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实施办法(6篇)
时间:2024-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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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履行妇幼卫生的公共职能,保障母婴健康,降低孕产妇和婴儿的死亡率,控制和减少出生缺陷,全面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2016年海南省妇幼健康服务工作要点》的通知,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如下计划:
一、总体目标与具体工作指标
(一)总体目标
降低全市孕产妇死亡;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控制在13‰和10‰以下;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控制在1‰以下;
(二)具体工作指标
1、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20/10万以下,婴儿死亡率<10‰,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13‰;新生儿破伤风发病率<1‰;2、孕产妇产前检查率>90%,孕产妇系统管理率>85%,孕产妇住院分娩率>98%,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100%,降低孕产妇中重度贫血患病率;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率>80%;3、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90%,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80%,低出生体重发生率<4%,0-6个月婴儿纯母乳喂养率>50%,5岁以下儿童贫血患病率<12%,5岁以下儿童生长迟缓率<7%,5岁以下儿童低体重率<5%;>80%,感染艾滋病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90%,孕产妇梅毒检测率>80%,孕产妇乙肝检测率>80%,感染乙肝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90%;5、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人症筛查率>90%,新生儿苯丙酮尿症筛查率>90%,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筛查率>90%,新生儿听力筛查率>80%;6、婚前医学检查率>80%;7、叶酸服用率达到9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70%,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90%;8、农村住院分娩补助100%;9、预计完成宫颈癌10000例、乳腺癌筛查4200例。
二、主要工作要求
(一)继续加强《母婴保健法》及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学习,进一步提高对母婴保健的认识,切实加强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
(二)加强依法管理,坚持依法执业、依法服务,持证上岗,严格遵守妇幼保健治疗、护理工作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母婴安全、健康。
(三)加强规范化门诊建设,争取创建围产期保健规范化门诊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覆盖全市。
(四)加强和完善妇幼卫生信息管理,要求助产机构出生信息100%录入,听筛、新筛项目工作在所有助产机构展开,提高听筛率和新筛率;围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逐步实施计算机管理;加强对妇幼卫生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五)孕
产妇系统管理、儿童系统管理要抓紧、抓实、抓细,工作质量和水平要上新台阶,两个系管率要确保达到两纲两规目标要求。
(六)及时掌握育龄妇女动态,进一步完善台帐管理,切实掌握孕情及新生儿出生情况,提高早孕建卡率、产后访视率和系统管理率。利用村卫生室、各妇产科门诊、婚检处等为准备怀孕的妇女和孕三个月内的孕妇提供叶酸服务,并做好登记及随访工作,提高叶酸服用率和依从率。
(七)强化高危孕产妇跟踪管理,做好孕产妇高危筛查的专册登记、就诊、报告、追踪结案制度。凡是筛查出的高危孕妇,要及时跟踪、随访,转诊,按规定及时向二三级医院转诊。加强孕产妇的系统管理工作,坚持孕产妇死亡的报告制度,规范和加强孕产妇死亡评审制度和死亡报告制度,定期开展孕产妇保健知识宣传活动。
(八)加强体弱儿、高危儿筛查、分级管理,要做好体弱儿、高危儿筛查、登记,填好体弱儿名单表,并对其家长进行健康教育和营养指导及高危儿的相应处理。
(九)加大《母婴保健法》和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力度,制作宣传资料,努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母婴保健工作的氛围,促进优生优育措施的落实。通过广播、电视、发放宣传材料进行宣传,对乡镇妇幼保健专干及村卫生室人员进行培训,并组织人员下乡入户宣传“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孕产妇免费检测艾滋病、梅毒、乙肝梅毒预防母婴传播”及“妇女两癌筛查”项目等相关政策,使每一位农村妇女、孕产妇都能享受到政府的关爱。
(十)努力推进婚前保健工作,加强婚姻保健工作重要性的宣传,通过印制宣传单、宣传画、宣传雨伞等进行大力宣传,主动加强与乡镇民政部门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层基民政部门的支持配合,督促在乡镇结婚登记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婚检率。
(十一)加强妇女常见病知识宣传力度,印制妇女常见病防治知识宣传单、宣传册、宣传画等,发放到各乡镇、居委会、村委会进行宣传;主动加强与政府沟通联系,取得政府支持,争取全市至少一半以上的35-64岁农村妇女常见病筛查政府买单,提高农村妇女常见病定期筛查率。
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婚前保健
第七条、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业务工作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母婴保健法》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以及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业务注册,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业务注册,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涉外、涉台港澳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接生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业务注册,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开展以上业务,均应领取统一印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人员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和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并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人员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州、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助产人员、家庭接生员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范围内的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兼)职母婴保健监督员。
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本辖区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第三十二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许可证、合格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母婴保健工作。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劳动、财政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母婴保健工作所需资金,从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按一定数额核拨的资金;
(二)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款;
(三)按有关规定筹集的资金。
母婴保健资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按本规定确定给予减、免费部分的保健对象的保健服务开支。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内容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和《母婴保健法》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从事前款规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七条男女双方申请结婚登记,经结婚登记机关审查其他条件合格后,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到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涉外婚姻当事人应当到济南市妇女保健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边远地区的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应当给予减免。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并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需要暂缓结婚的,结婚登记机关应当做好解释工作,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待其治疗康复后方可登记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条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受术者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报销;受术者没有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手术费由县(市)区卫生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从母婴保健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接触致畸物质的怀孕女职工必须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怀孕妇女应当于妊娠12周前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母子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怀疑胎儿为伴性遗传病、严重X连锁智力低下的,经医疗保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做性别鉴定,鉴定结果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孕妇应当住院分娩。因特殊原因不能住院分娩的,必须由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接生。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家庭接生的,由所在乡(镇)卫生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为新生儿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并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对婴幼儿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等保健服务;推行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疾病的筛查,并提出治疗意见。
已经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咨询,接受医学检查,并对已出生的病残儿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本市母婴保健实行保健保偿责任制度。
参加保健保偿的孕产妇和婴幼儿,按约定缴纳保健保偿费,定期接受母婴系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保健保偿责任要求,为母婴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具体保健保偿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从事看护小儿职业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看护小儿的工作。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与教育部门配合对入园(所)儿童进行健康检查。入园(所)儿童应当到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或健康检查的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查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其居住地的县(市)、区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根据鉴定结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规定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母婴保健的机构和个人出具假医学证明的,或者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看护小儿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关键词:终止妊娠案例评析监督执法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8-1879(2012)08-0231-02
1案情简介
某门诊部为股份制民营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科目只有“妇科专业”,没有“计划生育专业”,也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根据群众举报,卫生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被举报的机构出示证件后进行调查核实。通过现场检查发现:①该门诊部为个体营利性医疗机构;未见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核准的诊疗科目中没有“计划生育专业”;②见有1份患者签名的门诊手术同意书(告知书);③该门诊部见有独立的妇科诊疗室,并配备有妇科治疗仪、数码电子阴道镜、电动流产吸引器等诊疗设备;④妇科诊室桌上见有一份“黄某”坐诊医师于2011年3月1日为一名患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门诊病历;⑤患者一张收费票据780元。卫生监督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还提取了该机构“黄某”医师开过的米非司酮药流处方、门诊病历、患者收费票据等证据。现场她无法提供有效合法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根据以上事实,某医疗机构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我们卫生行政部门认为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行为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医疗机构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流术等诊疗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该医疗机构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80元、并处以1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两项合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780元、罚款12000元的行政处罚,合计12780元。该单位接受处罚意见,自觉上缴了罚款,已结案。通过打击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活动,维护了我区医疗市场秩序,有效地保护了广大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
2案例评析
2.1现场取证得力,违法证据确凿。办案的难点在于取证,要取得关键性证据更难,讲究策略对现场取证至关重要。在本案的现场调查中,监督人员到达现场后立即将现场控制,收集到了该诊疗单位与患者签订的终止妊娠手术合同,现场异地保存了用于非法终止妊娠手术使用的电动人工流产吸引器、、数码电子阴道镜等医疗器械,以及相关病例资料,同时现场制作检查笔录1份、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等。当事人黄某现场承认:该门诊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相扣,形成有效证据链,强有力地证明了该门诊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为立案查处奠定了基础。
2.2法律法规的适用。
2.2.1适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讨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因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核准妇产科计划生育专业,《医疗机构治疗科目名录》一级:妇产科。二级:计划生育专业。而擅自开展人流等医疗执业活动的,属于擅自扩大诊疗项目或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四十七条及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2.2.2“终止妊娠”的法律适用及内涵。目在母婴保健执法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终止妊娠”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因此认为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行为适用于“母婴保健法”,而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在“实施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不适用该法进行监督。关于终止妊娠在《中华妇产科学》第2版中指出:“凡在3月内采用手术或药物方法终止妊娠称为早期妊娠终止,亦称为人工流产”、“用人工的方法终止中期妊娠,称为中期妊娠引产”[1]。因此,人工流产和中期妊娠引产均属于终止妊娠技术服务范围,无论是否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都应当适用本法。
3建议
3.1应尽量做好证据充分。取证要求: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病苦、延长寿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案例中现场制作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提取相关人员资质复印件、手术记录单、收费票据等印影件,基本可以确定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证据。
医疗机构监督执法案件需提取的相关资料: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身份证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医师资格、执业证书等);与所检查相关的医疗文书(门诊病历、处方、手术记录单等)、收费票据等的印影件;与检查内容有关职工花名册或考勤记录或工资发放记录、胸牌等;如委托他人前来接受调查处理,还应当递交(授权委托书)以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情况说明或整改报告(报告开头某某卫生局);现场拍摄的照片及说明和签字;投诉举报受理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患者的证明。
3.2卫生行政部门加强管理。根据医疗机构案件资料,擅自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违法行为在医疗机构级别上差别不大,但主要集中在营利性医疗机构。究其原因,虽然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风险较大,但因成本低,利润高,这些机构的管理者往往受经济利益驱动,铤而走险,在基本医疗条件达不到要求、医务人员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不顾后果开展此类技术。因此,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把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准入关;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以投诉举报为线索,把出租、承包科室和从事超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作为打击无证行医专项整治的重点工作来抓;要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同时对已经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情节严重的各类违法行为,要树立依法办案,排除干扰,切实履行监督执法的职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就医安全和身体健康。总之,只有提高全社会对于母婴保健服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理解和支持,特别是需要得到各级政府和领导的重视,才能落实好各项工作内容、计划和措施,保证监督执法的力度和质量[2]。
参考文献
为深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加强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规范专项技术服务行为,保障母婴保健工作质量,年9月7日至8日,区卫生局组织区妇幼保健所、院感专家等相关人员对全区部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了督导检查。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检查人员根据有关要求,通过查资料、看现场、口头询问等方式,对机构的人员资质、软硬件设施设备、院感管理、病历书写等方面进行了监督检查。从检查的总体情况看,各单位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都比较重视,能够认真落实有关要求,母婴保健工作质量较前有所提高。门诊手术室的布局和设施基本达标,各项工作制度较为健全,能够严格落实相关要求,加强了软、硬件建设,工作质量较前有所提高。
二、存在问题
通过检查发现,个别医疗机构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不足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的机构存在人员不具备资质而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现象,有的超出许可范围开展诊疗服务。
2、有的机构门诊流产室设置不合理,妇科检查床与流产床共用一床,存在交叉感染隐患。
3、有的机构流产室管理混乱,缺乏相关的规章制度。存在诊断不完善、病历记录不详细、项目填写不完整等情况。
4、大部分机构消毒隔离措施不到位,院内感染管理工作需加强。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各机构要高度重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从软硬件方面不断完善科室建设,严格落实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制度,依法规范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2、学法守法,规范诊疗服务。要严格落实《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健全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诊疗常规和消毒规范,加强流产室的规范化建设。
健康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健康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保障母婴健康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多年来,我市的母婴保健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重视支持和在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指导下,经过全市妇幼保健专业人员的共同努力,取得了喜人的成绩,为建设健康城市,构建和谐社会作出了贡献。
1建立完善的服务体系
一是实行陪伴分娩,增加医疗关怀和保健措施,给予心理疏导,缩短了产程,减少了产妇出血,降低了剖宫产率和会阴侧切率。二是加强孕期管理。严格执行《苏州市围产保健常规》,运用生育健康电子监测系统,建立孕妇健康档案,实施孕产期全程监测,按需提供服务。做好产前筛查和诊断,及时处理异常妊娠,对高危孕妇实行专案管理,促进良好转归。(2)确立人性化服务理念。实施集待产、分娩、恢复和产后休养为一体的家庭化产科护理
(FCMC)模式,实行完全的单人产房分娩,建立家庭化产科护理系统。(3)实现保健工作与临床治疗的紧密结合。坚持医院临床与家庭护理相结合的原则,做好分娩后的母婴随访服务。积极拓展妇女儿童保健工作,开展了儿童心理卫生、语言障碍矫治、产前运动训练、产后康复训练、婴儿抚触和新生儿游泳等项目,进行高危儿早期干预,并根据儿童发展的新理念,建立了儿童发展部,实现了临床与保健紧密结合。
2制定完善的工作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要求,学习和引进国内外母婴保健工作经验,结合我市实际,不断完善了母婴保健工作的服务环节、服务内容、监督评价等各项规范。这些规范、制度的制定,有利地保证我市母婴保健活动顺利开展。
3评估制度
(1)建立了完善的指标体系。重点指标为人口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一般指标为孕产妇保健管理率、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母乳喂养率、新生儿疾病筛查率、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合格率等。
(2)采用了科学的评估方法。采取政府评估与卫生专业评估相结合、定期考评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实施现状分析、发展趋势预测、制定干预措施。
(3)建立了跟踪督查制度。针对母婴保健评估中存在的重点问题,落实整改工作,并对整改结果实行跟踪督查,确保了全市工作的同步推进。
4孕产妇和婴儿监护
各医院把医护人员的照片、工号、职称、职务一起公布上墙,责任护士在产妇入院时首先进行自我介绍,然后介绍医院和病区的环境、制度,介绍主管医生,使产妇得到人格尊重,让她们感到医务人员对自己的关心,由此产生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医生护士在进行医疗护理时,重视倾听和交流,帮助解决生活所需,让孕产妇在医院有如同在家的感觉。为孕妇在产前开设“胎儿大学”,每个学员都拥有一套《准妈妈课堂》教材。从孕妇怀孕5个月开始由医生指导孕妇做胎儿教育;产时由助产人员讲授分娩知识,严密观察产程,进行系统监护和生理、心理上的护理,满足产妇需要;分娩后做好早吸吮、早接触,让新生儿吸到第一滴初乳,获得人生第一次免疫;产后由责任护士到产妇床边进行卫生知识的宣传和新生儿养护技巧的指导,帮助产妇正确哺乳,并教会产后保健体操;出院时进行出院指导,告知就医服务热线电话,带上《出院需知书》,并由责任护士护送出院。以孕产妇、婴儿和家属为主体,实行温馨助产,陪伴分娩:由一位有经验的助产士担任“导乐”,自临产后一直陪伴在产妇身边,直到分娩结束。这期间,“导乐”观察产妇产时的进展,及时对产妇进行心理疏导,并教会产妇减轻疼痛、加快产程的方法与技巧,产程中根据产妇的需要,帮助改变分娩,“导乐”用目光、语言、抚摸来鼓励和支持产妇,帮助产妇安全分娩。整个分娩过程中,孕妇的丈夫同时陪伴在身边。丈夫的参与为产妇提供了安全感和精神抚慰,也使他见证了分娩的过程,有益于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更会尊重妻子,关爱孩子。分娩结束后,“导乐”帮助产妇喂奶。产后第二天,“导乐”与产妇及其丈夫一起回忆分娩的过程,让分娩过程成为家庭人员中美好、难忘的记忆。
5体会
我们深感,母婴健康活动是提高母婴生命和生存质量、降低母婴死亡率和发病率、保障母婴安全的基础性工作,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和现实意义。
(1)为全市人群的健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妇女是人类的母亲,健康是人类的基石,母亲的健康是人群健康的基础,关系到下一代的健康,关系到整个人群的素质,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发达。
(2)母婴保健有利于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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