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俗文化概况(收集5篇)

时间:2024-09-15

民俗文化概况篇1

在现实中,人们对“通俗音乐或者“流行音乐概念的随意运用是对通俗音乐概念缺乏清晰规定性的一个重要体现。事实上,大多数人并不认为二者有什么区别,很多时候都是把它们作为可以互换的同义词加以使用的。不仅非专业人士一般地这样认为,而且在许多专门提到“通俗音乐或者“流行音乐的学术性文章中,也是经常地不把二者加以区别地使用。两个概念的历史联系和区别后文还要论及,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通俗和“流行并不是相同意义的表述。“通俗的事物不一定“流行,“流行的事物也不一定“通俗,只有在一定条件下二者所述才有可能属于同一范畴。从逻辑学上看,“通俗和“流行的内涵是不一样的,虽然二者的外延有部分重合,而且重合程度还相当大(这也一直是二者被经常不加区别互换使用的主要原因),但它们终究在逻辑上不具有完全重合关系,因而并不具有在同一概念意义上对事物进行描述的功能。在通俗音乐的源起上,有的研究者认为它作为一种文化现象主要来源于西方,“一般主要指以91世纪下半叶至02世纪,在欧美各国发展起来的一些适合城市一般市民群众兴趣和爱好的音乐气这种观点也许与现代意义上的“通俗音乐或“流行音乐的提法来自于西方有关。但我们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对通俗音乐的内涵和外延探讨可以完全用西方社会历史文化来解释的理由。即使在西方,用来解释通俗音乐或者流行音乐的“POP,,一词的内涵也是颇为复杂的,它在不同语言和文化中的使用并不一致。法国学者亨利·斯科夫·托尔格在《流行音乐》一书里提到,“我们混用OP-PMUIsC和MUsIQUE-POP,不加区别:在法国,前一英文用语等同于后一法文用语;但在英国,尤其是在美国,通常的称呼只是ORC(K摇滚乐)气而通俗音乐的实际情况是,它不只是在近现代才有,而是很早就已经存在,并且是在绝大多数民族和国家里的客观存在,只不过在不同民族和不同国家的通俗音乐体现了通俗音乐在不同发展阶段的特点而已。

有的论者通过与其它音乐(诸如民间音乐、艺术音乐等)创作主体和传播特点的比较来对通俗音乐进行理解:“一般地说,通俗音乐和民间音乐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前者产生于城市的专业音乐工作者,同时又不像艺术音乐,在许多情况下是通过口头而传播的。③如果仅以近现代而言,说通俗音乐表现了越来越强的专业趋势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说区别通俗音乐和民间音乐要看有无专业音乐工作者的创作,则不能说是与音乐发展实际情况相符合的。因为专业音乐工作者本身是在社会分工发展到一定程度后才产生,而在此之前音乐则早就存在了。可以肯定地说,通俗音乐的历史要比专业音乐工作者“创作它们的历史要长得多。专业音乐家最初对通俗音乐的历史介人,一开始只是使先于他们而存在于大众生活中的通俗音乐在结构的规范性和记录的完整性上得到提高,很大程度上是对当时社会音乐产品的总结和记录,因而他们的作品具有较强的复制性。这虽然对文化传承和积累有重要意义,但并不意味着只有在他们的通俗性作品创作出来以后通俗音乐才会产生。

那么,应该怎样正确理解通俗音乐呢?或者说应该给通俗音乐怎样一个合理的理论描述呢?综合已有的讨论和看法并结合音乐发展的实际状况,我们试就通俗音乐做出如下判断:通俗音乐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易于被社会大多数成员所接受的民间音乐。这里有四点需要明确:一是必须是“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离开一定的社会条件谈通俗音乐有很大的局限性。葡萄牙的“发多是一种非常流行的城市民间音乐,但这种音乐如果让中国人来听不但不一定觉得有什么通俗性,反而很可能会因不理解而缺乏认同感;而“圆舞曲之王约翰·施特劳斯的众多舞曲原来是以通俗音乐面孔走向世人的,但现代人却把《蓝色多瑙河》作为最经典的高雅音乐作品之一加以推崇而没人再把它看成通俗音乐了。因此,对通俗音乐的考察不能离开一定的空间条件、时间条件以及其它环境条件(如城市环境和农村环境等,这同样十分重要)。二是要“易于被接受。这里的“易于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因音乐的曲式简单、旋律流畅、调式单纯而易于被传唱和演奏;二是指音乐本身并不一定简单甚至还可能比较复杂,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易于在较大范围内流传。比如说爵士乐,它极具个性的特有繁复节奏类型就是在任何一位古典主义大师的作品里所看不到的;而本世纪发展起来的与通俗音乐密切相关的电子音乐和计算机音乐则在配器和织体的表现力方面展现了卓越的创造力。

三是接受者应为“社会大多数成员。即不是少数社会成员。被少数统治阶级和艺术精英们所欣赏的音乐自然不是通俗音乐。但还应该看到,在某种情况下被全部社会成员接受的音乐也不是通俗音乐。原始音乐属于全体部落成员,但却没有雅俗之分;中国“文化大革命时期靠行政命令自上而下全民皆唱的所谓“群众歌曲也不是通俗音乐。

四是指“民间音乐。与许多把通俗音乐特别是现代通俗音乐算作另类的观点不同,我们认为包括现代通俗音乐在内的通俗音乐在本质乐创作仍然是更合理的。另外,这里的“民间表明了通俗音乐既不局限于有无专业人员的参与,也不局限于它是在城市或者乡村,那种把通俗音乐完全看做是单纯适应城市市民需求的音乐种类的看法是不准确的。为了能探求因由,明辨渊数,有助于对通俗音乐的进一步理解和更加合理地剖析和评判,对通俗音乐的历史发展脉络进行总的清晰梳理就是必要的。

从音乐的起源来看,尽管迄今为止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是不论哪种学说,都没有承认音乐一起源便有了所谓“高雅音乐、“艺术音乐、“严肃音乐和“民间音乐、“通俗音乐、“流行音乐等等之分。这是因为,在音乐诞生之初,整个人类的生产力水平仍然极为低下,人们过着氏族群居生活,不管音乐怎样产生,在原始共产主义社会它是为全体氏族成员所接受的却是无疑的。及至人类社会生产力进一步发展,社会分工开始出现,奴隶主和奴隶之间有了区分,物质财富和包括音乐在内的精神财富也开始被打上阶级烙印。在我国,夏代“侈乐和商代“淫乐都是受统治阶级控制并为其所欣赏的音乐,而罗马奴隶主们也把音乐作为豪华奢侈的生活中不可缺少的装饰品。从这时开始,音乐的“雅、“俗之分产生了。我国西周时期就明确把“礼和“乐联系在一起,建立了必须严格遵循的“雅乐体系。中世纪的欧洲也有类似情况。在教会的权杖下以格列高里圣咏为代表的宗教音乐始终控制着日常文化生活,世俗音乐被教会说成是下贱的、裹读神灵的。但正是这些世俗音乐在反神学和反禁欲主义的文艺复兴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他们的音乐风格也逐渐渗人到宗教音乐中。后来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变迁,统治阶级所不屑的民间音乐自身也悄悄地发生了变化。原来没有太大区别的农村和城镇因生产的发展有了显著的差异,这使得不同生活环境下间的民间音乐不再仅仅表现为只在从事农业生产基础上的一种存在状态。即使是在世界范围内有着重要影响力的今天,把现代通俗音乐看做是有专业性较强的音乐家们参与的一种民间音劳动的人群中流传,人口稠密的城镇市民中也兴起了适合其口味的另一种民间音乐—市民音乐。音乐体裁也不局限于传统形式的山歌和劳动号子等,一些新体裁开始产生并在各地城乡中广泛流传开来。在欧洲,虽然专业音乐创作逐渐成熟,但即使是在巴洛克时代和古典主义音乐时期,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有力扩张使大量通俗性很强的民间音乐不仅没有被削弱,反而与艺术音乐一道并驾齐驱地发展起来。工业革命后,在18、19世纪的欧洲和北美大陆,各种各样为群众所喜闻乐见的通俗歌曲大量兴起,而此类歌曲商品化的倾向也开始出现。经过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的美国逐渐取代欧洲成为音乐发展的又一中心,但美国与欧洲不同,它最有生命力和影响力的音乐非通俗音乐莫属,而不是交响乐等传统艺术样式。自817年第一台留声机诞生至02世纪09年代的一百多年间,伴随着声音贮存和传播技术的空前进步,音乐也获得了此前未曾有过的发展速度,特别是那些与群众紧密相联的音乐更是呈迅猛扩散态势。最明显的变化是音乐的流行地域变广和流行速度加快。

美国通俗音乐在这一过程中表现了强劲的上升势头,不仅自上世纪末以来衍生出了拉格泰姆、布鲁斯、爵士乐、百老汇音乐剧、摇滚乐、乡村音乐等众多对世界音乐文化有重要影响的音乐品种,而且在音乐商品化方面也速度惊人。在我国,近代通俗音乐的变革始于改良派领袖康有为、梁启超们为图自强的维新运动。他们力主在学校中开设“歌乐课程,进行以日本和欧洲广泛流行的曲调为基础的新歌创作,这些后来被称为“学堂乐歌的新型歌曲曾在广大国民中广泛传唱,为我国原来以各种小调为主的通俗音乐增加了新的内容。及至二三十年代,鼓舞人民斗志的通俗性抗日群众歌曲在战争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以黎锦晖为代表的都市音乐创作也获得较大发展,形成了我国现代通俗音乐创作的第一次高峰。解放后,通俗音乐发展一度陷人低潮,但改革开放后的中国大陆又与港台地区的音乐实践共同促进了我国通俗音乐创作第二次高峰的实现。

从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通俗音乐的发展明显分为两个阶段:一是古代的民间音乐阶段;二是近现代的流行音乐阶段。两个阶段在技术上最明显的区别是传播方式和传播工具的不同。古代由于生产力落后,音乐的传播方式大多采用口传心授,听者对音乐的欣赏也只能是实时实地的。造纸术和印刷术的发明虽然使乐谱的贮存和流通变得更加方便,但仍然不能使音乐在大范围内迅速流传,直到上世纪末留声机出现后这种状况才彻底改变。电台、有声电影、电视、录音机、计算机、CD光盘、互联网络等传播媒介的不断兴起极大地改变了音乐的传统存在方式,而通俗音乐是在技术进步大潮中受益最多的音乐样式。在强大的传播媒介支持下,通俗音乐前所未有地以加速度发展,获得了无以复加的流行性。也就是在这样的技术背景下,用“流行音乐称呼通俗音乐才会有深刻得多的现实基础,“流行音乐的称谓才更加有合理性,实际上我们可以把“流行音乐看作是工业化以后对现代通俗音乐的一种称呼。

值得注意的是,在今天被广泛使用的“通俗音乐一词很大程度上是按照现代西方标准的流行音乐意义来理解的,这种有一定普遍性的片面认识是忽视了通俗音乐发展的两阶段性才产生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音乐领域“西方中心论的又一副产品。我们可以在语言上自由使用“流行音乐一词来代替现代通俗音乐,但却不能在主体意识上混淆它与通俗音乐的概念范畴的差别,而这不仅是音乐学界和文艺理论界廓清模糊视界的需要,也是对艺术实践进行真实总结并最终服务于艺术实践的需要。

通俗音乐美学意义的把握

通俗音乐是不是美的?如果是的话它又有多少美学意义?通俗音乐应不应该作为学术研究的重要对象?如果它学术意义不大又如何解释其在现实中何以会拥有如此大的文化权力?应当说,这些不由人不认真思考和回答的问题对通俗音乐来说,可怕的不是“批判,而是不屑于“批判。因此,在对其严肃的研究态度普遍缺乏的情况下,合理的美学量度对通俗音乐来说就显得更为必要了。

我国有着悠久的音乐历史,同时也有着悠久的音乐美学思想史。在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我国音乐美学思想一个基本的出发点就是扬“雅抑“俗。尽管音乐实际发展状况往往并不如此,但由于“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因此在奉行“三纲五常儒家思想的历代各朝总是把音乐对“礼的教化作用放在首位。宣扬和推崇,礼乐的源头是孔子的“正乐思想。孔子美化古代奴隶主贵族的音乐,把音乐与“礼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对当时的俗乐“郑卫之音极尽排斥,说“恶紫之夺朱也,恶郑声之乱雅乐也,恶利口之覆邦家者气在百家争鸣的先秦时期,墨家、道家、法家等的音乐观点虽与礼乐观点相悖,但各自的缺点也很突出。如墨道二家站在各自立场有缺乏鉴别地明显否定所有音乐形式的倾向,而法家虽然反“礼乐,但却是从耕战征伐的统治者角度出发,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维护专制统治。汉朝以降,“罢黝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礼乐在中国音乐史上不可动摇的官方地位,此后虽然俗乐在现实音乐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唐宋达至极点,但其低人一等的政治地位使得理论研究工作寥若晨星。这种缺乏美学争论的状况反映了儒家美学在中国主流社会中一统天下的文艺现实,使得以正统为尊的观念直到现在还颇有影响。在20世纪初的几十年内由于战争的需要使鼓舞性较强的群众歌曲颇为流行,在城市市民中的各类娱乐性歌曲也受相当程度欢迎,但是通俗音乐美学理论却受形势所限少有建树。建国后一段时间群众性音乐创作比较繁荣,但缺点是内容单一、题材狭窄,对作品的美学评判几乎全都统一到政治标准上来,及至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发动,极“左音乐思潮恶性膨胀,群众歌曲也堕落到“造他妈的反,滚他妈的蛋,砸他个稀巴烂的庸俗境地,美学研究更是沦为奢谈。改革开放后的通俗音乐实践迅速壮大,为理论建构提供了良好的机遇,可惜的是到目前为止仍然是感受式的议论偏多,除了一些因袭过去的美学认识外,系统的有创见的审美观点鲜见。

李传华

民俗文化概况篇2

关键词:博物馆;民俗文物;保护和利用

中图分类号:G62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3)11-0000-01

一、民俗文物的价值及现状概述

(一)民俗文物的概念与价值

民俗文物,顾名思义就是民间风俗遗留下的文物,是人们相传已久的各种社会集体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经济、社会、宗教等活动。这些活动下又有比较复杂的子系统活动,涉及的含义范围相当广泛。我们主要将其定义为与人们的民俗活动有关的特色器物,是在民俗文化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人们各项民俗活动的具体情况及内容。

(二)民俗文物的发展现状

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工业文明和信息文明的冲击,民俗文物的保护出现各种障碍,很多民间技术工艺逐渐失传,有些民俗文化甚至已经绝迹,发展前景不容乐观。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出现很多贩卖文物的商人,他们每年都向外国人低价出售十分珍贵的历史民俗文物,使得我国很多民俗文物逐渐流亡海外,阻碍了我国的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现今社会,人们逐渐认识到了民俗文物保护工作的价值和重要性,在全国各地,各项民俗文物的保护工作也逐渐开展起来,但是,我国至今为止都没有一家专门的民俗文化国家博物馆,各地的民俗文物征集和保护工作也受到了各种经济、政治、文化因素的制约,难以大范围的成功开展,大面积的民俗文物保护和利用工作难以得到有效贯彻实施。更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我国至今没有对民俗文物作出科学合理化的定义,极大程度上限制了民俗文物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二、博物馆与民俗文物的保护

我国各地都有着丰富多样的民俗文物,但是并不意味着全部的民俗文物都能够流传下去,事实上,很多极具特色的民俗文物都被历史淹没了。由于我国社会发生的历史巨变,工业化的步伐逐渐加快,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逐渐发生巨大的改变。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由于生活方式的改变带来的民俗文化的冲击是巨大的,很大程度上会随着这种变化而逐渐消亡。因此,我们的博物馆有责任、有义务去保护和收集反映人们历史前进步伐的民俗文物。

博物馆的主要保护手段是经过普遍的调查和收集资料将民俗文物展现出来。这项调查和收集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复杂性工程,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博物馆的工作者应该主要调查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充分收集当地的民俗文物信息,了解相关的文化发展阶段,并做好整理。同时也不能忽略汉族地区的民俗文物调查和整理。民俗工作者要开阔自身的眼界,不能局限于一个特定的范围,例如只关注民俗文物的工艺价值,忽略了它背后的文化内涵。在实际的调查工作中,很多民俗工作者或发现大多数的民俗文物做工都不是很精良,许多文物都还在使用当中。但是从这些民俗文物的发展形势来讲,在将来它们很可能成为珍贵的文物。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可能我们日常使用的生活用品或许在将来的某一天会成为民俗文物,或者逐渐消失。因此,民俗文物的工作者应该有超前意识,最大程度上做好文物的收集、调查和保护工作。

在实际的博物馆调查收集工作中,不能局限于实物的收集与整理。民俗文物与考古文物在概念和形式上都是有所区别的,对于历史文物,我们只能通过研究一些实体的物体来探索;但是对于民俗文物,很多还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大量地接触到,还有很多丰富多彩的故事以及使用方式。因此,民俗文物工作者应该在收集调查实体文物之余将各种流传的工艺使用文字的方式记录下来,并作相应的文字调查报告,以便于将大量的文物和文献资料一起整理保存,防止在博物馆进行大规模的展览时出现原则上的失误。如果一项民俗文物缺少了文字资料的注解,将会给后人的研究带来极大的困难。在此过程中,调查工作者还可以适当地使用一些科技产品,如录制一些视频资料,使得民俗文物更加生动有趣。

三、博物馆与民俗文物的利用

为了有效利用博物馆于民俗文物,必须要对它们进行科学合理的研究和调查。很多专业的博物馆文物工作者为了获得更多的民俗文物信息,需要对大量的民间风俗文化进行综合性的调查研究,所获得的各项民俗文化信息和民族的信息资料都成为博物馆的珍贵一手资料。这种细致化的实践研究工作不但能够使得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有所提高,还会增强文物收集与展览工作的整体水平,对于有效利用博物馆与民俗文物具有重大价值。

此外,在博物馆的展览过程中,博物馆的主要责任是提供给社会大众文化服务,向社会展示历史文化的民族发展进程。对于民俗文物的展示方式应该是多种多样的,必须要用灵活的手段进行展览,例如可以对某个民族的特定民俗文化进行展览,也可以对多个民族的不同民俗文化开展专题展览。在展览过程中,应该多使用一些现代化的科技手段,更直观更形象地将各个民族的民俗文物展现出来。播放影视录像的方式不但能够活跃现场气氛,还能增强观众的视觉效果,在观赏过程中,参观者会了解到该民俗文物的来源和发展情况。在展览过程中,博物馆应该注意让观众亲身参与到展览过程中,让观众在现场体验民俗文物的再生产过程。例如在云南的某个历史文化博物馆中,仍然保留着传统的傣族制陶方法,制作过程还保留着原始的痕迹,所以在展览过程中可以让观众自己动手按照演示来完成制陶,体会其中的乐趣与文化。最后,还可以采用民俗商品来加强对于博物馆与民俗文物的利用。可以在博物馆中设置一些制作坊,在参观过程中购买一些民俗小制品当做纪念,也能促进文化的传播。

民俗文化概况篇3

“传播生态”是美国传播学者大卫?阿什德(DavidL.Altheide)提出的一个概念。“传播生态是指情景中的传播过程”,“所有远距离的传播都包含某种媒介或某种形式的技术,他们给讯息以形式”〔1〕。也就是说只要有传播活动,必定有媒介或者说技术的参与。传播生态是指社会传播行为发生的整体系统环境,它包括人自身的因素、信息技术媒介的特性、传播的开放性和易接近、易获取性、易交流性等,在这个互动传播过程中就会形成“传播生态环境”,并对现实环境产生影响。传播生态有时也被称为媒介生态。

民俗艺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和发展起来、保留在每一个民族中间、具有稳定的形态,它以其固有的模式得以传承,也以其特有的方式得到延续,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就在每个人的身边。特别是在与外来艺术文化的交流、对话与碰撞中,民俗艺术就会更加凸显出来。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显示出民俗艺术自身的力量及其影响力,以及交流与传播的重要性。民俗艺术由于其自身特质之所在,在其保护愈来愈得到关注和重视的情况下,其传播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民俗艺术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需要保护,更需要传播,只有在传播中才能永葆持久的生命力和影响力。无论是物质文化遗产,还是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其生命力不仅在于保护层面,更应让其广为流传。

民俗艺术作为“传承性的民间艺术,往往作为文化传统的艺术符号,在岁时节令、人生礼俗、民间信仰、日常生活等方面广泛应用”〔2〕。“‘传承’、‘传统’和‘群体性’作为民俗艺术的特征,使其具有深厚的文化背景和坚实的社会基础”。〔3〕作为艺术学的分支学科,民俗艺术学“愈来愈受到学界和社会的普遍关注,尤其是在我国艺术学学科的迅速发展中和全国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与保护的实践中,民俗艺术学理论的构建已成为十分急迫的任务”〔4〕。以传播生态视域切入对民俗艺术的研究,可拓展民俗艺术理论研究的视野,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论,把传播生态首先看作是一种视角,对媒介、信息及传播活动过程与关系进行可持续的生命关照;其次,民俗艺术中的传播生态也是一个领域,它可将传播学、生态学、艺术学、社会学等相关学科进行综合研究,拓展交叉研究领域。

对于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研究,要立足于对民俗艺术生存状态与发展变迁的思考,将传播生态理论运用到民俗艺术的题材、主题、特征、性质、价值、功能、传承、变迁等方面的分析中去,研究传播与民俗艺术间的共生、互动关系,从而有助于我们更全面、深入地认识民俗艺术传播过程中的生态特色与魅力;通过传播生态这个研究视域,考察民俗艺术传播中媒介表述、干预和构筑民俗艺术及生活之关系,进而探询审美、气象、文化、科技、受众诸生态因子对民俗艺术发展产生的影响。因此,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论,有其价值所在:其一,传播生态关注民俗艺术传播过程和互动中的各种关系;其二,传播生态研究为民俗艺术传播中的话题提供一个空间和关系的基础,使它们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相互联系;其三,民俗艺术的传播是一个发展的过程,是变动的,当今民俗生活和民俗艺术均处于“媒介环境”中,传媒日益成为民俗艺术变迁过程中一支重要的力量,传播生态研究考察民俗艺术生长的环境及对人们的影响,揭示传播与民俗艺术变迁不可分割之密切关系。

二、相关研究成果及研究现状

民俗艺术研究自我国上世纪40年代便已开始,最早是从对民俗学的研究开始的,后逐渐从中剥离出来并自成体系。解放前关于民俗艺术的研究主要是“从艺术史研究出发,较集中在民俗艺术文物的调查与研究方面,而较少涉及民俗艺术的基本理论问题”〔5〕。建国后,近几十年来中国的民俗艺术研究取得了突出进展,相关着作也陆续出版发表。其中与民俗、艺术、传播和生态等关键词相关的研究着作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的研究向度。

一是基础性的理论研究。如包鹏程、孔正毅的《艺术传播概论》(安徽大学出版社,2002年),主要研究艺术的起源、发展与传播之关系;江帆的《生态民俗学》(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3年),论述了民俗生成的生态性本原、剖析了生产民俗、经济民俗的生态特征以及对生活民俗、社会民俗的生态蕴涵阐发;唐家路的《民间艺术的文化生态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依据文化学、民俗学、艺术学,尤其是文化生态等相关理论与方法,对民间艺术及其文化生态进行综合、整体、系统的研究;仲富兰的《民俗传播学》(上海文化出版社,2007年),构建了民俗传播学研究体系,从对象、语言、结构等方面深入阐发,并探讨了新媒体时代的民俗传播特点以及民俗传播学研究的基本方法,理论阐发深入且观照视野全面;曾耀农主编的《艺术与传播》(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陈鸣的《艺术传播原理》(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年)等书主要从艺术与传播关系的历史考察入手,分析了艺术传播的信息、形态、受众、方法、效果和管理等;陈立生、潘继海、韩亚辉编着的《艺术与传播》(东方出版中心,2010年)其中一章节从艺术传播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系统之关系方面略谈到艺术传播生态问题,但较为笼统;另外略有相关的着作有谭华孚的《文艺传播论——当代传媒技术革命中的艺术生态》(海峡文艺出版社,2004年),郝朴宁等的《民族文化传播理论描述》(云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等。上述研究成果出现时间较新,基本为近十年内的着述。这些着作对民俗与传播、与生态,艺术与传播等方面都做了深入系统理论的论述,体现了其研究的时代性特点。虽然并未有专门针对民俗艺术传播生态方面的研究着述,但这些着作为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研究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引导、拓宽了研究视野、启发了研究路径,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经验启发。

二是专题性研究。此类研究中论及民俗艺术与传播和生态及与此相关内容的着作较为有限,有:熊术新、苗民、孙燕的《中国云南两个少数民族村落影像民俗志:民俗文化在传播中的意义蜕变》(云南大学出版社,2007年);路善全的《在盛衰的背后:明代建阳书坊传播生态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9年);张泽洪的《文化传播与仪式象征:中国西南少数民族宗教与道教祭祀仪式比较研究》(巴蜀书社,2008年);朱慧珍的《诗意的生存:侗族生态文化审美论纲》(民族出版社,2005年)等。这些研究对民俗艺术的某些类型或品种进行深入的具体研究,以实证为基础,或从传播意义角度、或从生态文化角度着重于对其艺术特色的个案分析。这可为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论提供鲜活的个案资料,并启发本研究微观探究与宏观概括相结合的思路,以个案材料的分析探究支撑研究的宏观理论观点。期刊资料与民俗艺术传播或生态有关的从上世纪80年代至今约有几十余篇,在这些论文中有关于民俗艺术传播与传承的基础理论研究,如王汝澜《试论民俗的传承、传播与新民俗》(《民间文学论坛》,1983第3期),周福岩《民间传承与大众传播》(《民俗研究》,1998第3期),黄静华《民俗艺术传承人的界说》(《民俗研究》,2010第1期);有关于民俗艺术传播与文化生态的专题研究,如冯光钰《鼓吹乐的传播与文化生态环境》(《人民音乐》,1996第1期),孙信茹《甘庄的民俗生活及民俗艺术:传媒视野下的个案分析》(《云南艺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刘祯《论民间小戏的形态价值与生态意义》(《文化遗产》,2008第4期),艾亚玮、刘爱华、张成玉《文化生态的迁变与瓷板画艺术发展路径探究:以南昌瓷板画为例》(《装饰》,2010第6期)。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论拟结合传播生态理论,以此为理论启发点,从传播生态视域切入对民俗艺术的综合研究,相关的传播生态理论着述主要有:徐国源、谷鹏的《当代传媒生态学》(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支庭荣的《大众传播生态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苏炜的《大众传播论》(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年),邵培仁等着《媒介生态学媒介作为绿色生态的研究》(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年),[美]大卫?阿什德着、邵志择译《传播生态学控制的文化范式》(华夏出版社,2003年)等。

纵观上述文献,基础理论性研究的相关着述多集中于民俗学研究视野,或集中在大艺术传播研究;专题性研究的着述多集中于民俗艺术的文化传播形式与文化生态环境研究上。到目前为止尚没有对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作专门的、深入地研究的专着、论文,但是相关书籍、论文资料是本研究开展的前提和基础,将对本研究提供理论依据和个案启发,启迪本研究以整体性的融合的眼光、以深入的理论阐发与规律概括、以加深理论整合度与纵深感为宗旨展开。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论将以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问题为研究对象,首先梳理和确认传播生态研究的学术基础,进而对民俗艺术传播的主客体关系、民俗艺术传播生态的维度、传播内涵与生态形式等各方面进行探索,力求对民俗艺术的现代传播生态进行深透地阐释,致力于以整体而科学的艺术学视角把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研究作不同层面与视角的意义呈现。

三、研究方法与视点

民俗艺术的传播生态论,拟结合文献研究法、分析归纳法、交叉研究法、历史比较法等方法展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几种方法可互相渗透、互为参考,以此打开民俗艺术传播生态论的方法论路径。文献研究法是根据研究目的,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地了解民俗艺术传播生态问题研究的历史和现状,有助于在此基础上发掘本论题现存在的研究空白点、以进一步探讨并深挖其研究意义。

民俗文化概况篇4

摘要:侗族是我国多民族大家庭中的一员,拥有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文化艺术底蕴。本文着重从侗族礼仪祭祀的仪式和音乐方面入手展开研究,并详细的阐述了侗族的历史和民间文化,旨在向大家诠释一个真实的侗族和展示侗族丰富多彩的礼仪祭祀音乐。

关键词:侗族古文化礼仪祭祀乐

前言

侗族古文化礼仪祭礼乐是侗族人民在长期的生活社会实践中沉淀下来的宗教信仰礼仪以及侗族民间音乐的结合,它蕴含着侗族古文化、侗族传统礼仪、侗族传统宗教文化、侗族民族音乐以及侗族人的精神理念。

侗族民间音乐是侗、瑶、苗、汉等民族文化融合的产物,是劳动人民在长期的劳动生活中创造的艺术结晶,它全面反映了这一民族地区的民俗生活,是研究湘黔文化和侗族文化的“活化石”。

一、侗族的分布概况及侗族历史

(一)侗族分布概况

侗族是我国55个少数民族之一,人口296万(来自2000年人口普查)。聚集于湘、黔、贵三省交界的天柱、从江、黎平、玉屏、榕江、锦屏、三江、新晃、通道、龙胜等县[1]。侗族分布连成一片,政治经济的发展基本相同,风俗习惯大体一致,只是各分部之间有些差别。侗族有共同的语言,属于汉壮语系壮侗语族侗水语支,侗族分南北两个方言,但差异不大彼此可通话[2]。

(二)侗族族源历史概述

据史书记载,侗族先民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称谓。秦称“黔中蛮”,汉称“武陵蛮”,唐称“僚”或“僚许”,宋往后则称“仡佬”“仡悦”等;直至清朝才逐渐称为“侗民”“侗家”等。古代封建统治阶级对侗族居住地居民习惯称之为“南蛮”,这是一种带有侮辱色彩的称谓。侗族自家人一般以“仡伶”自称,“侗家”、“峒人”则是外族对侗族的称谓。

二、侗族古文化

(一)侗族古文化概述

侗族古文化实际上是侗族的民间传统文化,它是一个民族的根基和发展源泉,包括民族历史、民族宗教文化、民间音乐、民间艺术建筑等诸多方面,还包括侗族民间故事、民间传说等。其中以侗族民间音乐和侗族民间艺术建筑最为突出。侗族民间音乐主要包括侗族的代表性音乐形式“侗族大歌”以及侗族的礼俗、祭祀方面的侗族民间音乐歌曲。侗族艺术建筑主要是指侗族的鼓楼和风雨桥,他们是侗族古文化的瑰宝,是侗家不可或缺的一道风景线。

(二)侗族古文化之典范——侗族大歌

说到侗族,说到侗族音乐人们很容易就会联想到侗族大歌,可以想象侗族大歌在侗族文化体系以及在侗族音乐艺术中的地位。

侗族大歌的名称来源于古老的侗语“嘎玛(gama)”和“嘎老(galao)”。在侗语中这两个词语的意思刚好反过来理解:“嘎”为歌的意思,“玛”和“老”即是大之意,所以谓之为“大歌”。大歌的演唱形式为合唱,一般要三五个人以上组成的合唱团队来演唱,但在逢年过节或者大的民族喜庆日子时合唱团队多则多达上百人乃至上千上万人之众,如此宏大之场面,“大歌”之称谓当之无愧。但大歌的含义不仅仅指场面之宏大,从广义上讲所有侗族民间多声部合唱曲都属于侗族大歌。

(三)侗族古文化之宝——鼓楼和风雨桥

1.鼓楼:到过侗寨的人,会被一座像杉树一样耸立的木楼建筑所折服,也会情不自禁的对一座横立于河上的美丽木桥发出赞美之情。这就是侗寨的物质文化遗产鼓楼和风雨桥。说到鼓楼,在侗家人心里面积攒了太多的感情,因为鼓楼是侗家人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俗话说“有寨必有鼓楼”,鼓楼是侗族村寨的标志,是侗族人民休闲、娱乐、议事、集会的活动场所,更是侗族建筑艺术的结晶。

2.风雨桥:侗族人喜欢依着河安家,跨水而居,所以在侗寨会看到另外一种独特建筑“风雨桥”。风雨桥和鼓楼一样,也是侗寨必不可少的建筑。风雨桥建立在河上,桥基本用木建造,桥上还建有廊和亭子,这样建造即可行人又可避雨,所以谓之为“风雨桥”。侗家人信奉神,相信有神灵存在,所以侗寨的很多风雨桥上都供奉着象征丰收和平安的神像。逢年过节,侗民们都会组织在风雨桥上举行祭祀活动,以祈求明年丰收和全家幸福平安。

三、侗族礼仪祭礼乐

民俗文化概况篇5

主题词:契约自由,公序良俗,法律规制

有人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众所周知19世纪惊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精密的契约法体系在20世纪受到了猛烈冲击,并发生了重大变化。这种变化并不是由契约法本身的内在发展所致,而是由于公共政策对契约法对象的系统性“掠夺”所造成,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商业惯例等。这些特殊形态的公共政策的发展,把原本属于“契约法”范畴的许多内容划归到自己的调整范围之内。而作为个人自由相对面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追求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则愈显昭彰。契约自由原则受到公序良俗原则的限制并逐步让位于公序良俗原则。其实,公序良俗并不是一个新鲜的问题,也不是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演进到今天才突然诞生的一个制度。实际上早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就有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只是因为19世纪的契约法视自由为其生命和灵魂,极力张扬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并由此而引出唯意志论的封闭的契约法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自由被扩张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契约自由被认为是人类自由的核心内容之一。近代资本主义的出现,更使契约自由形成了一套以人文主义为哲学基础,以自由商品经济为根植土壤的完整的价值体系。也正是基于这一价值体系的完成,契约自由也进而晋升为资本主义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而进入20世纪以后,个人利益逐步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对个人自由的限制也越来越多,从而使得十九世纪奠定的契约法的至高无上的原则——契约自由变得有名无实或日渐衰落。

一、契约自由的产生基础及其对社会经济的影响

(一)契约自由产生的哲学基础。契约自由的哲学基础是席卷欧洲的人文主义思想。人文主义产生于14世纪的意大利,是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针对天主教神学统治倡导的一种人生观和世界观。人文主义把焦点对准了人。它宣扬人的自由、人的平等和人的权利,反对君主专制、反对封建等级,并把人从对神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有独立人格和自由意志的人。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1康德对自由作了精辟地阐述:“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2进而,康德提出了人人自由、人人平等、人人自主的社会理想,并认为需要实现这种理想,应最大限度地限制国家的作用。

个人主义、个性发展则是与自由主义相伴而生的孪生兄弟,启蒙思想家认为,只有自己才对本人的利益关切最深、了解最透,因而个人有支配自己的意志和行为的绝对自由,此乃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从个人行为出发是人类整体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出发点,社会作为个人的集合体,没有个人的充分发展就没有社会的存在。启蒙思想家关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权利的理念奠定了私法自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理念和原则的哲学基础。人也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换。就合同关系而言,只需要双方依自己的独立意志去共同磋商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决定,任何人包括国家公权都不得介入和侵犯。其主要原因在于:“依传统理论,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契约既然依当事人自由意思之合致而订立,其内容之妥当性亦可因此而受到保障。”3

(二)契约自由产生的经济土壤。法律上的私法自治原则与经济学上的自由经济思想密切相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经济在自由竞争中获得充分发展,市场规则则是以自由竞争对经济生活进行自发矫正。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孕育与发展以及相伴而行的资产阶级革命,实现了人类社会从农业时代向工业经济时代的第一次社会转型。此时,生产力大幅度提高,社会财富空前丰富,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资产阶级提出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口号,并在民法上相应完善了所有权制度。这个法律前提和基础促进了商品流通的加快和交易活动的频繁,从而使市场逐渐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环节与主导手段。古典经济学大师亚当?斯密充分注意到自由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促进作用,并将国家置于经济生活之外。他认为每一个经济人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时候都被一只无形的手引导着去促进并非属于他原来意图的目的。因此最好的经济政策就是经济自由主义。每个人在平等的地位上进行自由竞争,既可以促进社会的繁荣,也可使个人利益得到满足,国家的任务在于保护自由竞争,而非干预自由竞争。亚当?斯密首先肯定了市场主体在市场中的自我地位和价值,将市场主体假设为“经济人”。作为经济人,“各个人都不断努力地为他自己所能支配的资本找到最有利的用途。”4每个人根据利益驱动机制完全可以促进个人利益最大化并进而最终促进社会财富和利益的最大化。“在这场合,象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他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引,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人想要达到的目的。也并不因为事非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能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5与此相适应,法律应当保护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保护当事人的自由意思表达,保护自由竞争秩序。契约所具有的浓厚的平等、自由和世俗的功利色彩,几乎代表了商品经济的所有特性。契约自由在市场经济中找到了最为适宜的生存土壤,同时,它也为市场参与者可以本着自我追求、自我负责的精神订立契约以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契约自由思想的萌芽虽然始于以平等和私法自治为终极关怀的罗马法,但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罗马法的一种理想境界而存在。因为在有皇帝和臣民、主人与奴隶、贵族与平民的等级社会中,真正实现契约自由是不可能的。启蒙思想家们以非凡的想象力将契约自由理论引入到政治社会,针对‘君权神授’论提出了充满智慧的“社会契约”理论。“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虽然可以悠然自得地享有自由和财产,但是却没有能力为这些权利提供安全的保障,于是人们就订立契约结合在一起,建立一个由政府统辖的国家,让国家来为每一个缔约者提供保障。”6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7而契约自由作为契约的灵魂和生命,两者之间的关系犹如“心”与“体”的关系,没有了自由,契约就成了没有灵魂的“行尸走肉”。8所以捍卫契约自由不仅是近代民法的至高原则,同时也是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宪法基础。

(三)契约自由的限制与公序良俗的登场。为了

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法、德等国纷纷进行了民法典的编纂,并把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作为整个契约法的核心。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市场经济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应由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基于正当的重大事由,国家不应加以干涉。这对于促进和保障自由竞争、促进资本主义初期的资本积累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自由竞争过渡到垄断阶段之后,资本的有机构成逐步提高,社会财富也越来越向少数大企业过渡。大企业利用资金优势、技术优势和营销优势,对中小企业和消费者进行控制,签订一些不平等的合同。契约自由的实质逐渐丧失,贫富分化与对立加剧。这不但破坏了竞争秩序,而且也使得社会群体利益受到破坏。私法领域的平等性、个人自治、契约自由都显得名不副实。而那只被资本主义国家推崇备至的“看不见的手”对因市场自身的缺陷所引发的各种经济危机越来越感到无能为力。于是人们从绝对的个人主义和自由市场主义的狂热中逐渐清醒,个人主义思想也在进行自我扬弃,意识到个人不能真正独立于社会而存在,经济上的自由放任并不能给整个社会带来最大的利益和发展,绝对的个人自由、追逐个人利益会损害别人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会破坏环境和资源。博登海默认为:“理性之声告诉我们,为使我们自己的需要适应他人的需要,为使公共生活具有意义,对个人行为施以一定的道德限制和法律约束是必要的。”9因此个人应该服从于社会、自由也应该是不触犯社会公序的自由。国家必须介入干预经济生活,扩大社会控制的范围。于是凯恩斯的国家干预学说开始在资本主义国家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统治地位。与此相适应,“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判断开始登上私法舞台,并开始对私法自治的自我负责机制进行社会评价和社会纠正,契约自由由于触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固有防线而开始受到较多限制。实际上,任何自由的边界都是以不损害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为条件,契约自由的边界也不例外。19世纪的契约自由之所以得以神圣化,其主要原因在于在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利用契约自由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还不是很突出。而20世纪的契约自由由于触及到许多社会公益的固有防线,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较多限制。国家在消费者保护、劳动关系领域、不正当竞争控制、垄断、环境公害、自然资源保护、社会公共产品等方面加大了干预的力度,从30年代起,法律政策作为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开始进入包括契约法在内的所有私法领域?,契约活动与国家政策紧密联系起来,从而使私法自治的绝对原则被彻底打破。作为这种私法公法化的结果,公序良俗作为与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契约法的一般规则得以确立。根据这一原则,契约只有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才能够实现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当然,“公序良俗”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并非只是现代民法的产物。实际上早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第6条中就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然而在那个崇尚绝对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自由经济年代,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过是对契约自由原则作例外的限制,其适用范围较窄,不可能走到历史前台并占据一个重要地位。但是,随着国家干预的加强,自由主义受到批判,个人自由必须服从于社会正义和社会公益的法律思想影响甚大,公序良俗原则也终于得到重新的价值评估,“以其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成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10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私法全领域的基本原则,不独契约自由,如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自力救济的界限,法律行为之解释等均属于公序良俗原则的支配范围。11

二、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在各国的运用

(一)公序良俗的概念及其主要内容。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在德国的有关判例中,公序良俗被表述为“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12“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个方面的内容。公序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而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史尚宽先生指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大部分同其范围,而且有时明为区别,亦甚困难。唯一者自外部的社会秩序方面言之,一者自内部的道德观念言之,同系以社会国家健全的发展为目标,而使障害此发展之一切法律行为悉为无效。然善良风俗与公共秩序亦非完全一致,有不违反善良风俗而违反公共秩序者,亦有不违反公共秩序而违背善良风俗者。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其主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最先对公序良俗作出规定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此后德国、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都对公序良俗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里的社会公德和社会经济秩序也有公序良俗的含义。

按照大多数国家的惯例,公序和良俗的衡量标准都可以归结为“社会妥当性”或“社会的正当性”原则,而且在实践中也没有对其加以区别。但公序与良俗在价值取向上和调整方式上仍是存在差异的。第一,二者的立法基点不同。一般认为“公序”是以国家的社会秩序为着眼点,而“良俗”则是以社会道德为着眼点的。第二,二者的规范内容不同。“公序”通常与强制性规范或强制性法律秩序相等同,而“良俗”的主要作用乃在于维持社会的道德规范。第三,二者的作用范围有所不同。以前比较注重对“良俗”问题的关注,将良俗所追求的“社会妥当性”或“社会正当性”作为公序良俗的主要内容,而现代国家更加注重对“公序”的法律调整,其原因在于公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为直接、作用更为明显。

对公序良俗可以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按其表现形态的不同可分为法规型与裁判型;按其实现目的的不同可分为基本权利保护型与政策实现型。(1)法规型与裁判型。关于“公序”的法规型是勿庸置疑的,而问题是否存在裁判型“公序”。有的观点将“公序”与强制性规范相等同,这种见解有失偏颇。公序虽然主要存在于直接法律规定中,但也不排除有裁判型公序的存在。与此相同,在“良俗”中也同样存在两种形态。比如:虽然卖淫、等与“良俗”相关,但由于对这些行为都存在有刑罚内容的法规,因此可以说它们属于法规型。(2)基本权利保护型与政策实现型。“公序”主要属于基本权利保护型,但也存在政策实现型的公序。关于“良俗”的基本权利保护型是没有什么可争议的。其理由有二:第一,如果将社会中的“良俗”作为正当的道德规范来理解的话,正好可以说是由于与基本权利保护相关的道德规范的存在的原因。比如:可以说正是“勿杀人”、“勿盗窃”等这些根本性道德规范等,处于保护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等基本权的位置之上。第二,社会中,不是所有的正当的道德规范都可以成为“良俗”,这一点非常重要。根据日本学者的观点,这些道德规范是否成为“良俗”,只能由日本民法第90条的立法目的所决定。?因此,如果认为民法第90条自身的规定是以实现一定公共政策为目的、那么,作为“良俗”所应该考虑的某种内容,就应该作为实现政策目的而发挥着作用。其中禁止卖淫、等就是比较典型的例子。公序良俗原则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正

义、保护弱者等许多方面都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对社会实质公平和实质平等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1,是社会对个人自由的一种制度化和理性化的限制和约束,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力捍卫。因为按照传统的观点,在民法的制度框架下,只涉及私人权利,没有也不应当有一个高于私主体之上的主体,也没有把众多利益汇集起成公共利益的制度和程序。而公序良俗原则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通过使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把契约自由、个人自治限制在社会的一般利益和一般的道德观念的框架内。(二)公序良俗在各国法律中的运用。19世纪产生的公序良俗制度以德国、日本、法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最具有代表性。下面分别加以介绍:

1.德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制度。德国的公序良俗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典中。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的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的强制状态、无经验、判断力欠缺或显著意志薄弱,使其对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利益的约定或提供,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对于该给付显失均衡者,该法律行为无效。”德国法的这条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有以下自己的特点:第一,德国民法典中只有良俗概念而无公共秩序的概念。第二,把有关暴利行为的规定明文化。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德国法没有公共秩序概念呢?其实在德国民法典的第一个草案中本来是有这一概念的,其106条曾同时规定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但在讨论时,公共秩序概念遭到学者的猛烈批评。这是因为,在该草案之前的德国普通法中并无公共秩序的概念,草案中的这一概念是从法国民法典中借鉴来的。但德国学者认为,法国法中的公共秩序概念具有不确定性,这与德国法所推崇的法律概念的严谨性和准确性是不相符的,因此在德国民法典通过时这一概念没有被采纳。而良俗概念则起源于罗马法,对于德国的普通法学者而言有着相当深刻的共同理解,这一概念从德国民法典成立的当初开始,本来的语感就表示了以道德为核心,同时包括营业自由、人权原则等也可作为道德问题涵盖进去,是一个包括性很广的概念。13在德国的判例中,良俗的违反一般以“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道义感”为标准,由裁判官进行自由裁量。在德国法的判例中,良俗的违反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德国民法中的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1)设定过度担保的行为,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为自己保留的财产远远超过满足其债权所需要的程度。(2)危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3)束缚债务人的行为,典型的如束缚债务人的行为自由,对债务人的正当经营行为进行过度限制等。(4)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按照德国的司法判例,律师约定收取胜诉所得金额的一定比例是违反职业道德的,其理由在于,如果律师对诉讼结果具有自身的经济利益,就会危害到律师作为司法之机关的地位。14(5)通过法律行为设立性交义务的行为。如以有偿从事性交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即如卖淫行为,以展示性行为为业的行为等。(6)违约诱导行为。即行为人故意诱导债务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7)暴利行为。主要包括信用暴利行为,即双方为消费借贷或其他信贷约定了特别高的利息;销售暴利行为;租赁暴利行为。15(8)其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包括助逃合同、涉及环境侵害的合同、诱使他人违约的行为、夫妻之间的订立的附条件抚养合同、残疾人遗嘱、借腹生子合同、无效的保证行为等。

与其他国家不同,在德国民法典中专门有一个条款是针对暴利行为的。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和当时德国的经济情势有关。19世纪60年代的德国在经济自由主义的基础上废除了利息限制的立法,实行利息自由化政策,由此造成金钱消费借贷通常以极高的利率约定。信用暴利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引起社会的普遍不满。随着德国在刑法中规定了禁止暴利行为的有关条款,从而使在私法上对利益受损人的救济成为必要。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禁止暴利行为作为良俗的一项内容被写入民法典中。近年来,由于良俗概念的不断膨胀,被纳入这一原则的规范呈多元化构造。现代的良俗概念包含有两个层次的内容:(1)关于道德、伦理的法律规范;(2)道德色彩比较淡薄的法律规范。即现行法律秩序内的原则、价值准则等。于此,不少学者认为这实际上是公共秩序概念的再生,他们认为,良俗的范围就其本身来讲应限于性道德及家庭道德等领域,而公序根据法国法(orderpublic)的意思,可以理解为既存的法秩序的原则、制度等的表示,特别是以宪法秩序为中心的考虑。因此许多学者呼吁应在第138条中增加公共秩序的内容,让公序和良俗分别承担不同的职能。

2.法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制度。与德国法不同,法国法对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是将公序和良俗相并列。《法国民典》第6条规定:个人的约定不得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第1133条规定:如原因为法律所禁止或违反公序或良俗时是为不法原因。第1131条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的债不发生效力。法国公序良俗理论的最大特点是以公序为中心来设计整个公序良俗制度,换言之,即是以对“公序”概念的强化和扩张,从而形成了自己完整的“公序论”体系。o按照法国学者的看法,公序可分为古典政治公序(orderpublicpolitique)和现代经济公序(orderpublicéonomique)两种存在形态。政治公序是站在对于个人而言的社会的优越地位的立场上,防卫无限制的契约自由对社会主要组织、国家和家族利益的侵害的公序。这类公序又可具体分为:(1)关于国家利益的公序;(2)关于家族利益的公序;(3)关于道德的公序。其中关于道德的公序又包括:违反人格尊严的合意,如禁止结婚和再婚的契约;谋取不法利益的合意,如契约、以开设妓馆为目的的房屋买卖或租赁契约;违反性道德的合意,如非法同居协议、姘居男女的赠与协议等。第三类关于道德的公序实际上规定的都是良俗的内容。16由此可见,法国法的公序良俗理论实际上是把良俗概念作为与道德相关的公序内容来把握的。而经济公序则是为了调整契约当事人的契约关系对经济自由进行适当限制的公序。其表现形态是国家介入个人间的契约关系。对经济公序,从国家介入的目的来分可分为“指导型公序”(orderpublicdederection)和“保护型公序”(orderpublicdepretection)。指导型公序是与统制经济相联系的概念,以贯彻一定的国家经济政策为目的,将个人契约有条件地纳入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之内。典型的价格规制公序。保护型公序是为了对劳动者、赁借人、消费者、高利贷债务人进行保护的公序。例如,对高利贷的规制、对商事信用的规制、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规制等。17由于指导型公序所追求的是整个社会的利益,而保护型公序所追求的是部分个人(弱者)的利益。因此,法国的学说中多把政治公序和经济公序中的指导型公序的违反视为绝对无效的行为,而把保护型公序的违反则作为相对无效的行为来处理。这样一来更有利于对弱者的充分保护。18

3.日本的公序良俗法

。日本在制定民法典时也曾对是否保留“良俗”概念有过激烈争论,最后还是决定并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日本民法典第90条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公序良俗理论的最突出贡献是以我妻荣先生为代表的学者们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了较为科学的类型化,并正确区分连公序和

良俗,并对公序和良俗的概念分别进行了定义,从而为法官审理有关案件提供了一个可资借鉴的判断基准。这对于实现法的妥当性、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具有重大作用。在所有关于公序良俗的划分标准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所谓的“我妻类型”——由我妻荣先生确立的标准。我妻荣对公序良俗的定义是:公序是指国家社会一般的利益,良俗是指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这两个观念都可归入“社会妥当性”之内。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我妻荣把它归纳为:(1)违反人伦的行为;(2)违反正义观念的行为;(3)乘他人的无思虑、危难而谋取不正当利益;(4)对个人自由的极度限制行为;(5)对营业自由的限制行为:(6)对作为生存基础的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7)显著的射倖行为。19除此之外,在特许法中,也把有害于公序良俗和公共卫生的发明作为不授予特许的事由。

“我妻类型”虽然在很长时间内被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作为经典的概括而被全盘接受和应用,但随着时代的变迁、社会情势和立法内容的不断变化,“人伦”、“正义”等概念的含义和内容也在发生变化。法学界对公序良俗的类型进行了再检讨,对“我妻类型”进行了现代修正。其中尤以米仓教授的三分法新类型较为引人注目,他把公序良俗分为现代的公序良俗、准现代的公序良俗和古典的公序良俗,并对各自的代表性事例进行了列举。20人伦类型逐步减少、经济交易关联类型、劳动关系类型、行政关系类型、诈欺性商法类型逐步增加,对公序良俗的判断的标准也从以“人伦”为主过渡到对交易公正的追求和对当事人利害关系的调整上。其中特别是有关暴利行为、竞争交易妨害行为、不当约款、消费者保护关联事例等被引入公序良俗领域尤其令人瞩目。21

4.英国法中的公序良俗制度。公序良俗并非只是大陆法国家的特有概念和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同样被得到广泛的适用。在英国,与公序良俗相当的概念是publicpolicy,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契约法上,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讨论契约的不法性(illegality)。18世纪后半期,以公序良俗(或与之相当的概念)为理由而否定契约上的救济的判例大量出现,其基本的表述是“不法的约定”、“对法的一般原则的违反”“对善良风俗的违反”(contrabonosmores)等,以上这些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22这些判例表明虽然契约的自由原则应当维持,但当契约的内容有损于社会的共同利益时,该种契约不能为社会所肯定。这一观念构成英国公序良俗概念的基石。不仅如此,在英国契约法的大量有关公序良俗的判例中,还有一些援引的是罗马法的“善良风俗(bonimores)”理论,这也是英国法受罗马法影响的一个明显的例子。19世纪以后,随着英国契约法的逐步体系化,公序良俗概念的基本轮廓越来越清晰。f?pollock极其概括地把认定契约不法性的原因区分为三种类型:(1)违反实定法(positivelaw);(2)违反道德和善良的风俗(moralandgoodmanners);(3)违反公共秩序(publicpolicy)。23后来的学者又进一步把公序良俗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类型化,其中cheshire将其归纳为9种?,treitel将其归纳为14类?。其共同的特点是把公序良俗和普通法上的一般原则和法的一般精神作为同等对待。24英国法上的公序良俗的类型与大陆法国家大体相同,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在现代英国契约法中,暴利行为和其他不当契约条款并没有规定在公序良俗概念里面,而是把它归入普通法上的“强迫(duress)”概念和制定法上的“不当影响(undueinfluence)”,及由此而整理出的“非良心性(unconscionability)”概念或“交易交涉力的不平等性(unequalityofbargainingpower)”概念,或者是依据普通法和制定法所共同具有的“虚假陈述”或“不实表示(misrepresentation)”的概念来进行处理。

(三)公序良俗概念的发展。直到现在,各国对公序良俗的概念仍有相当的暧昧,在民法中的地位也非常混乱。于是学者们又对其进行不断整理,其主要趋向是将公序良俗按其内容的不同而分为四个方面:(1)民法条款明确规定的公序良俗。这些内容主要存在于法律行为无效的场合。这种类型下的公序良俗也可以表述为私法自治原则下的公序良俗。其立论基础是法律虽然“应尊重当事人意思,然而在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场合,其意思却不该得到尊重。”25这种场合下的公序良俗,在日本简称为“90条?公序良俗法”;(2)作为所有法律体系的根本理念乃至最高理念的公序良俗。这种意义上的公序良俗是“贯穿法律体系的根本思想”26,是“所有法律关系、法律全体系的支配理念”27.(3)作为基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有人提出既然“不法”也是对公序良俗的违反,那么就不能仅仅把它放到对法律行为自由原则的限制概念的位置上,而应作为对行为本身的合法性的判断上。但是,作为基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是在返还请求的层面上出现的,虽然同时对基本原理和最高原理进行区别,认为后者是上位概念,是前提,但两者的差异仍不能明确,而且作为基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有什么样的意思和内容也是不明确的。(4)作为判断基准的公序良俗。这里的公序良俗是作为不法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法原因给付的“不法”的判断基准使用的,这种类型下的公序良俗也被称为“判断基准?公序良俗”。

(四)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关系。通过以上对契约自由和公序良俗的概念、产生基础、社会背景、历史演进以及运用情况的分析,可以看出契约自由走向公序良俗是历史的发展趋势,也是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公序良俗也从最初的法国法中的对契约自由的一种限制,发展成为私法的一大基本原则,甚至成为制约私法自治的最高原则,公序良俗指向法律的根本精神,是私法社会化的主要表现。日本的我妻荣和芥川两位学者更是把公序良俗提升到支配整个法律体系的根本观念的位置上。28

然而公序良俗并不是对契约自由的根本否定。其主要原因在于,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是受宪法保护或是说放在宪法位置上的自由。所谓宪法上的自由,即是说这种自由具有至高无上性,任何人包括国家原则上都不能对其进行侵害。而且公序良俗规范主要存在于民法中,在效力层次上,民法显然低于宪法。因此通过公序良俗对契约自由所作的限制,只能是在充分尊重宪法上的自由原则的基础上对契约自由进行适当的限制。这实际上就引出了民法典上的公序良俗法律条款的合宪性解释问题。同时,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特定性低、不确定因素多,因此法院在具体诉讼过程中对其内容怎样确定就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换言之,并不仅仅是公序良俗法律规范在制约契约自由,而是司法实践在个案中把这种制约加以具体化。当然,法院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其活动理应受到宪法的制约,因此,法院在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要件进行具体解释时,就应当以不对契约自由造成不当制约为条件。

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利用法律规范确保社会存在和发展是法律制度的根本任务,公序良俗正因为规定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和一般道德的问题而成为社会存在和发展的确保,应该成为所有法律规范存在价值的公准。当今的社会是一个协同体社会,法律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认可,不是为了别的,而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根本利益。前已述及,在个人本位走向社会

本位的过程中,契约自由由于触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受到限制,所以,在违反公序良俗的场合也就不可能有承认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余地。换言之,作为法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作为一个大原则,是判定一切民事行为效力的根本依据,只有在符合这个原则的前提下,才有所谓契约自由原则的运用问题。而不是相反把契约自由的大原则规定在先,作为例外把其中的一角截取下来变成公序良俗原则。29这也就是说,私法自治、契约自由并没有它自身的意义,不过是作为法的终极目的——社会存在和发展确保的手段来被认可。如果这个手段对于目的的实现没有作用时,这个手段的效力也理所当然地会被否定。日本著名民法学者我妻先生在上述这一点上把视野放的更远一些,他认为“私法自治在今天之所以存在,并不是基于对人的天赋自然权利的要求,而是基于对个人幸福和社会向上发展的原动力的尊重这一价值”,而“契约自由在今天也被认为是对个人幸福和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是有意义的,所以应该在不失去这个意义的范围内得到尊重。”30因此,“为了公共福利而对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进行调和”在今天成了私法的基本原理——“民主主义的私法原理”。31根据这样一种自由观,自由并不仅仅是作为实现公共福利的手段而存在的,而是作为公共福利等于“协同体主义”理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存在的。私法自治、契约自由也是以这个协同体主义的自由观为前提的。这样一来作为根本理念的“公序良俗”在这个协同体主义中更是与“公共福利”等于协同体的理念完全相吻合。所以,作为私法根本原则之一的公序良俗不仅仅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和例外,而是在追求“个人幸福和社会进步原动力”的范围内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的关系,而是一种协调的关系。三、我国公序良俗的制度设计

(一)关于公序良俗的判断标准。一般认为,公序良俗要评判的并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例如在德国有一个著名判例:一位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在其丈夫作出下列承诺后,妻子撤回她的诉讼:“丈夫承担在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旅行或娱乐履行的义务。”此项承虽然旨在防止丈夫实施有害于婚姻的进一步行为,以维护婚姻,在道德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法院却认为这一承诺违反了公序良俗,其原因在于:对丈夫的行动自由作出这样的限制,违背了婚姻的道德本质。32

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德国民法典第138条、法国民法典第6条、日本民法典第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条、第17条和第36条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违反公序良俗的契约或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违反公序良俗的衡量基准。根据外国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我国的具体实际,我国的公序良俗制度应由两个组成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即通过民法典以民法基本原则的形式对公序良俗的法律适用要求作出明确界定。对这部分公序良俗的内容必须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加以类型化,即必须根据公序良俗法律原则规定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加以具体适用。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良俗的行为。另一部分是通过单行民事法规(即实体法)的形式,对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进行明确界定。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广告法、商标法、版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这部分内容主要适用于违反公序的行为。由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具有相当的道德评价性和明显的不确定性,因此对公序良俗虽然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细化,但仍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进行具体化和类型化。对于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梁慧星先生曾将其归纳为10种?。这种归纳基本上囊括了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主要形式,但仍有所不足:一是没有涵盖完所有的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二是将某些并不一定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概括进去值得商榷,如违反消费者保护和违反劳动保护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首先区分为违反公序和违反良俗两个部分。其中违反公序的行为主要应包括:(1)违反国家安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以从事违法行为为标的的合同、非法买卖合同、助逃合同、避税合同等。(2)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比如联合定价协议、禁止竞争合同等。(3)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规定:凡在工商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我国违反诚实经营,采取欺诈、虚伪等手段从事的竞争行为都构成不正当竞争。如假冒行为、伪造行为、引诱他人违约的合同。(4)垄断行为。根据日本《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第2条(定义)第5款的规定:所谓垄断,是指事业者不论单独或利用与其他事业者的结合、通谋以及其他任何方法,排除或控制其他事业者的事业活动,违反公共利益,实际上限制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的行为。(5)暴利行为。即通过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牟取暴利的行为。如高利贷、信用暴利、销售暴利、销售暴利等。(6)行为。所谓“”,是指以偶然之输赢,定财物得丧之行为。对于此种行为,我国最早也可见于民法第一次草案第855条第一项之规定:“博戏或赌事不能发生债务,但因博戏或赌事已给付者,其后不得请求返还。”虽说現行民法就此缺乏任何明文規定,惟学者通說則认为,系法令禁止之行为;因而生之债之关系乃自然债务,并无请求权,即所谓“赌债非债”;清偿赌债系因不法原因而为之给付,依法不得请求返还;赌债更改为金钱借贷债务,系脱法行为,仍不能因而取得请求权;因赌债而出具之借用证或担保品,违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应属无效,且因系不法原因之给付而不得请求返还。另外赌债是不能利用法院的判決也就是公权力使其实现的,所以只是一种自然债务。对违反公序应以确认无效为立法基点。而违反良俗的行为主要包括:(1)反人伦和有违正义的行为。如夫妻分居协议、对未成年人或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继承权的剥夺行为,以人的某些器官、组织、资源、形象等为标的行为。比较典型的如买卖人乳行为?和买卖精卵行为?等。因为这种行为背离了包括人类在道德名义下曾经有过的羞耻之心、负罪之感、自省之德及由此而产生的对人类行为的价值评判。(2)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例如,过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契约;以债务人人身为抵押的约款;强制债务人在债主家作奴仆以抵偿债务的约款;以人身或人格为标的的买卖行为11等。(3)非良心交易行为。包括乘人之危的行为、显失公平的行为、欺诈行为、意思表示心中保留的行为、虚假陈述和不实表示行为等。(4)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例如,约定父母与子女别居的协议;约定夫妻将来别居的协议;约定断绝亲子关系的协议;婚姻关系中的违约金

约款等。新出现的代替他人怀孕的所谓“母”协议,以及母仲介协会等,亦属此类型。33(5)违反道德风俗的行为。主要包括给人以不正当联想或对人的心灵带来不健康影响的行为。如故意装扮成汉奸的经营行为12、将国耻纪念日作为卖点的行为13;残忍的动物搏杀游戏、虐待同类或虐待动物的行为、虐食行为等14;有色情色彩或有其他不健康色彩的广告行为15,上海市就曾查处过类似的广告16;以及与性有关的广告行为,即“边缘性广告”。比较典型的是性用品广告、治疗性疾病广告、避孕药和避孕套广告等。17(6)有伤风化的行为。所谓“风化”,根据《古汉语大词典》的解释,一为“风教、风气”。《诗?幽风?七月序》:“周公遭变,故陈后稷先公风化之所由。”《后汉书?第五伦传》:“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二指“风俗”。明陶宗仪《辍耕录廉使长厚》:“此亦厚风化之一端,故记之。”三是指“社会上公认的道德规范”。34至迟在《汉书》中,我们就可以看到“以风化天下”(《礼乐志》)或“既伤风化”(《韩延寿传》)这样的话,既可作动词,也可作名词。后者化为“有伤风化”这一成语,通常指对社会风俗、教化产生不良的影响,并多用于指责男女关系不正常。35至今仍在现代汉语中使用。现在所说的“风化”,通常包含两方面意思:一方面是指风俗教化,指道德的社会规范,不能违背,比如说“有伤风化”。另一方面,它又跟性、男女关系相关连,既有符合常理的,也有违背常理的,包括当时的社会规范、特例,各个阶层的状况。所谓某个社会、某个时期的风化,通常总是当时的统治阶级所宣示的性道德、所主张的性观念。《欧洲风化史》的作者爱德华?傅克斯认为:“每个时代的风化行为、风化观念、规范并制约性生活的种种规定,最典型最鲜明地表现了各该时代的精神。每个历史时期、每个民族和每个阶级的本质都在其中得到最真切的反映。性生活以其成千上万的辐射,揭示了生活的重要规律、基本规律。”36那些不符合当下风化的行为,主动或被迫冲破当下风化的行为,通常被称为“有伤风化”。主要包括不当性行为、卖淫行为,营利性陪伺行为等。(7)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职业道德,是指从事一定职业的人在履行职业职责的过程中应遵循的特定职业思想、行为准则和规范。它是一般社会道德在特定的职业活动中的体现,但同时又突出了在特定职业领域内特殊的道德要求。它既是对本行业人员在职业生活中行为的准则要求,又是本行业人员对社会所负的道德责任和义务。法律上所讲的有违公序良俗的职业道德主要适用于律师、会计师、税务顾问、教师和医生等。如律师必须忠于法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执业;必须诚实信用、严密审慎、尽职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等。老师的职业道德要求其穿着举止应温文尔雅,打扮更应当得体,例如女教师裙子不能超短、衣衫不能吊带,男教师不能穿短裤、背心、拖鞋进教室,这应当是约定俗成的基本原则和教师的基本行为规范。18

(三)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对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后果,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规定。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虽然在总体上接受契约自由的原则,但仍把遵守公序良俗作为从事民事行为的基本要求,其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在1967年颁布的《关于补充民法典

1)。

9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

13(日)林幸司。德国法的良俗论与日本法的公序良俗[j].法律时报,第64卷13号。

14(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5.

15(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2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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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椿寿夫伊藤進编。公序良俗违反的研究[m].东京:日本评论社,1995,156-157.

18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a].民商法论丛[c].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54.

19(日)山本敬三。公序良俗理论的再构成[m].东京:有斐阁出版社,2001,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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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么川博人。公序良俗的概念——关于民法第90条[a].权利侵害和权利滥用[c].岩波书店,1970,5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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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日)大村敦志。公序良俗和契约正义[m].有斐阁,1995,97.

29关于芥川先生的公序良俗等于根本理念的观点,参见山本敬三。公序良俗理论的再构成[m].有斐阁,2001,13.

30(日)我妻荣。民法大全[m]?岩波书店,1971,173.

31(日)我妻荣·民主主义的私法原理[a].民法研究i[c]?有斐阁,1970,172.

3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513.

33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a].民商法论丛(第1卷)[c].法律出版社,1994,57.

34《罗竹风·汉语大词典》(缩印本)[m]?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7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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