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质检报告范例(3篇)

时间:2024-12-07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篇1

为进一步推进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活动,切实保障标准园产品质量安全,我部决定2013年继续对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产品开展农药残留监测。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测任务

(一)承检单位。本次监测工作委托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组织,实行省际交叉抽查,由北京等15个省(区、市)农药检定机构对湖北等15个省(区、市)的144个蔬菜、水果和茶叶标准园(含保护地)产品进行抽检。具体抽检任务分配情况见附件1。

(二)抽样要求。

1.抽样品种:蔬菜品种包括标准园(含保护地)生产的所有蔬菜;水果品种包括苹果、梨、柑橘、葡萄、桃、香蕉、荔枝;茶叶品种包括绿茶、红茶和乌龙茶。

2.抽样时间和地点:蔬菜、水果样品抽检应在田间进行,茶叶抽样应在鲜茶叶加工厂点进行,抽样时间根据标准园产品采收期确定。

3.抽样数量:(1)蔬菜抽查15个省的65个标准园,上半年和下半年各抽检1次(大田及保护地各占一半);(2)水果抽查15个省的50个标准园,全年抽检1次;(3)茶叶抽查11个省的29个标准园,全年抽检1次。

为保证抽样结果的代表性,每次每个标准园至少抽检10个样品,蔬菜、水果、茶叶的每个品种抽样数量应不少于10个。

(三)用药情况调查。承检单位要结合标准园生产档案和用药记录,开展用药情况调查。调查内容包括:当地病虫害发生情况、常用农药品种、农民用药水平和用药习惯、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并提供调查报告。

(四)检测农药品种。蔬菜、水果重点检测吡虫啉、克百威、三唑磷、灭多威、甲基阿维菌素、毒死蜱、虫螨腈、炔螨特、茚虫威、氟虫腈、灭蝇胺、水胺硫磷、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氯氟氰菊酯、联苯菊酯、哒螨灵、啶虫脒等18种杀虫剂。百菌清、腐霉利、霜脲氰、多菌灵、嘧菌酯、苯醚甲环唑、戊唑醇、异菌脲、氟啶脲、腈菌唑等10种杀菌剂。

茶叶重点检测六六六、三氯杀螨醇、滴滴涕、炔螨特、吡虫啉、硫丹、噻嗪酮、氯氰菊酯、溴氰菊酯、氰戊菊酯、氯氟氰菊酯、甲氰菊酯、联苯菊酯、杀螟丹、氟虫腈、啶虫脒、毒死蜱、氟铃脲等18种杀虫剂。

(五)检测方法、判定标准及判定原则。

1.检测方法:按照GB2763-2012配套规定的检测方法执行。

2.判定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2763-2012进行判定,本作物产品未制定限量标准的,参照同一药物已制定的蔬菜、水果品种中最大的残留限量值进行判定。

3.判定原则:根据规定限量标准,每个样品所检测项目全部合格者,判为“该抽检样品所检项目合格”;有一项指标不合格的,判为“该抽检样品农药残留超标(不合格)”。

二、结果汇总及分析

(一)汇总监测结果。承检单位每次(年度)抽检工作完成后要及时汇总相关数据,按照要求填写相关检测结果统计表。

(二)编制监测报告。承检单位每次(年度)抽检工作完成后要及时编制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总体概况。包括抽检标准园名称、抽检品种、样品数量、检测项目、检出率、超标率等。

2.监测结果。

3.结合用药情况调查,对监测结果进行分析。

4.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提出下一步工作措施和建议。

(三)及时报送结果。承检单位应在每次采样后的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报送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残留审评处,包括纸质和电子文档。农业部农药检定所应及时将各地的监测报告统计汇总报我部种植业管理司。

三、工作要求

(一)各承检单位要根据监测任务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确保监测工作科学、真实、具代表性,并在接到本通知20日内将方案报农业部农药检定所。

(二)各承检单位要认真做好监测工作,按时按规定报送监测结果及监测报告,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向被抽检标准园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三)未经我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引用和公布检测结果。

(四)本次农药残留监测经费在我部2013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专项经费中列支,承检单位要做到专款专用。

各省(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本次标准园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沟通,加强协调。标准园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抽样工作。

监测工作中有关技术问题请与我部农药检定所残留审评处联系。

联系人:秦冬梅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

农药登记试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农药登记试验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和真实性,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农药登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登记试验。

开展农药登记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报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新农药的登记试验,还应当经农业部审查批准。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新农药登记试验审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认定及登记试验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农业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省级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登记试验备案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级农业部门所属的负责农药检定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四条省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及时将登记试验备案及登记试验监督管理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试验单位认定

第五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经法人授权同意申请并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具有与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匹配的试验场所、环境设施条件、试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样品及档案保存设施等;

(三)具有与其确立了合法劳动或者录用关系,且与其所申请承担登记试验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建立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配备机构负责人、质量保证部门负责人、试验项目负责人、档案管理员、样品管理员和相应的试验与工作人员等;

(五)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并制定了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

(六)有完成申请试验范围相关的试验经历,并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运行六个月以上;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承担农药登记试验的机构应当向农业部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考核认定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或者法人授权书;

(三)组织机构设置与职责;

(四)试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标准操作规程)清单;

(五)试验场所、试验设施、实验室等证明材料以及仪器设备清单;

(六)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按照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运行情况的说明,典型试验报告及其相关原始记录复印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七条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八条农业部对申请资料进行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审批期限内,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技术评审包括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

资料审查主要审查申请人组织机构、试验条件与能力匹配性、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适宜性。

现场检查主要对申请人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试验设施设备条件、试验能力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检查。

具体评审规则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农业部根据评审结果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应当载明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实验室地址、试验范围、证书编号、有效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或者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农业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

第十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一)试验单位机构分设或者合并的;

(二)实验室地址发生变化或者设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试验范围增加的;

(四)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个月前,向农业部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农业部申请补发。

第三章试验备案与审批

第十六条开展农药登记试验之前,申请人应当向登记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备案人、产品概述、试验项目、试验地点、试验单位、试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

第十七条开展新农药登记试验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新农药登记试验申请表;

(二)境内外研发及境外登记情况;

(三)试验范围、试验地点(试验区域)及相关说明;

(四)产品化学信息及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

(五)毒理学信息;

(六)作物安全性信息;

(七)环境安全信息;

(八)试验过程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

(九)试验过程需要采取的安全性防范措施;

(十)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资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农业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农药登记试验不需要批准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资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资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九条农业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个工作日内对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进行审查,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试验,颁发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应当载明试验申请人、农药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含量、试验范围,试验证书编号及有效期等事项。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式样由农业部制定。证书编号规则为SY+年号+顺序号,年号为证书核发年份,用四位阿拉伯数字表示;顺序号用三位阿拉伯数字表示。

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有效期五年。五年之内未开展试验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四章登记试验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农药登记试验样品应当是成熟定型的产品,具有产品鉴别方法、质量控制指标和检测方法。

申请人应当对试验样品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将试验样品提交所在地省级农药检定机构进行封样,提供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及其含量、剂型、样品生产日期、规格与数量、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并附具产品质量符合性检验报告及相关谱图。

第二十三条所封试验样品由省级农药检定机构和申请人各留存一份,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其余样品由申请人送至登记试验单位开展试验。

第二十四条封存试验样品不足以满足试验需求或者试验样品已超过保存期限,仍需要进行试验的,申请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封存样品。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应当向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提供试验样品的农药名称、含量、剂型、生产日期、储存条件、质量保证期等信息及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属于新农药的,还应当提供新农药登记试验批准证书复印件。

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查验封样完整性、样品信息符合性。

第二十六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接受申请人委托开展登记试验的,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农药登记试验应当按照法定农药登记试验技术准则和方法进行。尚无法定技术准则和方法的,由申请人和登记试验单位协商确定,且应当保证试验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农药登记试验过程出现重大安全风险时,试验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验,采取相应措施防止风险进一步扩大,并报告试验所在地省级农业部门,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试验结束后,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申请人出具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将试验计划、原始数据、标本、留样被试物和对照物、试验报告及与试验有关的文字材料保存至试验结束后至少七年,期满后可移交申请人保存。申请人应当保存至农药退市后至少五年。

质量容易变化的标本、被试物和对照物留样样品等,其保存期应以能够进行有效评价为期限。

试验单位应当长期保存组织机构、人员、质量保证部门检查记录、主计划表、标准操作规程等试验机构运行与质量管理记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省级农业部门、农业部对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和登记试验过程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试验单位资质条件变化情况;

(二)重要试验设备、设施情况;

(三)试验地点、试验项目等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四)试验过程是否遵循法定的技术准则和方法;

(五)登记试验安全风险及其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其他不符合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或影响登记试验质量的情况。

发现试验过程存在难以控制安全风险的,应当及时责令停止试验或者终止试验,并及时报告农业部。

发现试验单位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改进或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农业部撤销其试验单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应当每年向农业部报送本年度执行农药登记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报告。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当组织对农药登记试验所封存的农药试验样品的符合性和一致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报告农业部。

第三十三条农药登记试验单位出具虚假登记试验报告的,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现有农药登记试验单位无法承担的试验项目,由农业部指定的单位承担。

农作物质检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与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行政许可法》《*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审核与审批。

第四条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章种子生产许可

第五条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在*省是非主要农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申请种子生产许可,按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规定办理。

第八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具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五)具有必要的仓储设施;

1、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非住宅用房,下同)或有8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2、生产杂交种子的,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或有13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六)有相适应的检验设备(详见附件1);

(七)具有相应的种子生产和检验专业人员;

1、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并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

2、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申请生产的品种应通过国家审定(适宜推广区域包括我省)或*省审定;

(九)为外省代繁的品种不受第(八)项限制,但须有代繁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种子生产许可,应在播种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检记录或验资报告,下同);

(三)种子质量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指自有产权或国有产权管理机关划拨文件,下同);

(四)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必须在申请企业供职,下同);

(七)种子生产地点(清楚标明生产田块的具体地理位置和范围)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生产品种介绍,包括品种名称、品种来源、选育者以及品种审定、引种审批情况,同时附如下材料:

1、生产常规种原种的应提供亲代种(育种家种子或原种)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

2、生产杂交种子的应提供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检验报告。代繁代制的应当提供预约生产合同,明确种子收购及去向;

3、生产具有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自有品种除外);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其中(一)、(七)、(八)、(九)项材料随申请生产品种提交,(二)、(三)、(四)、(五)、(六)项材料在首次申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三年有效期满重新换发时提交。提交的材料按序装订成册,并标明目录页码。

第十条审核机关依据上述条件对照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种子质量检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在企业供职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种子生产行为发生之后,再申请许可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进行实地审查。

准予生产许可的,审批机关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种子生产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不准予生产许可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申请人应当持原证重新申请;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应当持原证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手续;停止生产一年以上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生产许可,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定的条件、材料和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第三章种子经营许可

第十四条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的经营许可,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非主要农作物种子、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原种、主要农作物杂交种的亲本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加工技术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种子检验人员应当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

(三)经营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3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或具有8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经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具有1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

(四)具有种子经营场所100平方米以上;

(五)具有4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检验室和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见附件1);

(六)有1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加工厂房和风筛清选机、重力清选机、计量包装设备等种子加工设备,能满足所经营种子的加工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2名以上,并同时具备扦样、室内检验和田间检验三类资格;种子加工技术人员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各1名以上;

(三)具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仓库或1300立方米以上种子金属仓;

(四)具有2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经营场所;

(五)具有7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检验室,仪器设备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详见附件1);

(六)具有15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加工厂房和成套种子加工包装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进出口种子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种子企业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种子企业申请领取农业部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条件按农业部等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申请种子经营许可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种子质量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加工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种子检验仪器、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地点、照片及说明;

(六)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育种机构、销售网络、繁育基地照片或说明;

2、自有品种的证明;

3、育种条件、检验室条件、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

(七)外商投资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还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设立外商投资种子企业的合同、章程;

3、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审批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4、外商投资农作物种子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八)申请进出口业务的种子企业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和批准文号。

第二十条审核机关依据上述条件对照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种子质量检验、贮藏保管、加工技术人员在企业供职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按程序报送审批机关;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必要时审批机关可进行实地审查。

准予经营许可的,审批机关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种子经营许可证颁发给申请人;不予经营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申请新证的,申请人应当持原证重新申请;在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持原证并提供相应材料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经营许可,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业部规定的条件、材料和程序进行申请、审核、审批。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在*省境内的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七类农作物。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第十七条所称“成套种子加工包装设备”,主要包括以下主机: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精选机、计量包装设备,并具有与之相配套的输送、除尘、中控等系统。成套设备应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主机及连线设备要规范配置,实现精选、计量包装流水作业,种子加工能力与经营数量相匹配;经营棉花种子的须配备棉子脱绒设备。

第二十六条申请许可生产的种子品种名称应当规范,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使用批准的名称;在我省是非主要农作物,而在其他省是主要农作物的,使用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不属于授权品种或无需进行审定的品种,应使用品种持有者确定的品种名称。

品种名称不应含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规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志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品种名称包含对品种产量或抗性或品质特性进行表述的词语的;

(六)对品种类型或特性或育种者的身份或来源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享有保密权利,需要保密的申请材料,申请时须文字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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