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例(3篇)

时间:2026-04-15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篇1

今年以来,我局应急管理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市应急办的大力指导下,按照抓基层、打基础,抓落实、求发展”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的大局,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贯彻市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文化厅、省广播电视局、省新闻出版局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部署,制定XX年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应急管理工作计划并积极开展实施,各项应急管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阶段来的工作情况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将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确保文化市场、安全播出、安全生产无事故。一是领导重视到位。我局领导认真领会落实应急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专门组织召开会议,安排部署文广新系统应急管理工作,成立了由局领导班子成员担任组长及副组长,局各科室负责人和直属各事业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的应急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及时处置本局职能范围内预防和处置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为各项应急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组织保障。二是制度建设到位。年初,我局修订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进一步明确了工作原则、适应范围及各级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突发事件等级划分、预防预警信息、预防预警行动、预警支持系统、指挥和处置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等,在全市各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贯彻实施。三是责任落实到位。按照立足现实、细化职责、重在落实的方针,建立起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市局直属各单位应急管理目标责任制,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保证全面工作有人管,具体工作有人抓,形成各级联动,层层负责,职责明确,责任到人的良好局面。上半年,已全面完成与文化市场经营单位签订《守法经营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制。

二、完善体系,优化措施

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预案体系建设目标,强化应急预案的制订。一是对现有预案进行认真梳理。结合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的实际,进一步梳理现有的应急安全预案,深化一案三制”建设,努力推进一网五库”建设,并要求各县(市、区)、市直属事业单位和文化企业经营单位建立相应的组织,完善应急措施,并要有专项经费、专用设施、设备,有专人负责。二是注重预案的可操作性。在完善和修订预案过程中,围绕文化市场、广播电视播出等突发事件的特点,认真研究各类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规律,注意吸取以往在处置突发事件中的经验教训,加强调研,广泛听取专家、管理部门和一线工作同志的意见,不断提高预案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推进应急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三是明确工作措施。处理应急事故关键要措施得力,快捷迅速,方法得当。我们从应急指挥、应急响应、各科室的具体分工到配合专门人员具体处置,都制订了详细具体的工作措施,明确了局机关、直属单位及各文化企业经营单位、广播电视台(站)的具体任务和责任。上半年,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市局直属单位全面完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修订工作,进一步形成起以市局为中心点”,延伸线”至各县(市、区)文广新局,面”推至直属各单位的点、线、面”结合的应急预案管理体系。三、配强队伍,提高能力

把队伍建设和提高应急管理能力作为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来抓。一是加强应急队伍建设。我局在完善应急管理机构建设的基础上,落实应急管理办公室人员专职负责,全市各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市场经营企业也不断充实应急救援队伍,落实专职人员负责。通过整合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各类专业救援力量,逐步建立统一高效的专业应急救援体系。目前,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有应急人员有500多人,覆盖面涉及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机关企事业单位、歌舞娱乐场所、网吧、音像经营单位、书报刊经营场所等。二是加强应急管理人员业务培训。我局将应急管理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培训融入到日常工作中,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来抓,常年不懈。上半年,组织局机关公务员和局直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相关技术人员参加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专业必修课培训。按照全省文化系统应急管理培训的具体内容组织集中学习,学习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基础;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概述;大型文化活动突发公共事件、文化场馆日常活动突发公共事件、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引发的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引发的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等四种类型的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理;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的培养;案例分析。其中主要知识包括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的种类、特点、应急准备、应急预案、应急处理措施、善后与恢复等。使参加培训的人员进一步树立责任感,增强忧患意识、正确掌握文化系统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和处置的基本常识、原则和方法。此外,我局上半年还购置了一批应急管理书籍免费发放给文化企业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学习,提高应急管理水平。

四、畅通信息,及时报告

我局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处理流程图,结合实际建立了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信息报送流程。流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时,县(市、区)及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办公室和市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报告,并及时反馈后续处置情况。市局应急指挥部办公室接到信息并核准后,应立即向市政府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上报省文化厅。市局及各县(市、区)文广新局应建立公共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专项救援物资储备制度,储备足够的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定期进行公共文化场所和文化活动突发事件模拟综合演练,提高应急体系协同作战的快速反应能力。突发事件发生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协助开展突发事件伤亡群众的医疗救治和善后处理,协助处理好突发事件的经济补偿、协助组织对突发事件的社会救助和灾后重建工作。事件处理结束后,市文广新局及时起草报告报省文化厅和市政府。今年上半年,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系统没有发生突发事件。

存在问题:

一是实战经验不足。虽然机构已经建立起来,人员队伍也已经落实,但是组织演练还没有真正形成机制,只是简单的学习交流或者通过书本、电视等掌握方法,没有现场经验。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

关键词: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

中图分类号:G2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2)04-0027-02

近年来,人文关怀理念被引入新闻报道领域。尤其是在各类突发事件报道中,人文关怀日益成为报道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满足受众需要、树立媒体形象、疏导社会矛盾、倡导“以人为本”理念、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手段。在突发事件报道中,如何彰显人文关怀,应注意哪些问题,成为新闻研究者和从业者思考的话题。

一、突发事件报道注重人文关怀具有重要意义

人文关怀起源于14世纪到16世纪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其含义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和对人类的解放和自由的追求等等”[1]。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文关怀理念被引入我国新闻报道中,并成为不可忽视的报道环节。有学者认为,在现代传播中,人文关怀主要表现为强调人的价值、人的尊严,关注人的生存状态和社会权益,把对人性的根本关怀作为最终要义[2]。

突发事件不仅发生突然,往往还有灾难性的过程和后果、容易聚集矛盾,事件本身及新闻媒介对事件的报道在社会上都有很高的关注度。因此,人文关怀在突发事件报道中尤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突发事件报道本身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事件除了要报道事件发生时的基本情况、进展、善后、原因调查、责任追究等,同样需要报道事件中涉及的“人”的一切活动。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人”尤其是受害者在突发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中,更具有关注价值。

2.满足受众需求的客观需要。受众对突发事件报道的需求是多方面的,他们关注突发事件中的“人”的信息,包括他们在突发事件中生存状态、社会权益、价值尊严等等。这种信息需求,必然要求新闻媒体增强突发事件中人文关怀内容的报道。

3.塑造媒体形象的现实需要。有专家认为媒体品格的塑造很大程度取决于媒体的人文精神,取决于对人的关怀度[3]。

4.引导社会舆论、疏导公众情绪、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手段。新闻媒介作为一种强大的宣传工具,具有“整合社会”的功能。它“通过宣传来形成新的社会舆论,从而来影响、控制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它要沟通、协调不同民族、不同种族、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缓解社会冲突,消除矛盾,在社会规范的原则基础上齐心协力”[3]。很多突发事件是社会矛盾激化的结果,在处理过程中又往往容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极易引起事件相关公众情绪的激化。这不仅需要政府及事件处理者认真对待、解决,也需要新闻媒介的有效报道和引导,其中最有效的引导方式就是人文关怀类的报道。

5.倡导“以人为本”社会理念、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有效载体。注重人文关怀是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4]。在社会各界正在全力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倡导“以人为本”理念的过程中,新闻媒介具有很强的载体作用。要最大化发挥这一作用,除了宣扬有关文件精神外,更重要的是通过典型事例加以引导,也就是要在报道中凸显“人文关怀”。在突发事件这种灾难性强的新闻事件报道中,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无疑更能达到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效果。

二、突发事件报道如何体现人文关怀

突发事件报道中的人文关怀,主要体现为对事件中“人”的关怀。一般而言,突发事件中所涉及的“人”主要包括事件参与者、旁观者、受影响者和处理者,人们最为关注的则是参与者和受影响者。以煤矿事故这一类型的突发事件为例,在报道过程中,就是要重点关注事故伤者(幸存者)、遇难者、伤者和遇难者家属、救援救治人员、志愿者队伍等。

首先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情感需求,也就是要关注他们的情绪和感受。突发事件中人的情感表现,不仅体现着他们对事件的一种态度,还往往影响甚至决定着事件的进程和处理,必须予以重点关注,合理引导。在以往的一些灾难性的突发性事件报道中,广大媒体习惯于在稿件中写上“遇难者家属情绪稳定”等语句。事实上,这种表述不仅违背常理和客观事实,而且容易引发事件受害者的不满,也广为社会诟病和质疑。这一事例也从反面表明,在突发性事件报道过程中,关注“人”的情感需求十分重要。

近年来,我国媒体在突发性事件报道中,也越来越重视关注事件相关人的情感需求,一些客观真实的报道引起社会认同。2008年2月22日,山西焦煤集团屯兰煤矿发生特大爆炸事故,一些在医院接受治疗的幸存矿工对刚发生不久的事故有较强的恐惧感,一些伤者受到不同程度惊吓,甚至夜里做梦全都是逃生场面。矿工们的这种情绪不仅是他们在事故后的真实感受,同样也是受众关注的重点。新华社记者捕捉了这些信息,采写了题为《山西“2•22”矿难造成74人死亡获救者讲述惊魂一刻》的报道,在海内外引起广泛好评。

其次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生存状态。在突发事件发生处置过程中,相关人群的生存状态是受众最关注的内容之一,也是体现报道人文关怀的基本要素。以煤矿事故为例,人们不仅关注井下被困人员的生死,还关注事故幸存者的救治、救援队员的安全情况等。在山西2008年2月22日发生的屯兰煤矿事故和2010年3月28日发生的王家岭煤矿透水事故报道中,新华社、中央电视台等媒体除了及时报道搜救进展、事故遇难人数变化之外,还广泛关注了事故伤者的救治、抢险救援队伍等涉及人的生存状态的情况。比如新华社关于“2•22”屯兰煤矿事故的报道《生死大营救――山西屯兰矿难362名矿工生还纪实》,对救援队员抢险过程中的艰辛、在井下的生存状态乃至平常的训练情况都作了反映;关于“3•28”王家岭煤矿透水事故的报道《为了生命的呼唤――王家岭矿“3•28”透水事故救援全纪录》,对被困矿工家属的焦虑、获救矿工的救治、救援人员决定救援方案前后的艰难抉择等状态都进行了如实反映,获得了良好社会反响。

再次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社会权益。突发事件尤其是灾难性事件,往往损害了很多亲历者或参与者的健康或利益,对他们合法的正当的社会权益,媒体也应予以关注。在屯兰煤矿事故中,有78名矿工遇难、110多名矿工受到不同程度伤害。作为国有大矿的职工,他们的死亡赔付标准、工伤赔付金额等社会权益情况十分引人关注。新华社在及时报道了遇难矿工将获得每人不低于20万的赔偿金等消息后,于2月23日采写了《山西屯兰煤矿事故工伤保险补偿和赔付金2806万元预付到位》的稿件,媒体采用高达299家。

最后要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价值、尊严。价值和尊严是人的高层次需求,同时也是人在社会上的终极需求,它无疑是突发事件报道中体现人文关怀的重中之重。在突发事件中,人的价值和尊严首先表现为对其生命、生存权的尊重。在一些煤矿事故报道中,相关媒体十分注意报道政府和企业所采取的抢险救援措施,相关领导和部门对挽救矿工生命、减少人员受伤程度、保障救护队员安全所做的努力,充分体现出对矿工、救援者的生存价值的尊重。

此外,人的价值和尊严还体现在对逝者的尊重上。在屯兰煤矿事故中,每位遇难矿工的遗体最后都被清洗干净,由家属辨认并火化。一些媒体对这些过程都有了解,尤其是摄影记者也拍摄了有关遇难矿工遗体的照片,但最终都没有发表。这种处理方式也是表达对遇难矿工尊重的一种方式。

三、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做好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关键在于一个“情”字。对事故被困人员及其家属要有感同身受的同情之“情”,对救援人员、医生护士、后勤保障人员的努力与坚守要有敬仰之“情”,对生命的尊严要有敬畏之“情”,对人间大爱要有感动之“情”。但这类报道也要注意两方面问题:

1.力戒“习惯性忽略”。突发事件报道过程中,往往面临时间紧、任务重、持续时间短等客观困难。记者赶赴现场后,首要关注的是事件的进展,往往容易忽略人文关怀的内容。出现这种“忽略”,一方面与突发事件报道本身的一些特殊性有关,另一方面也与新闻从业者的认识有关。一些报道参与者认为,突发事件的报道主体或者全部应为事件进展本身,这是硬新闻,往往在这上面下很大工夫,生怕遗漏。由于重视,这方面报道一般都做得很好。但他们同时认为,关注“人”的基本状态,情感、价值、尊严等,属于软新闻,报不报对事件报道本身并没有很大影响,于是便甚少关注,这样就出现了突发事件报道人文精神的缺失。

2.力戒感情泛滥。力戒感情泛滥,应着力处理好突发事件人文关怀报道与社会效应的关系。与“习惯性忽略”相反的是,一些报道参与者在关注突发事件中“人”的信息时,有些感情泛滥,盲目同情。有的报道者好于描写突发事件恐怖紧张气氛、事件受害者的悲惨境遇和情绪,甚至不顾遇难家属情绪展现事故血腥场面等。这类报道看似体现了对突发事件中人性的强烈关注,实际上社会效果并不好,有的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社会矛盾,不利于事件的正常处置。

我们认为,突发事件中人文关怀方面的报道,既不能不闻不问,也不能罔顾社会效应。要搞好这方面的报道,首先要求报道参与者具备强烈的“人文”意识,不仅要关注事件进展,同时也要关注事件中“人性”;其次要树立正确的报道观,在报道过程中,应当把握一个“度”,始终坚持“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本着对事件处置有利、对事件受害者负责的原则,充分而合理地展现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1]张燕.新闻报道中的人文关怀[EB/OL].中国广播网,2005-11-18.

[2]俞吾金.人文关怀:马克思哲学的另一个维[N].光明日报,2001-02-06.

突发事件的基本属性范文

一、法律直接适用理论之渊源与发展

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国家干涉主义的观念占据了主导地位,国家对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的控制日益增强。在私法领域,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立法者都试图规范经济生活,调整其中不平衡的社会关系,导致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各个环节上都有国家干预的介入。这表明市场经济体制并不意味着国家干预的放弃,尤其是涉及到基本的国家和社会利益时,更是如此。伴随着这种公对私的干涉和介入,传统公法和私法的界限渐趋模糊,法律的价值导向也从形式正义逐步偏向实质正义。法国学者弗朗西斯卡基采用经验主义方法,通过对法国判例的研究,发现了在以往法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种运用于法律冲突问题的新的法律规范。1958年,他在《反致理论和国际私法中的体系冲突》一文中,首次将这类新的法律规范称为直接适用的法。

弗朗西斯卡基发现,法国法院有时会对一些国际私法案件直接适用法院地的实体法规范,而不是采用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随着国家职能的改变及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日俱增。为了使法律在国际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用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这些法律规范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时,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关系。这种能被直接适用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此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逐步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学说流派,而弗朗西斯卡基也被学界普遍承认为该理论的代表人物。

自从弗朗西斯卡基首次提出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术语后,法律直接适用理论即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引人关注的理论问题。这个希腊裔的学者是否打开了潘多拉的魔盒?许多国际私法学者基于自身的认识和体会,对法律直接适用这一现象给出了各种不同的见解。对于直接适用的法的不同称谓包括:空间受调解的规范专属规范干涉规范立法定位法最重要规则特殊法律选择条款必须适用的法警察法等。总体来看,最通行的称法还是直接适用的法和必须适用的法。

对于法学家在法律进化过程中的作用,即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对于法律制度的构建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直接适用的法的经济法属性

(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特征

1.弗朗西斯卡基:为了使法律在涉外经济和民事交往中更好地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以调整某些特殊的民事关系。这些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可以绕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直接被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这种特殊的法律规范就是直接适用的法。

2.巴蒂福尔和拉加德:这类强制性规范的概念和范围是不确定的,在某些问题上所涉及的社会利益极为重要,法院地法只能根据其自己的规定适用于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对每一具体问题的法律规范的研究,才能对这种法律规范做出评价。

3.奥迪特:某些法律规范对其在跨国事项中的适用做了明显的规定,这些是空间受调节的或立法定位的规范,它们的适用并非是援引冲突规范的结果。

4.古德:强制性规范是指那些无需通过正常的法院地法律选择规范的择定而规定其本身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5.李浩培:强制性规范是指为了保障一国的政治、历史或社会组织,一切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它起源于现代国家的活动侵入了传统上属于民法范围的事项,其特征在于它必须由国家机关或公共服务机关实施。

6.韩德培:有些法律规制适用于具有国际性的案件,对制定该法律规则的国家来说有着很重要的意义,以致该国需要适用这种规则,不管根据一般冲突规范该国的法律能否适用于这种案件。

7.徐冬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那些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为了维护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而必须遵守的法律,这些法律可以撇开传统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8.胡永庆和肖永平:在某国际性民商事案件中,涉及到该国具有强制适用效力的规范,无须援引法院地冲突规范,而必须径自直接适用于该案件。

9.刘细良和陈丹:直接适用的法是指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中,不需要通过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强制直接适用的内国实体法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直接适用的法应具备的特征:第一,从其存在形式来看,规范意义上的直接适用的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而应是某些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第二,从其适用方式来看,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第三,从其属性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涉及一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等重大利益,是非任意性的,兼具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第四,从其内容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其本身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着明确的规定,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裁判依据;第五,从其形式渊源来看,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法之规范,是某一国家主权与意志的体现,而并非国际条约、公约等国际统一实体法;第六,从其适用领域来看,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的国际私法领域较少出现,而在国家试图控制和干预的经济法领域被较多运用,但这仍属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

(二)公法或私法?

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3种不同的观点。

公法说。直接适用的法是私法公法化现象的反映,具有公法性质,而得以强制适用。公私法兼具说。一国法律中要求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范同时存在于公法领域和私法领域中。折中说。直接适用的法调整领域和调整手段的特殊性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干预,因而具有半公半私的性质。

直接适用的法不是某一部或某几部法律文本,而是分散在法律体系各个角落的具体条文规范,明晰这些规范最主要的渊源为哪些具体的法律部门,有助于界定直接适用的法的公私法属性。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1)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2)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3)涉及环境安全的;(4)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5)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6)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此条司法解释所列举的情形,均属于于经济法/社会法的范畴,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直接适用的法最主要的渊源应为经济法/社会法。这些法律规范因其所包含的实体政策目的与公共利益因素而被认定应当具备直接适用的性质。

相关经济法规范因其所表征的公权力对私法关系的介入,因其所蕴含的公共利益因素而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从而成为直接适用的法,在特定涉外民商事案件中被直接适用。在涉及财产以外的诸如属人法、婚姻家庭等传统私法领域,其中很多规则与伦理道德、社会秩序密切相关,在本质上仍为私法,仍以对私人利益的体现和保护为主,公权力并没有过多介入的正当性,并不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直接适用的法在传统私法领域中是例外的与极少数的。

直接适用的法最本质的特征就是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其作为总则性制度规定,虽然对国际私法的各领域具有普遍意义,但作为公权力介入私法关系的产物,主要集中于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所形成的法律规范之中,亦即主要集中于经济法部门之中。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这个问题,似乎很难给出一个简单的回答。可以说直接适用的法既公又私、兼具双重属性,也可以说其非公亦非私、属于突破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第三类规范。就像经济法是公法还是私法?一样,这个问题的答案取决于对公私二元划分标准的态度。无论是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即其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而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这一点出发,还是从其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一点出发,似乎都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生范畴加以定性。简言之,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

(三)实体规范或冲突规范?

对于直接适用的法是实体规范还是冲突规范,主要有3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冲突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只是一些冲突规范,不过是广义上的冲突规范。直接适用的法是所讨论的法律领域中只有一些具有特殊目的的冲突规范。其二,实体规范说。直接适用的法是一种实体规范,是具有强制性的内国实体规范。其三,边缘规范说。不应用一刀切的二分法来分析性质问题,直接适用的法既具有冲突规范的特性,又具有实体规范的特性,这些规范是介于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之间的一种边缘规范。从直接适用的法本身的内容来看,它能够为争议的解决提供实体依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明确的规定;从其适用方式上讲,由其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因而也具有冲突规范的功能,不同的是,一般冲突规范指向的是自身以外的另一法律规范,而直接适用的法所援引的是其本身。因而,直接适用的法在形式和内容这两个层面上把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充分统一起来了,直接适用的法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既非实体规范,也非冲突规范,而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据不完全统计,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较多,意大利1941年《版权法》第185条:本法适用于所有意大利作者或者居住在意大利的外国作者第一次在意大利发表的作品。例二,中国《合同法》第126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边缘规范说的采信者认为,这两个例子都是直接适用的法,均兼具实体规范和冲突规范的属性、是援引其自身的边缘规范。

对于边缘规范说及其上述例证,存在着疑问。对于例一,这种对实体规则适用范围的一般性宣示条文,是否属于直接适用的法?而含有该等宣示的法律法规是否也就是直接适用的法呢?这种宣示法律法规适用范围的条文本身,并非直接适用的法,并无实体内容,亦无法直接适用,它的作用仅是对所属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一般性宣示。同时,某部法律法规并不会因为含有这种规范而当然属于直接适用的法,也不会因为没有这种规范而不可能是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是一国实体法中的某些具体条文,并非是哪部法律或规章,而其判定也应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况。

对于例二,该条文本身是单边冲突规范,所指向的法律则是国际私法中的国内专用实体法。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范围、系属和关联词3部分组成,直接适用的法并非冲突规范。因此,像例二这样的单边冲突规范并不是直接适用的法。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包括国际统一实体法和国内专用实体法。直接适用的法与国际统一实体法在渊源、强制性、立法理念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同样,直接适用的法亦与国内专用实体法存在明显区别。

第一,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直接使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目的主要在于规范本国的国内民商事与经济关系,国内专用实体法的立法目的则是规范本国的涉外民商事关系。

第二,两者的适用方式不同。直接适用的法能够排除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援引,在相关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直接、强制适用,国内专用实体法大多要经法院地冲突规范的援引或当事人的选择成为准据法,才能予以适用。

第三,两者的价值基础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意在体现内国某些公共政策、维护国家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国内专用实体法的侧重点则在于保护某些特定私法关系主体的利益。

第四,两者的强制力度不同。直接适用的法是一条条具体的实体法条文,规定具有强制性,在特定国际私法案件中直接适用时可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国内专用实体法则通常是多条相关法律法规的集合(如三资企业法),其中既包含强制性规范,也包含任意性规范。

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国际统一实体法,也不是国内专用实体法。对例二来说,无论是该条文本身还是其所指向的法律,都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的法既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也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而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直接适用的法虽然具有自己确定自己的适用的类冲突规范功能,但其仍为国内实体法之规范。

(四)直接调整方式或间接调整方式?

作为国内实体法上独立条文的直接适用的法,由于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并确定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直接调整方式。作为制度泛称的直接适用的法,代表的是法律选择的一种方法,对涉外民商事关系的调整属于间接调整。直接适用的法是指为了维护法院地国重大的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排除冲突规范的援引而必须直接适用的某些国内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规范。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在私法自身的内部是极少数的。从直接适用的法的实然存在形式和其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两点出发,不应用公私二元的传统划分标准来对直接适用的法这一新范畴加以定性,直接适用的法在性质上既不应是公法,也不应是私法,而应当被认定为具有经济法的属性。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是国内实体法上的一项项具体条文,而并不是冲突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实体规范,亦不是援引其自身的所谓边缘规范。

三、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

直接适用的法主要源自于经济法部门,经济法的价值与正当性基础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对完全形式正义的摒弃和对实质正义的追寻。接受并认同国家通过经济性法律法规干涉传统上属私人范畴的社会经济生活,更有助于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当某些经济性法律法规在具体涉外民商事案件中作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得到强制适用时,其正当性基础同样在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在于这些规范背后的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要高于该个案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私人利益。

把握住实质正义这一核心要素,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方式,应当是依职权和自由裁量、在具体个案中进行实质判定。实质判定,一方面是指法官在考察案件的全部情况后,只有当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时,才能撇开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本国的某些实体法规范。法院地国存在主导性利益的情况包括所涉国家与社会整体利益的性质,相关实体政策的重要性,需要侧重保护的一方当事人的正当预期等。另一方面,直接适用的法可排除冲突规范或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出于实质正义的考虑,法官还是应当首先考虑本国冲突规范或意思自治所指向的准据法,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于思维惯性也往往都会这样做。法官应在结合个案情况,认定如若适用准据法会有损公共利益、会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之后,再去考虑法院地国实体法规范的直接适用问题。换言之,法官在个案中判定某一国内实体法规范为直接适用的法,应当是基于该规范的直接适用会比适用准据法更有助于实现个案裁判的实质正义。直接适用的法的判定可以说是以个案结果为导向的。

为说明法院地国直接适用的法的适用问题,笔者试举一例:一中国公民在A国购买了一台电视,当地的销售者声明产品售出后对其造成的一切损害后果概不负责,后该中国公民在家中观看电视时因电视爆炸而受伤,其遂向中国法院起诉该销售者赔偿,并要求适用A国法。在该案中,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准据法应为消费者所选择的A国法。如果A国法中并没有认定该等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那么为了保护弱势一方的消费者、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此时,法官便可判定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为直接适用的法而在该案中强制适用、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如果消费者所要求适用的A国法中已经有相关规范认定该等免责条款为无效,那么此时就不必首先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认定为直接适用的法并加以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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