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处罚条例范例(3篇)
时间:2026-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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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直销行为,加强对直销活动的监管,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销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直销产品的范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直销业的发展状况和消费者的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
本条例所称直销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经批准采取直销方式销售产品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直销员,是指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将产品直接推销给消费者的人员。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成为以直销方式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以及其母公司、控股公司生产产品的直销企业。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
第五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直销活动,不得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在提出申请前连续5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外国投资者还应当有3年以上在中国境外从事直销活动的经验;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000万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银行足额缴纳了保证金;
(四)依照规定建立了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第八条申请成为直销企业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二)企业章程,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合同;
(三)市场计划报告书,包括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拟定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可的从事直销活动地区的服务网点方案;
(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说明;
(五)拟与直销员签订的推销合同样本;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企业与指定银行达成的同意依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保证金的协议。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进行更新。
第三章直销员的招募和培训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招募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募直销员。直销员的合法推销活动不以无照经营查处。
第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宣传直销员销售报酬的广告,不得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作为成为直销员的条件。
第十五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招募下列人员为直销员:
(一)未满18周岁的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全日制在校学生;
(四)教师、医务人员、公务员和现役军人;
(五)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
(六)境外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兼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招募直销员应当与其签订推销合同,并保证直销员只在其一个分支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已设立服务网点的地区开展直销活动。未与直销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签订推销合同的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直销活动。
第十七条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
第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应当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企业工作1年以上;
(二)具有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关的法律、市场营销专业知识;
(三)无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无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直销企业应当向符合前款规定的授课人员颁发直销培训员证,并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直销培训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境外人员不得从事直销员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
第二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合法性、培训秩序和培训场所的安全负责。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培训员应当对直销员业务培训授课内容的合法性负责。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直销活动
第二十二条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
第二十三条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第二十四条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
第二十五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二十六条直销企业与直销员、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与消费者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直销企业对其直销员的直销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直销员的直销行为与本企业无关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
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
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
(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
(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
第三十二条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直销企业不再从事直销活动的,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向银行取回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保证金存缴、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的许可,由作出许可决定的有关部门撤销。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第四十四条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
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直销企业拟成立直销企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依法申请登记。
第五十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境内投资建立直销企业,开展直销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国投资者的规定办理。
关键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由裁量权问题原因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机关广泛使用,在实践中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大量自由裁量权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得到广泛的运用,具体表现为:
1.1自由选择职权行为方式在选择具体的职权行为方式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其中第九条明文规定: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上述内容所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必须”,那么就意味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选择或不作选择这六种法定行为方式。
1.2作出自由选择的行政行为时限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执法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有时间幅度的,在执法时限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根据该条法规,只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进行了规定,进而根据客观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权进行自由裁量。
1.3自由认定违法事实的性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方面,拥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在《商标法》根本没有对粗制滥造进行具体的规定,这就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主决定。
1.4自由认定违法情节的轻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认定违法情节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例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其中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条法规表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
1.5自由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市场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罚时,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可以自由选择处罚种类。例如在《商标法》中,其中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冒充注册商标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等行为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在该条法规中,选择单处或并处“予以制止,限期改正”、“通报”、“罚款”等,标明执法者的处罚种类。
2工商行政管理运用自由裁量权的不足表现
2.1行为目的不适当不适当的目的是指具体裁量决定所追求的目的不是法律授权的目的,或者在追求法定目的的同时还存在着法律所不允许的附属目的或隐藏目的。主要体现在牟利方面,即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此处的“牟利”不但指执法者牟一己之私利,还包括为本单位、本部门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国家工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副局长刘伟于2000年至2002年间利用担任国家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外资管理处副处长、注册指导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一家大型民营燃气企业上市审批一事进行咨询和指导,收受该公司给予的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5.2万元,另收受人民币5万元,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2.2认定事实不当所谓事实认定是指认定事实的存在和认定事实的性质。而错误的事实认定是指缺乏可定案证据的认定,以及不合理的定性等,主要表现在:第一,缺乏定案证据。1988年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何希光的行政处罚就是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而告终。第二,不合理的定性。不合理的定性是指对事实的性质认定合法但不符合常理。2004年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海门市通东石化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不合理定性而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3考虑因素不当所谓考虑因素不当是指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行政主体考虑不相关因素。通常情况下,不相关因素是指没有任何依据证明该事项与行政决定的各环节或要素之间存在关联性。相关因素一般包括以下两个层次: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1998年南通超康食品有限公司诉如皋市工商局工商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案正是因为如皋市工商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同时又没考虑相关因素引起的,最终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2.4处罚结果畸轻畸重许多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都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的目的自由判断行为条件、自由选择行为方式、自由作出决定的权力,同时在处罚措施必须罪罚相当方面也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要求,如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的自由裁量超过一定的标准,便显失公正。2005年8月18日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以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杨某发出宜市工商点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作出如下处罚:①没收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②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250元。③没收违法所得37.5元。杨某不服上述处罚,于2005年9月20日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决定减轻对其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显然,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A分局的原行政处罚存在瑕疵。
2.5履行法定职责时限不合理结合我国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虽然对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但有的明确,有的含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力。2008年9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指控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4月15日江西省泰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未尽及时答复义务而被告上法庭。这些案例无不说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上出现了问题。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问题的原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存在诸多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①权力本身的自由。自由裁量权本身的“自由”属性是其可能被滥用的基础。工商行政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范围和幅度,又缺乏具体的裁量标准。如此,就很容易造成“当行为人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我们无法对其纠正,原因是他们并未超越法律字面规定的权限。”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缺乏法律意识。对于自由裁量权的含义、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度,大多数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不清楚,甚至理解不到位。③程序制度缺失。“现代行政法强化了程序的作用,主要是为了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在所有的行政法律程序制度中,对控制工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首推行政处罚合理性理由说明制和处罚公示制。而对控制工商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执法程序制度应该是申请文件要求明示制、许可结果公开制及工商企业登记人员的免责制。遗憾的是,至今,除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须在调查终结报告中陈述“自由裁量理由”外,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体现中未见有确立相关类似的程序制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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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第(五)项规定“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这就是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必须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理论上如何理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在实际工作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由有复议管辖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复议是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规范的活动,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基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解决行政争议的诉讼活动。
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有共同之处,又有区别。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体现。共同之处在于:(1)以解决行政争议为共同对象;(2)争议双方中有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而行政机关永远处于被申请或被告的地位;(3)活动全过程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为中心内容;(4)不适用调解原则;(5)最终目的是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区别在于:
(1)受理机关不同。行政复议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诉讼由人民法
院受理。
(2)行为的性质不同。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的复议行为是行政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司法行为(审判行为)。
(3)程序不同。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是行政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诉讼程序。
(4)审查内容不同。复议机关既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体的合法、程序的合法),又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外,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
(5)所处的阶段不同。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先复议,后诉讼)的,当事人只能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先提起行政诉讼,对判决不服的,再申请复议,两者顺序不能颠倒。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可选择复议,也可选择诉讼)的,当事人若选择复议,只有等复议程序完毕,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若选择诉讼,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因此说,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第一阶段,而行政诉讼是处于第二阶段,与行政复议表现为承接关系。
(6)行使权力不同。行政复议行使的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权,复议机关不但能维持或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可
以直接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拥有完全的变更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行使的是司法审判权,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外,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维持、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7)裁决的性质不同。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是单方行政行为,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终局裁决外,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判决或裁决是司法行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
(8)执行方式不同。复议决定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决定的,除法律规定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执行外,其他的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诉讼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执行判决的,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有完全的强制执行权。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如何告知?笔者认为,主要依据实施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来告知。就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
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先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可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讼。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实际的行政执法中,有些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议权,不载明当事人的诉讼权,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把六十日的诉讼期限无形延长到两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换句话讲,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但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载明当事人的复
议权,不载明诉讼权,那当事人的诉讼期限的计算,就不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六十日,而是两年。只要当事人在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不超过两年,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同样受理。
实践殊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依据具体法律、法规来制定的行政规章时,又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到目前为止,国家工商总局所颁布的这类行政规章中,都没有具体的条款来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
我认为,根据我国制定法律的基本原则中稳定性和连续性这一立法原则,应从属于制定该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规定,(1)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复议前置规定的内容告知当事人。(2)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按照双轨制的内容告知当事人。(3)在制定行政规章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既有适用复议前置的法规,又有适用双轨制的法规,如《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双轨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适用复议前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不予通过年检的企业,依照《企业法人登
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遇此情况,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双轨制告知当事人,引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处罚依据的,适用复议前置告知当事人。
第二种情况:在制定行政规章时,不是依据具体的法律、法规来制定,而是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或就当前存在的问题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引用了这类行政规章,如何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对于这类情况,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这类行政规章已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按规定告知当事人。
(2)这类行政规章没有规定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又如何告知?目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这类行政规章,涉及行政处罚的条款,大部分出现法律转致,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的告知,只能根据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来告知。第一、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复议前置的,按复议前置的规定告知当事人。第二、转致后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双轨制的,按双轨制的规定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是宪法关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体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具体体现,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人员应严格履行好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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