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的问题范例(3篇)
时间:2024-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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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内容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capital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venture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joint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ownership),“少数股权”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目前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论文摘要]本文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与监管问题进行了探讨。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在筹集资金、配置资源、优化机制和分散风险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随着我国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证券市场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作用的范围和程度还会日益提高。但从近年来曝光的一系列信息披露舞弊事件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来看,证券市场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与监管上仍然存在重大问题,操纵股价、内幕交易、恶意欺诈投资者的行为充斥市场。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规范并实施有效监管已成为当前证券市场亟待解决的核心问题。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虚假披露:上市公司为了达到特定目的,或人为捏造会计事实,蓄意歪曲、篡改会计资料,以失实的会计报告,公布虚假的利润总额及每股盈余等来掩盖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或故意散布虚假信息,配合庄家和二级市场炒作,引诱和误导投资者,干扰市场并从中谋取非法收益。典型案例如琼能源、中国高科、大庆联谊、银广厦等。
2.披露不及时:及时性是对信息质量的基本要求,但许多上市公司都在信息披露的时间上大做文章,将对企业有利的信息就及时披露,对企业不利的信息就想方设法以各种借口拖延披露,为内幕交易提供了极大的空间,损害了投资者及时了解相关信息的权利。典型案例如桂林集琦、浙江震元等。
3.隐瞒事实或披露不充分上市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抱着能不披露就不披露,能少披露就少披露,实在不行才不得不披露的态度,故意对一些重要事项隐瞒不报或披露不充分,说明过于简单或笼统;对关键事项的披露不明确,含糊了事,缺乏透明度;披露的内容也与要求存在相当的差距,甚至达不到最低限度的要求,严重影响信息使用者的判断和决策,典型案例如蓝阻股份、石劝业、活力28等。
事实上,上述问题并不只是在已查处的上市公司存在,而是带有相当的普遍性。对此,笔者试从信息披露规范和监管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二、信息披露的茂范
证券市场是一个复杂的多方博弈的市场,所有参与者包括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和相关政府部门的介入无一不是为获取经济利益而来。而证券市场的首要原则就是“公开,即信息的公开(包括财务信息和非财务信息),目的是保证每一个参与者都享有公平竞争的权利和同等的获取收益的机会。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充分的信息披露成为必要。通过信息披露来降低和消除信息不对称,促进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是各国在发展证券市场时所一直致力追求的目标。披露与公司相关的一切重要信息,不仅是证券发行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证券发行者参与市场竞争必须遵守的游戏规则。
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健全和完善程度是与证券市场本身的发达和有效程度密切相关的。一个发达、高效的证券市场必然有一个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体系。我国上市公司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由首次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组成。首次发行信息披露主要指公司首次申请发行证券时相关信息的披露;信息披露的载体主要是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持续性信息披露是指公司上市后所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在先后颁布的《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法律法规中都对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程序等作了具体要求,基本形成规范信息披露的制度体系。
但从实践来看,现行信息披露体系还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行为形成有效制约,在很多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其一是滞后性。从法规层面上看,《实施细则》中规定:公司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6o日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这么长的时间间隔,无法形成公司经营业绩的连续性动态信息,且不论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何,这种滞后性对于理性投资者来说已经丧失了时效性,不仅使投资者难以对上市公司的成长性作出准确预期,同时也给上市公司留下足够的修改、粉饰财务报告甚至对财务报告大动“整容”手术的时间,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创造良机。其二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太强。从技术层面上看,由于公司所提供信息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相当强,再加上各使用者受教育程度和理解能力不同,现行的披露制度还难以在技术层面上将其转化为一种真正的大众化的信息,有的使用者甚至很难从中提炼出有用的信息,这使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故意使用一些晦涩难懂或模糊不清、模凌两可的字眼,使信息使用者看后难以理解,不知所云。此外,现行信息披露体系在一些重大事项的规定上、一些重要概念的界定上、披露责任上等都存在不够明确和完整的问题,都给上市公司可乘之机,为其违规行为制造种种借口,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信息披露规范只是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还不能对投资者形成实质性的保护,充分、及时的信息披露往往是市场竞争中弱势方的一厢情愿,只有当上市公司不披露就要付出沉重代价,得不偿失的时候才会如实披露。况且,上市公司作为“理性”经济人,其对外披露的信息往往带有特定的目的或为迎合某些特殊用户的需求,满足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追求利益最大化并没有错,我们不能限制上市公司的这种行为,但是对追求的手段和过程必须加以约束和限制。信息披露违规事件屡禁不止,此伏彼起,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对上市公司的逐利行为缺乏足够的约束,而这种约束只能来自制度。因此在上市公司普遍缺乏自律的背景下,为提高信息披露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建立一套合理而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信息披露的监管
证券监管主要是指政府部门或公众组织为了消除因市场机制失灵而带来的证券产品价格的扭曲以及由此组成部分导致的资本配置效率的下降,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证券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所进行的监督和管理的过程,其目的是实现证券市场的公平和效率(徐经长: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研究,第42页)。由于证券市场从本质上说是一个信息市场,信息的完全性和对称性是衡量证券市场有效性与否的标志,证券市场的失灵也主要表现为信息失灵。因此,历来的证券监管都把信息监督作为核心内容,通过有效监管提高信息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对称性,保证市场的公开透明。
我国现行证券监管制度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信息从产生到最终向市场公布的整个过程可谓处处防范,层层监管。在ipo阶段,证监会拥有最终审核权;在持续披露阶段,证交所处于监管的第一线,注册会计师则扮演着“经济警察”的角色,担当着鉴证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合法性、公允性、一贯性的重任。但从实际的监管效果来看实在是差强人意。而现行会计准则的不完善、证券监管体制的弊端、会计师事务所的非诚信审计都使监管举步维艰。
目前表现在信息披露监管上的主要问题首先是发现不及时。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就有疯狂造假行为,上市后更是变本加厉,但从证监会到证交所都没能及时发现问题。等到发现问题时,已经在证券市场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使投资者遭受巨大的损失。其次是处理不及时。监管部门动作缓慢,对于已经发现的问题也未能采取措施,及时处理,很多重大事件至今仍悬而未决。对于当初蒙混过关、欺诈上市的公司发现后却承认既成事实,并没有公开的处罚;对于按《证券法》规定早已丧失上市条件的公司长期不能退市,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运行效率,进一步恶化了这些违规行为给证券市场带来的负面影响,加剧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侵害。再次是惩罚过轻,难以形成惩前毖后的威慑作用。法律责任缺位、违规成本低是上市公司敢于造假的原因之一。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者的处罚主要是警告、罚款和撤换主要管理人员,并无其它实质性的惩罚措施。至于其它参与造假者,如有关政府部门,在现有的法律中还找不到明确的条文来追究当事者的责任;对违规中介机构的处罚也只是一点微不足道的罚款。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违规者造假的积极性。监管的目标就是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由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民事诉讼和民事赔偿机制,投资者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所谓保护投资者利益目前还只是个口号而已,并无多少实际内容。
针对上述信息披露监管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从健全和完善法律法规做起。修订《证券法》中已不适应市场发展的条款;出台相应的实施细则使之更具可操作性;尽快与国际接轨,引入民事诉讼和民事赔偿机制,强化民事赔偿制度等。但是我们也必须现实地看到,仅有法律法规是不够的,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更重要,否则,再完善的法律法规也是形同虚设。其次是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严惩三管齐下,加大处罚力度,维护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证监会是信息披露监管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在法律上确立证监会最高监管机构的地位,赋予其更大的权力。只有在违规者头上高悬监管的利剑、真正触及其经济利益才能使造假者不敢再造假,使想造假者望而却步。此外,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也同样重要。市场中的每一个参与者都要营造良好监管环境的责任。事实上,公司本身是没有能力单独完成全部造假工作的,它需要方方面面的配合,甚至包括政府部门和有关审批机构,监管者竟然成了造假的参与者。也正因为如此,才使得监管如抽丝剥茧般艰难。只有每一个参与者都能勤勉尽责地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扮演好自己该扮演的角色,站在自己该站的位置上,才能使违规者在市场中无容身之地,才能维持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才能形成良好的监管环境。
一、证券市场的功能:融资、价格发现及其他
十年来,我国证券市场对发展和改革功不可没。首先,企业从股票市场融入了大量资金,为企业缓解资金困难、特别是为国有企业脱困立下了汗马功劳。其次,企业上市融资毕竟促进了企业改革,促进了传统的国有企业向现代公司制度迈进。再次,出现了所谓的财富效应,一些证券投资者的财富因此而增加,特别是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前几年,不少人在证券投资中积累了财富。
但是,仅仅根据这些并不能对我国的证券市场作一个全面的评价。那么,应该根据什么才能对证券市场作全面评价呢?这就牵涉到如何正确、全面地理解证券市场的功能问题。
问题的关键在于,证券市场的功能绝对不只是帮助企业融资、改制,也不是为了实现财富效应。尽管融资功能是证券市场最原始也是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但决不是全部。事实上,在资本市场已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国家,融资功能已退居其次,如美国近十年来企业通过回购等方式从股票市场的融资是负数,出现了资金从企业向股票市场的净流出。但股票市场仍然是不可或缺的。与融资功能相联系的是,证券市场应该比传统的银行体系更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提高资源配置效率,主要依赖于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投资变现功能和风险分散功能。
社会上的资金应该投入到哪些产业、哪些企业中去?应该从哪些产业、哪些企业退出?证券市场通过对各产业、各企业股票价格的发现,就能迅速地引导资金进出流动。所以,股价是证券市场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杠杆,价格发现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功能之一。如果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失灵,就会误导资金流动,扭曲经济结构。证券市场如果是有效的,就可以通过一级市场的发行、二级市场的交易来发现股票的真实价格,也可以通过并购来发现企业的真实价格。当然,证券价格比一般商品价格难以发现得多,所以机构投资者迅速发展起来并成为发现价格的主导力量。
二级市场的存在使得投资能迅速变现,能降低投资所谓的“返现成本”,这就使投资者所要求的回报率降低,从而降低了企业的资金成本,提高了资本市场的效率。因此,二级市场及其所提供的流动性也是十分重要的,二级市场聚集的资金实际上相当于银行的“头寸”,“头寸”适度的二级市场是实现证券市场的投资变现功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重要条件之一。除了必要的资金聚集以外,二级市场的交易频度对流动性和返现功能也很重要,也就是说,市场要有一定的“厚度”(THICKNESS)。为了维持“厚度”,有时可以利用一些比较特别的交易制度,如那斯达克的做市商制度(MARKETMAKER)、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专营商制度(SPECIALIST)等,但目前的趋势更多地是依靠市场规模及吸引更多的高质量企业上市,所以国际上的证券市场也开始了重组,小型的证券市场已面临独立生存危机,证券市场也相互“抢”高质量的企业。
证券化投资的流动性也为风险分散提供了机会,从而克服间接金融体系风险过于集中因而资源配置成本过高的不足。当然,分散风险并不是消灭风险,证券市场吸引的正是那些风险接受者。而且随着衍生证券工具和衍生证券市场的兴起,一些风险经营者迅速崛起,这大大地提高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分散功能。因此,证券市场的投机和是必要的,尽管因此我们可能会看到风险很大、前景不明的企业能够在证券市场上融得资金的情况。当然,这就更需要防止证券发行人利用欺诈手段来误导投资者从而有意转嫁危险(已确定将会产生的损失)。
防止欺诈就是要求证券市场成为一种公平的资源配置机制。实际上,公平的证券市场反过来又能促进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为了实现公平性,现代证券市场增加了新的功能,即促进企业改善治理结构的功能。证券市场严格强调的透明度、普遍实行的信息披露制度就是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另外,企业控制权的转移也能改善治理结构,因此,现代证券市场还作为一个控制权市场而存在。这也是美国证券市场尽管融资功能退居其次但仍然不可或缺的重要原因。
对于我国的证券市场来说,由于处于发展的初期阶段,其融资功能比美国的证券市场重要得多,而且证券市场的发展也可以打破间接金融比重过高的格局,能够改善我国的金融体系。但如果我们因此而忽视证券市场的其他功能,后遗症将会是严重的。我们必须要重视价格发现功能,这对于提高资源配置效率、防止经济结构恶化是十分重要的。同时,要正视二级市场流动性及其创造的投资变现功能的正面作用,要正视风险分散功能及其衍生的投机行为的正面作用。更不能忽视的是,证券市场还应该发挥改善企业治理结构的功能,以减少欺诈、增加公平性。
二、股价与市盈率
既然价格发现是证券市场的一个核心功能,那么对股价高低的衡量,就是判断证券市场是否健康的一个重要基础。一般地,我们用市盈率来衡量股市价格。但是,市盈率又往往受到质疑,因为它一般是用过去的盈利指标,而股价基本上是“前瞻性”的,所谓的有效市场假说就是认为现时的股价能及时反映所有的信息,包括未来的盈利信息。所以,即使过去的盈利指标是低的,但只要未来预期盈利率高,股价仍然可以高高在上,在这种情况下,就很难说高市盈率是非理性的。所以,客观地说,市盈率的确有局限性。
指出局限性,并不是说市盈率没有用。我们可以采取一些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消除这种局限性,譬如,可以用过去若干年(例如十年)的平均盈利率来计算市盈率。只要经济增长、产业成长、企业发展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过去十年的平均盈利率应该就能反映未来一段时期的盈利趋势,用市盈率指标就能衡量股价是否偏离未来可能的业绩。
应该指出的是,在上市公司行业分布全面、行业发展成熟的股票市场中,市盈率指标更能准确地衡量股票价格是否正常。如果上市公司的行业分布比较单调,特别是大部分上市公司所处的行业仍然处于成长期,前景还很不确定,盈利还很不稳定,那么过去一段时期的收益率就不能代表未来的趋势,以过去盈利率计算的市盈率自然就不能作为“前瞻陛”很强的股价高低的衡量指标。像美国的那斯达克市场就是这样,所以那斯达克指数在2000年暴跌后,其平均市盈率竟然要比暴跌前高得多,也要比纽约证券交易所高得多,这就是因为那斯达克市场的上市公司有相当多的企业(特别是那斯达克100指数企业)是新经济企业,盈利很不稳定,甚至商业模式还不成熟。
当然,这也涉及到证券市场的专门化和投资者的分化问题。将前景尚不确定、盈利尚不稳定的企业放在一个专门的市场,将其风险同普通市场分开,可能更好一些,投资者也可以根据其财富状况、对流动性的要求、对投资成熟期限的要求来决定其风险态度。如果其财富丰裕、所要求的流动性低、投资成熟期长,他大可以成为一个风险接受者,对高市盈率置之不理,将资金投资于不确定性高的市场。美国的那斯达克吸引的就是这样一些投资者。
即使我们心悦诚服地接受市盈率指标,那么市盈率多高才算是正常的呢?是30倍,40倍,还是更高?其实,孤立地谈论市盈率的绝对值无法说明问题,在比较中判断股票市盈率指标更有意义。我们一方面可以以历史上的市盈率来作纵向比较,另一方面可以以其他国家的市盈率来作横向比较,同时,还可以与其他金融产品的价格同收益率的比值进行比较。纵向比较是一种老实的做法,但可能会有人说这是刻舟求剑,因为不同时代金融深化的程度不一样,金融创新程度、金融市场结构和资金流向情况都会发生很大变化,投资者的风险态度、对投资成熟期的要求会出现分化。横向比较也会遇到同样的质疑。尽管这样,横向和纵向比较仍然是值得参考的。
自己同自己、现在同现在比较是最好的。也就是说,我们将股票同本国同时期其他金融产品进行比较,看看其他金融产品价格同收益率的比值与股票市盈率相差多大。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不同金融产品的风险、流动性、返现成本、成熟期有很大差异,投资者所要求的风险升水和所期望的回报率也大不一样,所以各自的价格同收益率的比值自然就相差很大。例如,简单地以存款利息的倒数来同股票市盈率进行比较,就忽略了股票的风险升水。在国债市场发育比较好的国家,以短期国债价格同利息率的比值作基准指标,是非常有用的,就像银行借贷双方可以以央行的贴现率作为基准利率一样。考虑风险升水后的股票市盈率应该要明显低于国债价格同利息率的比值。当然,对风险的衡量并不容易,所谓的贝塔系数的确定非常复杂,所以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精明的”(SOPHISTICATED)市场参与者。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发展各种金融产品和金融市场,特别是发展低风险的国债市场,非常有利于对股票市盈率进行判断,非常有利于股市理性价格的发现。
三、资金供给、泡沫与“庞氏骗局”
供求关系决定价格,股票市场也不例外。如果流向股票市场的资金过度充裕,股票市场的价格就会全面脱离企业未来的业绩,市盈率就会太高,泡沫就出现了。泡沫的出现会增加股市的风险,因为投资者的长期回报没有保证。九十年代中期以来,美国的股市就被认为积聚了越来越多的泡沫,直接原因就是资金供给过分充裕,不但美国国内的养老基金、共同基金急剧膨胀,而且国际上的许多游资也涌向美国。中国的股市资金供给同股价波动的关系更明显,过去的经验表明,在资金上开一个口子就会推动股价的明显上涨。但是,这只是问题的表象。如果经济的总体资金供给过多,应该引发包括实体经济在内的总体通货膨胀。通货膨胀的出现,就会反过来提高投资者所期望的收益率,投资者会要求更多的风险升水,这将会使市盈率下调。如果只是股市的资金供给量过多,从而引发股市的“通货膨胀”,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资金要在股市“扎堆”而不流向别的地方呢?这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股市比别的地方更有“吸引力”,二是“热钱”除了股市以外没有更多的投资渠道。
一些学者通过对美国股市的系统研究后发现,美国股市就具有特殊的“吸引力”,这种“吸引力”实际上是一种不健康的反馈机制,除了媒体诱导的心理强化以外,还存在着所谓的“庞氏骗局”(PONZISCHEME)(罗伯特·希勒,2001)。骗局的名字来源于一个叫查里斯·庞氏的美国人。庞氏骗局实质上是将后一轮投资者的投资作为投资收益支付给前一轮的投资者,依此类推使卷入的人和资金越来越多。股市中的庞氏骗局就是依靠一轮又一轮的资金投入来不断抬高股价,依靠后一轮的资金投入来给前一轮的投资者提供收益,并以此来不断吸引新的资金。
我们中国人对这种骗局并不陌生,这实际上是一种金字塔游戏,许多钱庄的欺诈性集资和传销实际上就属于此类。在中国的股市上,庄家们形成了中国股市的“庞氏群体”,这样就将中国的股票市场引入“类传销市场”的方向,进入股市的人并不在乎股票本身的未来盈利率,而是期望“吃下家”来致富,所以已进入者希望有更多的新进入者,也就是说,“下家”越多越好。由于这种期望的发酵,中国的股票比其他金融资产更具“吸引力”,股票所能吸引的资金也更多,这从投资基金所受到的冷遇就可以略见一斑。中国股民的心态也类似于传销者,他们明知道这是一个骗局,但是你如果戳穿,他们会亢奋地、振振有词地同你争辩。他们希望经济学家、股评家、媒体来帮助发展“下线”,因为要维持这种“类传销市场”,必须要一线一线往下传,而且一线要比一线的人多、资金量大。如果要取缔,他们可能会奋起反抗,他们希望在自己找到“下家”之后再取缔并庆幸自己。
但是,“类传销市场”终究要崩溃,稍有数学知识的人和没有数学知识但有健全直觉的人都知道。中国股市的庞氏骗局要比美国的更容易崩溃,因为美国的资金供给比中国充裕得多,股市“玩家”也要多得多,即使它的基本面差一些,国际上的资金仍然要往华尔街涌。而在发展中国家,崩溃来得更快。如果涉及的人太多,还会酿成社会问题。1996年至1999年,阿尔巴尼亚发生过这样的骗局,吸引了相当一部分人和20亿美元的资金,这相当于阿尔巴尼亚年国内生产总值的30%,当1997年这些骗局败露时,愤怒的抗议者抢劫了银行,焚烧了建筑物,政府不得不动用军队来平息动乱,一些肇事者被杀(罗伯特,希勒,2001)。
即使过多的热钱聚集在证券市场并不导致市场崩溃,但至少会导致价格高估,股票价格高估导致企业价值高估,许多企业因此而对实体经济不屑一顾,热衷于在虚体经济中搞纯粹的“资本运作”,都愿意上市套现、包装买卖,一夜暴富。这对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都是一种损害。
就我们的证券市场而言,似乎流入的“热钱”太多了;对于这些“热钱”,我们当然应该堵住不合法的来源,同时还要向合法的“热钱”提供者指出股价过高的风险和庞氏骗局的伎俩,并适当增加股票供给特别是绩沈股的供给,以及改善市场结构,开辟多种金融产品,使投资者有更多选择,并使社会上对金融产品的投资更多地转化为对实体经济的投资,避免股票二级市场的资金量过分超过“头寸”需要。
四、投资、投机与“设机”
如果人们购买股票等金融产品,特别是当他们主要是为了获取短期买卖价差收益的时候,他们是在投资还是在投机呢?如果股价脱离了企业的盈利,市盈率很高,仍然不断有资金流向股市,那么这些人是在投资呢,还是在投机呢?如果他们是在投机的话,是不是就属于非理性的行为,政府应该制止呢?
其实,所谓投资和投机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概念,他们完全可以重合。所谓投机,是指利用市场价差从事买卖(特别是短线买卖)而获利的行为。投资如果指的是经济学中的概念的话,当然是指资本形成,如厂房的建设、设备的购置、存货的增加等,股票二级市场上的买卖自然就不是投资。但投资如果是指居民的日常理财行为的话,购买金融资产如股票等,就是投资,而且这种投资是通过投机来实现的。我们说过,聚集在二级市场的资金相当于银行系统的“头寸”,在经济学的概念中,银行存款被贷给企业用于生产的那一部分资金叫做投资,而对居民理财行为来说,不管他的资金是贷出去了还是留下来作为“头寸”(其实这对于某个人来说是不可能区分开的),都是投资,而且这种投资有时也会在投机中实现,譬如说,从低利息的银行取钱存在高利息的银行,甚至在同一银行将资金从储蓄帐户转移到支票帐户。证券市场的投资与投机也是同样的道理。我们平时贬投机而褒投资,可能是因为二级市场聚集的资金远远超过了“头寸”需要,以及因为对虚体经济(NON—REALECONOMY)的投资不能转化为对实体经济(REALECONOMY)的投资。
而且,由于证券市场价格发现功能和风险分散功能的重要性,投机就是必须的。只有通过投机,才能发现和形成真实的价格,才能使发现真实价格者得到报偿,因为这种投机者对资源配置作出了贡献,它搜集、整理、分析、判断了信息。证券定价的一些模型恰恰是建立在所谓的套利行为的基础上,这种套利实质上就是投机。即使是者,他也至少对信息做了简单的决断,如果决断是对的,也应该得到报偿。其实,这种纯粹的者是很少的,他下一次就会思考为什么会押对,就会开始分析信息了。投机对于分散风险也十分重要,所以市场上出现了专业投机的投资机构,如对冲基金等,他们是风险接受者。但重要的是,这些风险接受者往往是富裕阶层和专业人员,而且建立在市场专门化的基础上,所以风险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也正因为如此,普通股票市场等基础市场上的风险反而更小了。
所以,投机甚至都并不可怕。那么可怕的是什么呢?所谓投机,是从信息不完全、不对称所带来的价格波动中获得利益,但如果信息不完全的话,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不完全的,价格波动对每个人的机会是一样的、公平的;如果信息不对称的话,政府就应该管制内幕交易。如果有人故意造成信息不完全、不对称,故意进行信息误导,使价格波动并从中牟利而无法被管制,这就非常可怕了。这已经超出了投机的范围,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设机”。所谓“设机”其实就是价格操纵,我国的庄家就是“设机者”。我们厌恶投机,其实质是厌恶由“设机”而导致的“频繁短炒”,因为庄家的“设机”使小户投资者焦躁不安、无所适从、朝买夕卖。
因此,大户和机构投资者并不一定就是庄家,甚至高比例持股者也不一定是庄家(尽管我国证券市场上大户做庄的比例较高)。庄家的概念虽然比较含混,但一般是指那些通过信息误导等方式来操纵价格的高比例持股者。由于庄家的要害是“设机”,所以我们需要打击的是“设机”行为而不是投机行为,更不是笼统地打击大户、打击机构投资者。
事实上,机构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机构投资者无论在一级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的价格发现中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有机构投资者的市场中,一级市场的发行价和二级市场的交易价都更接近真实价格,一般个人投资者成为机构投资者定价的追随者。在国际上,由于共同基金的兴起,机构投资者已经成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主导者,因而不依赖证券交易所的机构投资者之间的交易量越来越巨大,这也是美国私募证券能够迅猛发展、基本能够避免欺诈的重要原因。
除此之外,机构投资者正在成为积极的战略投资者,我国证券市场上也有一些“长庄”正在转轨成为“设机者”和积极的战略投资者的混合物。在美国,机构投资者曾经联合起来兴起“倒阁”运动,更换所持股企业不称职的经理层。积极的战略投资者除了发现价格、寻找价值被低估的投资对象,还会“培养”、“调教”有前途的投资对象,从而从证券升值中获益。重要的是,其持股行为、“培养”和“调教”行为都是重要的信息,都应该披露,这样才能防止“设机”行为。
五、政府在证券市场中的位置
证券市场有许多重要的功能,如果这些功能不能实现,被埋没甚至被人为地抑制,证券市场就不是健康的。因此,政府并不是要片面地重视融资功能,更不是为了帮助特定企业如国有企业融资从而损害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因为这样将会扭曲经济结构。政府也不是为了促进融资功能而引导证券市场的价格,不应该动不动就“托市”,而应该让市场有效性发挥作用。
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证券市场中没有位置。相反政府在证券市场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这就是所谓的监管(REGULATION)。对于证券市场来说,仅仅依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公司章程、中介人担保书、各种和约等)并不能保证效率与公平,格莱泽等人(2001)的研究表明,政府监管比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在此基础上的法庭裁决更重要。
毋容讳言,对证券市场实现有效监管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由于证券市场交易量极大,成交十分迅速,导致对违法行为的查证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被控方的举证责任被提出来了。一些学者认为美国证券法之所以能够有效地实施,关键就在于其被控方的举证责任。其实,美国的证券司法主要还是原告举证,只不过著名的20.4、21A条款是被告举证,而用得最多的10一b5条款还是原告举证。同时,由于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在一定程度上兼有行政、立法、司法的一些职能,被称为是“第四分支”,具有很大的权力,而这是在美国政治体制的长期运转中形成的,别的国家未必能也未必要效仿。为了克服查证的困难,各国都在充分利用现代高科技手段来监控和记录交易行为,如美国的那斯达克市场就设置了“股票监控自动跟踪系统”(SWAT),任何异常的交易都会被提示,监管部门也可以依法进行询问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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