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评估(6篇)

时间:2026-02-21

法律专业评估篇1

关键词: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

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14-0175-03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的现状

在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直困扰司法机关的难点问题之一。自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陆续制订了关于赔偿数额的司法解释,但在现实中除了法定赔偿外,诸多的侵权赔偿数额确定原则及其细化性规定很难得到贯彻和执行。在司法实践中,或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关证据,或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无一案件不最终由法院根据《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酌定赔偿数额。

但是,由于酌定的数额可能与实际损失数额有相当的差距,因此,其与我国民法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损益相当原则”相悖。在此背景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应运而生。但是,由于我国的证据与鉴定立法比较滞后,目前诉讼中的知识产权损害评估至少存在以下问题: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性质不明;评估机构管理无序,如目前既有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也有财政部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管理;评估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评估人培训考核晋升不完善、评估的范围、对象无法律规定;评估的标准不明确等,但最关键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性质不清,其究竟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鉴定结论)抑或专家咨询,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具体涉及,相关的制度也未建立。

按照《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可以进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只能是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而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目前,各地的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即属此。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混乱直接使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报告的效力受到了影响,使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受到了质疑。

造成目前法律关系主体混乱的重要原因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性质不明,因此,明确其性质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司法鉴定。其做出的评估报告当属于鉴定结论,具有证据效力。另一种是专业咨询。在民事诉讼中,的确存在法官需向专家进行咨询的情况。其中,既有进行技术咨询的情况,也有进行专业法律咨询的情况。如果能聘请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使咨询专家也受到一系列庭审规则的制约,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等,既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可以较好地解决法官对专门问题的认知能力不足的情况,值得提倡。但是,专家参与咨询,无论是技术咨询还是专业法律咨询,往往都是非书面,也是不通知当事人的,是法官在开庭和合议之外进行的。这种做法剥夺了当事人听审和申辩的权利。它既无法保证咨询专家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又无法使专家对咨询结果承担责任。而将裁判结论建立在没有参加庭审,没有经过质证和辩论,不承担相应后果的所谓专家意见之上,这对当事人是极不公平的。违背了诉讼的正当程序要求,也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定证据原则和辩论原则,是不应当提倡的。

综上所述,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将知识产权损害评估在性质上界定为司法鉴定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精神。

二、国外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法律关系主体的构建

(一)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是中立的鉴定人制度。其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鉴定人往往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者,承担着近乎法官的司法职能,鉴定被视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因而,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这种性质和地位决定法官有权指定、聘请鉴定人,也决定了大陆法系各国法律要求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中立的立场。

其二,鉴定人既然作为“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因此,如同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样,担任鉴定人也应该有严格资格。大陆法系的鉴定人资格原则采取的是法定主义。在法国,法律将鉴定权具体授予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机构,鉴定人的资格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已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人。特殊情况下可以选任没有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人,但必须要附有理由。①第二,鉴定人的立场或职务必须与鉴定工作不矛盾。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7条规定:“专家应从最高法院办公厅制定的全国专家名册中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中选取,或者从各上诉法院与总检察长商定提出的名册中选取。”因此,法国的最高法院办公厅每年都制作全国性鉴定人名册,各上诉法院也可按不同专业作成鉴定人名单,公布所列的自然人和法人作为鉴定人,法院通常从中指定具体诉讼中的鉴定人。鉴定人登入名册或被删除的程序由行政规章予以规定。鉴定人在程序上通常是借助调查,形成书面意见结论后提交法院,该意见结论在诉讼上即可构成案件记录的内容之一,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疑、辩论,然后由法院根据情况作出判决[1]。而大陆法系的另一重要国家――德国,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由法官进行。德国法律规定,法官有权指定鉴定人,这种鉴定人称之为“官方鉴定人”,倘若无特别情况,一般应首先使用官方鉴定人。②此外,大陆法系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还采用任意主义来界定鉴定人的资格。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232条规定:“法官得委派其挑选的任何人,通过验证、咨询或鉴定,以查明应有技术人员协助才能查明的某个事实问题。”《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4条规定:“当事人一致同意某特定人为鉴定人时,法院应即听从其一致意见。”从而表现出对鉴定人资格采取的任意主义。类似的规定也存在于俄罗斯联邦、日本以及中国澳门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中[2]。

其三,在鉴定人的选任方式上,采用的是法官主导选任方式。在大陆法系不少国家,鉴定人一般是由司法官聘任的,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帮助法官对事实进行认定,其职责是弥补法官知识和经验的不足,因而被视作法官的助手,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因此,司法鉴定活动带有准司法性质,鉴定人的地位在制度上得到确认。但是,从前面的论述可以看出,在现代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的选任制度已经不能简单地概括为由法院或法官指定、聘任或委托,而是更多地体现尊重和重视当事人的意志。

(二)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鉴定人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模式属于当事人主义,因此,其采用的是对抗鉴定人制度。该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其一,在英美法系国家,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就其形式而言,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因而法律将鉴定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被称作专家证人(expertwitness)。而证人具有很强的附属性,即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因此,这种定位完全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的定位。

其二,受对抗鉴定人制度的影响,英美法系在鉴定人资格方面采用的是有限的任意主义原则,如美国,在立法上并不确定鉴定人资格,也不将鉴定权固定授予特定的人或特定的机构,任何人(所有“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可能成为案件的鉴定人,只要参与审理有关案件的法官或陪审团认为具备鉴定人资格即可。当事人选定鉴定人是通过委托的方式实现的,采取的是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的英格兰,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对初级鉴定人实行登记准入制度。1999年4月26日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正式生效,是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全新起点。新《民事诉讼规则》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作了许多修改,主要包括四方面:进一步强化专家的公正职责;限制专家证据不必要的使用;法院有权强制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鼓励专家证人之间的合作等,集中表现了对专家证人的限制。

其三,此种模式的鉴定人选任最为主要的是当事人主导方式。在英美法系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下,专家证人和律师一样,是当事人重要的诉讼武器,当事人都有权委托鉴定人。专家证人根据当事人指示就技术问题提出意见并服务于委托人。因此,当事人选定的这些专家证人,尽管提供所谓“科学”证据,但事实上专家意见一般皆对委托人有利,在许多情况下,其与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当事人阵营而与对方对抗,故在美国经常发生所谓的“鉴定大战”[3]。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院可依职权选任公平的专家证人,并由公共机关对这个专家给予一定的补偿,同时,并制定出各专门领域权威机构提名的公共专家名册,由法院从中选任专家。当专家证人的意见对立时,法院选任的专家证人由于不具偏袒性,易取得陪审团的信任。但是尽管如此,法庭选任专家证人的情况不多,当事人选任鉴定人的情况仍占主流。

综上所述,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鉴定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鉴定的过分当事人化。大陆法系国家则努力强化鉴定程序中的制约机制,并增强控辩双方对鉴定程序的参与能力,以减少鉴定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对于我国而言,目前的司法鉴定制度还有诸多问题亟需解决,①在未来的改革中,可充分借鉴两大法系的优点来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以及构建属于司法鉴定领域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制度。

三、我国知识产权损害评估主体的构建

(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界定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委托人即要求被委托人对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的人,其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委托人包括诉讼阶段的委托人与非诉阶段的委托人,具体而言,包括法院;知识产权权利人以及其他的利害关系人,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而狭义的知识产权委托人仅指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委托人,其确定取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性质,前文已述,我国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应该属于司法鉴定的一种,可在未来的改革中借鉴大陆法系的做法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包括自然人、社会中介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或者专门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以及目前实践中的一些司法鉴定机构。在法律体系中,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我国应建立中立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制度,在此制度中,即委托人包括法院和当事人。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另外一方主体为被委托人,被委托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②

(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的资格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主体资格中,最为重要的是被委托人,即评估人的资格界定。前文已述,评估人是作为“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官有权指定、聘请知识产权损害评估人,但是,其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等国的鉴定人名册制度,建立知识产权损害评估人名册。凡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评估人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可进入评估人名册,而能够进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主体必须是在评估人名册中登记的特定人或特定机构。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选任没有在鉴定人名册上登记的人,但必须要附有选任理由。

对于评估人而言,进入名册须具备以下积极条件:(1)自然人的积极条件: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参加了执业责任保险。(2)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积极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业务有三名以上评估人;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而消极条件即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成员具备以下情形的其中一项,不得担任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的评估人。其具体如下: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评估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缺乏担任评估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人登记的人员;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评估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参考文献:

[1]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2.

法律专业评估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出资;风险防范

一、知识产权资本自身固有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关于出资知识产权的合法性。我国对商标和专利的确认是通过发放一定的权利凭证来予以确认其效力,在出资中商标或专利的所有权人必须证明其出资客体的合法性。实践中,公司对出资人知识产权合法性的审查,应侧重两个方面:如果出资人是商标和专利权的原始取得主体,公司只需要查看其注册证或专利证书即可;如果出资人以转让或其他方式取得知识产权,可以通过查看转让合同来判断。专有技术的出资人,也可以向公司出示诸如保密协议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方可证明自身的权利主体身份。以计算机软件等其他类型的普通作品出资的应办理著作权登记手续,在出资时向公司出示登记证书。

(二)关于出资知识产权的稳定性。我国《商标法》和《专利法》分别对已注册商标和已取得的专利权设置了“撤销”“无效”程序。因为用作出资的商标权和专利权,有可能会侵犯他人的权利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从而导致出资无效。对于这一问题,公司成立时,应当组织人员对出资人所出具的权属证书进行审查,并去相关行政登记部门进行簿册查阅。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之上的第三人,应当审查该出资人是否已与他人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转让协议,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出资还应当区分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涉及不同权属第三人等情形。

(三)关于出资知识产权的时间性。知识产权均有法定的有效期限,所以公司需要审查出资人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否在有效期限内。出资人在投资过程中,若遇到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况,可通过在知识产权出资合同别约定加以规制。对于虽然未过有效期但法律予以保护的期限即将结束的专利权,要重新评估利用价值;但商标权因其自身特性,使用时间越长价值反而越大,需要注意的是,商标权人务必要进行续展注册。

二、知识产权出资权属瑕疵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知识产权出资人必须对该项权利具有完整处分权,如果出资人不是合法权利人,则出资将会因其权利瑕疵而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以发明为例,至少存在如下四种情况:①职务发明被发明人或设计人当成职务发明用于出资。②受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受托人将委托发明专利用于出资。③共同发明被部分共有人擅自用于出资。④被许可人未经权利人授权将其使用权用于出资。另外需注意的是,用于出资的各类知识产权,不能设立其他权利负担,比如质押权。否则公司将面临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优先行使担保物权而致利益贬损的风险。

对于出资权属瑕疵问题,公司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出资人用专利、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等出资的,应当着重审查所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是职务成果还是非职务成果。职务发明创造形成的专利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或基于单位下达的开发计划所开发的软件等处分权一般情况下归单位,其发明人或开发人不能以个人名义用于出资,除非和单位另有约定。

(二)法人或其他团体组织用知识产权出资,应审查出资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公务法人中只有国家授权代表并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组织和部门才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投资。其他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等,只要其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有处分权,便可出资。

(三)多个主体用共有权益的知识产权出资,应考察相互间的法律关系。要判定技术成果是合作开发还是委托开发,合作开发处分权归各方共有,委托开发除有约定外,一般归受托方享有。

(四)知识产权的合同债权人能否以未来享有的知识产权进行出资或者公司将依法转让给公司的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转化为对公司股权的问题。这涉及到非金钱债权转股权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债权转股权尚未明确,但在工商登记实践中持谨慎肯定的态度。

三、知识产权出资价值评估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其价值评估直接关系未来的利益分享,也关系出资人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和股东地位,所以必须寻找专业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价值进行评估。实践中当事人最容易忽视如下问题:①对知识产权的前期开发费用无法准确界定。②对同类产品或技术投入市场后所面临的竞争风险、市场潜力、价值分析预测不准。③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后,为扩大效益将对其进行后续开发投入,对此投入大小预测失误。目前,无形资产价值评估市场鱼龙混杂,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良莠不齐,因此,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必须严加筛选:

(一)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应由公司自己决定,应当选择资质比较高、声誉比较好的评估机构和素质较高的评估人员,一般情况下,应当拒绝接受由出资者自行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在选择评估机构之前,应对市场上从事评估工作的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查阅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曾评估的项目,通过评估项目了解、判断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学术素养、专业技术、从业经验、敬业精神、职业操守。

(三)审查评估机构的评估预案。运行规范、口碑较好的评估机构一般都会对承担的评估项目进行事先预评并形成预案,它们有一套完整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和评估方法的范本供当事人查阅,并且对以上事项有充分的理由说明。

(四)与评估机构签订规范、详尽的委托评估合同。要在合同中对评估项目的具体情况、评估目的和要达到的标准及要求作出规定,特别应该就双方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比如评估机构明显重大的评估失误所造成的损失,具体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方式,必要时也可列举免责事由。

四、知识产权出资交易复杂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知识产权出资时须履行转让和许可程序,这些程序都有一系列完整手续,如果出资人提供的手续欠缺,就可能导致出资瑕疵或出资行为无效。比如正式书面合同缺失、以转让形式取得的权利缺少登记公告、国有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或者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缺少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等。

除此之外,用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也需要特别注意使用权人的权利界限及所有权人是否对使用权作了相关限定。在非独占许可情况下,出资方也可以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倘若如此,出资方就无法保证接受方对出资知识产权的市场份额,因为被许可第三人的企业数量、生产经营规模都会挤占接受方的相关市场。此外,若出资方或被允许使用该知识产权的第三方在使用该知识产权过程中出现各种违法行为,也会使接受出资的企业遭受损失。对这些交易中的法律风险防范,主要依赖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细节:

(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资标的和权属。明确出资人出资到公司的是什么,是专利、商标权、著作权还是商业秘密?或者某种专利的使用权?该专利是否有其他的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公司与出资公司存在何种竞争关系?专利权期限如何?专利费缴纳情况如何?以专有技术出资的,技术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技术的性能如何?

(二)仔细查看有关出资的规范性文件。从我国《专利法》第10条、《商标法》第40条可见,知识产权权利转移的公示备案制度是其出资的法定程序,为避免日后因出资权利瑕疵而导致纠纷,当事人务必仔细查看公告内容、方式等具体事项。此外,经授权代表国家或者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部门也可以成为公司投资者,如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等,但在知识产权出资转让过程中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所以,当事人也要注意查看有关批准文件,了解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的属性、内容等。

(三)要求出资人对出资瑕疵进行担保。公司接受知识产权出资时,可以要求出资主体通过书面承诺方式,如在出资协议中对出资技术的特性、有效状况、实用价值、市场前景等方面做出保证或承诺,可以要求出资人以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或降低企业损失。

五、知识产权出资商业化运营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任何市场行为都伴随有风险,知识产权作为非实物资本出资,面临的风险更大。法律在赋予权利人权力时重点审查专利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作品“独创性”,或是商标的“显著性”、“可识别性”,并不关注或考虑其对于社会经济的作用及能否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也不关注它作为资本进入市场后的利润。知识产权取得法律授权,只不过是其进入市场的通行证,在具体出资运营中,还需考虑其能否被商业化利用,以及利用的成本是否合理等问题。

当前,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问题已成为科技体制改革的焦点和重点,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法律制度将会有效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率。但制度的完善涉及众多方面,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当事人在用知识产权投资之前,必须对知识产权出资的可行性、必要性、收益率或潜在风险进行调研、考察和论证,据此做出是否出资入股的决策;可以通过与出资人的商务谈判,就出资过程中各方的条件、风险防范措施、权利义务履行以及企业经营管理、损失分担比例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将此作为双方合作或者签订合同的基础。通过此种防范,力求将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风险降至最低,最大限度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寄希望于我国相关部门能尽早制定和完善知识产权出资入股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袁源,田田.知识产权出资问题的几点思考——法经济学视野下的风险考察及其规避路径[EB/OL].http:///pro/p20_1_3.php?nid=54.

[2]尹鹍.知识产权出资法律制度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3]程晓燕.股东知识产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D].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论文.

[4]崔晓芳.股东工业产权出资的风险控制[M].天津:天津商业大学出版社,2008.

[5]孙倩.论知识产权出资中的法律风险防范[J].科技资讯,2007年第30期.

[6]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7]尚明.中国企业并购反垄断审查相关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刘春霖.知识产权出资主体的适格性研究[J].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9]张炳生.知识产权出资制度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

[10]马晨光.知识产权出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法律专业评估篇3

(一)科技成果评估法律地位阙如。科技成果评估是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链条有效运作的关键性一环。然而,考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我们发现当前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未凸显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地位。原《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第十六条仅仅在第一款、第二款中规定了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并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进步法》)和正在进行中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2。此外,与科技成果评估联系比较密切的还有《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和《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以下简称《鉴定办法》。三者对于科技成果评估的规定具有部分重合交叉性,但在科技成果评估机构的设置、资质认定和运行等层面却存在空白。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层面并未明确提出科技成果评估,忽视了其在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重要地位,且存在相关规定模糊,操作性不强等问题。

(二)科技成果评估依据重点内容偏离应用转化方向。《评估办法》中第二条规定科技成果评估主要针对“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经济价值、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进行评估”,且分为“水平评估、综合评估、价值评估”三种类型,方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交易主体进行选择。以上的分类充分体现了评估等级的递进性和差异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不同决定了其选择评估内容和重点的差异。选择类型的差异性导致的结果是,更多的主体倾向于选择经济价值、应用前景、市场效益、市场风险等方面的评估,而对于可行性、生态风险等方面关注度不够,从而使得科技评估制度整体偏离应用转化方向。

(三)评估机构设置、监管及法律责任不明。由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所具有所属产业的战略重要性、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生态环境的关联性等特征,因此在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中存在着很多特殊性。其中一点就是表现为评估专业性强。但是,评估从业人员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这就为评估带来了很多困难,需要认真征求和听取农业领域专家的意见,并结合自身的专业判断力,准确的分析其价值和效益。《草案》第三十条仅仅只提到了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评估办法》和《鉴定办法》等规章中对于评估机构资格审定、评估机构设置和评估人员执业准则等法律问题也并未涉及。此外,当前的《草案》和其他法律规章中在虚假评估和证明问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轻。对于违规出具评估报告的中介服务机构,仅仅只规定了相对轻微的行政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情节严重情形下的刑事责任。

二、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法律规制建议

(一)明确科技成果评估的法律地位。为更好实现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目标,建议应当在更高的法律位阶层面明确“科技成果评估”的重要作用,例如在《草案》中的第三十条增加一款“探索建立信息共享、科研报告和科研评估制度”,并且尽量保持立法的统一性、完整性和一致性,可以据《草案》所述针对基础产业、高科技产业等不同行业特点分类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对此,我国立法者已有一定的正确认识,期待会在正在修订的《草案》中得以体现。

(二)完善农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评估依据重点内容。一是产业的战略重要性,从而对于经济收益、价值评估以及产业安全问题的考量是其科技成果评估的重点内容;二是基础薄弱性和投资回报收益的长期性,融资能力相对有限,并且生态环境的关联性更大,因而其交易主体在抵御市场风险能力方面明显较弱。结合以上分析,建议根据《草案》中增加的第三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市场规律”的条款指引,对《评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对农业产业领域的相关评估依据条款必须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必须首要进行农业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评估,包括科技成果的新颖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或可行性、应用价值、经济效益预测,以及存在问题与尚需改进等方面进行评估。第二,必须进行预期价值评估和综合评估,包括评估预测农业科技成果潜在的应用前景、技术和市场风险及预期效益。第三,增加对于一般科技成果(包括农业科技成果)的互适性评估、预算评估、管理水平评估的具体内容。第四,增加对于农业科技成果的资源需求评估、产业安全评估和生态风险评估。

(三)完善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设置和执业准则。提出农业科技成果评估体制改革需要从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设置入手,需要引进市场机制,建立专门从事科技成果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确定其法律地位,制定其评估工作运行细则、方法。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应该尽快建立一个以筛选项目促进转化为目的的专门机构,由它兼而行使评估与转化的职能。建议在《评估办法》中增加第五章对于“从事科技成果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包括其评估机构资格审定、评估机构设置和评估人员执业准则等法律问题。

(四)明确评估的监管主体和评估法律责任。确定农业科技成果评估的监管主体,解决多部门监管的难题。《评估办法》第四条“科技成果评估工作在建设部科学技术司的指导下,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明确提出关于科技成果评估工作由建设部科技发展促进中心归口负责,而与实际操作中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涉及的农业部、科技部形成多部门监管的局面。建议重新修订的《评估办法》或者《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施细则》中将科技成果转化中评估工作监管统一移交科技部科技成果评估中心,并组织协调农业部等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配合。针对法律责任欠缺的问题,建议在《草案》中还应当在农业科技成果的评估活动中,明确法律责任,建立追究制度,强化其与与其他法律与政策的协同性,使科技成果评估工作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对农业科技成果评估机构承担科技成果鉴定活动的行为,采取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法律责任,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这样,就能够防止由于管理不规范形成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的情况发生。

三、结语与展望

法律专业评估篇4

【关键词】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问题对策

资产评估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不可或缺的中介服务行业。近年来,资产评估行业发展迅速,资产评估业务范围日益扩大,资产评估准则体系也不断建立和完善,但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管理的法律保障

评估行业的发展已有二十年的历史,但至今没有专门的关于资产评估的法律,影响了评估行业作为权威的中介行业地位的确立。资产评估法制建设落后于评估实践,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评估行业自身发展的需要。

(二)政府过度干预

由于资产评估业完成“原始积累”的唯一方式是白手起家、政府出资、政府扶持,同时资产评估业建立之初就是以为国企改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目的。然而政府过多、过深地介入这一领域,却也带来了很多严重的弊端:

(1)各部门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财政部授予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资产评估公司;由国土资源部授予有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估价公司;由建设部授予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公司,从而出现了“部门割据、业务分割、互相制肘、多头管理”的局面。一个评估机构要接受财政厅、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多头管理,面对资产评估行业分割的现状,评估机构也只能被动应对。这不仅降低了评估效率,而且加重了委托方的工作量和经济负担。

(2)政府寻租。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手中的公共权力能够很容易在市场上变现,异化为商品和资本,这便极大地诱发了他们寻租、设租的热情。一些政府部门所用的评估公司都是指定的,他们主管的评估项目给任何一家评估公司,都会得到这家评估公司的高额回扣。

(3)非正常的竞争。由于资产评估机构不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每年为客户做审计,客户往往是一次性的。于是评估机构大大简化评估过程,变本加厉地通过控制成本来保全利润。相反把更多的精力用于优化评估报告上,这些非正常的竞争手段扰乱了评估市场的正常秩序。而政府有时就包庇了这些非正常的竞争。

(三)行业协会各自为政,相互封闭

我国目前有三个评估行业管理协会,即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协会、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这三个协会在评估行业管理方面作用都有限。因为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只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它们隶属于相应的政府部门,既是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社团组织,又是隶属于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而且编制以事业编制为主,领导由政府部门任命或推荐,协会要在相应的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工作,不得越权,这就使得其实质上的独立性不完整。

(四)资产评估行业队伍不完善

目前的资产评估行业从业队伍的总体结构就不合理,大部分资产评估师来自财会专业,工程专业的资产评估师占比很低,设备专业、建筑等其他专业的评估师十分匾乏。

(五)评估机构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

现在评估机构众多,僧多粥少,各评估机构之间竞争激烈,不少资产评估机构以盲目追求规模,追逐利润为目标,为赢得客户不惜牺牲执业原则;为协调外部环境,忽视内部治理结构,影响了机构真正意义上的做大做强。

二、对策和建议

(一)加快评估立法,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评估行业的规范发展,离不开法制保障。制定一部专门的资产评估法,将评估行业管理、评估师、评估机构以及所有评估行为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

(二)减少政府的过度干预,转变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体制

资产评估行业的成长历程中,政府有着不可抹杀的功劳,但资产评估业发展到今天,政府应该明白:自己的历史使命己经结束,是到转化角色的时候了。将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体制转变为一个政府与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双方共同管理的结合模式。这种模式是在政府的宏观监督、指导下以行业自律管理为主体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体制。

(三)加快资产评估行业人才培养,重视评估行业高端人才建设

人才是任何一个行业能够得以持续发展的最终动力源泉,资产评估行业应加快各类人才培养,招纳除财会专业之外的各类优秀人才,完善评估行业人才队伍。

(四)加强评估机构内部治理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指导意见》,评估机构应当:合理设置股权结构,依法设定出资人(合伙人)条件,保证出资人(合伙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较高的业务素质、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和管理协调能力。评估机构还应当建立完善的人事管理制度、公开透明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培训等制度。

(五)行业协会和政府应加强各方面监管

(1)加强评估行业执业质量监管。根据《资产评估执业质量自律检查办法》等相关法规,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共同抓好评估报告质量检查。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验资备案管理,确保机构名称不再被盗用,有效杜绝黑中介、挂名评估师等不法现象扰乱市场。同时,可以建立评估机构、评估师诚信档案。

(2)建立健全评估行业惩戒机制。行业协会应对会员自律情况经常或定期进行检查考评,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客户反馈投诉体系,坚决惩处违规评估人员。

参考文献:

法律专业评估篇5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共14条,约2000字。此次宪法修订工作是我国政治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从资产评估行业的角度出发,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此次宪法修订工作将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环境的完善发挥积极的作用,从而对资产评估行业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

综观各国评估业发展的经验,法律制度特别是完善的产权保护制度,对评估行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许多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地对评估专业服务提出需求。在我国和部分发展中国家,相当多的评估业务都是直接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如强制要求相关主体在进行某种经济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因此,许多人误以为这是评估业在各国发展的普遍现象。而西方国家评估业的发展则有很大不同,评估业务大多是自发性,即当事人多是基于自身的需求而进行评估,并不是法律强制要求的。出现这种差异的原因有很多,在分析这种差异时,我们发现完善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对公民财产的充分保护是形成这种差异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能够形成这种自发性评估需求的重要因素。由于有着严格的法律保护,任何损害公民财产和利益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裁,其中一个重要体现就在于对被损害人予以充分合理的补偿,这就需要对损害标的等的价值进行合理评估,由此产生了对资产评估服务源源不断的需求。因此,在研究国外评估业发展状况时,我们不难发现,完善的公民财产保护法律制度是促进和稳定各国评估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民和相关组织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所自发形成的评估需求是真正有效且长久的需求,正是这种自发的有效需求推动西方各国评估业在一百多年的时间里不断发展壮大。

过去在与美国评估同行交流的时候,由于受我国惯性思维的影响,国内评估师经常问及的问题之一就是美国资产评估行业有没有专门的立法或法律依据。所谓专门立法或法律依据,国内评估师潜意识中指的是有无法律规定在什么样的行为时必须进行评估。答案总是否定的,虽然在联邦金融法律及各州相关法律中有一些与评估有关的规定,但美国并没有专门的评估法律做出类似规定,如上所述,大多数评估业务都是基于个人或经济组织的自发需求。然而曾经有一位资深的美国评估师对我这么说:美国评估业有其深厚的法律基础,那就是美国宪法。为保证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美国宪法修正案中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财产(property),未经适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不得被剥夺;任何私人财产未经合理补偿(justcompensation),不得以公共利益为由征用。在英美法中,政府在合理补偿前提下,为公共利益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利被称为国家征用私人财产权(eminentdomain)。在征用和补偿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主体存在着利益冲突,对被征用财产的价值各有不同认识,很难就什么是合理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为实现合理补偿,往往需要通过专业评估从独立客观的角度,本着公平的原则,合理评估被征用财产的价值及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在此基础上确定对被征用人的补偿额。如果当事人对此仍有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讼,法官将根据征用双方的申辩及评估师(一方或双方)说明,做出最终裁决。这位资深评估师很认真地向我指出,虽然宪法修正案并不是与评估直接有关的法律,却对评估行业产生了深远影响,因此可以将其视为美国最重要的评估法律规定。正是基于这一合理补偿的宪法精神,美国法律界、经济界、社会公众围绕着什么是合理补偿进行了长期的讨论,美国评估行业为此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实践。可以说,美国评估业的许多业务都是由宪法的法律精神所规定和创造的,而合理补偿的宪法精神以及众多的判例也在一定意义上促进了评估理论(如市场价值概念)的发展。

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资产评估行业从20世纪80年代末在我国产生伊始,就打上了深深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强制性烙印。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资产评估行业服务的对象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在一定程度上,我们可以说资产评估在我国的出现乃至之后十年的迅速发展都是基于维护国有资产利益的需要。资产评估被普遍认为是国有资产管理的手段之一,资产评估作为一种中介服务行业的社会性、独立性等基本属性没有得到正确认识。前段时间,有些部门和学者曾经指出,资产评估在我国不具备长期的发展基础,随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到位和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对资产评估的需求将日益减少。这种说法显然是不客观、不全面的,但是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之所以能够产生这种观点,就是由于我国长期将资产评估仅定位成国有资产管理的工具之一,忽略了资产评估作为一个中介行业不仅能够为国有资产所有者服务,更能为各种类型所有者及社会公众服务。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制建设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个别地方也出现了一些对公民财产保护不力的典型案例。虽然在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对公民补偿等事项进行过规定,但往往由于效力低和规定不全面,以及在诉讼过程中难以合理确定补偿额,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据中央电视台报道,某地曾发生电力公司在农民长期承包的田地上架设电线杆而不予补偿的事件。经过农民长期的诉讼努力,二审法院判决农民胜诉,电力公司应当补偿给农民带来的损失。然而在如何合理确定补偿额时产生了问题,最终法官依据一个内部文件,按1个电线杆占地3平方米,4个电线杆占地12平方米的计算方式,裁定电力公司赔付1000多元。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由于没有合理确定补偿额,法律对被侵害人的保护是很无力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甚至是间接鼓励了侵害人,从而使得农民的胜诉除了具有象征意义之外并没有实质意义。因此,基于公平原则的需要,在我国大量的司法、行政和民间行为中需要独立客观的资产评估服务,以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还有赖于公民财产保护制度的完善。

此次宪法的修订很好地回答了上述问题,修订后的宪法作出如下规定:

第十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上述规定是此次宪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具有重大的意义,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从宪法的高度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将极大地完善我国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宪法规定在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征用土地或公民私有财产时,应当给予补偿。这一规定的直接意义在于,必将促进各级政府补偿行为的合理化,有利于改变近年来在补偿领域中出现的种种不合理现象。而这一规定的间接意义更在于,通过这一规定体现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精神,这一精神必将在众多民商事法律和司法审判活动中予以充分体现,形成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合理保护。从评估行业的角度出发,随着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必将会产生对评估专业服务的自发性和长期性需求,推动评估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我们相信各级政府和司法部门在依法行政和执法的过程中,为充分遵守宪法和相关法律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规定,将会越来越重视评估在相关经济行为中的作用。我国评估行业也应当高度重视宪法修订以及公民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所带来的机遇,加大相关评估理论研究力度,提高评估行业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为法律制度的切实执行提供应有的服务。

二、总理在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会议对相关评估工作提出要求

在最近召开的全国银行、证券、保险工作会议上,总理做了重要讲话,明确提出“加强对债转股工作的管理,严防假评估、假拍卖、暗箱操作等方面的道德风险。”温总理的讲话不仅对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对我国评估行业提出了要求。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来,十分重视资产评估工作,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评估业务有了很大发展。由于这一业务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在国内外评估行业都没有成熟的可借鉴经验,各大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积极的探索,评估行业也为此在相关评估理论和评估实务方面进行了努力和突破,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根据温总理的要求,我国评估行业应当积极与各大资产管理公司加大合作力度,共同对以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为目的的评估业务进行规范,也希望广大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及时总结评估实践中的经验,向行业协会和管理公司积极反馈并充分沟通,动员全行业力量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独立、专业、合格的评估服务。

三、《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评估机构和评估行业提出要求

2004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该文件强调了加强资产评估行业和资产评估协会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其中第六条意见“促进资本市场中介服务机构规范发展,提高执业水平”提出:“加强对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发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中介机构的专业化服务水平。”

法律专业评估篇6

一、资产评估风险的概念及其特征

资产评估风险是指和资产评估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因资产评估事项所引起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资产评估风险具有以下一些特征摘要:

1.客观性。从广义上讲,只要开展资产评估工作,必然会出现由此而引起的遭受损失的事件。

2.不确定性。从个案来讲,资产评估风险何时何地发生,发生何种类型的风险,发生的程度如何等具有不确定性。但通过人们的努力,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之内。

3.潜在性。导致资产评估风险的可能性已经客观形成,而有关当事人要承担的责任和遭受的损失暂时还没有成为现实。但是假如这种状况一旦被相关利益人发现,并且他们不能再容忍这种状况已经给他们造成的损失,那么,这种潜在的风险将会成为事实风险。

4.阶段性。资产评估风险在一段时期内可能只是潜在性风险,而在另一段时期内则可能成为事实风险(指资产评估工作已付诸实施,并且已对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已被受害方发现,并且已诉诸行政程序或法律程序以保障其利益不受损害)。

二、资产评估风险的表现形式

资产评估风险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通过分类,可以将资产评估风险的表现形式分为立法风险、管理风险、执业风险和结果使用风险四类。

1.资产评估立法风险。资产评估立法风险是指受人们熟悉事物的阶段性的制约,国家制定的和资产评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的内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当前的实际情况不再相符,以至不能有效地指导当前的资产评估工作所带来的风险。

2.资产评估管理风险。资产评估管理风险是指资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其资产评估管理职能时所带来的风险。对这个定义,要说明两点摘要:①目前我国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不统一,除了财政部门外,还包括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如林业部门、农业部门等)。②资产评估管理职能大致可以归纳为两个摘要:一是规划职能,如行业发展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等;二是控制职能,如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认证、执业标准的制定以及国际协调等。在我国,资产评估管理风险主要表现在摘要:在目前资产评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不统一的情况下,各部门在具体实施管理职能和制定执业标准时,由于管理的不完善和相互矛盾而影响了资产评估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

3.资产评估执业风险。资产评估执业风险是指评估人员在执业中,由于达不到专业标准而导致的风险。执业达不到专业标准,必然导致资产评估结果不合理,从而使资产评估当事人的利益受到影响,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由此参和诉讼或仲裁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因败诉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这就是资产评估执业风险。

4.资产评估结果使用风险。资产评估结果使用风险是指资产评估当事人由于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使用不当所带来的风险。主要表现为摘要:使用了过期失效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未按资产评估报告书上所注明的评估目的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在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结果时,未充分考虑评估期后事项的发生而导致的资产评估价值的变化等。

三、资产评估风险的防范策略

如前所述,我们可以根据资产评估风险及其四个特征,对其加以控制。

1.建立和完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最主要的是制定《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在我国,资产评估行业至今尚未颁布相关法律,这显然跟不上资产评估行业形势发展的需要。通过制定《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法》,把前述的资产评估管理方面存在的新问题一并加以解决。同时,建立和完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体系有助于减少资产评估立法风险。

2.理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资产评估属于社会中介服务行业,因此,它应当有适合自己行业特征的管理模式。具体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摘要:①结束资产评估工作多头管理的目前状况,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明确资产评估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资产评估行业进行统一管理,为评估行业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②建立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实行统一的行业自律管理。依照现有的和资产评估有关的行业组织(如注册资产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房地产评估师等)状况,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由政府协调,组建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统一的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资产类型(如建筑物、土地等)和地区设立分会,从而做到既有利于不同类型资产评估的完善发展,又有利于不同地区资产评估之间的技术交流。同时,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建立统一的行业自律组织有助于减少资产评估管理风险。

3.建立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分类分级制度。分类是指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按其所熟悉的专业进行划分,分为建筑评估师、土地评估师、机器设备评估师等。分类管理的好处是可以发挥每个评估师的专业特长。分级指对注册资产评估师按其执业年限和经验进行分级,一般可分为初级评估师、中级评估师和高级评估师。

同时,建立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分类分级制度有助于减少资产评估执业风险。

4.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咨询委员会。由于资产评估涉及的评估范围太广,而每个评估人员的知识面相对有限,因此,在资产评估行业协会的指导下,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咨询委员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专业指导,十分必要。资产评估专家咨询委员会可由财务会计、工程技术、经济管理、金融、法律以及非凡资产(如自然资源、珠宝文物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其基本任务包括摘要:对资产评估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及其法律法规等进行探究;研讨资产评估执业中的难点、疑点新问题;搜集和资产评估有关的信息资料并建立信息档案;接受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以及社会各界有关资产评估有关新问题的咨询对无形资产评估进行探究;和国内外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交流和合作;评估人员的后续教育等等。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咨询委员会有助于减少资产评估执业风险。

5.建立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指导下的评估争议调解委员会。评估争议是指评估机构和客户或评估机构之间在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及评估结果等方面产生不同意见而发生的争议。假如采用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无论对哪一方当事人,都是一件很麻烦或不情愿的事情。因此,调解就成为解决这类矛盾的一种较好方式。调解的优点是摘要:方式比较灵活,节省费用、时间和精力,可以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等。

建立资产评估行业协会指导下的评估争议调解委员会有助于减少资产评估执业风险和资产评估结果使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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