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突发事件的方法(收集5篇)
时间: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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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突发事件的技能是指体育教师在快速处理课堂意外事件、突发事件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一种较为熟练的教学行为方式。它是体育教师应具备的、有别于其他学科教师的一种特殊技能。
二、处理突发事件技能形成的要求
1.对课堂中出现的各类突发事件,能够始终保持冷静与镇定
对于体育课堂教学中发生的各种意外,体育教师应该保持冷静的头脑和镇定的神情,这样才能处理好各种突发的事件。当然要做到这个要求也不是一朝一夕的事,特别是年轻教师,遇到一些课堂意外经常会神情慌乱、无所适从、不知如何是好,从而造成课堂的混乱状态。因此,体育教师在室外上课时,在心理上要有一个预期的准备,做好随时迎接变化的挑战;但同时也不要造成过分紧张的心理,不要草木皆兵,战战兢兢。只要保持适度紧张、冷静镇定的心理状态,就可应付随时而来的突发事件。
2.善于掌握“处理突发事件不影响课堂教学”的原则,不把“事件”扩大化
突发事件往往不可预期,有时会直接影响正常的教学次序,缺乏经验的教师经常会顾此失彼,急于处理突然而至的突发事件,但往往不能急速处理好突发事件,所以就影响了整节课的教学。当然,若遇重大的事件,如学生发生重大的伤害事故,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立刻停止上课,并采取有效快速的手段与方法解决当下的问题,如进行急救、拨打120或送往医院等。但并不是所有的突发事情都是重大的,大部分都是轻微的,对于这些轻微的事件,要小范围化处理,尽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并采取“当场搁置、事后处理”的方式,不要影响正常的教学活动。
处理突发事件方法很多,但并不是所有方法都是快捷有效的,很多青年老师由于缺乏这方面的经验,所以在处理体育课堂教学突发事件时,往往会花上很多的时间,有时还产生一些负面影响。有的突发事件来得突然,来不及长时间的思考,必须做出快速的判断与应对。因此,作为刚入职的体育教师要很好地掌控课堂,需要向老教师多学习课堂管理的各种方法,最后形成自己独特的管理方法和教学风格,这样才能应对自如。
3.处理突发事件时不要伤害师生感情、不体罚学生
体育教师要有一个基本的认识,那就是体育课堂教学出现一些突发事件是一个正常的现象,因为教学环境是不可控的。同时,突发事件也是一个异常的现象,因为它毕竟直接干扰了体育课堂教学的正常次序。体育教师在处理异常的突发事件时,一定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万不可感情用事,动不动就呵斥、谩骂、讽刺学生,这样做的结果不但对维护正常的教学无益,相反会极大地伤害师生之间的感情,使学生产生逆反情绪。即便是学生做出了一些违规行为,教师也要耐心处事,并在事后做好学生的思想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以理服人。而体罚学生更不允许,那是违反教学原则、教育原理的,体育教师应该特别注意。
4.处理突发事件做到公正、客观、公平
在课堂教学的竞赛活动环节中,突发事件可能直接影响到竞赛双方的“利益”,因此,体育教师要妥善处理,尽量运用竞赛的规则与原理进行判别,不要感情化处理,否则必然会激起学生的对抗情绪。如在竞赛活动中,学生出现了抢跑、犯规、违规行为时,不能视而不见,而要采取果断的措施,纠正这些违背体育比赛道德的行为,这也是对学生的思想品行的一种教育,可以把这种“事件”好好利用起来,借此实施体育教学的教育功能。这是一种变不利为有利的很好举措,而维持这个举措的标准就是体育竞赛的规则,这样才能做到公正、客观、公平。如果在处理过程中,教师加入了感彩,对学生有所偏好,那么就会造成事件处理不公平,直接的副作用就是学生对老师产生内心的不尊重。
5.经常反思与总结处理突发事件的经验教训
突发事件的发生,表面上属偶发性事件,但实质上具有必然性的一面,并且带有一定的规律性。所以,要认真总结突发事件的经验教训,尤其要求体育教师课后认真剖析导致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找出教学中存在的失误和不足。特别是对教法设计、组织管理、安全措施、环境预设等方面找出原因,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提高防范意识与能力,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有碍学生身心发展的意外突发事故。
三、处理突发事件技能的案例与分析
1.案例与分析之一
现象:在一节篮球投篮教学的公开课上,突然有一个学生提出要和上课老师比投篮,其他学生看到有人向教师挑战,都兴奋地围过来,并不时地鼓动着。“是比一下呢?还是将他训斥一顿?”老师当时犹豫不决。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中,发生在体育教师身上的师生“冲突”屡见不鲜。笔者试图通过对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师生“冲突”事件的原因和类型的剖析,找出避免与解决教育教学活动中师生“冲突”事件的方法,共同构建一个温馨和谐的学校教育环境。
一师生“冲突”的原因
在体育教学活动中教师和学生是构成师生“冲突”的基本因子。发生师生“冲突”事件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学生和教师这两个方面的原因。
1.学生原因
学生是构成师生“冲突”的重要因素,也是发生师生“冲突”事件的起因,在他们身上所产生的一些问题往往也是发生师生“冲突”的导火索。例如,学生违反课堂纪律、学生对待作业的态度、学生对待老师的态度,以及学生的个性特征和学生的思想情绪等。
2.教师原因
在师生“冲突”的事件中教师是关键的因素。教师对学生所产生问题的处理方法将决定事态发展的性质。除了教师的处理方法之外,教师的教育理念、法制意识、个性特征,以及教师的人格魅力和教育威信等也会影响师生“冲突”事件的发生。
二师生“冲突”的类型
从体育教学过程中所发生的师生“冲突”事件中可以看出,师生“冲突”的类型大致可以分为语言“冲突”和肢体“冲突”这两方面。
1.语言方面
教师在处理学生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全面了解与掌握问题的起因与过程,就武断地对事情做出是非判断,并且所使用的语言让学生不能或无法接受(包括带有讽刺、挖苦、嘲笑的语言和语气等),学生也就因此用不礼貌的语言来回敬教师。双方都是得理不饶人,这样一来二往双方的矛盾就升级了,事情愈演愈烈,最后师生都弄得无法收场。
2.肢体方面
肢体“冲突”一般都是语言“冲突”后的升级。由于双方在语言上的激烈争辩,各自的情绪迅速上升,头脑发热后失去了正常的理智,大脑就会失去对肢体的控制,最后就演变成师生双方在肢体上的“冲突”。肢体“冲突”一般都表现在双方的拉拉扯扯、相互纠缠等方面。
三应对师生“冲突”的对策
在如何看待和处理师生“冲突”的事件上,在处理师生“冲突”事件的过程中就应该感到,教师已经处在了被动的状态。学生是受教育者,而教师作为教育者是学生成长道路上的引领者,本来就不应该有这类师生“冲突”事件的发生,在处理学生问题的过程中教师首先要避免师生“冲突”事件的出现,做到预防为主。即便在师生“冲突”事件发生以后也要主动地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尽量缩小师生“冲突”事件的影响范围。
1.预防对策
“冷”处理是预防师生“冲突”事件发生的最有效的处理方法。“冷”处理并不是不处理,而是先让事态平静之后再进行处理。只有当“冲突”双方的心情平静下来以后,才能理智而又客观地面对问题并解决问题。体育教师大多数都是急性子,在处理学生问题的时候往往没有耐心等待学生把话讲完就武断而又急躁地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如果学生的个性比较温顺,那么这名学生就会默默地接受教师的批评;如果被教师批评的是一名个性倔强的学生,他很可能会同教师“顶撞”起来,最后导致师生“冲突”事件的发生。所以,在对待学生问题上,教师一定要先进行“冷”处理。
2.处理对策
在体育教学过程中,当师生“冲突”事件发生之后,处理师生“冲突”的方法一般可分为自我处理和他人处理两种。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文从立法的角度出发,对于突发事件在立法存在缺陷和不足的情况下,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通过应急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并且对于应急立法相关问题的完善做出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突发事件应急立法
一、突发事件和应急立法的定义
要了解突发事件和应急立法的相关问题,首先应该对突发事件和应急立法的相关定义做一定的了解。
1、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现在最明确的定义是在2007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中提出的“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从以上定义中不难看出突发事件的三个特点:一、发生的突然性:即事件发生是突然的或者无法预料的;二、结果的危害性:即事件造成的后果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三、处理的时效性:即事件只能限定在一定时间内处理,否则很容易导致事件危害的扩大化。从这些不难看出,处理突发事件的第一要务是速度,处理突发事件的速度越快,突发事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就越小。
2、应急立法
对于应急立法,大多数论着只是列举了一系列的案例,之后再比较了一些优缺点,并没有在理论上对于应急立法下一个完整的定义。我国的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应急立法进行系统的阐述。只有在《香港法例》第241章《紧急情况规例条例》(EmergencyRegulationsOrdinance)中的相关规定有所涉及。《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的第二条所提的“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属紧急情况或危害公安的情况时,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任何他认为合乎公众利益的规例”这一条款,可以说属于比较标准的对于应急立法的诠释。结合上文,我们可以对应急立法下一个定义:在突发事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情况下,因处理突发事件的法律缺失,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在一定的期限内制定或者认可处理此突发事件的行为规范的活动。
应急立法应当包含以下三个特征:一、发生了突发事件并且其相关的应对法律缺失;二、在一定期限内快速制定相应的法律;三、制定的法律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其主要目的就是处理相应的突发事件。正是这三个特征,使得必须有相应法律对于应急立法的各个步骤进行监管,如突发事件和法律缺失的认定,法律制定的时限,法律的施行等等都需要法律规制。
二、突发事件在法律缺失状况下的应急立法的重要意义
美国著名政治家汉密尔顿说:“意外事件有时会在一切社会里产生,无论这些社会是怎样组成的。”正是因为任何社会中突发危机的发生不可避免,所以建立和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立法机制也就成为一种社会必需。
近年来,我国的突发事件出现了两大趋势,一是突发事件的数量的居高不下,二是突发事件的种类日益多样化。仅以突发环境事件为例,2008年全年环保部直接调度处理的突发环境事件为135起,而2010年,1至10月份,这个数字就达到了145起。1同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也是层出不穷,从“非典”事件(2002)开始,之后又有了阜阳毒奶粉事件(2004)、禽流感疫情扩散事件(2005)、瘦肉精事件和毒馒头事件(2011)。这些事件几乎涵盖了我们生活中的各个领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公共安全问题等等。以上列举的事件都说明了对于突发事件的解决已经刻不容缓,层出不穷的突发事件已经严重的危害到了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对于上述突发事件,政府有关部门的处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而这些事件处理效果不佳都存在类似的问题,即处理该问题存在立法上的不足,现有法律对此类突发事件的某些问题没有适用的法条加以规制,这就导致了对于此类突发事件的处理存在着巨大的随意性。
事实上,在“非典”期间,我国大多数政府部门就已经尝试过应急立法。在“非典”时期,国务院从2003年4月14日到2003年5月12日,只用了一个月不到的时间,就公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无独有偶,在这之后的5月15日,上海市通过了《上海市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的决定》,6月5日安徽省通过了《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这些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出台,成为了当时我国政府狙击“非典”的良方。应急立法对于社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由此清晰的表现了出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规定表明,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群众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方略。但是,在实际法律实务中,无法可依的情况还是会时有发生。在处理突发事件时,无法可依的状况很可能导致事件危害性的扩大和社会矛盾的激化,这时,应急立法作为一种法律上的紧急处理机制就能够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从这点看,应急立法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着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立法的不足
我国对于突发事件的应急立法虽然已经有了一些社会实践,并且得出了一定的成功经验,但总的来说,应急立法依然属于一个新生事物,还很不完善,在理论方面和实践方面都有着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1、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在理论上的不足
我国的应急立法,在理论上还属于一个新鲜事物,他的起始点在于2003年“非典”时期的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立法。并且在之后由2004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中将现行宪法中的“”改为“紧急状态”3的相关内容引申出“紧急状态立法”。虽然它在理论上有很大进步,但是仍有相当大的理论障碍没有解决。
首先,应急立法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依据不足。
宪法2004年修宪后虽然有提及“紧急状态”(89条16项),但是对于“紧急状态”是否有相应的快速立法权,并没有相关规定。同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这一应对突发事件的重要法律中,也没有涉及突发事件的立法权问题。所以,对于应急立法的立法权在宪法和相关法律上还有着相当的不确定因素。
其次,应急立法的本身定位不明。
现今虽然有很多学者在论著中提到了“应急立法”这一概念,但多半都是围绕某些具体的领域来讨论,而不涉及更深层次的理论核心。这就造成了应急立法的本体和目的不明确,让人难以确定应急立法的基本范畴,使得其内涵无意义的扩大化。
2、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在实践上的不足
除了在理论上我国突发事件的应急立法存在一些问题之外,在实践上,也有着种种的不足亟待完善。
首先,突发事件和突发事件法律适用缺失的认定,没有一个权威的认定方式。
什么是突发事件,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给其下了一个定义,但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对于一个事件是否属于突发事件,还需要一个更稳妥的界定。同时处理这个突发事件包含的相关问题是否有着相应的法律能够解决,是否真的存在立法不足,需要应急立法加以完善。以上的这些判断到目前为止既没有相应的程序又没有相应的机构加以确定,这就会使得应急立法充满盲目性。
其次,应急立法的各类时效没有相应的规定。
应急立法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一种手段,理应具有相当的时效性。这是因为突发事件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越快解决其造成的危害就越小的。因此,作为处理突发事件的前置手段,应急立法自然是要分秒必争。但是对于是否进行应急立法的判定时间、应急立法周期时间、理发完毕到施行的最长时间等等一系列关于应急立法的时效都没有任何的相关规定。
第三、应急立法的立法部门和立法程序应有更特殊的规定。
因为应急立法的时效性,在需要保证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就需要相对更具有专业素质的立法者和更具效率的立法程序规定。但是现在并不存在一个符合应急立法理念的关于立法部门和立法程序的制度。这使得应急立法的效率和质量都难以得到保障。
四、我国突发事件应急立法的完善对策初探
由以上的论述可以知道,应急立法在未来必然是我国法律制度不可缺失的一环。但如今应急立法还处于初生时期,各项规定还很不完善,各项理论还有待完成。建立和健全突发事件的应急立法制度就成为应急立法现在的首要任务。
1、从理论层面上完善应急立法理论内涵
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看,理论和实践属于辩证统一的关系。现阶段的的应急立法,经过了“非典”时期的实践,得到了一些成果,但是由于相应理论的缺失,使得应急立法的相应体系无法建立。所以,对于应急立法的相应理论体系的完善,是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立法机制的第一步。
现阶段应急立法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点:明确应急立法的概念;确定应急立法的适用范围;完善应急立法的分类;最关键的一点在于把应急立法和普通立法区别开来,使应急立法成为法理学的一个新的研究方向。了解了以上问题,才能够让应急立法在理论上能够对实践进行更深一步的指导。
2、从实践层面上完善应急立法程序机制
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通过程序上的公平,对法律的结果给予正面的影响。从实践层面上来看,必须要有一部关于应急立法机制的程序法,才能更好地完善应急立法的相关体系,保证应急立法机制的顺畅运行。
首先,要确定程序立法的适用,要规定由什么机构或部门在什么样的程序下,决定某一事件是否需要启动应急立法。然后,要规定由何种机构制定这种应急性质的法律,这种法律应该由什么政府部门颁布实施。最重要的,是要规定应急立法各个流程的相应时限,防止突发事件由于立法过慢而造成更大的损失。其他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等问题也应该在程序法中得到相应的体现。
3、通过法律移植的途径保障应急立法的立法质量
因为应急立法的时效性,使得应急立法不同于普通立法,从启动应急立法程序开始到相应法律颁布实施,其流程是十分迅速的。要保证法律的质量,只有通过法律移植的手段完成。
法律移植,即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某种法律规则或制度移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这一手段在应急立法时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应急立法实际上是由于本国法律缺失而导致无法处理某些突发事件而采取的应急性法律手段,而在时间并不充裕的情况下,从无到有的订立一门法律基本是不可能的,因而移植国际上的一些处理同类问题的法律就显得很有必要。通过应急立法进行法律移植,自然能更快更好的解决相应的事件,减少突发事件所产生的社会危害。
综上,应急立法体系的完善必将为解决突发事件提供一种新的有效的手段,减少由于突发事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期待我国能够制定应急立法的相关程序性法律,这将更有利于我国处理突发事件,更好的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注释:
[1]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官方网站http://
[2]数据来源:卫生部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答记者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官方网站http://
[3]《京华时报》(2004年3月9日第A10版)
参考文献:
[1]王旭坤.我国现行应急立法体系和预案制度评析[J].中国减灾,2008年第十期
[2]邵道萍.和谐社会视野下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立法[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九期
[3]姚小林.论公共财政的应急立法[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8年第四期
[4]刘武俊.为紧急立法喝彩[J].科学中国人,2003年第六期
[5]常纪文.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之一)[J].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8月
[6]常纪文.我国突发环保事件应急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之二)[J].宁波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年10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关键词]美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启示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是公共管理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宪法行政法中的重要内容。这次“非典型肺炎”的突发,不仅暴露了我国的公共卫生应急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对我国公共安全管理体制提出了挑战,同时也给宪法学行政法学提出了新的课题。
应当承认,西方发达国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制度比较早,并且积累了一些经验。如美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例子。其中的许多做法值得我们学习、研究和借鉴。
美国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主要是由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联邦应急计划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总体。[1]
一、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FEMA)原来是联邦独立机构,其任务是对灾害应急处理,并进行灾害的防治计划、恢复和减轻工作。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总部设于华盛顿特区,与其经常保持工作关系的机构有27个联邦政府机构、美国红十字会和州与地方政府的应急事务管理机构。2003年3月,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成为新成立的国土安全部的一部分。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可以追溯到1803年的国会法(一般认为它是处理灾害问题的第一次立法尝试)。随后,美国通过了近百个法案处理诸如飓风、地震、洪水和其他自然灾害的问题。但是,这一分散提供灾害援助的做法,是很成问题的,因此,很多人要求制定加强联邦机构之间合作并授权总统协调这些活动的法律……
二十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初,在住房与城市发展部设立的联邦灾害救助局处理了大量需要联邦应急处理的重大灾害,如1962年卡拉飓风、1965年贝特西飓风、1969年卡米雷飓风和1972年阿格尼斯飓风,以及1964年阿拉斯加地震和1971年圣佛南多地震。这些灾害引起了人们对自然灾害问题的关注并增加了有关立法的数量。随后,国会于1968年通过《国家洪灾保险法》、于1974年通过《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
但是,由于紧急事件和灾害发生在各个领域。当与核电站和危险物质运输有关的灾害也被认为属于自然灾害时,100多个联邦机构涉及到灾害、危险和紧急事件中。州和地方一级机构还有许多平行的计划和政策,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常常各行其是,甚至发生冲突。全美州长协会呼吁减少与州和地方政府重叠的联邦机构,并要求吉米。卡特总统集中联邦政府处理突发应急事件的权能……
1979年卡特总统行政命令,成立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将原先许多分散的与灾害有关的责任统一起来行使。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吸收的其他联邦机构,主要有:(1)从住房与城市发展部吸收了联邦保险局、国家火灾预防与控制局、国家气候服务社区准备规划局、公共事务管理联邦准备局和联邦灾害援助管理局的活动;(2)国防部的民防机构的民防责任也被转移到新机构中。
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在成立之初,就遇到了意想不到的极其复杂的挑战。早期的灾害和应急事件包括腊夫运河污染、古巴难民危机和三英里岛核电站事故以及1992年安德鲁飓风。1993年,克林顿总统任命詹姆斯L.维特为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署长。
2001年布什总统任命乔M.奥尔鲍夫为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署长。几个月后,发生了“911事件”。这使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工作重点转到国家紧急准备和国土安全上。
2003年3月,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吸收了22个其他的联邦机构,成为新成立的国土安全部的一部分。汤姆。里奇领导的国土安全部将突发事件,包括自然灾害和人为事件的协调责任,提到关乎国家安全的重要地位。
目前,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是国土安全部四大部门之一,其下的应急准备与复原局(EPRD)有约2,500全职雇员,并有5,000多的后备人员。
美国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设署长办公室、总顾问办公室、国家紧急准备办公室、国家安全协调办公室、公民使团办公室、平等权利办公室和监察长办公室。署长办公室下设七个机构:
(一)应急准备与复原局(联邦协调官员处),内设应急处、复原处、行政处;
(二)联邦保险与减灾局,内设灾害地点测定处、工程科技处、减灾计划与传送处、规划财务和产业关系处、风险信息传送处、索赔、谅解与保险运营处;
(三)联邦消防管理局,内设国家消防研究院、国家消防规划处、国家消防数据中心、支持服务处、培训处和城市搜索救援队;其中的城市搜索救援队在“911事件”中表现特别出色。
(四)外部事务局,内设国会与政府间事务处、公共事务处和国际事务处;
(五)信息技术服务局,内设信息与资源管理处、企业经营处和系统规划与开发处;
(六)管理和资源规划局,内设人力资源处、财务与采购管理处、设施管理与服务处和气候紧急运营处;
(七)地区协调局,负责协调在华盛顿、纽约、芝加哥等城市设立的10个地区办公室的行动。
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主要任务是:1、就建立处理规则和洪灾日常管理提出建议;2、教会人们如何克服灾害;3、帮助地方政府和州政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4、协调联邦政府机构处理突发事件的一致行动;5、为州政府、地方政府、社区、商业界和个人提供救灾援助;6、培训处理突发事件的人员;7、支持国家消防服务;8、管理国家洪灾和预防犯罪保险计划等。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的权力很大,被有的人称为美国的“秘密政府”。
二、联邦应急计划(FRP)
(一)联邦应急计划的概念
联邦应急计划于1992年4月由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公布。联邦应急计划是美国联邦各部门和机构签署的一项协议。签署协议目的在于:(1)提高联邦各部门和机构协调一致地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2)启动灾害救助法的实施;(3)发挥联邦政府对州与地方政府救灾努力的应急反应、恢复和援助的支持作用;(4)提供联邦有关部门和机构的法定责任项下的援助。
实施联邦应急计划的目的是为了动员联邦资源、协调联邦行动和提供联邦支持,以增强州和地方政府、私人和自愿组织在灾害应急方面的努力。
(二)联邦应急计划的范围和实施
联邦应急计划的范围适用于所有联邦机构。联邦应急计划规定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政策和程序、运行的定义、联邦与州的协调机制以及联邦的能力和责任。联邦应急计划还阐述了应急反应的一系列活动。
联邦应急计划在预计发生飓风等可能导致需要联邦援助的突发事件时实施。联邦应急计划可作为对需要联邦灾害或紧急援助重大事件发生时的应急反应;它也可以在某一受影响州的州长向总统提出联邦援助请求时实施,或因发生某一重大灾害或总统紧急宣告时实施。
根据联邦应急计划,美国对突发公共事件实行地方、州和联邦政府三级反应机制。各地方政府都设有应急反应部门,包括消防、警察、医疗和公用部门等。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的应急服务部门在名称、建制和分工等方面不尽相同。
(三)紧急救助职能(ESF)及涉及的领域
根据“紧急救助职能”,可以确定需要联邦政府支持以加强州和地方政府处理突发性事件努力的重点领域。“紧急救助职能”涉及联邦部门和机构在12个主要职能领域的活动和能力。
紧急救助职能涉及的领域有:1、交通:提供平时和战时运输服务,主要由运输部负责。2、通讯:提供通讯服务,主要由国家通讯委员
会负责。3、公共工程:恢复公共服务和公共设施,主要由国防部的美国陆军工程师队负责。4、防灾:发现并减轻森林大火、城乡火灾,主要由农业部的森林司负责。5、信息和规划:收集、分析公布重要信息,促进联邦紧急反应机制运行,主要由联邦紧急事务管理总署负责。6、公众关怀:管理并协调食品供应,安置并抢救伤员,分配救济物品,帮助家庭团圆,主要由美国红十字会负责。7、人力支持:在紧急事件处理时期为联邦机构提供设备、物资、物品和人力,主要由联邦总务局负责。8、医疗卫生服务:提供公共卫生和医疗援助,主要由卫生与公众服务部的公众卫生司负责。9、城市搜索与救援:发现、解救被夹在废墟中的受伤者并进行前期治疗,主要由国防部负责。10、危险物质:为实际或潜在疾病和危险物质防治提供联邦紧急支持,主要由环境保护署负责。11、食品:确认食品需要,确保食品到达受灾害影响地区,主要由农业部食品营养司负责。12、能源:恢复电力系统和能源供应,主要由能源部负责。
三、美国的相关法律
突发公共事件是一个模糊但非常重要的概念,而且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含义和范围。在美国,突发公共事件主要包括自然和人为的两大类,如灾害和紧急事务等,也包括紧急状态宣布等。相应地,有关立法也主要包括这几个方面。
(一)灾害应急处理
1、《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
1950年制定的《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是美国第一个与应对突发事件有关的法律。该法规定了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时的救济和救助原则,还规定了联邦政府在灾害发生时对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支持;适用于除地震以外的其他突发性自然灾害。《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由罗伯特。斯坦福提议制定,故也称罗伯特。斯坦福法。该法曾于1966年、1969年和1970年多次修改,每次修改的结果,都是扩大了联邦政府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时的能力。现在实施的《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是1974年的修订本。
2、《国家地震灾害减轻法》
1977年10月,国会通过《地震灾害减轻法》,目的在于“通过制定和实施一项有效的地震灾害减轻计划,减少地震造成的生命和财产危险”。该法规定建立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NEHRP)。1990年11月制定的《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法》对减灾机构的职责、计划的目标和目的作了详尽规定,对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作了重大修改。
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规定的四个减灾机构是: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国家标准技术局、国家科学基金会和美国地理测量局。
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的任务包括:改善对灾害的了解、描述和预测;完善建筑法规和土地利用计划;通过灾后调查和教育降低危险;提高设计和建造技术;促进研究结果的应用。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法指定联邦应急事务管理总署为计划主管机关,并赋予其规划、协调和报告的责任。
1996年4月,总统科技政策办公室提交了一份名为“国家地震损失减轻战略”(NEP)的报告,根据该报告,联邦政府制定了国家地震损失减轻计划,虽然没有取代国家地震灾害减轻计划,但规定了减灾机构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并提供了更能有效协调这些活动的框架。
(二)紧急状态立法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全国紧急状态法》,是影响最大的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它对紧急状态的宣布程序、实施过程、终止方式、紧急状态期限以及紧急状态期间的权力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全国紧急状态法》,总统有权宣布全国进入紧急状态。在紧急状态期间,总统可以为行使特别权力颁布一些法规。一旦紧急状态终止,这些法规将随之失效。《全国紧急状态法》还规定,紧急状态期间,因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生活以及外交政策的执行受到外国威胁时,总统可以与外国或外国人有关的外汇进行管制,还可以对国际支付以及货币、证券和财产的转让或转移行使特别权力。
(三)反恐方面
反对恐怖主义是美国应对突发事件的最重要内容之一。早在1952年,美国国会就制定了《移民与归化法》;1984年制定《反对国际恐怖主义法》。以后还制定了《法律实施通讯援助法》、《有效反恐法》和《化学品安全信息、场所安全和燃料管理救济法》等。
“911事件”发生后,美国制定了大量法律加强反恐工作。如于2001年9月18日制定《2001年紧急补充拨款法》,规定对2001年财政年度进行紧急补充拨款,以应对“911事件”的应急反应和受害者救助及处理袭击事件的其他后果;2001年9月18日制定《使用军事力量授权法》,该法授权总统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军事力量,以对付其认为是“911事件”以后有计划、授权、有组织或协助进行恐怖主义袭击的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的恐怖主义活动;以后还制定了《空中运输安全和体系动员法》、《航空运输安全法》、《提高边境安全和完善入境签证法》、《公共卫生安全和生物恐怖威胁防止和应急法》、《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和《恐怖主义风险保险法》等。
特别是2002年11月25日《国土安全法》,该法规定设立国土安全部,并重构和加强了联邦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更好对付恐怖主义威胁。
此外,美国还制定了其他有关紧急状态或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法律,如《美国法典》的相关条款以及历届总统的有关行政命令、1968年《国家洪灾保险法》、2002年《国家建筑物安全协作法》、2002年《安全爆炸物法》、2002年《海洋运输安全法》和2003年《天花应急处理人员防护法》等,其数量相当可观,内容十分详尽。
四、对我国的启示
应该说,一个国家如何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是与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体制和面临突发事件的范围和频度等因素相关联的,因此不可能有统一的应急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机制,但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处理毕竟有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可以把握和普遍适用的规则可以遵循。
这次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对我国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和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是一次严峻的挑战。如果不仅仅从传染病的视角,而是从一场波及社会各方面的突发事件的视角反思“非典型肺炎”,可以清楚地看到,建立健全我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管理机制特别是法律机制已经刻不容缓。[2]
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若干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规定,但它们散见于各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而且大多是针对单一灾种、事件或疾病的,如《防震减灾法》、《防洪法》、《安全生产法》、《传染病防治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等,没有形成纲领性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基本法;我国宪法和法律虽然规定了戒严制度和战争状态,并制定了戒严法,但未确立国家紧急状态制度。与美国的突发公共事务应急处理机制不同,我国在相当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方面,政策和行政手段还代替着法律的功能。
我国也缺乏各级政府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构,我国各级政府虽然也有一些处理突发事件的议事协调机构,如防治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如卫生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但它们是政府的某一个工作部门或议事协调机构或临时成立的机构,有的缺乏法定权限,有的机构之间的关系还不顺,还像美国应急事务管理总署成立以前那样,还不是处理突发应急事件的专门机构。
我国还缺乏处理突发公共事件的基本应急计划,各级政府在应对突如其来的“非典型肺炎”时基本上是无计划、无准备的,这给“非典型肺炎”突发时的防治带来极大的混乱,也使“非典型肺炎”以后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受到一定的负面影响。
借鉴美国的突发公共事务应急处理机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为完
善我国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特别是法律机制,现提出如下的政策性建议:
1、设立由行政首长负责的各级政府应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专门机构,由涉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部门参加,通过立法赋予其特别权力,建立从中央到地方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组织体系;
2、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计划,由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制定,并通过立法加以确定;将防治突发公共事件的经费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明确有关部门在防治突发公共事件中的责任,并加强主管部门的协调能力。
3、修改宪法,确立紧急状态及其宣告法律制度,在此基础上制定全国紧急状态法,明确国家实行紧急状态的条件、程序及紧急状态时权力的行使等;
4、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法、减灾基本法,并按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如非典型肺炎等传染病、炭疽等)、生物恐怖威胁、环境灾害(如化学品污染、核污染等)、自然灾害(如地震、洪灾等)、国土安全、供水安全、电站安全等方面,分别制定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的单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或将有关法律规范体现在相关立法中;
5、通过立法来完善由应急处理主体、紧急行政措施、应急处理法律后果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构成的应急处理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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