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积金的比例和基数(6篇)
时间:2024-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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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月1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2004]171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职工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制《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章,由公积金管理员提交相关证件,报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2、单位公积金管理员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单据,填制统一格式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一式二联),支取人到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取。月终财务部门将已支付的公积金支取凭证附页交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登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将未付出数据报送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备检查;
3、对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金额,填写《集团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印鉴章,到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划款手续。对于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凭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支取金额,予以转账结
算,作为公积金缴交额的抵交数。
第二十九条其他:
1、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本人或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续存不到半年的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3、集团公司市区各单位职工公积金的提取,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保证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净值占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比例不超过20%,每年购买国债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30%。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购买国债按2003年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职工廉租房的补充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全年预算,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集团公司市区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徐州市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有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
(六)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七)符合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7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
(二)购买经济实用住房、集资建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三)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龄在15年以下50平方米以上的非顶层,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五)购买公有住房房款在2万元(包括2万元)以下不予贷款。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作年限确定。男性借款人还款年龄不得超过60岁,女性借款人还款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岁。借款人二次购买住房且按期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
行。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和配偶的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地产权证及评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须提供城镇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盖章;借款人及配偶所在的单位要如实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查核定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当场办结。如遇特殊情况,经研究后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借款人可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持以上相关资料,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借款人将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将款项划转至售房人的帐户;购二手房贷款的,由银行转发给借款人;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须以担保公司认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贷款的偿还
(一)借款人可选择的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办法;
(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
(三)借款人可以采取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还款。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违约及抵押物的处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单位(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系统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按集团公司信息化管理的统一要求,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各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系统服务器与公网联接的设备需设立防火墙、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攻击。
(三)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要严守数据机密,除向指定部门提供规定数据外,未经领导批准,不能向外提供数据文件,不能泄露个人的账号、密码,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电脑。系统的个人密码要注意保密,并要定期修改,防止被他人盗用。
(四)信息管理员应制定系统备份策略,指定专人及时进行多种方式的数据备份,备份的数据应异地存放,妥善保管。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对单位专用数据和软件,不得私自带出单位,不得拷贝给他人使用。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为任何人查调内部资料及数据。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据的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六条报表管理
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报送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表数据核对一致,分析说明要祥实,报送的报表要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
第四十七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财务部报送报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财务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交、运用、收益等工作的完成情况向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版权所有
(三)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审计和集团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单位住房公积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各单位应按企业企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集团公司住房基金中心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的一月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打印并发放到职工手中,经核对有异议的应在2个月内本人向本单位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集团公司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而又不履行相关手续的,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强制划款。集团公司定期通报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送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以及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损害职工的权益,集团公司依据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公积金缴存基数是由职工个人公积金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公积金缴存的公积金两部分构成,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公积金缴存,个人公积金缴存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的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般情况下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按照上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新录入或者调入职工按照当月的工资总额确定,实行年薪制的职工按照年薪除于12确定。缴存基数每年1月份核定调整一次。
(来源:文章屋网)
关键词:加强公积金监督管理服务社会
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专项用于住房消费的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是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交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把低工资时单位用于住房实物分配的工资,以货币形式分配给职工,从而达到转换住房分配机制的目的。推行住房公积金的根本意义在于:通过职工个人长期义务性的储蓄积累,达到解决职工家庭住房需求的目的。在住房公积金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率不高,部分职工缴存差距过大缴存行为不够规范;二是住房公积金使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三是住房公积金管理不科学,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不强;四是监管机制不健全、监管力度不够。
一、归集缴存方面
住房公积金归集方面问题,体现在未能及时缴足和交缴差距过大。我国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如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其缴交比率远未达到新加坡25%的水平,其他城市的情况就更不容乐观了。即使这样,不少部门和单位在较低的规定比例内也难以足额缴存,或缴存拖延时间较长,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许多企业由于效益不好欠缴、缓交住房公积金的现象比较严重,已经陷入恶性循环。尽管建设部一再强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缴存比例;超过法定最高缴存比例和基数的,要依法纳税。但“强调”并没有反映到结果上。
虽然,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遭遇诸多困难、公积金使用效率不高,但它不应成为公积金缴纳不“公”存在的一个理由。公积金不“公”,不但能说明我国各行业发展存在失衡问题,也从一个侧面证明,要想通过公积金解决部分社会公平问题,必须从根上找症结,不能只是简单地划定最低缴存比例和超过部分通过纳税来解决。要知道,类似于“金融业”这样的公积金高缴纳行业,它是由于垄断的社会制度问题造成的。这需要政府发挥调节器的作用。
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求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的缴存比例和工资基数,核定本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对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低于5%或超过12%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配合建设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
二、资金使用方面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应遵照管理、运用分离的原则,即管理的不运用资金,运用资金的不管理,这是保证资金安全运作的有效约束机制。坚持贷款委托商业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因此严禁资金管理中心直接发放贷款。
住房公积金制度创建的目的看,住房公积金是用来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基本需要的。从当前的情况看,住房公积金并没有起到解决低收入人群住房基本需要的目的,反而加大了收入差距。譬如,司局级干部的住房公积金比普通职员高2000元以上,真正缺少住房的人每个月只有几百元钱的住房公积金。即使对中等收入家庭来说,1年的积累约为5000元,需要积累30多年才能支付房价。然而住房需要是不能等的,如果他们没有父母提供的住房,就必须在公积金之外,另外拿出一部分收入用以租房,出现双重住房负担;或者从公积金贷款买房,这实质上也是预支未来的收入,与积累制是相悖的。
从构建和谐社会角度出发,目前解决这些就上必须按建金管(2005)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稳步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加大对中低收入职工住房消费的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政策,增强服务意识,便捷贷款程序,合理降低费用,提高办事效率,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资金使用效率的问题。重点支持职工购买中小套型、中低价位自住住房。支持中低收入职工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保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发放户数和数额持续稳定增长。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提取、发放贷款以及购买国债的监督管理。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必须确保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严禁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要注意防范和化解住房公积金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行。
三、日常管理方面
据国务院1996年8月的“[1996]35号”文件规定,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托银行,原则上一座城市委托一家办理。目前却是金融机构间违规竞争。目前各商业银行为了抢占市场,加大了吸收存款的力度,为了能够多拉到住房公积金存款,部分金融机构迎合开户单位和极少数人的利益,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而且助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有些公积金管理中心开设10几个帐户。
根据建设部公布的数据显示:2007年末,缴存总额为16230.30亿元,缴存余额为9605.11亿元。这样庞大的一笔资金不采用科学的管理手段和专业运作方法,是不能让它发挥应有的作用的。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就是国家建立住房政策性银行,采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相似的管理办法,业务方面受中国人民银行指导和管理,并接受银监局监管。改变目前这种行政管理体制,变为垂直管理。该银行不得提供房地产开发贷款。也不得够买债券或者进行其他任何的投资活动,所有资金只能用于百姓的购房抵押贷款或者按揭贷款。存贷差,只能补充公积金。政策银行的所有支出,只能从财政拨款,而不得从存贷差中获益。
对于不享有住房公积金的中高收入阶层而言,如果需要购房抵押贷款或者按揭贷款的,可以通过住房银行取得,但是利率相应的提高,相当于当前的商品房贷款利率。各大商业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或者按揭贷款业务同时废止,但这些商业银行可以提供房地产开发贷款。
四、监督管理方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首先管理体制,根据国家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直属于城市人民政府,不得隶属或挂靠在建设、财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以及铁路、煤炭、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目前。个别城市仍设立多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和人员没有实现整合;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隶属或挂靠在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尚未划归城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还有一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名义上与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脱钩,实际上在机构、人员、财务管理等方面仍存在直接关系。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甚至出现因行政领导、职能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干预而产生各种违法违规事件,引发了住房公积金管理风险。
其次,目前存在多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上原因,也有客观上原因。主观上是国家没有一套完整的管理办法,各地区都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参照商业银行的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没有统一的管理制度,地方特点非常显著。客观上是人员缺少无法做详细分工,给少数不法分子造成可乘之机,目前这方面向题急需解决。
再次,外部监管,同样缺失,从而导致国家规定形同虚设。当然,这也是目前各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病。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运作机制。然而,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管,属于同级监管,由建设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审计、银行进行。
笔者以为,随着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发展以及内外环境的变化,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范围应该考虑从城镇向农村拓展,这不仅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体现住房公积金制度优越性的一项重大突破,可以在修改《条例》时体现这一点。
一、推动住房公积金城乡一体化的必然性
城乡建设一体化体现的是国家的基本政策,即城市要发展、乡村也要发展,要逐步缩小乡村与城市的差距,建设城乡和谐、共同富裕的社会。在这个过程里,公积金的强势介入,是契合多方利益和需求的,主要表现在:
1.农村也需要住房保障,农村的住房保障需要住房公积金介入
一方面,在目前的中国农村,农民建设住房和改善住房的需求并不比城里人少,其重要性甚至成为农民一辈子奋斗的目标,很多农民工在外打工挣的辛苦钱,主要用途就是盖房子。可以说,农民建设住房和改善住房的资金来源,基本上都是靠自己筹集以及乡里乡亲之间的互相借贷,而包括银行等在内的各路资金,出于资金安全等各方面的考虑,基本上没有对农村开放,也没有提供支持;另一方面,相比城里而言,农村享受的住房保障几乎为零,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都是面向城市的,与农村基本无缘。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农村有强大的住房保障需求,但是农村的住房保障却几乎没有,因此,作为住房保障领域里覆盖范围最广的公积金,理应率先向这一领域开放。
2.住房公积金的发展需要放开使用渠道,而放开渠道最能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和影响的就是面向农村
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中国农村人口比例逐年下降,但仍有一半左右的人口居住在农村。据2011年人口统计信息显示,中国大陆农村人口约有6.57亿,占比49%。如此大规模的农村人口,对建设住房和改善住房的需求数量相当庞大。如果住房公积金向农村放开,至少可以起到五个方面的作用:第一,可以迅速适应国家建设新农村的需要,在国家建设新农村方面率先垂范,在促进社会和谐、城乡一体化建设方面起到标杆作用;第二,可以通过住房公积金介入扩大农村的需求来增加当前内需渠道,改变当前内需不足、经济下行的现状,拉动农村经济增长;第三,可以满足农村建设住房和改善住房的资金缺口,改善农民生活;第四,可以彰显住房公积金制度促进住房保障的重要作用,使之与银行不愿向农村拓展形成鲜明的对比,从而增强制度的影响力和生命力;第五,可以解决全国住房公积金资金沉淀问题,避免社会舆论在住房公积金使用率不高、保障作用不强以及住房公积金“杀贫济富”等方面的诟病。
二、如何推动住房公积金城乡一体化
实现住房公积金城乡一体化一个最重大的挑战就是农村宅基地的性质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宅基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公民个人没有所有权,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村民为建造自有房屋对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其特殊性在于:第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联系在一起的,非本集体成员不可能取得;第二,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对于集体土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可以对宅基地长期享有占有、使用权,但流转受到一定的限制。
从以上分析以及现实的操作实践来看,宅基地基本上不得转让或抵押,这就为住房公积金的介入设置了极大的难题。由于目前住房公积金贷款绝大多数都建立在城镇居民所购房屋的住房抵押上,如果没有住房抵押,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性很可能得不到保障(担保公司的担保是以住房抵押为前提的,没有住房抵押,担保公司出于安全考虑也不太可能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有什么途径可以绕开住房抵押这个重要条件呢?
从部分城市目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来看,所购住房的住房抵押(担保公司担保)并非必备条件,比如常州市2006年即推出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质押担保试行办法》规定;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可以用本人或他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有一定住房公积金存储额的储存卡或国债、银行定期存单(折)等有价证券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这就为我们绕开农村自有住房抵押这个门槛提供了一种思路。
笔者以为,可以设计第三人质押或第三人担保的形式来解决这个问题。这里所说的“第三人质押”是指借款人之外的一人或者多人将有一定住房公积金存储额的储存卡或国债、银行定期存单(折)等有价证券作为质物,提供质押担保,从而使借款人能够顺利获得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人担保”是指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以自有城镇住房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无力或不愿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履行还贷义务,从而使借款人能够顺利获得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由于引进了第三人质押或第三人担保的形式,从而有效避免了农村宅基地建房无法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难题,农民只要找到了愿意提供质押担保或抵押担保的第三人(亲属、亲戚、朋友等),即可获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
当然,从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关系来看,农民只有纳入了住房公积金覆盖范围才可以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条件。目前全国大多数城市均已将农民工纳入住房公积金建缴范围,实质上就是住房公积金由城镇向农村拓展的一个突破,有利于推动住房公积金面向农村的进一步发展。
三、推进住房公积金城乡一体化应当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住房公积金由城镇向农村拓展,除了要解决宅基地建房的担保问题,还要解决住房公积金覆盖问题。笔者以为与城镇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覆盖相比,农村住房公积金准入门槛和覆盖范围应该有所区别。
2011年9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降低了中低收入阶层的税收负担,调高了高收入阶层的税赋,见附表所示。根据新的个税办法,可以从家庭理财的角度来思考如何减轻税费和递延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每月收入额-3500元)×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深圳某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张先生于2012年2月领工资(扣除三险一金后)2万元,每月按基本工资1万元代扣代交的社保1000元,公积金按5%的比例代交500元;当月发放年终奖10万元。张先生当月个人所得税的纳税额是多少?如何提供更好的纳税筹划方案?
工资薪金应纳税额=(20000-3500)×25%-1005=3120(元)
年终奖应纳税额=90000×25%-1005=21495(元)
通过计算可知,扣除三险一金后的2万元工资的实际税率为15.6%,年终奖的实际税率为23.88%。该企业从税务筹划的角度可为该高管人员提高交纳公积金的比例,提高到封顶的20%。企业交存比例提高的部分可采用的方法:年终奖部分减少,或者是工资薪金中直接少发该部分而用于抵交公积金。公积金发放后可每月领取还贷或偿还房屋按揭贷款。
根据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各住房公积金交存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调整并执行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交存基数,交存基数为2010年度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后的交存基数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0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均工资的5倍,即4205元×5=21025元。
按统计部门规定的职工工资范围确定,企业工资主要有以下6个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工资。因此每月个人公积金交纳调整为:21000×20%=4200(元),减去原每月交纳的金额500元后,可在减少3700元的当月应纳税额,调整后:
工资薪金应纳税额=(20000-3700-3500)×25%-1005=2195(元)
每月税收减少额=3120-2195=925(元)
企业交纳的公积金比例与个人交纳是一致的,因此企业的公积金交纳额也增加了3700元/月。
方案一:减少年终奖的发放,增加公积金的交纳
年终奖减少额=3700×12=44400(元)
年终奖纳税额=(90000-44400)×10%-105=4455(元)
全年节税额=(3120×12+21495)-(2195×12+4455)=28140(元)
方案二:减少每月的工资增加公积金的交纳
工资薪金应纳税额=(20000-3700×2-3500)×25%-1005=1270(元)
每月税收减少额=3120-1270=1850(元)
截至2012年12月,全国累计缴存总额达到5.03万亿元,缴存余额为2.68万亿元,实际缴存职工人数达到1.02亿,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与人数均呈现不断上升的态势,但与同统计口径的社保基金缴交人数相比仍存在不小的差距,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扩覆工作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缴存覆盖率还有较大的上升空间。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中存在的问题
1.整体的缴存覆盖率不高
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率总体偏低是一个极为普遍的现象,经过长期努力这个问题一直没能得到很好解决。目前,全国大部分城市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覆盖率大都在70%~75%,部分中西部偏远地区则更低,维持在55%~60%。按照现行的统计口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覆盖率与社保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距。
2.缴存覆盖面分布不均衡
从单位层面来看,目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大部分集中在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尤其是中小型私营企业的制度覆盖情况不甚理想。建设银行进行的一项调查问卷显示,70%的私营企业不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或只为部分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其中30%的私营企业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也未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40%的私营企业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但只为部分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从群体层面来看,绝大多数外来务工人员(主要为农民工群体)、劳务派遣职工和私营企业职工的公积金缴存率最低,这三类群体中的绝大多数被排除在制度缴存范围之外。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农民工不足总数的20%,而劳务派遣工和私营企业职工的缴交率也仅有30%左右。
3.缴存数额差距悬殊
今年1月7日、8日,《人民日报》连续刊发《公积金百倍差距怎么办》、《住房公积金当姓“公”》两篇报道,指出住房公积金缴存差距悬殊的问题。据调查,现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差距已达到惊人的141倍,最低的每月缴存公积金仅100多元,最高的已达1万多元。这种现象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多数职工对此意见很大。
4.缴存标准不一
在缴存基数方面,2002年修订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应当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但在实际操作中,对缴存基数的选取却是五花八门,有的企业将职工的月基本工资作为缴存基数,有的企业将社保部门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作为缴存基数,还有企业将内部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
在缴存比例方面,2006年建设部等部门的《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发生了最低限突破5%、最高限突破12%的情况,造成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严重不一致。
三、上述问题的成因分析
1.制度强制力不够,执法效果不佳
一是有些城市政府出于招商引资的考虑,担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会增加企业经营负担,进而影响整体的投资环境,因而,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支持力度较弱;二是住房公积金的执法手段单一,主要依靠法院强制执行,而中心的执法程序又不严格,加之执法人员普遍不足,最终的结果往往是处理周期较长,处罚措施较难兑现,执法效果不佳,难以对违法企业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三是新《劳动合同法》将住房公积金列在社会保险之外,并未纳入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劳动仲裁部门不受理职工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申诉,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制度执行的难度。
2.社会收入分配差距过大
现行政策规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按此规定,在缴存比例既定的条件下,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多少完全取决于本人工资水平的高低。目前,社会上不同行业、不同部门以及同一单位内部职工收入差距过大,收入分配严重不均,收入最高10%和最低10%群体的平均收入差距从1988年的7.3倍上升到2007年的23倍,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差距也被相应的拉大,产生了“收入越高受益越大,收入越低受益越小”的现象,但究其主因仍然是社会收入分配本身差距过大造成的。
3.“控高保低”政策执行不到位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结余资金等与资金规模密切相关。按现行规定,增值净收益上缴地方政府,结余资金完全由地方管理。部分地方政府为使增值收益最大化以及利用住房公积金作为筹码获取银行贷款支持城市建设,萌发了盲目扩大住房公积金资金规模的冲动,而对于缴存比例突破规定的上限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也没有明确具体的罚则。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导致部分企业随意突破“控高保低”限制,违规缴存住房公积金,有些国有垄断企业甚至将缴存比例调高为单位和个人各20%。另一方面,对困难企业缴存额低于规定的问题,地方政府不够重视,致使长期以来,各地困难企业职工缴存额过低,更有大部分私营企业不为职工(尤其是农民工)缴交住房公积金。
4.制度吸引力不足
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设计初衷是“济贫不济富”,即高收入者不补贴,中低收入者较少补贴,最低收入者较多补贴。然而,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却出现了“逆向补贴”现象。目前,真正从住房公积金制度中受益的实际上是中高收入人群,而绝大部分中低收入人群却鲜有享受制度福利的机会,造成“穷人不够用、富人用太多”的问题。由于近些年房价高企,中低收入和低收入群体根本买不起房,而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没有对这两类群体做出相应的安排,在利用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物业费等方面缺乏相应的政策支持,使大多数中低收入缴存职工只有尽缴存义务的份,被迫成为住房公积金的储蓄户,面临着存款负利率而导致的资金缩水风险。对他们而言,住房公积金制度已逐渐沦为“鸡肋”制度,无关痛痒,无足轻重。
四、应对措施
1.拓展缴存扩覆方式,有序稳妥地推进执法,不断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在推进缴存扩覆的工作措施中,可采取以几种方式:一是依托地方政府,将缴存扩覆工作列入当地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或为民办实事项目具体内容,依靠政府行政推动扩覆工作,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二是发挥政府部门优势,联合推进企业建制扩覆,依靠社保、工商、税务和总工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为,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通过将住房公积金缴存规定列入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列入单位诚信事项、列入和谐劳动关系基础条件等方式,加大政府部门对单位建立和开展制度情况的约束力。三是公积金中心继续履行好自身催建催缴的职能,努力提高催建催缴效果。对未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单位的执法应有序适度,不断提高制度执行力。
2.扩大政策覆盖范围,实现城镇全体劳动者缴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农村户籍职工与城镇户籍职工差距正在缩小,但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里居无定所,有着极强的解决住房问题的愿望。从缩小城乡差别、体现社会公平的角度,应当将他们平等纳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缴存范围。对于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理应与城镇职工一样,享受国家住房政策带来的好处。扩大住房公积金政策覆盖范围,实现城镇劳动者全体缴存,是促进社会公平的要求。
3.一个设区城市实行同一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体现出缴存主体的责任大小。在缴存基数既定的情况下,缴存比例是决定主体责任的关键因素。从公平、合理的要求出发,政府筹资比例应根据一个时期内政府在房地产领域的税收收入、土地溢价收入和当地收入房价比合理确定。一个城市中对单位和个人应当实行相对稳定的同一缴存比例。
4.完善制度,增加制度吸引力
按住房公积金的私有属性,增值净收益应反馈给缴存职工,用于保障缴存职工基本住房需求,不再上缴地方财政,打消地方政府提高缴存上限、扩大缴存额度的冲动。同时,从以下三个方面不断增加制度的吸引力。
一是拓宽使用渠道。允许缴存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和物业费。对需要政府托底性住房保障群体中的缴存职工,属于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支持其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新就业的缴存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用本人和家庭成员住房公积金的余额支付房租;此外,应当允许全体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支付物业费。二是实行差别化贷款政策。对有条件通过市场购房和租房的中高收入缴存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购房贷款的政策支持;对于中低收入职工,即所谓的“夹心层”群体,购买政策性住房的,提供优惠于购买普通商品房的差别化贷款和贴息贷款。三是提高存款利率水平。目前的存款利率只是简单参照居民储蓄存款,且采用了期限短、水平低的利率档次。公积金存款利率定价机制应保持相对独立,要在考虑通胀因素的前提下按照不低于同期限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水平确定,这有利于提高缴存者的积极性和保护公积金缴存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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