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新技术概念(收集5篇)
时间:202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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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为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这是最早的概念,从这个概念中可以看出,对于医疗事故限定非常严格。
比如,必须是直接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也就是医疗行为跟损害后果之间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什么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比如外科手术,手术产生的后果,一个是超越手术指征或并发症,一个是手术操作直接导致的,比如直接割破血管或者割坏器官。
所以1987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生的保护应该是说最厉害的,但是它导致的后果也是很严重的,因为对于患者相当不利。然而法律不能够偏向任何一方,后来在各方的努力下,到了2002年,国务院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重新进行了规定,在这个规定中,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事故损害的事故。
2002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事故的定义取消了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不一定是诊疗行为直接导致损害才是医疗事故,只要是有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就叫医疗事故。什么叫过失?法律规定指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当然就医疗行为而言,通常是指医生违反了诊疗护理常规规范,只要违反了这个规范,而且导致了人身损害就叫医疗事故。所以这个医疗行为跟损害的关系,就不一定是直接关系,间接关系也可以。
比如违反手术指征或者用药超越说明书,或者不作为。比如有手术指征的或者对于一些疾病的诊断延误了诊断,导致治疗没有及时跟上,这叫不作为的医疗行为,这些行为都可以跟患者的损害发生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都叫医疗事故,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肿瘤;微创
1953年,瑞典放射学家Seldinger创立了经皮血管穿刺技术,开创了肿瘤微创技术的先河。从20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微创治疗在微创介入技术的迅猛发展中确定了在肿瘤医学发展进程中的地位;肿瘤微创治疗的发展是发生在八十年代相继诞生的腔镜和内镜技术、微创介入技术的深入发展;进入21世纪,肿瘤微创治疗已发展为内镜及腔镜微创治疗、CT微创治疗、超声微创治疗、MRI微创治疗、DSA微创治疗等多种治疗方法。随着现代影像技术的发展、人们健康观念的转变和新时代人文医学的要求,肿瘤微创治疗在21世纪已成为治疗肿瘤的方法中最活跃、最有发展前景的新兴专业之一,并呈现出了一些新动向,今简述如下。
1高新科技的广泛应用
21世纪的肿瘤微创治疗是一种人性化、理性化、个体化的治疗模式,现代肿瘤微创治疗从传统的肿瘤介入放射学发展为内窥镜微创治疗、CT微创治疗、超声微创治疗、MRI微创治疗、DSA微创治疗,包括溶栓治疗、消融治疗、生物基因治疗的微创导入等多种治疗方法。目前,肿瘤微创治疗主要包括肿瘤血管及非血管性微创治疗两大类,血管性微创治疗包括血管内药物灌注、血管内栓塞、血管扩张成形、血管内支架植入、腔静脉内过滤器置入等微创治疗;非血管性微创治疗包括消融治疗(物理消融和化学消融)、组织间放射性粒子植入治疗、腔镜治疗(胸腔镜和腹腔镜技术)、内镜治疗、腔扩张血管成形术和支架植入术等。
2微创治疗联合多学科综合治疗
肿瘤多学科综合治疗是根据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确切的肿瘤部位、病理类型,参与和基于细胞和分子生物学的变化发展趋势程度的位置,有计划地、合理地应用现有的多学科各种有效治疗手段,取得最好的、最经济的治疗效果。
微创治疗与外科手术、化疗、放疗以及生物免疫治疗和分子靶向治疗等各种肿瘤治疗方法有机的结合起来,联合治疗对彻底的杀灭肿瘤病灶,达到较好的局部控制效果,进一步巩固传统手术、化疗、放疗等传统方法的疗效。举个例子来说,微创治疗和外科手术联合治疗,可以通过对局部栓塞进行化疗治疗的方法使难以完全切除的肿瘤病灶缩小,更便于手术切除。目前在这种联合治疗中大肝癌的切除率最成功,以难以完全切除的大肝癌为例研究,首先以微创治疗联合其他学科的治疗以便缩小肿瘤的病变范围,然后再实施手术切除,显著提高了传统手术无法切除大肝癌的切除率,并由此创立了“肝癌Ⅱ期切除”的新概念。同样,对于恶性肿瘤的某些病例出现的复发和肿瘤残余的可能,利用现代精准的影响导向对局部残留肿瘤和复发部位进行消融治疗、组织间植入化学性或放射性粒子,直接杀灭病灶,序贯应用热化疗、生物治疗、中医中药等手段,可以减低瘤负荷、减少肿瘤进一步发展、播散的机率,变复发、转移不可治的肿瘤为可治疗,从而使患者的生活质量得到改善,患者的存活率得到提高。
3监控精确定位、精确治疗的全面性
21世纪肿瘤微创治疗的新功能主要表现在对肿瘤病灶的精确定位和精确治疗,微创治疗肿瘤最显著的特点就是明显优于传统的治疗方法。
近年来,监控设备在小病灶的及时和准确的判断和分析技术的改进,目的就是进一步的增强治疗的针对性和治疗癌症的功效,如腹腔镜下的射频消融可以实现子宫肌瘤消除的动态监测;MRI引导下聚焦超声(HIFU)治疗肿瘤坏死肿瘤功能实时监控,以指导治疗为主;微创治疗与高空间分辨率的功能成像和PET/CT导向的双重优势,为残存肿瘤病灶及转移性肿瘤具有更高的价值,高达89%~98%的准确率,在肿瘤的根治性治疗中,循证医学与肿瘤是否病变和转移性肿瘤以获得更好的支持和评价。
现代医学成像是肿瘤微创治疗精确定位的“窗口”,与各种成像设备和成像技术联合,能够及时监测和精确的定位,为定位手段提供有效的靶向治疗帮助,使肿瘤微创治疗日益趋向更加精确定位、更加精确治疗。
4人文化、人性化治疗
关键词过度医疗医疗制度改革侵权责任标准客观化
作者简介:张亚军,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夏丽娜、马玉国,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在校本科生。
今年两会刚刚落下帷幕,医疗改革再次成为被广大民众所关注的焦点。医疗本是特殊的领域,而过度医疗又是其中复杂异常的现象,其危害甚大。过度医疗主要表现在过度治疗、过度检查及过度的进行辅助治疗等情形。一方面导致了国家医疗资源的浪费,医疗费用上涨,另一方面也加重病人的经济负担,滋生出“因贫致病,因病致穷,因病返贫”的恶性循环现象,使得医患矛盾升级,威胁了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遏制过度医疗的行为刻不容缓,本文通过对过度医疗的概念及成因等进行了分析,在法律及医疗制度层面上提出了一些可行性建议,进而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医患纠纷现象的出现。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概念辨析
(一)过度医疗行为的内涵
过度医疗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现象,各国对此行为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对于过度医疗的概念各国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但至今并无统一权威的概念。值木哲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诊疗护理规范等,以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故意采用超越个人疾病诊疗需要的手段,给就医人员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文森特・帕里罗认为过度医疗是指由于医疗机构对人们生命采取了过多的控制和社会变得更多地依赖于医疗保健而引起的医疗。张鲁中认为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对就医人员的诊疗手段超出了诊疗所必需的范围的行为,这种行为是由多方面的原因而引起的。除此之外,就是被公认为最有说服力的观点,即杜治政先生的观点,他将过度医疗看作是一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或者医疗过程,也认为是多种原因引起的,但是这种诊断和治疗的医疗行为或过程超出了就医人员所患疾病的实际需要。
以上说法的共同之处在于肯定了过度医疗行为在整个诊疗活动中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不同之处在于定义的角度存在差异。因此,笔者认为过度医疗应该从医学和法学两个层面进行定义,过度医疗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提供医疗服务的过程中,为了获取不当的利益,故意实施的超过个体疾病的实际需要,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及医疗准则,严重侵犯患者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二)过度医疗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为了展现过度医疗最显著本质的特征,利用比较分析法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以下将对过度医疗与防御性医疗、适度医疗、医疗过度服务等类似概念进行比较。
防御性医疗,顾名思义,是指医疗机构为了规避医疗风险而采取的过度治疗或拒绝向病危患者治疗的措施,它主要体现在防御性上。一般认为,防御性医疗是指医生在诊疗疾病的过程中为避免医疗风险和医疗诉讼而采取的防范性医疗措施,也称防卫性医疗或自卫性医疗。适度医疗首先应该是一个合理的、正常的、科学的医疗行为。一般认为,适度医疗是指优质、便捷、可承受性的医疗活动,医疗过度服务简要的说就是医疗行业提供了超出了个体和社会医疗保健实际需求的医疗服务。
经笔者比较分析得出,适度医疗是一般正常状态,过度医疗是对适度的突破,且动机和目的并非如防御性医疗那样单一,危害性也远远超越了医疗过度服务。尽管如此,并不能否定过度医疗的相对性,而更加突显其复杂性。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成因分析
(一)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这一条仅仅规定了过度检查的行为,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过度医疗的行为是什么,什么样的过度医疗行为才是违法的。除此之外,我国至今既没有供大家统一遵守的诊疗规范,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临床常用的《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仅可以作为参考,并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因此,由于缺乏对过度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而导致了过度医疗的现象频发。
(二)政府监管及政策缺失
政府对医院的监管和当前财政政策不当,管办不分体制造成了医疗机构的弱竞争性性质,在市场中使其居于医药垄断地位;不健全的财政政策导致了过少的财政补贴与医院运营发展所需较多经费之间的矛盾,促使医疗机构通过过度医疗来达到利润最大化。
(三)医疗机构过分追求利益的现象明显
在市场化的趋势下,医疗机构处于医药利益的关键一环,其以药养医、解决医生收入与处方量之间的正比关系的行为致使医院追求利益最大化,因而产生了道德危机。众所周知,由于医院作为公益组织是不能以营利为目的的,但是从目前医疗机构的发展现状来看,有个明显的发展趋势是医疗主体过分追求经济利益的现象严重,医院的医务人员多开药拉提成、做手术额外的收患者家属钱等不良行为突出。然而医院为了自身的发展,除了按照相应的标准收取医疗费用之外,也往往以提供过度医疗服务或诱导需求来增加其收入。
(四)医务人员的素质低就医者而言,由于专业特性,医生在用药的选择、用量的把握和医疗的有效性上具有专业信息优势,而患者处于相对弱势的一方,从而给医方滥用处方权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个别医务人员的素质低下,利用其医者的身份,对患者乱开药、过度的检查等,从而收取相应的回扣,从而导致过度医疗现象的出现。
(五)患者缺乏科学的就医观念
从患者角度看,一方面,由于社会关于医疗的相关知识尚不普及,患者的医疗信息匮乏,从而导致了医患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医院的自由裁量性大,因此增加了患者在选择医疗时的不确定性,从而使患者对医方提供的服务被动接受。另一方面,部分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消费层面存在着诸多误区。部分患者认为药越贵越好,检测、治疗设备越高档越好,进口的仪器、药品比国产的好,而不管是否适合自己,有无必要,患者就点名进行医疗,要求医生用特定设备、开指定药,这必定助长了医院过度医疗现象的出现。
三、遏制过度医疗行为的对策建议
为了保证医疗制度顺畅运行,整个社会充满活力,需要相关国家机关、社会、事业单位、企业、个人等各方在巩固上述成果的基础上共同努力,对医疗体系进行系统改革,立足我国国情,借鉴外国医疗改革的成功经验,取长补短,不断完善,势必可以遏制这些负面现象的产生。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可行性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由于目前我国规范医疗主体医疗行为的法律法规众多,但均规定的过于抽象、笼统,这无疑加大了实践中处理过度医疗行为的难度。依据当前解决医患纠纷的法律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以及最高院公布的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这些实体法、行政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这就不免会出现对于同一种过度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在赔偿数额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对于相对落后的法律应该予以废除或更新;对于某些规定的不具体的条文,如上述所说的法律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何种行为是过度医疗行为,何种过度医疗行为是违法的,应该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过度医疗行为的出现,从而维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范医务人员的诊断行为
医务人员在为患者诊断时,应遵守意思自治、自愿协商原则。将治疗方案分为两部分,一是必要治疗方案,二是建议治疗方案。必要治疗方案则是指前面提到的临床路径下的最优或适度治疗方案。后者则由患者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自主选择并登记同意,将来发生争议,可以据此双方承担各自的责任。如此便可化解由于医生防御动机、患者因素等导致的过度医疗行为,同时分散了医疗领域存在的风险。
(三)建立相应医疗制度
关键词:机电一体化技术;医疗仪器;医疗科学技术;医学工程;机械工程
机电一体化技术为一种由多种学科交织发展所形成的产物,为一类维持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与提升的必然产物,在提高工程技术手段以及工作效率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机电一体化技术通过将微电子、机械工程、信息技术等方面相互渗透于融合,促进提高了对信息的处理与控制。目前国内外机电一体化技术得到了广泛的发展,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原本的功能及生产方式,而这一改变在医疗器械方面得到了明显的体现。现我院对此展开分析,结果总结报告如下:
1机电一体化的概念
机电一体化为一个综合的概念,主要是指通过利用软件系统将电子装置与机械装置相结合,将微电子技术应用于机械各项功能中的一个系统。有研究报道指出,机电一体化技术通过将自动保护、自动诊断及自动控制等功能与机械系统相互结合起来,明显提高了信息的处理及控制能力。另外,机电一体化技术反映出了现代机电发展的最前沿最高新的技术,在现代医疗仪器使用中可发挥重要的作用。
2机电一体化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机电一体化的应用对我国发展承担着重要的意义,标志着一个国际的工业发展水平。早在20世纪80年代,我国就开始了与机电一体化技术的相关研究,并经过30多年的研发与努力,我国的机电一体化技术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明显提高了工作效率。近年来,机电一体化技术虽然已经在医疗仪器中得到了应用,但有专家指出,由于此项技术仍较为新颖,部分医疗工作人员缺乏正确认知以及相关操作方法,在使用期间导致了医疗仪器应用不当。因此,医疗工作人员需不断完善自身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素养,掌握有关于医疗仪器的正确使用方法。例如,应用了机电一体化技术的多功能监护仪器相比于以往临床工作中使用的监护仪器,将相应的开关与案件显示到了内部菜单中,通过手动按键在菜单中选择设置的参数与功能,且通常发展为了一键多用,甚至有部分操作采用的英文、字符等情况。
3机电一体化在医疗仪器中的应用
3.1机电一体化技术在诊断仪器中的应用
医疗诊断仪器作为医学诊断工作中不可缺少的工具,较为常用的包括心电图仪器、核磁共振诊断仪、超声诊断仪、脑电图仪、血管造影设备仪器等。其中血管造影设备在诊断心脑血管疾病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通过为患者注射血管造影剂,利用计算机记录造影剂达到病灶前后的图像,在采用软件系统对两组图像的变化情况给予分析,即可得到血管的模拟分布信息,以帮助医生完成对患者病情的诊断。
3.2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检验仪器中的应用
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革新,基因与分子生物学得到了广泛的发展,为了科学地对患者进行临床检验,现医疗人员开始将信息技术、机械技术、生物技术及微电子技术等紧密地结合到一起,并相继研究出了电解质分析仪器、血细胞分析仪器、血气分析仪等。大量临床经验证实,上述较为常用的医疗机器通过帮助临床医生从血液学以及免疫学等方向对混着的疾病进行的检验与诊断,极大程度地降低了传统检验效率低、准确率较低等问题,提高了诊断的敏感性及准确性。
3.3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治疗仪器中的应用
近年来,机电一体化技术在治疗仪器中也得到了准确与高效的应用,并引起了相关临床工作者的足够重视。通过采用机电一体化技术,我国相继研究出了手术机器人、伽马刀等仪器,并在微创手术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结合以往操作经验,我们发现这些治疗仪器可通过准确捕捉医生的操作动作,利用软件系统将指令向机械臂进行传递,以帮助完成相应的各类手术操作,获得更好的效果。另外,这些应用了机电一体化技术的仪器不仅改善了传统手术操作方法,缩短了手术时间,减少了术中出血量,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医疗人员的压力,极大程度地提高了手术的工作效率及成功率。
3.4机电一体化技术在监护仪器中的应用
除了上述医疗仪器外,包括脑电图仪以及心电图仪器在内的监护仪器也在医疗工作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上述两类常用的仪器通过准确收集与处理与患者相关的生命体征信息,能够准确地对患者心率、血压等指标进行监测,有利于对疾病的观察。另外,随着计算机网络系统的不断发展与应用,机电一体化技术在综合监护系统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保证医生对患者的生命体征进行了更好的监控与分析,不仅可应用于医疗场所,同时也可在患者日常生活中得到更加广泛的应用,有利于对疾病的监护,一旦发展异常立即给予治疗。
4结语
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快速发展为机电一体化技术提供了更加可靠的技术支持,且该项技术也不断成熟,发展机电一体化技术不仅在改变人们生产方式、产业机构以及生活理念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还可应用于医疗仪器中更好地对疾病进行诊断与治疗,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综上所述,将机电一体化技术应用于医疗仪器中可有效促进医疗仪器的发展,期间需根据院内实际需求并结合现有的科学技术,对机电一体化技术进行合理的应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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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的界定
1、界定医疗事故概念的意义
对概念的界定是研究问题的起点,只有在明确概念的茂盛上,才有判断、推理乃至理论体系。对医疗事故的概念界定也是如此。除此以外,对医疗事故的概念进行理论探讨的意义还在于:医疗事故概念关系到医疗事故立法中法律适用范围问题,如果概念不清,将来法律适用范围也不清,会给执法工作带来极大困难;医疗事故的概念是构建医疗事故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只有明晰概念,才能明白医疗事故的范围,也才能进一步地进行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
2、医疗事故的立法概念
20__年4月15日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做了这样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亲颁布的《处理条例》较之以前实施的《处理办法》有了很大的改进,将医疗事故的界定在范围上有所扩大,有利于保护更多受害者。
3、医疗事故与相关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医疗差错”的概念,是指没有造成医疗事故但确有损害后果的情况,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有学者认为医疗事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主张用“医疗过失”代替“医疗事故”的概念,并将“医疗过失”划分为“医疗事故”与“医疗差错”。我个人认为,这种观点是十分可取的,理由如下:
使用过失概念与民法理论统一。根据我国民法的基本理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是以过失的存在为必要条件的,而不是以“事故”为条件的。
引入“医疗差错”的概念有助于充分保障未产生医疗事故但确实存在损害后果的患者的合法权益。
一些发达国家均彩“医疗过失”概念,我国使用此概念有助于我国法律制度与国际法律制度的接轨。
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
我国目前医疗技术鉴定体制存在诸多弊端,对此改革的呼声一直很高,时至今日,我个人认为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鉴定的主体及鉴定的证据效力等方面。
1、关于鉴定的主体
《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的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新颁布的《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法定鉴定机构由以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修改为“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二者虽称谓不同,但在裨实质上区分不大,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鉴定组织,并未改变以前鉴定组织存在的弊端,如:鉴定医学会的组成主要由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由医疗人员组成。这种人员结构明显违背法理,即纠纷应由中立的第三方裁判。医疗人员与卫生行政机构及医疗单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在鉴定中可能会有意无意地偏袒医方,将某些本属医疗事故的事件鉴定为医疗事故;由于鉴定机构既非司法鉴定部门,又非行政机构,使鉴定结论的性质不清,鉴定结论做出后,患方无法依现行的法律制度提看书诉讼。
解决现存鉴定主体的弊端,就要从根本上改变现行鉴定体制。取消现存的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将医疗事故鉴定纳入现有的司法鉴定体制之下,即通过卫生部与司法部的考核赋予某些条件比较好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事故鉴定资格。当医疗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医患双方启动鉴定程序,由于司法鉴定处于居间地位,和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有利于当事人根据有关程序法的规定提出回避的申请,确保鉴定的独立和公正,对医疗单位行使有效的监督,更好地保护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
2、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七种,且该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必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而决定鉴定的。所以诉讼前当事人双方提请有关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是诉讼中的“鉴定结论”,它不具有鉴定结论的效力,应属于一种“书证”;而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会对有关问题所作的鉴定结论,才具有鉴定的效力。
既然未经过人民法院委托而进行的医学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书证,那么它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而只是证据的一种。因雌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地
处理案件,不能受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局限。三、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实践中,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是非常复杂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事故应当由患者方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以及我国有关医疗卫生法规的规定,例如患方不提提取病历,患者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无法知道医疗行为的意义等,使患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无法实现。所以在司法过程中,经常由法院或卫生行政机关到医疗单位惧或调查证据;但在调查或惧证据过程中,医方常常不予配合,经常出现有意玩意丢失或修改病历的情况。当这种情况发生时,诉讼或鉴定无法进行,患方无法得到鉴定结论或者损害赔偿,对患方显失公平。对此,主要有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继续这种举证制度,二是改变现状,由医方就某些事实负举证责任。比较二者,我个人赞成后一观点,理由如下:
医方掌握患者的全部病历。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是医方有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医方也非常了解这些医疗行为的医学意义,因此,由医方对医疗行为举证相对容易;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患者处于弱小的、无知的地位,他只知道自己受到伤害的事实,却委难证明这种伤害与医疗行为有确切的因果关系;患者在接受治疗时常处于无知状态。在这种状态下,根本不可能拿出证据证明医方有违义务的行为,要求患方举证,无疑等于在案件未审理时就判决患方败诉。
四、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尉金。
从该条例的规定可看出我国对损害赔偿采取的是较精确的计算方法,这比较适合中国的实际;另外,该条例增加了可以由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性寂偿的规定,是立法上的突破,但目前一次性补偿普遍存在数额偏低的情况,有待于司法解释对其重新进行调整,以增加医疗机构对受害患者的赔偿数额,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成为赔偿制度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法院在确定此精神损害赔偿时应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数额、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法地现实生活水平加以综合判定。
五、医疗事故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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