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的适用范围(收集5篇)
时间:2024-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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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规范;防雷;设计
1.适用范围
新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增加了扩建、改建建筑物,删除了不适用范围。说明新规范的适用范围扩大了,与相关防雷法律法规条文相适应,只要属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都适用于该规范。
2.从第一章总则来看区别
从第一章的总则1.0.1来看,为使建(构)筑物防雷设计因地制宜地采取防雷措施,防止或减少雷击建(构)筑物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和文物、财产损失,以及雷击电磁脉冲引发的电气和电子系统损坏或错误运行,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制定本规范。在保护范围的内容中与原规范相比,增加了“雷击电磁脉冲引发的电气和电子系统损坏或错误运行”这部分内容。这源于近年来现代化建筑的迅速发展,精密且昂贵的电气和电子设备也不断增加,因此增加这部分的保护,显得至关重要。
从第一章的总则1.0.2来看,原规范规定“本规范适用于新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现修订为“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所以说适应的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防雷设计,故定期检测不适用。
3.从第二章新增术语的修改或者重新定义来看区别
新规范对原有的部分术语进行了修改或者重新定义,共新增了10条术语。其中包括三个感应术语(2.0.14闪电静电感应、2.0.15闪电电磁感应、2.0.16闪电感应)还增加了2.0.17闪电电涌、2.0.25雷击电磁脉冲二个术语。以及几个几个常用SPD参数术语(2.0.31最大持续运行电压、2.0.32标称放电电流、2.0.33冲击电流、2.0.44电压保护水平、2.0.37Ⅱ级试验、2.0.37Ⅱ级试验、2.0.39Ⅲ级试验)
在第2.0.8接闪器的术语,由原规范的避雷针、避雷带、避雷线、避雷网相应改为接闪杆、接闪带、接闪线、接闪网。
4.从第三章建筑物的防雷分类看区别
4.1建筑物应根据其重要性、使用性质、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和后果,按防雷要求分为三类。
①根据重要性划分的有:部级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物,部级的会堂、办公建筑物、大型展览和博览建筑物、大型火车站和飞机场、国宾馆,部级档案馆、大型城市的重要给水泵房等特别重要的建筑物,部级计算中心、国际通信枢纽等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国家特级和甲级大型体育馆划分为第二类防雷建筑物。(不管建筑物的大小、当地的雷暴情况)
②根据使用性质划分的有:第一类防雷建筑物等。(不管建筑物的大小、当地的雷暴情况)
③发生雷电事故的可能性:是指预计雷击次数。
4.2除第一类防雷建筑物增加了21区外,爆炸危险场所建筑物的防雷类别划分标准与94规范基本一致。
爆炸性粉尘环境区域的划分和代号采用国家标准GB12476.3―2007/IEC61241-10:2004《可燃性粉尘环境用电气设备第3部分:存在或可能存在可燃性粉尘的场所分类》中的规定,故2010规范与94规范的分区标准有变化。
2010规范爆炸性粉尘环境区域的划分标准如下:
0区: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或频繁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
1区: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偶然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
2区:在正常运行时不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或即使出现也仅是短时存在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场所。
20区:以空气中可燃性粉尘云持续地或长期地或频繁地短时存在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场所。
21区:正常运行时,很可能偶然地以空气中可燃性粉尘云形式存在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场所。
22区:正常运行时,不太可能以空气中可燃性粉尘云形式存在于爆炸性环境中的场所,如果存在仅是短暂的。
94规范爆炸性粉尘环境区域的划分标准如下:
0区: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1区:在正常运行时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2区:在正常运行时不可能出现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或即使出现也仅是短时存在的爆炸性气体混合物的环境;
10区:连续出现或长期出现爆炸性粉尘环境;
11区:有时会将积留下的粉尘扬起而偶然出现爆炸性粉尘混合物的环境。
2010规范与94规范两者相比:0、1、2区定义一致,20区就是原10区,原来的11区(有时)细分为现在的21区(很可能偶然地)和22区(不太可能、如果存在仅是短暂的)。
4.3将工业和民用建筑合并分类。94规范中工业建筑只有第三类。
4.4预计累计次数的调整:0.3次/a调整为0.25次/a,0.06次/a调整为0.05次/a,0.012次/a调整为0.01次/a。
5.新规范在依据预计雷击次数分类上是否更加严格?
①雷击大地年平均密度计算
新规范:Ng=0.1×Td(广州:7.31次/km2・a)
旧规范:Ng=0.024×Td1.3(广州:6.36次/km2・a)
当Td=116.4天时,新规范Ng=旧规范Ng
当Td旧规范Ng
当Td>116.4天时,新规范Ng
②预计累计次数的调整
③建筑物等效面积计算
新规范需考虑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5.从第五章看防雷装置的区别
本章有大幅度的更新修改。主要区别有:
1)增加了防雷装置使用各种金属的相关规定,即第一节。
2)部分材料直径截面积厚度要求有变化。
3)新增了接闪导体和引下线的固定:明敷接闪导体固定支架的高度不宜小于150mm。检测规范要求:避雷带支持件间距是否符合水平直线距离为0.5m~1.5m的要求。每个支持件能否承受49N(5kgf)的垂直拉力。引下线支持件间距是否符合水平直线部分0.5m~1.5m,垂直直线部分1.5m~3m,弯曲部分0.3m~0.5m的要求。
4)新增了钢材要求热镀锌,热镀锌与冷镀锌的区别是:1.防腐蚀性不同,热镀锌是冷镀锌的几十倍。2.镀锌层厚度不同,热镀锌厚度远远大于冷镀锌。3.表面光滑度不同,冷镀锌外表比热镀锌光滑好看。4.价格不同,热镀锌价格高于冷镀锌。5.冷镀锌可以只镀一面,热镀锌要得全镀。冷镀锌是电镀,是通过电荷吸附,电荷主要集中在边、角等尖端处,所以内表面和凹处会有镀不上的现象。6.附着力不同,冷镀锌附着力不如热镀锌。
6.详细规定内部防雷的要求
原规范对电气系统和电子系统选用电涌保护器的规定不够具体,特别是电子系统方面几乎没有规定,电子系统选用电涌保护器一直按照《建筑物电子信息系统防雷技术规范》(GB50343-2004)的要求。而新规范明确应安装内部防雷装置,对电气系统和电子系统选用和安装电涌保护器都做了具体要求,并且是强制性条文。对选用电涌保护器的相关参数、安装位置、连接导体截面和放电电流等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具有可操作性。
7.结束语
新《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参考和引用了一系列国际国家最新版本的防雷技术规范,也是对旧规范实施以来防雷实践的总结,在使用过程中应对一些新规定和新要点进行具体研究和分析,执行好规范的要求。
参考文献:
【关键词】适应地方气候建筑设计
Abstract:climateasauniquenatureresourcesexistinreallife,adirectimpactontheproductionofhumanlifeandsocialactivities,andthearchitecturalformtoadapttotheclimaticconditionsarealsointhearchitecturaldesignofauniversallaw.Adapttoclimategreenbuildingtoreduceemissions,reduceenergyconsumption,energysavings,andthusproducebetterbenefits.Inthispaper,toexplorethearchitecturaldesignofmeasurestoadapttolocalclimate.
Keywords:adaptedtolocalclimateandarchitecturaldesign
中图分类号:TU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前言
建筑与气候关系密切,探索我国气候与建筑的关系和适应气候的设计分析方法,对建筑能源的节约和地域性建筑的发展和延续有重要的作用。在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从人体生理舒适角度,正确分折和评价室外气候对建筑设计和室内热环境的影响,提出适宜的应对对策,是建筑设计的关键问题之一。
一、气候条件与建筑设计
当今世界各地的人们借助各种机械设备来创造舒适的室内环境,但这带来的能源危机已经成了世界最主要的问题之一。著名的生态建筑师杨经文曾经说过:“建筑物对冷气空调的采用,将造成建筑物与有关城市、街道和社区的联系脱节,并失去当地城市特色的街道生活。”在现代主义建筑席卷全世界的同时,大部分建筑师都把责任推给了设备工程师,现在的大部分建筑已反映不出地区固有的气候条件和生活方式。
二、建筑设计过程中的气候分析方法
建筑气候设计过程需要同时考虑外部气候、室内热舒适环境和建筑设计三者的关系。在过去几十年中,国外多位学者一直致力于这方面的研究,力图发展一种系统化的设计方法,将三者有机结合起来,并提出了在建筑设计过程中将室外气候和人体热舒适联系起来的方法。目前,比较成熟的方法有生物气候图设计法,Mahoney列表法等等,也是迄今为止应用最为广泛的气候设计方法,其目的都是为了给建筑师提供在确定地区建筑形式和设计方案时能够调节地方气候环境影响并满足人体热舒适的节能型生态建筑设计方法。
三、节能技术和方法
1、选择合适的朝向
合理的朝向是创造室内舒适热环境的前提条件和基础,直接影响到室内得热量和空气流通状况,良好的日照和通风条件非常有助于减少住宅能耗。必须根据具体地形,坡向、坡度、风向、日照等条件,综合考虑通风,臼照、避热防晒,并且全方面比较才能得出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合理朝向。从气候角度分析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影响建筑物朝向的因素,主要有日照与主导风向。在南方炎热地区,争取良好自然通风是选择建筑朝向的主要因素之一。应将建筑物朝向尽量布置在与夏季主导风向入射角小于45°的朝向上,以便使室内得到更多的穿堂风。对于总平面布置是行列式方式时,应当避免建筑物正对夏季主导风,以避免两栋建筑物
之间,产生旋涡区过大,对后排建筑物的自然通风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建筑朝向宜采取与夏季主导风向入射角在30°~60°之间的朝向上,以利于室内自然通风。日照是指各种朝向墙面上可能接受的太阳辐射热量。墙面上接受的太阳直射辐射热量,除了与照射角度和日照时间有关外,还与日照时间内的太阳辐射强度有关。建筑物的布局可以调节日照的长短,通常朝南的窗户可以得到较多的日照时间,朝北的窗户只能得到很少的日照机会(夏季的早晨与傍晚)。东西向的窗户只在一天的某个时间段内得到日照。
2、与当地气候相适应的低能耗建筑
适合气候条件的建筑也就是要使设计的建筑在尽可能少耗能的情况下,使室内温度在一年四季内尽可能地维持或接近在舒适范围内(不同地区由于生活习惯和经济条件的差异有不同的舒适范围)。室内自然温度处在舒适范围内的时问越长,偏离舒适温度上下限的范围越小,建筑对机械设备的依赖就越少,因此建筑能耗就越小。这也清楚地表明了采暖和制冷设备的主要任务――辅助调整室内自然温度到舒适范围之内。而当今大部分建筑对于机械设备的过分依赖,忽视气候条件的影响与低能耗建筑正是背道而驰的。
3、实现低能耗建筑的技术手段
对于一栋建筑物,与其耗能相关的因素有:护结构的传热系数K:它表示建筑物的护结构(包括透明和实体)通过导热和空气交换每摄氏度每平方米在单位时间内所损失的热量。太阳能通过护结构的总透射能量G:它与护结构中透明部分(玻璃或漏空部分)的面积,其太阳透射系数和非透明部分(实墙)的面积有关。房间内部的蓄热能力C:即建筑内部结构总蓄热量(包括楼地面和内墙)与护结构散热能力之比。以上三个参数可以推导出下面两个物理量:
(1)热得失率为G/K,它主要表示太阳辐射穿过建筑物的透明部分时对建筑室内自然温度的影响;
(2)热量时间常数为C/K,它表示室内的热惯性。热得失率影响和改变每日室内自然温度变化的平均值和上下浮动的幅度。热得失率越大,则室内日平均自然温度就越高,每日温度浮动也越大。时间常数只影响和改变室内每日平均温度的变化幅度,保持室内自然温度变化的稳定性。由此可见,我们就可以得出适合气候的低能耗建筑的基本设计方法:利用热得失率调整室内自然温度在一年四季里尽可能地接近舒适温度范围;利用时间常数控制每天的温度变化幅度在舒适变化范围之内,同时避免热得失率的增加。
4、建筑室外小气候环境营造
造成室内温度过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较高的室外温度,室外空气的对流辐射导致室内气温居高不下。因此,总体的思路就是减少室外混凝土硬地面的而积,进行整体绿化、楼体绿化、设置水体来降低室外小环境的温度,进而减少因室外温度高所造成住宅室内的对流辐射得热。尽量减少混凝土硬地面。混凝土硬地面的比热容低,夏季在太阳的照射下温度升高得十分快,进而造成环境气温升高。因此在建筑周围,应尽量取代混凝土地面等硬地面,而代之以易于蒸发吸热的软地面。室外水体布置。水是蓄热量很高的物质,水的蒸发可以带走环境大量热量,大幅度降低水体周围环境的气温。水体布置在城市小区里被广泛应用。外墙绿化遮阳。利用爬墙植物进行建筑物的外墙垂直绿化是对建筑进行隔热的一种有效措施。
5、考虑环境气候特点的一些建筑局部设计
受地域技术的启发,如果能够建立一套适用于环境气候特点的建筑构造设计方法,可能成为一种节能节地的途径,也就是说,不依赖消耗能源的设备,而是在建筑形式、空间、布局和构造上采取措施,以改善建筑环境,实现微气候的建构,这对于发展中国家寻求可持续发展更具有现实意义。例如我国南方在高层建筑设计上结合热带气候,可以尝试节能同时实现微气候的建构,有人称之为生态气候学,大体上可以做这样的操作:
将电梯、卫生间等服务性空间布置在建筑外层,减少太阳对中部空间的热辐射,高层建筑表面绿化或在中部引入绿化开敞空间,减轻高层建筑的热岛效应,设置不同凹入深度的过渡空间来塑造阴影空间,并使遮阳与绿化相结合。“二层皮”的外墙,形成复合空间或空气夹层,这一技术在热带和寒带地区都,有理想的保温隔热作用,在屋顶设置遮阳格片角度可根据不同时段和季节而变化,结合屋顶花园或游泳池以改善热工,外墙采用遮阳设计,并且同时成为建筑造型的语言。
结语
总之,建筑的一个主要目的是改变微气候,建造的目标在于创造适合于人类生物舒适感受以及生存的环境,而气候与城市社会生活紧密相关,对城市空间环境质量影响很大。
参考文献
[1]杨柳.建筑气候分析与设计策略研究[D].西安: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博士论文,2003.
关键词:钢筋混凝土高层结构;结构设计;剪力墙
中图分类号:tu37文献标识码:a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整体的迅速发展,国内各个行业都得到了巨大的发展,整体的行业水平稳步提高,其中,建筑行业的提升水平是比较快的,建筑行业的发展带来了建筑形式,建筑技术,建筑材料等的多元化变革,其中钢筋混凝土因为安全系数高,抗震性能好等诸多优点而使用广泛,其中高层建筑发展更为迅速,设计思想也在不断更新,结构体系日趋多样化,建筑平面布置与竖向体型也越来越复杂,这就给高层建筑结构分析和设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高效、准确地对高层结构体系进行内力分析,是结构工程师设计高层建筑结构时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本文通过对高层建筑结构设计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为高层建筑结构设计提供计算方法及理论依据。
1建筑设计
建筑不同于普通商品,尤其是高层建筑,很多因为是地理标志性建筑。什么是高层建筑呢?10层及10层以上或房屋高度大于28m的住宅建筑和房屋高度大于24m的其他高层民用建筑。在建筑外观上,我们应该多选择一些新颖的建筑样式,同时又要注意其抗震设计、抗风设计等基础要素。但是建筑也不能盲目的标新立异,结构上应该选择规则性强一些的,不论是平面或者立体都应该尽量遵循这个原则。而且建筑在弹性设计上,尽量要满足延展性的需求。这种概念设计的强调是对建筑师的必须要求,建筑设计师一定要重视各种规范规定,千万不要陷入只管设计不管计算的误区。
2结构设计
2.1剪力墙底部加强部位墙厚的确定
抗震设计时,剪力墙的底部加强部位包括底部塑性铰范围及其上部的一定范围,其目的是在此范围内采取增加边缘构件箍筋和墙体横向钢筋等必要的抗震加强措施避免脆性的剪切破坏,改善整个结构的抗震性能。《高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jgj3-2010(下简称《高规》)7.1.4条规定,抗震设计时,一般剪力墙结构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可取墙肢总高度的1/10和底部两层二者的较大值。部分框支剪力墙结构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应符合《高规》10.2.2条的规定,底部加强部位的高度应从地下室顶板算起,当结构计算嵌固端位于地下一层底板或以下时,底部加强部位宜延伸到计算嵌固端。《建筑抗震规范》gb50011(以下简称<抗规》)及《高规》规定了剪力墙底部加强部位墙厚的取值。其中,考虑到高层建筑结构的重要性,《高规》对墙厚的取值规定得更为严格。一般情况下,高层建筑结构底部加强部位的剪力墙截面厚度k取法如下:一、二级抗震等级时取层高或剪力墙无支长度的1/16,并且满足bw≥200mm;三、四级抗震等级时,k取层高或剪力墙无支长度的1/20,并且满足k≥160mm。但对于墙底轴力较小且结构层高相对较高的剪力墙而言。其截面厚度按上述方法取值则显得不是很经济合理。因此具体工程设计时,剪力墙截面厚度bw可适当减小但必须按下式计算墙体的稳定性。
公式中:q为作用于墙顶组合的等效竖向均布荷载设计值;ec为剪力墙混凝土弹性模量;t为剪力墙墙肢截面厚度;lo墙肢计算长度。
2.2结构的超高问题
在抗震规范与高规中,建筑物的高度控制是非常严格的,而在新规范中这一点重新进行了界定,除了将原来的限制高度设定为a级高度的建筑外,增加了b级高度的建筑。因此,所以在进行设计的时候一定不可以超越其应属范围,b级建筑物就应该控制在b级规定范围之内,一旦超过了,那么无论是设计还是施工都要全部进行重新设定。在现实情况中这类问题曾经出现过,结果导致审查时难以通过。
2.3短肢剪力墙的设置问题
短肢剪力墙使用虽然具有一定的的作用,但是在使用数量上一定要严格参照规范,《高规》7.1.8规定抗震设计时,高层建筑结构不应全部采用短肢剪力墙,b级高度高层建筑以及抗震设防度为9度的a级高度层建筑,不宜布置短
肢剪力墙,不应采用具有较多短肢剪力墙的剪力墙结构。当采用具有较多短肢剪力墙的剪力墙结构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在规定的水平地震作用下,短肢剪力墙承担的底部倾覆力矩不宜大于结构底部总地震倾覆力矩的50%;(2)房屋适用高度应比本规程表3.3.1-1规定的剪力墙结构的最大适用高度适当降低,7度、8度(0.2g)和8度(0.3g)时分别不应大于100m,80m和60m。短肢剪力墙是指截面厚度不大于300mm、各肢截面高度与厚度之比的最大值大于4但不大于8的剪力墙。
2.4基础设计
在地基基础设计中要注意地方性规范的重要性问题。由于我国占地面积较广,地质条件相当复杂,作为国家标准,仅仅一本《地基基础设计规范》无法对全国各地的地基基础都进行详细的描述和规定。因此,作为建立在国家标准之下的地方标准,地方性的“地基基础设计规范”能够将各地方的地基基础类型和设计处理方法等一些成熟的经验描述和规定得更为详细和准确。所以,在进行地基基础设计时,一定要对地方规范进行深入地学习,以避免对整个结构设计或后期设计工作造成较大的影响。
3计算与分析
3.1计算模型的选取
对于常规结构,可采用楼板整体平面内无限刚假定模型;对于多塔或错层结构,可采用楼板分块平面内无限刚模型;对于楼板局部开大洞、塔与塔之间上部相连的多塔结构等可采用楼板分块平面内无限刚,并带弹性连接板带模型;而对于楼板开大洞有中庭等共享空间的特殊楼板结构或要求分析精度高的高层结构则可采用弹性楼板模型。
3.2抗震等级的确定
对常规高层建筑,与主楼连为整体的裙楼的抗震等级不应低于主楼的抗震等级;对于地下室部分,当地下室顶板作为上部结构的嵌固部位时,地下一层的抗震等级应与上部结构相同,地下一层以下的抗震等级可逐层降低一级,但不低于四级,地下室中超出上部主楼相关范围且无上部结构的部分,其抗震等级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三级或四级。
结语
钢筋混凝土高层结构作为现代化城市发展的一种客观成果,引领着我国建筑行业整体的发展水平。在设计方面,钢筋混凝土高层结构一定要充分考虑到各种潜在的因素,既要让建筑漂亮美观大方,也要注意建筑的安全性能,毕竟后者是所有建筑的立足之本。在做好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希望我国的建筑水平能迎来更好的发展。
参考文献
[1]jgj3-2010,高层建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s].
关键词:强夯法;加固;地基;机理
中图分类号:TU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12-0395-01
1强夯地基的来由、技术特点和适用范围
1.1强夯法的来由
强夯法又称动力固结法,是将一个重锤(一般为10-40t,国外曾有过锤重200t的报道)从高处(10-40m)自由下落,夯击地基,从而使地基土的强度得到提高、压缩性得到降低的方法。1957年,英格兰的道路研究所就曾运用普罗克特(Proctov)击实原理进行过深层土体的压实处理,但直到1970年前后,强夯法才在法国工程师路易斯•梅纳(Louis•Meiiard)的开发和倡导下,真正大规模地应用于深层土体的加固处理中。强夯法最初仅用于加固圆锥探头阻力9s低于lOMN/mZ的砂和碎石层,随着施工机械和施工工艺水平的提高,实践证明,强夯法也可用于粘性土地基的加固处理。
1.2强夯技术的特点
(1)适用各类土层:可以用于加固各类砂性土、粉土、一般黏性土、黄土、人工填土,特别适宜加固一般处理方法难以加固的大块碎石类土以及建筑、生活垃圾或工业废料组成的杂填土,结合其它技术措施亦可用于加固软土地基。
(2)应用范围广泛:可应用于工业与民用建筑、重型构筑物、设备基础、机场跑道、堤坝、公路和铁路路基、贮仓、堆场、油罐、桥梁、港口码头、核电站、人工岛等
(3)加固效果显著:地基经强夯处理后,可明显提高地基承载力、压缩模量、增加干密度、减少孔隙比,降低压缩系数、增加场地均匀性,消除湿陷性、膨胀性,防止振动液化。
(4)有效加固深度:单层8000KN.M高能量级强夯处理深度达12米,多层强夯处理,深度可达24~54米,一般能量强夯处理深度在6~8米。
(5)施工机具简单:强夯机具主要为履带式起重机。当起吊能力有限时,可辅以龙门架等设施。
(6)节省材料:一般的强夯处理是将原状土施以能量,无需添加建筑材料,大大缩短施工周期。
(7)节省造价:由于强夯工艺无需材料,节省了建筑材料的购置、运输、制作、打入费用,除了消耗油料外,没有其它消耗。
(8)施工快捷:只要工艺适合,特别是对粗颗粒非饱和土的强夯,周期更短;但是,雨天影响比较严重。
1.3强夯法加固地基在建筑中适用范围
强夯施工方法具有施工机具简单,施工方便,加固地基效果显著,适用范围广泛,能缩短工期和降低工程造价等优点。一般来讲,强夯地基适用于处理碎石、砂土、杂填土(不含生活垃圾)、低饱和度的粉土与粘性土、湿陷性黄土等,但笔者认为,现场监理尚应该参照地勘报告,掌握有关技术指标,如土层颗粒的组成,孔隙比,液性指数、塑性指数、饱和度、渗透系数等;对于有建筑垃圾、工业废料、生活垃圾等杂物的杂填土,还要查清杂物的分布范围、深度、有机质含量及是否对基础有侵蚀性。由于湿陷性土浸水后会产生附加沉降,其湿陷系数也应作为一项控制指标。工程中是否考虑选用强夯基础是由设计决定,但监理在必要时应提醒设计对以上技术指标作综合考虑。如东莞市樟木头镇一厂房工程,设计选用了强夯地基,但经过对比地勘资料,监理提醒设计注意在地勘报告中反映了部分回填土中含有大量木糠,经查清其分布范围及埋深后设计采取了相应的技术处理措施,从而确保了工程的施工质量。
2强夯法加固地基机理
关于强夯法加固地基的机理,目前有关专家学者意见还不很一致,但对于地基处理中经常遇到的几种类型的土,一般的观点认为:强夯法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对地基土体施加一巨大的冲击能量(一般而言此冲击能量不小于800kN-m),加荷历时约几十毫秒,对含水量较大的土层,加荷时间约100毫秒左右。这种突然释放的巨大能量,将转化为各种波型传到地下。首先到达某指定范围的波是压缩波,它使土体受压或受拉,能引起瞬时的孔隙水汇集,因而使地基土的抗剪强度大为降低,据理论计算这种波以振动能量的7%传播出去,紧随压缩波之后的是剪切波,以振动能量26%传播出去,剪切波会导致土体结构的破坏。此外的瑞利波(面波)以振动能量的67%传出,在夯点附近造成地面隆起。土体在这些波的综合作用下,土体颗粒重新排列相互靠拢,排出孔隙中的气体,使土体挤密压实,强度提高。
根据上述观点,地基土经强夯法加固后,其强度提高过程大致可分为四个阶段:夯击能量转化,同时伴随强制压缩或振密(表现为土体中水及气体排出,孔隙水压力上升);土体液化或土体结构破坏(表现为土体强度降低或抗剪强度丧失);排水固结压密(表现为渗透性能改变,土体裂隙发展,土体强度提高);触变恢复并伴随固结压密(包括部分自由水又变成薄膜水,土的强度继续提高)。
3案例分析
3.1工程概况
某工程为别墅建筑区域(高为2~3层),根据地勘资料,场区发育有2~8米不等的杂填土,其中以碎石、粘性土为主,兼有泥炭质页岩块石,建筑垃圾等;碎石、粘性土含量
极不均匀,未经压实,需加固后方可直接作为天然地基持力层。设计采用强夯处理方法对填土层进行加固处理。设计夯击能为2250KN.m,落距为15米。
3.2强夯施工情况
(1)本次强夯在施工前,首先对场地65#、63#区域进行了试夯,试夯区域经检测合格后,再根据试夯区的施工参数,在场地大范围推广施工。
(2)全部采用“两遍点夯、两遍满夯”的施工方案,同时,对局部地质条件较复杂的地段采用“四遍点夯、三遍满夯”进行加强处理(如59#、86#、77#、67#等建筑物);满夯夯击能采用1000KN.m,落距7~8m,按1/4搭接。
(3)施工中,发现场地18#楼的土质较差,经加强处理后仍然达不到设计要求,故对18#楼采用换土处理,回填碎石土后再进行强夯施工,同时,根据设计要求,对场地局部达不到基底标高的地段回填碎石土,并分层碾压、夯实。
(4)施工过程中,如遇雨水天气,则严格按照强夯施工规范要求,当土质含水率达到最佳含水率后,再进行施工,以确保施工质量。
(5)收锤标准。①最后两击的平均夯沉量≤50mm。②夯坑周围地面不应发生过大的隆起。③不因夯坑过深而发生提锤困难。
3.3加固效果
该工程于2005年11月竣工,经建设单位委托有检测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场地进行检测表明:通过本次强夯处理,土体密实度明显提高,承载力及密实度均能够满足设计要求。
4建议
(1)作好强夯地基的施工监控。由于强夯地基的许多技术参数都要求在试夯及施工过程中确定,因此,加强对强夯地基的试夯及施工监控,及时掌握各项技术参数尤为重要。强夯施工开始后,监理工程师应进行全程旁站检查,重点是要对设计参数进行验证,发现偏差应及时反馈给设计。监理工程师在监控中应注重做好以下几点:掌握设计意图、审核施工单位资质、认真审核施工方案、旁站检查与记录、安全控制。
建筑物因其价值大,不易移动、隐匿、毁损等特点,往往成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首选对象。对建筑物采取保全时,要仔细研究其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
(一)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问题。在具体实务中要区分三种情况:第一,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时,对建筑物的保全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第二,当二者为不同所有人所有时,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予以保全。申请人在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后,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第三,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经济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但被申请人因各种原因未取得权利证书时能否保全,应具体分析,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对建筑物诉讼保全的其他几种特殊情况
对同一建筑物可以分割保全;对联建建筑物,可对被申请人投资部分保全;违章建筑物中那些可以通过补办有关手续,进行权属登记,使其成为合法建筑的可以进行保全,而必须予以拆除的违章建筑物,由于其行将消亡,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租赁建筑物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具备这两个条件,能保全;反之不能。
(四)保全范围的完善
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立法上在完善财产保全的同时,应对行为保全作出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
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保全范围
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建筑物所采取的查封或冻结手续。但建筑物作为诉讼保全的对象,有各种纷繁复杂的情形,比如:建筑物是依附于土地的不动产,当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的使用权不一致时如何保全;依据法律规定,建筑物要取得权属证书,但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能否保全;对面积较大、价值较大的同一建筑物能否分割保全;对违章建筑物、联建建筑物能否保全;等等。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上述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这就要求从理论上予以解答,以解决实践中的困惑,进而完整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设置的目的。
一、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
建筑物的保全应否包括土地使用权,其实质是土地与建筑物的相互关系问题。对于土地与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能否相互独立的问题,国外有一元主义和二元主义立法例之别。以德国、瑞士民法为代表,采用一元主义立法例,其基本观点为建筑物为土地的一部分,不能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德国民法典》第二章第93条至96条对不动产作了规定,其中第94条规定:“土地的重要构成为定着于土地之物,特别是建筑物及与土地尚未分离的土地出产物。”这一立法例深受罗马法“附着于土地之物即属该土地”思想的影响。二元主义立法例以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为代表,其基本观点是土地和地上之建筑物是相互独立的不动产,即建筑物可以独立于土地而存在,《法国民法典》第二篇第一节对此作了规定。
有关土地与建筑物的关系,我国的理论界和民事立法应当属于一种折衷主义的立法体例,即以一元主义为基础,兼采二元主义的模式。从理论界看,大多数学者认为,土地与地上之建筑物为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地随房走”或“房随地走”成为最通俗的表达。现行立法也主要采纳了土地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观点,典型的法条体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中,它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要随之转移,反之亦然,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特定的手续,才允许分割转让。这种结合的模式,有利于对房地产的统一管理,也有利于减少因土地和房屋分离而引起的交易中的各种纠纷。
在民事实务中,应用折衷主义立法体例处理建筑物保全时,要考虑以下三种情况:
1、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所有时
这一问题并不复杂,因为土地是建筑物的载体,已经存在的建筑物必须依附于一定的土地之上,同时,土地使用权归属于被申请人,不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对建筑物保全应当包括了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实际上,在对建筑物进行价值评估时已经包括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金、开发费用等),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已经不存在对土地使用权经济价值的影响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如果对建筑物整体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该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的使用权的保全,如果是对部分建筑物进行保全,则包括了对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
2、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为同一人所有时
土地与建筑物是两种独立的商品,具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经济学上的这种差别导致了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可能不一致。当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为不同的所有人所有时,如果对建筑物进行保全,只要建筑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应当允许。但并非是包括对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因为土地使用权非为被申请人所有,即不应当适用“地随房走”的原则。当然,在处理建筑物时,可以适用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4条的规定,即申请人在取得建筑物所有权时有权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必须注意向土地使用权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而在保全建筑物时,应当扣除相应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3、当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时
由于土地使用权的保全并不禁止建筑物的建造,权利人仍然可以继续建造建筑物,这时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业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是可以的,而不应当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但由于土地使用权已被保全,而两申请人分别地成为所有权人时,都可能限制对方权利的行使和实现,故存在一个合理性或顺序的问题。由于土地使用权保全在先,因此,可以参照我国土地使用权条例第23条的规定执行,在处理时,土地使用权保全的申请人应当享有优先权,建筑物保全申请人可以取得所保全建筑物范围内相应的经济利益。
二、建筑物未取得权利证书时的保全问题
由于对建筑物的诉讼保全是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建筑物采取的保全措施,因此,被保全的建筑物必须为被申请人所有。而确定建筑物为谁所有的简单和直接的办法是审查建筑物的所有权证或共有权证。因为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和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城镇房屋所有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据此可以推定,房屋所有权证是证明房屋为谁所有的最为有效的证明。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进行保全不会产生权属上的争议。
但是,在某种情形下或因为某种原因,建筑物所有人并未取得所有权证,但建筑物确实为其所有,如:建筑物正处于建设过程中;已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产权证或转移过户手续;接受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已经竣工正在办理产权证书的;等等。对这些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能否进行诉讼保全,理论上的认识和实践中的做法都不一致。
有人认为,在我国,建筑物要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进行权属登记,而且这种登记是强制性的。因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如果严格按照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对不具有权利证书或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建筑物是严格禁止保全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可能成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应对不具有权利证书的建筑物是否可以保全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完全局限于建筑物的所有权证书。
从民法理论上来讲,所有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方式。就建筑物的原始取得而言,作为建筑物的原始投资人,因其投资而产生出新的替代物(建筑物),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他当然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只要该建筑物所有权的产生符合民法规定的实在要件,即使未取得权利证书这种形式要件,同样可以对其采取保全措施。因为,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依其职权而实施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的缺乏并不妨碍某些民事行为的实施,并不阻却民事行为的有效性。
就建筑物的继受取得而言,除了考虑当事人之间就建筑物的所有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或赠与意思表示真实乃至继承的法律事实发生外,还必须考虑建筑物是否实际交付或转移,在法律上,交付是指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的行为,不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实际占有建筑物或其权利证书应当是一条考虑能否保全的主要标准,具体来讲,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建筑物的权属登记手续的,可以确认建筑物为实际占有人所有,进而,可以对其进行保全。反言之,不实际占有建筑物或权利证书就不能确认其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是不能对其进行保全的。
当然,这并不否认或降低房地产权属行政登记的法律效力。相反,行政权属行政登记可以强化权利,并有利于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只是在处理一些特殊情况时不能完全局限于行政权属登记而已。所以,能否对未取得权利证书的建筑物进行保全,关键要判断被申请人是否合法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权并实际占有建筑物。
三、在几种特殊情况下对建筑物进行诉讼保全的问题
1、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讼保全的数额应当与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大体一致。因此,当同一建筑物的价值大大超过申请人的申请保全数额时,就产生了能否对同一建筑物采取分割保全的问题。应该说,当同一建筑物在建造时就区分成若干小单元,依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对其进行保全是比较简单的。问题是当同一建筑物没有分割或某一单元的实际价值又超过申请保全价值时如何处理。比如,某机械厂拥有一座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厂房,经评估,其价值约为人民币3000万元。因银行贷款到期,一工商银行分理处对其提讼,并以该厂经营管理不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为由,申请保全其价值人民币2500万元的厂房。法院依据申请,裁定冻结该厂房。该厂在收到裁定后,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保全的价值已远远超过申请保全的价值,要求减少保全的厂房面积。但法院认为,该厂房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能分割,故驳回其异议。笔者认为,法院驳回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对建筑物的整体应统一保全,至于在处理该房产时发生的实际差额可以通过相互补差的来处理,而不能片面地强调申请保全价值与所保全资产的完全一致,否则,可能因分割处理而无形中降低甚至破坏了原有建筑物的价值,导致对被申请人利益的损害。
2、对联建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联建建筑物是指双方或多方共同投资联合开发建设的建筑物。在联建过程中,经常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通称业主)办理开发建设的有关手续,其他方(简称投资方)以资金或其他方式投入,最后按出资比例分割房产或分配利润。对于联建建筑物的保全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对于业主而言,由于其投入并非是建筑物的全部,虽然建筑物的所有权在其名下,但由于有其他投资方的投入,因此,只能保全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而对于其他投资方而言,尽管其不拥有对建筑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但实际投入资金,故同样可以对其实际投入的部分进行保全。
3、对违章建筑物的诉讼保全
违章建筑物通常是指违反建筑法令,不能取得建筑执照,致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之建筑物。除此以外,未办理有关建筑手续而正处于施工过程中的建筑物也属于广义上的违章建筑物。
司法实践中,有时对建筑物进行保全时发现虽然建筑物工程已经完成有时甚至已经投入使用,但其施工手续不完备,在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办理有关法定手续,对其能否保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实践中有争议。
笔者认为,对违章建筑物能否保全取决于两个条件:第一,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权属必须明确。违章建筑物只是在施工手续上不符合建筑法的规定,但违章建筑物不因其无从办理所有权登记,而丧失物权客体之资格,原始建筑物人应是该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故在保全时首先必须查明该违章建筑物是否为被申请人所有。第二,该违章建筑物能否合法化。尽管从经济学角度看,违章建筑物有其相应的经济价值,也可能确为被申请人所有。但有些违章建筑物通过补办有关手续,可以进行权属登记,成为合法建筑,对于此类违章建筑物可以进行保全。而有些违章建筑物必须予以拆除的,由于其行将消亡,故不能对其采取保全措施。
4、建筑物租赁权
在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一些贸易性公司,其既没有固定资产,又没有流动资产可供执行,即使其营业地点也是承租的,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皮包公司”或者是实际已经资不抵债但由于某种原因而没有破产的公司,仅有的就是房屋租赁权了,对其能否保全存在分歧。
建筑物租赁权是指承租人依据建筑物租赁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租建筑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租赁期限内,只要不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对其所承租的建筑物享有较为完整的物权。建筑物租赁权不仅是有偿取得,而且其本身体现了一定的价值或者创造一定的价值。
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的实质是使用权,而且是有偿使用,对其进行保全无实质性意义。但还有人认为,建筑物租赁权体现了一定的经济价值,通过使用所租赁的建筑物能够创造一定的经济价值,因此同样可以保全。
笔者认为,建筑物租赁权能否保全的关键问题是保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承租权是否具有代位权和是否具有实际价值的问题,这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于已经支付租金尚未到期的应当可以保全。因为,已经支付的租金本身就是一种直接的经济利益,它肯定了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的使用权,同时,它又不损害出租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肯定申请人的代位权。至于保全的价值应当以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扣除已使用期限应支付租金的余额为准。而对于即使租赁合同的期限未到,但未支付租金的,不能进行保全,因为,一方面,申请人必须支付租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权,这对申请人无实际意义,另一方面,租赁的价值难以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及其完善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对象(即保全什么),以及财产保全的价值量(即保全多少)。建筑物只是财产保全的部分对象。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为:第一,财产保全的对象为财物。《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第101条也分别谈到财产保全的对象为“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无论是“财物”,还是“商品”、“物品”、“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等,它们在现实中都表现为已有物、有形物,属于民法上物权的对象。由此可以引申出财产保全所保全的仅是物质性权利、财产案件。第二,财产保全的价值量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内。这一点相对容易操作,但如果申请保全的对象不能分割,而其经济价值又超过了请求范围,像前文中提到的对同一建筑物的分割保全问题,在法律上就是空白,亟待解决。
法律对财产保全的范围的规定过于狭隘,又易造成误解,导致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不统一,影响了财产保全制度的完全实现。有的法院把财产保全的对象理解为已有物、有形物和易辨别物,在进行财产保全时把到期的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排除在外,不对它们采取保全措施。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比如侵犯知识产权的盗版行为,如果人民法院不对侵权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更大的侵害。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立法旨意就是要实现申请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只要有助于实现申请人经济利益的民事客体都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也就是说,财产保全的对象不能局限于有形的财物,不能局限于物权,而应扩大到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对于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105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知识产权是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复合权利,对于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可对有侵权争议的音像制品查封、扣押。继承权是在人身权基础上衍生的财产权利,对于继承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对涉案财产予以查封,以制止、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财产的处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保全称为财产保全。然而,财产保全不能覆盖保全的全部形态,将保全局限在财产保全范围,是我国保全制度的一大缺陷。顾名思义,财产保全就是要保护申请人的财产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非财产权利也存在临时救济的客观必要,而我国的保全制度只限于财产案件,不能适应司法实践中非财产权案件临时救济的需要,如人身权、通行权以及知识产权等就无法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获得救济。
鉴于现行法欠缺行为保全制度,暂时满足权利的制度也不健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予以了一定的完善,海事诉讼程序法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海事强制令的性质也是保全,是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强制,达到保全海事请求的目的,因此,理论上也称为“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制度的创立,将保全的对象从当事人的财产扩大到当事人的行为,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完善了我国的保全制度。
有学者对此问题已经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立法建议。江伟、孙邦清在他们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的第八章“临时救济”中,分别设“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各一节,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财产保全的用语过于偏颇,难以对有些民事权益予以保障,而这些民事权益又确实需要法律给予救济,因此,保全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这样的保全才是完整的,笔者对此是赞同的。行为保全是指对于非财产权的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制止某种行为的保全。行为保全的对象是人,或者说是人的行为。在实施行为保全时不能像财产保全那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情形采取选任管理人、禁止为一定行为或者责令为一定行为等方法。如果立法规定有行为保全,那么,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的探视权就能解决,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的申请,强令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作出某种行为以保障探视权的实现。
综上所诉,对建筑物财产保全情形的研究折射出财产保全的复杂性,也显现出法律对财产保全适用范围规定的不完备。扩大财产保全的范围,规定行为保全的内容,使保全成为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完整制度,是现实的需要,也是立法应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资料
[1]《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黄茂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6年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3]《海事诉讼法对民诉法的发展》金正佳翁子明《人民法院报》2001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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