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教学的定义范例(3篇)

时间:2024-09-26

体育教学的定义范文

2006年6月29日颁发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为此,要推进制度建设,设立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重构农村教育财政体制,确保底线均衡,真正实现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一、底线均衡的意义与原则

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目的是实现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不同区域农村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由于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建设没有基本标准,农村教育财政经费供给主体仍然是县级政府,导致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成效并不显著。因此,应重视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底线均衡,使之成为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基础。“底线均衡的底线,是指水平、程度、价值等的最低合格标准,均衡,是指以这样的标准创造的平等、公平、平衡样态。”[1]底线均衡要求建立义务教育学校的国家最低标准即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由国家制定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目标,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成为义务教育财政供给主体,由县级政府负责农村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实现底线均衡的核心是要进行制度与体制创新。进行制度与体制创新,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均衡化原则。均衡化原则是指各级政府有责任使所在辖区的义务教育学校达到国家要求的办学基准。均衡化原则主要是体现在义务教育领域实现社会平等。按照瑞典教育家胡森的观点,教育平等包括教育机会均等、教育过程均等和教育结果均等几个方面。

2.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主要是指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时,要以现有的、相应的政策法规为依据,要与国家的教育发展目标相一致,充分考虑目前实施的国家颁发的有关中小学改革发展的政策法规。制定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本质上是一种政府行为,因此,国家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只能由中央政府制定,由各省市政府制订实施方案,由市、县政府组织实施,其合法性才能得以维护和体现。

3.适中性原则。适中性原则主要是指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的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既不能过繁也不能过简。如果指标过繁,内容过细过多,实施起来就会有困难,影响操作效果。如果指标过简,起不到提高我国义务教育办学条件和优化教学过程的目的。

4.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是指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既要体现理想追求,又要考虑其可行性。我国是一个经济发展差距较大的国家,各地的教育存量、经费投入水平和办学条件差异很大,特别是城市学校和农村学校办学条件相差悬殊。国家要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就必须考虑这种特殊国情,既要在全国范围内实现义务教育的基本均衡化,又要充分考虑边远贫困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情况,既要高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现有的办学条件,又不能攀比京、沪等特大型城市现有的办学条件。

5.统一性原则。统一性原则主要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是有关义务教育所有初中小学的标准,该标准指向全国的初中小学。要将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统一起来,不再分别制定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和城市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农村学校和城市学校应当实行一个统一的标准,以规范办学行为。

6.阶段性原则。二战后,日本先后制定了各类学校设置基准,根据经济发展和教育发展的要求,他们都先后进行了多次修改。如1956年12月13日公布的《幼儿园设置基准》,至1974年共修改过四次。1958年5月1日公布的《关于公立义务教育诸学校的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定员的标准的法律》,至1980年止,共修改过九次。

7.贫困落后地区优先投入原则。这个原则是指我国国情复杂,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很大,对于贫困落后地区国家要优先投入,使边远贫困地区最先达到国家的办学基准。

二、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

(一)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的解读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是适应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以满足全体适龄少年儿童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基本学习需求为出发点,保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能够充分享有由国家负责提供的平等就学机会,保障义务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保障义务教育在不同省区、不同群体间均衡发展的各类标准的总称。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是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必须具备的各种物质条件、师资条件和精神条件的最低标准,需要国家权威部门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地含义包括两个主要方面:第一,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包含“硬件”和“软件”两方面的标准。第二,“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是有关学校,特别是“合格学校”建设的相关标准。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所涉及的学校,既不是现有的示范校、实验校、重点校、优质校、特色校,也不是指“或因办学条件相对较差,或因领导班子力量不强、师资队伍较弱以及生源等方面的原因,使得学校管理不良,教学质量较低,社会声誉不高,学生不愿去、家长信不过”的薄弱学校,是所有义务教育学校。在这里,它直接针对的是要着力探讨和建设的“合格学校”,而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也相应地成为了一个合格学校办学必须具备和达到的条件。[2]

(二)义务教育学校办学基准的内容

基本标准主要包括如下三方面内容:

1.教育资源投入标准。从财政经费投入、学校办学条件、教师编制、课程教材等方面建立法定基本标准(如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教师编制与工资标准、基本办学条件标准、课程标准、教科书标准等),量化政府的投入责任和绩效标准,从而为学校开展教育教学提供保障,也为每一个学习者开展有效地学习提供条件。

2.教育过程标准。从教育资源配置和使用、教师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办学与管理活动等方面建立基本标准,对学校规模、班额、学时、生师比、教师专业标准和教学质量等做出规定,规范教育资源的配置和有效利用,加强学校教育教学过程管理,切实保障义务教育的普及、质量与均衡三者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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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就修订前后的《义务教育法》进行对照,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赋予了哪些主要新内容或者说有哪些主要亮点。

一、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内容更加完善。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有8章63条,修订前的《义务教育法》没有章节之分,只有18条。从数量上看增加45条的新内容,就是与以前相同的部分内容,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也赋予了更加深刻的含义(下面用“三个更加明确”来说明)。

(一)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立法宗旨更加明确。主要体现三个方面:1、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2、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3、提高全民族素质。这是非常重要的立法目的,也是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意义所在。

“适龄儿童、少年”这个概念怎样理解:一般应当指6—15周岁或者7—16周岁的儿童、少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超过15或者16周岁的儿童、少年,例如,在实际生活中,因身体状况等特殊原因推迟入学或者辍学后重返校园时已经超过15或者16周岁的儿童、少年。法律之所以没有明确限定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年龄,而是用了一个比较弹性的“适龄”表述,也是基于实际生活的复杂性而作出的选择,以更加广泛地全面保障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尽可能地使所有儿童、少年能够接受和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二)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权利主体更加明确。

《义务教育法》实际上是“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一部权利保障法,因此,权利主体应当是适龄儿童、少年,权利主体十分明确。当然,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也不仅仅只是一种权利,同时还是一种义务,如果仅仅只是一种权利,那么,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放弃就等于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事实上那是不允许的。因此,《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既然是一种义务,就不能被放弃,必须履行义务。

(三)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义务主体更加明确。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义务主体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2、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3、学校。4、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1、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7条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义务教育由国家统一实施,落实在具体的工作层面上,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国务院和省、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教育、财政、建设、价格、出版、审计等各相关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义务和责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这种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建设保障:《义务教育法》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一是合理规划布局学校。也就是说,要在适当的地方修建学校,并要修建足够数量的学校,来满足需要。二是建设符合要求的学校。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学校,适应教育教学发展的需要。三是根据需要建设寄宿制学校。来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四是根据需要建设特殊教育学校,同时普通学校还应当接收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健康提供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在《义务教育法》中介定的范围是: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三类儿童、少年。如果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未按要求建设学校,要追究法律责任。《义务教育法》52规定:“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师资保障。《义务教育法》第28条、第31条、第32条、第42条规定:一是按照编制标准配齐教师,二是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合法权益,三是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四是加强教师的培训培养工作,五是营造全社会尊重教师的氛围。

(3)教育经费保障。一是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法》第42条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二是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三是各级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义务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四是国家鼓励捐资助学。《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

五是扶持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法》第2条、第44条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的生活费。

凡是违反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义务教育法》第51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指42——50条)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监护人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保证在新学期开学时将被监护人送往学校,履行入学的报名、学籍注册等入学手续。第二,保证被监护人完成义务教育。监护人应当为被监护人提供接受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如教科书、纸、笔、书包等。对寄宿制的被监护人还要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

3、学校的义务。政府和监护人提供相应的义务教育的保障条件,学校则是开展教学工作、具体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因而,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非常重要。《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这一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施素质教育。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实施义务教育”写入法律的规定,以前是以教育政策的形式加以贯彻,现在是履行法律责任,依法实施素质教育加以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第3条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这条规定明确了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四个方面:一是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二是要提高教育质量,三是要学生全面发展,四是要为培养合格人才奠定基础。这也是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培养目标。

(2)按规定开齐课程。《义务教育法》第3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当前课程设置包括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国家课程设置方案,省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课程实施方案。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实施方案的要求,开设并开齐课程。

(3)按规定开足课时。学校组织开展教学活动应当开齐课程,保证课时,以达到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的目的。

(4)按规定选用教材。《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任何学校不得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学校选用的教科书应当是经过审定并列入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符合课程标准的教科书。如有违反教科书选用规定的,《义务教育法》第57条规定:“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加强管理提高质量。学校应当按照上级要求要求加强教育管理和组织教学工作,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义务教育法》第35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不得做的事项:

一是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学生(《义务教育法》第27条规定)。

二是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义务教育法》第22条规定)。所谓重点班,就是学校教育资源重点倾斜的班,比如:快班、小班、双语班、微机班、特色班等都有学校教育资源重点倾斜客观事实。

三是学校不得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

四是学校不得拒收具有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

如有违反以上一、二、三、四个方面的学校,《义务教育法》第39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是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义务教育法》第24条规定)。

六是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学校不得收取学费、杂费、借读费、办班收费、补课收费、报名收费等。《义务教育法》第56条规定:“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是学校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义务教育法》第56条规定:“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是学校不得辞退或变向辞退学生。《义务教育法》第59条规定:“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4、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义务。《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社会组织主要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应当从有利于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有利于实施义务教育和提高公民素质的角度出发,为实施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新闻媒体要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作用,向社会各界和公民广泛宣传义务教育的重要意义、作用以及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社区要和学校加强沟通与联系,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开展丰富多彩、文明健康的教育活动,营造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健康成长的环境。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依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实行优待,为其参观学习提供便利。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充分利用其不同优势,加强对义务教育的协助与支持。相关单位、社会团体应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义务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将会更加有效地保障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水平。

《义务教育法》第31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也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义务教育教师工资水平”写入法律的规定,明确了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1993年颁布的《教师法》虽然对教师工资也作过明确规定,但那是广义上的教师工资水平(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工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它包括了幼教、小学、初中、高中、大学等各级各类教师的总体工资水平情况。从《教师法》实施10多年情况看,全国教师平均工资已经达到或者高于公务员平均工资的水平。但实际上,教师工资提高幅度较大的主要是高等院校的教师,由于高校教师工资收入较高,使之把整个教师队伍的工资水平拉高,而相当一部分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特别是农村学校教师的工资水平仍然处于较低水平。在本条中规定的:“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主要强调的二点:一是义务教育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二是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这就实在,有可比性,也实际,有可操作性,不再是雾里看花。这一规定对于切实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工资水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完全避免了由于大学教师工资水平较高掩盖中小学教师工资水平较低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定将会更加有效地保障义务教育教师的工资水平。

同时《义务教育法》第31条还规定,“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这也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教师特殊岗位津贴”写入法律的规定,为教师的特殊岗位津贴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对义务教育的教师实行统一的职务制度。

现行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制度是实行的中小学教师分设的职务制度。现行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制度是按照1986年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转发的原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和《小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来设立的小学、中学各自的职务系列。现行中小学教师职务等级分别是:小学三级、小学二级、小学一级、小学高级。中学三级、中学二级、中学一级、中学高级等教师等级。这样就使中学、小学教师的职务系列不统一,中学教师设置有高级职务,而小学教师就没有高级职务,现行的小学高级教师实际上只是一个中级职务。即使最优秀的小学高级教师的工资待遇也只相当于中学一级教师,这就不利于调动小学教师的积极性和或高学历人才到小学任教。

为了解决因中小学教师职务分设而带来不公平的负面问题,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第30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这就明确规定了中小学教师从现在起不会再分为小学三级、二级、一级、高级教师和中学三级、二级、一级、高级教师,也就是说从现在起将会把中小学教师职务统一分为初级、中级、高级。

中小学教师职务制度的改革,有利于调动广大教师的积极性,吸引高学历人才,促进教师的合理流动,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整体素质。

四、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是义务教育实施的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由于我国现在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城乡二元结构矛盾突出,地区之间、城乡之间、学校之间的差距依然存在,在一些地方和有些方面还有扩大的趋势,成为义务教育发展中需要高度关注的问题。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将均衡发展的重要思想体现在若干条文中,旨在缩小地区间、城乡间、学校间的发展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主要体现在下面五个方面:

(一)均衡配置教师资源。《义务教育法》第32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应当采取的主要办法是:1、新增师资的均衡配置,师资的配置应当向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2、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方面,在指标和培训经费等方面向农村学校倾斜。3、校长教师合理流动,具有教育资源优势的学校应组织教师支教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开展干部教师合理流动和交流活动。

(二)均衡安排教育经费。《义务教育法》第44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是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重要措施,坚决纠正在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上的“锦上添花”的错误做法。如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52条规定:“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均衡配置学生资源。义务教育阶段禁止通过考试择优选配学生到校到班。学生入学只与年龄、户口、住址相关,与等级、财富等无关。

《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这一个条规定强调,入学只与年龄有关,与其它因素无关。

《义务教育法》第12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这一条规定强调,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就近入学。流动人口的子女与当地居民的子女一样就近免试入学。

《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这一条规定强调,在入学方面,既不能搞歧视政策,也不能搞优待政策,一律平等就学。以上三条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义务教育阶段生源的均衡配置问题。

我区为了贯彻落实《义务教育法》相关的入学规定,采取的措施是:1、农村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在户口所在地所对应的学校免试就近入学。2、城区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在其父母实际居住地所对应的学校免试就近入学。这一入学规定,不仅是对起始年级入学有效,也对小学、初中的所有年级学生的入学(包括转学插班)都有效,有的学校对“家庭搬迁和父母工作调动”到收生范围内居住的非起绐年级学生的转学入学解决不到位,希尽快执行入学规定。任何学校不许考试收生,不许考试分班,不许考试接收转学生。3农民工子女入学:应当与城区居民的子女平等对待,一是父母在城区购买了住房的农民工子女就近入学。只要父母在城区购买了住房、尽管没有城区户口的农民工子女,一律与城市居民子女一样按划片招生规定入学。二是父母在城区没有购买住房的农民工子女到指定公办学校入学。只要在涪陵城区的农民工,自己没有购买住房,也没有城区户口的,其子女到涪陵城区二校和涪陵一中就读小学和初中,并享有这两所学校里的城市居民子女的平等教育权(涪教委发[20__]382号)。这些措施基本能够保障学生资源的均衡配置。

(四)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薄弱学校”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与其他学校相比存在发展差距的学校。农村学校与城市学校相比,整体上不如城市学校的办学条件好;城市中也有发展相对薄弱的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要求不断改善农村学校和城镇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近几年来,我区加大了对薄弱学校扶持的力度,有力地促进了农村薄弱学校和城区薄弱学校办学条件的极大改善,但是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五)禁止举办重点学校、重点班。《义务教育法》第2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如有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53条规定:“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义务教育法》第57条规定:对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增加了责任人引咎辞职制度的规定。

《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引咎辞职是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这也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将“引咎辞职”写入法律的规定,体现了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成果,也体现了国家保障和推进义务教育的态度和决心。

此规定所指的引咎辞职主体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之所以规定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主要是因为实施义务教育是政府的职责,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引咎辞职情形,可视为20__年4月中共中央办公厅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关于引咎辞职的规定在义务教育领域的具体表现。

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提高全体国民的素质,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对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体育教学的定义范文篇3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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