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6篇)

时间:2024-09-05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1

一、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

旅游市场也是主要由经营者和消费者组成。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和旅游经营者的规范经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

旅游企业属于盈利性的组织,追求利润无可厚非,但旅游经营者要明白只有走长远的发展道路才能让企业走得更远,同时会更加壮大。如果仅仅注重眼前利益,忘记声誉这个相对来说更重要的“资产”会是企业犯的最大错误。有些经营者为了获得蝇头微利,绞尽脑汁想出各种“自作聪明”的办法:旅游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旅游活动中实行风险自担原则”“旅行社旅游活动中发生的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等)、“霸王条款”(将工商部门和市旅游部门共同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移花接木”,加入一些对消费者不公平的条款,或者另外以附件形式约定双方权责)、最低消费(不只是高档酒店设置最低消费,就连一些普通的饭店、大排档也设置最低消费)等。孰不知这些做法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方面考虑都是不利于自己的,既不道德又违反法律,而且还损害到自己的声誉,断送企业的长远发展之路。所以,无论是从法律对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公平公正旅游市场秩序的角度,还是从企业长远发展的角度,重视消费者的利益都是必须的。笔者认为,旅游经营者应努力做到以下方面:

1.强调旅游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已经不是一个新话题。但在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的大背景下,每一个旅游经营者应该意识到其所肩负的社会责任,因为自己的行为可以会影响到所在地区,乃至整个海南的旅游形象,所以,社会责任尤为重大。经营者更应该意识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利益也就是保护自己的长远利益,不仅是在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且是企业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形象的良好途径。从这点来看,旅游企业应强化自律意识,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2.经营者除了在思想上意识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以外,还应更多地体现在其日常的经营活动中,尤其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导游。由于大部分游客一般都是跟团游,导游实则成了中介人,这个环节就是消费者被骗的疏漏点,有新闻报道称导游、司机拿回扣最高可达90%,甚至还有针对导游拿回扣的顺口溜:“全国旅游一盘棋,团费低廉把人迷,导游上窜又下跳,只为最终回扣提”。要知道:高回扣的行为不但是商业欺诈,还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属违法犯罪行为,不仅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退赔的问题),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达到一定金额构成犯罪的,还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无论是现存的导游吃回扣事实,还是游客的关注都足以让经营者觉醒:消费项目公开,消费价格公开,导游中介费公开。不能因为某些害群之马而“击毁”了整个旅游业。

3.旅游经营企业应从打造品牌出发,加强自身经营信息的建设。作为旅游企业来说,无论是旅行景区还是旅行社,应当从旅行行业的职业操守入手,从顾及长远利益,打造信誉品牌,不能让普通消费者去挑战一个又一个的企业,最后让消费者破财、劳心、费力地为整个行业买了单。即使不能让每个企业都创造出自己企业独有的风格,但也要力争在行业中站得住脚,慢慢树立自己的信誉。

总之,在全球金融危机还在蔓延的今天,企业自觉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不仅强化了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促进消费和拉动内需,而且也是企业占领市场份额、赚取利润、增强抗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

二、政府和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

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是旅游市场的基本主体,而政府也是旅游市场的主要主体。政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引导、促进、教育和监管方面。

(一)政府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产业、税收等各项专项政策,引导消费者的消费需求。例如,海口市政府在2011年12月12日颁布了《海口市产权式酒店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引导消费者加大对产权式酒店及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此外,产权式酒店属于负责、高端,集房地产开发及旅游于一体的产品,也必将引导消费者在人力、物力和财力上加大对自身的教育投入,这也进一步为消费者进行消费教育创造必要的现实条件。

(二)政府的促进作用

政府对旅游产业的促进作用可以分为对经营者的政策扶持和对消费者的补助措施。在对消费者的促进作用中,有的政府发放一般的消费券,可以用于购物、餐饮、旅游等消费;有的则仅仅限定于特定的消费领域。比如,南京市政府就曾经向市民发了上千万元的旅游消费券,目标是拉动三亿元的消费。

(三)政府的教育作用

政府各部门可以各自所具备的优势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性的高质量消费教育服务。例如,通过定期举办专题性的报告、专题展览等方式方法来普及旅游消费基本知识,提高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还可以邀请工商、旅游、广播电视、律师等专业人士在城市的重要景点与消费者进行互动活动,零距离解决消费者问题。例如,浙江省诸暨市政府2012年11月建立的由工商、发改、公安、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烟草、旅游、服务业发展、银行业监督管理等14个部门参加的诸暨市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并成立了消费维权服务中心,联手打造消费“大维权”格局,大大降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实现“零距离”维权。

(四)政府的监管作用

监管是政府对社会公共事务行使管理职能的体现。监管部门的疏忽会使旅游市场旅游产品的物价失去控制,2012年的“三亚宰客门”事件就是一个例子。工商部门的疏忽会使一些不法经营的旅游企业进入市场;物价部门的疏忽会导致消费者遭受暴利的侵害;公安部门的疏忽会使消费者的财产甚至人身安全失去保障等,一个部门的不作为还会引起一连串的连锁反映。充分发挥政府职能部门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是市场经济环境发展的要求,更是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保障,屡屡出现的旅游业“丑闻”是旅游市场的政府监管出现“脱节”或相互推诿的结果。

为了更好地实施监管,政府可以建立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体,包括工商、公安、卫生、质检、宣传、物价、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参与的联动机制,如旅游与物价部门联动,科学合理指旅游企业制定旅游产品价格。旅游与工商、公安部门联动,严厉打击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行为。例如,杭州市工商局自2012年4月下旬起在全市范围开展的为期三个月的旅游目的地环境秩序专项执法整治行动,围绕“吃、住、行、游、购、娱”,重点对旅行社、旅游购物点、宾馆餐饮等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和整治。旅游与宣传部门联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媒体在市场监管、政策法规宣传、企业违法违规曝光、行风评议、旅游消费者投诉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再如,2012年重庆晨报启动“2012-2013年重庆维护消费者权益十佳品牌”和“十大行业损害消费者权益现象”的评选活动,消费者用口口相传的评价,对地产、汽车、教育、家居、金融、医疗、旅游、购物、餐饮等十大行业的产品及服务进行评选。

政府只有形成各部门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联动机制,才能真正杜绝有关部门的“各自为政”,真正做好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工作。

三、旅游消费者的自身维权作用

如上文所述,旅游消费者是旅游市场的基本主体,因此,消费者不是被动地参与旅游市场,更不是经营者置于砧板上的鱼。现实中,多数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一般都会采取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认为如果再去与对方纠缠,其结果还是对自己不利,如果去诉讼或仲裁不仅还要再花律师费和诉讼费,而且还浪费时间。正是消费者这种怕事或十白麻烦的态度使得经营者越来越肆无忌惮。当然也不排除一些消费者确实不知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不知该向谁求助的情况。针对以上这些问题,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旅游消费者必须提高权利意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消费,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时候,消费者应当自觉拿起法律武器扞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摈弃那种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消极态度。政府和舆论也应积极帮助消费者改变传统的消费维权意识。

(二)消费者也应自觉学习一些维权办法,不断提高消费的能力。现在,了解消费维权的途径很多,消费者可以向身边的人询问,可以在网上查,甚至是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随着金融消费、产权式酒店消费等高端产品的出现,消费者只有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好地消费及维权。也只有明白自己的权益,才能在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合适的行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树立合理、绿色、和谐的旅游消费理念。消费者和经营者就好比一枚硬币的两面,只有通过双方的努力才能促进旅游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例如,旅游市场的“零负团费”现象屡禁不止,也跟我们消费者喜欢贪便宜的心理有关。“羊毛出在羊身上”,既然是不用掏钱去旅游,就得忍受购物、劣质服务的折磨。另外,有的旅游者还出现乱丢垃圾、乱吐痰、乱刻画等不文明行为。所以,消费者应明白自己的消费行为不仅关系到自己的利益,同时也是形成社会优良风气的要素,健康、环保、节约的消费理念有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旅游法制建设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我国当前关于旅游的法律法规并不能满足旅游业的发展,行业内的监管体系不具体,可操作性较低,对旅游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大打折扣。作为旅游市场的基本法《旅游法》还没有正式出台,许多旅游合同纠纷,往往要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来处理,但旅游业有其特质,不同于其他一般商品,旅游产品还具有精神消费的属性。通过《合同法》处理,游客得到的往往只是物质赔偿(并且往往还不能得到充分的赔偿),其精神损失根本得不到补偿。因此,将来出台的《旅游法》应当充分考虑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消费者快捷的维权渠道。具体法律环境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一)配合国家《旅游法》的出台,海南应制定自己的旅游条例

例如,《旅游法(草案)》规定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包括下列内容:组团社、地接社的基本信息;旅游行程安排;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游览娱乐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自由活动时间安排;旅游费用及交纳的期限和方式;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海南应在国家的标准之上制定更为详尽、操作可行的旅游合同范本,在全省内推行,更好地保护旅游消费者的权利。

(二)加强旅游执法的力度

随着国际旅游岛建设正式上升为国家战略后,海南已不断加快旅游立法工作。2011年集中出台《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发展条例》、《海南经济特区旅行社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导游人员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和《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等5部旅游法规,2012年又通过《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旅游客运管理若干规定》。这些地方性法规对合理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扼制旅游景区重复建设、加强旅游服务设施配套、规范旅游商品经营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等作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定。法规还建立旅游定价异议机制;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价格主管部门按时相关旅游价格信息;旅行社不得以零负团费经营,低于旅游成本招徕旅游者可处罚1万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营业执照;旅游景区根据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等。

海南的这些地方性旅游法规规定已走在全国的前面,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如何提高执法质量,加强联合执法力度,将这些好的规定落到实处。

(三)完善旅游纠纷申诉程序规范

当前,旅游纠纷申诉规范不健全是影响旅游纠纷有效申诉处理的重要因素。目前受理旅游纠纷申诉的机构主要有各级工商部门的消费者协会和国家旅游局下设申诉机构。其中,消费者协会是受理一般的各种消费申诉案件,其处理是依据消费者保护法、合同法等,其处理作业程序规范已基本完备。而国家旅游局下设各部门则只能依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受理旅行社与消费者的纠纷案件,这两者的处理结果会存在不少差异。所以,建议消费者协会及国家旅游局的相关申诉机构针对影响旅游纠纷有效申诉处理的各种因素及旅游服务产品的专业特性,制定更为合理的旅游纠纷处理规范,以改进旅游纠纷申诉处理的效能。也可以建立一套专门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海南的各级法院已成立了旅游法庭,这也是为加强旅游纠纷审判,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的一种举措。当然也可以把社会媒体与消费者权益的维权机构联系在一起,使执法过程更透明化。例如,河南焦作晚报与市消协联合推出主题活动——“三一五维权直通车”,其分为几个板块,“维权大讲堂”板块(对于市民反映比较集中、存在共性的一些消费话题,报纸邀请消协工作人员和专家予以探讨分析),“维权一线”板块(直击工商部门的打假现场,还原维权整个过程,记者跟随工商人员现场执法行动,将最生动的新闻呈现在读者面前)等。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2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权益保护

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并未得到特别关注。直到2007年次贷危机爆发,金融危机和经济动荡快速蔓延到全球,我国才开始逐渐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问题。目前,我国金融纠纷逐年增加,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己经刻不容缓。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和合法权益

(一)金融消费者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直接给出消费者的定义,但理论界一般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将之界定为“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尽管消费者一词已为人们耳熟能详,但金融消费者在我国仍属新兴概念。目前,国内理论界对金融消费者概念尚未达成共识,主要有金融消费者主体范围、金融消费者外延、金融消费者判断标准三个方面的分歧。就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而言,多数学者主张金融消费者仅包括自然人,但也有学者主张将自然人和法人全部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就金融消费者外延而言,金融消费者是否包括投资者?是确立金融消费者的适当概念关键点之一。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不应该包括投资者,但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投资者也应该纳入金融消费者范围。就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而言,多数学者受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影响,将“为生活需要目的”或者“非因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判断标准。近几年,也有学者提出了“弱势地位”和“信息不对称”的判断标准。

金融消费者的具体概念和范围是实践“生长”的产物,要顺应国际上金融消费者保护潮流,要结合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实际情况。金融消费者是消费者概念在金融领域的延伸和专业化,是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合同关系,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1]金融消费者应该具备如下几个特征:第一,从主体上看,金融消费者仅限于自然人;第二,从外延上看,金融消费者应该包括个人投资者;第三,从判断标准上看,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弱势地位是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根本标准。[2]

(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应该说,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体系的研究是实现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内容。金融消费者作为消费者的一种,享有消费者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即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均应享有。而考虑其特殊性,最核心的权利应为知情权和求偿权。

1、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因此,金融消费者之知情权,即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金融商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在天然信息不对称的金融市场中,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来说,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消费方式和特殊情况是非常必要的,是金融消费者进行理财或接受服务的前提。

2、金融消费者求偿权。消费者的求偿权即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的“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金融消费者之求偿权,即金融消费者在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对由于金融机构过错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实际的消费中,消费者的权益因金融机构而遭受损失的情况很常见,损害赔偿权既是一种救济方式,也是一种最有效的监督金融经营者的手段。

二、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中国银监会主席尚福林指出,“截至2012年9月末,我国共有个人存款40.8万亿元,信用卡发卡量2.8亿张。在此背景下,由于一些金融产品专业性强,消费者对其产品设计、收益模式和风险程度不了解,在合同确定、产品销售中处于劣势,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开始凸显。”[3]目前,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有一下三个方面:

(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广告管理条例》中涉及为防止违法广告侵害消费者的权益;《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打击欺诈行为;还有经营者的“三包”义务等行政法规和规章。但这些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范围很狭窄,仅限于某个具体领域或行为,仅仅只涉及生活中的某一方面,而且这些法律中亦很少涉及金融领域。二是《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并没有明显体现出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

(二)行业自律机制无法实现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我国相继在1991年成立了证券业协会、2000年成立银行业协会和2001年成立保险业协会。尽管我国金融自律管理机构建立多年,但大多受制于传统的制度影响,他们更注意的是行业利益问题,主要致力于金融机构间的相互协调,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关注不足,保护力度不够。具体表现在,一方面这几个自律组织还没能就同业协调合作的层面上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提供有效的平台;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事务大都来自于监管机构的授权,独立性较差,在实践中只有批评和建议权,没有经济处罚权。

(三)金融消费者缺乏维权手段。我国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途径较单一,对如何解决纠纷、如何补偿都没有合理的法律规定,诉讼制度就成为实现权利保护的唯一可靠途径。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金融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单个消费者往往处于比较弱势地位,维权成本非常高,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而且成功率不高,大多数人就放弃了。在没有金融消费者特别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依靠一般的司法程序维权非常困难。

三、加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与完善体制构建

(一)建立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在不打破现有立法框架的前提下,以金融服务品质的保障和提升为重点,以规范金融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为重心,建立了完整、系统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修改和制定相关金融法律规范。出台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该具体规定金融消费者的权利、金融机构的义务、金融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及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等,使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有法可依。以《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金融领域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修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法律法规,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实行倾斜性保护措施。除了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外,还应建立惩罚性赔偿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两倍。而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决定了其赔偿的标准和测算方法的特殊和复杂,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能简单参照。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取证”规定,消费者要通过诉讼维护利益,首先要拥拿出证据,但对于普通的金融消费者来说很难取得相关证据,规定金融机构负有举证责任,符合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和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

(二)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金融行业自律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至关重要的,可以通过预先纠正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业行为,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强化金融行业自律机制,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加强行业规则建设。对金融行业协会在金融服务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职责进行规范。包括金融机构必须注重消费者教育工作,增加监管工作透明度,设立金融服务纠纷争议处理程序,告知消费者如何进行投诉,确保一切服务合法合规等,把“顾客是上帝”理念付诸到实际行动中。其次,建立金融服务纠纷自律性协调机制。在行业协会内部成立专门处理投诉会员的机构,制定可操作性强的处理程序规则,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提供平台。并且对违反承诺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会员机构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

(三)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我国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了相应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但从我国目前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看,仍然是“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所属行业协会隶属监管机构”的纵向保护模式为主,这样的保护模式往往会产生监管漏洞。个人建议,个人建议,从两个层面入手:首先,应在明确划分‘一行三会’设立的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职责的基础上,建立部门间信息交流、联席会议以及对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责任追究等协调与合作机制,共同保护金融消费者。其次,着眼于消费者的弱势诉讼地位,完善准司法和司法保护机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争议仲裁制度和专业的仲裁机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灵活、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创设小额诉讼机制,并充分发挥代表人诉讼制度优势,提高诉讼的针对性和便捷性,并判决向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扩张,将个案判决适用于全体权益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

参考文献:

[1]刘晓星,杨悦:《全球化条件下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现代管理科学》,2008(6):108-110。

[2]赵锋:《金融消费者概念探析》,《金融理论与实践》2012(1):89―91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3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试点经验;基层央行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031(2011)11-0086-03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1.11.24

一、引言

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金融消费者保护是经济金融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早在20世纪中后期,一些发达国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美国的《金融服务现代法》等,都是在大金融的背景下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以促进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近年来,我国近年来发生的“海南发展银行关闭事件”、2006年ATM跨行查询收费事件、2007年跨行通存通兑收费事件以及银行收取点钞费纠纷等事件引起了社会上的广泛讨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人民银行是我国的金融市场宏观管理部门,负有协调解决金融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督管理相关金融业务活动、维护国家和区域金融稳定的重要职责。而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利益,是维护国家金融稳定与安全的重要方面。同时,人民银行在信贷、征信、银行卡、账户及人民币流通、票据等金融领域负有具体监督管理职责,这些领域又是现阶段产生金融消费争议较多的地方之一,人民银行在这些领域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在履行其法定管理职责。

二、当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问题

1.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一是缺乏专门立法,现有法律的适用存在障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最基本法律,其对市场经济活动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起着一般性规范和指导作用。但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大量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在概念、标准、原则、范围、基本制度等方面均不一致,甚至连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明确含义,导致难以明确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制度和标准,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困难。二是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还没有真正纳入监管立法。我国仅确立了审慎监管的原则,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目标并未明确写入法律之中。三是立法针对性不强,缺乏适用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虽然明确规范了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但也没有对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金融机构的义务做出有针对性的规定[1]。

2.金融维权信息不对称,侵权事件解决率和满意度偏低

目前,各金融机构在专业人才的支持下研发出了多种金融产品和服务,普通消费者很难用以前在实物消费市场中积累的经验进行分析判断,加之金融机构通过合同安排或制度设计对告知义务履行不力,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消费和维权过程中出现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金融消费侵权事件解决率和满意度偏低。

3.金融维权效果不隹,金融消费侵权事件发生率不断增高

实践中,一方面由于消费者无法提供充足的侵权证据,消费者协会等机构无法对金融机构的内部规定进行查证处理,使得消费者仍需自担损失。另一方面部分被处理的金融消费案件虽然危害大、涉及面广,但对受害人缺乏相应的赔偿补就措施。

4.金融消费者自身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和金融常识

金融产品是关于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具有收益性及风险性。金融产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而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产品总是伴随着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金融消费者如果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或有关金融常识,则极易遭受损失。随着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金融服务的复杂性增加,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即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未必能意识到,缺乏维权能力。

三、基层央行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必要性

1.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人民银行依法履职的必然选择

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作为化解金融矛盾与纠纷、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的重要途径,对于基层央行履行维护金融稳定和改善金融市场服务的两大法定职责具有重大意义。同时,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在辖区内担负着为金融机构提供统计、征信、结算、反假币、外汇等业务服务,因此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诸多优势。

2.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基层央行强化职能作用的需要

银行监管分设后,基层央行出现了“重宏观、轻微观,重服务、轻管理”的倾向,这很不利于央行有效履职。与此同时,近年来上级行对基层央行的履职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基层央行面临的履职形势也越来越复杂。同时,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更是基层央行实现从“有位、有为”向“有为、有位”的转型发展需要。

3.基层央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是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金融消费已成为社会民生的重要内容,目前在金融消费市场中供给与消费双方维权能力不平衡,而且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比较严重,同时在日益发达的社会主义市场中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不完善,基层央行开展金融市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已成为金融消费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政策建议

1.借鉴国外经验,健全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

借鉴美国的《华尔街金融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和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经验,建立和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核心的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适时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基层央行要根据上述法规,尽快制订符合辖区的“实施细则”,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明确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及其职责、权限,最大限度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同时,在这几个大法的框架下,设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职机构,如总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分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处”、中心支行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科”,以便更好地畅通金融维权渠道。

2.建立和完善维权工作制度体系

坚持制度先行,建章立制夯实基础。要尽早制定诸如“金融消费者投诉管理暂行办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约见谈话制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作制度”等等,并共同签订“金融机构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公约”。在这些框架下,成立会员制的“金融消费者维权中心”或“金融仲机制”,同时在金融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消费者投诉案例报告与共享制度”。

3.建立金融维权组织体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1)分级成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一是成立当地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人民银行行长为副组长,相关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领导为成员的辖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二是成立人民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并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三是金融机构成立相应的领导小组,多层次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力和推动力。

(2)深入调研,科学制定工作方案。为提高维权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摸查辖区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情况,组织金融机构座谈、走访企业民众,包括消费者协会,组织开展问卷调查等,理清现阶段金融消费纠纷的常发、多发领域和金融侵权的手法、方式、表现形态,了解金融市场消费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明确解决纠纷的重点和难点。

4.加强与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

由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共同配合的系统工程,单靠人民银行自身的力量难以达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预期效果。基层央行在开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时,要特别加强与地方政府行业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和监管部门的配合,从而广泛地调动各种资源,形成工作合力。

5.建立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提升金融维权效果

一是基层央行要整合客户服务、客户投诉处理、后台支持等资源,理顺内部投诉处理工作流程和职责,结合消费者协会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做好与金融消费者的沟通工作,帮助公众获得必要的有关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知识,满足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联合金融机构在消费者协会内增设立金融专业委员会,提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专业水平和处理效率。三是联合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专门的机构,利用同业自律组织的优势,规范和约束金融同业的行为,主动解决金融同业普遍存在的具有代表性的典型问题,赢得消费者的信任和支持,并通过窗口指导、约见谈话、行政处罚等管理手段,督促金融机构规范经营。

6.建立有效的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教育机制

实践证明,只有金融消费者掌握充分的金融知识,金融消费者有维护自身利益时才能处于主动地位,这样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才能被公众接受[3]。因此,基层央行要主动动员起包括消费者组织,金融同业公会在内的社会力量,编制消费者教育资料、建立包括电子媒介在内的消费者教育载体,定期消费者资讯、接受消费者的信息咨询,出版对金融消费者教育以及提供比较金融产品特性的刊物,开展长效的金融知识教育和消费者信息宣传,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努力实现消费者金融知识普及纳入到公民基础教育范畴。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毫州市中心支行课题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安徽金融,2011(2).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4

随着市场开放程度提高,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愈来愈突出。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消法》回应了当前金融消费领域中的纠纷问题,这是顺应时代需求的一次进步,但具体实施措施还需细化。本文将从新《消法》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入手,浅议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不足,进而提出笔者的几点思考。

一、新《消法》对金融消费权益的保护及不足

新《消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据此,金融消费者明确成为《消法》的保护对象。

具体保护措施:①确认金融消费者的主体资格;②一定程度上限制“格式条款”;③加强知情权保护;④消协可提起公益诉讼。不足在于:金融信息保护的规定有待细化。

二、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均设立相应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了卓有成效的金融消费者保护试点与改革工作。但“一行三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及“一行三会”与相关部门间的协作机制都亟待建立。

立法方面,我国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还有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且这些法都有局限性,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只是原则性触及,少有直接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使得在实践中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呈现类似“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完善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积极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定义较模糊,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接受者是否适用此法律中的消费者并不明确,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框架下,根据每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围绕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损害赔偿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结合其监管体系建立各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适应性法规。

2.探索建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协调机制。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任务重、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事关群众切身利益,面临诸多挑战,“一行三会”有必要加强深入合作,以便更好地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在明确划分各部门职权职责基础上,建立以央行为主导的部门间信息交流、联席会议以及对金融机构跨市场、跨行业业务准入、风险监测、现场检查、责任追究等协调与合作机制。同时,应加强与相关政府部门、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媒体和高校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合力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

3.构建多元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参照发达国家,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督察专员与法院等共同构成多元化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的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五种消费争议解决方式并行可供选择,无孰先孰后的规定。但是,解决金融消费纠纷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知识,应先行由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进行协商解决,然后再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部门投诉申诉。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90%的金融纠纷都由金融机构进行了妥善处理。下一步,建议考虑建立简捷、高效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构,如英国和秘鲁的督察专员、香港的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台湾的金融消费争议评议中心等,均值得我们借鉴。

4.不断提高金融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有效的金融消费者教育,可以增强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要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专业的法律、金融知识咨询服务。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利用网络等工具开展各项活动,例如可以深入社区开展“市民课堂”、针对贵宾客户的专题讲座以及邀请经济专家举办论坛等,来普及民众的金融消费知识,使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理念,提高其维权意识。

总之,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任何点滴进步都应该受到肯定,新《消法》的修改足以鼓舞人心。我国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得到更加全面的保护。

参考文献

[1]王渤元.发达国家金融消费者保护对我国的借鉴[J].现代商贸工业,2013(18)

[2]宋子奕.试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完善[J].法制博览,2013(6)

[3]李瑞红.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J].中国科技投资,2013(16)

[4]严国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路径及其措施[J].现代营销(学苑版),2013(7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5

关键词: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10-0143-03

美国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及实践最为完备的国家。1891年成立的美国纽约消费者协会,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宗旨的组织;1899年诞生的美国消费者联盟,是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1914年,美国设立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机构。20世纪60年代,随着美国消费者运动规模和影响的进一步扩大,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在《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率先在世界上提出了消费者享有的四项基本权利:安全的权利、了解的权利、选择的权利和意见被听取的权利。1969年,美国总统尼克松又进一步提出了著名的消费者第五项基本权利:索赔的权利。与此相呼应,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机构广泛建立起来,政府的强力介入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水平上升到一个新的台阶。

一、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得早且较为完善。从20世纪初开始,经过60年代高涨的消费者运动的推动,美国已形成了成文法与判例法并重,联邦立法与州立法相结合,综合运用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手段,覆盖所有消费领域的相当发达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美国没有全国性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而是由众多单项的成文法和长期积累的大量判例构成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体系。在近100年的时间内,美国先后制定了《纯正食品药品法》、《食肉检查法》、《联邦商业委员会法》、《商业管制规则》、《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食品安全法》、《消费品安全法》、《消费者供货法》、《消费者租赁法》、《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消费者信贷保护法》、《谢尔曼法》、《克雷顿法》、《帕特曼法》等等,这些法律对受理来自消费者的控告、规定产品责任、价格、质量标准,到禁止假冒商品以及防止有潜在危险的消费品进入市场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一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有关商品(服务)信息披露的法规;有关商业行业正当性的法规;有关价格的法规;有关消费安全的法规;有关消费平等性的法规。如美国为保障食品安全,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非常繁多,既有综合性的,如《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公共卫生服务法》和《膳食补充剂与健康教育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几乎涵盖了所有食品,为食品安全制定了非常具体的标准以及监管程序。

在处理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中,美国立法已从保护生产者利益为重心转到了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重心的轨道。美国《产品责任法》中始终贯穿了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原则,遵循将消费者作为弱者予以充分保护的原则,如对生产者应负的产品责任事故做出广泛而详尽的规定,对生产者抗辩理由的严格限制等等,无疑是将立法的天平倾向了消费者一方。《产品责任法》明确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消费者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产品出厂时缺陷已经存在、产品缺陷直接造成了损害即可,无须证明被告是否存在过失或违反担保。《产品责任法》还将“心灵创伤”纳入赔偿范围,实质上就是在消费领域引入“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在坚持产品严格责任的同时引入精神损害赔偿,无疑加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砝码。所有法案一经颁布实施,政府每年都要检查法案的施行情况,以确保法案能真正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二、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

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特点是层级明确,系统完备,可分国家、地方、民间及私营四个层次。

美国部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四个:一是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TradeCommission,简称FTC),它是美国联邦政府中历史最悠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设立这个机构的初衷是行使国家反托拉斯法,其主要作用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垄断。现在,FTC仍然会同司法部行使反托拉斯法的职责,FTC的工作还包括禁止绝大多数商业欺骗活动,尤其是欺骗性广告,其属下的反欺诈活动局专门检查报刊、电台、电视台上的广告并有权立即强制取缔该局认为是虚假的或是有错误导向的广告,如所有的香烟广告中必须使用“吸烟危害健康”的警语就是FTC规定的。该委员会设有消费者保护局,并在全国十个地区设有办事机构。它拥有包括立法权、受理投诉权、调查权、行政裁决权、权等极大的权力。二是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onsumerProductSafetyCommission,简称CPSC),主要职责是对消费产品使用的安全性制定标准和法规并监督执行。CPSC现有的目录上管理着15000多种不同的产品,CPSC规则业已成为一个国际认可的安全生产准则,它是收集产品的安全数据、提示客户产品的危险性以及降低危害的途径,也是用于处理电子振荡、火灾和其他危害安全的重要程序文件,同时,CPSC的规则也适用于那些陷于诉讼案件、未能执行安全准则而造成伤害或死亡的产品。制造商、进口商、分销商和零售商必须对被检测不安全的产品作书面报告,只有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才准许进入市场。消费品安全委员会是美国最新的也是最具权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执法最为严厉,其任务是保护消费者免遭不安全产品的伤害,还帮助顾客收回退货款。不少具有潜在危险的产品是依法由厂商报告CPSC,再由它确定其危险程度以及是否能投放市场,这种做法同时也反映了企业和CPSC之间的合作关系。三是联邦食品和药品管理局(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英文缩写为FDA),是美国规模最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在维护消费者利益方面,其工作最为重要。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食物、药品和化妆品的安全性和纯净度的检验及批准加贴标签工作。同时,FDA也是国际医疗审核权威机构,通过FDA认证的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器械被公认为对人体是安全而有效的,在美国等近百个国家,只有通过了FDA认可的药品、器械和技术才能进行商业化临床应用。四是农业部(UnitedStatesDepartmentofAgriculture,简称USDA)食品监督分级局,该局承担着肉类检验和食品分级的职责。在美国,所有出售的肉类和家禽都必须接受该局的检验检疫,以确保制成食品的动物是健康的,肉类食品是安全可靠的。

美国地方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十分健全,全美各州、县、市均设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各州一般设有独立的消费者事务部,没有独立设置此机构的州,则由州长办公室或司法部长办公室承担此项职责。该类机构的职能包括:教育消费者,使消费者了解自身权益;出版刊物,解释各州的消费者保护法案;印制宣传单,对如何避免商业欺诈提出建议;畅通消费者申诉热线;执行有关消费者保护法案;对金融诈骗展开调查;对诈骗者提起民事或刑事诉讼;颁发各类职业如房地产经纪人、保险从业执照和从业人员的管理,等等。

美国民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历史悠久且发达成熟,最具特色的三大消费者民间机构是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ACBC)、美国消费者联合会(ACA)及美国消费者联盟(ACL)。其中影响力最大的当属成立于1953年的美国消费者利益委员会,该委员会总部设在密苏里大学,其主要工作是提供消费者报道、信息及情报,维护消费者在美国的经济权益,着重研究有关消费者利益方面的法律、政策,出版自己的期刊《消费者业务杂志》,并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该委员会因属民间机构,在解决消费纠纷时,往往采取向新闻媒体曝光、代表消费者向法院等手段。此外,他们还监督法院审判程序,向法官提交备忘录以说明消费问题的重要性。

美国私营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有营利和非营利两种。非营利的公司机构主要是由一些公司建立或资助的,宗旨是维护消费者权益及公司利益,防止他们受到不法侵害。它既可向顾客提供有关公司和有关产品的信息,也可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在美国,最著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私营机构是最佳企业咨询所(BetterBusinessBureau,简称BBB),它在全美各地设分支机构140多家,免费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告诉他们不要到哪些厂家或商店购买商品。同时,美国生产消费类产品的企业,大多在企业内部设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自律性机构,免费提供资讯和接受查询。另外,还有一些地方商会在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也伸出援手,从而使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网络更加广泛而健全。

三、美国的消费争议解决方式

美国针对消费争议中双方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和争议标的额通常较小的特点,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确立了相关的特殊法律原则,而且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消费争议解决方法和程序。

美国消费争议的解决方式有很多,概括起来,包括非司法方式和司法方式两大类。非司法方式中有通过商业促进局、消费者建议小组或者仲裁等解决消费争议的方式。在司法方式中通过建立小额法庭解决消费争议。这种方式能够节省开支,而且审理方式灵活,程序简便,所以在20世纪初期它一经出现就得到了极大发展,在全国迅速普及开来。小额法庭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诉讼标的额很小;第二,双方当事人亲自出庭;第三,简便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美国,很多消费争议是通过小额法庭解决的。

美国消费争议解决极具特色的方式是集体诉讼制度的确立。集体诉讼制度最先在美国出现,但其渊源于英国衡平法院的“息诉状(thebillofpeace)”。作为衡平法的产物,“息诉状”允许受到类似伤害的人组成一个团体,代表自己以及缺席的集体成员提讼。美国在早期基本上采取这种作法,但是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革,不仅集体式纷争日益增多,而且这种纷争中所涉及的人数也越来越多,以致于根本无法以全体或全体应诉的方式进行诉讼。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纽约州在1849年修订《费尔德法规》时就规定:“多数成员彼此间具有共同利益,因人数过多致无法全体进行诉讼时,得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利益或应诉。”此为美国集体诉讼制度的发韧。1912年,美国《联邦衡平规则》对集体诉讼做了规范性表述。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了集体诉讼制度。1966年,美国修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这次修订抛弃了1938年规则根据权利性质对集体诉讼加以分类的作法,而改为采用功能性标准将集体诉讼划分为三个类型,并且扩大了集体诉讼的适用范围。目前,1966年规则第23条是美国人提起集体诉讼的法律依据。虽然集体诉讼规则的修订并没有马上导致集体诉讼案件的增加,但到了20世纪70年代,随着律师收费胜诉酬金制的采用以及公益诉讼律师和团体的增长,第23条的作用开始显现,集体诉讼在美国的法院中大量涌现出来。集体诉讼因此被誉为是“有史以来社会功用最大的救济方式”,通过集体诉讼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不仅节省了诉讼开支,而且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避免了分开审理可能导致的相互矛盾的判决的出现。

四、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之特色

作为世界上最早提出消费者权益概念的国家,如今美国已形成了一个包括法律制度、组织机构、监督机制和争议解决机制在内的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概而言之,这个体系有以下特色:

1.重视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被放在首要位置。在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为确保消费产品的安全性制定标准并监督执行;联邦食品和药物管理局则负责全国药品、食品、生物制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以及诊断用品等的管理。这些机构的处罚手段包括罚款、向媒体曝光和公布召回问题产品等,必要时通过法律程序严惩违法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

2.立法体系完备。如果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事实成为普遍的社会问题,就要通过立法来解决。因此,尽管美国没有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法,但美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单项法律法规特别多,涉及民众消费的方方面面。

3.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和管理机构十分健全,政府、民间、企业共同努力。在美国,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仅有联邦、州和地方各级政府机构,还有众多民间或行业团体。政府机构拥有受理投诉、进行调查、实施处罚和必要时应用法律程序的权力。民间组织通常为消费者提供诸如法律咨询和消费指南等信息服务,并向政府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机构与民间组织合作,将触角延伸到社会的各个角落,为消费者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4.投诉渠道畅通,投诉简便。消费者如想投诉,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或亲自上门皆可。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机构或组织都有自己的网站,上面有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及接洽者姓名。不管事情大小,投诉都会得到受理。同时,美国企业和商家本身一般也设有专门为消费者服务的窗口,他们情愿自己接待投诉者并为他们解决问题,以免消费者投诉到有关机构或组织引起更大麻烦。

5.严格执法,执法机构的权威性高。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消费产品安全委员会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执法机构是美国政府中颇为特殊的行政执法机关。这些机构一方面严格执行已有法律法规,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打击垄断、欺诈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注重为消费者提供便利的司法服务,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

五、结语

综上所述,美国既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思想萌发最早的国家,也是世界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最为完备的国家。美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与结果表明,一个完善、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但能为消费者提供保护,而且能够维护经济运行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文刍论美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以期能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及实践提供一些借鉴。

参考文献:

[1]孙新强.论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立法特点[J].比较法研究,2007,(1).

[2]符国群.美国消费者满意指数:原理、方法、启示[J].中国流通经济,2004,(1).

维护消费者权益议论文篇6

在2012年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我们在这里召开了**县消费者协会三届五次常务理事会暨3.15”活动领导组会议,总结过去一年的工作,商讨今后的发展任务,安排部署今年的3.15”活动。借此机会,我代表县政府,向多年来关心、支持全县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各级领导、各有关部门、

社会各界朋友以及辛勤工作在消费维权工作第一线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向今天新增选的副会长、常务理事及理事表示热烈的祝贺!

在过去一年里,各级消协的同志们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履职尽责,真抓实干,勤奋工作,为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维护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希望同志们再接再厉,年年都有新进步,年年都有新成绩,一年更比一年好。就今后工作,我讲几点意见。

一、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在消费与责任”年主题及3.15”活动上有新提升

消费与责任”是今年的年主题,中消协确定这个年主题是贯彻落实十七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需要,是提高消费信心,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是营造良好消费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既有针对性,又有操作性。我们要积极谋划,把年主题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重点在责任”上下功夫,努力推动政府责任,回归企业责任,培养消费者责任,唤起社会各界责任。同时,要按照此次会议部署,相关单位和企业各司其职,扎扎实实开展好今年的3.15”宣传纪念活动,力求把3.15”活动提升到一个新水平。

二、努力适应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在社会监督的能力上有新突破

全县上下要着力创新完善消费维权体系,把消费维权工作与服务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有机结合起来,探索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充分发挥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的整体优势,形成大消协的保护体系。一是进一步加大对商品的监管,突出抓好食品安全和重点商品的质量、价格监督,切实保障市场消费安全平稳。二是进一步加强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突出重点行业开展维权专项检查、评议,继续以电信、金融、保险、水电气、家电维修、餐饮、旅游、美容、装饰装修等消费者密切关注的领域为重点,在一些服务行业推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禁止霸王条款”,严格规范经营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三是进一步运用多种手段,开展对有关行政单位的查询,召开企业责任”论坛;组织对消费环境、消费满意度调查,对商业服务开展评议等等,依法开展监督,促进行业自律,进一步改善消费环境。

三、继续关注农村消费者利益,在一会两站”建设工作上有新成果

更多范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