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范例(3篇)

时间:2024-09-07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范文

关键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水体损失;土地保育

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应考虑的问题,究竟是一些什么问题呢?由于人们对水土保持概念理解的偏差,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仅着眼于防治土体损失的机械固定,仅仅限制在使用工程措施,从字面上理解植物措施,没有意识到防治水体损失方面的保持利用,忽略对风力侵蚀的防治,不考虑植物侵蚀和化学侵蚀等。

要讨论这些内容的不合理问题,首先得搞清水土保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1水土保持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由水土保持的概念看来,要弄清水土保持的内容,还必须弄清水土流失的定义。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是两个相对的概念,根据一些学术专著,它的意义也是比较明确的:是指土壤侵蚀(包括水、风、重力、人为活动等营力)造成陆地表面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力的破坏和损失。

然而什么又是土壤侵蚀呢?土壤侵蚀是国际通用的土壤学学术用语,国际上有代表性的学术专著和机构对此定义大致相同,即水、风、重力等作用下土壤的流失。国内定义是指土壤在内外力(如水力、风力、重力、人为活动等)的作用下,被分散、剥离、搬运和沉积的过程。

当然,随着人们对土壤侵蚀和水土保持的认识的不断深入,土壤侵蚀、水土保持的概念和内涵也在不断地发展演变。正如土壤侵蚀从最初的由于水力或风力作用引起的土地表面物质的移动,逐步发展到土壤在内外因力(如水力、风力、重力、人为活动等)的作用下,被分散、剥离、搬运和沉积的过程,水土保持概念也由初期的土壤保持发展为今天的水土保持并举,从单一强调土壤侵蚀引起土地生产力退化到同时强调土壤侵蚀环境与全球生态环境的联系,如水土流失与水环境的联系,水土保持与全球气候变化的联系等,即水土保持的对象已经不再是停留在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的水土资源,而是任何在内外力(如水力、风力、重力、人为活动等)的作用下被分散、剥离、搬运和沉积的水土资源,水土保持的内容已不只是防治水土流失,而是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建立良好生态环境。

由此看来,水土保持涉及的内容除了防治水土资源的流失外,还赋予了利用水土资源,绿化美化环境等。其中,防治水土流失涉及防治土地荒漠化、防旱保水等内容,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涉及了植物侵蚀、化学侵蚀,慎重考虑工程措施等内容,绿化美化环境则涉及了植树造林,慎重使用复垦措施等内容。总之,水土保持已不是最初的水土流失防治,即采取措施简单地把水土资源固定在某一个区域。

2问题根源的解析

前面已经说了方案中存在的问题。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呢?我想最根本的是把水土保持单纯地理解为水土保护,而没有意识到水土保护的根本目的。现结合前面给出的概念来解析这些问题。

2.1仅把“保持”理解为“保护”

保持含义不仅限于保护,而是保护、改良与合理利用。由于一部分人把水土保持单纯地理解为水土保护、土壤保护,甚至与土壤侵蚀控制等同起来,没有意识到土壤的改良以及土壤合理利用于农、林业生产,即没有考虑到对土地生产力的提高,因此,在方案设计的时候,仅着眼于防治土体的损失,进行机械地“固定”处理,夸大甚至是盲目使用工程措施,从字面上理解植物措施。

2.1.1没有着眼于提高土地生产力。有人认为,用工程措施可以把土壤很好地圈定在某一空间范围,这样处理后基本不会发生土壤侵蚀的现象。有的就是忽视植物措施对土壤的改良功能及其对荒漠化的防治功效,在方案编制中忽视植物措施,至少不对石料场、石渣场采用植物措施,加速了该区域土地石漠化、荒漠化的进程。也有人在方案编制中不是先考虑提高土地生产力方面的土地熟化,而是随意采用复垦措施,使土地越垦越穷。相对次要一点的是,在方案中没有提及风力的扬尘等对土地的沙化。也许有人会问:为什么要提高土地生产力呢?因为他们只知道土地是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不知道中国仅有10.20%的土地面积适于农业,37.10%适于畜牧,且风与水冲刷严重。因此必须考虑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从提高土地生产力、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来看,把弃渣场设置在农田的方案也是不可取的。就算弃渣在水土保持措施处理后,能够使土地生产力提高到以前农田状况下的水平(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的),但弃渣场本身占压了肥沃的土壤,让其退化,变得难以利用。据科学测算,自然风化1cm表土层需要400年时间,而风化成30cm耕作层,则至少需要1.20万年。但破坏这1.2万年才风化成的耕作层,却只需一朝一夕就完成了。这是一种资源在时间上的巨大浪费。因此,强烈反对占用农田不经处理就用作弃渣处理场地处理弃渣的方案。

2.1.2对绿化、美化环境认识浅薄。由于没有意识到绿化、美化环境,一部分人没有考虑植物措施,或乱用植物措施,或没有把植物措施设计到相应深度等。总的说来,是对绿化、美化环境的认识没有深入。没有考虑植物措施的人完全没有考虑水土保持的绿化、美化这一部分内容。在方案设计中,不在乎植物措施,认为在工程措施的防护下,已经能够达到防治目标,采用植物措施纯属多余。

乱用植物措施是不知道植物间的互生与对土壤肥力的竞争,只知道植物对土壤的改良,不知道一些植物在人为作用下恶化土壤理化性质、降低土壤肥力(即植物侵蚀)。要么是简单的进行混交造林,没有考虑主要树种与伴生树种之间的关系,对各树种不进行优化配置;要么乱用植物种造林,使得外来物种入侵并恶化土壤理化性质,降低土壤肥力,造成植物侵蚀。

没有把植物措施设计到相应深度的人是对植物的绿化、美化作用的认识深度不够而总认为种下去就成。他们要么是随意设计,没有考虑立地条件;要么是简单设计,没有考虑混交造林;在简单的进行混交造林设计中,没有考虑造林密度对生长量的影响;当然,他们植物措施中更不会考虑到微生物对土壤理化性质的改良作用(其实,植物措施常常是和生物措施相互通用的)。

2.2仅从定义上理解,没有注意到事物的发展

早期,人们只提出了土壤保持这一概念。而今,还有很大一部分停留在这一概念上,认为只是对于水力、风力等各类因素引起的土壤侵蚀的治理。于是,他们没有注重水体的保护和利用,没有意识到化学侵蚀带来的危害。也就是说,没有水忧患与水战略的意识。当然,这些还与水体保护的具体定义有关,因为在这一方面大家还持不同的意见:如有人把入渗作为一种水体保护措施,但有人认为,入渗到地层深处的水体已经变得难以利用。

因此,在方案编制中少了很多内容,让编制方案的根本目的落空。没有了“维护和提高土地生产力”这一内容,好多东西也就空荡起来,更别说水土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了。个人认为,水资源的保持要从水资源的利用、便于利用出发,做好库存,同时进行防污染处理。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范文篇2

恐怖主义一般具备如下四个特征:(1)实施恐怖犯罪活动的主体通常为恐怖主义者个人、组织,在特殊情况下有个别国家及其机构实施、参与或者支持了恐怖活动;(2)恐怖主义的手段多为对不特定公众、无辜平民实施暴力或者其他严重破坏性、毁灭性手段;(3)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直接目标是在公众中制造恐怖,造成社会的动荡与不安;(4)实施恐怖主义活动的目的背后往往包含着某种政治动机。

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都严重地威胁着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威胁着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繁荣,威胁着人民的生命安全。实施恐怖主义活动侵犯了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并为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等权利。因此,从根本上讲,恐怖主义活动极大地侵犯了人权。所以,惩治恐怖犯罪符合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打击恐怖犯罪最根本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人权免遭恐怖犯罪的侵犯。

我们反对一切恐怖主义,既反对危害我国国家与人民利益的恐怖主义,也反对国际上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无论恐怖犯罪发生在何国,无论恐怖犯罪是何人所为,无论恐怖犯罪采取何种形式,都必须坚决反对。这是我国的基本立场。同时,我们认为,尽管恐怖犯罪极大地侵犯了人权,但是,简单地否定恐怖主义不等于就保护了人权。恐怖主义活动作为一种犯罪,如同在法治的基本原则下所惩治的所有其他犯罪活动一样,即使在惩治恐怖犯罪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人权保障问题。不能因为惩治恐怖犯罪而违背法治原则,忽视人权保障。具体说来,我们认为,惩治恐怖犯罪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惩治恐怖犯罪应当遵循法治原则,这是依法保障人权的前提

恐怖主义活动威胁公众的生命安全,危害正常的社会秩序,本质上是一种犯罪行为。国际社会已经达成共识:打击恐怖活动是当今世界上人权保护的当务之急,而依照法律惩罚恐怖犯罪是打击恐怖主义的基本手段。将打击恐怖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依法惩治恐怖犯罪活动,是世界各国和平与发展的根本利益的需要,也是真正实现人权保护的唯一正确道路。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的基本原则下正确运用国家的权力,维护国家与社会的基本秩序。只有严密惩治恐怖犯罪的刑事法网,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和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刑,依法保护人权。相反,如果反恐脱离法治轨道,搞法外制裁,或者“以暴制暴”,甚至用恐怖主义手段打击恐怖主义,虽然可能奏一时之效,但最终只能适得其反。例如,1983年7月23日,斯里兰卡恐怖主义组织泰米尔猛虎组织策划了一次大规模伏击,对正在贾夫纳半岛执行例行巡逻任务的政府军巡逻队猛烈射击,杀死了13名士兵。“贾夫纳事件”引发了斯里兰卡政府的报复,他们用恐怖主义的方法对付泰米尔人,短短十几天中,有1000余名泰米尔人被残酷地杀死,18,000幢房屋、商店、工厂被烧毁或洗劫一空,10多万泰米尔人无家可归。由于斯里兰卡政府反恐方法不当,激起了泰米尔人的仇恨和反抗,他们纷纷加入“猛虎”组织,使它从原来的30多人迅速发展到3,000余人。此后,泰米尔猛虎组织的恐怖主义活动愈益严重。

应当说,为了更为有效惩治恐怖犯罪,保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不仅需要国际社会不断完善惩治恐怖犯罪的国际立法,还需要各主权国家不断完善其惩治国际犯罪的国内立法。为此,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关于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1963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1971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9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3年)、《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1979年)、《万国邮政公约》(1979年)、《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1997年)、《制止为恐怖主义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1999年)等国际公约都对惩治恐怖犯罪作了规定。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组织也制订了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如《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1971年),《欧洲制止恐怖主义公约》(1976年),“上海合作组织”通过的《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2001年)。上述国际性文件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制定反恐怖主义的必要措施,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防止和打击恐怖活动,确立了惩治恐怖犯罪的普遍管辖、“或引渡或起诉”、“政治犯罪例外”[②]等原则,这对于加强国际合作惩治恐怖犯罪,从根本上保护人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为了有效打击恐怖犯罪,各国还制定反恐怖主义的国内立法。如美国有《综合性犯罪防治法》和《反国际恐怖活动法》,具体规定了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处罚规定;英国在1988年颁布了对付恐怖分子的《机密行动条例》和《反恐怖法案》,在2001年又颁布了新的《反恐怖法》;俄罗斯在1999年颁布了《关于反恐怖主义措施的决定》;意大利、日本等国也均以修正法案或颁布单行法令的形式在立法上对恐怖犯罪活动做出了界定。我国为打击恐怖主义活动,积极加入了《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等有关惩治恐怖犯罪的国际公约。在履行这些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的同时,我国还在国内刑法中加大了打击恐怖犯罪的力度。1997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提高了对恐怖犯罪的量刑幅度,增设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编造、传播恐怖信息罪等罪名,从而使反恐怖的国内立法更加完善。上述国际与国内立法活动,已经为反恐怖行动建立了必要的较为充分的法制前提。

可见,国际社会和各国正努力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个以国际法和国内法相结合的惩治恐怖犯罪的法网,以从根本上实现对人权的保护。

当然,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活动的行动中,所采取的措施往往超越一个国家的范畴,国际关系中的许多问题常常受到政治、外交因素的直接影响,因而很难严格地贯彻国内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我们认为,这些因素不能成为否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借口,只要把恐怖活动看成是一种犯罪行为,那么对这种犯罪行为的法律追究也必然地受到法制原则的限制和约束。即使是以战争的姿态来处理恐怖主义的问题,[③]也同样要受到自古以来国际法中战争法等国际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的约束。

二、惩治恐怖犯罪与公民权利的克减及救济

由于恐怖犯罪危害的严重性和反恐斗争的特殊性,世界许多国家为了有效打击恐怖犯罪,都采取了非常手段。例如为了监视恐怖主义活动,收集恐怖犯罪的情报和证据,广泛采用电子监听、秘密搜查、放宽拘捕嫌犯条件、拦截邮件、银行查账等方法。有的甚至以重大恐怖犯罪引起紧急状态事由,大范围克减公民权利。这些措施可能会侵犯公民隐私权、通信自由、住宅不受侵犯、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权。因此必须研究打击恐怖犯罪的措施中公民人权保障的问题,将反恐特别措施限制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

我们认为,依法惩治恐怖犯罪必须正确理解和运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的克减措施。克减条款是国际人权条约中的免责条款,即缔约国面临紧急状态能够减免履行其依据公约所承担的保护人权的义务。但是,克减条款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限制人权,而是允许缔约国在合法有限制的条件下减免履行人权条约的义务,同时仍要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这种允许本身也是为了便于缔约国应付非常之情势,恢复民主与法治秩序,从而有益于人权的保护。采用克减措施的前提是:1、事态威胁着国家生存。2、紧急状态的暂时性。3、紧急状态须经有关当局正式宣布。采用克减措施应遵循的原则是:1、相称原则,即缔约国采取的克减措施必须严格为紧急状态的危急情势所必需。2、无歧视原则,即缔约国采取的克减措施,不得含有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歧视。3、一致原则,即缔约国采取的措施不得与根据国际法承担的其他义务相违背。[④]公约第4条第2款还规定了不可克减的权利原则,该条款在赋予各国有克减权的同时,也规定即使在威胁国家生存的紧急状态下,有些权利如生命权,免受酷刑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不受刑事溯及处罚的权利,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不得仅仅因为违背合同义务而遭受拘禁的权利等,也是明确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可见,不可克减原则为缔约国的克减权规定了明确的限制,克减措施不得针对不可克减的权利,在紧急状态中也要保护人权是人权的国际保护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2001年7月,人权委员会在其所作出的非常重要的《关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的综合评论》第29条指出,为了保障对于非歧视义务、习惯法义务或其它国际人道法义务的遵守,还有许多其它权利应当在紧急状态下得到维护,包括:禁止劫持人质;禁止强迫人们离开家园;少数民族的权利;所有被拘禁者的人格应当得到尊重的权利;公正审判权利的基本要素,比如无罪推定,尤其是在可适用死刑的情况下;人身自由权利不得任意剥夺。这些权利虽然未被上述《公约》明确列举为不可克减的权利,但被认为属于国际公约有关规定所隐含的不可克减的权利。[⑤]

如前所述,在国际反恐行动中,出现了将反恐视为战争行为的思潮,某些大国甚至提出了“先发制人”的反恐战略,从而打破了传统上将恐怖主义活动视为犯罪行为而因应以法律追究程序的规则,甚至也打破了传统的自卫战争权的规则,但是,我们认为,无论如何,反恐行动的规则底线,是不能以恐怖的手段对付恐怖活动,反恐措施也不能以克减公民的基本人权为代价。任何行动,只要其目标对准了无辜的平民,无视人民的基本人权,就自然地失去了正义性。

同时,在恐怖犯罪中,受害人的人权往往受到极大的威胁,除了有恐怖犯罪带来的人身威胁,有关的解救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受害人的人权损害。如俄罗斯2002年10月23日发生的莫斯科轴承厂文化宫人质事件虽然获得了最终解决,但是解救行动中的释放毒气措施却导致100多名被劫人质的死亡和更多的人质健康受损。如何在反恐行动中最大限度地避免伤及无辜,以及给无辜的受害者以适当的救济和合理的补偿,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甲)保证任何一个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乙)保证任何要求救济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救济的可能性;(丙)保证合格当局准予此等救济时,确能付诸实施。”我们认为,根据这一规定,缔约国有责任对在其领土内任何人的权利受侵犯时予以救济。在惩治恐怖犯罪过程中,由于措施不当或者因事态紧急不得不采取极端手段而损害无辜者人权,也应当予以救济。其方法主要是国家赔偿和司法救济。对受殃及的无辜者、恐怖犯罪的被害人、作为恐怖犯罪嫌疑人而被关押其后又无罪释放的人,都应当适用相关的司法救济途径,并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或国家赔偿。如美国在9.11事件以后抓获了一批犯罪嫌疑人,其中不免有错捕的情况,如果对这些人不给予补偿,就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

可以理解,由于恐怖主义活动的特殊性和危险性,有关国家采取一些特殊措施是必要的,但是必须合理、合法、有效,同时必须对相应的代价进行谨慎的评估与衡量,有关国家的政府也必须负担相应的责任,并为公民为此而做出的牺牲给予充分而有保障的补偿与救济。

三、惩治恐怖犯罪,也要重视依法保障恐怖犯罪分子的人权

由于恐怖犯罪分子往往残害无辜民众,深受公众憎恶。他们一旦落网,执法者无视其合法权益,甚至施以酷刑或其它非人道待遇的情况极易发生,社会对此谴责之声亦较弱。因此如何严格依法保障其合法权利,是一个应当引起重视的现实问题。恐怖犯罪分子作为对他人人权的侵犯者,人身自由等权利理应受到一定的剥夺与限制,但这种剥夺与限制不是可以任意施加的,也不是无限度的。罪犯也应享有作为人应该享有且未被依法限制或剥夺的那部分权利。当罪犯被依法拘捕或关押时,不仅丧失了犯罪的条件,而且易于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国家和国际社会在惩罚恐怖犯罪分子的同时,也应严格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

一系列国际公约规定了对罪犯人权的保障问题,集中体现在罪犯有获得人道主义待遇和公正审判的权利。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因第一条所称任何罪行而被起诉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受到公平待遇,包括享有他所在地国家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和保障。”[⑥]《联合国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措施》附件第N部分“罪犯待遇”规定:“各国应设法减少在对恐怖主义罪行实行判刑方面的现有差别。”“必须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奴公约》、《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废止强迫劳动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及《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所阐明的各项国际公认的人权标准和规范,对被控或被判犯有恐怖主义罪行者不可给予歧视待遇。”[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人因第二条所列举的任何罪行而被提起诉讼时,应保证他在诉讼的一切阶段中受到公平待遇。”[⑧]《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第4条规定:“由于实施本公约而被剥夺自由的任何人,均享有关于适用正当程序的法律保障。”[⑨]此外,《禁止酷刑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行为,对于已发生的任何酷刑行为都应按刑事罪行予以惩罚,对参与司法活动的执法、医务及其他工作人员,要进行有关防止酷刑教育及监督。关于罪犯的监管,《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55)、《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79)及《关于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2)等都进行了规定,以维护罪犯的人格尊严。对于死刑犯,《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保障措施》(1984)要求,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应本着从旧兼从轻原则,死刑只适用于具有致命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对于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之母或精神病患者不得执行死刑。可见,国际社会在惩罚恐怖犯罪分子侵犯他人人权行为的同时,也保障其基本人权的实现,从而维护了国际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的公正性。

结语

恐怖主义犯罪对国际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性,采取各种措施和手段打击恐怖主义犯罪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之所在,也是人权保护之所需。但是,必须正视的是,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人权保护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既有广大公民的人权,也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还有被害人的人权。所以,我们认为,不能因为惩治恐怖犯罪而违背法治原则,忽视人权保障。这是在国际社会严惩恐怖主义犯罪的高潮中必须冷静注意的问题。为此,必须严密惩治恐怖犯罪的刑事法网,严格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依法保护人权;不能用恐怖主义手段打击恐怖主义;反恐不能以克减公民的基本人权为代价;必须采取合法、合理、有效的方法和措施惩治恐怖犯罪,最大限度地避免伤及无辜,保障公民的人权,同时给予受害人适当的救济;惩治恐怖犯罪,还要重视依法保障恐怖犯罪分子的人权。只有这样,惩治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人权保护才是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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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①]参见蔡高强:《反恐怖主义国际公约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2期。

[②]“政治犯罪例外”是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新发展。由于“政治犯罪”的概念模糊不清,很多犯罪分子利用各国的政治观点不同,在实施犯罪后逃往他国,给自己的犯罪行为披上“政治犯罪”的外衣,寻求庇护,这使得许多犯罪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政治犯罪例外”的排除是指将某些罪行排除在政治犯不引渡之外,并将其规定为可引渡的罪行。目前,“政治犯罪例外”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行刺条款”的排除。1856年,比利时在其《引渡法》中加入了一个“行刺条款”,规定杀害外国元首及其家庭成员,无论既遂或未遂,都不得视为政治罪行。这个条款后来逐渐为许多国家所接受。到1935年,在欧、美、亚各洲的近50个双边和多边引渡条约中都规定了这一条款。1973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进一步确认了“行刺条款”的内容,并将其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不仅在外国的国家元首,而且还包括在外国境内的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随行家属。“行刺条款”的确定有力地打击了这一类犯罪。二是把国际犯罪行为排除在政治犯罪范围之外。这是国际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1948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都把实施了灭种罪、种族隔离罪、劫机罪等罪行视作普通的严重刑事罪行论处,而不得将其视为政治犯罪。国际法中关于引渡问题上排除“政治犯例外”的规定,缩小了“政治犯罪”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治犯罪”概念的模糊,完善了“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更有利于国际社会同国际犯罪行为作斗争。参见黄芳著:《国际犯罪国内立法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05页。

[③]美国总统布什在911事件之后涉及反恐政策的历次讲话中,把反恐行动称为一场长期的特殊的战争。事实上,美国的反恐政策是以这种战争姿态为基础的。

[④]参见梁淑英:《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克减条款》,载陈光中主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与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80-82页。

[⑤]ContributiononRemediesandDerogations,StephenLivingstone,SeminaronInternationalLawandDomesticLawfromICCPR‘sPerspective,BRITISHEMBASSY,December2002BeijingChina.

[⑥]赵永琛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98页。

[⑦]赵永琛编:《国际刑法约章选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页。

保护视力的意义和措施范文

关键词:绿色贸易措施贸易环境

【中图分类号】F753/757【文献标识码】A

绿色贸易措施(GTMs)是指为保护人类健康、保障生态安全和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而采取的、客观上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或障碍作用的各种政策措施。绿色贸易措施主要表现为国际社会所制定的有关环境贸易政策、环境标准、环境标志和一些国家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各种环境标准。现有的绿色贸易措施主要分为三类:WTO多边贸易体制下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国际多边环境协议下的贸易措施;与贸易有关的自愿性措施。当前,环境保护的浪潮日趋高涨,全球范围内尤其是发达国家环保意识越来越强,产品的环境取向越来越明显,这已成为国际市场变化的新特点。乌拉圭回合中对环境与贸易关系所作的粗略概括,为各国通过制定环境标准、绿色标志和国内法来设置贸易壁垒开辟了新“灰色区域”。

一、国际绿色贸易措施的发展动向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关税不断降低,多边贸易规则限制了政府任意增加关税和限制商品进口的能力,但是绿色贸易措施化身为新贸易保护的工具,已成为当今国际贸易中最隐秘、最棘手和最难对付的非关税壁垒之一。国际绿色贸易措施的发展态势主要呈现为:

(一)绿色贸易范围扩大化

1.涉及众多的产业领域

凡是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人类健康有关的产品贸易均在绿色贸易措施保护之列,被保护的商品从农产品扩大到工业品、劳务部门和高科技领域。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把绿色贸易措施对产品的影响分成四类:(1)无影响产品:WTO成员无一报告对该产品实施某项GTMs;(2)有影响产品:WTO成员中至少有一成员报告对该产品实施某项GTMs;(3)影响投入产品:该产品至少有25%的世界进口额受到相关GTMs的影响;(4)敏感产品:有25%或以上的成员报告对该产品实施GTMs。根据UNCTAD的有关资料显示,以世界进口额25%为衡量标准,有742个商品受到绿色贸易措施的“较大影响”,3746个产品至少面临一个国家的GTMs影响,只有1171个产品未受任何绿色贸易措施影响。

2.实施主体剧增

一个发达国家实施绿色贸易措施,常常会引起其他一些国家仿效,最终诱发越来越多的国家实施绿色壁垒。如2002年1月30日,欧盟理事会以我国浙江舟山地区出口的冻虾仁氯霉素含量超标为由,通过《关于对产自中国的进口动物产品实行某些保护性措施的决议》,宣布全面禁止进口产自中国的供人或动物消费的动物源性产品。欧盟禁令后,瑞士、日本、韩国等都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这类产品检测,沙特阿拉伯则直接暂停了我国此类产品的进口。

(二)绿色贸易标准高要求化

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环境、国民健康,对产品的技术指标要求越来越高,甚至达到了苛刻的程度,超越了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发展的现实。欧盟的技术标准体系复杂而严密,在食品安全与质量方面除遵守国际上有关的标准外,各国还有公共标准与私人部门对食品的生产、加工和分配等生产供应链制定的具体要求,且不断修订标准,提高对进口产品的要求。例如,欧盟对进口水产品的检查包括新鲜化学指标、自然毒素、寄生虫、微生物指标、农药残留、放射线等63项。欧盟规定进入欧盟市场的食品从初始阶段就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否则欧盟委员会有权取消其进口资格。

(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明显

近些年,借口环境保护、人类及动植物安全,过分细化评估产品所含成分几乎是各国抑制外部性输入,谋求本国企业发展的一致行动。如2003年2月13日,欧盟在《关于电子电器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中要求自2006年7月1日起,在欧盟市场不得销售含有铅、镉、汞、六价铬、聚溴联苯、聚溴二苯醚等六种有害物质的电子电器设备。如2002年4月,日本公布对中国菠菜进口中,菜中农药毒死蜱残留限量为0.01mg/kg,这远远严于日本本国有机磷农药的留限量,还超出美国、欧盟及国际标准组织的标准。如英国要求花生酱的黄曲霉素含量不超过百万分之十,美国等国规定陶瓷含铅量不得超过百万分之七,从而将不符合该含量要求的外国产品排除在外。因此,在一些国家,滥用绿色贸易措施,不合理地提高技术标准,绿色贸易措施越来越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从绿色贸易措施的主要发展趋势来看,发达国家出于维护本国国际竞争比较优势战略目标、实现贸易与环境协调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可持续发展为口号,以保护国内消费者和维护国内生态环境为理由,迎合了消费者对环境的要求,也顺应了当代绿色环保的潮流,成为各国取得环境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然而这些新的制度安排,包括各类技术规范、标准等措施,由于很难界定合法性和歧视性,有关风险评估、科学论证及合理保护水平等常常引起争议,被各别国家变相地用以阻止外国特别是环保技术落后的产品进入国内,提高进入门槛,为本国市场形成巨大的保护网,这时就演化成了绿色贸易壁垒。

UNCTAD认为实施某项绿色贸易措施的国家数量如果不超过5个,就存在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以此来判断绿色贸易措施的目的究竟是为设置贸易保护壁垒还是真正的环境预警手段。但是,按照这样的标准,执行共同经济政策的欧盟在实施绿色贸易措施时就会完全被排除在“具有明显的贸易保护主义倾向”的名单之外。因此,对某项产品,如果只有欧盟采取某项绿色贸易措施,则就要对其政策动机产生怀疑。

二、国际绿色贸易措施的基本特征

在关税税率持续下降和非关税壁垒逐步规范的情况下,绿色贸易措施凭借其合法性、隐蔽性、扩散性,日益成为国际贸易中重要的游戏规则。

(一)合法性

绿色贸易措施实施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护资源、环境与人体健康,是生态文明对经济生活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20世纪70年代以后,世界上有多个协定对环境与贸易问题作了规定,同时,许多国家国内立法中也有多项与环境有关的贸易措施。根据联合国贸发会(UNCTAD)统计,总共有115项对国际贸易有潜在影响的绿色贸易措施,其中43项措施已经被各进口国实际采用。WTO也允许以健康保护和动植物检疫的名义来设置一系列标准,各个国家都可以根据自己的技术能力和检验手段来设置技术要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关于服务贸易与环境的协定》等也从不同角度对国际贸易中的环境问题做了规定。

(二)相对性

绿色贸易措施不仅对出口国进行限制,也对本国的产品、投资及服务进行了严格限制,表面上一视同仁。但是,相对发达国家来说,发展中国家环保行动起步晚,环保技术落后,产品环保标准低,所以同样的环保要求,在发达国家间并不形成壁垒,而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则构成壁垒。

(三)隐蔽性

绿色贸易措施本质上是积极的,然而诸多绿色贸易措施却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为了使本国市场免受进口商品冲击,却也披着保护生态环境或人类健康或动植物安全的外衣,这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的贸易中最为常见。

(四)歧视性

由于制定绿色贸易措施的主要是发达国家,相关标准是以发达国家的国内资源技术条件和国内生产者以及消费者的需求为主要制定依据,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对不同国家的产品规定同样的市场准入条件,往往使得发展中国家的贸易利益成为牺牲品。

(五)扩散性

绿色贸易措施的使用具有很强的扩散性或示范效应,即一国实施马上会引起他国的纷纷效仿,由一个设限国迅速扩展成多个,给出口国带来沉重的打击。例如在2002年,欧盟禁止进口中国蜂蜜的禁令,引起美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的连锁反应,相继也对我国的蜂产品进口采取绿色贸易措施。

三、应对策略

(一)提高环保意识

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的兴起和日渐深入人心,人们的环保意识和绿色经济意识不断提高,消费心理和消费偏好发生变化,对产品的环保要求越来越高,将环保措施纳入国际贸易的规则和目标得到广大消费者的支持和认同。绿色贸易措施的应用,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要想在更广范围、更高领域和更深层次上参与国际竞争,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需求,就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要通过多种途径和形式,加强对环境保护和贸易发展方面的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国民的环保意识。

(二)加强国际合作

作为一个发展中经济大国和贸易大国,我国理应在国际事务中代表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加强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面对发达国家违反非歧视原则设置不合理绿色贸易措施,可根据贸易协定所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质疑与抗争。我国应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共同参与到贸易与环境有关标准的制定与磋商,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国际合作,努力寻求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与贸易中应有的优惠待遇。TBT协定的“标准协调”原则提出,发展中国家可以要求国际化标准机构制定他们感兴趣的产品标准,我国应充分利用这一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原则,积极参与环境有关各种条约和标准的修订,从而约束发达国家出于各种目的的不合常理的贸易限制措施,营造公平竞争的国际环境,使国际贸易向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方向发展。

(三)健全相关环境标准与法制

在国际社会日益加强绿色贸易立法的趋势下,我国应加快环境与贸易方面立法的步伐,尽快与国际接轨。为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境标准的要求,我国质量认证和环境保护部门应该抓紧通过行政立法程序,将一些重要的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推广使用。ISO9000、ISO14000、SA8000等国际标准规范企业等组织在生产、服务和活动过程中的环保行为,已得到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认同,效力十分广泛,为世界各国在统一的环境管理标准下平等竞争提供了条件,获得了这类国际认证就等于取得了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要大力推广相关国际标准在我国的使用。对环境法律的严格执行,既可以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又可以保持自然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所以,要加大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企业行为的处罚力度,加大排污者和破坏生态环境者外部不经济性运作的成本,充分体现法律的刚硬性,通过严格的执法,遏制生产经营者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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