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健食品处罚条例范例(3篇)

时间:2025-12-11

保健食品处罚条例范文篇1

【关键词】食品安全;罚金刑;法规缺陷

随着科技进步与时展,人民生活水平大幅度提高,对生活的质量也有了更高要求,而在最近几年,各种食品安全事问题接连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究竟怎样维护食品安全,相关部门从理论到政策,从立法到执法,还在不停探索。

一、食品安全问题现状

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就是食品,而食品安全更是重中之重,它关系到百姓健康和社会发展。不过许多不法之徒受到利益诱惑,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使用掺假、化学物质浸泡食品,毒害广大群众健康:水产品用福尔马林浸泡、苏丹红、酱腌菜食品苯甲酸含量超标、漂白大米、黑心月饼、面粉增白剂……2011年3月份双汇集团被曝出其产品含有瘦肉精,市场哗然,双汇集团是全国知名企业,还是多家餐饮企业的供给商,号称其产品是严格按照“十八道测验”正规出产,产品质量坚固,居然也使用瘦肉精,国民为之震惊。我国食品安全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随着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被曝光,大部分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持不信任态度,据有关部门统计显示,每年我国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至4万人,而实际上,专家猜测实际发生人数约为其统计的10倍,也就是每年食物中毒的人数大概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回避。

(二)食品安全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基本上所有食品都会有无法保证安全的假冒产品,部分地方甚至出现专门生产加工不安全食品的“专业村”。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食品安全犯罪手段狡猾隐蔽,肉眼难辨。部分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变换手段以更隐秘的方式继续从事违法活动。食品安全犯罪十分猖狂,出现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势头,最严重的是有些地区还出现了一种“专业户”――产供销一条龙配套。

(三)执法不严,犯罪分子逃脱处罚。因为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繁琐,需要收集大量相关证据,故而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过程中,往往只是处以没收罚款等行政手段,惩罚力度较轻。生活中很多案件都是只罚无刑,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无法实现有效衔接,出现断裂。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食品安全法律的不足

“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分为直接和间接条款。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罪等。”i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具体规定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对于罪名认定的分类缺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大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对食品卫生安全的管理制度,属于复杂客体,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区分。主要客体决定犯罪性质,从而也决定了它们在刑法中的分类。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为了保护人民的身体和生命安全,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样看来,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多数人的身体和生命安全。

(二)我国罚金处治不够得当。刑法的两个组成部分中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如果只规定了犯罪种类,没有规定具体刑罚措施,那就不能称之为完整的刑法,而现有的食品安全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与刑罚规定不相平衡。金钱的重要性在于可以满足物质需要,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财产来惩戒行为人,具有一定的教育效果。对于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来说,采用罚金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惩罚方式。不过食品安全的罚金刑设置存在部分缺陷:(1)新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用销售金额的数目来衡量罚金刑的数额多少,罚金刑处罚不能有效打击一些还未销售或者销售金额较少的不法之徒,严重制约了罚金刑的功能,因此该方法在实践中效果不甚明显。⑵《刑法》第143条和第144条中规定,基本犯的罚金刑是并处或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额度的设置相对过低,无法体现罚金的剥夺性.尤其是当法院只判决单处罚金刑,就无法让犯罪人清晰感受到罚金刑的痛苦。⑶《刑法》中对于单位的处罚只是单处罚金,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数额及罚金的上下限。这样的罚金制度缺乏确定性与稳定性,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三)相关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食品安全犯罪是具体危险犯,只有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该罪。而具体危险的程度是非常难鉴定的,在实际中可操作性不强,只能依赖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结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到底什么是“严重食物中毒事故、严重食源性疾患”,高院和检察院并未给出一个明确的司法解释。

三、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

对于我国目前食品安全犯罪的不足,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考虑:

(一)完善犯罪分类。“应该将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因而,把食品安全犯罪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更为妥当。”ii

(二)完善刑罚的规定。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所确定的适用刑罚的种类和刑罚幅度。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应从以下几点完善,以便有效惩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1.为了更好的解决部分有毒食品还没销售从而无法实现罚金的问题,可以用“经营金额”取代“销售金额”,“经营金额”包括不法商家所有用于该食品的生产和流通资金,既涵盖成本,也将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计算在内。

2.大多数发达国家都会严惩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商家,不仅要求立即停业待查,而且会处以巨额罚金。而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较轻,无法起到罚金刑应有的威慑作用,建议加大罚金数额,提高处罚力度,具体数额应该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注释:

i蓝艳.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2010(3).

ii彭玉伟.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缺陷和完善[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9(4).

【参考文献】

[1]任毓佳.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D].湖南师范大学,2009.

[2]王翠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研究[D].烟台大学,2009.

保健食品处罚条例范文

1存在问题

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下列几种意外情况和问题:一是没有出示、明示健康证明的义务规定,一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或许取得健康证明,但现场检查时往往不能立即查看到,要调查清楚遇到的困难较多,例如:①单位负责人或健康证明统一保管人不在现场,健康证明被锁入柜内;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流动到另一个单位上岗工作,而健康证明被扣留在原单位;③健康证明留在住宿处未携带在身边;④故意不出示健康证明,不配合卫生监督检查;⑤实际没有取得,在调查核对的过程中补办了健康证明或者人已离开工作岗位,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对等等。二是没有明确规定体检后多长时间内必须签发健康证明,体检结束后,一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积极办理健康证明,致使体检时间与签发健康证明时间间隔较长。三是没有统一规定跨辖区健康证明的有效程度。四是27种法律文书之一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未被依法认定和指定是《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中所称的“健康证明”,二者之间的联系不紧密。

2分析讨论

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上述问题是较普遍的,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不利因素有如下几方面。

2.1无出示、明示健康证明的义务性规定,给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少,而相应的食品从业单位多,从业人员多,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面广、量大。如省地区年专兼职食品卫生监督员92人,食品从业单位7743户,从业人员14532人,每个食品卫生监督员要承担84.2户食品从业单位,158名食品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再如,有的食品从业单位在同一场所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有几人、几十人、几百人或者更多,几个食品卫生监督员在这个场所开展监督检查和笔录调查核对工作难度大,顾东顾不了西。②国家没有健康证明使用管理规定.实践中,有的单位将健康证明统一收起,装入镜框内挂在办公室,查阅翻看很不方便.有的统一锁在柜子内,有的分发给本人,带在身边的和没带在身边的情况都有,很混乱。③取得健康证明距离现场监督检查时能够积极出示、明示健康证明缺少一段过程。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要出示给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查看或者其它有关人员看阅,也没有对“取得”给以解释定义,是不是真正取得,要依法进一步笔录调查核实,要走很多弯路、绕很大圈子,这无疑是给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增添了新的难度,从这一点可以看出,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履行义务的规定有不明确,不完整、不彻底的一面,取得健康证明,但无积极出示、明示的义务规定,有碍于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如果说从发证单位掌握了解是否取得健康证明,那就没有“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立法必要。

2.2不能有效开展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取得健康证明不出示、明示与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混杂在一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不容易区分或者不能够区分,从业人员相互之间不知道,广大消费者,人民群众也不知道谁取得健康证明。从这一点讲,与《食品卫生法》第五条“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的规定不相配合。不能出示、明示有效健康证明,社会监督也就无从谈起,单靠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孤军奋战,显然是不够的。

2.3无出示、明示健康证明的义务规定,与《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目的不是积极吻合。现场不能立即查看到健康证明就需要大量的笔录调查取证,能调查清楚尚好,调查不清楚,在诉讼过程中,就有败诉的可能,有损执法形象。同时,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未取得健康证明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已造成了一段事实,存在无证的继续状态,但是卫生监督机构还不能够限制其人身自由,由于这种情况,给疾病传播以可乘之机,从这一点讲,与《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目的不积极吻合。

2.4健康证明的发放使用管理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①应规定体检结束后在一定期限内办理健康证明,否则重新体检。理由,一是一部分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体检结束后,不积极办理《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二是履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和一年内有效的义务规定都是法律法规综合各方面情况规定的,不履行那一项义务都是不合法的;三是规定一定的体检签证有效期,有利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身体在“一年”内中途的复查工作。②跨辖区的健康证明应依法确认其有效。人员的健康状况与地域辖区无关,应当明确规定辖区外健康证明具有辖区内签发健康证明同等的效力,并要求在当地卫生监督机构换证登记注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性健康检查表》和《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都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但没有依法认定和指定那一个是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健康证明”。且二者的文书形式和内容都未能简化方便使用。此外,取得健康证明后,以什么样的方式出示、明示给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广大人民群众?等等,这些都需要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3模拟设计

针对上述问题,结合分析讨论,假设健康证明法律文书的形式要件和使用方式为单页卡片式并佩带在左上胸前,正面具有:照片、姓名、单位名称、地址、健康证编号、发证机关名称、体检时间、发证时间等内容,并用红色印上“健康证”三字与其它内容的字样相区别,背面注意事项:1、健康证的有效时间为体检结束后满一年;2、不佩带健康证明参加工作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体检结束后45天内签发《健康证》,否则体检无效;④跨辖区的《健康证》要换证登记注册,5、其它义务性规定。以上形式和使用方式必须依据和来源于健康证的发放使用管理办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这样做的好处是①有了法定的时间界限,现场检查时,未佩带有效《健康证》就不能参加工作;②取证也较方便,一张照片就能作为证据;③取得《健康证》与未取得《健康证》容易区分,未佩带在左上胸前即依法认定未取得健康证;④便利于社会监督;⑤便利于食品卫生监督检查处理;⑥与《食品卫生法》的立法目的进一步吻合,从发现开始就可以限制其非法从业活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⑦与其它行政法律、法规相互协调,证明了劳动就业这一客观事实。

保健食品处罚条例范文

今年以来,**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工商、卫生、质监等部门联合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发现保健食品市场比较混乱。为此,笔者对保健食品市场的现状进行分析,并谈点思考对策。

一、现状分析

通过联合开展保健食品专项整治和突击检查,**县保健食品市场逐步得到规范,但仍然存在诸多问题,概而言之,一是假冒伪劣保健食品若隐若现、虚假夸大宣传广告时有发生、消费者盲目跟随成风;二是监管法规不够完善、管理模式仍不成熟、保健食品市场还不规范。究其原因有:

1、审批与监督脱节,出现监管真空。一是保健食品注册审批与监督脱节。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形式审查及受理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并注册;保健食品市场监管由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注册审批既不要审查,更不存在审批,对市场上的保健食品又没有具体的监管职能。这种保健食品注册审批纵向断层,审批注册与市场监管横向脱节的监管体制,严重制约着省以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二是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与监测脱节。从食品药品监管系统内部来看,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批权仅限于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无审批权,保健食品广告审批与监测出现“管着的看不到,看着的管不到;审批的不监测,监测的不审批”的尴尬状况。

2、监测与处罚掉链,引发监管短路。《广告法》和《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规定,市、县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审批的保健食品广告情况进行监测,并将违法保健食品广告行为的,填写《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移送通知书》移送同级工商管理部门查处。实际工作中,审批部门的监测侧重于是否经过批准,广告的内容是否与批准内容一致,对监测到的违法广告只能通报和移送,无权查处;而监督处罚部门主要侧重于广告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于保健食品广告内容,往往是雾里看花等其他因素,给一些广告违法分子有机可乘。保健食品广告监测与处罚部门这种“监测的不处罚,处罚的不监测”状况,必然导致违法保健食品广告禁止受牵制、处理受限制。

3、职能与责任移位,诱发责权扯皮。“谁审批、谁监管,谁监管、谁负责”是我国行政执法工作中的一个不成文的规则。而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与监管,广告审批和监测与处罚等权责却不符合该通则。保健食品的注册审批权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权却在各级卫生等相关部门。保健食品广告审批权在省级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测工作又在市、县两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而对违法广告的处罚权又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这种监管模式容易导致部门之间工作上的互相扯皮,一旦发生事故,追究相关责任就比较复杂。

4、法律法规标准不统一,导致执行艰难。现行保健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中所明确的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各部门在各自环节的监管工作中,所执行的法律依据各不相同,卫生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质监部门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工商部门则依据《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些法律标准不一,如对假冒伪劣产品的处罚,按照《产品质量法》,要处以货值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至三倍的罚款;按照《商标法》,则予以通报或处以罚款;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具体处罚时,涉及到生产加工、经营和消费等多环节、多部门,执行时有异议,落实时难到位。

5、部门与部门失衡,致使牵头乏力。基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保健食品监管工作,按照“三句话”职能要求,其主要内容是对各职能部门的保健食品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各职能部门有关保健食品监管工作。目前,无任是在机构设置、工作职能、单位资历,还基础设施、经费投入、人员数量等诸多方面,作为保健食品监管牵头部门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工商、质监等各保健食品监管职能部门相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显然是级别低、职能虚、资历浅、基础弱、投入少、队伍小,牵头部门与监管职能部门之间基础条件明显失衡,必然制约牵头工作的开展。

二、对策思考

针对目前保健食品市场存在的问题以及产生的原因,我们可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如前所述,目前用于规范保健食品生产、销售的法律法规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20xx年7月1日施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年6月1日实施)、《食品卫生法》(1995年10月30日施行)。这些法规是在不同的时期制定的,相互之间有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

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保健食品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查处。但目前出现的新动向已经使法律严重滞后。比如,《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食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按第四十九条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查处,但在说明书中添加只有药品才具有的适应症和功能主治,超出审批范围的,就不一定适用该法。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也可以按20xx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药品管理法》由药监部门处罚。药监部门处罚时往往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或第三款第二项。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指的是“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其中哪些情形属于“冒充”呢?而且更重要的是处罚依据的第七十八条规定必须载明药检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检机构却无检验食品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检验标准。所以,很多情况下,部分地区药监部门绕开此条,依据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来查处,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又必须是药品。

再比如,对保健食品在宣传中涉及药品的处理,可依据《广告法》、《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来管理。《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十三条对此也作出规定,但因为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药监部门却难以处罚。

所以,必须结合我县实际情况,适应当前的市场状况,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严厉打击这些违法行为。

2、加强相关各部门的协作。

在国家目前暂不能理顺监管体制大环境下,结合实际,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管显得尤为重要。除了上面提到的卫生、药监,还涉及到工商、质监、公安、广电等部门。管理的部门越多,链条越长,就越有可能在工作中产生推诿、扯皮、相互踢皮球等现象。解决问题的根本办法就是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建立行之有效的协作机制,突破条块分割的藩篱。目前,国家已经在布置,在药监部门设立了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但从实践来看,光有协调机构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要建立合理完善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使对保健食品日常监管工作经常化、制度化。也可以采取在打击违法过程中政府牵头,各部门联合发文,明确各自的分工和任务,开展专项治理等等。

3、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违法分子之所以敢铤而走险,某种原因就是钻了政府监管不到位、打击不得力的空子。如果各部门面对违法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决不姑息迁就,违法分子就会失去违法的胆量和气焰;如果在处罚时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的成本,使违法行为达不到目的,违法分子就会灰心丧气、偃旗息鼓。为此,相关监管部门要从群众利益出发,日常监管不松懈,发现违法行为不手软,查处案件不徇私,编制合法产品的安全网,设置违法行为的高压线。更不能为了部门利益,巧立名目收取“管理费”、“索证费”、“备案费”等,干扰查处工作。

4、加强对消费者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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