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低保申请书(收集5篇)
时间:2024-07-01
时间:2024-07-01
一、进一步扩大医疗救助范围,不断提高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针对性。
(一)实施门诊医疗救助。对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常补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发放门诊医疗卡,主要用于常见病的门诊治疗。其中农村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直接拨入各乡镇敬老院,资金由各敬老院统一掌握管理,集中使用。救助资金于每年年初以核拨发放《定点医院救助卡》的形式下发,救助对象年内发生新增或核消,由各乡镇民政所到县民政局统一申报,县民政局审核后分别办理增发或停发手续。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制,梅江镇户籍的定点门诊医院为县医院、县中医院,其他各乡镇户籍的为所在乡镇卫生院。
(二)实施住院救助。对城乡居民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凡当年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取消救助病种限制,按城市居民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的医药、医疗费用,经县医保局、县农医局等医保和农村合作医疗的医药、医疗费用,经县农医保局、县农医局等医保机构按规定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可申请城乡居民大病医疗救助。其救助比例如下:
1、城乡低保“非常补”对象,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30%比例予以救助,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2、城乡低保“常补”对象和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50%予以救助,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3、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按个人负担医疗费用的80%予以救助,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5000元。
(三)实施特殊对象救助。即对没有纳入城乡低保对象中的家庭经济困难户(即“城乡低保边缘户”)中家庭成员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肾衰竭)、重症肝病(肝硬化急性肝坏死)、脑中风、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外伤性重要脏器破裂、颅脑损伤、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红斑狼疮、脑性瘫痪等12种大病的,除县医保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外,个人负担医疗费超过2万以上(含2万元)的,凭县医保机构核实后可到所在乡镇民政所申请乡大病救助,救助比例为20%,原则上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4000元。各乡镇在受理此类救助对象时,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核审同意统一上报,且对此类人员的救助资金全年应控制在本乡镇救助资金总额的10%以内。
二、进一步规范操作程序,不断提高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的时效性
(一)个人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村(居)委会核实其病情及医疗费支出后,由村(居)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同意后报乡镇民政所受理,乡镇民政所每月汇总后报乡镇政府大病救助评审委员会审核同意,再报县民政局汇总整理,在一个月内提交县城乡大病救助委员会审批。
(二)城乡居民低保边缘户的家庭成员患有前文规定病种的,由个提出书面申请,县医保机构核准病种,村(居)委员会、乡镇民政所进行调查和核实,并做好由调查人签字的书面调查材料,然后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县民政局提交县城乡大病救助委员会审批。
(三)规范凭证:个人应提交书面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一寸相片一张,县级以上医院疾病证明,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核表以及县医保机构核准的病种和医药费用报付证明。
三、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不断完善城乡救助管理体制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3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8号)结合我区实际,为认真贯彻党的大和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切实维护农民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规模,加强规划引导。
按照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和规模。各镇要根据新农村建设的需要。结合镇、村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科学布局农村居民点用地,合理确定用地规模。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农村居民点用地布局要与城镇规划相衔接,合理划定范围,严格控制规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各镇要摸清农村居民点利用现状和用地需求,以镇、村土地利用规划为控制,科学布局农村居民点用地;统筹农村公益事业、基础设施、生活、生态、生产用地需求,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用地规模。
加强建设用地复垦工作,改进农村宅基地计划管理方式。各镇应严格控制农村宅基地用地总规模。自觉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促进农村村民逐步集中居住,促进集体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切实保证农村村民建房用地需要。区政府将在每年年底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大违法用地查处力度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委发〔〕5号)要求对各镇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探索宅基地审批新机制,严格用地管理。
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宅基地申请分为单独申请和集中申请建设住宅小区两种,严格宅基地用地标准及申请条件。农村居民按户申请宅基地。单独申请按照3人及以下户75平方米,4人户100平方米,5人及以上户125平方米批准用地,集中申请建设住宅小区按照人均综合用地面积35平方米批准用地。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是因无宅基地或现有宅基地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严格审查宅基地用地申请。需要新建住宅或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二是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而原宅基地低于法定标准的三是因实施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农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四是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用地:一是原宅基地已达到或超出法定标准的二是年龄未满18周岁单独申请的三是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原则上不再新批准单宗分散的宅基地,探索宅基地审批新机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内的城郊、近郊农村居民点用地。引导集中建设农民新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扩展边界外的要严格按照镇、村土地利用规划,结合产业发展及土地整治的需要,逐步引导村民集中居住,严格控制分散新建。
由村委会提出申请,集中建设农民新居的按人均综合面积35平方米的标准。经镇政府同意后,报区国土分局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区政府批准用地。分散新建单独申请和原宅基地改建的严格用地标准,由建房人提出申请,报国土管理所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镇政府批准用地,镇政府、国土管理所应做好宅基地审批台帐及管理工作,每半年将审批情况报区国土分局备案。
三、依法维护农民的权益,加强宅基地确权登记。
应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或土地勘测定界报告)申请办理宅基地初始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修建的住宅,村民新建、扩建房屋竣工后。村民不能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所在地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和申请人具结保证书。
房屋买卖、分户、赠与、继承、交换等,村民改建房屋竣工。应分别提交宅基地批准文件、土地房屋平面图,房屋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赠与或交换协议,继承公证(认证)文书,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
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46号)办理。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
分别提交土地房屋灭失申报说明,村民房屋灭失、放弃权利、征收拆迁等。权利人放弃土地房屋权利文书,已生效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申请办理宅基地注销登记。
四、维护农村建设用地管理秩序,加强监管。
省长张中伟
二OO一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就业、就医、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政策。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保障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省、市(州)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地区的补助。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力量应予充分和加强。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保障工作。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划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应提供当地生活必需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设区的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保障范围
第十条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六条申请人持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及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保障工作机构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保障工作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一条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确定、审核、发放保障金,实行政务公开和动态管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及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民政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五条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仿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减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省长汪啸风
二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工会安排的送温暖资金;
(五)其他资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晴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预算,不得挤占、拐6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财政困难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困难城市居民分布情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补助给各市、县、自治县。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各市、县、自治县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瞻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入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
(五)储蓄存款利息和有价证券的股息、红利;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过最低生活: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参加劳动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吸毒、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每3个月重新核定领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并及时函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厂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户口迁移时,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子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关于参保及手续办理
(一)城镇老年居民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参保条件的,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和一寸免冠近照二张,向户籍所在地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自愿提出参保申请,并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参保申请表》,样本见附件1)。
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实施政府补贴的参保人员需同时提供有效的《*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市城区社会扶助证》(以下简称《扶助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按下列程序对申请人的参保资格进行初审: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参保资格和享受政府补贴资格进行初审。初审不符合条件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初审符合条件的,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公示单》(以下简称《公示单》,样本见附件2)并公示3天,接受群众监督。
2.对经公示有异议的申请,应在进一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明确意见;对经公示无异议后,应在《参保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花名册》(以下简称《参保花名册》,样本见附件3)。公示经办人应在《参保花名册》上签名。
3.将初审符合条件且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的下列材料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并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⑴申请人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⑵《参保申请表》、《公示单》和《参保花名册》;
⑶申请人一寸免冠近照二张。
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人员需同时上报《低保证》或《扶助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社保经办机构根据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报送的申请人材料,按下列程序核定并办理申请人的参保手续:
1.审核申请人的户籍、出生年月、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年限等是否符合参保资格;
2.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信息比对,对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和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申请人,应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告知其不属于《暂行办法》规定的范围对象;
3.审核申请人的《低保证》或《扶助证》是否真实有效,核定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的资格和标准;
4.将审核结果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受理回执单》(以下简称《受理回执单》,样本见附件4),并及时反馈给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
5.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及时发给参保人员《*市城镇老年居民参加养老保障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样本见附件5),并告知其到指定银行缴款;
6.依据银行缴款回执中载明的日期确定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7.凭银行缴款回执发给已参保人员《*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以下简称《养老手册》,样本见附件6)并由参保人员本人签收。对非参保人员本人办理领取《养老手册》手续的,应请代领人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签收。
(四)申请人在《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以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
申请人在本市“农转非”或从本市外迁入,取得*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的证明以居民户口簿记载的时间为准。
(五)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以上人员,可以在申请参保的同时提出待遇享受申请,具体手续按本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办理。
二、关于缴费办法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应一次性足额缴清养老保障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指定银行收缴。参保人员持《缴款通知书》向指定银行缴纳养老保障费。*、江东、江北三区以及市科技园区(以下简称“市本级统筹各区”)的参保人员将银行缴款回执直接交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其他区按方便可行原则自行确定。
(三)参保人员按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费。今后新的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的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市财政局另行规定。
(五)参保人员持有效的《低保证》或《扶助证》可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其中持有《低保证》的,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持有《扶助证》的,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市本级统筹各区参保人员的政府缴费补贴可直接抵缴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其他区可自行确定。
(六)社保经办机构应在每月25日前(节假日不延伸)完成当月参保缴费业务的办理工作。
三、关于待遇享受及手续办理
(一)参保人员在到达待遇享受年龄当月,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养老手册》和一寸免冠近照二张,向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并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享受核准表》(以下简称《享受核准表》,样本见附件7)。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于当月25日前持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向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手续。
(二)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待遇享受资格进行初审,主要审核其《享受核准表》与《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按《参保申请表》中填写的出生年月为准。对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及时将其材料报送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
(三)社保经办机构对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报送的参保人员材料在信息比对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享受核准表》上签署核准意见,从核准次月起按参保人员应享受待遇档次为其发放养老保障待遇。
(四)社保经办机构在审核中发现已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通过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告知其“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并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五)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委托银行或邮局实行社会化发放,并于每月15日前足额发放到位。
(六)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并按公布的标准享受待遇,*年按《暂行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享受。
(七)养老保障待遇水平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八)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期间被判刑或劳教的,在服刑或劳教期间,停发养老保障待遇;刑满或劳教期满后重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停发的待遇不再补发。
(九)参保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其亲属必须在参保人员死亡后30天内持死亡证明,经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审核后,到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养老保障关系的终止以及个人账户(余)额的退还手续。
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应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掌握参保人员待遇享受资格变化动态情况,并及时上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
(十)参保人员应参加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进行资格认证的人员,将缓发其养老保障待遇,待其办理认证手续符合待遇享受条件后恢复待遇享受,其中需补发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发。
(十一)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有关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四、关于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分别记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政府补贴”和“个人缴费”栏,政府补贴不作继承与退还。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社保经办机构每年年末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个人账户额的利息,当年记入的个人账户额按活期利率计息。
(三)参保人员在*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四)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填写《*市城镇老年居民终止养老保障申请表》(样本见附件8),持《养老手册》和相应的证明材料,经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审核,报所属区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障费本息或余额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市行政区域外的;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五、关于管理职责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综合管理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二)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计划实施、业务指导工作。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参保手续办理、养老保障费收缴、个人账户建立、待遇给付等业务经办工作;制订工作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并指导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做好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业务工作。
(三)各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负责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参保初审、公示、资料传递等相关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初期,可以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本辖区内城镇老年居民的参保工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操作要求由各区自行明确。
(四)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计算机应用程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设计并组织开发。《养老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六、关于组织实施
(一)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二)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按“业务相近、管理有效”原则明确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协商有关职能部门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充实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力量,保障业务经办所需经费。
(三)市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司其责的要求,抓紧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做好当地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的宣传发动和业务培训工作;指导帮助街道或镇(乡)社保服务机构落实工作任务,承担相关职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暂行办法》要求共同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七、其它
上一篇:塑料熔接技术(收集5篇)
下一篇:社区工作者演讲稿(收集5篇)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