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污染对环境的危害范例(3篇)
时间:2026-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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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环境保护影响
前言
所谓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对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的经济社会稳定、政治安定构成重大威胁和损害,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涉及公共安全的环境污染事件[1]。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工业迅速发展且其门类日趋齐全。大量的工业原料被储存、运输、用于一线生产;尤其是化工材料,其大多是有毒易爆物质;由于人为等原因,近年来,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在我国频繁发生,有些污染事件不仅对我国局部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而且造成了当地社会的一度不稳定。
1.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我国环境的危害
1993~2005年污染事故统计数据统计显示:在13年中全国每年发生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总次数最少为1406次,最多为3001次,水和大气两类环境事故占据了事故总数的绝大部分(83.04%~92.02%)空间上主要集中在我国东南和中部地区省份,湖南、四川和广西为环境事故最密集的区域[2]。与常规的环境污染相比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具有发生突然、扩散迅速、危害严重、污染物不明等特点。因此,其对局部环境的危害就更加严重,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更大。如:2004年四川沱江发生特大污水事故,近百万人饮水中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亿元;2005年11月,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导致苯类污染物流入松花江,造成哈尔滨市400万市民断水4d,沿江数10个市(县)及下游俄罗斯遭受影响;2006年1月,湘江发生严重的镉污染水体事故,致使湘潭、株洲两市水厂镉严重超标,部分地区积水的镉浓度超标200多倍[3]。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统计,类似的环境污染事故近几年每年都发生约2000起左右[4,5]。
1.1.突发性环境污染对我国水体的影响
在我国发生是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中水污染事件占主要比重,如上文提到的四川沱江和松花江以及江苏盐城等特大水污染事件。局部的地表水段在短时间内被排入大量的有毒化工原料,从而直接导致局部水体物理化学性质的急剧变化而被严重污染;水体内的生物也因此遭到灭顶之灾,水体内的生态环境也随之被彻底破坏。如不积极采取有效的水利拦截措施水域内河流的流动将使污染水域的面积迅速扩大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而污染水域的治理不但周期长而且需要投入大量的巨额资金。从整体上来讲我国地表水的污染处于中度污染状况,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无疑使我国水体总体的污染状况雪上加霜。由于地表水的渗透,局部的地表水污染还有可能引起局部的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污染的修复较之地表水更加困难其影响将更加深远。此外,污染水体中的有毒化工原料和重金属对人体的危害巨大其将直接影响当地居民的身体健康。
1.2.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我国大气的影响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中的大气污染事件在我国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中同样占据着重要的比例。气体的物理特性决定了它与水污染有着不同的特点:大气污染的持续时间短,危害更直接更大,在短时间内几乎无法控制和治理已经造成的污染。在我国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中大气的污染一般是由化工厂化工气体泄漏和化工原料运输过程中运输车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大气污染事件的发生可以使一定空间内的空气质量变坏,如发生在人口较稠密的居民区其间接危害会更加严重。
大量的有害气体和有害物质的挥发可以使污染在一定的条件下迅速转移从而带来更多的间接危害。如:污染物随风飘到远方扩大污染范围或随雨水降下污染地表水。
1.3.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我国土壤的影响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土壤的污染主要来自于固废和被污染降雨以及灌溉水污染,重金属和有害微生物的污染是土壤污染的主要形式。土壤被污染后其污染效应潜伏期长不易被发觉。土壤收到重金属污染后,其会随着植物而迁移到人体中对人体造成危害。土壤被污染后其治理需要付出高昂的代价,周期也长。
终上所述,我国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对我国局部的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使发生地方的环境治理和保护的进程延缓,使局部环境质量在一定时间内处于污染状态。它同时也加剧了我国环境整体的严峻形势,增加了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资源投入。它的不利影响使我国环境保护事业面临多方面的挑战。
2.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对我国环境保护的正面影响
我国的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虽然给我国的局部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甚至影响到了我国环境保护的总体进程。但是从另一方面讲,它的发生也迫使我国政府、环保以及科研等部门积极总结事件发生的经验教训并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预防以及治理措施。在此过程中也就使我国的对于此类环境污染事件的防治措施和体制更加完善和有效,同时也促进了我国此类环境治理技术的发展。
2.1有利于企业应急能力的提升
关键词:农业面源污染;现状;危害
随着我国对环境问题的日渐重视,点源污染已逐步得到了控制和治理,而面源污染问题却越来越突出。面源污染相对点源污染而言,故又被称为非点源污染,是指溶解的和固体的污染物从非特定的地点,在降水(或融雪)的冲刷作用下,通过径流过程汇入收纳水体,并引起水体富营养化或其他形式的污染。面源污染具有位置、途径、数量不确定,随机性大,分布范围广,防治难度大等特点。农业面源污染是面源污染的主要形式之一,是指人们从事农业生产活动时产生的面源污染物,主要来源于禽畜养殖、水产养殖、化肥和农药施用、农膜使用、秸秆污染、农村居民产生的未经收集处理的生活垃圾以及未能纳入规范排放的生活污水等。农业面源污染已带来和潜在的危害已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控制农业面源污染已经成为保护环境的重要任务之一。
1.我国农业面源污染现状
农业面源污染目前已经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环境污染问题,也是我国水体污染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2014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我国七大江河水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七大流域和浙闽片河流、西北诸河、西南诸河的国控断面中,Ⅰ类水质断面仅占2.8%,Ⅲ类以下水质断面占71.2%,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五日生化需氧量和总磷。全国62个重点湖泊中三类水质以下水质湖泊38个,主要污染指标为化学需氧量和总磷,其中太湖为轻度富营养状态,巢湖为轻度富营养状态,滇池为中度富营养状。然而引起水体富营养化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与农业面源污染相关。
农业部2010年公布的《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也显示全国农业面源污染物排放对水环境的影响非常之大。如表1所示,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中农业源普查对象共2899638个,占总数的48.93%,其中畜禽养殖业1963624个,水产养殖业883891个,典型地区(指巢湖、太湖、滇池和三峡库区4个流域)农村生活源13884个。普查结果显示,农业污染源COD、TN、TP排放量分别占总量的43.71%、57.19%、67.27%,其中种植业总氮流失量159.78万吨,总磷流失量10.87万吨;畜禽养殖业排放污水中包含化学需氧量1268.26万吨,总磷16.04万吨,总氮102.48万吨;水产养殖业排放污水中包含化学需氧量55.83万吨,总磷1.56万吨,总氮8.21万吨。普查结果进一步证实了我国农业面源污染形式之严峻。
我国农业面源污染问题由来已久,但其受重视却相对滞后。自2011年起,环境统计中
表1《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公报》中农业源污染物排放量
项目污染源个数COD排放量(万吨)TN排放量(万吨)TP排放量(万吨)
污染源总计59255763028.96472.8942.32
农业污染源28996381324.09270.4628.47
农业污染源所占比例48.93%43.71%57.19%67.27%
才增加了农业源的污染排放统计,包括种植业、水产养殖业和畜禽养殖业排放的污染物。现有的公报关于农业源的排污统计仅限于COD和氨氮两个指标,设立的指标还不够全面。2011-2014年,我国农业源废水COD和氨氮的年均排放量分别为1142.03和79.18万吨。农业源COD占我国废水中排放总量的47.72%,接近50%,且呈现逐年递增的趋势;氨氮占31.74%,有略微下降的趋势[1]。
环保部增加了农业面源污染的排污统计,说明我国对农业面源污染已经越来越重视。但目前农业面源污染形式仍然十分严峻,如果不严加控制,不仅破坏环境,也会直接影响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2.农业面源污染的危害
农业面源污染对农业生态环境的危害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生态危害、社会危害和经济危害。生态危害主要包括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和大气污染;经济危害则包括由于水体和土壤的污染造成对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的经济损失,体现为作物产量下降、品质降低、鱼类减产等方面。面源污染的社会危害比较复杂,它包括由于水体污染导致的饮用水水质恶化、水产品安全问题,以及由于土壤污染导致的食品安全等问题对人类健康造成的危害等。
2.1农业面源污染的生态危害
生态污染主要包括水体污染和土壤污染,还有一定程度的大气污染。为提高农业产量,农药、化肥被过度或不适当施用,农膜广泛覆盖却没有合理回收,养殖业没有配套的排污处理设施,秸秆就地焚烧等,这些不恰当的行为都会造成土壤、水体和大气污染。
2.1.1对土壤的危害
很多不当的农业耕作措施会对土壤造成不可逆的危害。农药及化学肥料中常含有铜、汞、砷、锡等重金属及其他非金属离子,这些重金属在环境中移动性小、残留性高,几乎完全累积在土壤中,导致土壤中重金属含量过高,加速土壤酸化及盐分积累,而植物长期吸收后,将造成作物的金属含量增加,导致枯萎、减产。此外因过度施用农药,土壤中农药残留过高,土壤中农药残留量过高会影响土壤微生物的生存,无法进行有机物分解或作物营养盐转换,致使土壤肥力下降,影响农作物生长。
农膜如果不进行回收,在土壤中逐年累计,覆膜5年的农田农膜残留量可达每亩5.2公斤。农膜本身是一种塑料薄膜,大部分的原材料是不可生物降解的高压聚乙烯或聚氯乙烯,都是不可生物降解的,堆积在土壤中经久不烂。长此以往,埋在土壤中的残膜不仅会改变或切断土壤孔隙连续性,影响水分下渗,降低土壤抗旱能力,导致土壤次生盐碱化;也会阻止土壤中的根系连通,影响作物吸收土壤中的水分和养分,导致作物减产。
2.1.2对水体的危害
在农业面源污染与不同环境要素的相互作用中,与水体之间的作用是最为直接且影响途径最多、强度最大、范围最广的:污染物可以直接排入水体,可随降水和地表径流进入水体,可通过水土流失进入水体,也可通过大气沉降进入水体,总之所有的农业源污染物通过多种途径最终都会有一部分是进入水体的。
农业面源污染导致水质恶化和水体富营养化。过度和不合理施用农药、化肥,导致大量的氮、磷和有害物质进入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使水域生态系统富营养化,水体缺氧、变质,浮游生物大量繁殖,河道淤堵,耐污物种爆发,水生生物死亡,水生态系统失衡,同时污染物还会随渗滤、淋流等途径污染地下水体。根据环保部调查结果显示,农田、畜禽养殖和农村居民生活排污是造成流域水体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其贡献率远超过工业点源污染和生活点源污染。
2.1.3对大气的危害
农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CO2、CH4及N2O等温室效应气体。农民所施用的氮肥会使土壤中的含氮量增加,氮经由土壤的硝化作用及脱氮作用产生N2O排放到大气中,产生温室效应。此外,我国每年有大量的秸秆被就地焚烧,秸秆焚烧除了会产生肉眼不可见的CO、CO2、SO2、氮氧化物等温室气体和有害气体外,还会产生颗粒物加剧雾霾,成为雾霾的“帮凶”。
2.2农业面源污染的社会危害
2.2.1污染水体,危及饮用水安全
农业面源污染已经成为我国水体污染的主要来源,大量湖泊、水库面临水体富营养化,地下水污染也由点到面,由浅层到深层。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加大了城乡饮用水年安全保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解决城乡居民的饮用水安全问题,但我国目前饮用水安全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危及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2.2.2污染土壤,危及粮食与蔬菜安全
农业源导致的土壤污染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病原体污染,主要是由人畜的排泄物、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导致的,被病原体污染的土壤会传播疾病,直接危害居民健康;另一方面是有毒物质污染,主要是由于过度施用农药、化肥、使用农膜等不恰当的耕作措施导致的。土壤污染的农田种植粮食、蔬菜等农作物,可能导致生产的粮食、蔬菜中农药、重金属、化学激素和其他有毒物质超标,危害人体健康。
2.3农业面源污染的经济危害
农业面源污染因其污染的分散性和广泛性,每年都会造成巨大的、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由于水体和土壤的污染造成对种植业、渔业和畜牧业的经济损失,以及土壤营养物质流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国虽然没有全国性的农业面源污染经济损失研究,但部分学者对区域性的农业面源污染经济损失进行了估算。鲍秋萍利用Johnes输出系数模型对2010年福建省农业面源污染TN、TP流失的损失进行估算,总损失约为73.323亿元,其中畜禽养殖污染物流失损失最大,约合人民币42.109亿元,农村生活流失损失次之,约合人民币18.855亿元。范良千等同样用Johnes输出系数模型估算了2009年浙江省的农业面源污染中农业种植、禽畜养殖和农村生活TN、TP流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总损失共计23.29亿元,其中农业种植损失最大,约12.92亿元[2]。我国目前对于农业面源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还没有一个系统性的估算和统计,但从已有的区域性研究中可以看出,农业面源污染在经济效益方面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所以要从造成非点源污染的根源出发,寻求适合的农业发展模式和技术,减少浪费,扩大经济效益。
3.结论
农业面源污染已经成为我国目前的主要环境问题之一,其在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严重威胁到了人体健康,所以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刻不容缓。目前农业面源污染的治理措施主要包括工程技术性措施和非工程性措施,在政策、法律上要对农业生产活动进行规范;在技术上要实施源头控制为主,辅之以过程控制并加强末端控制。
参考文献:
在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纠纷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一般不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污染侵权纠纷的也异常复杂和特别专业技术化[1],导致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特殊证明责任,而我国有关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证明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加害人就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上只是规定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缺乏对受害人证明责任的规定。所以本文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论证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和判例,将利益和不利益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有效且合理的分配,不仅直接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侵权的案件,也可用来指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纠纷。
一、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
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有别于一般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揭示了环境污染侵权诉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原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
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中当事人双方力量悬殊巨大,加害一方常常为具有、、信息实力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公司、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农民、渔民或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主体间的实力具有不平等性。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主体与受侵害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环境污染是伴随经济的“副产品”,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厚非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非常困难的。受害人往往就更难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露事故,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将危及后代人。
(二)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
环境污染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得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
(三)损害结果的持续性、潜伏性
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物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长的时间。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常常要潜伏很长时间,即使发现了通常也不能很快消除。换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污染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二、受害人承担的证明责任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将一切证明责任都转移给加害人,而只是转移依传统的证明责任规则原本应由受害人承担的部分证明责任。受害人仍然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由受害人证明危害事实
环境污染损害的对象,一般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三部分。应由受害人证明已经发生的损害事实或存在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的事实。第一种情况是指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应由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证明责任。因为受害人对造成了哪些损害最清楚。可以请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对损害事实做出鉴定,同时也可以请公证处做出相应的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事实中,人身权、财产权所受损害较易证明,但环境权所受损害较难证明,受害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自己所处的环境被污染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了自己拥有健康、安全、舒适、宁静、优美的环境即可,如建筑物对毗邻居民日照权的妨碍等。
第二种情况是指已发生环境污染的行为,还没产生损害事实,但具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应由潜在的受害人对该危险负证明责任。因为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点,如果对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不予制止,令其排除妨害,往往有可能使危害后果扩大化、严重化,从而对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即使尚未造成损害,但有发生损害的现实危险时,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理,[2](p407)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成立,并不必须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潜在的受害人只要经过上的判断,证明污染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盖然性即可。
(二)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加害人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应由受害人负证明责任。发生污染事故后,受害人要立即依照法定程序向有关方面报告,尽一切可能做好取证工作,取证应由环保监测或其它有关专业机构的技术人员按规范进行,最好是申请公证,由公证人员到场对现场取样、送样、封存和鉴定的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并出具公证文书。
污染物的排放超过标准不作为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保局(91)环法函104号对湖北环保局请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否以过错和违法性为条件的批复中指出:“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一个人遭受损失。”并指出“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3](p208)环境污染的形成主要取决于污染物质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的累积。当污染物质的累积超过了当地环境本身的容量和自净能力时,污染就会形成。因此,企业即使达标排放污染物质,在一定条件下(污染源较为集中的地区)也会导致环境污染的产生。易言之,企业达标排污同样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产生。
我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有一个与废弃物排放有关的案例:“国立台湾大学农学院鉴定报告结果栏第三项载明……结论上可确定的是工厂排放氟化物之气体造成稻谷之枯死,而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之废气含有氟化物之气体,均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但政府公告之空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系以维护人体健康为目的,排放之污染物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排放标准,仍不能排除其所有损害农作物之可能。”本案中台湾“最高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工厂所排放有害气体已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开启了一个危险源,且该危险源唯被上诉人工厂控制支配,故所排放之废气未超过政府公告之最低标准,仍不得主张免责。[2](p254)
综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应以是否符合环境保护法中环境质量及排污等标准为判断的依据,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因侵害了权利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具有违法性。2002年4月天津海事法院审结的孔有礼等诉迁安第一造纸厂等企业水源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判实践中确认了企业排污达标亦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原则。[4]
三、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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