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例(3篇)

时间:2024-10-14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

应知应会内容所依据文件

【文件名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

【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发文字号】国办发〔2016〕1号

【日期】2016.1.17

【文件名称】治欠保支三年行动计划(2017—2019)

【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文字号】人社厅发〔2017〕80号

【日期】2017年7月7日

【文件名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部门】国务院【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724号

【日期】2019.12.30

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的目标任务是什么?

答:2022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局面,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

二、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有什么责任?

答: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有总体责任。

三、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有什么责任?

答: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有直接责任。

四、严格规范劳动用工应该做到哪几方面?

答:签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推行银行工资制度。

五、改进建设领域工程款支付管理和用工方式包括哪些内容?

答:加强建设资金管理、规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行为、改革工程建设领域用工方式、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六、治欠保支三年行动计划的行动措施有哪些?

答:共有十项。1、全面推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2、落实按月足额支付工资规定。3、完善工资支付监控机制。4、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5、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6、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7、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作用。8、加大对欠薪违法行为的信用惩戒力度。9、开展治欠保支法律援助和普法宣传。10、落实属地监管责任。

七、治欠保支三年行动计划对实名制覆盖率的要求?

答:2017年底前,实名制管理覆盖40%以上在建工程项目,2018年底前覆盖率达到70%,到201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八、治欠保支三年行动计划对建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覆盖率的要求?

答:到2017年底,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覆盖60%以上在建工程项目,2018年底前覆盖率达到80%,到2019年底基本实现全覆盖。

九、《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说明农民工工资应当通过什么形式支付?

答: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

一、从农村居民”的相关表述来看

目前可查询到的关于农村居民”的行政表述,是江苏省人口计生委印发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问题具体适用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依法承包土地或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村户籍居民。

2、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但所在地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覆盖范围,本人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或虽已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但自批转登记之日起不足五年的。

3、从事农业种植、养殖业的国有农场在职职工(不包括不承包或不承租国有农场农用资源的农场管理人员)。

可以看出,户籍、土地承包资格、社会保障参缴、从事农业生产是区分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的主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户籍作为一个区分标准已被不断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对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视为城镇居民的。而在(2018)最高法行申10289号行政裁定书中,对原审法院以非农业家庭户为由剥夺再审申请人农村居民身份的判决进行纠正并指令再审。

二、什么是提供劳动”

按照通俗理解,提供劳动”即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征求意见稿中亦有着强烈的劳动关系色彩,但在条例正式版中淡化甚至取消了相关表述。我们对比下其中的两条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至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满三年”,而正式版中删除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等内容;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与其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在正式版中则删去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内容,其第十六条规定为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这不应被视为是简单的文字删减而是评价标准的转变,条例已不再刻意要求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必须是劳动关系,不要求双方必须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条例取消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而是扩大了适用范围,覆盖了原本不受劳动法规制的一些边缘性法律关系,或者说是将一些原本不在传统劳动法调整对象内的劳动者通过农民工”的概念而纳入条例的保护范围。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开始的治欠传承,最终在法律层面完成蜕变。

这种边缘性法律关系主要存在于原本受民事法律调整的劳务、承揽、承包、加工等民事行为领域,而这些领域也恰恰是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高发区域。

此外,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这在征求意见稿中是没有的,如果对比下《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表述及适用范围,可以判断出劳动报酬”的适用范围更广泛,不仅包括劳动关系也包括非劳动关系下的劳动所得。条例在这里将劳动关系与工资进行了剥离,其价值取向愈发明显。

三、从农民工的劳动年龄”和社保参缴来看

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劳动年龄”,对于存在劳动关系并依法参缴了职工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在法定年龄退出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但对未参保达到法定年龄的劳动者是否应当退出劳动关系则分歧严重,《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有不一致的规定,人社部虽就此问题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效果并不明显。在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大有人在,笔者就曾处理过拖欠70岁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而且对于处于边缘性法律关系内的农民工,由于其与雇主之间并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退出劳动关系一说,不应该受劳动年龄”的限制,但这又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会不会击穿16周岁的年龄底线,导致童工问题产生。坦率的说童工与雇主之间究竟是何种法律关系,目前并无定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假期从事分发传单、导购等行为是否为《禁止使用童工条例》所绝对禁止还需斟酌,而且《禁止使用童工条例》第二条规定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即所谓拥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自然人雇佣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行为的豁免,而在前述边缘性法律关系中这种自然人雇佣行为是相当普遍的。这里姑且以16周岁为下限,其他的存而不论。

农民工所在行业多为制造、建筑、服务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其提供的劳动具有季节性、短期性、流动性等特点。由于我国职工社保体系是建立在与劳动关系一一对应的基础上,因此在一些劳动关系特征不明显的行业,对农民工参缴保险的强制性要弱一些,例如在建筑领域目前明确要求全部覆盖的是工伤保险。

四、从条例的适用范围来看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的保障其他劳动者工资支付,参照本条例执行。”则在正式版条例中被删除。那么这里就涉及一个规定与条例适用的问题,结合前述几点,笔者认为条例在适用范围上是排斥劳动关系的。考虑到条例对工程建设领域提出了订立劳动合同的要求,(但是否意味着工程建设领域内所有劳动价值的交换都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得而知;是否应当全部按照企业职工的模式参缴社会保险也不得而知)这里将建设领域予以保留。在此基础上不妨再做一个大胆的倒推,既然条例排除了建设领域以外的劳动关系,那么建设领域以外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应当排除在农民工”的概念范围之外。换句话说除建设领域外,只要劳动者与雇主能够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就应该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要求,依照传统用工模式,订立合同、提供劳动、支付工资、参缴社保。而如果劳动者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才应当根据情况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执行,所谓农民工”应当是工程建设领域内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其他领域内无劳动关系的适格劳动者之和。

综上所述,所谓农民工”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农业户籍或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其中居住地为农村的居民应包括不是居住户籍的农村居民和因特殊原因居住在农村的城镇户籍的居民。

2、年满16周岁

3、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工程建设领域除外)的劳动者。

需要说明的是,无法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是指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或法律规定不为劳动关系的雇佣关系。对于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却不建立的,除按照劳动法律的要求进行规制处理外,还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加大其责任。或者可以认为,处于其中的这部分劳动者只要具备上述1、2的特征也属于农民工”的范畴。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范文篇3

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现状

1.制度缺失,农民工游离于医疗保障体系之外。

在传统的医疗保障体制中,我国医疗保障制度的三个支柱是城镇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农村合作医疗。其中除公费医疗制度外,劳保医疗,其主要对象是国有企业职工,部分集体企业参照执行,其经费来源于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其主体服务对象仍为广大城镇职工,农民工难以争得一席之地。而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其主体服务对象为农民,采取个人缴纳为主,公共财政资助与合作信用保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而农民工,作为农民与工人的结合体,他们并没有被包含在这三个支柱的医疗对象之中,相反,完全处于医疗保障网络之外。他们是农民,又身处城市,而无法享受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带来的好处;他们是工人,由于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又无法同城镇职工一样享受平等的医疗保障待遇。

2.有关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法制不健全。

医疗保障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当前农民工医疗保障立法的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农民工医疗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的完整的面向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法律,这就使得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工作无法可依。

3.农民工的医疗费用高,而参保率却很低。

虽然农民工一般都是年轻力壮的工人,但是由于他们所从事的多是繁重的体力劳动,居住简陋,生活条件又差,再加上工作时间长,劳动强度大,所以常常容易生病,由此而导致了其看病费用的高昂。如在北京市,农民工看病的人均支出,2000年是885.46元,2002年是891.88元,最高的付费达2万元之多,而农民工的参保率却相当低,仅为21.6%,工伤保险为31.8%。

4.农民工和城镇职工在权利方面存在较大差别。

与城镇职工所拥有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比,农民工因离乡遥远,不能享有新型的农村合作医疗,而在一定程度上又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障的要求,这就使得他们的医疗看病陷入两难境地,只能进行自费医疗。对于收入水平原本不高的农民工来说,医疗支出无疑是一笔不小的开支。

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难以解决的原因分析

1.医疗保障制度的缺失。

第一,二元户籍制度的限制。二元户籍制度形成的城乡分割制度在医疗方面的体现是:城镇企事业职工的医疗问题由国家和企业共同承担,而农民工的医疗保障主要依靠家庭。除少数农民工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得到少量的国家救济外,国家在农民工的医疗方面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就意味着大多数农民工在医疗方面得不到国家的任何“照顾”。尽管现阶段,有一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新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但作为农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的农民工来说,其“看病难,就医贵”的问题,并没有切实解决。

第二,新的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步履维艰。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国自80年代以来就对传统的医疗保障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按照建立的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要求,到2001底,全国90%以上的地级市都已经启动了医疗保险。从制度方面看,新医疗保险制度设计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两部分,但在如何看待医疗个人账户的作用,如何处理两个账户的比例关系和支付标准,如何确定“基本医疗保险”与“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的关系等,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很大的争议,对推广新的医疗保障制度也有一定的影响。另外,我国地区之间的差别明显,行业之间、企业之间效益大不相同,加大了属地化管理的难度。

2.对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认识不足。

农民工的医疗保障作为社会保障的一部分,其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受客观条件制约外,还受到人们认识程度的制约。当前,决策者对农民工理应享有的医疗保障权益的一些问题认识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对农民工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要与落后的保障状况之间的矛盾认识不足;二是对农民工医疗保障的功能存在片面性的认识;三是对政府责任认识不够;四是对农民工医疗保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农民工自身的认识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农民工长期对自身医疗保障权益认识不足与主张、维护权益的意识不够是造成农民工医疗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二是对医疗保障的功能认识不清,对医疗保障的信任没有建立起来;三是农民工也是农民,作为小生产者,其看重眼前利益,对医疗保障在短时间内难以认同和理解。如农民工自身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而由于其过于现实的考虑,他们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要的支出;四是农民工习惯于“自然保障”,这种落后的认识对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推行形成了一定的阻力。

3.农民工的收入水平低,无法缴纳医疗方面的保险金。

据有关学者对北京、广东、青岛三地外来农民工的收入水平所进行的515份问卷调查显示:一个月500~800元的收入,是外出农民工的平均收入水平。在这515份问卷中有300人集中在这一范围内,占58.1%;收入在500元以下的占11.6%;800~1000元的占14.7%;1000~1200元的占6.4%;1200元以上的占3.9%,这表明城市中的低收入者依然是农民工群体。这使得他们没有能力去承担医疗保险金。

4.用人单位设法避开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问题。

对于农民工来说,他们所需要的仅仅是一份工作,只要能保证不失业,其他各种条件如无福利待遇、无各种保障、延长工时等,他们都可以接受;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雇佣农民工的重要原因就是由于农民工的工资待遇低,可以降低企业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如果把农民工纳入社会统筹的医疗保障体系之内,企业就失去了原来雇佣农民工的优势,于是就采取解雇或少雇农民工、降低农民工的工资或增加工作时间、向“投资环境优越的地方”迁移等办法,以达到减轻或转嫁医疗保障负担的目的。所以,大部分企业在雇佣农民工时,都不会签订有关医疗保障方面的相应合同,以免工人出现意外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的对策分析

1.加快立法,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法制建设。

其一,抓好单项法规的建设。建议制定《农民工医疗社会保险法》、《农民工工伤社会保险法》等。所谓社会医疗保险法,是规范医疗保险制度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全面参加、强制加入;保障最低需要;医疗风险分担;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建立多支柱的医疗保障体制。医疗保障立法的内容和结构包括:医疗保障法律制度的覆盖范围、资金筹集、支付条件、给付水平、基金管理和基金监管、法律责任。目前在我国,除了《劳动保险条例》,任何意义的医疗保障立法都尚未发生。但即便如此,其对农民工医疗保障的相关规定,也只是零星的、非系统化的。

其二,抓好地方性法规的建设,鼓励与提倡各地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保障方法。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对农民工的医疗保障资金的投入,明确资金的来源渠道;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运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农民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过程中的权、责、利关系,明确中央和各地方政府在这一方面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改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方式,依法管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在有条件的地方推进商业保险试点工作,以此来增加农民工抵御风险的能力。另外,还要设立相应的仲裁机构来解决医疗经费支取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经济纠纷。

2.广拓渠道,多方面筹集农民工医疗保障资金。

在总体框架上,农民工的医疗保障采取“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相结合的保障模式。农民工医疗保障资金的筹措应由三大块组成:一是,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投入;二是,增加集体的投入,由农民工所在的用人单位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来缴纳部分保险金;三是,农民工个人的负担,农民工须交纳一定的医疗保险基金。由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农民工的收入水平大不相同,因而应按照农民工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相应的承担比例。

对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建议可采用“深圳模式”:把医疗保险分为综合医疗保险(各类企业雇佣的农民工,包括合同工和长期临时工)、住院医疗保险(流动性很强的农业户口人口)和特殊医疗保险(进城达一定年限而无雇主雇佣的农民工)三种形式,合同工和长期临时工交费标准为9%(其中个人交2%),流动性很强的农民工为2%。参加综合保险的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比例为50%(44岁以下)和60%(45岁以上)。参加住院保险的农民工,门诊费用自理,住院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参加特殊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门诊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超过上年度农民工平均工资总额10%以上的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一定的比例。

对于经济水平一般的地区,建议可采用“大病统筹模式”:统筹基金,农民工按工资总额的3%缴纳。医疗待遇凡是符合规定的病种和符合规定报销范围的3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由各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按“分段计算,累加拨付”的办法向各参加企业拨付。1000元以下的医疗费按80%拨付,2000~3000元按90%拨付,3000元以上部分按95%拨付。不属于大病统筹的医疗费,由企业与农民工合理分担,一般各为50%。

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建议可采用“青岛模式”:其个人账户金和单位调剂金由企业管理,而社会统筹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农民工看病的医疗费先从个人账户中支付,超过部分直接在单位调剂金中支付(个人支付10%~20%),而不设置“自付段”。对超过定额的医疗费用以上部分,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按递减的比例(90%~80%)从社会统筹金中报销,剩余部分由单位调剂和个人负担。

3.清除误区,提高各自的思想认识。

提高决策者对农民工医疗保障的认识水平是极为重要的。当前的认识误区有:一是认为农民工可以依靠土地保障和家庭保障,而忽视了农民工日益增长的医疗保障需求;二是认为农民工医疗保障实施与否都不会(至少在短时间内不会)影响建设大局,对忽视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所带来的后果认识不足;三是对是否具备了搞农民工医疗保障的条件认识失误,认为经济实力不够,借口农民工人口太多、流动性太大,而且不便于管理等;四是忽视了政府作为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公平的主体应尽的责任。

农民工是医疗保障的客体,也是责任主体。其对医疗保障的认识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医疗保障的推行与实施效果。但因医疗保障目的的长远性与农民工普遍存在的、传统的、保守的和过于现实的观念、意识存在一定的冲突,其不会在短时间内被接受。因此,当前要做细致的思想工作,经常广泛地宣传医疗保障的意义,引导、促成其落后观念的转化,调动其积极性,实现农民工的广泛参与。

4.完善企业用人制度,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待遇。

首先应加快城市用工制度的改革,实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向选择。我国目前对劳动工资制度的改革基本上还是在原来体制的基础上进行的,对原有的劳动人事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尚未做出根本性的改革;其次,应打破身份界限,统一用工手续和待遇。企业把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与城镇就业人员同等对待,这是建立统一开放的劳动力市场的基础,用人单位用工应实行统一待遇,工资标准要切实按照“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执行,不能因身份不同而工资、福利待遇就不同;第三,应健全市场服务机构,统筹兼顾城乡就业,为农民工无障碍地进城转化为产业工人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体制平台。

5.建立农民工的医疗保障信息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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