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办理条件(6篇)

时间:2024-09-15

公积金办理条件篇1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各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管理。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调整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具体措施,并监督实施。包括拟定我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申请。

公积金中心及所属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审批机关)负责我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提取的审批、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相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公积金中心可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二章缴存

第六条下列单位及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在职职工是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九条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财务印章及单位法人代表印章和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登记备案。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身份登记备案。

第十条单位应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新录用职工,单位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合并、分立、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为本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本人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高于12%,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由公积金审批机关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七条单位首次缴存住房公积金或为新参加工作、新调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提供以下材料:

(一)《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总表》一式3份;

(二)《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一式3份;

(三)《*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一式6联。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缴存人员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一式3份;

(二)根据上月缴存人数、金额和本月新增、减缴存人数及金额填写的《*市住房公积金汇、补缴书》。

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根据单位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每年核定一次,每年5月底前申报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工资缴存基数的,应办理调整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批表》一式3份;

(二)《调整职工缴存基数明细表》一式3份。

第二十条单位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应办理调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表》一式3份;

(二)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请示及说明。

单位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经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核后,报省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补缴住房公积金审批表》一式3份;

(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申请;

(三)补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增、减变化明细表。

第二十二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三条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30日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四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主体。

单位破产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作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优先清偿。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二)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调入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三)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封存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我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我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入市公积金中心封存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章提取

第二十七条职工符合下列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和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下岗、失业和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第(一)、(五)、(九)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依照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八条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凭职工死亡证明、与死亡职工身份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向公积金审批机关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

第二十九条公积金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一)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二)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职工一次性偿还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且不得超过偿还贷款余额;职工可以用本人账户内公积金存储余额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不含商业银行贷款),但应留足一年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

(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六)、(九)款规定的,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上年度6月30日前的存储余额。

(四)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七)、(八)款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本息余额。

第三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出具以下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一年内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一年内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准建证和施工许可证。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并经公积金中心实地勘察确认。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审批表。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劳动、人事部门鉴定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四)出境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全部偿还个人住房贷款的,须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还贷款信息表》。职工本人按月用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偿还贷款的,须与公积金审批机关签订《委托扣款协议》。

(六)房租超出家庭成员工资收入15%的,须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

(七)户口迁出我市、非我市常住户口或我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或《居民户口簿》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

(八)职工下岗、失业、买断工龄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须提供《就业手册》。

(九)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单位及有关部门证明。

(十)职工配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持相关资料向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及相关资料予以核实后,加盖单位在公积金中心预留印鉴。

(二)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到公积金审批机关办理审批。

(三)公积金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出具《*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付款专用凭证》,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以上凭证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公积金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公积金办理条件篇2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我们制定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做好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运用、偿还等工作,根据财政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中国人民银行(94)财综字第126号、市政府京政发〔1992〕35号、京政发〔1994〕71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1993年以前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一)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所属归集部及各住房资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统称归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

(二)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代扣代缴。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的交存额

(一)职工个人当年度月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个人交存率。单位资助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金额,等于被资助职工上年(1月至12月)月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交存率。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按国家统计局编制字〔1990〕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个人交存率和单位交存率一致,1995年不低于5%,2000年达到10%。

(三)住房公积金月交存额每年核定一次,年度内不作变更。

第四条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

(一)企业首先从单位住房基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二)行政事业单位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基金中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在财政预算和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财政负担的部分,按单位隶属关系和财政体制,由市、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的汇交

(一)首次汇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须先向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由归集部门根据登记表及汇交清册登录建帐。已登录建帐的单位在每年5月1日至31日,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本单位下年度“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及“住房公积金汇交清册”。

登记单位一般应具备独立核算的条件。归集部门也可根据职责范围内各单位的具体情况,规定登记单位的条件。

(二)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月汇交。住房公积金个人交存部分,由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时代扣,连同单位为职工交存部分,一并由单位在每月发薪日后5天内(逢节假日顺延),开具“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和转帐支票(支票起点不受100元限制),送交所属归集部门,记入单位名下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三)单位每月汇交住房公积金时,因职工调入调出、离退休等引起汇交情况变动时,汇交单位须随“住房公积金汇交书”,向所属归集部门编报“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计息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二)住房公积金从存入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每年度按月交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当年按银行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不足一年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以后每年度均按银行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一年一结息,本息逐年结转。但在租金提至成本租金以前,承租单元式公房(不含两户以上家庭合租一套单元式公房)的承租人及其配偶,其住房公积金按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的对帐和查询

(一)归集部门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通过单位向个人发送“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并随时依据单位或职工填写的“住房公积金查询书”,受理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查询业务。

(二)为便于职工保存个人对帐单,各归集部门无偿向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对帐单存夹”。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申请用住房公积金购建住房、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中修和偿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向所在单位提交有关证明并经单位审核后,由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住房公积金。

(二)在职职工申请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总额5%的房租时,应在每年一、二月份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依据该职工上年工资总额和上年所分摊房租核定超出数额,然后由职工持所在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每年三、四月份到所属归集部门支取。

离退休职工,可按规定向其工资发放单位申请本人分摊租金超过本人工资5%部分的房租补贴,补贴资金从单位的住房周转金中列支。

分摊租金等于实纳房租除以家庭同住职工人数。

(三)住房公积金支取后,在个人帐户内必须保留一个月的交存额。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的销户

(一)职工离退休、调离本市或出国定居时,可持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所属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二)个人继承或受遗赠住房公积金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可持经公证的继承或遗赠文件,到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再到归集部门办理销户。

(三)归集部门负责结清所销户内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全部本息余额,退归销户人。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调动工作,应持调出单位开具的“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

(二)职工办理转移的住房公积金,仍按当年住房公积金的计息状态计息。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封存和启封职工因离职、停薪等各种原因中断交存住房公积金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将其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和单位资助部分)结余本息封存在原帐户内,封存期间按规定计息,符合支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可按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支取;恢复交存时,归集部门依据单位填报的“住房公积金汇交变更清册”予以启封。一直未恢复交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销户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销户。

公积金办理条件篇3

乙方:

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缴存单位经办人递交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及附件,甲方开设了网上递交公积金汇缴书及附件的业务。为保证缴存单位提交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完整性,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着自愿、合作的原则,甲方和乙方签订本协议书,共同遵守以下条款:

一、甲方在xx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上开设网上递交住房公积金业务单据(以下简称网上交单业务”)的平台,并为乙方开放该项业务的相应权限(包括单位住房公积金查询、填写并递交业务单据)。甲方负责该网站及网上业务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对乙方就该业务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

二、乙方在获得授权后可进行网上递交公积金汇缴书及附件的相关操作,并对所提交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乙方在提交数据时应保证数据文件的安全性,即不能附带计算机病毒、木马等恶意软件。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规定正确操作,因操作不当而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乙方应在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甲方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汇款前3日应先提交《住房公积金汇缴书》及有关附件。

四、甲方在接收乙方上传的公积金汇缴书及附件后3日内确认并盖章,乙方可在甲方确认接收文件3日后到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科取回住房公积金汇缴书第二联及附件的回执。

五、乙方必须妥善保管网上业务登录密码(初始密码为:111111)和上传密码(初始密码为:111111),所有使用上述密码进行的操作均视为乙方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发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六、为安全起见,在收到甲方开通网上交单业务的通知后,请乙方及时登录我中心网站修改初始密码。如乙方遗忘密码,请乙方住房公积金经办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网上递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单据操作密码重置申请表》,及时到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管理科办理密码重置手续,密码重置之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甲方可根据技术进步和业务发展的具体情况改进有关网上业务的服务项目和操作方法,但甲方在作出改进之前应及时通知乙方。

八、该项业务暂不收取任何费用。

九、如有未尽事宜,应依照甲方有关业务规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理。

公积金办理条件篇4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市分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分行下属的有关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代办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承办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相关金融业务。

第二章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

第四条职工发生下列住房消费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提取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

(三)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如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还可以提取其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五条职工发生下列特殊生活困难情形之一,且在规定时限和次数以内的,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

(二)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患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六条职工发生下列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情形之一的,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三)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

(四)出国、出境定居的;

(五)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

第三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时间和次数限定

第七条职工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而发生的提取,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对没有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同一内容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一般给予提取一次,最多不得超过两次。

第八条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应在偿还贷款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贷款偿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九条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应在支付房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房租支付后的3个月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支付房租的提取,一般每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等特殊情况的提取,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最迟应在上述特殊情况发生后的1年内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特殊生活困难的提取,一般每半年给予提取一次,最多每三个月给予提取一次。

第十一条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应在单位办妥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后,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第四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限制

第十二条职工(含本人、配偶以及父母、子女)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所支出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

第十三条职工(含本人、配偶)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偿还的住房消费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四条职工(含本人、配偶及同居住的父母、子女)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期内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

第十五条职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需要资助的金额。

第十六条职工因离休、退休、出国出境定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等丧失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的提取,提取时予以结清本息。

第五章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携带以下资料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一)《**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

(二)、职工本人身份证(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需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

(三)按不同提取情形,规定还须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见下条)。

第十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还须根据不同的提取情形,分别提供以下证明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

(1)购买商品住房的提取。提供商品房买卖(或预售、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购买“二手”住房的提取。提供房产买卖合同及税务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3)购买公有住房的提取。提供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和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发票联),以及公有旧公房出售分户审批表的复印件。

(4)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提取。提供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买卖)合同(或批准文件)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5)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拆迁(或安置)协议书(或购买房屋协议书)和各期购房款的收款收据。如已开具正式发票的,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如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原件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收取的,可提供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和契税证原件)。

2、建造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乡镇或城镇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建房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3、翻建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翻建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4、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安全鉴定主管部门关于应该大修的鉴定报告书,以及大修房屋所需费用的预算或报告。

(二)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提前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提供提前还款单或提前还款证明书。

(2)提前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提前还贷(已还)结算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2、按期偿还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

(1)偿还本管理中心各管理部、分中心发放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提取。提供贷款本息偿还证明书。

(2)偿还商业银行的住房消费贷款的提取。提供住房消费借款合同和贷款本息偿还凭证(或证明书),以及按前述规定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相关证明资料。

(三)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的提取。提供经房屋租赁备案登记部门备案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款收据,并提供户口簿、结婚证和家庭成员身份证。未婚的,还须提供未婚证明。

(四)离休、退休的提取。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和离休、退休证(提取时,如居民身份证显示男已满60周岁、女干部已满55周岁、女职工已满50周岁的,可免提供离休、退休批准文件或审批表)。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六)、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提取。提供劳动能力鉴定主管部门出具的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文件(或审批表)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及失业证。

(七)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

(八)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和失业证以及经职工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

(九)出国、出境定居的提取。提供出国、出境定居的出境卡或签有定居内容的护照(或居留证)以及经公安部门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翻译件。

(十)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再在本市、县(市)重新就业的提取。提供非本市、县(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和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十一)户口迁出本市、县(市),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提取。提供公安部门户口准迁证明或已注明迁出(迁入)户口的户口簿。

(十二)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取。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包括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或已经死亡注销的户口簿等)和证明提取人系死亡职工的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证明(公证书、判决书等)。

(十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职工待遇的提取。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特困职工证。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提供职工本人或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大病诊疗证明书,配偶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和经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后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报告以及有关医疗费结算凭证。

第六章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第十九条对符合上述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和有关规定要求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按上章规定提供职工本人以及提取人(仅限于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其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外,还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并填写《**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职工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已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已将住房公积金转移至管理机构“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封存户”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集中托管户”管理的,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职工所在单位应对职工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在《申请表》中签署审核人姓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意给予提取(对符合提取条件和有关规定的,如单位不为职工审核并盖章同意提取的,职工可直接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但须另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报告,陈述原因)。

第二十一条职工持经单位审核同意的《申请表》和有关证明资料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时,对职工提供的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职工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无特殊情况及无需另行调查的,可随到随办)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提取的,通知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对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须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六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偿还因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而引起的住房消费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因无房而租赁住房自住支付房租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其配偶及其同居住的父母、子女提取其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为便于提取额度的计算和控制,原则上职工须同其配偶、父母、子女本人同时向管理机构提出提取申请,申请时还应提供夫妻或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第七章提取方式

第二十七条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采取转账的方式进行。

除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可采取直接划转的方式进行外,其他的提取,统一采取转账至单位或个人(转账至个人账户的,需经单位同意)。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亦作相应调整。

公积金办理条件篇5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健全城镇住房制度,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单位和职工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个人住房资金。

前款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缴存范围】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并享有提取、贷款等权益。

第四条【资金权属及运作】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运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存贷利率】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随基准利率调整,具体利率水平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征求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政策制定及监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政策,并对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管委会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包括人民政府负责人,住房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审计部门负责人,缴存职工代表,缴存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其中缴存职工代表不得低于管理委员会总人数的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定期听取缴存职工意见,切实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

缴存职工、缴存单位和有关专家代表通过推选产生,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十条【管委会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提取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会议制度及议事规则,坚持依法、民主、自主决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策。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设置】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负责运作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分支机构。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分支机构。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编制、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

(八)拟订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九)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确定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综合考虑利率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分布、风险防控能力等因素,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受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受委托银行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四条【省级统筹】有条件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实行省级统筹管理。

实行省级统筹管理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并在设区的市(地、州、盟)设立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在县(市)设立办事机构。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五条【账户管理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六条【账户管理2】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七条【账户管理3】单位招用职工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被派遣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未约定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十八条【缴存额计算】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缴存基数】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且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

新参加工作职工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确定。

工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缴存比例】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二十一条【缴存方式】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缴存要求】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第二十三条【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并计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缴存凭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五条【资金列支】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部门预算的人员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在成本或者费用等中列支。

第四章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提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的;

(七)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前款第(一)、(五)、(六)、(七)项规定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申请】职工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齐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场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需核查信息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通知受委托银行即时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通知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九条【贷款担保】缴存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条【资金保值增值】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发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或通过贴息等方式进行融资,融资成本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大额存单;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金融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支持证券等高信用等级固定收益类产品。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存入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后,全部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提取并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经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经费标准制定。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三条【制度和监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披露、人员准入、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等制度。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控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运营状况。

第三十四条【内部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内部约束和管控,规范业务管理和防范风险。

第三十五条【社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公开政策规定、办理流程,并每年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财政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应当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七条【财政、管委会、人大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第三十八条【审计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监督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缴存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措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进行审计;

(五)通过社保、财政、统计、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基数等数据。

相关部门和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一条【管理中心监督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保密义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三条【信息查询】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四条【单位法律责任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应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单位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处欠缴或者多缴数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管委会法律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管理中心法律责任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招标确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投资、融资的;

(八)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八条【泄露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挪用资金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谎报、瞒报相关信息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骗提骗贷的法律责任】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退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或违法贷款,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或违法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罚款,并取消缴存职工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中心法律责任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积金办理条件篇6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35号)、《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京政发〔1992〕35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决定的通知》(京政发〔1994〕71号)的规定,现就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的建立

1.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民办、私营、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中外机构驻京办事机构)的中方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

2.以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按照(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文件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

3.单位聘用外地户口的职工,没有在户口所在地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销户和支取

职工销户或支取住房公积金一律通过汇交单位办理。汇交单位办理销户或支取时,须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预留分中心或市中心直属归集部门(以下简称归集部门)印鉴,由经办人签字后,凭《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到所属归集部门办理销户或支取。

汇交职工符合办理销户或支取条件,汇交单位不开具支取申请书的,可由职工本人凭身份证及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属归集部门提出申请,归集部门须与汇交单位协调,并负责办理销户或支取手续。

凡符合销户或支取政策的,归集部门必须予以办理。

1.销户。

销户是指在住房公积金交存人按规定不再交存住房公积金,将其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单位资助部分及应得利息)一次性全部支取并将其帐户撤销。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提供必要证明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

(1)职工离、退休的,凭离退休证及身份证办理销户;

(2)职工未离、退休,但男年满60岁(含)、女年满55岁(含)的,本人自愿,可凭身份证办理销户;

(3)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的,凭户口迁出证明及调出单位证明办理销户;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的,凭外地身份证、户口本及调入单位证明办理销户;

(5)出国定居的,凭在国外定居证明办理销户;

(6)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或因私出国一年以上的,凭因私护照及签证办理销户;

(7)职工在住房公积金交存期间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凭户口注销证明办理销户。

2.支取。

支取是指住房公积金交存人发生住房方面或政策允许的其他用途时,支取个人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一般须保留一个月余额,支取期间和支足应使用额后仍须正常交存。遇有以下情况之一,提供必要证明文件后,可办理住房公积金支取:

(1)购买自住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购房的职工,可凭购房合同、发票或合法收据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式样附后)(略)办理提现,或凭购房合同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办理转帐支取手续,每年可支取一次;采取贷款或分期付款购买住房的,凭借款合同或分期付款协议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办理支取手续(根据实际情况可办理提现或转帐手续),每季可支取一次。本通知下发前已购房的职工,支取住房公积金问题由各归集部门根据各自的情况予以安排。

(2)建造自住住房:住房公积金交存职工须持政府的宅基地批复或其它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的发票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到归集部门办理支取手续。

(3)大中修自有住房:住平房者需持产权人提出的修缮申请、修缮费用发票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支取;住楼房者需持物业管理部门的修缮证明,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支取记录单》办理支取。

(4)交房租:支付本人分摊房租中超过本人工资收入5%的部分,需持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户口本及租赁合同(指经房屋管理部门认可的有效契约),每年3、4月办理支取。

3.购买自住住房、建造自住住房、大中修自有住房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持婚姻关系证明支取其住房公积金。但是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支取额不得超过购买自住住房、建造自住住房、大中修自有住房的总价款。

4.其他情况的销户及支取。

住房公积金交存人需向归集部门提出申请,归集部门审核,报市中心批准后办理。

三、住房公积金转移

转移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时,到归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包括个人交存部分、单位资助部分及应付利息)的转移手续。遇有下列情况者,需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1.调入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先由调入单位向调出单位提供本单位的单位编号及该职工新编号,由调出单位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归集部门办理转移手续。

2.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且档案转移到调入单位的,先将调出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在原帐户上,待调入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再做转移。

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且档案转移到人才服务中心(含市人才服务中心和各区县人才服务中心及其它有权存放人事档案的人才管理机构),须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人才交流中心在市中心开设的人才库。待以后新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再将该笔住房公积金转移到本人新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下。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方式

工资总额的核定执行京财建〔1995〕1494号文件。

五、有关公积金归集管理的其他问题

1.职工下岗或类似的情况,男年满55岁(含)、女年满50岁(含)的,凭下岗证明可以办理销户;男不满55岁,女不满50岁,单位同意,本人自愿,可继续交存住房公积金,否则,应办理封存手续。

2.职工辞职或被辞退的按照本通知二、三条规定办理支取、转移、封存及销户。

3.单位与职工签订协议,给予职工一定补偿后职工离职的,比照辞职、辞退办理。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单位而未在外地就职的,一般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特殊情况也可以办理销户。

5.职工未到退休年龄、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的,住房公积金一律办理封存待其到离退休年龄后办理销户;职工未到离退休年龄,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住房公积金可办理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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