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人法律依据范例(3篇)
时间:2026-05-10
时间:202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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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请求
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司百灵的伤予以重新鉴定
事实与理由
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了伤残鉴定的范围。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司法厅的有关规定,禁止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护理期作出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的护理期评估意见超出了伤残鉴定的范围,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二、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缺乏法律根据,适用评估标准错误。
经过庭审质询,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我们国家目前有任何规定允许交通事故可以参照工伤标准的规定。工伤与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评定程序、评定依据及价值取向截然不同。本案的原告司百灵是交通事故受伤,对于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评估以专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本案评估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三、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司百灵百灵需终生护理的评估意见结论明显错误。
虽然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司百灵护理期的评估适用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但是根据此规范5.7-5.10之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均无护理依赖。在无护理依赖的前提下却做出司百灵需终生护理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四、经过庭审质询本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首先,为确保本次鉴定的客观性,鉴定人应当分别接受质询,因为鉴定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与证人相同的证明意义和价值,不分别接受质询定会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其次,本案的鉴定人之一薛长年拒绝回答被告方的质询,这和只有一个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特向贵院申请重新鉴定,望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丽水师专政史系,浙江丽水,323000)
摘要: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严重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理。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减少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2)学校意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原因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有自身的特点:1.绝大多数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理涉及多方利益。往往牵涉到学生、学生家长、教师、学校以及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带来巨大压力;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难以承受赔偿费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学生伤害事故必须具备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必须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2)必须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类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3)必须有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导致伤害结果的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括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身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导致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多数是过失,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点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必须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不是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但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类事故属于一般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二、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没有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式实施了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要是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如何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括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类似于过错责任的规定。2002年9月1日,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正式实施。在《办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办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由于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往往被认为是由于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对此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发展,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严重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下列行为学校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除此之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来,以往那种凡是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善,从而有利于学校的生存与发展。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利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高安全意识,减少事故发生,也有利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利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既不是学校造成的,也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造成的,而是由于不可抗力、具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外因素造成的,就无法律责任可言,在这种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如果有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助。
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之外的主体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由于过错给其他学生造成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非一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可能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共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根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有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让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无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仅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不能起到教育和约束人们行为的积极后果。但是,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必须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情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有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避免性是意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类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难以预见到。因此,学校没有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之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例如,学校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类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论文关键词:大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责任;社会保险;救助补偿制度
由于体育的性质决定了具有伤害发生的可能性和风险性,因此,高校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难免发生伤害事故。当出现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后,如果不能科学、合理、合法地妥善解决,使学生得到及时的救治、赔偿或补偿,不仅会影响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会严重损害受伤害学生的利益,而且还会严重制约高校体育运动的发展。
当前,解决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民法通则》、《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是主要的法律依据,但高校体育运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现行有关体育伤害民事法律制度还有不够科学、合理的地方,表现在依据现行法律、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是按照侵权行为法来认定民事法律责任的。但完全按照侵权行为法来认定高校体育伤害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不能全部解决问题的,是有局限性的,因为侵权行为法认定侵权责任要讲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害人还要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证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受害人就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利于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另外,在体育伤害事故中学生人身受到了损害,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若高校没有过错,学生所受损害只能由自己来承受,这对于受到伤害的学生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处理同类事件的有益经验,构建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合乎我国国情的有关高校体育伤害的完整民事赔偿、救济制度,包括民事法律责任制度、社会保险制度以及救助补偿制度,这对于妥善处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更好地保护学生和高校的合法权益,促进高校体育运动的正常开展,保障国家教育方针的顺利执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法律责任的性质
研究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最重要的是要研究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而最主要的有两个问题:一是高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二是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还是其他责任。对此问题,有人认为是过错责任,有人认为是无过错责任,还有人认为应当包括公平责任。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一般为过错责任,在一定条件下还应适用公平责任。
(一)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一般应为过错责任
所谓过错责任,就是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且也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即过错是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和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我国已经把过错责任原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下来。
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赔偿责任归责为过错责任。
高校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出现了人身伤害的事故,高校不承担无过错责任,虽然已经得到普遍认可,但是具体到高校是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有了分歧。在处理学校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大的难题是举证困难,因此学校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还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就决定了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这往往就决定了案件的胜败。在国外,德国、葡萄牙、希腊、日本等国立法规定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而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是规定学校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在我国,陈博、叶卫兵、朱桂琴等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汤卫东、江苏高级人民法院等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一般过错责任。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学生在体育活动中受到伤害时,如果高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管理的疏漏、体育教师教学上没有失误、学生伤害是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或体育活动中不可预见的突发伤害事故,高校就应当承担责任。
(二)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在一定条件下还应适用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赔偿的责任。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适用的不足而存在的,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不适用公平责任,其理由是:(1)公平责任是在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基于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受害人所受损害程度的公平考虑而决定的责任。可见,在适用公平责任时,法官所要考虑的因素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负担能力。而高校一般比个人有更强的赔付能力,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高校有无过错都要赔偿,使高校有无过错都陷于被动,因此,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实际结果对高校是不公正的。(2)高校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体育活动中学生发生伤害,高校即使无任何过错,也会感到内疚和痛心,对自己的学生充满同情,社会也倾向与同情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但应将高校的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区分开来,两者不能混同。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此条也显然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责任归责应以过错责任为主,公平责任为辅,笼统地说高校学生体育伤害不适用公平责任,是不正确的。在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高校学生体育伤害应适用公平责任来处理:(1)当事人双方(高校和受体育伤害的学生)都无过错,也不能推定有过错。这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公平责任不仅要求高校无过错,还要求体育伤害中的学生亦无过错。在高校有过错的场合不能适用,在受害的学生有过错的场合不能适用,在高校和受害人的学生都有过错的场合也不能适用。如果第三人有过错造成了学生的损害,高校无过错,仍无适用公平责任认定高校责任的余地。(2)高校的行为与受害学生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更是公平责任适用的关键条件,只有高校的行为与受害的学生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在高校和受害的学生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当高校的行为是损害的唯一原因时适用;当在受害学生的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情况下,高校的行为必须为学生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才能适用,若高校的行为只是受害学生损害后果的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二、构建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救助机制
在我国,高校体育运动伤害事件之所以在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上会产生许多纠纷,主要是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和我国高校体育运动伤害救济机制不健全,因此,应立足我国实际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构建以侵权行为法为基础的高校体育伤害民事责任赔偿、社会保险、救助基金等多渠道赔偿、救助机制。
(一)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的构建。从制度层面看,我国针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尚不完善,现实的针对性还不够。目前可以作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依据的法律规范,仅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体育法》等,虽然有部分条款与我们所关注的问题有关,但毕竟缺乏直接的现实针对性。这就造成了一旦发生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很难找到强有力的法律、法规的依据,这种状况,不仅对学校体育教学不利,而且也对事故中受伤害者不利。教育部在2002年出台了部门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为我们高校体育运动伤害问题解决提供了一定法律依据,也为高校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进一步立法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但这一部门规章也存在相应的缺陷:一是效力较低。《办法》明确了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和赔偿原则,规定了事故处理的程序,这无疑为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此类纠纷的解决。但由于其法律位阶较低,所以在实践中人们往往会寻求较高位的法律法规去解决,尤其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必然影响到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二是对于高校学生体育伤害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实际执行中仍有许多纠纷无法解决。例如对于对抗性体育运动中出现的合乎体育规定的伤害由谁承担法律责任并未给予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颁布虽然填补了学校体育运动伤害立法上的一项空白,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体育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体育伤害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仍需要不断完善。笔者建议对高校学生体育伤害民事法律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具体直接的立法。
(二)高校学生体育伤害赔偿保险机制的构建。保险机制的构建有助于高校体育运动伤害纠纷的快速妥善解决,依国外经验,大多数发达国家以保险制度来应对高校体育运动发生的伤害,学生在发生体育运动损害后能通过保险公司的赔偿最终得到救济。由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很难完全避免,为了最大限度地减轻学校的赔偿压力,同时使受害方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在我国建立高校体育运动伤害赔偿保险制度势在必行,这也是高校和学生转移风险,使学校和学生走出面临的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一方面,为了增强高校承担学生体育伤害责任的能力,高校要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高校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保险,通过转移高校教育风险,减轻高校的办学风险。当然,这不是高校的单方面行为,还需要与商业保险机构的合作,增设高校体育运动伤害责任保险。另一方面,学生要积极投保意外伤害险。学生意外伤害险是由学生或其家长出钱,为了自己的人身安全向保险公司买保险,一旦发生意外导致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作出赔偿。学生意外伤害险,属于自然人的人寿险范畴,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特定的,应当遵循保险自愿的原则进行,鼓励学生积极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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