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保障的重要性范例(3篇)

时间:2024-10-18

资金保障的重要性范文篇1

资金审计是保障性安居工程审计项目的重要环节,本文仅从分析资金来源角度,谈谈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审计中应关注的几个环节。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来源

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资金分别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提供、社会机构、被保障对象和相关企业自筹等构成,按照《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5号)及《关于做好2013年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筹措等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2]99号),资金的来源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获得:

(1)中央政府部门:每一年政府的相关部门都会对补助资金的金额进行预算:中央财政部门发放的廉租房的住房保证的资金,首先,这些资金需要优先用于租赁补贴的发放,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

(2)省级机关单位:有省级的财政部门对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算。

(3)市县级单位:用于廉租住房的安置的预算资金,从整体的土地让收收益当中根据不小于10%的比例属于廉租房的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的增收的效益扣去其余必要费用的所有余额;

廉租住房、公租住房租金收入;政府债券安排;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4)其他。如社会捐赠等。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关注的几个环节

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审计内容归纳起来,实际上就是关注资金筹集、管理、使用三个环节,分别是沿着资金走向这条“线”来开展审计,做到“面、线、点”三结合。

(一)资金筹集的合规性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筹集环节审计,就是审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按照规定的渠道和要求足额安排和筹集资金,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注地方财政是否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是否按照国家政策要求足额配套资金;第二就是关注住房公积金的收益状况,其对于的资金是否按照规定都使用在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当中;

三是关注土地出让收入安排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是否达到标准,是否存在地方政府违规减免和欠征土地出让收入问题,出让土地净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比例是否不低于10%;四是关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否全部上缴国库管理;五是关注保障性安居工程各项税费减免和金融支持优惠政策是否执行到位,银行贷款和企业债券等社会融资计划是否落实,重点揭示财政投入不足、违规收取税费、抬高融资成本等资金筹集不到位、不规范的问题。通过取得所需资料,掌握保障性安居工程各项资金来源、结构和规模,包括中央预算资金、地方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公积金增值收益、土地收益和社会捐赠等将各个渠道所获取的资金,进行统一计算、得出一个总的数据,并对其资金来源的渠道进行分析,保证资金的来源的合理合法,调查是否有资金使用不明的状况。

(二)资金管理的合理性

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环节审计,就是审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资金分配、拨付情况,是否无依据分配、滞拨截留和闲置财政补助资金,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注财政部门是否滞留下级财政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和租赁补贴,通过汇总财政下拨资金的指标文件,与收到上级财政拨付的指标文件进行对比,反映财政部门滞拨截留下级财政资金的问题。二是关注财政部门是否将属于本级使用的保障性住房资金及时分配至具体项目,由财政部门填写的账户情况表以及资金明细账,统计跨年度未使用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反映资金未分配,导致滞留、大量结余、闲置等情况,同时关注资金结余、闲置的原因。第三点,就是对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的工作力度的检查,检查其有没有按照相关条件的规定,及时的发放资金,有没有拖延发放的情况,有没有擅自使用资金,借助于检查项目的实际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情况,调查相关工程有没有按照进度的要求及时拨款,对于欠拨的状况。需要对其实际原因进行充分了解。第四点就是检查相关的部门以及相关施工单位有没有根据相关单位的规定对工程的总体资金进行仔细核算,确保资金都被使用到了应该使用的地方,调查管理人员的工作态度以及工作的力度,管理当中有没有不到位的地方,有没有管理层混乱的状况。

资金保障的重要性范文

关键词:保障性住房金融支持问题建议

保障性住房是国家的一项惠民工程,具有资金需求大、投资回报率低的特点,因此如何获得足够的、可持续性的资金支撑是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重要问题之一。保障性住房的资金来源有金融机构也有信贷市场。随着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的进一步扩大,金融支持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大。

一、金融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现状分析

从整体上看,近年来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有以下几点变化:

(一)金融支持内容持续增多

贷款利息优惠。很多金融机构对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商及购买方都给与了贷款利息上的优惠,并且优惠额度达到了10%左右。

允许担保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由政府组建的担保机构来获得担保性购房贷款,这对保障性住房的购买和销售十分有利。

提供安全担保服务。一些银行积极探索与政府、保险等部门合作,监管流入保障性住房建设中的保险资金,并为这些风险性资金进行担保。

(二)金融支持力度持续增强

政策上的金融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住建部等都下发了相关文件,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资金提供了保障。

金融机构提供的购买保障性住房可贷款规模逐渐增加。根据官方数据,2011年12月初,主要金融机构对经适房的开发贷款、个人购经适房贷款余额分别为751亿元和198亿元,而2011年第一季度银行提供的保障性住房贷款就有651亿元,并且这两年银行提供的贷款规模还在增加。由此可见,金融机构对保障房的支持力度之强。

(三)金融支持手段不断创新

债券市场开始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金融支持。一些地方开始将债券发行资金投入到保障性住房建设中去,而且投入金额还在不断增加。

设立了保障性住房建设基金。政府已经建立了保障性住房投融资机构,这种创新性的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所需资金提供了重要支持。

金融监管手段创新。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监管设置了独立的监管“人”(一般由银行承担),设有专门的资金账户,资金安全性大大增强。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金融支持中所存在的问题

虽然近年来保障性住房建设获得的金融支持在不断扩大,但其所需要的资金依然存在很大的缺口,而且金融支持的地区性差异很大,积极性也有待加强。

(一)金融支持力度不能满足需求

我国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规模十分庞大并且建设面积还在不断扩大,因而所需的建设资金数量相当巨大。虽然资金投入不断在增加,但是与庞大的需求相比,还是存在很大的差距。保障性住房所需的资金主要是由政府提供的,但是政府提供的资金仅仅能达到实际所需资金的一半,另一半的的资金就需要由金融机构来提供,而现实是金融机构提供的资金支持远远不足。

(二)金融支持存在地区性差异

我国的保障性住房,在发达的东部沿海和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区域都有着很大的需求。但是全国的金融支持在区域之间分布十分不均,因为金融机构没有进行全面的保障房投资规划,大多数的金融支持都是由政府主动争取的,财政支撑不足、资金需求更大的地区很难获得金融投资。而一些经济发达城市,由于财政资金雄厚、还款能力较强,获得金融支持的机会较多,并且获得的金融支持力度也较大,这就造成了金融支持在地区间差异较大,不利于保障性住房的整体建设。

(三)金融机构的支持动力不足

保障性住房建设具有公益性质,并且资金需求大,投资回报率又低,资金回流需要较长时间,约束也较多,所以多数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都太愿意将资金投到该项目中去。

三、完善保障性住房建设金融支持的建议

保障性住房建设是我国的一项利民政策,是我国的重点工程之一。要解决保障性住房建设存在的融资困难,就需要对症下药:增强合作、扩大资金来源、完善金融支持相关政策。

(一)增强合作

第一,增强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金融机构之间可以通过行业组织等形式加强合作,这样既能为保障性住房建设提供大量资金,又可以减弱每个银行的贷款风险。第二,增强银行与政府间的合作。可以使得银行更加了解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需求和资金流转状况,使投入资金的流转更加可控,投资风险也会降低,从而投入的资金也会增多。第三,增强银行与其他社会投资力量之间的合作。银行对资金的安全管控力度远远超过其他机构,因此要充分发挥其优势,增加投资资金的安全保障。

(二)扩大投入资金来源

第一,大力争取资本市场的资金投入。鼓励和引导那些资本实力雄厚的房地产上市公司进行股票筹资、债券融资,扩大保障房建设可用资金;鼓励未上市的房地产公司以投资保障房为条件之一进行上市,激发他们投资保障房的积极性。第二,适当发行政府债券。地方政府可以多发行专款专用的债券,以财政为后盾筹集民间资金,并将这些资金专门用于保障房建设。第三,尽力寻求社会保障资金的支持。政府可以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的条件下,将部分社保资金投入保障房建设中去。

(三)完善金融支持相关政策

第一,科学规划筹资还款。政府要设置专门账户进行保障性住房的投资收益管理,结合财政拨款,做出科学、详细的还款规划,确保筹资还款能及时到位,为保障性住房的投入资金收益安全提供保障。第二,建立健全保障房建设资金的监管制度。目前。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较广、筹集方式多样,费用支出也涉及各个方面,因此政府可以设置一个专门的保障房资金管理账户,并且将该账户由银行代管,这样以来所有的保障房资金来往都经由该账户进行,保证了资金的使用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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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提出“扩大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渠道,建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制度,确保基金安全和保值增值”。随后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和监督,推进基金市场化、多元化投资运营”。为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宋明岷,2012),我国开始逐步接受和推行社会保障基金的信托管理模式,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然而,立足于我国当下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实践(郭晋晖,2014),如何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增值(近两年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状况明显好转:2011年基金投资收益率0.84%;2012年基金投资收益率7.01%;2013年基金投资收益率6.29%),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模式到底应如何构建、如何发展?本文将对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信托模式、权益关系、忠实义务、谨慎义务等进行分析,从而试图提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规范化进路。

二、基本模式:社会保障基金与信托的双重契合

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障权之实现,社会保障基金与信托原理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国家作为社会保障基金法律名义上的所有人,社会保障基金体现出一种双重信托的性质:一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本身,即劳动者或其雇主基于对国家的信任而依照社会保障的相关法律条款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从而形成社会保障基金;二是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政府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的受托人,将按照市场规则去选择专业的受托人,以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与增值。

1.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一层信托关系--缴费主体与国家。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一层信托关系中,公民是委托人,国家作为受托人,公民基于对国家的信赖,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费用,从而集合而成社会保障基金。社会保障基金体现出一种私益和公益相混合、自益与他益相并存的信托模式。具体而言,社会成员一般是为了自身私益而让渡自身部分财产(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由于社会保障之性质,决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的信托之目在追求私益的同时又带有公益。同时,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相重合,即缴费的私人主体本身就是社会保障基金的受益人,从而社会保障基金是一种自益信托。但是,作为负有缴费义务的社会成员所在单位,并非受益人,用人单位只是出于法律的强制性和社会责任分担而缴纳社会保障费用,在这一层角度上社会保障基金又是一种他益信托(杨燕绥,2012)。

2.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二层信托关系――国家与市场主体。在社会保障基金的第二层信托关系中,国家作为社会保障基的委托人,为了更好的管理社会保障基金,将按照法律规则去选定专业化的受托人,受托人将基于信托合同去规范化地运营社会保障基金,来达到社会保障基金的保值和增值。根据信托的基本性质,国家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托带有公益性和他益性的属性。国家是委托人,受益人是全体社会成员,从信托目的来看构成一种公益信托,同时由于信托利益的归属不是委托人本人,那么社会保障基金属于他益信托。第二层信托设立后,被选任的受托人应履行亲自管理的义务。在这一层信托关系中,为了防范社会保障基金运营的风险,信托监管制度的构建将极为重要,它将接受委托人、受益人、相关行政机关以及专门监管机关的严格监督。

三、核心机制: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权义关系

社会保障金信托管理的权义关系,是指由法律所调整的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以信托财产(社会保障基金)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朱大旗,2007)。基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独立性原则,来厘定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样有助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

1.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之委托人的权义关系。信托之特别成立的关键条件之一是信托财产的转移,即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委托人一旦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原则上即不得越俎代庖,而行使受托人之权限,且为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原则上也不再赋予委托人任何权利。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中,无论是社会保障基金的委托人,还是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委托人,除了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信托财产之外,即承担交付移转财产的义务,亦无需承担其他任何经济上的义务。

在第一层的信托关系中,第一层信托关系的委托人――缴费主体,一旦完成社会保障费用的缴纳,他就基本上退出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过程。在第二层的信托关系中,第二层信托关系的委托人--政府,它的这重身份源于第一层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地位,政府除了按照法律规定严格选择合格的受托人之外,还应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活动进行一种宏观审慎性的监督。例如,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以及复制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事务有关的账目及其他文件,当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存在不当行为或违约行为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弥补损失。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设立后,在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活动中,若因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出现盈亏或产生第三人的债务关系,委托人――政府也无需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偿债义务。

同时,应予以注意的是,当前各国的社会保障法(或社会保险法)都明确规定了政府在社会保障活动中承担法定的出资义务,但是这种出资义务并非基于上述委托人的角色,不应将其与信托中委托人的义务关系进行混同。这种出资义务乃是基于政府的基本职能,政府在社会保障过程中必须承担的财政补贴或资金补助的法定责任。

2.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之受托人的权义关系。信托之特别成立的第二要素是应依信托契约之内容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即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对信托财产负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义务。对于受托人,一方面负有行使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之权利,另一方面又承担着不得违背职务或逾越权限之义务(王文宇,2008)。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在第一层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为政府;在第二层的信托关系中,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人即为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受托人除了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或信托契约的约定能获取信托报酬之外,不存在其他相关的利益分配。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其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不能混同,应实现账户与管理上的双重分离。受托人一旦在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过程中,导致社会保障基金的损失,受托人一般不需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除非受托人违反的法律上或信托契约的事先规定或承诺。

3.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之受益人的权义关系。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益人指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社会保障基金)而享受信托利益的人(所有社会成员)。按照信托的基本原理,当受托人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以及忠实义务之时,信托关系的受益人是权益的直接受影响者,故在逻辑上受益人应站在监督受托人的第一线,从而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和正当性。因此,受益人一般享有比较广泛的信托权利,除了有权查阅、抄录以及复制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事务有关的账目及其他文件,还能要求受托人对解释所进行的信托投资事由等。但是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中,由于受益人是一个极为分散的群体,难以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运营形成有效的监督,对此仍应强化多元并举的监管体系。

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双层信托结构中,受益人始终保持不变――社会成员。社会保障基金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权之取得,虽不是等价付费但也是一种有偿取得,只要社会成员或其雇主首先依照相关法律缴纳了社会保障的费用,受益人才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的基本待遇。同时,受益人只有达到法律规定的一些条件(如基本年限、具体情形),才能享受请求给付社会保障的待遇。同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亦无需因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盈亏而产生的第三人债务而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四、关键制度: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

1.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被概括为“利益冲突防范原则”,即受托人对受益人负有唯一地为受益人利益而管理信托事务,严禁在信托管理中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它主要划分为三个层面:一是禁止受托人利用其信托管理地位而获益;二是禁止以自有资金购入信托财产和以信托资金来购买自有资产;三是禁止与受益人交易,受托人须保证交易的绝对公平与公开透明(周小明,1996)。鉴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性质,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应禁止为自己和第三人谋取利益,它的忠实义务可引申为分类投资和信息披露的两个要求。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分类投资,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基金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领域)、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为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压力而建立的储备基金)、补充保障基金(即企业年金)和其他保障基金。对于社会保险基金,因其以现收现付为主,除了留存必要的备用金,一般应以年度平衡为标准,不应出现大量剩余。对于一个年度内,应限定于投资于风险小、周期短的金融产品,如货币型基金;对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于其规模过大,为避免给国内经济制度带来负面效应,主要应限定于投资海外资本市场;对于企业年金,因其具有明确的个人所有权,应当由完全的市场化经营(王显勇,2012)。

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是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受托人定期且及时地向社会披露具体的运营状况,以防止受托人的违法违规操作,提高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安全性。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一般都通过健全的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信息披露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美国自1941年开始,就每年一个“信托人报告”,到2004年起,从第一份报告开始的每一年度的报告都能在网络上找到(王洪春、卢海元,2006)。鉴于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状况,应建立定期信息披露和临时信息披露相统一的披露体系,定期信息披露主要公布基金投资的成本与收益等,临时信息披露主要是针对可能影响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正常存续的重大事件,此时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承担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应大力开展社会保障基金的信息化建设,以形成社会保障、财政税收、企业、银行之间的信息共享系统,并要求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各个环节都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只要不涉及法律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都应向社会及时准确的公布。

2.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谨慎义务,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运用通常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财产时所应有的谨慎和技巧之义务(徐孟洲,2006)。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之标准,由于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受托人应承担高于一般受托人谨慎义务的专家注意义务,即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受托人应在投资过程中具有最高程度的谨慎。其实由于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的选拔具有严格的准入要求,因此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的受托人应该具备良好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受托人也能对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投资对象的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进行更高级别的监测、判断与调查。

我国《信托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不难得知,对于受托人谨慎义务的条款规定得极为抽象,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从法律技术的手段而言,这便决定了我国对于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应进行专门的规定。对此美国的经验值得借鉴,1974年美国《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第404条第1项,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进行了细化性的规定――“谨慎人的谨慎标准”――“受托人在将有关的联邦雇员养老金基金资产进行信托投资的过程中,应当”运用充分的注意、技能、谨慎与勤勉,即在相同的情况下一个具有同等能力和对事物具有同样的熟悉程度的人在处理相同性质与相同目的的事务时通过会运用的注意、技能、谨慎与勤勉。“1995年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2条第3款更是对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具体要求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具体列举了8项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将该项财产运用于投资时所应当考虑的因素。如整体经济条件、通货膨胀或紧缩可能造成的影响,由投资决策和策略产生的预期的税收负担等),这为受托人对谨慎投资义务的承担提供了更具可操作性的标准和依据。

基于上述简析,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管理的谨慎义务,至少应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受托人必须行使充分的注意、技能、谨慎和勤勉的义务;第二,受托人在投资时应进行多项目的科学投资组合,并对投资的资产类别、投资比例等应进行直接的数量限制,以最大程度地规避投资的风险和保障基金的安全;第三,受托人必须严格控制成本,并确保投资收益不低于法定的最低收益率。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双重性的硬性指标,社会保障基金信托投资的年收益率不应低于同年度的通货膨胀率再加三个百分点,并且应超过当年的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的20%以上(汪泓,2008)。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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