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例(3篇)

时间:2024-10-12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文

关键词:强制医疗;立法价值;公共安全;公民自由

目前,精神病人实施的暴力侵害事件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一方面,暴力侵害行为严重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甚至危及到公共安全;另一方面,近年来媒体所曝光的很多案件中,“被精神病”事件1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法定权利也阻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①这使得如何在保障公众免受精神病人暴力侵害与保护精神病人本身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拟从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价值考量,探寻目前我国司法实践领域所出现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

一、强制医疗程序的现行立法建构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专章规定②,具体可以作如下分析:

(一)适用条件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之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是严重危机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的条件有三:其一是确有实施暴力行为,并且对公共安全与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了威胁;其二是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三是存在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所以,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非适用于所有暴力危害行为,其仅仅适用于那些经过司法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并且有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的人。如此立法技术可以避免相关当事人被无故认定为精神病人而被限制、剥夺人身自由。

(二)决定主体与启动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决定对相关当事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机关,这就在立法上统一了强制医疗决定权的归属问题③。

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新法作出了“建议―申请―决定”这种递进式的规定:其一,“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二,“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其三,人民法院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未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可见,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只有建议权和申请权,其决定权只能归属于人民法院。

(三)审理程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审理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第二,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三,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可见,立法完全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诉讼程序来对待,而有别于此前的行政审批程序。

(四)救济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可见,立法是将强制医疗救济权分别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人与被害人两方,而救济途径则是申请复议。

(五)解除机制与监督机制

由于被强制医疗的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不确定的,相应地,强制医疗的期限也就不可能会具有确定性。但是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无休止地限制或者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于法理、人道都不妥当。因此,修订后的刑诉法的第288条规定了两种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其一是强制医疗机构依据定期评估产生的申请权,其二是被强制医疗人本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权,按照字面理解,这里的申请肯定是需要一定依据的。

同时新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机构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该机制的设置目的在于防止权力滥用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在于平衡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

二、强制医疗程序立法价值考量

法的价值一方面体现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则体现在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2]就强制医疗程序来看,其意义莫过于解决精神病人犯罪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就其立法价值考量,有人道主义、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等方面,但是笔者以为,关于刑事强制医疗最重要的立法价值就在于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

人道主义是强制医疗程序设置的核心价值之一,体现的是国家对人道主义的关怀。根据公安部的资料统计,我国精神病人每年实施的危害事件在万件以上[3]。强制医疗程序被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一方面旨在保障普通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另外一方面旨在对涉事精神病患者进行约束与治疗。

就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而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果当事人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精神病人,其要么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要么具有限制的刑事责任能力,要求他们承担与普通当事人一样的诉讼义务,明显不公平。另外就司法效率方面来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可以有效地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实施危及公众利益的暴力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防止公共安全再度被侵害的成本增加。

强制医疗程序之最重要立法价值,在于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从上文所阐述的强制医疗的立法分析开来,其适用范围上有三个条件的限制,即并非所有实施了暴力侵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都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从保障公共安全方面来说,对这类人进行强制医疗能够防止甚至避免肇事精神病人再度危害社会,能够对社会公共安全起到良好的维护作用;而从保障公民自由的角度来看,立法上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是为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使其不会轻易地被司法机关无故限制或者剥夺。再从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设置、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来看,无一不体现立法机关对于强制医疗程序启动的审慎态度。

可以将强制医疗程序看成是两种不同利益之间的博弈,一方是社会公共安全,另一方是公民个人人身自由。回溯我国关于强制医疗的立法与实践,主要体现在《刑法》第18条第一款④与《人民警察法》第14条⑤中,其实质就是行政机关的审批程序。这样的程序设置很容易造成对涉案当事人权利的漠视,只要行政机关批准认定是“精神病人”,涉案当事人往往是无法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的。可见,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强制医疗这个天平一直都是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而随着一些“被精神病”事件进入到公众视野之中以及国外先进立法经验不断地被援引,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专章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其每一条规定都能够体现出立法对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进行平衡的考量。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以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的平衡为基点

总体上来说,新《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程序领域强制医疗的空白,初步建构起一个强制医疗程序体系,对于促进强制医疗程序正当化的进程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仍然存在着种种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往往会导致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失衡。

(一)精神病鉴定程序的混乱性

根据目前适用的刑诉法第284条的规定,精神病鉴定程序应当具有“前置性”,只有依法经过鉴定被认定为精神病人,才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目前的法律规定首先只提到了鉴定程序,并没有具体说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是法院如何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其次,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受到影响。

(二)被申请人参与程序的困难性

强制医疗虽然不像刑罚那样具有惩罚性,仅仅是指不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否定性评价,不会引起前科的后果,不具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4]但是在于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方面,其与刑罚并无不同。通常,在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在接受精神病治疗期间,会承受一些治疗方法或者是治疗手段上的风险,可能会导致其更加痛苦甚至是死亡。因此,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时,应当充分尊重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意思。而目前刑诉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的规定中,没有体现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参与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可能只是这个制度的一个“客体”[5]。

(三)复议程序的粗犷性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权。但是,如此简单的规定并没有对复议的次数、时限等等作出具体规定,而且也没有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复议方式,究竟是书面审理还是再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都不明确。这些细节上存在的问题,必然会导致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影响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

(四)执行机构的不确定性

修订后的刑诉法虽然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结构性的规定,但是并没有规定执行机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来执行强制医疗程序。这对于整个强制医疗程序来说是很荒唐的,的确是由法院来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但是执行权是掌握的行政机关手中的,究竟如何进行强制医疗就往往由行政机关说了算,这对于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来说,是非常不合理的。

因此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立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侧重于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对维护被申请人或者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却有所忽略。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当事人的权益“被让位于”公共利益。

四、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完善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本质在于保障公共安全,而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存在缺陷。如此简单的法律规定,不能完全涵盖强制医疗程序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今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完善我国精神病之司法鉴定程序

首先,应当将整个精神病鉴定程序纳入到强制医疗法律规定之中,使得司法机关有法可依,不至于程序混乱。其次,应当明确精神病鉴定程序的启动权应该由法院掌握,同时将精神病鉴定程序启动的申请权赋予当事人双方、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再次,应当明确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时间。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属于特别程序的一种,是伴随整个诉讼程序推进的一个程序,因此必须要在人民法院立案以后才能进行[6]。

(二)强化当事人的参与度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攸关各方的利益,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应当在立法中规定当事人的出庭程序。某些案件中,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并未完全丧失表达能力,仍然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表达能力,法院应当保障这些人的参与权,并且察言观色,然后再结合案情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具有再度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不能仅依据书面的鉴定意见就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三)明确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次数、时限以及方式

当事人一方对强制医疗的决定不服的,其申请复议的程序可以参照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复议的程序来开展,即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只能申请复议一次,时限为15日,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合议庭审理的方式。

(四)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机构

笔者以为,单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执行强制医疗的方式颇为不妥。应当根据不同患者的不同情况,交由不同的机构来执行强制医疗[7]。对于那些具有严重暴力倾向,会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精神病人,应当设定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而对于那些病情较轻,对于那些社会公共安全危害性较小的患者,可以由安康医院负责对其进行治疗与监管。

(五)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配套设施

虽然从立法上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是因为相关配套设施的不完善而使得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举步维艰。据统计,目前我国只有24所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安康医院,长期以来,许多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当事人并不能全部都会被强制医疗机构收容治疗,即使被收容治疗,在案件终结后,也必须由家属将精神病人接回,这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司法实践处在一个“心有余而力不足”的窘境。因此,在加强立法的同时,必须督促各级政府机构加强强制医疗机构的建设,加大投入资金的比例。同时,政府机构还需要为本辖区范围内的强制医疗机构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保障被收容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益。

五、小结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虽然在立法上只是一小步,但是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司法实践来说却是一大步。这些法条的出台一定程度上统一了各地对于精神病人暴力侵害案件的态度,对于我国法制社会的进步而言无疑具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中关于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机关、启动程序、审理程序、救济程序、解除条件以及监督机制的设定虽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是今后的司法解释一定会对之进行完善。且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理念具有时代性与科学性,即切实保障公共安全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中国的法制进程以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要的意义。(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

注解

①所谓“被精神病”,是指在近年出现的某些案件中,当事人本不是精神病人,而被认定为精神病人而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的做法,“被精神病”的当事人往往投诉、申诉、皆无门。典型的事件有有湖北省十堰市网友彭宝泉“被精神病事件”与河南漯河市农民徐林东“被精神病事件”等。

②详见2013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四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284条至289条。

③在新刑诉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出来之前,关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决定权究竟属于谁的问题争论纷起,大部分学者提出应该归于司法机关,而司法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决定权往往都掌握在行政机关的手中(典型的就是公安机关)。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参考文献

[1]王颂勃.公共安全与个人自由之间――谈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2013(3).

[2]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J].中国法学,2011(6).

[4]伊诺加莫娃海格.俄罗斯联邦刑法(总论)[M],黄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5]秦宗文.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5).

大病医保如何申请范文篇2

[基本案情]涉案精神病人孙某某,男,43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外来务工人员,原暂住太原市尖草坪区横渠村东街。2012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0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执行逮捕。另查明,孙某某,离异,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县胡集乡白楼村,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抚养。

2012年9月29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北大学支行门口,用打火机将事先自制的炸药罐(将二十七八根两响炮爆竹拆开,把爆竹中的火药装到一罐头瓶内,以引线为爆炸引线)点着,将该银行东侧的玻璃门炸烂。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孙某某予以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一、本案诉讼经过

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2年12月3日以孙某某涉嫌爆炸罪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审查过程中承办检察官在提审孙某某时,发现孙某某尽管表达流利,但逻辑思维混乱,并且在办理银行卡一事上表现出明显的偏执情绪,精神状况表现异常,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孙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聘请山西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对孙某某予以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同年4月1日,该局撤销孙某某涉嫌爆炸罪一案,并于4月3日将该案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孙某某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孙某某强制医疗。该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1日以(2013)尖刑强初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孙某某强制医疗。

二、办理本案的重点问题把握

在审查办理强制医疗案件过程中,由于该程序的全新性及特殊性,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出现一些全新的阻力及问题。本院公诉部门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总结出此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应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强制医疗案件证据审查问题

案件的审查,核心问题是对该案件证据的审查。如何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同样也是办理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对强制医疗案件证据的审查,也应当针对上述三个应该具备的条件进行审查。

1.对“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证据的审查。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都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只有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要与刑法的规定相适应,《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只有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才能在必要时予以强制医疗;另一方面,因为强制医疗属于限制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预防性措施,适用该程序要本着慎之又慎的态度,只有精神病人对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存在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医疗。因此,刑事诉讼法将“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人身安全”作为适用该程序的条件之一。在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中,首先审查精神病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为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比如放火、决水、爆炸、杀人、、抢劫等罪名。结合本案来看,证实孙某某实施爆炸行为的证据有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孙某某对作案现场和加工制作爆炸物的暂住地的辨认笔录、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孙某某的供述。通过对以上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足以证实孙某某实施爆炸犯罪。其次,对该暴力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达到何种程度的证据的审查。对“暴力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能予以强制医疗的问题,刑法规定的条件是造成“危害结果”,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是“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在本案中,孙某某用自制的炸药对处于公共场所的银行实施爆炸行为,该暴力行为已经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不特定公民的人身安全。

2.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的审查。该条件是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备条件,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缺乏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责任能力,才可以适用强制医疗。作为证据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对案件处理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对证实精神病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鉴定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对该鉴定意见也应该严格审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对精神病人鉴定等法医类鉴定应当委托列入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及二名或二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中,承办检察员在提审孙某某时,发现孙某某尽管表达流利,但逻辑思维混乱,并且在办理银行卡一事上表现出明显的偏执情绪,精神状况表现异常,遂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要求对孙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聘请山西省精神疾病鉴定中心对孙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2013年3月25日,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孙某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为该份鉴定意见对案件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审查该份证据时,承办人秉着极为严格谨慎的态度,首先从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进行审查,其次从出具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方面进行严格审查。同时,结合该案被申请人的发病原因、生活环境、前期治疗情况以及在看守所羁押时的表现等进行综合性的审查和判断,从而判断孙某某是否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3.对“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评估。在审查办理该类案件时,应当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评估。由于办案人员均不是精神疾病方面的专家,对精神疾病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甚少,因此在对这一关键性要素进行评估也成为办理该类案件的一个难点所在。结合本院办理的该起强制医疗案件,承办人着手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是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起因和过程。本案中,孙某某因为多次去邮政储蓄银行办卡不成、多次存取不上钱而主观认定邮政银行办的卡都是假的,从而滋生炸银行的想法并最终付诸实施;且在行为实施之后,仍不能提及“邮政储蓄银行”,只要不提及“邮政储蓄银行”,其日常行为和常人无异。因此可以看出孙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并非是由其病情而是由外界刺激引发的;而引发其实施暴力行为的诱因又是到处都能触及的邮政储蓄银行,所以孙某某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极大的。如果能对其进行有效监管,那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会降低。其次,从被申请人先期治疗的情况来判断。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于2013年3月26日将孙某某释放并将其送往太原市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直至7月1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孙某某在社会福利精神康宁医院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的先期治疗。庭审中,孙某某的指定诉讼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被申请人在康宁医院的病历以了解孙某某的治疗现状以及是否需要继续治疗。随后法院调取了孙某某的病历、目前基本情况的说明和焦虑自评量表,并对孙某某的主治大夫进行了询问。通过上述工作,得出的结论是:孙某某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精神状况有所好转,甚至可以帮医院的大夫做一些日常工作,但是“为加强其社会适应能力继续行为矫正治疗”。

(二)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因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被申请人能够行使自己的权利,被申请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时,需要法定人代为参加刑事诉讼,并要为其指定诉讼人,以保障其合法权利得以行使。

1.被申请人的法定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3项的规定,“法定人”是指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在本案中,孙某某系离异,两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妻抚养,父母年迈且在老家河北生活。针对孙某某的特殊家庭情况,其父母、子女不适合作监护人。经承办人与公安民警共同走访调查发现,孙某某的二哥孙某较为适合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人。后经承办人与孙某某的二哥孙某联系,向其解释作为法定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孙某同意作为孙某某的法定人,依法保护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孙某某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

2.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审查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本案中,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通知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诉讼人,后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山西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某担任其诉讼人行使诉讼权利。

(三)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评估

为有效落实刑法中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强制医疗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但是仔细推敲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法律仅仅是规定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人“可以”适用强制医疗程序,而非“必须”适用该程序。因此,对符合条件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与否,要把实际案情与立法精神结合起来判断。笔者认为,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该程序,除了紧扣必备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应该从被申请人有无接受治疗的条件来综合考量。对于监护条件好的精神病人,如果具备治疗的条件,得到正规的精神病医疗机构的治疗,并随着病情的变化由医疗机构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并且能得到监护人的有效监管,那么其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就很小。在这种情况下,就不适宜对其进行强制医疗,否则不仅违背立法精神而且也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反之,如果被申请人本身不具备接受治疗的条件,也不能得到其监护人有效的监管,那就有必要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

本案中,孙某某离异,父母年迈,子女尚未成年,而作为其监护人的哥哥本身又是在外漂泊、四处打工、居无定所,所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不仅仅是保障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害,对孙某某而言,由国家出钱使其接受治疗也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办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的难点问题及应对

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纳入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中,并规定了有效的救济程序,这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免受精神病人的侵害,还使得精神病人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置和安排。这种立法的本意是好的,但是作为一种新设立的程序,其在运行和推进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阻力和不足之处。因此笔者结合办案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一些针对性的解决建议。

(一)强制医疗案件的证据审查专业局限性凸显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围绕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对社会构成再次危害的可能性展开。这对于公、检、法三机关而言均属于证据的新领域,使得执法办案人员在证据的提取和审查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性。加之认定被申请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专业性极强,办案人员在审查该证据时难免会因为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存在局限性。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

1.注重协调,加强联系,建立公诉部门介入强制医疗程序取证引导机制。由于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殊性,侦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在取证意识、取证手段和证明方式上都会存在不同程度的不适应性。为了使得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和使用证据证明体系的过程更为严谨,建议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沟通与联系,建立强制医疗案件公诉引导取证机制,由公诉部门办案人员提前介入强制医疗案件的调查取证,引导侦查机关调查被申请人的家庭病史、其所在社区和辖区居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同事、同学、朋友出具的证言、医师出具的病人现状等证据材料后与鉴定意见相结合,从而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加强与法院的配合协作,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庭审。由于法医精神病鉴定专业性强,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和经验性,而目前办案干警普遍不具备相关的精神疾病专业知识,技术部门也不具备对精神疾病鉴定进行审查的条件,因此在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时常常捉襟见肘。在案件审查及庭审过程中,面对被害人家属或是被申请人法定人、诉讼人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质疑,检察官、法官很难作出客观、专业的答复。在此建议检察机关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建议法院在必要时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鉴定医师作为人民陪审员来参与开庭审理。

(二)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不足

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保障,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一方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等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

针对此问题,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否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做出细化的规定。比如:应当明确规定对于强制医疗案件,特别是由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和人民法院在受理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3日内通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通知其可以委托诉讼人,并详细规定被害人及诉讼人在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即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权对该精神病鉴定提出异议;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受理并给其作出合理性解释。再次,对于精神病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人民法院予以批准后,如果被害人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给予其合理的答复,以维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济权益。

(三)强制医疗程序的执行保障机制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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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入党转正申请书范文(一)

尊敬的党支部:

我于××年×月×日被批准为预备党员,现预备期已满,申请转正。

我成为预备党员之后,在党组织严格要求下,在支部党员的帮助教育下,无论从政治上还是在思想上都有很大的提高,特别是通过参加党内的一系列活动,学习党的光荣传统,加深了对党宗旨的认识,增强了自己的党性,进一步认识到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不仅要解决组织上入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要解决思想入党的问题。

这一年多来我的收获很大,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了共产党员必须把共产党员远大理想与实干精神,统一起来,远大理想奋斗终身的精神结合起来。如何在现实生活中体现出来,并不十分清楚,入党后,经过一年多党的教育,我认识到远大理想奋斗终身的精神,一定要把自己的现实生活紧密的结合起来,为远大理想的奋斗,我是一名医生,就要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更多的掌握现代化治疗本领。除了努力学好自己的医学知识,还要从实际出发密切结合临床,学习更多的文化知识,争取更好的为人民服务。

第二、明确了共产党员必须拥护党。目前,我们正处在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历史时期,作为防疫医生,就要积极作好医疗防疫工作,为我县的医疗防疫作出贡献。

第三、明确了一名合格党员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作为一名医生,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就是在自己不断的学习和提高基础上,能为提高全民族的医疗保健意识做出贡献。

回顾这一年多来的预备期,自己按照上述要求,做了一些基本工作,发挥了一个党员的模范作用。今后,我一定在党支部和全体党员帮助下,采取有效措施,增强群众的预防疾病理念,提高群众的医疗保健意识。

希望组织批准我的转正申请,我愿意接受党组织的长期考验。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期:xx年x月x日

医生入党转正申请书范文(二)

敬爱的党组织:

××××年××月××日,通过党组织的批准,我光荣地加入了中国共产党,成为一名预备党员。一年来,我在党组织团结求实、温暖友爱的大家庭中亲身感受到党组织的关怀和帮助。在这一年中,我认真按照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通过一系列的理论知识学习和活动,我的政治、思想水平都有了很大提高,在各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在××××年××月××日即将来临之际,我郑重向党组织提出转正申请。为了便于党组织对我的考察,我向党组织汇报近一年来我的思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情况。

一、思想上

一年中,我在党支部的教育、培养和党员同志们的帮助下,我认真学习了新修订的党章、党的xx大内容和有关业务知识,积极参加深入学习科学发展观主题实践活动和解放思想大讨论活动,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坚持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以及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来武装自己的头脑,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一系列的学习,提高了政治思想水平和自身政治素质,更加坚定了对共产主义理想和信念,增强了党性的修养,懂得了理论上的学习是政治上成熟的基础,政治上的清醒来源于稳固的理论基石。特别是通过党组织教育培养,党章的学习以及参加党内外的各项活动,更加深了对党的认识,从而进一步认识到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不仅是在组织上入党,更重要的是要在思想上入党。

二、工作上

作为一名从事医务工作的中共预备党员,在工作中,我始终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自已的行动指南,时时刻刻以共产党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视病人如亲人,不开大处方,不做不必要的检查,切实降低病人的人均费用,让老百姓真正看得起病,努力改善病人的看病难、看病贵状况,从我做起,让病人真正感受到看病的便捷和便宜。牢记入党誓词,克服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工作中大胆负责,遇到困难挺身而出。牢记党对我的培养和教育,团结同事,吃苦在前,享受在后,能够脚踏实地、任劳任怨地工作。另外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能够虚心学习与急诊学科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最新的前沿动态,力求做到一专多能,以其更好地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

三、生活中

我认为:为人民服务不仅仅可以体现在大事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平常的一些细节上,我们不能不屑于做小事而在家里坐等大事。古人云: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因此我们要从小事做起,从身边做起。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一直都以一个党员的标准严格要求自己,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发挥党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团结同事,热心助人,主动为同事和病人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作为在党的关心和帮助下成长起来的预备党员,单凭一腔热血和为病人服务的热情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因此,我积极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医学继续教育,以求不断的充实自己,加深理论知识,从而更好的为病人服务。

现在我还是一名预备党员,我恳切希望党组织能认可我,申请转正成为一名中共正式党员。在今后的日子里,我将不断加强理论知识的学习,用科学的思想武装自己,对工作加倍认真负责,努力向先进党员同志看齐,不断完善自己,自觉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使自己成为一名真正的共产主义战士!

请党组织考虑我的转正申请,如果因为我自身的要求不够严格不能如期转正,我也绝不气馁,而是更加坚定信念,努力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勤勤恳恳地干好本职工作,真正从思想上行动上入党,请党组织不断考验我,并用高标准严格要求我,让我成为一名合格的、能经受得起任何考验的真正的共产党员!

以上是我的转正申请书,恳请党组织审查批准。不足之处请组织上批评指正。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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