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的处罚条例范例(3篇)
时间:2025-12-11
时间:2025-12-11
2007年5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有关部门、省人大代表和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征求意见,在地方立法网上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先后赴建德、龙泉、景宁、台州、仙居、金华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森林消防队、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水库以及林业企业、村民委员会、基层人大代表的意见,还赴湖南省学习考察森林消防工作经验。7月10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对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调与论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农业和资源环境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和各地、各方面的修改意见与建议,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和修改。7月1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加强森林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森林消防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是做好森林消防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建议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二、关于全年森林消防工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和资源环境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随着我省生态建设的推进,全省森林覆盖率和林木保有量不断上升,森林消防工作已经从以前季节性的工作转向全年性的工作,建议条例对森林防火期以外的森林消防工作作出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做好全年森林消防预防和扑救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
三、关于森林禁火期和禁火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森林防火紧急期或者划定森林防火紧急区,并森林防火紧急期公告,设立森林防火紧急区标志。”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和资源环境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每年的春节、清明、冬至等民间从事祭祀活动的特殊时段,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时段,建议将其纳入森林防火紧急期管理。还有意见提出,草案关于“森林防火紧急期、紧急区”的提法不够准确和直观,不容易被老百姓理解。为此,建议修改为:“遇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以及春节、清明、冬至等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四、关于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生产性用火许可。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烧砖瓦等小型生产性用火,由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向乡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村森林消防组织,申报用火理由及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一些部门和专家提出,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生产性用火的许可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行政村森林消防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依法不能行使行政许可权。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小型生产性用火多是农业生产用火,点多面广,管理难度大。草案的规定应当从我省森林消防工作的实际出发,既要有利于加强农业生产性用火的监督管理,也要有利于方便广大农村群众的农业生产需要。为此,建议修改为:“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从事烧灰积肥、烧田坎草等农业生产性用火,用火个人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报告,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产用火许可。经许可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用火。”(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一些地方和部门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将林业生产性用火和工程用火的许可机关明确规定为:“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
五、关于森林消防检查站。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林区设立森林消防检查站,配备检查人员。”“森林消防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和运输的火种、易燃易爆物品等有权予以扣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在林区设立森林消防检查站并配备检查人员,涉及到增加机构和编制,应当慎重。为此,建议修改为:在森林禁火期和禁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森林进出路口设立临时森林消防检查点,对进入森林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对违法携带的火源、火种、易燃易爆物品应当集中保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六、关于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的承担。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森林火灾扑救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具体执行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森林火灾扑救费用的承担直接关系到森林消防扑救力量的动员和参与扑救人员的经济利益补偿,应当尽可能作出明确规定。为此,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参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有关参与扑救人员人员费用支付的规定,修改为:“森林火灾扑救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专业和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本地、本单位森林火灾的费用,由组建单位承担;跨区域、跨单位扑救的,扑救费用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二)村义务森林消防队和群众参加扑救的费用,由肇事者支付;肇事者不明的,由起火单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单位确无能力支付的部分,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支付。”“前款所称扑救费用,包括扑救人员的误工工资、误餐补助、消防装备和器材损耗等。”
七、关于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森林消防经费保障。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农业和资源环境委员会、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森林消防工作是一项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各级政府的财力投入和支持。我省重点林区地处经济欠发达地区,地方财力有限,森林消防设施建设和森林消防经费无法满足当地森林消防工作的需要。为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森林消防经费时,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担的原则,向森林消防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八、关于森林火灾事故调查。草案第四十条规定:“森林火灾扑灭后,省或者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专家组,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对起火原因和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森林火灾损失评估由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负责。森林火灾损失评估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和评估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森林火灾事故的调查,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的等级分级进行。还有专家意见提出,森林火灾损失需要进行评估的,林业部门或者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没有必要再在林业部门建立一个专门的评估委员会。此外,还有意见建议对森林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结论规定行政救济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建议修改为:“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对起火原因、事故责任和火灾损失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认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重新认定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认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
九、关于行政处罚机关。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一些部门、地方和专家提出,条例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设定两个行政处罚的机关,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关乡镇行政执法的问题,建议通过法规规定委托处罚的方式来解决。为此,草案修改稿删去了有关乡人民政府可以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并增加一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乡林业站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水库管理机构实施。”(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对草案的文字和条款顺序作了修改和调整。
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除城市的市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国家积极支持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科学技术。
第四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责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六条国家设立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方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三)协调解决、自治区、直辖市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四)决定有关森林防火的其他重大事项。
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政策,监督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制定森林防火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
(三)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组织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六)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机动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部的职责。
第八条林区的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部队、铁路、农场、工矿企业、自然保护区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屯、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扑火工作实行发动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林区所有单位都应当建立群众扑火队,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国营林业局、林场,还必须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在林区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站,检查站等防火组织,配备专职人员。森林防火检查站的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开展航空护林,加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的*商,逐步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现代化水平。
第十二条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当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
护森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自然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可以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烧田埂、烧秸稞、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二)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应当地指定的区域内活动,选择安全地点用火,在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进入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的活动的,必须持有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
第十六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作业和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有其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行驶在林区的旅客列车和公共汽车,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防火安全教育,严防旅客丢弃火种。
在铁路沿线有引起火灾危险的地段,由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配备巡护人员,做好巡逻和灭火工作。
在林区野外操作机械设备的人员,必须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森林经营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机械和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有计划地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设置火情了望台;
(二)在国界内侧、林内、林缘以及村屯、工矿企业、仓库、学校、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等周围,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防火林带;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等;
(四)在重点林区,修筑防火道路,建立防火物资储备仓库。
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保证防火灭火需要。
第二十一条气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联合建立森林火险监测和预报站(点)。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的要求,做好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及时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四章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为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一)国界附近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中央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三条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珍员、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四条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与火灾有关的气象预报;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保证通信的畅通;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七条扑火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费用,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
第五章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为分:
(一)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他林地起火的;
(二)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
(四)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
第二十九条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等进行调查,记入档案。
本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一至三项所列的森林火灾,以及烧入居民区、烧毁重要设施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建立专门档案,报中央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办公室。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部门备案。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出项献的;
(六)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时创造的;
(七)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在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第一项至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或者警告;有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指的林区,由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关键词罚金刑植树抵罚金
一、案情介绍
2002年7月,地处福建省闽北山区的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农民李胜有得知有人收购车立柱。他便在给农田除草时,带着柴刀到当地典家垅山场,砍伐和平国有林场、鹿口、黎舍村和他人所有的口径4至6厘米的阔叶树488株,制成了3米长杂木棍,运至坪地水库路边堆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盗伐木材和柴刀,并将杂原木10.2606立方米发还和平国有林场。李胜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002年11月21日,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胜有犯盗伐林木罪,向邵武法院提起公诉。
邵武市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进行依法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胜有盗伐林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同时查明被告人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其妻已去世,上有老人需赡养,下有二子残废又需扶育,生活确有困难。此外,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针对查明的案情,法官是对被告人单一判处罚金,轻松结案,还是判处适额罚金的同时判处以植树折抵罚金?从法院的角度,判处单一罚金无疑是省事的选择,但如果从山区林地绿化长远发展的大局出发、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以及考虑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角度,应判被告人罚金同时判处植树折抵部分罚金,使破坏的山林能在短期内得到有效绿化,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又惩处教育了被告人。再之,被告人家境生活困难,判处罚金数额多,交纳罚金确有困难,执行罚金到位难度大,审判效果不佳。
邵武法官通过细致的调查,针对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从山地绿化角度出发,于2002年12月23日作出一个“特殊”的判决:被告人李胜有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1000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另外2000元被告人李胜有应于2004年12月25日前为邵武市和平镇鹿口村种树4000株,应以折抵罚金)。对此,被告人服判,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按判决已按期足额交纳罚金,同时在判决履行期间内提前一年多时间足数、高质地种植树木,判处交纳罚金和植树得到有效执行。
2005年1月间,当地法官对案件进行回访时,村民们指着被告人种的小树,向法官们竖起了大拇指。该法院还收到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感谢信,赞誉当地法官审判案件注重社会效果。对盗伐林木犯罪,判令被告人以植树造林的方式折抵部分罚金。社会对法院的这判决好评如潮,认为“植树折抵罚金”,既保证了刑事判决对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分子的法定附加刑得以充分贯彻实施,又妥善解决了部分犯罪分子缴纳罚金能力不足的矛盾,还在最大的限度内矫正了犯罪行为对森林资源的破坏,可谓一石三鸟,一举三得。甚至将此类判决作为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成功之举大加褒扬。《中国法院网》、《福建日报》法制版、《福建法制报》头版头条等重要版面曾对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特殊的判决及产生较好的判案社会效果予以报道。
二、传统罚金刑的弊端分析
罚金刑属于财产的一种,它是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罚金刑作为广泛适用的一种附加刑,其具有很多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优点,具体表现为:(1)罚金刑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2)罚金刑有利于遏制经济性犯罪。(3)罚金刑对处罚法人犯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4)罚金刑同自由刑一样也具有可分性。(5)罚金刑具有其他刑罚(除剥夺财产外)所没有的经济性。(6)罚金刑错判容易纠正。
但是,对于我国的罚金刑,无论是从其内在蕴涵还是从司法适用来看,其缺陷与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1、罚金刑内在蕴涵的缺陷。
(1)罚金刑容易造成刑罚的不公平性。生命和自由对每个人而言,应当是相同的,所以对犯罪人适用生命刑和自由刑,不会产生刑罚本身的不公平性。如有不公平,也只是判罚的不公平。而罚金刑虽然可以对较重之罪大额罚金,对轻微犯罪处小额罚金,但由于被罚人财产有贫富之分,对富有之人处罚金犹如牛身上拔毛,而对贫穷之人处罚金,则等于雪上加霜,忍受比富有者不知多少倍的痛苦。因此通常认为,罚金刑是量的平等,实质的不平等。(2)罚金刑的刑罚痛苦效果较差。刑罚惩罚于犯罪人,目的之一是让其感受惩罚之痛苦,从而自觉不再犯罪。但是由于罚金刑不是对人的身体本身进行惩罚,仅仅是对其财产的惩罚(也有称为是以金钱为媒介的对人格非难),因此难有像剥夺自由刑那样感触较深的痛苦。特别是罚金执行是一次性缴纳或分几次缴纳,缴纳完毕就不再有受罚的观念,这同剥夺自由刑刑期以内每天感受刑罚痛苦,每天有受罚的观念有明显不同。(3)罚金刑易于产生以钱赎刑,金钱万能的观念。对犯罪人不剥夺自由而采用罚金刑,容易使人感到是用钱去赎刑,用金钱去换取可能被剥夺的自由。这将在无形中使刑罚的威严性降低,同时使人们形成不正常的观念,以为一切问题皆可用来解决。(4)罚金刑往往会导致同罪异罚的情况。依据许多国家刑法规定,对轻罪或轻微之罪适用罚金刑,倘若无缴纳能力则仍处自由刑。由此对有钱人而言,缴纳一定量的罚金甚为容易,而对于贫穷的人而言,则往往是接受剥夺自由刑。这种同罪异罚现象,在自由刑的适用中较难出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中则较易出现。(5)罚金刑的执行容易产生他人替代的现象。对法人处罚金,或者对老板处罚金,这种被罚之后的结果又可能通过产品成本提高而转嫁到他人身上。同样对一般人处罚金,往往会由犯罪人的家属代缴罚金,如父母代未成年人缴罚金。如此代缴或转嫁,并未使犯罪人本身承受罚金的处罚,同时也可能使他人受到株连等等。
2、罚金刑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问题。
罚金刑在刑法中的广泛和强制运用,无论是对惩罚犯罪、遏制犯罪,还是判案有据有标准,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应看到,罚金刑的立法变化,客观上也将给刑事司法产生不少难以克服的问题。
第一,罚金判决难以执行。刑法规定的罚金处罚具有两大特点,一是罚金额高,二是大多数犯罪的罚金判处具有强制性。由于具有这两个特点,法院对许多犯罪必须判处高额罚金,其结果将使主刑判决容易执行,而罚金判决则难以甚至不能执行。
第二,被罚人缺乏可供罚金执行的财产。新刑法中可适用罚金的条文达到了全部分则条文的40%,可适用罚金的罪名数则更多。据法院执行统计,执行率很低,原因在于被判决人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执行。这已是有目共睹的现实,因此客观上必将出现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那就是法律规定的罚金并处,尤其是高额罚金与被判决人实际的财产受罚能力是不相一致的,由此,必将使许多的罚金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第三,罚金判决执行时间的无限延长,罚金执行案件积案重重。在新刑法施行以后,随着法院判决罚金的案件数量猛增,法院执行罚金的案件数也将猛增,与此同时,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将更加突出,甚至完全会超过民事、经济案件的执行。因为被执行人已经被关押在监狱或劳改场所,其家属也不大可能积极配合,即使能配合,承受能力有限也会使罚金难以执行。刑法在总则第53条中又特别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法律这一规定的用意很明确,什么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什么时候执行;什么时候罚完了,罚金执行才能结束。但由于犯罪分子被关押和罚金受罚能力的欠缺,客观上将使法院对罚金的执行成为一个无期限的工作。
当然,罚金本身有其优点,也有缺点,各国在罚金的适用中也在努力克服罚金的缺点,以保护刑罚的公正和权威性。但是克服本身也会存在有利与不利,如对不同财力之人确定不同的日罚金额,这本身有不公平之处,或者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这对有钱人却又是十分有利的。这些问题都值得探讨。
转贴于三、破坏森林资源犯罪中“植树抵罚金”的引入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人确实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如上述案例),也有的犯罪人是有能力缴纳但不愿意缴纳。对于此种可适用罚金处罚,却又很难或者不按判决缴纳罚金的犯罪人,只能采取变通方法。
1、他国立法例的借鉴。
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刑事法律,不少国家均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罚金刑的替代执行措施。如《德国刑法典》第43条第3款规定,不能缴纳罚金的,以自由刑代替。1单位日额金相当于1日自由刑。对不能缴纳罚金的易科自由刑,这实际上防止罚金刑成为虚设的刑罚的方法等。许多国家还采用其他的替换方法来代替罚金刑的执行。如日本刑法中对不能缴纳罚金者,采用在一定期限内拘押于劳役场所内的方法,这被称作劳役场拘役或拖欠拘押,属于换刑处分。而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则又有另外的规定,该法典第46条中规定,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支付罚金时,可以用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或扣押与所处罚金数额相当的财产代替罚金等。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替换方法,也有的采用易服劳役的方式代替罚金,即以劳动代替罚金。这种方法对服刑人没有剥夺其自由,也不限制其自由,而服刑者则向国家提供一定量的劳务,或者在社团法人场所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之罚金。这种方法在来源于葡萄牙刑法的我国《澳门刑法典》第46条中表现得最为充分。该条款规定: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的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申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他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等。
2、“植树抵罚金”的引入。
应该说,通过上文介绍的案例,可以看到“植树抵罚金”这一刑罚思路中所蕴含的合理成份和积极因素值得我们深思,并且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植树抵罚金”是克服罚金刑不利因素的有利尝试。
引入“植树抵罚金”可弥补罚金刑的上述不足。只要实践证明用“植树折抵罚金”处治被告人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好,“植树折抵罚金”作为新的处治盗伐林木犯罪被告人方法,就可大胆启用。邵武市人民法院对盗伐林木案用“植树抵罚金”对毁林犯罪被告人的判处,有可能为深化我们的司法实践和完善我们的刑事法律规范带来某些启迪。
笔者认为,对于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案件引入“植树抵罚金”,其可以从以下方面找到理论和实践支撑:
第一,“植树”作为毁林犯罪中一种带有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性质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可以成为一种带惩罚性的责任,这个前提条件就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国外就有将判令服刑的犯罪分子承担某种劳役(例如判令完成一定时间的社区服务)作为刑罚方式之一的。刑罚之目的主要有二,一是对犯罪行为进行惩戒,这种惩戒带有古代原始社会同态复仇的某些痕迹,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恶有恶报”;二是通过在服刑期间的强制劳动,对犯罪行为进行矫正。在我国,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劳改单位服刑时,凡有劳动能力的,均应以一定形式的劳动,为社会创造财富,并洗刷自己的灵魂。在老百姓的认识方程式里,服刑==劳动改造。无论是否在监狱里,劳动(或劳役)是可以成为犯罪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我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该条第二款规定:“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森林法》是将判令补种盗伐滥伐林木株数一定倍数的树木,作为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相区别,与“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相并列的一种行政处罚的责任方式。在《森林法》中,“植树”已经成为惩罚盗伐滥伐林木违法行为的一种法定的行政责任。所以刑法在保护森林资源时,完全可以借鉴行政法的规定,将“植树”确定为刑法调整的刑事责任。
第二,森林做为一种自然资源,不仅具有财产的属性,而且具有生态的属性和社会的属性。森林不仅具有经济上的价值,更重要的是森林在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空气质量,防治地质破坏以及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方面的更为巨大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从财产的角度看森林,森林是属于林权所有人的,但从资源的角度看森林,森林则是属于国家和全社会的。《刑法》分则将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归类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就证明了森林首先一种是受刑法保护的自然资源,其次才是受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
做为一种自然资源,森林与其他资源的最大区别,就是它既十分容易在人为的和自然的条件下遭到破坏,例如乱砍滥伐,森林火灾和森林病虫害等,同时也可以在人为的条件下得以恢复,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森林资源是可以再生的”。人工恢复森林最直接、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植树造林。判令毁林犯罪分子植树造林,不仅是对林权所有人被毁财产的赔偿,而且也是让国家、社会拥有的自然资源在遭受破坏以后最大限度地得以恢复,是犯罪分子以自己赎罪的行为,对被损害的,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修复。
鉴于以上分析和深思,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对刑法规定的刑罚制度进行修改时,应当将责令补种被毁林木一定倍数的树木列入新设立的附加刑之中。《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失火罪中的山林失火犯罪等刑事犯罪,在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主刑刑罚时,还应当同时附加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或者独立适用责令补种树木的附加刑。
所举案例所带来的良好社会效果同样也说明,我国尝试用“植树折抵罚金”或立法来确立用“植树折抵罚金”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被告人的处治也是可行的。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我国刑罚种类没有“植树抵罚金”,在法律没有做明确规定之前,责令“植树”只能由刑事判决附带的民事判决作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也可以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根据森林资源所具有的财产、生态和社会等方面的属性,林权所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和公诉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主张的理由有所不同,林权所有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只是要求赔偿和恢复财产意义上的森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的,则应当是赔偿和恢复作为资源和生态意义上的森林。一般来说,盗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被毁林木的林权所有人提起;滥伐林木罪的附带民事诉讼,则应当由公诉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林权所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原林权所有人,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判令的补种树木,林权归国有。唯如此,才能解决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等不同毁林犯罪所补种树木的林权归属问题。
参考文献
1、苏惠渔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苏惠渔、刘宪权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上一篇:保健食品处罚条例范例(3篇)
下一篇:补偿性的财政政策范例(3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