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收集5篇)

时间:2024-08-15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1

内容提要:公司章程之所以能够成为公司的“宪章”,根本在于公司章程具有独特的功能。从公司内部构造的角度看,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及独立人格的基石,是股东自治的基础,是公司管理者的行动指南;从公司的外部关系看,公司章程能够保障公司内外部参与人的权益,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法律制度创新。随着公司法律的变革,公司章程的功能也随之变化,公司章程逐步演化成为公司治理的“宪章”。

在现代社会,公司控制着庞大的社会财富,已经成了看不见的帝国,现代市场经济也称为“公司经济”。[1]毫无例外,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律中,都有关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无论巨型公司还是中小型公司,甚至是一人公司,在公司成立之时都必须依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涵盖了公司从设立、运营到解散的方方面面,在某种意义上,公司章程比公司法更为关键。那么,公司法律中为什么要规定章程?作为社会客观存在的、创造出经济奇迹的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公司章程具有何种功能,可以让公司以及规范公司的立法都无法抛弃它呢?本文试图以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章程制度为背景,从公司内部构造与外部关系两个角度,对公司章程的功能及其发展趋势进行分析。

一、公司为什么需要章程——基于公司内部构造之考察

公司成立之时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与公司实践的基本要求。甚至有学者提出现代企业是章程企业,靠章程维系。[2]那么,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构造以及公司设立、运营、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是什么?从社会学角度考察,公司首先会被视为“嵌入”社会大网络结构中的小网络化的经济组织。[3]所以,公司内部是一个复杂的人际关系网络,投资者(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职工等内部利益相关者以及由他们组成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在公司中具有不同的地位、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实质上,公司人际关系网络的形成,除了受公司法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运营规则等规定指导之外,公司章程同样起着主线与核心的作用。公司章程成为连接各个股东、股东会与董事会、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公司人员的纽带。

(一)公司的视角:公司成立与独立人格之基石

众所周知,法人作为自然人创造的“特殊物”,是“法律拟制人”。我们进一步追问,既然法人是法律的拟制人,法人的人格又如何表现,法人的“灵魂”何在?回溯历史,通常认为,现代企业、公司起源于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自11世纪起,西欧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和城市手工业兴起。出于资本、人员联合和减少风险的实际需要,便出现了现代公司的三种雏形:船舶共有;康枚达契约或组织;家族经营体或家族企业。[4]在三种公司雏形中,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实际上是由投资者之间通过契约的形式建立起来的。“从这些热那亚和威尼斯的记录看来,海外贸易最典型的两种契约是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Maris)……”。[5]在这两种契约中,包含了投资者约定组成“企业”的目的、权利与义务、利润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它们是具有并行性或为了共同目的的相关当事人之间合意达成的共向契约,[6]成为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或组织的构建基础。投资者按照其在契约中约定,进行出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承担风险等,最终实现契约的目的,所以这种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各投资者签署的、为“某一宗生意或航海”的共同行动纲领。基于此,如果说船舶共有与康枚达契约是现代公司的雏形,上述共向契约则是“公司章程”的最早形制。

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特许公司中国家(国王)为公司颁发的特许状(RoyalCharters)构成特许公司章程的核心内容。这种特许状包含着对公司经营范围、法定人员、经营地域等的授权,实质上是一种特权。但引人注目的是,在特许公司形式出现的早期,加入公司者并不是以股东身份在特许状的规制下参与公司活动,而是加入公司的成员仍以自己的存货和账户从事经营,并独立于公司和其他成员承担经营责任。此时的特许状并没有起到规制公司及其成员行为的作用,股东的经营行为各异,经营目标不一。[7]依据现代公司成立的条件——即人的要件为具有一定的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为资本的聚合,行为要件为公司章程[8]——显然,仅拥有人与物的要件,没有行为要件——公司章程——统制公司行为,公司只是在形式意义上存在。只有股东的行为依据章程具有共同目标、在组织内部遵循着相同的规则之时,公司组织才具有实质的价值和现代公司的特征。所以英国东印度公司成员从事私人贸易行为到1692年被禁止,至此东印度公司才更接近于现代公司。[9]此后,在公司准则主义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成为了每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在美国,1811年纽约州颁布的公司法,在废除特许权令状的同时,明确公司的成立只需通过订立章程和申请执照即可实现。[10]而1819年美国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是一个拟制人,看不见、摸不着,仅仅存在于法律的拟制之中……它(公司)所拥有的仅仅是创造它的章程所赋予它的财产。”[11]基于这项判决,公司作为章程的创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被赋予了基本的,甚至可以对抗其创造者的法律权利。

在现代社会,公司章程订立的目的在于确立公司成立的制度基础,使其获得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并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的资信参照物,也是对内进行公司治理的直接依据。具体而言,公司资本是公司法律人格的物质前提,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条款是对公司资本构成的详细记录,目的在于确定公司资本,使得公司资本总额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确定的数额;而章程所规定的资本总额也须分解到人,尤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资本要由全体股东认足或募足。当股东没有按照章程资本条款出资或出资不实而危及公司法律人格之时,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据章程的规定要求股东缴付。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人格与公司出资者人格相区别的保障,是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又一前提条件。在大多数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章程中一般要求明确记载公司财产责任条款,通过公司章程的记载表明公司有能力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使之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此外,公司章程中公司名称条款的记载使公司得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别公司目的条款表明公司人格的限制;公司的机构及其权利义务记载表明公司组织体的组成及各部分运行的规则,从而令公司具有决策、执行、应变等的能力,使公司像一个自然人那样自主行事。最后,各国公司法中对于公司的设立一般都明确规定了登记制度,而公司登记最主要是对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的登记。[12]这实际上是国家通过注册登记对公司人格的认可。“每个州都有一部法律实际规定公司的存在或者始于公司章程归档之日,或者始于公司凭证的颁布之日。大多数法律还规定,除由州政府提起诉讼之外,(州务卿)接受章程(或公司凭证的颁发)的事实,就是公司组建之前满足所有条件的‘确定性证据’。”[13]在公司登记完成之后,公司成立,其即可拥有独立的人格开展经营业务。

公司人格的存在,是基于公司的章程。“章程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东西(Thing),是公司的控制者的权力来源。”[14]所以,公司独立人格的确立除了国家法律规定与认可之外,主要是通过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公司对内、对外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公司章程的最终形成是在公司人格最终确立之时,并且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公司独立人格主要体现在公司章程之上”。[15]

(二)股东的视角:股东自治之基础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公司的诞生要先于公司法,最早产生的公司章程也要先于公司法。如前所述,在船舶共有和康枚达契约组建的契约中,投资者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就契约的内容进行博弈,国家公权力无需介入。即使在公司特许设立之时,投资者暨股东依然是公司的主要发起者与制度的主要供给者。“当公司只能通过取得特别法令或特许状才能设立之时,发起人可按照他们的自主意愿提出申请,但由立法机构或国王决定他们实际上获得什么。在理论上,就法定公司和特许公司而言情况的确如此,但在实践中,主动权实际上已经转移给了发起人,他们起草并提交他们自己的议案或者在他们的申请之后附加一个草拟的章程,虽然提交的这些文件可能被拒绝或被修改,但发起人等到的结果将可能是或者被完全拒绝或者被批准按照他们自己的意愿成立公司。”[16]此后,由于1720年“泡沫法案”(theBubbleAct)的出台,很长一段时期鲜有合股公司取得特许状得以设立。在这种条件下,英国的商人发明了一种利用信托方式、根据“财产托管证书”

来设立公司的方式,[17]使这一时期的公司数量得以发展。在“财产托管证书”——公司章程雏形[18]——中再次显现出股东摆脱国家控制而进行自治的身影。19世纪中叶以后,在公司准则设立阶段,制定法虽规定了标准的公司结构,但又允许发起人通过公司章程和细则对公司进行自主的制度安排,即“发起人被赋予了自由地按自己的愿望签订公司契约的权利”。[19]所以,现代公司法律赋予并保障股东通过公司章程实现自己的意志的“自治空间”,公司法允许并鼓励公司股东根据自治的规则制定章程,以约束股东之间、股东与其它公司成员之间的行为,维护公司暨股东利益。

首先,公司章程在股东自治的基础上制定。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在公司成立之时通过平等的协商决定其内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还需经过创立大会通过。发起人或股东自由商定公司目的、资本总额、出资形式、资本构成等内容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保证了公司构建目的的明确和物质基础的完备。发起人甚至可以在公司法提供的公司治理结构模本中选择一种在公司章程中记载,[20]以规范公司基本组织结构。股东在协商的基础上,选择公司的董事,并可以将首任董事等人员姓名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21]从而强化公司首任董事的经营责任。当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之后,在创立大会上没有参与章程起草的股东可以自由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在一定条件下修改公司章程草案,[22]从而实现全体股东的自治。当公司章程修改之时,需要至少全部股东表决权的半数或者章程中规定的表决权数的股东出席并以其一定比例的多数表决权通过,这一比例远高于一般事项表决通过的要求。[23]为体现中小股东意志并保障中小股东自治权利,有些国家(地区)公司法律还特别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修改需要股东人数的过半同意,甚至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24]可见,在经济民主的基础上通过的公司章程是股东自由意志的产物,股东自治的光芒闪烁其间。

其次,公司章程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的保证。在现代公司中,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暨股东自治的实现,一方面表现为股东通过制定公司章程确定公司内部基本管理规则;另一方面表现为股东共益权——选择管理者、参与重大决策等的权利——的行使。此外,当股东的权益受到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时,诉讼则是最后的救济方式。章程的制定对于股东而言是一种事前的规划与安排;股东共益权的行使,则是一种事中的介入;而诉讼救济则是事后的保障。这些安排与保障在公司章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则与依据,使章程成为股东自治的基本形式与实现保证。具体而言第一,公司股东(大)会的组成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法规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主要由公司章程规定。[25]对于公司管理者的选择,公司章程可以就董事的资格作出规定;董事会的人数也需在公司章程中作出规定或依照公司章程规定之方式确定。对于公司的高级职员,典型的公司法条款仅写明公司每一个高级职员“具有源于公司章程细则的权限并应当履行其责任,或者承担在符合公司章程细则范围内由董事会确定的责任,或者承担根据其他高级职员指示而确定的责任”。[26]可见,股东依据自主意志在章程中确定公司规则,通过章程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二,股东共益权是通过表决权行使来实现的。虽然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都对表决权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即每一发行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也允许公司章程中另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例如,在英国,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对表决权结构作出令人满意的复杂安排;[27]在美国,绝大多数州允许公司在章程中按其偏好自行建立表决机制。[28]所以,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参与重大决策权利作出调整与规制,使股东能够依据自身的偏好设计章程规则,实现对公司的掌控。

第三,股东除了可以直接依据公司法律对于侵犯自身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之外,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也大都允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股东权的保障机制,并且股东可以以违反章程规定为由对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29]

(三)管理者的视角:公司管理者行动之指南世纪初成立的荷兰东印度公司,中心董事集团(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行为直接受到以特许状为核心内容的章程约束。[30]在当代,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1条第2款及《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41条第1款(以及许多其他州的法律)将董事的基本职责规定为:“公司的所有权利应当由董事会及其授权统一行使,且公司所有的商业经营或事务管理都应当在董事会的统一指导下进行,但董事会受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任何限制的约束”。“受……约束”(Subjectto)条款被认为是公司章程对董事权力范围的限制。[31]公司章程的内容遍及公司的设立宗旨、组织原则及业务经营范围等方方面面,是公司管理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此外,由于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此当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时,公司可依章程对经营管理者提出诉讼。基于此,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虽然公司的所有者是股东,但经营公司的却是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者。Berle与Means的研究表明:1930年美国200家最大的非金融性公司中,以家数而论,公司处于“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Control)[32]的占所有公司中的44%;如果以公司资产的比例而言,属于“经营者控制”的则高达58%。[33]与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现象相伴随,公司权力的重心也出现了转移,即股东大会权力缩小,董事会权力强化,以谋求公司经营的合理化与效率化。[34]就此而言,显然随着股东权力的弱化,股东自治的良性状态必然受到破坏,公司为资本所有者所有的基本理念受到了威胁。但在现实中,公司组织体却并未完全脱离股东的控制。从总体上看,公司管理者依然能够使公司在投资者暨股东既定的方向上运作,究其原因,公司章程作为管理者行动指南的功能在此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

可以试想,当发起人或股东制定章程成立公司之时,除公司法律规定的权限之外,面对市场公司股东会赋予公司管理者相应的经营管理权限,但鲜有股东会自愿放弃公司的控制权,或让这种权力自始就脱离自己的控制。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或组建时股权就相对集中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只要参与章程的制定,就不会在公司组建制定章程之时主动放弃对公司将来运营施加影响的机会。因为,在公司章程制定过程中,发起人并不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表达自己的意愿,而是像合作社一样无论出资多少实行“一人一票”的“共同决定”。在发起人平等的讨价还价博弈过程中有利于形成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安排,对将来可能的“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都能够安排一些制约机制。例如,在美国,一家公司的董事的数目可以“由公司章程或细则指明,或按该章程或细则规定之方式来确定”。[35]公司章程细则通常要确定董事会例会的召开时间或授权董事会以决议的形式确定例会召开的日期;公司章程和细则还可以确定董事会召开时董事的出席比例等。[36]董事会会议的规则在公司法中仅有概括规定,而其详细规则则存在于公司章程细则之中,甚至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限制董事会的权力。[37]凡此种种,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法律规范中,处处浮现出“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字眼。股东完全可能在公司章程中设立相关条款,制约董事会权力,在章程中预先为董事会设置行为指南。

二、公司法为什么规定章程——基于公司外部问题之考察

公司章程是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的公司法律中必然规定的内容,但公司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往往落后于公司的实践。实际上,在公司法产生之前,公司行为主要依靠类似公司章程的文件——在公司自由设立阶段的康枚达契约和在公司特许设立阶段的特许状等——进行规制。[38]所以,公司实践的不断发展,导致规范公司的章程制度日臻成熟;而基于公司实践检验成熟的公司章程制度的价值被人们日益接受,早期的公司立法甚至直接吸收公司章程中的成熟经验,从而成就了公司法及其发展。因此,有学者提出“……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产生了公司法”。[39]也许正是基于此种“历史渊源”,在现代各国(地区)公司法律中对章程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

(一)安全阀功能:保障公司参与人的权益和预期的安全

法律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法律的许多制度都旨在保护权利和预期的安全。[40]当代公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法律普遍规定的公司章程制度同样具有保护权利和保障预期安全的价值功效。一方面,对公共产品的提供,国家具有绝对优势。国家可以将实践中运用公司章程的积极经验以及通过法院系统审理成千上万有关公司章程案件中碰到的问题和解决途径进行归纳总结,并转化成为公共产品在立法中予以体现。由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章程条款是千万次“试错”的经验总结,能够满足绝大多数公司参与者的要求。最重要的是,由国家而不是章程制定的任何一方负责标准公司章程条款的设计,则国家往往基于公司发展与运营安全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使包括章程制度在内的公司法律制度本身获得正当性。另一方面,公司参与各方制定章程尽管事先会尽可能考虑周详,但章程内容涉及范围广且效力具有长期性,限于公司参与各方信息不全、考虑不周等原因,难免挂一漏万或者章程的文字表述不明确,各方理解各异,因此章程内容中可能存在“缝隙”。而公司法中章程制度的规定可以通过法律事先的周全安排防止“缝隙”存在,保障公司经营的健康与安全。有些国家(地区),如英国、美国及中国香港等,在公司法律之后附有示范性的公司章程样本,供公司参与各方选取。[41]

在实践中,公司章程还以大幅笔墨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保密义务和禁止越权义务,并要求任职期限未满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2]防止董事因行为目标函数与公司暨股东的利益不一致而滥用公司控制权,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此外,各国(地区)公司法律规定,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规定的功能则是依靠公司章程的规定防止公司内部人员滥用职权,起到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公司章程由组建公司的各参与者起草,但各参与者最可能忽视的就是未来公司经营中债权人等其他非章程起草人的利益。为了平衡公司中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维护其安全,各国(地区)公司法律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具有公开性的特征。[43]公司章程公开的法律意义在于:第一,便于股东知悉公司经营情况,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公司的监督权;第二,便于债权人充分行使对公司的债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三,便于公众了解公司,为其是否进行投资提供可靠的决策参考。[44]以公司债权人为例,如果交易相对方是一家公司,陌生的交易者在不了解公司以往交易信用的情况下查看公司登记章程不失为一种防范风险的方式,尤其是在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国家更是如此。因为“资本市场内充斥着形形色色之交易形式,任何交易参与者所重视的,必然为交易相对人之各种交易条件及资力,例如有无资力及信用如何。相对人欲取得资讯必须付出代价,此即资讯搜寻成本公司将公司章程加以登记公示可减轻交易相对人之资讯搜寻成本。”[45]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目的是对公司交易能力与资格的规定,交易者在选择交易伙伴时——尤其是专营、专卖产品的交易——必须对其首先考虑。公司的资本则是决定其履约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公司没有与交易相适应的履约能力,就会使交易人陷入不利境地。[46]实际上,公司章程的这些记载,对公司潜在投资者的安全保障也同样适用。章程中记载的公司目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股权结构等事项,有利于潜在投资者对公司未来发展进行判断。显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对外资信证明。虽然随着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对“越权”原则的修正与折中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采用,公司章程的对外资信证明的功效已经打了折扣,但这并不能抹煞公司章程的安全保障功能。这也是德国等国[47]直到目前法律依然规定公司章程要在法律或章程指定的报刊上以公告的形式公示的原因所在。

(二)连通器功能:促进公司内部人员以及国家与公司的衔接

美国的法院认为,公司中存在三种法律关系:政府与公司、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关系。[48]这三种关系如何相互联结并共同促进公司发展的呢?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它是由人和财产根据规则组织起来的。那么,独立的投资者、独立的财产,是什么将它们连接在一起并成为公司这样高度自治的组织体呢?“公司的根本存在在于公司的章程”,[49]这一论断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思路。公司章程具有“连通器”的功能,它不仅连接着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董事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等各类关系,而且还在宏观上连通着国家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从股东之间的关系看,公司章程是股东合议的结果。理论上,一方面合议直接体现了合作的色彩,即为了共同利益的实现、在统一观念的指引下、通过合作和互予互取实现“正和博弈”。公司章程中的这种合作色彩表现为:第一,股东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确立的基本治理框架中相互依存、共同规划,促进各方获利意愿的实现;第二,公司章程大纲分配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成员的权利义务,促进公司内部成员积极合作、有效监控的实现。另一方面,章程的合议效力具有持续性。在章程存续的时间维度中,股东可能会发生更替和股份的增减,但无论如何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使公司保持为一个完整的、发展状态中的组织体。公司章程成为股东投资公司并保障公司组织体存在与发展的凝聚力源泉。

从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看,以公司经理为例,公司法一般并不规定经理的职责和权限。公司高级职员权限与其应当履行责任的规则来源于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则成为公司暨股东赋予公司高级管理者权力并对其进行监督的纽带;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则依据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的约定对公司暨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职工与公司的连接点,在公司章程中亦有表现,如德国的“职工参与制度”,即法律规定一定规模公司的监事会中必须有一定比例的职工代表。

国家与公司之间的连接点也在于公司章程。1819年马歇尔大法官在“达特茅斯学院案”的判决中认定,公司的特许状就是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签订的契约,州政府不得单方面损害该契约。[50]在现代社会,各国(地区)公司法律均规定公司章程为公司登记的必备条件之一。章程中包含公司法律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均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进行注册,实际是国家为维护交易安全、规范公司组织结构、保障公司有序发展所作的外部审视。所以,登记生效的公司章程必然与国家所期望建立的和谐公司秩序内在契合。即使在公司成立之后,国家亦可通过对公司章程的调节实现对公司组织的管控。例如,美国许多州在公司法中都明确规定“州对其所颁发的任何执照,在日后都有权加以修改”,表明了国家对公司事务干预与调节的连通管道恰恰是对公司章程审查注册后颁发的执照;如果公司执照被修改,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订。此外,国家还可以通过修订公司立法中有关公司章程的规定,干预或调节公司的行为。公司法律中的公司章程规则,仿佛是国家手中的一条风筝线,国家可以通过增加或减少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对章程记载内容的授权性规定实现对公司的调节。例如,1986年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02条修改,授权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取消或者限制董事对货币损失的个人责任……特拉华州数以千计的公司马上根据这一新的法律修改了自己的公司章程。[51]而当安然、世通公司的丑闻激怒美国社会之时,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通过规定一系列强制性条款加强对公司的监管,不再允许公司章程取消或限制董事的个人责任,[52]公司章程中存在的与新法案相冲突的内容就面临着必须修改的状况。

公司章程将股东、高级管理者等连接成一个整体,形成公司组织的基础;公司章程又将国家与公司相连接,形成了国家对公司管控与监督的一个管道。凡此种种,章程作为公司组织的“宪章”

发挥着公司内部各种关系、内部与外部关系的“连通器”功能,体现出公司章程制度的独特价值。

(三)润滑剂功能:保障公司组织与公司法律的和谐并促进公司创新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作为最活跃、最有影响力的市场主体,其变革速度之快令人惊异:公司内部的创新层出不穷,公司组织呈现出千差万别的个性。但是“公司法的事务经常并不是属于需要高度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它们本质上倾向于非政治性并且不大可能与政府感觉需要立刻解决的危机有关”。[53]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其制定于1856年,经过1862年、1908年、1929年、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85年、1989年等多次修改或者重新颁布,沿用至今。[54]公司法的修改速度比较经济发展而言显然是滞后的。虽然,近年来世界各国(地区)公司法的修改呈现出“你方唱罢我登台”的景象,但现行公司法律的修改不过是对公司发展现实的初步回应而已。即使在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最发达和修改最及时的美国,学者们也承认其法律是远远落后于实践的。然而,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并没有成为公司组织发展的桎梏。

在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条款大量存在,均是授权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规则作出自主的安排。所以,两家公司虽然都是依据公司法完成组建并运营,但其具体的制度安排却可能因为公司章程中相关设计的差异而各具特色从而在统一的公司法律规制之下创造出千变万化的公司组织体。例如,美国公司中普遍设立的、CFO等职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而“联合利华”公司仿效古罗马的执政官实行双董事长制,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这些特殊的安排往往出现在公司的章程之中,这些丰富多彩的制度安排恰好弥补了公司法律的不周延性与滞后性,使得公司组织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变化。所以,公司法律为公司组织设计了一个制度框架,在不破坏法律权威的条件下,将千变万化、大小不一、形态各异的公司稳定地置于公司法律框架之中,而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将这种理想变成了现实。[55]

此外,股东依其需要在公司章程中作出特殊的制度安排,当这些特殊安排被公司越来越多地采用时,国家往往会将这些规则吸收进入公司法律,使普遍化的章程规则进入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56]所以,在历史上,公司章程自治行为的法律化促进了公司法律的产生;公司法律规范着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章程“与时俱进”的灵活性又在成功实践的基础上影响公司立法,从而在公司立法与公司章程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在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中表现得最为明显。特拉华州公司法律以不确定性著称,法律中采取大量的授权性规范,授权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依据自身需要作出必要的安排。由于公司章程的灵活性,许多公司章程中自主设计的反收购措施被普遍适用,并通过司法判决使之得到确认并逐步被公司立法所吸收;[57]公司章程对公司规则的灵活设计导致纠纷的复杂化,吸引了越来越多优秀律师和法官的参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章程设计的检验与认可进一步推动公司立法的发展与完善。[58]

【主要参考文献】

1.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4thedition),LosAngeles:WestGroupPublishing,1996.

2.PaulL.Davies,ed,Gower’sPrincipleofModernCompanyLaw,(6th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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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史际春:《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5.[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7.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参见江平:《公司法与商事企业的改革与完善》(五),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6期。

[3]参见席恒、李鼎新:《公司治理的社会学分析:结构与功能》,载《人文杂志》2002年第2期。

[4]参见史际春:《企业、公司溯源》,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51-52页。

[5]这里所谓的契约(Commenda)和合作契约(SocietasMaris)实际上就是前述康枚达契约或组织与船舶共有。[英]M.M.波斯坦、E.E.里奇、爱德华.米勒:《剑桥欧洲经济史》(第3卷),周荣国、张金秀译,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页。

[6]共向契约的说法最早见于1892年德国法学家康采发表的《协同行为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具有并行性或共同性的意思表示的一致,最典型者为设立社团的行为。在共向契约中,当事人约定的不是相互之间做某事,而是共同去做某事,各当事人订立的目的是相通的。参见周林彬主编:《比较合同法》,兰州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79-80页。

[7]以英国东印度公司为例,当1600年东印度公司获得特许状并垄断对印度贸易权利之时,该公司成员既可以从事私人贸易,也可以认购任何数额的公司“联合股份”(JointStock),联合股份和由此而产生的利润在每次航海结束后(后改为按一定期限在认购人之间分配。当时的东印度公司“只有船舶是共有的,贸易资本还是个人的,仿佛是以一种组合公司的形式在进行贸易。在1612年,各个人的资本才合为共同资本。”参见[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308页。

[8]郑玉波:《公司法》,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55页。

[9]参见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页。

[10]参见注[9],第11页。

[11]TrusteesofDartmouthv.Woodward,17U.S.(4Wheat.)518,636(1819).

[12]例如,《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3条第1款规定,当一个公司在州务卿处将公司章程注册备案之日起即开始存在;英国公司法也认为,章程的注册造就了一个新的公司实体。

[13]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4thedition),LosAngeles:WestGroupPublishing,1996,p.93.

[14]邓峰:《作为社团的法人:重构公司理论的一个框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6期。

[15]温世扬、廖焕国:《公司章程与意思自治》,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6]PaulLDavies,ed,Gower0sPrincipleofModernCompanyLaw,(6thEdition),London:Sweet&Maxwell,1997,p.3.

[17]通过“财产托管证书”,将公司财产权委托给一个独立的受托人团体进行管理。通过这种信托契约,一方面可以为不参与经营的认股人提供风险责任的限定条件;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受托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活动、起诉和应诉。Seenote[16],pp.28-31.

[18]参见张开平:《公司权利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

[19][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2页。

[20]例如,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法国法规定了两种可供选择的公司治理模式:传统上的单层制模式和1966年《商事公司法》借鉴的德国双层制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章第3节“股份有限公司的领导与管理”之第1小节“董事会”(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是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单层董事会治理模式;其第3节之第2小节“经理室和监事会”规定的则是双层公司治理模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18条规定:“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均可规定,该股份有限公司由本小节(第2小节)的规定调整。在此情况下,公司仍受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规则约束,但第89条至第117条规定的规则除外。”该规定确立了由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模式进行选择的制度。在日本《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21]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88条,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2.02条第2款。

[22]对于创立大会,有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创立大会的决议,应以出席大会的认股人的2/3以上表决权并以被认购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多数来通过或以在创立大会行使表决权的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且以相当于出席会议的该设立时股东表决权的2/3以上多数做出(如韩国《商法》第309条,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1款)。而创立大会可以直接做出接受章程、章程修改或设立废止的决议(如韩国《商法》第316条第1款,日本《公司法》第73条第2、3、4款和第96条,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9条)。

[23]实际上,在公司出现以后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在公司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公司章程的修改需要全体股东的同意方为有效。但如此规定必然导致公司章程修改的困难并引发公司僵局的出现。为了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从效率角度考虑公司章程修改的规定逐步演化为采取“资本多数决”原则进行。但有些国家公司法律对于特殊事项的改变,仍然规定须经全体股东同意方可为之。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0条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改变公司国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只有经全体参股股东同意,方可对增加股东的依照公司合同(章程)必须承担的给付作出决议”。日本《公司法》第110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作为其发行的全部的股份内容,设置就第107条第1款第3项所列事项的公司章程规定,或就该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的场合,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

[24]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3条第2款规定:“公司合同(章程)的变更决议必须经公证人制作成公证书,并且必须以投票的3/4多数通过。公司合同(章程)还可以设定其他条件。”

[25]以英国为例,其公司法律中很少直接规定公司的具体事项,且不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的权力划分和具体权利的内容,不规定董事和高级职员的权利义务;它甚至不规定董事应由股东大会选举或任命产生。有关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以及股东的投票权等,也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多采取推定适用规范,即只有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时才适用。因而,对于公司内部的具体管理制度,公司法除了明确规定股东大会有权以普通决议辞退董事以外,可以说大多留给了公司章程来具体规定。参见樊云慧:《英国少数股东权诉讼救济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33页。

[26]Seenote[13],p.189.

[27]SeeJanetDine,CompanyLaw,(4thedition),PalgravePublishersLtd,2001,p.298

[28]例如,美国特拉华州允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给予股份任何数目的表决权(包括不给表决权),并且还可以将表决权同时赋予债权人,或者只给予债权人而不给予股东;股东的投票权可累积,也可不累积,任由公司选择,等等。SeeFrankH..Fischel,TheEconomicStructureofCorporateLaw,HarvardUniversityPress,1991,pp.63-65.

[29]例如,在英国,对于少数股东权的保护,除制定法之外,少数股东在普通法上享有哪些权利,公司中哪些行为构成对少数股东个人权利的侵犯,都是由公司章程来规范的。因而,可以认为,普通法上的少数股东个人诉讼都是围绕着公司章程来进行的。同注[25],第33-34页。

[30]参见[日]大久雄:《股份公司发展史论》,胡企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3-354页。

[31]Seenote[13],p.186.

[32]根据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的关系,公司的控制形态概括地分为五类:(1)全部控制多数所有权控制(MajorityOwnership);(3)通过法律手段实施的控制少数所有权控制(MinorityControl);(5)经营者控制(ManagementControl)。经营者控制,即经营者所拥有的股权微不足道,原本无法控制公司的经营,但因为公司股权极其分散,没有任何人或者任何集团持有足够的股份可以控制公司或者给经营者施加较大的压力,经营者从而获得公司的控制。参见[美]阿道夫.A.伯利、加德纳.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甘华鸣、罗锐韧、蔡如海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80-100页。

[33]同注[32],第123页。

[34]参见梁上上:《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页。

[35]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3条第1款。

[36]Seenote[13],pp.253-256.

[37]1984年修正的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章中增加了允许任何股东人数为50人或者50人以下的公司在公司章程中选择不设董事会,或者可以限制董事会的权力。

[38]在1600年英国女王颁发给英国东印度公司的特许状中,就记载了公司的组织机构由作为决策机关的所有成员“总会”及作为执行机关的总裁团构成,奠定了英美国家公司法律中公司治理的框架。同注[30],第398页。

[39]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86页。

[40]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

[41]所以,即使在具有较高寻求律师法律服务意识的国家(地区),“对于那些组建较小公司的人经常雇佣一个公司组建机构使用‘标准格式’的公司章程来组建公司,而不是依靠律师”,但他们却没有不安全的顾虑。参见[加拿大]布莱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魏文日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42]参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第97条、第98条、第100条、第101条。

[43]例如,英国《公司法》第246条规定,任何人只要交付五便士就可查阅保管在伦敦城市路55-71号公司大厦公司注册人员那里的公司组织章程和细则;在每张付费两个半便士后,就能取得经校核无误的复本或其摘录。英国《公司法》第24条规定任何股东在交付不超过五便士的费用后就可要求公司给予组织章程和细则的副本一份。参见[英]R.G.佩林斯、R.杰弗里斯《英国公司法》,《公司法》翻译小组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2页。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01条第2款也规定,公司负责人应将公司章程置备于本公司,否则,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参见梁宇贤:《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187页。

[44]参见刘志文:《论公司章程》,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2-203页。

[45]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46]参见注[44],第197页。

[47]德国《股份法》规定,公众可以在法院查阅连同申请书一起递交的文件,这其中就包括公司章程,而且公司成立必须进行登记公告,公告的内容与公司章程的内容基本一致。参见毛亚敏:《公司法比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

[48]SeeDavisv.LouisvilleGas&ElectricCo,16Del.Ch.157,142Atlantic654(1928)

[49]同注[14]。

[50]Seenote[13],p.6;同注[19],第74页。

[51][13],p.391.

[52]参见方流芳:《乱世出重典---2002年美国公司改革法案述评》,载《21世纪经济报道》,2002年8月19日。

[53]同注[41],第251页。

[54]Seenote[16],pp.44-53.

[55]当然,还需强调的是,公司章程的润滑剂功能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的自主安排仅针对公司法律中以“在公司章程中可以规定”、“章程中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形式表现的任意性规则;对于强制性规则,股东则不能以公司章程自主设计的形式予以规避。这也是保障公司组织有序发展的基本要求。

[56]例如,产生于公司章程特殊安排的“驱鲨剂”条款已经在不少国家(地区)呈现出法律化倾向。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8.06条确认了交错选任董事制度,而英国公司法允许发行用来防御收购行为的无投票权股票,即是“驱鲨剂”条款法律化的表现。参见张舫:《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7页。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2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对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金融稳定,促进小贷公司合法、稳健、规范、可持续运行,严防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账外经营、高利放贷、暴力收贷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社会金融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

第二条为更好地发展创新型经济,进一步完善我区融资服务体系,全力助推区域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特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

第三条成立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改革发展领导小组,作为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发展和改革局,具体负责对小贷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制定我区小贷公司发展规划,组织招标,初审发起人和高管人员资质,初审筹建、开业、增资扩股、业务创新等申请材料,积极配合市金融办加强对我区小贷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会同区发改局做好小贷公司相关管理工作。建立由区发改局牵头,监察局、政府办、经信局、财政局、审计局、工商局、地税局、各街道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定期召开总结会,总结阶段性工作及布置下阶段工作;或不定期地就小贷公司运营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和小贷发展的相关政策等召开座谈会。

发改局配合市金融办具体负责对小贷公司的监管工作以及区内小贷工作的开展。

经信局负责做好对小贷企业的服务工作。

财政局按照《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制度(试行)〉和〈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规〔〕1号)的文件规定加强对小贷公司的财务管理和监督,配合区金融办做好对小贷公司的检查和绩效考核工作。

工商局负责对小贷公司的登记和管理,配合区金融办加强对小贷公司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审计局配合区金融办对小贷公司进行财务审计,重点对小贷公司是否有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等财务行为进行监督和审查。

第三章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设立区农贷公司除应当符合《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府办[]288号)中对农贷公司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公司注册地在区范围内的条件。

第六条小贷公司按照“股东参与、简化形式、运行科学、治理有效”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制衡有效的公司治理模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符合自身需要和实际情况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第七条小贷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八条小贷公司应遵循逐级请示汇报制度,如在经营发展中遇到问题必须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请示汇报,再由领导小组逐级向上反映,严禁瞒报或越级请示汇报。

第九条小贷公司应参照金融机构内部控制要求,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合理设定前、中、后台层次清晰的组织架构以及部门职责,做到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在章程中明确贷款、担保等主要业务的经营政策、授权方式、业务流程及操作规范。

第十条根据小型法人机构的特点,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和组织机构,着重防范信用风险。

(一)要建立与自身管理相适应,与“三农”特点和小微型企业相匹配的信贷管理制度,实行审慎、规范的风险资产分类制度,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提足拨备并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二)严格实施授信管理,按照《贷款通则》的要求认真落实贷款“三查”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并建立客户分类、预警和退出机制,切实提高资产质量,防范信贷风险;

(三)贷款发放要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严格防范信贷集中风险,严格控制大额放贷。对单一借款人和单一集团企业的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10%。小额贷款(我市暂定标准450万元及以下)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三农”贷款(以人民银行统计口径为准)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贷款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经营性贷款余额之和占全部贷款余额的比重不低于70%。严格控制“过桥贷款”比重。(相关指标的标准依照市最新标准而调整。)

(四)贷款利率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鼓励小贷公司向“三农”发放优惠利率贷款;严禁变相提高贷款利率,不得在合同利率之外以任何名义收取贷款费用。

第十一条小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出现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社会公众存款;

(二)未经批准从事超范围经营活动;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高息放贷、牟取暴利;

(四)采取不法手段进行收贷;

(五)账外经营;

(六)在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实际经营状况;

(七)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

(八)融入资本超过规定比例;

(九)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各小贷公司应按要求每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相关报表。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3

在依法治企的实践中,我们深深感到,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全员法律意识、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条件。否则,企业既不能合法有效地建立和巩固多样化公有制形式的现代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增强竞争力,也不能做好其内部的工作。因此,近两年来随着企业改革、改制的深入,晨光集团公司领导班子认真学习和掌握邓小平关于民主和法制建设的论述,深刻领会依法治国方略,注重法制建设,运用法律来管理企业,逐步形成了企业内部依法治理的良好氛围。我们的做法和体会是:

一.加强法制队伍建设,做到依法治企组织落实。

原晨光厂早在1987年就设立了法制部门──审计条法处;经过93年精减机构、减员增效的改革和96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成立晨光集团公司的改制,公司进一步充实了法制人员队伍,将该处列为审计法制部,作为公司十部一室管理机构之一,并就该部的职能、职责、工作标准等事项下发了文件,明确了法制部门的地位和作用。审计法制部现有法制人员5人。其中,硕士研究生1人、大学本科生4人,有中级以上职称的3人,取得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4人。近二年来,我们先后安排12人(次)参加了江苏省和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企业法律顾问、XX市工商局合同管理等培训班的学习,并选送一名法制人员到XX大学修研法律硕士,提高了法律工作者的理论和业务水平。在工作实践中,我们经常组织法制人员与外聘律师一起研究企业科研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情况,讨论分析具体案情,联系实际,引经据典,锻炼队伍,使法制工作队伍的整体水平有了长足的进步,办案手段和途径也得到了拓展。

二、强化公司法律事务的内部监控系统,加强型号产品技改和合同等事务的管理。

近年来,我们积极奉行以人定制、以制管人、以制理事的“人制管理”和“强化法制”的治企方针,按照国家和江苏省经贸委制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及《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验收标准》的要求,并结合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事业部制订和建立的晨光集团公司三产实业分公司模拟法人运行、拟将制像及掘进机分公司让航天晨光股份公司收购和改制等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上述《基本规范》,修订或制定了晨光集团公司章程、董事会及总经理、监事会工作细则,以及晨光集团章程,进一步规范和健全了责权统一、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我们根据航天科工集团“行为规范工程建设”的要求,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为契机,对原400多个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修改或废止。现已修改定稿的309件,新立的45件,逐步建立起符合国家法律,适应市场经济及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集团公司内部行为规范体系,其中法制部门结合《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规定和企业实际,制定了企业内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办法》、《合同章管理办法》、《对外民事纠纷调处管理办法》和商标、专利《管理办法》等管理制度,使公司的各项管理活动纳入了依法治理的轨道。

近两年是晨光集团公司型号产品技改项目实施的关键年份,我们从技改项目的立项、计划,直至项目的实施、阶段性小结及奖励,均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将其纳入依法按章管理的轨道。法制部门提供了及时有效的法律服务和法律监督,确保技改按计划规范实施。我们不断完善公司法律事务的内部监控系统,加强合同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调研和检查,提出加强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和法律建议,明确有关合同法律事务管理的控制点和流转程序,修改或制定了集团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若干规定》中《法律事务考核标准》、《对外担保管理规定》、《对外民事纠纷调处管理办法》、《关于对经济活动中失职造成损失的责任追究办法》等集团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狠抓合同等法律事务源头管理,变事后法律救济为事前防范。2002年来,依据上述规章制度,法制部门参与型号产品技改工程等项目及其设备物资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及各类合同评审会152场次,审查各类经济合同合计113份,依法通过诉讼与非诉讼途径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118.45万元,有效地提高了集团公司的合同等法律事务管理的水平,依法维护了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推动了集团公司的法制建设进程。

三、深入开展法制教育,强化两级领导干部的法制培训。

在实施2002年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过程中,我们自行设计出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重大内部管理制度的学习教育软件,题库多达1006道试题,并应用计算机对两级领导干部进行了《公司法》、《证券法》、《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晨光集团章程》和《企业集团体制模式——事业部制》等法律及管理知识考试;为了应对入世需要及结合国家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我们组织两级领导干部学习WTO知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和GJB9001A-2001《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环保法》、《工会法》、《保密法》、《财税法规和财务制度》、《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以适应日益开放的国内、国外两个市场的需要,有效地提高了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市场和法律意识。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4

关键词:宝钛集团;规章制度建设;企业管理;现代企业制度;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F2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11)30-0042-03

宝钛集团拥有多个控股、全资子公司和直接经营单位,所处的钛加工行业加工复杂程度高,建立规范的规章制度体系对其集团管控能力的提升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宝钛集团进行制度建设的动因

(一)工厂制下的规章制度无法适应集团化管理需要

2005年,宝钛集团进行了整体改制,由原来的企业法人变为公司法人,新制度施行后,集团管理模式发生了很大转变,管理工作的重心已由原有的生产经营管理转变为通过建立规范的企业基本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来强化集团对控股、全资子公司的整体协调,进而实现集团内部各机构之间、各部门之间、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之间既专业化又相互融合的组织管理控制体系。建立新的符合集团管控的规章制度体系势在必行。

(二)原有规章制度体系有待进一步进行系统性设计

企业大量规章制度,促进了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但由于没有对规章制度管理进行系统性的设计,使得规章制度政出多门,繁杂甚至相互抵触,加上企业内外部环境和管理方式变化的反复修订,各个规章制度之间的交叉重叠现象时有发生,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了不少矛盾,影响了制度的顺利执行。同时,所包含的规章制度也不能覆盖集团的整个管理工作,有待进一步的补充完善。

(三)原有规章制度管理的规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规章制度框架划分方式不尽合理,划分类型过多,缺乏层级设计,在日常管理方面不够科学规范,即使专业的规章制度管理人员也无法说清集团目前究竟有多少项规章制度,哪些规章制度已不适应目前的要求?更无法确保每项规章制度的及时修订和认真贯彻执行。

二、宝钛集团进行规章制度建设的基本思路

(一)建立符合集团化企业基本特征和功能的规章制度体系

对原有的规章制度体系按照规范的集团化企业的基本特征和功能进行重新设计,以建立起具有基本企业制度和公司治理机制的现代企业制度,运用集权与分权的手段对集团各控股、全资子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组织和控制,保障集团的整体协调能力和整体作战能力。

(二)建立和完善集团规章制度的制修订管理

体系

通过集团规章制度制修订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使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废止、审核、和备案工作程序化、规范化,进而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

(三)借鉴质量体系管理方式对规章制度的运行管理进行改进

借鉴质量管理体系的运作管理方式建立集团规章制度新的运行管理方式,使集团规章制度的日常管理能够系统化,进而促进制度的执行,促进依法

治企。

三、宝钛集团进行制度建设的基本做法

(一)建立规章制度建设的组织体系

宝钛集团成立了以总经理为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和有关职能部门为主要负责人组成的制度建设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领导小组作为集团规章制度建设的领导决策机构,负责规章制度体系的规划与年度计划、具体制度的审批以及重大制度的改进决策。办公室负责规章制度年度计划的编制、汇总、报批,综合管理制度的起草,所有规章制度制修订意见的收集、会议评审和定期评价。经济研究室和监察处负责定期组织集团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整改考核工作。

(二)完善规章制度的起草修订流程

1.通过征求意见形成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并以文件形式行文。首先由集团规章制度建设办公室工作的负责部门经济研究室制作规章制度的年度项目申报表,发放给各专业部门进行申报。规章制度起草项目包括:规章制度草案的名称、制定规章制度的宗旨和必要性、制定规章制度的依据、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起草部门和起草责任人的组成、拟完成时间。经济研究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规章制度年度项目申报表以及具体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填写集团规章制度年度制定计划书,报请主管领导批准,作为集团规章制度年度计划。对因情况变化已列入年度计划而无需制定必要或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或因工作急需制定而未列入年度计划的,由经济研究室与起草部门协商,由起草部门说明理由,呈主管领导批准后撤消或增加该项目立项。

2.规定集团规章制度的起草人、草案内容和草案送报要求,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集团规章制度草案由其内容所涉及专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主要业务的,由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起草,以报送计划的部门为负责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助部门。起草部门(小组)应对其起草项目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下属单位和职工代表的意见,并应对其所拟定规章制度草案的作用效果有一定的预测。同时,要求提交草案时还应提交对起草、修改、废止的依据及其必要性的说明资料和有关国家政策、法律制度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以便于经济研究室对规章制度草案进行审查。

审查由经济研究室负责组织,包括规章制度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章制度草案与集团现行规章制度是否协调,改变现行规章制度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规章制度草案的格式、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规章制度的要求。对草案初步审查后,送集团主管领导审阅,并协助公司主管领导召集办公会就是否符合国家政策、符合企业体制、符合企业改革实际等问题进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规章制度的可行性作出结论。在由经济研究室根据办公会的审查意见负责出具审查修改意见和论证结论后,并将其与规章制度草案、草案说明书退回原规章制度起草部门(小组)修改完善。草案修改再审后,由经济研究室出具通过审查报告,经集团总经理批准或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转送集团总经理办公室进行文字审修,经文字审修后登记、印刷。

(三)规范规章制度的基本要素和格式

将集团规章制度的名称限定为“章程”、“规则”、“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决定”、“指导意见”七个,在未经批准时不得擅自使用其他名称,并规定了每个名称的涵盖范围。同时,对规章制度的起草和修订内容提出了规范要求,对于一个完善的规章制度在内容上要求按照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构成实施过程的环节、控制规章制度实现或达成期望目标的方法及程序管理、规章制度生效的时间、与其他规章制度之间的关系这些项目来起草修订和审核;在管理过程上要求申报单位提供与此规章制度密切相关的规章制度体系内的其他规章制度和相关依据资料;在规章制度格式要求统一字体、字号、目录排列方式、纸张大小及边距、页码格式等。

(四)对规章制度进行系统分类

根据集团实际,将规章制度分为公司治理及综合管理类、科技研发类、生产经营管理类、审计监察类、行政事务管理类、人事教育培训类、工程项目管理类、党务宣传类、干部组织管理类、安全保卫管理类、档案管理类和后勤社区管理类共十二大类别。对于规章制度的分类,大大简化了规章制度查阅上的繁琐工作,也使规章制度管理部门可以有针对性地发放规章制度汇编手册,降低制作成本。

(五)对历年来的规章制度进行清理和修订

2010年,规章制度建设办公室对集团1980年以来的所有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清理、评审和修订。清理出的现行规章制度共计721项,其中481项规章制度因其内容陈旧或不能对企业的管理起到指导和约束作用而进行了废止,对131项规章制度按照集团目前的管理现状和集团化企业的基本特征和功能进行重新修订,并制定了新的《宝钛集团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一些集团管控方面的规章制度,与现行有效的109项规章制度一并按照集团规定的分类进行了汇编成册和重新。

(六)借鉴质量体系管理方式强化规章制度的运行管理

质量管理体系作为一个成熟的管理方法,在实践中对加强企业的基础管理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质量体系手册从形式和内容上都与规章制度有相同之处,因而,宝钛集团借鉴质量管理体系的运作管理方式对规章制度的运行管理进行了有效改进。

首先,将正在运行的规章制度按照规章制度类别分类整理成册,在编制相应的受控规章制度目录后以合页形式分册装订,以便于换页和增减。

其次,分类制作规章制度受控清单,对规章制度的初始日期、文号、名称、修订日期、起草单位和受否受控做出说明。因此,既便于规章制度的保存和查阅,同时又使各种规章制度在可控管理范围内,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不会因为丢失或因查阅困难而造成违章操作。同时,当需要修订或废止相关规章制度时,可以防止规章制度之间在制订上的冲突。

第三,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每项制度的接收单位通过表格的形式表现出来,以便于在规章制度修订时对所发放的所有手册进行换页处理,预防因工作差错形成局部执行原有规章制度而造成工作失误。

(七)加强宣贯落实推进规章制度执行的长效机制

宝钛集团以保障规章制度执行的时点精确、过程精确、结果精确为切入点,通过集团内部报纸、电视台、内部局域网和各种形式的活动强化执行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并对于重要的规章制度进行专门的专栏解读和集中培训,使全体干部员工充分了解并执行制度。积极开展“有制度、有监督、有检查、有考核、有评比”的“五有”规章制度检查和内控有效性检查,在集团重大事项检查督办组的统一协调和指导下,规章制度建设办公室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对集团核心的规章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和整改,各二级单位成立了相应的督办检查机构,以“定事、定人、定时、定质”为要求,定期对其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有效性检查。

四、宝钛集团规章制度建设取得的成效和启示

小公司规章管理制度篇5

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心得篇【1】

集团公司于20xx年7月8日下发了《大连海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以下简称《汇编》)的文件。按照陈总提出的“注重集团文化建设的要求,在财务部张静处长的组织下,本人对《汇编》文件认真学习,受益匪浅。通过学习,使我更加清醒地认识到学习规章制度,遵守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下面根据学习情况,结合个人实际谈一点肤浅的体会。

一、提高了思想认识,增强了日常遵守法规的自觉性。

《汇编》是实现企业职能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现代企业的管理实践表明,没有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便无法对公司经营进行有效的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各项工作就无法正常开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特别是处在我国改革开放日益深入的今天,我们需要考虑如何准确地把握市场的脉搏,按照高新园区的发展要求,从集团自身的条件出发,设计和建立能够彰显自身特色的公司管理制度。在企业日常的管理运行中,实现有章可依、有规可循,实现公司的人、财、物、事、信息的管理以及时间、空间的安排有序化。因此管理制度良好与否对一个企业的发展极为重要。

二、制度是提高效率的保证。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是一句老生常谈的话,它的含义是显而易见的。一个公司要充满生机和活力,必须要有完善、严格、健全的管理制度。制度是我们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保证,如果在工作中我们不了解制度不按制度执行,那就会导致既定的工作停歇,也会阻碍公司的正常经营,同时影响公司的长远发展。只有公司员工都自觉地遵守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营运工作才能做到合理化、规划化、制度化,公司才能够做大做强。

三、为企业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方法。

通过这次规章制度学习教育,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认真学习集团的规章制度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因此,掌握规章制度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四、坚持学习的常态化,进一步提升个人职业素养。

今后,我将力求在理解和用运《汇编》上下功夫。规章制度的学习不是一蹴而就,一时半会儿就可学成或学好记牢的,关键要靠长期的学习和积累,要养成长期学习的习惯,要有刻苦钻研的精神,要有不怕吃苦的毅力,只有思想上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去学习,并自觉做一名遵纪守法,遵章守纪的合格员工。在学习方法上,联系自己的会计岗位重点学习《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办法》,并做到学习与实践、运用相结合,学制度与守制度相结合。

通过这次的学习,我深刻领悟了公司这次学习《汇编》的重要性,并且自己结合《汇编》,找到自己需要努力的方向。很多制度是以前自己不熟悉的和不知道的,像《法律事务管理规定》、《文书管理规定》等,通过这次学习也加强自己的认识与运用能力。通过这次学习,我基本掌握了和自己密切相关的法规的内容。以后会逐渐把自己的发展方向与公司的规则有机结合起来,在《汇编》的指引下,为集团公司更美好的明天努力奋斗,为海创集团“打造全国知名公司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心得篇【2】

通过2月中旬由办公室组织对《公司规章制度文件汇编》分三次的集中学习,本人经过自我理解和同事们在会上积极的讨论,让我对公司的制度有了更深的认识,意识到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也使我反醒到自己平时工作中对于制度方面做不不全面的地方,通过这次的培训让我的对规章制度的意识得到加强,达到了学习的预期目的。下面是我对这次教育活动的体会:

自开展制度学习以来,我能从思想上高度重视,会上认真听取并做好笔记。通过学习,使我认识到加强规章制度的执行,是自己与公司快速成长的保证,了解到严格执行公司各项制度是我们每一位员工的重大责任。通过学习让我意识到自己在以后的工作中应严格要求自己,把学习规章制度深入到自己的工作中,从而不断提高自己实际工作中的自主性和能动性。在工作中严格按照各项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岗位职责。

通过这次学习,对照所学的制度,意识到自己在平时的学习和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方面的内容理解的不够深刻细致,平时不是很重视。二是每次做完工作,不善于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三是对工作中不善于自我创新,不进行深入的研究。四是对自己的工作态度方面不能够做到很好的自我调节,导致有时工作态端不端正从而影响到工作。针对自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在以后的工作将采取如下改进措施:一是平时应加强对公司相关的业务与规章制度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规定要求,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及各项能力。二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并对工作方式方法做到勤总结勤回头看,争取在以后的工作中做到用最短的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从而提高自己的工作效率,并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做到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三是平时应多了解一些有利于工作与公司发展的比较具有新颖的一些好的想法与意见。四是对于自己的工作态度方面,应加强自我调节,在以后的工作坚决杜绝这种事情发生。

公司规章制度学习心得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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