫伤了因为时间延误而失去最佳融资时机的申请人的积极性,而证券管理机构也必然陷入了决定日常经济事务和管理琐事的低效工作圈子中。第二,实质性审查的前提是证券管理机构的审核以及该审核是正确的。而在实际操作中,审核的准确性影响了企业经营并且给投资者权利造成负面效应。而当企业或是投资者基于此而对证券管理机构的能力失去信心时,实质性审查制度便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第三,对于不同行业、不同发展阶段、规模不同的公司采取同一的发行标准,显得该制度过于机械,灵活度不够。第四,由于有了证券管理机构的事先核准,从而使得投资者产生了依赖心理,误认为只要是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发行的证券,其相关的信息就是完全的、真实的、准确的,因而在进行投资时就可以不再对其进行自我判断和理性分析。这样一来,不利于培育投资者成熟理性的投资心理与投资经验。另一方面,但发行人利用欺诈等手段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由于投资者的依赖心理,有时又有管理机构的失误,从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是非常严重的。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趋势

面对两种信息披露制度,笔者认为此两者之间,并非完全相互排斥,有时亦可互为补充。在过去的十几年年间,信息披露制度无论是作为一种单纯的独立管理模式,还是作为实质性审查制度的基础,其与实质性审查制度的发展轨迹出现不断兼容的迹象。从证券管理的立场上,两种管理制度在功能上是具有许多殊途同归之处的,而且它们的最原始动机在于保障投资权益也是共同的,只是所表现出的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方式存在差异而已,可见他们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可包容可兼容性质。对于这种兼容的可能性的实证,我们可以从美国联邦证券立法与各州蓝天法之间的关系中窥见一斑。美国联邦证券法采用完全信息披露制度,而各州蓝天法则采用实质性审核制度。虽然SEC是美国证券法的主要执法者,但每个州都有自己的证券管理机构。许多州把反欺诈任务留给了SEC和许多相关机构,但是至少它们还握有要求证券注册和报告的权力。无论如何,这两种管理制度共存并和谐配合运行的例子存在着,它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造就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繁荣与声誉,使之成为最富有影响力和透明度的证券市场。

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不断完善的新兴市场,分析近年来中国证监会实施的一系列改革措施,以变“审批制”为“核准制”更具有与计划经济时代彻底决裂的意味。新实施的《管理办法》第37、58条规定体现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趋势。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交易品种、交易主体、交易规则的不断的丰富将会使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不断向前发展。而政府相关部门不仅需要在相关法规制度方面要求上市公司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同样可以依靠股市的发展,通过市场这个无形的手的力量来推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发展。改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不仅需要从监管部门的法规开始,同时也需要从内部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能力,此外,整个证券市场的不断完善和成熟,也会客观要求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质量的不断提升。

参考文献:

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篇2

论文关键词内幕交易股市文化日本法文化立法体系的反思

内幕交易,又称证券内幕交易、内部交易、知情人交易等,根据我国《证券法》第73条、76条,以及《刑法》180条的规定,可以试将内幕交易定义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之前,利用此内幕信息买入或卖出该证券,或泄露该信息,或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从而从中获取更多利润或减少损失以至对其他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会使广大中小投资者在获取信息的时间上发生滞后,从而处于不利地位,极大地增加了中小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内幕交易既违反了《证券法》“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又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进而影响成交量,损害上市公司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因此各国普遍主张用法律来禁止内幕交易。我国相较于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证券市场的内幕交易现象还是比较突出的。日本的证券市场规模现占亚洲的第一位,不过殊不知由于日本1948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日本曾被美国投资者批判为“内幕交易者的天堂”。但日本近十年来在证券法领域,对证券市场最发达的美国、欧盟等地的金融立法制度兼容并蓄,对原1988年的证券法做了大幅修正并于2007年9月30日开始实施新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也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众所周知,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又有着相近的文化背景,学习和借鉴日本对美国、欧盟金融证券法制移植的经验对我国治理内幕交易、更好的发展金融证券市场都有着深刻的意义。本文除了对中日内幕交易发展状况加以简单比较外,主要从法文化的角度反思中国对于治理内幕交易的进路。

一、中日两国内幕交易的发展

(一)中国

我国证券市场的真正发展是近20年的事,准确的说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的产物。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相比,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发展时间实在不长。但若从数额上比较,中国的内幕交易案件与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英国等比却毫不逊色。吴志攀教授也认为,中国股市中存在的与内部交易有关的违法案件高达80%左右。由此可见,内幕交易的情况在我国证券市场内表现突出,也很严重。虽然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很多,但是截止到2007年,我国证监会明确以“内幕交易”为名义处罚的案件仅有12起。笔者认为内幕交易频发但处罚案件少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首先,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较多。很多内幕交易发生在企业的兼并重组过程中。由于我国长时期处于计划经济的体制下,在当前经济新兴+转轨的背景下,很多企业的兼并重组是在政府行政的干预下进行并完成的。但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没有将地方政府官员列入知情人名单里,这就使信息的封锁存在漏洞和隐患,导致了虽然发生了内幕交易却不能将泄漏信息之人给予法律制裁的情况发生。其次,对治理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监管力度不够、惩处力度不够。从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成立至今,我国证券市场在短短20年内,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地区性市场快速发展成为初具规模的全国性市场,走完了发达国家上百年的路程。而证券市场又是发展极为快速的行业,所以相关法律体系跟不上证券市场发展的进程也是在所难免的。最后,中国不健康的股市文化导致人们对于内幕交易持着的“合理存在”的不正确观念。

(二)日本

事实上,日本1948年的《证券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内幕交易的法律条文。其原因很可能是因为日本在内幕交易的问题上深受德国法学影响,认为内幕交易在法律上并无可责难的理由。而从经济学角度看,内幕交易可以提升市场的效率、激励内幕人员积极创造更多的具有价值的信息,从中获取的利益也是对内幕人员进行信息创造的一种合理补偿。因此,日本曾一度被美国的投资者成为“内部交易者的天堂”。后迫于国际上的压力日本于1988年对其证券法进行了修改,不过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条文规定的较为暧昧,使内幕交易有空可钻。后来日本于1998年再次对《证券法》进行了修改,不过在内幕交易的规制方面依然没有什么进展。但日本的内幕交易的发生却不像我国这样猖獗。时至今日,日本被查处的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也很少。究其原因,除了日本建立了完善的、适合本土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自律组织、政府和司法机构“三位一体”的监管能够有效减少并打击内幕交易外,日本证券交易的软环境即诚信的社会文化也是内幕交易难以滋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从文化的角度看中日两国的内幕交易

日本的投资者对以内幕交易为手段获取暴利是深恶痛绝的。因为这极大的破坏了商业中交易公平、诚信的原则。在日本有学者关于以内幕交易为名在法律上的定罪情况的这样一段描述:“(日本)尽管在立法上试图扩大民事责任,但目前还没有根据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个原因还是个谜。也许是投资者漠不关心的结果,他们毫不怀疑的信任要约的公正性……”至今,日本被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都很少。这其实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出日本的证券交易市场中诚信原则实行的很好,因为他们相信交易是在公正、诚信的基础上完成的。(并不是说日本不存在内幕交易,只是与我国比较)而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证券交易法的重要原则,也是保障证券交易市场健康发展和减少内幕交易的重要推手。

反观我国在证券交易中的诚信原则的落实情况并不好。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一部分人急功近利的思想严重,过份的看重金钱,甚至为了金钱不惜一切手段,铤而走险从事违法活动,导致社会对诚信的认知度不断下滑。在证券交易市场中滋生这种不诚信的现象,必然导致内幕交易频发。因为在证券买卖中,信息就是财富,谁先获得准确的信息,谁就最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利益或者减轻损失。内幕人员不顾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买卖信息或操纵股市,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也对其他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所以,在证券市场乃至全社会建立起一套完善的诚信体系刻不容缓。另一方面,我国不健康的股市交易文化也为内幕交易的滋生培养了温床。中国股票市场的投机性、风险性和功利性表现十分突出,那么股市文化赖以依存的制度基础缺失,必然导致投资者投资理念与投资行为扭曲,难以形成健康的股市文化。对于很多股民而言,都恨不得自己也能有个内幕信息,借此大赚一把。为何会形成这样的股市文化,这其实也是和中国传统文化分不开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民众的价值观判断中不像杀人、放火、抢劫这样具有明显的有悖于传统道德的犯罪行为。这种宽容优势犯罪的文化心理,减轻、淡漠了从事内幕交易行为人的内疚感和罪恶感。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以儒家思想为根基的。儒家讲“义”,也就是说做人要讲义气,要为朋友两肋插刀,于是有人出于面子,为朋友不讲原则、不讲规则、甚至不讲法律。对于有可能掌握某只股票内幕信息的人,周围的亲戚、朋友都知道,于是都会有意无意地向其打听内幕消息,这些掌握内幕信息的人碍于情面,也怕事后亲戚朋友埋怨,就把内幕信息泄露了。这样的事情一多,大家认为内幕交易是普遍现象也就不以为意了,正所谓法不责众,于是更加忽略了法律对内幕交易的禁止规定。笔者认为,想要改变国人这种传统的思想是很难的,在治理内幕交易上,只有从法律宣传上使投资者清醒意识到内幕交易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完善证券法律体系、加大违法成本和打击力度才能让国人向正确的股市文化方向前行。

综上所述,构建良好的诚信体系和健康的股市文化软环境对治理内幕交易是必不可少的。

三、从日本的信息披露制度看日本法文化

信息披露制度是日本证券法制的核心制度,整个日本证券法制的演进史基本上是以其信息披露制度为中心的变革史。对原证券法修改后于2006年实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体现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理念与制度的重大改革,实现了信息披露制度的公正化与透明化。信息披露制度亦成为金商法的第二支柱。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也很好的体现了日本的法文化精神:和魂洋才。日本在新的信息披露制度确立过程中,对美国、欧盟的证券金融法制兼容并蓄,吸收其合理的制度框架,在具体内容上则根据本国情况,因地因时制宜,合理地实现相关制度的本土化。可以说,日本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一直秉承着“和魂洋才”的理念,对先进法律制度都是加以本土化,而不是原样照搬,食洋不化。

说到日本“和魂洋才”这一文化精神,可以追溯到日本德川幕府时期。十六世纪,当日本与西方国家开始接触时,它意识到自己与其他国家之间存在的文化差异。产生自卑情绪。当然这种自卑情绪不是偶然的。由于中日两国文化上的不同在五、六世纪时最为悬殊,当时日本最初意识到中国的存在,它本身仍处在野蛮阶段,为了生存,防御性的民族主义和自卑感也就见怪不怪了。因为这种自卑感,后来在西方先进文化的压迫下导致了德川幕府采取了一项锁国政策。德川时期末年,当任何进一步的锁国变得显然不可能的时候,出现了一股民族主义的浪潮。日本国民完全改变了行动的方向,开始全力以赴去获取西方的技术。中国的官僚机构是由那些精通中国古典文学的人和擅长诗文的人组成的,而日本的武士则对武器感兴趣。因而也就对科学技术感兴趣。两国也许都是孔子的门徒。但是,中国的官僚呆头呆脑的反对西方的科学,而日本的政府,从德川幕府直到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政府,却显示出对获取这种科学的热情渴望。西方资本主义的动力在于个人对自由的追求,而在日本,正是为了消除日本与西方之间存在的军事与科学技术上的差距,才开始了一场学习的急行军。但他们在学习西方科学技术的同时,并没有完全舍弃自己的传统,而是保留那些适合自己的或改造成适应本土化的形式以强大自己。这样的精神一直影响着日本人。直到今日,他们对先进的科学文化也保持着同样的态度,甚至练就的更加炉火纯青。在对法的移植上也保持着这样的态度:“始终以一种好奇和开放的心态接纳外来事物,并不害怕它们对固有观念的冲击,想法是主动抛弃掉自己不合时宜的内容,让外来法与本国法和谐地共存于一个体系中,并随着时间的推移,逐渐融进本国传统法文化中,成为自己东西。”我们不能不承认,日本这种移植法的精神和方法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带着这样的法文化精神理念,对我国在内幕交易的立法体系上应该做一个反思。

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篇3

关键词:创业板;退市制度;评析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7-0109-02

一、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性质

1.上市公司退市的内涵

上市公司退市,又称为终止上市,俗称“摘牌”。关于退市的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上市公司退市包括了上市公司因企业破产等原因完全丧失市场主体资格,公司消灭等多种情形,而狭义的上市公司退市则仅指上市公司证券因各种原因不再在特定的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从而退出特定证券交易市场的法律行为。如无特别指出,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退市为狭义的上市公司退市。

2.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性质再探讨

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定性,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的退市行为和上市公司上市行为同为一种契约行为,均为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作为平等法律主体而达成契约,并由契约约束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上市和退市过程均存在浓厚的公法干预色彩,尤其是上市公司退市的退市程序在中国由行政主导,应将其定性为行政许可。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尝试从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特征和证券法律责任两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上市公司退市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同其他证券法律制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退市是上市公司违反上市协议所面临的法律后果,上市协议作为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权利义务载体,一旦上市公司触发了上市协议所订立的退市条件,上市公司则必须退市。第二,退市是对上市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上市公司退市是剥夺上市公司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资格,是对上市公司此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1]。第三,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由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构成,上市公司退市除了相关的实体性退市标准外,还包含了退市程序方面的内容[2]212。

其次,证券法律责任是指与证券和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直接相关的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形式上分为:证券民事法律责任、证券行政法律责任和证券刑事法律责任。证券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主要包括证券违约责任、证券缔约过失责任和证券侵权责任。证券行政责任是指证券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证券法律、法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实施了破坏证券市场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证券行政责任主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证券市场禁入。证券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证券犯罪行为人应承担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强制其接收到否定性法律评价和制裁。

再次,从上市公司退市的法律特征来看,上市公司退市是证券交易所根据其与上市公司之间的上市协议剥夺上市公司上市交易资格,对上市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限制。上市公司退市主要是一种根据双方协议而为之的契约行为,但另一方面,虽然新《证券法》明确赋予证券交易对于上市公司退市的决定权,但由于“妥善行使权限”标准的约束和证监会强势的行政监督,使得证券交易所缺乏应有的自[3],上市公司退市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

最后,从上市公司退市承担的证券法律责任来看,上市公司退市主要是承担证券违约责任,上市公司因违反上市协议而承担违约责任不得已退市。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为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上市协议具有契约的效力,上市公司退市是上市公司因违反契约义务而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而有学者认为,上市公司退市的过程是证券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强势的行政监督下进行的,是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上市资格的剥夺,具有行政处罚的色彩。对于这一点,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周友苏教授明确指出“《证券法》第55条、56条60条61条和70条规定的暂停或终止上市交易只能是自律性处罚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上市公司退市是上市公司履行契约义务,承担上市公司证券民事责任的契约行为,而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

二、成熟的创业板市场退市制度的特征

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发展并成熟于美国[2]213。通过对比分析,笔者认为,成熟的证券市场的创业板退市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退市标准与上市标准相呼应,具有一致性

在成熟的证券市场,退市标准与上市标准相一致是上市公司退市渠道畅通的前提和保障。创业板尤其如此,创业板上市门槛相对主板市场普遍较低,如果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退市标准和相应的退出渠道,则不利于资本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美国纳斯达克市场(NASDAQ)为例,纳斯达克市场规定,上市条件分为初始上市标准和持续上市标准,且后者与前者是相对应的,只有符合初始上市标准的公司才能上市。上市以后,由于上市公司的状况可能会发生变化,不一定始终保持初始状态,但起码应符合一个最低的要求,即所谓的持续上市标准,否则将会被纳斯达克摘牌[1]。与纳斯达克市场相似,大多成熟的证券市场的退市标准与上市标准的规定相一致。

2.退市标准为定量标准和定性标准的科学结合

美国纳斯达克市场(NASDAQ)、英国创业板市场(AIM)、日本佳斯达克市场(JASDAQ)等成熟创业板市场规定的退市标准大多包括公众股东数量及持股量、股票交易量等数量标准和违反上市协议、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非数量标准,即定性标准。这种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退市标准,具有明显的科学性。

3.严密合理的退市程序

退市程序是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重要一环,退市程序集中反映了证券交易所监管理念的实施过程,因此,成熟的创业板市场大多具有严密合理又具有操作性的退市程序。主要体现在:第一,退市程序实行交易所集中管理和分层次决策相结合。上市公司的退市程序在上市规则中决定,由证券交易所集中管理。同时,建立了负责审核退市的各个程序的专门机构,分层决策。第二,严格管理与缓冲执行相结合。创业板市场在严格执行退市标准的同时,为了减少市场随机因素对退市决定的影响,增加投资者的选择机会,降低投资者的选择机会,降低投资者的损失,往往采取缓冲执行的方式,为上市公司提供一段时间用于自我补救[4]。

4.多层次的证券市场建设

成熟的证券市场的创业板大多存在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不但存在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即通常所说的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一般还存在三级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创业板上市公司退市后,可以转向次级市场即第三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OTC市场)继续交易。这样就形成了一个由一级市场、二级市场、次级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组成的多层次证券市场。多层次的证券市场的成熟与成功经验在于,给予退市公司继续进行证券交易的场所和机会,不但减轻了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最大程度上减少投资者的损失,也为退市的上市公司的继续发展提供机会和空间。

三、我国创业板退市制度评析

2012年4月2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从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来看,主要是将新的创业板退市方案落实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整体来看,本次推出的创业板退市规则有以下几方面发展进步。

1.在退市标准设计上,退市标准与上市标准相呼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规则》从上市公司净资产、股东数、净利润、遵纪守法等方面规定了创业板退市标准,这与创业板退市标准遥相呼应。在保留原有退市标准的基础上,对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新增了“公开谴责”和“股价低于股票面值”等两个退市标准。与创业板低门槛的上市标准相呼应,创业板退市规则更加严格和丰富。有利于有效化解创业板IPO(首次公开募股)高发行价、高市盈率、高募资金额的“三高”现象,有效遏制资本炒作,提升证券市场资源配置功能。

2.注重定性化的退市标准。新的创业板退市标准,在更加多元化、市场化、定量化以及对称化之外,更加注重定性化的退市标准。不但新增了“交易所公开谴责”的定性化标准,而且修改了上市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的退市标准,并增加规定了对于财务造假的追溯调整权,大大提高了上市公司造假的成本和风险,使得“有财无德”的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大增,也有利于净化我国证券市场环境。

3.投资者“买者自负”意识的建立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相结合。长期以来,我国部分投资者风险意识淡薄,监管层面出于社会稳定等方面原因的考虑,我国证券市场退市制度也形同虚设,证券市场基本是一个“有进无出”的局面。随着本次新的创业板退市制度的出台和逐步落实,不但有利于形成一个“有进有出、动态平衡”的创业板市场,而且对于我国投资者风险意识提高和“买者自负”意识的建立不无裨益。同时,新的创业板退市制度通过强化退市风险信息披露,最大程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4.完善多层次证券市场。新的创业板退市制度明确规定了三十个交易日的退市整理期和上市公司退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两个制度。这一规定有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给予退市公司投资者转让股票和减少损失提供了途径,对于退市公司也是有益的缓冲,更是对我国场外市场建设和多层次证券市场建设的有益尝试。

同时,我们应看到我国证券市场尤其是创业板市场是新兴的市场,尚处在自我发展和完善的阶段,存在诸如上市公司退市程序行政化,不易操作、证券市场监管体制行政性过强,自律性过弱、投资者利益的法律保护薄弱等问题。这些问题是证券市场发展中的问题,有待在我国证券市场近一步发展过程中解决。

参考文献:

[1]夏军.我国上市公司退市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7.

[2]周友苏.新证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篇4

摘要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以筹集资金和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做成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法律行为。各国对证券发行的审核制度主要有两种做法:注册制和核准制,我国《证券法》确立的是核准制。核准制是我国证券市场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的产物,带有相当的行政色彩,在提高发行公司质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存在问题。鉴于此,本文拟从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种模式的基本理念及优点与不足作为分析的切入点,总结分析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对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改革的方向及完善优化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关键词证券发行核准制注册制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分为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以下分述之。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注册制(一)注册制的含义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注册制的代表是美国和日本等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其制度基础是高度发达的自治自律的市场经济,其理论基础是,证券监管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监管机构只能对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对于发行人的政权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发行只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做出选择,风险自负,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如果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和注册制度,投资者有权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注册制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像商品市场一样,只要将产品信息真实全面的公开,至于产品能否卖出去,以什么样的价格卖出去,完全由市场需求决定。(三)对注册制的评价注册制的优点主要是:1.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2.节省募捐资金时间,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及时募集到所需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促使投资者提高投资判断力,提高市场整体水平,减少对政府的依赖;4.充分体现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但注册制也有弊端:1.注册制强调的是信息的真实性,过分的依赖公开信息披露制度也会使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受到破坏;2.由于注册制建立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这一理论假设投资者能自由获取有关证券的信息,并自主决定投资,这不能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3.发行手续简便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也进入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威胁证券市场的安全。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核准制(一)核准制的含义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予以充分披露,而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证券发行人只有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且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发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发行申请将被否决。(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核准制的代表是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美国部分州,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采取此种审核制度。核准制以实质管理原则作为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在证券监管的集中体现,国家希望通过政府设置的特定机构加强对证券市场入口的把关,以法定的条件衡量和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申请人均可发行证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行为者的行为自由,排除公众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以制度上的硬性约束,寻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机关法律经常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固定的程序阻碍经济活动,但是其基本上是对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见性的保障措施,以精微的形式保证合理的预算。因此,核准制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质量差的公司排除在证券公开发行之外。实践上,新兴市场在证券发行上市监管方面往往倾向于采取核准制,其主要意图是:通过政府干预的加强,运用实质性的管理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弥补相对薄弱的法律环境和投资者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所产生的监管不足,因为注册制的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事后对发行欺诈的严厉处罚不足以规范新兴的证券市场,而政府培育证券市场的强烈意识要求政府不仅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同时又是“监护者”,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将质量差的公司拒于证券市场之外,以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三)对核准制的评价核准制的主要优点是:1.对拟发行的证券进行实质上和形式上的双重审查,获准发行的证券投资价值有一定的保障;2.有利于防止不良证券进入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3.提高证券市场的整体质量水平,保持证券市场的较高品质信用,从而稳定证券市场秩序。对于新兴市场而言,核准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因为新兴市场往往存在机制不完善,中介机构发育不成熟等问题,通过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实质控制管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证券市场的动荡,更有力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但核准制也非尽善尽美,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1.主管机关负荷过重,在证券发行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证券质量存在问题;2.容易造成投资者对监管机构形成依赖心理,不利于培养成熟的投资人群;3.不利于发展新兴事业,具有潜力和风险性较高的公司可能因一时不具备较高的发行条件而被排斥在外;4.以牺牲证券市场的效率为代价,证券市场是为了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产生,其重要衡量标准是效率,而实质性审查可能旷日持久,影响市场的运作效率。三、我国的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发行核准制度的评价注册制和核准制虽各有利弊,但在体现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以及效率性方面,注册制更有优势。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应采取何种制度,在《证券法》制定的过程中就被广泛关注,注册制、核准制、注册制与核准制相结合、审批核准制等不同的观点都有其支持者,一个国家(地区)采取何种发行审核制度,既受到当地资本市场发展水平的制约,又与本地的经济体制及其遵循的经济思想有关,从本质上说是国家管理经济,调控市场,贯彻国家货币金融政策的重要手段。必须承认的是,目前在我国证券市场尚不完善,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国家加大宏观调控的力度,实行核准制实为明智之举,加之我国证券市场的法律,财力,会计,资产评估制度尚未成熟,投资者对审核机构的审核结果报有较强的依赖心理等因素使得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难以迈出实质性的步伐,因此,《证券法》规定我国采取核准制是符合我国当前以至今后一段时间内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的。但随着中国股市的规模发展和日益成熟,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大背景下,面对国际证券市场的强力竞争,核准制这种效率低下,不利于市场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存在诸多不尽人意之处,从长远来看,证券发行核准制“从本质上和严格性上来说是审批制到注册制的一个过渡性选择”(二)对我国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改革建议综上所述,中国作为一个新兴加转轨的国家,必须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大力加强市场环境的基础性建设。第一,建立健全证券发行市场的民事赔偿制度。近几年来,频繁发生于我国的各类上市公司造假案,导致大批中小投资者深受其害,证券发行市场民事赔偿制度应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最有效的法律手段。鉴于此,应尽快建立以下制度:a.建立证券发行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相关经济主体风险保证金制度,赔偿和补偿基金制度;b.建立相关经济主体的董事,监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的责任保险制度和忠诚保险制度;c.建立行政罚款回拨制度,确立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第二,修订证券发行审核委员会和证监会的相关责任规则:1.为了体现证监会对发审委委员聘任的严肃性,科学性以及保证发身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独立性,建议将其解聘条件修改为: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或本人提出辞职申请,否则发审委委员在聘期内不得被解职。2.加大对发审委委员违法违规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并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3.我国当前核准制下的民事责任之规定了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连带责任,证监会不需要负任何民事责任,仅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导致证监会的权力与责任不相称,笔者建议,应建立证监会因工作失误致使不良证券发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制度。4.开展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素质。为了防止投资者产生对政府和准得过分依赖心理,证监会各个派出机构应当负责组织实施,并监督,指导辖区内的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教育工作,通过必要的法律手段和宣传媒介告知公众,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制保证申请者申请时符合法定发行条件,发行权的授予,并不意味着审核机构担保证券投资风险,另外,也应注意对广大投资者普及证券市场基本知识,宣传证券市场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进行正确的投资理念教育,帮助投资者明确认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等。

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篇5

【关键词】证券市场信用缺失策略

一、引言

经济范畴的信用是指借贷行为。这种借贷行为的特点是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而且贷者之所以贷出,是因为有权取得利息,借者之所以可以借入,是因为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在,中国证券市场正处在关键的转轨时期,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制度未能得到建立,信用基础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十分薄弱,而信用制度缺失和信用基础的包括对证券市场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制约,所以,我们需要在了解信用对证券市场作用的前提下,探讨证券市场的各种类型的信用问题,并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重构中国证券市场信用制度体系,以期望对于推进中国证券市场的持续性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信用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因素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实在股票交易为主体的前提下,主要包括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交易、国债交易、企业债券交易和各种基金交易,所以,在探讨信用与证券市场发展时,需要以股份有限公司为基础。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发行股票方式来进行资金的筹集,股票面值相等,每股金额不大,公众一般都有实力进行认购。股份有限公司主要集中于钢铁、汽车、化工、机械、军工等传统资本密集型的行业和飞机、宇航、电子、计算机、新材料等技术密集型行业。而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信用关系为基础,进行自身的发展和壮大活动。

1.巨大的货币资金市场是股票发行的基本前提。随着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使更多人乐意于增加自身的货币持有量,这就伴随着信用关系的迅速发展,使更多人将自己的闲余资金投入到安全而且有盈利能力的投放场所。所以,信用市场开始逐步形成和发展,各类大中小金额的股票等投资项目便成为人们的投资对象。

2.股票方便转让的特征使其能够更好地支持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信用关系的发展和信用市场的健全,使大量货币进入信用市场,通过信用市场的灵活的信用调剂,得以充分利用。而股票具有面额小和方便转让等具体特点,这就使得短期资金也成为支持股份公司发展的力量

3.信用关系的发展是促使证券市场的形成。股份公司的资本通过股票的发行进行筹集,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认购的股票不能退股,但可以出售、转让,就在这种关系下,证券市场便产生,并逐步形成相对完善的一级发行市场和二级证券交易市场。但是不管是何种证券市场,其股票的交易和发行,都是在良好的信用关系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股份公司的存在是以信用关系的发展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而证券市场更是在信用关系的发展为前提条件的。

三、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中的各类信用问题

80年代中期,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股份制改革在全国各行业逐步展开并得到长足的发展和推进,股份有限公司更是如雨后春笋般产生,这也在客观上促使了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诞生,为股份公司成为我国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奠定了基础。虽然我国的国民经济证券化率远远低于许多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中国家,但是证券市场的发展得到了许多人的关注。

然而,与此同时,由于股份公司、金融机构、政府部门和监管部门等各方面原因。我国证券市场出现一系列的信用问题。

1.股份公司方面。在进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许多股份公司通过改变企业的组织形式,希望能够有效募集资金,但却忽视和公司的规范问题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从而经常出现上市公司违规经营、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事件。如琼民源、红光实业等各类违规经营、弄虚作假、伪造经营业绩等严重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件层出不穷,表明了股份公司的信用问题是造成这些事件的一个重要因素。除此之外,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股本结构普遍存在国家控股问题,这种股本结构和部分股票流通的现象无疑给证券市场留下许多矛盾。这些矛盾从根本上说是信用关系受到破坏的结果。

2.金融机构方面。随着银企关系的发展,我国商业银行受利益驱使,经常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导致大量违规资金流入股市,加剧了证券市场的各种问题,但在深入查处后,又会造成股票市场的大幅下跌,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

3.政府方面。虽然市场经济在近些年来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仍在存在着大量以行政手段进行组建的公司形式,这违反了市场经济运行规律,许多上市公司采取计划、指标方式将股票份额下达给各省市,未能实行规范运作,正是由于地方政府部门的不诚信,造就了不诚信的股份公司,使证券市场未能真正稳健发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侵害。

四、证券市场发展的信用关系建立

1.股份公司应加强其信用意识。股份公司与证券交易市场的各种关系均由信用关系维系着,因此,股份公司成立或者股份公司上市交易之前,应加强公司的信用意识教育和监管,并通过完善公司管理结构,设立独立董事等手段,对公司各类违法经营和弄虚作假等行为进行监管。

2.强化金融机构和政府的的信用意识。从近几年发生在证券市场中的一系列违规资金流入股市的事件看,金融机构同样存在着信用问题,所以,金融机构应将信用问题上升到自身发展的高度,强化金融机构的信用意识。

与此同时,从表面上看,政府部门与信用似乎没有联系,但是政府部门若出现失信现象,其后果十分严重,所以需要进行信用强化,并以此为依托,更好的对股份公司进行监管。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近年以来,随着一系列规范股市运行的法律制度和配套法规的出现,对维护股市运行秩序、规范股市各方行为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成文于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存在这许多缺陷,许多法律条文过于空洞,缺乏针对性,所以,只有完善证券市场的县官法律法规,才能更好的保证证券市场的信用问题。

参考文献

[1]张晶晶.对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失真问题的思考[J].商场现代化,2006(20).

[2]张刚.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及对策分析[J].国农业银行武汉培训学院学报,2007(2).

证券市场存在的意义篇6

关键词:证券发行核准制注册制

证券发行作为发行人的一项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自由的,证券发行不具有任意性,因为证券发行人与投资者两类市场主体之间往往经济实力强弱十分悬殊,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秩序,国家以社会本位出发,制定法律,建立相关行政机构,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管手段,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有序,将证券发行的法律监管列为证券监管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证券发行的准入制度,此即为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所谓证券发行审核制度是一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发行活动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总称。由于各国证券管理体制以及监管机构理念不同,根据发行人是否受实质条件的限制,证券监管机构对发行申请的审查原则与方式,以及发行申请生效的确定原则,证券发行审核制度可分为两种:注册制和核准制,以下分述之。

一、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注册制

(一)注册制的含义

注册制,又称申报制,登记制,公开主义或形式主义,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时,应当而且只需依法全面,准确地将投资者作出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资料予以充分完全地披露,向证券监管机构申报;证券监管机构不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不对证券自身的价值做出任何判断,而仅审查信息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行人公开和申报有关信息材料后,证券监管机构未提出补充或修订意见或未以停止命令阻止注册生效者,即视为已依法注册,发行人即可发行证券。

(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注册制的代表是美国和日本等资本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其制度基础是高度发达的自治自律的市场经济,其理论基础是,证券监管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监管机构只能对其是否符合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求做出判断,而对于发行人的政权是否具有投资价值等实质性问题,应由投资者自行判断。证券发行只受信息公开制度的约束,投资者依据公开的信息做出选择,风险自负,在尽量减少政府对证券市场干预的前提下,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但如果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和注册制度,投资者有权要求发行人承担法律责任。注册制的市场化程度较高,像商品市场一样,只要将产品信息真实全面的公开,至于产品能否卖出去,以什么样的价格卖出去,完全由市场需求决定。

(三)对注册制的评价

注册制的优点主要是:1.简化审核程序,减轻主管机关的负担,提高工作效率;2.节省募捐资金时间,有利于具有发展潜力和风险性的企业通过证券市场及时募集到所需资金,获取发展机会;3促使投资者提高投资判断力,提高市场整体水平,减少对政府的依赖;4.充分体现证券市场所要求的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公平原则。

但注册制也有弊端:1.注册制强调的是信息的真实性,过分的依赖公开信息披露制度也会使该制度建立的初衷受到破坏;2.由于注册制建立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这一理论假设投资者能自由获取有关证券的信息,并自主决定投资,这不能实现对投资者利益的充分保护;3.发行手续简便使得证券监管机构可能放任一些质量较差的企业也进入证券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威胁证券市场的安全。

二、证券发行审核制度中的核准制

(一)核准制的含义

核准制,又称实质审查主义或实质管理原则,是指发行人不仅要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地将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所需要重要信息予以充分披露,而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实质条件,证券发行人只有在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核准后才能发行证券;证券监管机构不仅审查发行人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而且对证券的投资价值进行实质性审查,发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发行申请将被否决。

(二)证券发行核准制的制度基础和理论基础

核准制的代表是欧洲大陆多数国家,美国部分州,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也采取此种审核制度。核准制以实质管理原则作为理论基础,是国家干预在证券监管的集中体现,国家希望通过政府设置的特定机构加强对证券市场入口的把关,以法定的条件衡量和审查发行人是否具备发行证券的资格,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申请人均可发行证券,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行为者的行为自由,排除公众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以制度上的硬性约束,寻求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机关法律经常通过严格的规则和固定的程序阻碍经济活动,但是其基本上是对经济活动提供了可预见性的保障措施,以精微的形式保证合理的预算。因此,核准制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质量差的公司排除在证券公开发行之外。实践上,新兴市场在证券发行上市监管方面往往倾向于采取核准制,其主要意图是:通过政府干预的加强,运用实质性的管理增强证券市场的进入限制,弥补相对薄弱的法律环境和投资者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所产生的监管不足,因为注册制的强制性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事后对发行欺诈的严厉处罚不足以规范新兴的证券市场,而政府培育证券市场的强烈意识要求政府不仅是证券市场的“监管者”,同时又是“监护者”,力求通过事前干预,将质量差的公司拒于证券市场之外,以降低证券市场的整体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三)对核准制的评价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