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护动物的看法范例(3篇)
时间:2024-09-01
时间:2024-09-01
(一)宠物动物的管理制度不健全。
1.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混乱。
我国多数城市的养犬条例规定,宠物动物的管理机关为公安机关。这借鉴了对人类的户籍管理规定,将宠物的主人与宠物相联系,看似为宠物安排了良好的归属,保证了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实则不然。公安机关作为打击犯罪、保证良好社会治安的基层行政机关,本身肩负着繁琐重大的任务,每天处理的案件应接不暇,放在宠物身上的精力毕竟有限。
2.收费和免疫制度不健全。
虽然我国很多城市颁布了犬类登记管理条例,比如《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但前来为宠物办理登记、打免疫的人却寥寥无几,原因何在?第一,登记费用过高。像北京市规定,每只犬的年管理费用是5000元,如此高昂的费用,愿意负担的人少之又少。同时,除打免疫需要的少量费用外,公安机关将此笔款项用在何处,我们也不得而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这样就把宠物免疫机构的决定权利交给了各地方政府,而各地政府都各自规定了不同的宠物定点免疫机构,宠物登记机构与免疫机构的不同一,增加了人们的负担。
(二)立法缺失。
新中国成立后,不论是国际还是国内,我国都制定或缔结了一系列与动物保护有关的法律。国际方面有1959年的《南极公约》,1973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等。国内方面有1988年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法》,1998年实施的《动物防疫法》,2004年实施的《兽药管理条例》等等。然而,看似保护动物的立法,实则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这是我国与西方国家动物保护立法的区别。所以,总的来说,中国目前的动物保护立法非常落后,在宠物动物保护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空白。
(三)民众的宠物动物保护意识差。
1.虐待、屠杀、扑杀现象严重。
首先,虐待宠物动物的现象屡见不鲜。被台湾网友称为“杀猫魔”的台大博士班学生李念龙,2008年领养逾10只出生不到2个月的幼猫,不过多久,就对猫进行了残忍的虐待。其次,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滋生了人类驱逐利益的温床。基于人类贪婪的本性和金钱的驱使,把动物当作获利工具,屠杀动物的现象随处可见。有些人强制盗窃、捕杀归个人所有的宠物动物,做成食物,取悦人类。
2.不当饲养现象的大量存在。
人类饲养宠物动物的初衷是好的,但是,往往因为饲养知识的匮乏和条件限制,饲养方式的不正确,给动物带来不仅是身体,也是心理上的伤害。有的人为了动物看起来更加美观,带它们去美容院美甲、剪耳、剪尾等,对动物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另外,还有人饲养动物是为了训练它们表演,使自己盈利,动物的营养和休息跟不上,造成动物的疾病、死亡。
二、关于建立宠物动物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行政管理途径。
应当明确对宠物动物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将管理权力交给动物防疫部门,并在此将收费和免疫事项一并解决。宠物的主人先带宠物到动物免疫部
门办理登记,并在动物皮下植入便于管理的芯片。这样能时刻给动物定位,更好进行管理,还能将登记和免疫放在一个部门处理,减少了当事人来回跑的麻烦。
(二)行政立法途径。
目前,我国有关动物的立法体系的层次是比较丰富的,有国际条约、国内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但是,在我国,尚无全国性的统一的动物保护基本法律。只是在2009年9月18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结果到现在还没有正式通过,更不用说针对宠物动物的专门立法了。基于目前我国动物保护的困境,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动物保护的立法。我们可以降低立法的层次,从低到高,逐步推进。可以从地方性法规入手,作为试点改革,制定动物保护条例。待实施一段时间后,对其进行综合评价,等时机比较成熟,地方性法规实施地比较好的时候,可以适时地将立法层级上升为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在全国范围进行动物保护的立法,最后制定《动物保护法》。另外,针对宠物动物,也应该有特殊的管理方法。应充分分析宠物动物的特点和不同情况,专门立法,或者在总的动物保护法里分章节对其进行规制。
(三)社会团体的参与。
小区的出路口被堵怎么解决?房屋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现象如何解决?住宅楼底层房屋改作商用,你不同意行吗?别人家空调滴水影响到你,你能不能讨个“说法”?新建的楼房严重影响自己家的通风采光时,如何维权?东西被别人捡到怎么才能要回来?生活中许多看似讲不清道理的事情,最终也能在这部法律草案中找到答案。
民不富,国不强。综合国力日益强大的中国,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注重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的条款,在今年3月份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正式写入了宪法修正案,从而使私有财产权上升到宪法权利,在海内外引起了热烈反响;日前,修改后的物权法草案再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
记者获悉,物权法草案有望提请明年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专家表示,加快物权法出台步伐,旨在着手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最终促使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落实“保护私产”宪法原则的关键一步
有一幕场景不时浮现在我们眼前:今年春天宪法修正案通过不久,一位房主高举宪法的最新文本,想以此保护自己的房子免受野蛮拆迁。虽然宪法已经明确宣示保护私有财产,但这一幕多少折射出人们的无奈:没有一部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来落实宪法原则、保护私有财产。
“物权法的出台,正是落实‘保护私产’的关键一步。”列席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韩德云说,“今年宪法修正案写入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条款,但具体规定的落实关键是要靠物权法的出台。”
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曾经讳言财富,导致长期贫穷落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人们积累的财富日益丰厚,无疑在保护私有财产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党的十六大提出“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这一全新构想,使人们的思路得到前所未有的拓展——
“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以造福于人民”……
宪法对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何证明财产的归属?私有财产权究竟有哪些权利?私有财产权受到侵害怎么办?宪法并没有规定也不可能规定得这么具体,而相关的具体法律制度也是空白,给保护私有财产带来了法律操作层面的难题。
法律专家表示,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除最高层次的宪法保护之外,还应有第二层次的民法保护,第三层次的各单行法保护,而物权法正是对“保护私产”宪法原则的具体化。
“你住的房子究竟归谁所有?家里的电脑、驾驶的汽车、使用的手机如何判断归属你个人?这些看似简单的问题,我们一直以来却无法回答。”中央财经大学法律系副主任李轩认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解决保护私有财产最基础、最根本的问题,也是许多民事案件和法律纠纷中经常面临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呼唤物权法的出台。”
“物权法明确的私有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并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王利明认为,物权法对明确产权关系,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转贴于
撑开“保护私有财产”的大伞
从一组数字可以看出物权法在调整财产关系中的重要性: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74万件,行政案件11.5万件,而民事案件则达到了484万件。作为我国正在制订的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它的制订和出台对于保护私有财产的意义不言而喻。
财产是谁的?财产主人有哪些权利?财产受到侵犯时怎么保护?回答这三个问题成了整部物权法草案的全部内容。“私人对其合法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国家保护私人储蓄”:“国家保护私人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财产的继承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物权法的制订,进一步完善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将完全撑开“保护私有财产”的大伞。
55页297条的物权法草案,任何一个条款都牵涉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尤其是作为普通百姓安身立命最大的私产——房屋,草案站在业主的角度,对业主权利的方方面面作了详尽的规定,以充分保护业主的利益。像最常见的小区会所、车库、绿地等的归属问题,草案规定: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建设单位等能够证明其享有所有权外,属于业主共有。
小区的出路口被堵怎么解决?房屋预售中的“一房二卖”现象如何解决?住宅楼底层房屋改作商用,你不同意行吗?别人家空调滴水影响到你,你能不能讨个“说法”?新建的楼房严重影响自己家的通风采光时,如何维权?东西被别人捡到怎么才能要回来?生活中许多看似讲不清道理的事情,最终也能在这部法律草案中找到答案。
物权是每个人生存面临的最基础的问题,有财产,就存在财产的确认、维护权利等问题;没有财产,就有取得财产的过程。“物权法草案的规定与每一个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它对保护老百姓的财产权利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救济渠道和途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认为。
让创造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过去物权曾长期被忽视,社会生产力和人民创造力的发挥也因而受到制约。“物权法的制订,就是要通过物权制度来巩固劳动者和企业的物质利益,调动起亿万民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积累财富的热情,从而推动社会生产力的极大提高。”中国社科院研究员王家福这样描述物权法的另外一个重要作用。
这次提请审议的物权法草案赋予了不同权利人对财产享有不同的权利,鼓励他们各自勇于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如草案规定,不得干预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便可合理利用其承包地,使承包地发挥最大效用。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利于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物权法运用法律制度对私有财产进行有效保护,可以充分调动人们创业的积极性。完善的物权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对企业的活动、对各类主体的经营和产权保护非常重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沈春耀说:“产权关系如果不牢固、不清晰、不健全,那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很难健康、良好地发展。”
[关键词]异地保护迁移开发产权BTOLBOBBO
皖南山区的美,不仅在于其绿树成荫的山色,更在于分布其间的众多古建筑,这些被绿树相映、溪水环绕的古建筑见证了徽商的崛起与兴盛,体现了古徽州人商人的斗志、文人的雅致、隐士的情志,它们是一个时代地域风情的写照,更是明清建筑风格的完美遗存。无论是从整体布局还是到单体设计,或是从水系构架到色彩运用,还是从天井安置到三雕装饰,每一个建筑理念都完美地结合了时代的风格与地域的特色,具有极高的历史、文化、社会、经济及艺术价值,是人类历史遗留的不可再生的珍贵资源。
一、皖南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现状
关于古建筑的保护,在西方国家起步较早,尤其在希腊、意大利、法国等文明古国,对于古建筑保护在实践上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理论上也提出了系统的观念与主张,但在中国对古建筑的研究与保护起步于20世纪30年代。因此,我们可以说我们正处于一个文物保护的探索时代,怎样保护文物成为每一位文物工作者必须思考的一个问题,同样,对于如何保护皖南古建筑也正成为我们必须研究的方面。目前,比较成熟的保护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原地保护,另一种为异地保护。相比之下,原地保护程序较为简单,目前已形成一整套原地保护制度,而异地保护是近年来逐渐兴起的,在文物保护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但在诸多制度上还未健全。
2011年4月11日新安江国际文化长廊建设项目正式启动,预计利用三年的时间,将不宜在原地保护的140~200幢古民居,统一搬迁集中保护。在过去的二十年里,皖南地区依据本地区文化优势,保护各项文物遗存的同时,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成本与效益因素,对散落于各村镇的古建筑实行“原地保护为主、异地保护为辅”的保护形式。从潜口明园、清园到歙县徽园的建立,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相互促进,成为新市场经济下保护皖南古建筑、彰显皖南建筑风采的又一重要形式。
二、物权时代迁移古建筑产权不清
所谓产权,是指有关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根据《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换句话说,在尊重历史传承的基础上,法律允许和保护私人或集体对皖南古民居拥有所有权,这一点对于原地保护十分适用,但对于异地保护来说就很难适用,因为异地保护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而这些往往是原古建筑所有者不能承担或无法承担的,而对于人力、物力的支出方,他们希望的是能够利用市场经济获得回报,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产权的变动。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关系到我国城市建设的方方面面,同时也深刻影响着我国文物保护事业。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在对古建筑进行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时,各行为方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按照法定程序,建立各行为方之间的制约机制。因此,在对古建筑进行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时,不仅应明确产权所有者对财产能做什么,能获得哪些利益,还应包括他们不能做什么,必须尽哪些义务和责任,而这些在当前形势下都还没有明文规定,这就导致了上述产权变动过程中产权不清。
或许,有些反对异地保护的学者会认为,既然产权不清,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实行异地保护,更不应该实行迁移开发。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观点时违背现今发展潮流的,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政府角色的转变已经提上了各级政府的议程,政府不再是社会发展的决定者,各级文物部门也不再是文物保护的惟一力量,皖南古建筑的保护需要民间力量的帮助,鼓励并引导民间力量合理保护古建筑成为当前文物部门重要工作之一,对古建筑迁移开发中的产权界定也就成为了耽误之急。
三、基于现代公私伙伴关系下的三种产权界定模型
1.BTO模式下的产权界定
所谓BTO是指“建设―转让―经营”的模式,古建筑实行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在特许情况下,民间资金投资修缮古建筑并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建成后把所有权移交公共部门,然后可以有限制经营该古建筑20年~40年,在此期间取得门票、税收或其他收入。
这种模式在我国当前文物保护工作中并没有得到普遍推广,而是采用融资的形式,参与文物建设与修缮过程中。由于我国当前文物数量十分众多,保护形势也较为严峻,每年国家虽然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到文物保护工作中,但依然是杯水车薪。以歙县为例,在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中共登记不可移动文物3795处,其中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6处,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6处,且绝大多数由于年代久远,岁月侵蚀较为严重,其维护和修缮工作又岂是数千万元能够满足的啊。因此,吸引民间资金加入修缮、建设古建筑的工程之中,已成为解决当前古建筑保护工作进一步发展的重要途径。
作为一种新型文物保护形式,有其优点,也有缺点。我们首先来看优点:第一,作为文物保护工程资金来源的一种形式,可以为文物保护事业吸引资金,缓解目前资金短缺困境;第二,民间资金的投入能够调动民间文物保护力量的发展,促进全社会文物保护的整体发展,提高公民文物保护意识;第三,BTO模式带有很强的市场化运作,能够将古建筑融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古建筑的保护,带动周边经济发展。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这一模式的不足之处:第一,要求具备完善的规章制度约束,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件商品,经营者必定会受市场因素影响而改变古建筑固有属性,这也是这一模式目前并没有普遍推广的主要原因;第二,民间投资者索取的是有限制的经营权和短期收益权,对于民间资金的投资,投资方必须做好充分准备和详细预算;第三,文物维护成本加大,实现市场化经营最常见的一种形式即为旅游,既要吸引游客前来观光,又要尽可能减少对文物的破坏,对于文物保护部门来说工作难度加大。
由上面分析我们可以得出,BTO模式在古建筑保护中必须分为两个阶段、两种形式,我们暂且可以称之为完全型BTO和限制型BTO。
因此,各地如果采用这种模式对古建筑进行保护的话,一定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尤其是关于文物开发相关法规的完善程度,而选择合适的BTO模型,否则,不但不能促进古建筑的保护,而且还会因为市场的不规律变化,影响到古建筑的长期保护工作,甚至带来毁灭性破坏,因此,一个地区文物保护工作发展程度不仅需要文物工作者的努力,也需要社会各方面进步的支持,古建筑保护的发展彰显着社会的进步。
2.LBO模式下的产权界定
所谓LBO是指“租赁―建设―经营”的模式,古建筑实行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在公共部门监管下,民间投资方出资租赁公共部门所拥有的或是民间人士所拥有的古建筑,并在允许的范围内加以修缮维护,在合同期内合理经营古建筑,获得相应回报。
这种模式在我国当前文物保护工作中已初见成效,各地也在积极探索和应用这一模式来扩大文物保护力量,下面我们以歙县实行的“百村千幢”工程为例,介绍这一模式的应用。
歙县境内“百村千幢”工程数据统计表
注:以上数据来自歙县文物局政务公告,2010年6月18日公布。
从以上原地保护的试点工程我们可以看出,其实LBO模式应用非常简单,在双发达成合同的前提下,公共部门介入维护古建筑产权的合理化转移,无论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都可以寻求新的产权所有者,而新的所有者必须承担起建设使命,在古建筑保护与开发中即为修缮和维护,并最终享有部分产权。
同样,作为一种新型保护形式,LBO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优点为:第一,形式简单。LBO的运作形式类似于当前市场经济中的房屋租赁,只不过这里的建筑既是形式意义上的建筑,又是文化意义上的珍藏;第二,民间投入成本较低。相比其他几种模式,LBO成本低、见效快,备受投资方欢迎;第三,古建筑利用率较高。通过LBO转让的古建筑可以用来进行居住、旅游等多途径开发,能够适应市场需求的不断发展;第四,LBO模式能够通过民间资金的合理使用。将民间文物保护力度发挥到最大,根据“谁使用、谁保护”的原则,这些古建筑能够得到持续而长久的维护。缺点为:第一,修缮有度、使用有据。各地需要针对每一栋古建筑制定修缮方案,严格监控每一幢古建筑的使用情况,防止古建筑受到破坏;第二,租赁者选择要慎重。文化产品的继承者必须懂文化、珍惜文化,对于古建筑来说能够有一位关注并熟知古建筑的人士成为租赁者再好不过了,但这样的人士并不多;第三,对于私有古建筑来说,产权所有人的态度很大层面决定了LBO模式的推行情况,所以做好思想动员与行为解释工作成为了公共部门又一重大难题。
由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尽管LBO模式的推广存在难题,但就目前我国文物保护的发展来看,LBO模式在不同领域已发挥了其优势,下面我们来看看在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中,LBO模式下产权是如何分配的。
从上述模型可以看出,通过LBO转让之后,租赁方可以享有占有、支配、使用和收益四项产权,而古建筑原有者仅保留所有权与处置权,所以这种模式对产权所属变化较大,在实施过程中一定要让原有者完全了解租赁后的情况,使LBO处于一种公平的运作形式之下。
3.BBO模式下的产权界定
所谓BBO是指“购买―建设―经营”的模式,古建筑实行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民间人士通过自身努力,收集散落于民间的古建筑,通过资源整合,实现古建筑复古建设,并取得古建筑经营权的模式。
这种模式在我国当前文物保护工作中鲜被提及,但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尤其是在古建筑的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过程中,根据“修旧如旧”的原则,尽量使用古代建筑材料,这就往往需要向民间人士寻访“旧件”。正是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所以才使得这一模式处于长期不断发展之中,我们可以想象当某一位甚至几位民间人士“旧件”藏品足够拼架起一栋古建筑时,他们就可能化零为整,重现一栋新的古建筑,这无疑是一种缓慢的古建筑迁移开发形式。其实BBO模式在目前古建筑异地保护案例中时有发生,尽管其法规约束尚未成型,这也不免带来一些文物保护上的争论,歙县西园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西园位于黄山脚下,徽州古城歙县,练江西岸,26栋已建成的房屋,各具体例,古色古香,完美重现了明代建筑肥粱瘦柱,简约舒展,清朝及民国建筑内涵丰富、雕饰细腻的特征风貌,无不尽显徽商大家族宅第礼仪、教化、进取、休闲等诸多功能。其设计师徐普来历经多年将散落在古徽州六县一府的精美明清古建筑尽收园内,呈现了西园胜景,吸引了大批游客,自己也作为开发商而获益。或许正是因为法规制度的不健全,导致西园建设存在违规行为,2011年西园被歙县国土资源局下令没收。
从上述事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出,BBO模式在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中的应用存在着重大风险,但其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有时民间资金的运作往往会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效益,带来更深刻的社会影响。所以,对这种模式我们可以总结以下优点:第一,谁建设、谁拥有,能够极大调动民间人士保护热情,促使民间资金积极投身文物保护事业;第二,能够以市场最优原则来选择古建筑的建设,实现古建筑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效益实现最大化;第三,能够完全以社会力量为主导,创建新的旅游热点,带动周边经济的发展;第四,能够树立模范作用,以民间人士的成功引导更多的民间人士关注文物、保护文物,实现全社会共同保护文物、保护古建筑。同时,对其缺点我们也不能忽视,第一,会滋生文物盗卖行为,市场机制是一个以经济利益优先的机制,在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之下,我们可以肯定众多文物会处于不法之徒的惦记之中;第二,法规性缺陷,截止目前尚没有具体法律规章出台规范这一行为,这也使得许多民间人士对此望而怯步;第三,人员性稀缺,纵观当今古玩市场的火爆,再看看一栋古建筑所需的材料如此众多,其造价十分惊人,更不用说当今文物的稀缺,光是拥有如此雄厚财力的民间人士就为数不多,更何况是爱好文物、关注文物的就更少了。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对于BBO模式在古建筑异地保护和迁移开发中的应用,目前学术界对其合理性尚处于争论之中,对其产权的划分更是说法不一,在此,笔者仅提出个人看法,以供大家借鉴。
BBO模式下产权划分
笔者认为,作为文物工作的一部分,民间合法收藏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当他们以BBO形式实现古建筑风貌再现之时,我们必须维护其合法产权,这其中就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五大权利,但作为产权的最后一项处置权,却不能为民间人士所拥有,这是因为一旦古建筑建成,其具有的社会地位和文物价值就会得以体现,随意处置反而会引起文物市场的不合理运作,所以由公共部门掌握其处置权,在建设者放弃经营权时,公共部门可介入古建筑处置工作,尽量保证文物的长久保存。
四、结语
什么是文物,在《辞海》中对“文物”是这样定义的:“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这个定义十分宽泛,第一要是历史遗留的,第二要具有文化内涵。但在现实文物工作中,由于各方面的限制,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文物都加以保护,我们只能在文物的基础上划分重点,对各级重点文物实行等级化保护,对于那些公共部门无力涉及的文物,我们要积极引导民间力量投入保护,在这期间产权划分就尤显重要了。在此,笔者希望更多学者能够投入到皖南古建筑的保护之中,也希望皖南古建筑异地保护与迁移开发能在产权清晰的道路上越走越好。
参考文献:
[1]楼庆西.《中国古建筑二十讲》.三联书店出版,2004年3月
[2]黄山市政府信息网.新安江国际文化长廊项目正式启动,2011年4月18日
huangshan.省略/News/NewsDetails.AspxArticleId=35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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