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方式范例(3篇)
时间:2025-07-09
时间:2025-07-09
(一)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要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求得发展,需要不断地筹集到资金。从企业资金来源的构成来看,企业成长的资金主要来源于两方面:内部资金积累和外部资金投入。内部资金是指企业留利和折旧资金,由于现阶段我国企业的留利水平低,企业发展主要依靠外部资金,而外部资金需要从金融市场上筹集,其中短期资本通过货币市场筹集,长期资本则通过资本市场筹集,按照资金是否在供求双方调剂,可以把长期资金的筹集方式划分为两种方式,即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所谓直接融资,是指不通过金融中介机构,由资金供求双方直接协商进行的资金融通。通过商业信用、企业发行股票和债券方式进行的融资均属于直接融资。间接融资则是由企业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地向资本的最初所有者筹资,它的基本形式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从零散储户或其他委托人那里收集来的资本以贷款、购买企业股票或其他形式向企业融资。
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方式的优劣如何,长期以来在理论界一直存在分歧。有的学者认为银行的信贷范围比较广泛,使得融资具有相对集中性,从而可以调节资金的供求与运转,开发多种金融商品与融资渠道,使融资成本相对降低、金融风险减小。同时,由于金融机构掌握融资的主动权,能对企业构成信贷约束,有利于信贷资金的合理流向与配置。因此他们得出结论认为间接融资具有相对优势。而有的学者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出发,认为在发展中国家,银行对企业的低息贷款往往以银行亏损为代价,使企业的融资成本较淡薄,企业对资金的不合理占用上升,银行呆帐、坏帐大量增加,由此来看间接融资的成本从总体上并不比直接融资低。其次,银行对企业的信贷约束,在发达国家里是“硬约束”,然而在发展中国家,政府经常干预银行信贷计划,使银行信贷约束趋于“软化”,容易产生拖欠贷款现象,使银行信贷资金不能有效运转,从而加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风险。由此他们认为,间接金融优势论只适用于发达国家,而在发展中国家,直接融资方式则具有相对优势。
(二)
改革至今,我国在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的历史条件下,在市场机制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企业融资方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财政代表政府直接注资主导国民经济运行,并通过各种指令性计划和行政手段牢牢控制着社会资金的配置和流向,金融的市场化性质被否定,完全成了计划经济的附庸工具,这时,根本谈不上企业自主地选择市场化融资方式。
国民收入分配结构转变(%)摘自“1997中国经济形势分析与预测”
表2国有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来源(%)摘自1997年"中国统计年鉴"
随体制改革的深化,这种以银行为主渠道的融资体制产生出新的问题,可以从两方面分析:其一,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率逐年上升,目前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负债率平均为70%,流动资金负债率已达到平均80%,从总体上看将变成风险极高的全负债运行企业,甚至是资不抵债企业。这一方面是由于企业融资几乎只有通过银行,其资产的资本金部分没有资金来源和注资渠道而无法注入;另一方面是由于这种间接融资方式为主的体系并非建立在如发达国家一样的理性约束的基础上,与融资体制相配套的良性的经济运行机制尚未建立。十几年来,以放权让利为主的国有企业改革在发挥企业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国有企业吃银行信贷资金的“大锅饭”的不良倾向,造成国有企业大量举债经营,不重视资金使用效益,形成资金负债结构的失衡,加大了国有企业改革的困难。其二,由于体制原因,银行必须保证国有企业重点资金的需要,而国有企业借款不负经济责任,甚至只借不还、负盈不负亏,使银行的信贷约束逐渐软化,企业的低效益与高负债经营引起的严重的亏损,不可避免的要引起银行的呆帐坏帐。据测算,目前不良贷款占银行向国有企业贷款余额的25—30%,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逾期、呆帐、坏帐贷款占全部贷款的20%,如果这一状况得不到改善,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将消耗殆尽。同时,行业和企业结构调整中的死帐乱帐问题,以及前些年一度出现的“泡沫”经济破碎后的沉淀问题(如高档房地产积压),都集中反映到了银行,货币银行体系中积累了愈来愈多的不良资产,形成日益巨大的通胀压力,银行货币体系内长期、潜在的系统风险越来越大,导致社会资源配置使用的低效率和宏观经济经济运行的极不稳定。现在,我们实际靠政权威信、政府信誉使国有商业银行具有较强的资金吸纳能力,如果某些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商业银行系统风险及其经济社会后果是难以想象的。
这些问题从深层次看,实质是市场经济与国有制经济实现形式之间的矛盾,出路只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实现由计划融资向市场融资的转变,发挥市场机制在货币资金分配中的基础性作用。
(三)
在市场化的融资体系中,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两种方式各有长短,二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相互平衡。要解决目前国有企业和银行面临的问题,最佳选择就是大力发展直接融资,将国有企业的资本化筹资活动彻底推向市场。
一、国有企业改革需要发展直接融资
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宽、企业负债结构的优化、投资项目资本金的实行都有利于直接融资规模的扩大。目前,我国国有企业的资本金严重缺乏,已成为影响改革大局的严重问题。目前三分之一以上的国有企业资本金比率低于10%,有些企业甚至是全负债经营。国有企业资本金严重缺乏,已愈来愈影响到企业的发展、金融系统的正常运作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
目前政府出台了一系列针对国有企业的增资减债、兼并破产、抓大放小等政策措施,但由于国有企业资本金缺口太大,这些措施都一时难以奏效。而可用于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的社会资金来源应该是比较充足的,具体来说:一是随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深刻变化,我国居民的收入呈现出明显的资本化趋势,居民个人已日益成为储蓄和投资的主体,(见表3)到1998年末我国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包括外币)已超过50000亿元;二是国际资本市场资金充足,而中国广大的市场对国际资本仍具有很强的吸引力。但是,由于投资方式单一,我国居民的金融资产的约85%都形成了银行存款,通过银行又贷给企业形成企业债务,这也是企业高负债、低资本的历史原因。同时,国有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融资也受到发展条件和高融资成本的限制。因此,只有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在企业融资中的比重,才能更有效地把居民手中的金融资产和国际资本转化为企业的资本金。
在面对民间融资合法与非法的界限、非法集资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违法吸收资金故意与诈骗故意的判断等疑难问题时,刑法理论往往难以通过全面且有效的论证在刑法规范条文与民间融资现实冲突之间化解个案争议或者弥合制度断裂。对此,笔者认为,刑法理论有必要超越民间融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传统规范思维框架,从此类案件频发的金融动因,即市场融资需求的角度出发,拓展刑法规范分析视野,将所有与民间融资有关的犯罪——融资犯罪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深度剖析。融资犯罪是指非法从事融资活动,严重侵害金融市场机制与投资者权益,根据刑法规定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根据非法融资犯罪行为形式以及融资犯罪所侵害的金融市场机制进行区分,融资犯罪包括直接融资犯罪与间接融资犯罪两种类型。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与投资者直接就资金吸收与交付非法达成协议,侵犯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79条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以及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证券发行核准与合规制度、直接融资业务国家许可经营制度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发行证券形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间接融资犯罪是融资者通过欺骗或者诈骗手段获取金融中介机构资金,或者以金融机构名义从事融资业务或者变相从事融资业务,侵犯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175条第3款骗取贷款罪、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192条集资诈骗罪以及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等分别从保护银行存贷款业务许可经营制度与存贷款资金安全以及严厉打击通过公开吸收存款方式诈骗投资者资金等角度对间接融资犯罪进行规制。现阶段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的融资犯罪,本质上是民间合法融资与投资渠道不畅通、金融市场竞争不充分、民间融资中介服务受限制、金融信用与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金融行政法律规范缺位与错位现状下融资主体对刑法规范文本的僭越。然而,我国融资犯罪立法与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结构性紊乱,对于涉嫌融资犯罪的行为违法性判断机制在实践操作中受到扭曲,金融风险分配与控制在刑事立法与司法过程中也未引起重视,这实质性地加深了对融资犯罪刑事处罚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公平性的质疑。对此,笔者认为,以融资犯罪的整体规范视角分析当前合法、非法或者构成犯罪的民间融资行为,有助于全面把握我国刑法规制各类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的规范功能与结构,动态地考察与反思当前融资监管行政法律规范与融资市场机制刑法规范之间的缺位、越位、错位问题,在融资制度改革①的背景下对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优化融资犯罪刑事处罚规范提出理论前瞻与实践建议。
融资犯罪刑事控制:结构性紊乱与失衡
融资是一种支付超过现金的资金成本取得相关资产的金融行为。[5]其中,直接融资是不经由银行等金融中介而通过出售股票、债券等形式直接获得投资者资金;间接融资则是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间接地获取金融机构从金融市场中吸收的投资者资金。我国刑法对融资市场及其相关法律制度设置了以四个不同层面的刑法规范为基础的高强度保障机制。第一层次: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与吸收存款审批制度刑法保障。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同时,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未经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或者违反法律规定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分别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二层次: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的资本权益刑法保障。无论是直接融资还是间接融资,基于保护投资者资金安全的现实需要,融资方获取投资方资金必须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严重违反证券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有关融资信息披露规则,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骗取贷款罪。第三层次:证券业务与银行业务审批许可经营制度刑法保障。我国对证券与银行业务实行审批许可经营制度,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股票承销或交易等证券业务或者存贷款、资金结算等银行业务,严重扰乱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市场秩序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第四层次:投资者与金融机构财产权以及金融安全刑法保障。基于非法占有目的,通过以发行证券、吸收公众存款等形式使用诈骗方法获取投资者资金的,构成集资诈骗罪;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单纯从静态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四个层次的融资机制规范保障体系,完全可以得出刑法规制结构完整、罪名配置对称均衡等结论。但是,如果从刑法规范动态运作的角度进行深度解析,可以发现我国融资犯罪刑事控制实践在以下两方面存在明显的结构性失衡:其一,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犯罪偏向性刑事保障。公安部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至2010年,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2011年1月至9月,全国就立案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涉案金额达133.8亿元。[6]可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为核心的间接融资刑法规范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广泛且深度地予以适用。反观直接融资刑事司法实践,除了以发行证券形式从事集资诈骗以及开展非法证券业务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与国家金融管制的案件之外,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等直接针对金融市场投资者实施的直接融资犯罪极少能够予以查处。在近年来仅有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个案中,不仅融资犯罪者刑事制裁强度较低,而且存在投资者利益无法及时且全面弥补问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为代表的间接融资犯罪强化规制与以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代表的直接融资犯罪低度控制之间形成强烈的反差,深刻地反映出立法机关基于平等保护融资市场各方合法利益而制定的融资犯罪刑法规范适用过程中出现了明显倾向间接融资市场保护的失衡,而间接融资市场实际上是以金融垄断为基础的利益集中平台。其二,融资犯罪主观与客观要件证明压力失调性配置。分析融资犯罪刑法规范体系的纵深结构可知,欺诈发行、擅自发行证券犯罪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系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在行为上表现为欺诈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是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且使用欺诈方法的直接或者间接融资犯罪。欺诈与诈骗、非法融资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分别从客观与主观构成要件的角度确定了融资欺诈犯罪与融资诈骗犯罪的界限。只有符合诈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目的主客观双重核心要件的非法融资行为才能认定为融资诈骗犯罪,而其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显然应当是一个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证明过程,故理论上融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证明压力应当略强于主观构成要件。然而,就现阶段融资犯罪刑法理论与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来看,各方观点集中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与反驳问题[7]。对于诈骗行为的论证存在明显不足,这实际上导致融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证明压力过大。尽管司法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强调通过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但融资者主观上的犯罪目的更倾向于一个基于个案具体情形下的区别化判断规则论证问题,司法解释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仍然存在过于原则、过于依赖实质判断或者价值判断、以客观结果机械化反推主观目的等重重弊端。
融资犯罪刑法规制路径优化:平等保护与压力分散
当前刑事司法实践高度重视针对侵害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融资犯罪的刑事控制,致力于将其认为严重扰乱间接融资金融秩序的行为纳入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反观直接融资市场中的欺诈与诈骗行为,不仅刑事控制强度不足,而且缺乏有效的民事救济措施,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无法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全面的救济。融资市场刑事司法的资源与效率都是有限的,在金融市场信息加速生成的时代背景下,以刑事控制为主导或者核心强力维持金融中介垄断利益的法律规制模式的公平性质疑将愈发明显。调整融资市场的安全性与效率性,更应充分发挥融资市场本身外部性、独立性、效率性的特点,将民事诉讼作为融资市场规范监管的核心机制,而非主要依托刑事司法及其承载的刑罚强0制力频繁介入间接融资市场金融集团利益的刑事控制模式。同时,融资犯罪相关刑法条文本身实际上对融资欺诈犯罪与融资诈骗犯罪之间的界限设定了确定的主观与客观构成要件标准,刑事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运用准确的司法解释予以深入阐释,不能异化融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有之义。其一,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是界分融资欺诈犯罪与融资诈骗犯罪的第一层甄别机制。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贷款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之间在客观上的差异并不明显,均表现为不同欺骗形式的非法融资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我国刑法融资犯罪条文实际上严格区分诈骗方法与欺诈(欺骗)方法。对于侵害间接融资市场机制的贷款诈骗罪而言,我国刑法第193条明确将诈骗行为类型化为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及其他与上述行为手段具有同质性的贷款诈骗行为,疑难问题表现为我国刑法第192条以及近期司法解释均未细化规定或者解释的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①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3条尽管将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规定为“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但是,由于《诈骗解释》内容上的原则性以及诈骗犯罪司法解释文本上的频繁更迭性,造成集资诈骗犯罪司法实践习惯性忽视该司法解释对“诈骗方法”的规范解释,从而导致部分存在不符合《诈骗解释》规定的“诈骗方法”情形,在没有经过充分法理论辩的情况下被直接认定为构成集资诈骗犯罪中的诈骗行为。笔者认为,融资诈骗犯罪在客观行为上的实质特征在于编造不存在或者无法成立的资本运作项目或者资金经营计划,以给付高额融资利益为诱饵骗取融资款项。其中,贷款诈骗方法具体表现为隐瞒确定坏账或者高度坏账风险,骗取金融机构贷款;集资诈骗方法具体表现为虚构根本不存在的集资用途或者完全不可能盈利的投资计划,骗取社会公众集资款。因此,司法解释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予以类型化,建议将以下行为方式认定为诈骗方法:虚构投资项目,以后续投资者资金作为盈利给付先前投资者②;严重资不抵债,编造经营项目,以集资款项归还债务①;恶意建构投资或者经营项目,诱使投资者购买不具有使用价值或者交换价值的实物资产或者金融资产②。其二,应当将客观行为作为核心依据分析与判断融资者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4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第3项至第7项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情形争议不大,疑难问题集中于在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如何根据融资者的资金使用情况推定非法占有目的。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司法实践中应当避免根据事后造成的损失来倒推“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倾向于将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损失较小的案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资金无法归还与明显非法占有资金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基于市场风险、经营判断失误等原因造成集资款无法收回的,不能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偿。再次,推定融资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应当具有典型性与明确性,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以及肆意挥霍情形中的“明显”、“肆意”等应当综合个案事实予以重点分析,不能简单地根据“不成比例”、“挥霍”等基础事实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推定。最后,应当充分允许涉嫌融资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就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反驳。应当看到,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不仅从正面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表现形式,即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类型,而且从反面强调了应当谨慎认定或者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两个要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只是从正面强调了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并没有从反面论证或者突出反驳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事实类型,在实体规范层面存在一定程度弱化非法占有目的推定与反驳对抗性的问题。故在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彰显非法占有目的反驳的作用与意义,防止融资犯罪司法解释出现技术性倒退
关键词:中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渠道
一、中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实体经济对于资金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中国实体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对资金的需求,根据历史数据所知,从债务融资结构而言,大部分以间接融资渠道——银行贷款的方式来满足实体经济对资金的需求,而以直接债务融资方式来解决资金需求的比例比较小。随着我国在“十二五”规划中提出“显著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大力发展各种债券市场,为实体经济提供更多直接的融资渠道,已经成为未来金融发展的一个重点方向。
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在大型的实体企业尤其是一些实力雄厚的国有企业中应用的比较广泛,但是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直接债务融资一直是一个非常陌生的领域。我国的中小微企业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大多存在着融资困难,间接融资比重过大,资金的成本过高等问题,对于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存在着很大的阻碍。根据2013年7月15日,全国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报道:据统计,全国中小微企业创造了80%的就业、60%的GDP和50%的税收,而小微企业获得的贷款在全部贷款中的比例仅20%多一点?。因此,拓展中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渠道将显得十分重要。近些年来,我国的债务融资工具得到了比较迅速的发展,为中小微企业拓宽了渠道,为很多企业提供了低成本以及高效的融资方式。发展债券市场,建立多层次的资本市场体系,成为了满足中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解决中小微企业发展资金短缺的重要途径。
二、中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意义
发展中小微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资本市场不断发展成熟的必然要求。十二五规划中明确提出了要大力发展债券市场,推进债券产品创新的要求。债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成熟的债券市场是一个国家金融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为广大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提供了低风险的投融资平台。从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发展经验中可以看出,债券融资是最为优先使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发达资本市场中的债券融资规模往往是股票融资规模的8到9倍,而我国却存在着股票融资规模大,债券融资规模小的情况,背离了资本市场发展的方向,长此以往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近些年来,随着国家政策的鼓励,直接债券融资在我国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债券的规模和发行期数得到了飞速的增长。根据相关的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我国的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规模已经达到了10105.60亿元,同比增长将近50%;公司债发行数量为1300亿元,同比增长了153%;中期票据发行规模为7389亿元,同比增长48.7%。在我国股市持续低迷,IPO大门紧闭,国家的货币政策偏紧的背景下,直接债务融资已经成为了为比较优质的中小微企业筹集资金的主要途径。
目前,我国的债券市场体系主要包括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和商业银行柜台市场三个子市场,其中银行间市场是我国债券市场的主要组成部分,其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基金,券商等。中小企业通过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可以很好的与资本市场形成对接,提升企业的知名度。另外,通过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企业通过与承销商,评级机构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进行大量的接触和联系,从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企业在内部控制,战略规划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能力,提高企业的市场知名度和信用等级,为企业未来的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
三、中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渠道
目前,我国直接债务融资渠道主要有: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小微企业扶持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等。但由于我国的大多数中小微企业存在着经营管理不规范,信用等级比较低等情况,并非所有直接债务融资渠道都适合中小微企业,因此,目前我国的很多地方政府为了帮助中小微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大力推进了小微企业扶持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和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等直接债务融资渠道的融资模式。
1.小微企业扶持债券
小微企业扶持债券是由国家发改委主导的,并于一些城市进行试点的一种新的直接融资渠道。小微企业扶持债券的发行方式一般是由地方融资平台发行,再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银行将资金借给当地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扶持债券与其他直接融资方式相比,有着自身独特的优点:小微企业扶持债券是一种创新性的直接融资渠道,其信用的结构设计比较合理,通过当地政府融资平台来进行企业债券的发行,相比之前的中小企业集合债由担保公司等提供信用担保的效果更好,并且大大提高了债券发行审批的效率。
2.中小企业私募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是中小微企业进行直接债务融资的一种重要渠道。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的主管部门为中国证监会,其发行审核采用核准制的形式,发行的程序比较简单,时间也比较短。私募债的主承销商为具备发行资格的证券公司,其发行主体为上市公司试点发行的一些基本面情况比较好的公司和企业,目前国家正在慢慢扩大公司债券的试点范围。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融资规模要求累计债券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40%,并且对于发行企业的信息披露要求很高。私募债的资金用途也比较灵活,一般而言没有时间限制,用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都可以。从证监会主席肖钢最近的一次发言来看,资本市场对于中小微企业发行企业私募债进行了大力的支持。截至2013年6月底,中小企业私募债试点范围已扩大至22个省(区、市)。沪深交易所累计接受311家企业发行中小企业私募债备案,备案金额413.7亿元;210家企业完成发行,筹集资金269.9亿元。
3.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
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是近年来国家大力支持发展的一种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集合票据的主管部门为银行间交易协会,其发行主体主要为中小微非金融类企业,要求的数目为2-10家企业,其融资规模要求单个企业不超过2亿元且不超过其净资产的40%,单只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集合票据的资金用途主要用于1年以内的,不适宜用于企业的长期项目。与其他中小企业融资工具相比,中小非金融企业集合票据在产品定位,产品结构以及投资者保护方面都进行了不小的创新。首先,这是资本市场首次为中小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单独设计的一种融资工具;其次,这种集合票据引入了票据分层的增信方式,在产品结构方面进行了较大的创新;另外,集合票据设置了严密的前置代偿安排。
2011年以来,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与推动下,交易商协会与企业,金融机构等融资相关方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并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证,与2011年11月在中小企业中期票据的整体规则的框架内,推出了区域集优中小企业的融资模式,并与广东、山东和江苏三地发行了首批区域集优中小企业集合票据。这种新型的中小企业直接债务融资模式的创新,从中小微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的特点出发,开拓出了一种新型的适用于我国经济发展与目标要求的直接债务融资渠道,对于促进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的要求
1.完善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金融环境
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首先要完善健全中小微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体系,为中小微企业进行直接债务融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首先,要破除对于中小微企业“所有制形式”的歧视,在进行融资的时候一视同仁,根据企业的经营发展状况与信用等级来进行鉴别;其次,要完善中小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外部条件,为中小企业融资搭建绿色通道,并完善中小微企业的信用等级,为中小微企业进行直接债务融资创造条件;另外,要不断的简化中小微企业债务融资的程序,降低中小微企业的债券发行成本,为更多优质的中小微企业进行发债创造机会。
2.建立多层次广覆盖的直接债务融资平台
直接债务融资平台是中小企业融资平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A股市场的中小板、创业板市场很好的补充。相关部门要不断的扩大直接债务平台投资者范围,培育合格的机构投资者,完善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体系,健全中小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范中小企业内部财务控制制度,逐步扩大中小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规模。
3.健全中小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监督机制
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一定要健全完善中小微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监督机制,从而为直接融资提供良好的保障。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组织,中介机构等,要积极的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中小企业进行直接债务融资中充分的发挥外部监督的作用,对于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行为进行评估,评级,监督等,从而保证直接债务融资市场的规范和健康,促进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的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小微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问题应该得到广泛的重视。国家要不断的拓展中小微企业的直接债务融资渠道,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创造完善的平台,促进我国中小微企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武晓东.探析在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中货币政策的作用[J].中国商贸.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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