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网络传播权的法律保护范例(3篇)
时间:2026-04-26
时间:2026-04-26
诚然,网络视频直播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开发出来的新型娱乐模式,也是内容产业在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之举,但是鉴于快速发展的科技与立法和监管滞后性之间的矛盾,这种新型的娱乐商业模式也带来了法律上的不确定性问题,以及一些处在监管空白领域的社会问题,这些都值得我们加以讨论。
网络秀场作为法律主体的性质
这个问题的本质是,网络秀场是作为著作权法中邻接权主体之一的广播组织吗?它是否应受到与广播组织相关法律框架的保护和制约?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采取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相关权)分别规定的立法措施。我国著作权法第四章第四节是关于邻接权主体中广播组织的规定,但是仅使用了“广播电台、电视台”这种具体列举式的表述,这不能构成概念性定义。从该节条文的字面意义来看,广播组织仅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这与《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一致,但是比公约的语言更为开放。《罗马公约》并没有对广播组织做出定义,只是把广播定义为一种“无线电传播”,相应的,广播组织就被理解为利用无线电传播节目的组织;这与当时的传播技术相适应。随着传播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先后出现,因其传输电视节目的方式与无线广播电视具有高度相似性,都是线性、单向传播;尤其后者与传统无线广播组织的合作和利益分配可以在当时的法律框架内得到满意的解决,因此虽然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达,广播组织这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实际上已经扩大并涵盖了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台。在WIPO主持的广播组织条约谈判过程中,各国几乎毫无争议地同意把有线电视和卫星电视纳入广播组织的定义之中。但是,当涉及到互联网技术带来的点到点、交互式的传播方式(网播)是否也应该纳入传统广播组织法律框架中的时候,各国意见却发生了严重的分歧,这致使WIPO广播组织条约迄今仍未通过。以交互式传播为特点的网络秀场就是典型的网播行为。
在我国第三次著作权法修订的过程中,网播的问题也被提上了议程。社科院建议稿主张“将广播组织扩大至有线转播组织、卫星广播组织和网络广播组织”,人民大学建议稿主张“用广播组织替代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表述”。送审稿均未采纳这两条建议,而是令人遗憾地回避了对广播组织做出定义的问题。送审稿仅在第41条规定“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声音或图像的信号”。这固然是一种技术中立的立法姿态,但是却无助于解决现实中出现的问题。我国现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和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具备以下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和广播电视技术设备…”此外,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实行审批制等。由此看来,网络秀场的法律主体地位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首先,它们未经过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其次,很难说它们的网络主播人员和技术设备达到了国家规定的专业标准;第三,它们的投资构成比较复杂,不排除有外资进入。但是它们所从事的却又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首次播放载有声音或图像的信号”的行为。由于既有规定的表述模糊且衔接的不好,虽然依据条例可以基本排除网络秀场作为广播组织的主体地位,但是该如何对待其所从事的类似邻接权主体的行为,目前法律仍不能给出明确的答案。
网络秀场的著作权法问题
目前,网络秀场的内容主要包括歌舞表演、相声、小品、美文配乐诗朗诵等形式。网络主播所使用的素材除很少一部分为原创之外,绝大多数内容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一个网络秀场平台可以同时容纳数十万个网络主播,版权内容的使用量不可谓不大。此外,网络秀场的商业模式显示,其主要是依靠用户流量和在线广告作为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双边市场的角度分析,它们对版权内容的使用是商业性的使用,并且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十二项合理使用的具体方式;因此它们使用版权作品应该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从当前网络秀场的演出方式看,需要给予关注的是作者的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等;以及音像制品制作者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网络秀场依靠流量和广告的赢利模式固然与好莱坞式的版权模式不同,但是它绝对绕不开版权问题。对于如此分散的版权作品使用,最适宜的版权保护模式当然是与各类著作权收费组织进行合作。据悉,中国音著协已经注意到网络秀场分散且大规模使用音乐作品的情况,已经准备就此问题展开相应的工作。不管网络秀场作为法律主体是否为广播组织,它毫无疑问是版权作品的使用者,既然使用了作品并因此而牟利就应该支付报酬,否则就要承担侵权的风险。因此下一步网络秀场平台与音著协面临的将是如何协商确定合理费率和收费机制的问题。也许把网络秀场与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加以类比,签订一揽子许可协议是一个可行的思路。
从网络秀场自身的角度看,主播表演原创作品或者获得合法授权的作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应获得相应的表演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当主播,特别数量庞大的主播使用版权作品构成侵权,该由谁来承担侵权责任将构成一个著作权法上的难题。在排除了侵权因素之外,每个主播制作出的节目是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由谁享有该著作权,这些问题也都有待法律上的确定。
网络秀场内容监管亟待提上日程
网络秀场最初是以视频社交的面目出现的。如开篇所述,主播的收入取决于用户给他献上多少虚拟礼物。为了吸引更多用户和获得更多礼物,主持人不惜使用各种噱头,甚至包括一些暗示性的语言,以至于有媒体把网络秀场比作“网络夜总会”。由于网络主播人数众多,且网络秀场的播出方式是视频直播,因此播出内容的质量、水平和监管就成为一个很大的问题。
一、“合理使用”概述
(一)含义
在著作权领域内,“合理使用”是指,社会大众根据本国法律,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使用未经过著作权人同意之作品,且不支付任何费用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一词在国内外著作权领域被广泛使用。其本质为,“合理使用”人可以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且不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使用该作品,在使用该作品之时应当注明该作品的名称、作者。有关“合理使用”一词的概念在我国著作权研究领域内存在多种描述,虽然这些描述在语言使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但这些对“合理使用”描述的本质都是一样的,均反映出了“合理使用”内在的性质和普遍存在的特征。
(二)性质
作品“合理使用”的性质目前学界尚存争议,主要归纳为以下三种主要观点,即(1)用户权利观点;(2)侵权阻断观点;(3)权利限制观点等。
1.用户权利观点。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赋予使用者通过法律之规定“合理使用”而享有著作权人部分权利的一种权利,即“合理使用”是法律赋予用户的一种特殊权利。
2.侵权阻断观点。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首先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行为人依据法律之规定在公平合理的使用范畴内使用,且注明了该作品的出处后,便不再认为是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通常情况下,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作品。但这可能会使得著作权人通过权力滥用而损害国家和公众的利益,国家通过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对著作权作出某种限制以平衡私权利和公众利益。法律之明确规定,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合理使用”并未对著作权人造成侵害,仅仅是因为法律之规定使得“合理使用”因丧失了违法性而不认定为侵权。
3.权利限制观点。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人所享有权利的限制,以防止其对著作权的滥用。著作权并不是一种绝对的不受约束的权利,而是受到各种限制的。著作权之核心在于著作权人对作品的独占,而通过未征得著作权人同意“合理使用”该作品即使对著作权限制方式的一种。
综合上述三种观点,首先,根据用户权利观点而言“合理使用”是法律赋予用户的一种权利。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出发,民事权利义务应当从权利义务主体和内容这两个方面进行,同一客体的权利主体应当是确定的,而义务主体可以为不确定,用户权利观点显然与民法原理不符;其次,侵权阻断观点首先承认了“合理使用”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以此作为前提,因法律明确的规定而不认定“合理使用”行为侵权。然而,某个行为存在违法性是其构成侵权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某一行为产生了损害结果,但该行为具备违法性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侵权阻断的发生是由于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一旦规定某些事由不具备违法性即合法,而侵权阻断观点是以承认侵权为前提,逻辑上存在矛盾;最后,根据权利限制观点,通过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使得用户通过“合理使用”其作品而不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在权利人对用户进行控诉时,用户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事由而免除责任承担。故,权利限制观点较为合理。
(三)特征
著作权之“合理使用”具有如下特征:
1.不需征得著作权人之同意。“合理使用”规定之目的在于防止著作权人的权力滥用而危害公益,故不需征得其同意。
2.不需支付任何报酬。任何权利都是受到限制的,其中亦包括财产权利的限制。
3.“合理”范畴。需用于教育、学习、欣赏、新闻报道等法律规定之非营利性目的。
4.注明出处。需明确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出处等。
二、“合理使用”面临的挑战
计算机网络的兴起并迅速成为一种通用的信息交互工具,让当代公众的工作、生活以及学习等各个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亦让传统的著作权权益制衡面临挑战。挑战主要表现为“合理使用”被不合理压缩和网络个体用户通过不规范操作以获取作品等情况。然而,这两种情况是矛盾的,它是著作权人权益的滥用与个体用户权益滥用之间的矛盾。
(一)公众“合理使用”范畴被压缩
计算机网络使得信息的数量、种类呈爆发式增长,无时间、地域差异的信息交互使得网络个体用户很容易地获取相关作品并进行下载、转载、修改、上传等操作,这使得网络之中侵犯著作权之行为愈来愈多且侵权形式多种多样。出于保护著作权人在网络平台中所享有的权益、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著作权人会在其作品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交互过程之中运用预防型保护措施。预防型保护措施能够通过公示作品信息及限制个体用户的操作权限而有效地对著作权人之权利进行保护。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存在著作权人对该项权利滥用的情况,例如通过过于严格的限制措施以极大缩小个体用户的操作权限;通过过于苛刻的网络条款限制个体用户的网络行为等。这些不合理的保护方式使得网络平台中的作品在公众之间的传播与交互收到了极大的限制,甚至可能导致网络平台上的信息垄断,这极大地压缩了公众通过“合理使用”以获取信息的空间,导致了著作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当下,不合理的预防性措施中的技术手段是著作权人权利滥用的主要表现之一,且已经对社会公众依据“合理使用”之目的使用作品产生了威胁。该威胁不仅会对社会进步、科技进步设置障碍还会造成网络信息的垄断,从而会严重不合理地压缩网络个体用户的“合理使用”,导致网络平台之作品的智慧及公益价值大打折扣。
(二)个体用户操作不规范
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与普及给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学习等都带来了极大的方便,社会公众从科技进步中获利。许多非营利性的公益事业向雨后春笋般地在网络平台中大量产生,这使得公益事业惠及社会大众的范围更广,社会公众受益更加容易、便捷。例如现代化数字图书馆的诞生与发展和网络公益教育类事业产生。在传统的作品传播背景下,作品的传播和复制会受到时间、空间、技术等严格限制,在这种背景之下,侵犯著作权人权益之情形和造成的不良影响是有限度的。在新背景下,计算机网络平台集中了数量、种类庞大的信息并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中传播,网络个体用户能够非常便捷地搜索到其想要的作品。由于计算机网络平台中的作品相较于传统背景下的作品传播,具有无时间、空间制约;获得成本低;可以进行高效率的运用;传播、影响范围广泛等特点。尤其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中作品的传播与交互已经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枷锁,社会公众可以非常容易地获得其想要的作品并进行相关的操作。然而,当著作权人通过预防性手段限制其权限而不能达到其使用目的的情况下,网络个体用户通常会采用一些未被允许之手段解锁或突破权限已达成目的。
对于社会成员的网络用户而言,通常希望能够简单、便捷地通过网络平台获得作品的更多利益,而且由于预防性措施中的技术限制,导致很多个体用户对网络平台中的作品不能进行有效的“合理使用”,这也是计算机网络平台中存在着大量个体用户通过不规范操作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行为的因素之一,而某些不规范的操作之目的亦是“合理使用”的范畴。
三、“合理使用”之立法现状
(一)立法之现状
二零一零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第二十二条明确列举了十二个“合理使用”著作权的情况。包括:
1.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而使用。
2.为介绍或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
3.作为新闻在媒体中报道。
4.媒体转载未声明禁止的关于社会经济、时事政治及宗教问题的文章。
5.媒体发表为生命禁止的公共讲话。
6.为科研或教育自用而少量复制或翻译已发表的作品。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等为陈列或保存需要而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发表的作品。
10.户外作品的拍摄、录像、临摹绘画。
11.汉语言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在国内发行。
12.盲文改编等。
二零零六年,国务院了《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条列中首次明确了在计算机网络背景下的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该条例于2013年由国务院进行修订。其中,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明确了可在著作权人未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之下“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且不用支付任何费用。包括:
1.作品中为介绍作品或说明问题而适当引用。
2.新闻报道中适当引用作品。
3.教学、研究而使用。
4.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
5.将汉语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
6.非营利目的的盲文翻译。
7.提供他人关于时事政治及社会经济类文章。
8.提供他人公众讲话。
9.网络数字图书馆、档案馆等非营利性复制作品供内部使用等。
(二)存在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虽然对计算机网络时代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列举形式带来的局限性。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都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这些被列举的行为是具体的、明确的,只有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的行为符合法律、条例中列举的情形才能被认可为“合理使用”。仅仅依据法律、条例中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作为评判标准,并不能满足快速发展、多变的网络环境,运用这种方式判断计算机网络用户的具体操作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范畴,淡化了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同时这种“被固定住”的标准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实践中可能会经常遇到新情况而无依据的状况,故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2.没有完整的权利平衡体系。“合理使用”的规制应当是一种完整的权力平衡体系,我国现有的法律、条例之规定实质上是对权利的限制,而权力限制本身存在适用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等缺陷,使得判断网络个体用户在网络活动中的操作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存在困难。《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存在不协调一致的情况,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为学习研究或欣赏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这种方式是当前最为普遍和常用的“合理使用”方式,在计算机网络平台上亦是如此。而这种“合理使用”方式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却没有体现,这使得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因学习、研究、欣赏等最普遍、最常用“合理使用”方式缺乏有力保护,从而导致著作权人和网络个体、社会公众之间的权益失衡。
四、建议与完善
(一)技术性预防手段
技术性预防手段的目的在于限制计算机网络平台上用户的操作权限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技术性预防手段缺乏高效的管理团队和管理制度而导致著作权人权利的滥用,最终损害了社会大众的利益。
技术性预防手段应当从以下两点进行完善:1.利用专业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技术性预防手段具有高度的计算机技术专业性,一般著作权人如果对网络平台中的个体用户进行限制会耗费大量的时间、金钱成本,在实践中可以利用专业换管理团队对其作品权限进行统一管理并提供技术性服务。
2.合理设置权限。技术性预防手段是一种预防手段,滥用该手段会严重阻碍作品的传播与交互,技术性预防手段应当是在不损害公益、“合理使用”前提之下的权力限制手段。因此,应当在技术层面上合理设置权限,以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
(二)合理增加使用范围
虽然《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对计算机网络背景下著作权“合理使用”情形进行了规定,但由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换代、新情况不但发生,固有情形已无法满足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需求,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具体为:
1.在“合理使用”情形中增加网络平台中计算机网络个体用户可以线下根据学习、研究等需要使用网络作品,但禁止该个体用户对作品进行二次传播。对用户个体使用而言,其范围一般包括:
(1)个体用户线下使用,即个体用户基于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在线下使用他人作品。
(2)个体用户线上使用,即个体用户在网络中以学习、研究、欣赏等需要使用他人作品。就个体用户线下使用而言应当属于“合理使用”之范畴,因为这种作品的使用数量和传播均受到了客观条件的约束和限制,一般不会对权利人利益损害扩大。然而,个体用户线上使用作品,在使用方式、操作方式、使用数量上均极易侵犯权利人的权益。所以,个体用户线上使用一般不应列入“合理使用”范围。
2.对《信息传播保护条例》中相关条款中的“少量”进行量化。通过对“少量”的量化、统一“少量”的浮动标准,以减少该不确定性词汇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
3.适当增加“合理使用”情形。例如,增加社会公益性数字图书平台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增加社会公益性网络教育平台对作品“合理使用”的情形等。
(三)强化网络个体用户的著作权意识
计算机网络平台中的用户往往因为缺乏著作权意识而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由于当下社会公众对网络著作权缺乏全面的了解和认识,并未意识到自己在网络平台上的某些操作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且亦不知晓需承担的法律后果。所以,应当加大对社会大众关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应当特别针对学生群体进行计算机网络平台操作规范及网络著作权保护及法律知识的教育,以强化网络个体用户的著作权意识。
在新京报诉TOM网时,原告的时任律师张岩指出:“新京报的维权行动不是简单地要求侵权赔偿,我们想通过这次诉讼来促进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规范化合作,让传统媒体在合作中赢得一个合理地位。”①这一番话,表面上没有排斥报网利益分配,实际上却引出了规范报网合作这一深刻的问题。而在法学视角下近距离地观察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相信能够对报网合作逐步走向规范化起到一定的作用。
总体评价:一起简单的侵权纠纷
从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新闻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未经权利人的同意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都不能享有或者使用这种权利。“浙江在线”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转载新京报的原创作品,侵犯了新京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取报酬权等著作权合法权益,是一种明显的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该侵权行为尽管发生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但依然有法可依。2006年国务院专门颁布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实际上,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明确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浙江在线”方面业已明确承认其侵权行为,但拒绝支付稿费。所以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简单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只是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空间而已。
近年来,我国网络事业发展迅速。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3月,我国网民总人数已逾3亿,网民规模跃居世界第一位,互联网已成为国人获取信息的重要途径。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利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何调整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对此,依照法律准则规范自身的行为,避免各类法律纠纷,就成为各级门户网站的首要任务。在这个意义上,“浙江在线”上述的侵权行为根本就不应该发生。
细微观察:一起复杂的侵权纠纷
仔细观察,新京报诉“浙江在线”案又是一件复杂的侵权纠纷。因为从司法解释、从事实的认定、从“浙江在线”的性质和知情权等角度仔细探究,又有诸多可讨论的地方。
一、本案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提讼的有效期间。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学者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在这个意义上,“浙江在线”可以推断新京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在2003年12月,或者2004年、2005年。这样就可以主张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唤醒“权利睡眠者”,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设立目的。但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接着又规定:“权利人超过二年的,如果侵权行为在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这样的规定,将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限定在该著作权的保护期(50年)内。换言之,只要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权利人提讼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权利人可以撇开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向人民法院请求著作权保护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权利人仍可获得自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
对于司法解释中出现的这个“诉讼时效和保护期限的冲突”问题,在此有必要予以说明。对于诉讼时效,现行法律是按照侵权行为是否“持续”分别予以规定:对于不持续的侵权行为,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持续侵权行为,只要在保护期限内即可提讼,只是计算赔偿数额方法有所变化。因此,如若“浙江在线”提讼时效抗辩不能取得法院的支持,那么新京报请求的损害赔偿数额也应该自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而不是像有人认为的“应自2003年12月算起”。
二、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是否受法律保护?
诉讼标的物是指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本案的诉讼标的物即新京报声称的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图片2477幅。《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与(一)、(三)相比,“时事新闻”是一个没有严格界定的概念。它是法学界创造的一个名词,据参与著作权立法的专家解释,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组成的新闻,反映新近发生的事。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规定的时事新闻。有学者称,这条司法解释把“时事新闻的使用”纳人了司法保护的范畴,给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依法正确使用和保护时事新闻传播源,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司法保障。③那么,新京报声称的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图片2477幅中,是否包括“时事新闻”就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浙江在线”可以依法予以甄别。如果有时事新闻,那就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
三、本案的被告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的一个概念,即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④“合理使用”的概念在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存在,它试图在著作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我国关于合理使用的条款集中于《著作权法》第22条的12项列举,相应的内容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第7条中亦有规定。尽管本案中,“浙江在线”就其侵权行为可能无法寻找到确定的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文。但在广义的范围上,“浙江在线”在传递新闻信息的过程中,为满足公众知情权和公共利益,无可避免地需利用到他人的著作的情形。依《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中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引申理解为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
同时,从网站性质来看,“浙江在线”作为浙江省的主流媒体,前身为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旗下的“浙江在线”互联网站、浙江省外宣办所属的中国浙江网和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旗下的浙江电视台网站。由浙江省委统一领导,宣传业务接受浙江省委宣传部指导和管理。由此,“浙江在线”可以从基于新闻报道固有的教育功能,并且是基于非营利的教育功能,来解释转载行为是合理使用。至少,可以解释诉讼标的物中的部分新闻内容。
四、本案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可以根据被侵权人的请求,按照其因侵权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和所失预期应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也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计算赔偿数额。那么,新京报主张200万元赔偿的依据就成为一个焦点。是依据通行的稿酬计算标准?按照新京报或者“浙江在线”的转载稿酬标准?还是按照目前报网合作的付费标准?如果不出意外,“浙江在线”是不会认可原告200万元的主张数额的。因为最关键的是,本案既不能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确立赔偿数额就成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之一。
以摄影作品为例,我国关于摄影作品的稿酬标准还停留在原文化部出版局1984年和原国家版权局1990年规定上,随着经济和文化市场的发展,上述稿酬支付标准已经难以适用,如果依然参考上述规定,司法实践无异于削足适履。现行《著作权法》将摄影作品单独列为一种作品形式予以保护,并在第48条明确了有关侵权赔偿数额方面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这是定额赔偿标准。当然,法院在适用定额赔偿时,会从作品的价值、侵权方式、时间和范围、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最终酌定一个合理侵权赔偿额。这也是本案中一个复杂的焦点。
延伸思考:本案原告的诉讼细节解读
本案中,原告在庭审准备中的一些细节是值得品味的,这些细节尽管琐碎,却反映出新京报在诉讼上的充分准备。
1.在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方面。据原告介绍,2007年3月起,新京报发现“浙江在线”网站擅自转载新京报社拥有著作权的各类作品,并且在其子网站、收费手机报等平台上大量使用传播。新京报社立即发送书面函件要求“浙江在线”网站停止侵权行为。但“浙江在线”网站不予理睬。经过多番函告、协商,“浙江在线”方面虽曾明确承认其侵权行为,但拒绝支付稿费。新京报社遂依法向法院递交诉状。纵览事件的过程,新京报一开始并没有直接诉诸司法,而是先以函告、协商的方式试图来化解这一场侵权纠纷。这是代替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在新闻侵权案件中的实际应用。新京报起初决定以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处理本案,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双方当事人纠纷解决成本,减轻诉累,而且这种以妥协而非对抗的纠纷解决方式,可以避免和减少今后双方的关系恶化。同时,由于代替性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通常容易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
2.在证据的保全和证明方面。据原告介绍,经公证,2003年12月至2007年7月间,“浙江在线”网站共使用新京报采编原创作品7706篇,总字数为9050473字,图片总量2477幅。诉讼过程,从一定意义上讲就是运用证据的过程,证据是证明侵权事实的唯一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基础。对此,新京报采取了通过公证来保全证据的方式,防止证据的灭失。经过公证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即享有在法律上的证明资格,法院无需审查,即可依据公证文书进行司法判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虽然“浙江在线”可以对经公证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新京报的这一证据保全方式却无疑在证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上取得了先机。
3.在诉讼策略的使用方面。据原告介绍,中国版权学会常务理事、中国政法大学费安玲教授针对本案表示,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报酬权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被告未经许可而利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费安玲教授还出具了专门的法律意见书,就原告的请求权之法律基础、网络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可以游离在法律规定之外、赔偿的理算等方面作出完整的法律说明和论证。就目前而言,我国法律对专家意见书还没有任何规定,学界对专家意见书的去留也持争议态度。法学家何兵曾予评论:“法学专家向法院出具专家意见书,是对法庭施出的无形神掌;是案外人对司法独立审判的干涉;是以所谓的专业权威干扰司法的独立。”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专家意见书出具人的费安玲教授也是新京报的法律顾问,因此意见书是否完全客观公正是值得商榷的,但它无疑增加了原告状的专业性。在知识产权这一特殊的专业领域,借助专家出具的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做到准确分析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开阔思路,纠偏纠差,尽量避免错案的产生。这应当也是新京报寻求专家意见书的初衷。■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司法研究中心成员)
注释:
①成功、苏永通:《〈新京报〉诉案背后的传媒格局》,《南方周末》2007年2月4日
②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第5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③林金康、忻志伟:《时事新闻的使用和保护》,《当代传播》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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