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醉驾的处罚规定范例(3篇)
时间:2025-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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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加这些法条的可操作性,2013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适用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此前,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只有行政处罚方式规制。2007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刑法修正案(八)》和调整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醉驾入刑”的法律教育震慑效果明显。酒驾、醉驾数量双双下降,因酒后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也随之明显下降。
据新华网报道,以2011年为例,自5月1日至12月31日,全国因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22.3%;截至2012年4月20日,上述指标的同比降幅为28%。
公安部2016年5月的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五年来,全国公安机关共查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247.4万件,与法律实施前五年环比下降34%,其中查处醉酒驾驶的案件42万起,环比下降38%。
自2011年至今,公安机关对“醉驾”保持高压严查态势,得到社会舆论普遍认同和支持。公安机关严查酒后驾驶还被评为“2011公安十大‘给力’行动”之一。
然而,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量刑指导意见被舆论解读为“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引发争议,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作者:黎小军单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醉驾入刑的法律操作性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实施
以前,我们把醉驾作为一种普通行政违法行为而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罚,根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的条规定。同时,对醉驾后肇事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科以刑罚,但是具体如何处罚实践中有分歧:一是通常情况对醉驾后肇事行为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特别严重的醉驾后肇事行为也有可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成都孙伟铭、南京张明宝醉驾肇事案;三是目前学术界也有人提出增设危险驾驶罪,而且将危险驾驶罪区分为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对醉驾后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以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认定处罚。笔者认为,首先,对于像孙伟铭、张明宝这样的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是不合适的。因为孙伟铭、张明宝醉酒后仍驾车到处行使的真正原因是他们被酒精麻痹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身体,发生这样的后果是完全出乎他们预料的,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心态和那种因为仇恨社会、为泄私愤而开车到处乱撞的故意心态是完全不同的,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不能认定为该罪。其次,从实践来看,增设危险驾驶罪基本犯是客观需要,但增设危险驾驶罪结果加重犯就有些多余了。按照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当醉驾没有造成没有严重后果时,刑法发挥的是规制机能,调整的对象是故意违反交规的醉驾行为;而当醉驾发生了严重后果时,此时刑法发挥的是报应机能,调整的是因过失导致严重后果的交通肇事行为。目前我国刑法罪名不能涵盖前者,所以有必要对抗加危险驾驶罪予以调整。而对于后者,醉驾即使造成严重后果,肇事者主观上对肇事后果的发生也是持过失心态的,无论如何都应用交通肇事罪予以调整,故没有必要增加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所以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非常及时、必要,即增加一条危险驾驶罪,对醉驾行为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主要指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一般都重于拘役,所以一般情况下对于醉驾肇事行为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让我们对各种交通肇事行为做进一步分析。A.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等),给予行政处罚(道交法90条);违反交通法规(闯红灯等)后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标准1: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同等责任的;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B.违反交通法规(酒驾等),给予行政处罚(道交法91条);违反交通法规(酒驾等)后肇事,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标准2: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不难看出,对违反交通法规中的酒驾导致发生的肇事行为,通常的做法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但是降低了入刑标准,体现了对酒驾等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但是这种情况下定罪处罚有两个漏洞:一是没有区分饮酒后驾驶肇事和醉酒后驾驶肇事;二是当醉酒后驾驶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时,像孙伟铭、张明宝案,以交通肇事罪规定定罪处罚就会产生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体现不出对醉驾的从重打击。这也正是法院往往对该类醉驾肇事恶性事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真正动机和原因,但这明显不合法理。由于酒驾中的醉驾具有事故高发性、惨烈性的特征,必须从酒驾中分离出来,并将其上升到刑事层面予以规制,防止醉驾的严重肇事后果再次发生。由此我们出现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新模式:C.违反交通法规(醉驾等),给予刑事处罚(修正案八);违反交通法规(醉驾等)后肇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时候往往以交通肇事罪(标准2:一人以上重伤,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很好地解决了B情况的第一个漏洞,但是依然没有解决第二个漏洞。按照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C情况下即醉驾后肇事的处罚标准不仅要高于标准1,而且更应该高于标准2,以解决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体现出对醉驾行为比普通交通违法行为乃至比饮酒后驾车行为更严厉打击的立法精神,从而防止法官在碰到孙伟铭、张明宝类似恶性案件时不自觉地就想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按照这种设想,笔者认为,在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驾入刑制度的同时,应对交通肇事罪相关规定予以修改,即对刑法第133条同时进行修改:第133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醉驾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因醉驾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醉驾入刑制度的配套制度完善
日前全国范围内开展的治理酒后驾车专项行动结果表明,酒驾的普遍存在达到了令人瞠目结舌的地步。造成酒驾行为放任和无所谓的原因除了违法成本低廉外,还有执法不严、公民意识不强,社会配套制度不完善等各种原因。在中国这样一个酒文化盛行的国度,酒驾问题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涉及方方面面的社会问题,应从长远效应入手,标本兼治,从源头上根本消除酒驾问题。(一)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执法醉驾入刑以来,酒驾数量明显有了大幅度的下降,但还是有相当一部分人冒着被判刑的危险酒后驾车,他们抱着侥幸心理认为能逃过对酒驾的处罚,这说明我们的执法工作还不是很全面彻底。只要我们发现酒驾行为就一定严格执法,绝不徇私枉法,绝不允许有特权的存在,“禁行为用重法”,这样就能最大限度地消灭酒后驾车者的侥幸心理,从而减少酒驾行为的产生。(二)增强宣传力度,使酒后不驾车的观念深入人心“重法”治标,可以解决一段时期内的酒驾问题,但是想要真正消除酒驾行为,则必须治本,必须使群众内心自发且深刻地认识到酒后驾车的巨大危险性,从而建立酒后不驾车的高度自觉性。这就需要我们动用电视、电台、网络、报刊、杂志等各种媒体的力量,采用各种各样生动活泼的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酒后驾车的危害深入人心。(三)建立代驾制度,完善配套服务醉驾入刑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已经成为人们的一句口头禅。喝酒和开车其实并不矛盾,它们都是和谐生活必不可少的部分,剥夺其中任何一样都不是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我们需要做的是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建立和完善代驾制度。餐饮、酒吧等营业场所必须配备合理的代驾服务,或者由相关部门牵头建立具有统一标准的代驾服务平台等,使广大群众既可以放心喝酒又没有后顾之忧。(四)建立酒驾记录与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挂钩的制度对酒驾的治理除了有法必究、执法必严,完善配套服务外,还要建立起全社会对酒驾进行监督的机制。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建立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档案,将酒驾记录与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挂钩。个人在办理贷款、求职等民事活动中若因酒驾的不良信用记录而亮起红灯,这会大大减少酒驾现象的发生。综合利用法律手段、行政手段、经济手段惩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是预防酒后驾驶事故发生的重要制度。
2011年5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入罪、入刑。为了确保醉驾入刑的实施,公安部还于当年9月下发通知,要求公安机关“从严掌握立案标准,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U驾驶罪立案侦查”。
正因如此,近年来,“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已经深入人心,司机们普遍养成了“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良好习惯,醉驾案件呈不断下降趋势。也正因为如此,这次最高法出台的新规,明确醉驾不再一律入刑,尽管只是试点、试行,但仍引起了不小的争议。
理性而言,最高法的新规于法有据,准确地说,只是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强调和重申。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明确“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总则第37条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从法理上讲,《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分则中的各个罪名,危险驾驶罪自然也不例外。按此规定,醉驾从来不该有“一律入刑”之说,最高法的要求既是对法律规定的重申,也可视为对“醉驾一律入刑”的认知和做法予以纠偏。
从现实的角度看,确实存在各种各样的醉驾行为,其危害程度和恶性程度相差很大。譬如有人为了紧急救人不得已醉驾,有人只是喝酒后在停车场挪一下车,将这些醉驾与一般的醉驾同罪而论、一律判刑,恐怕难言公平公正,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在一些地方的司法实践中,早已有对情节显著轻微醉驾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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