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违约处罚措施范例(3篇)

时间:2026-02-21

工程违约处罚措施范文篇1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机动车行驶证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广州市正紧锣密鼓修订地方性法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提交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修改建议稿)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在用机动车排气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合格。”对于该条条文规定的暂扣行驶证的法律性质,大家看法不一,观点有异,争论焦点主要在于该种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的行为到底属于行政处罚抑或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下文,将结合相关资料,对这一焦点问题进行剖析,力争得出客观、准确的结论。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行政处罚具有以下几种本质属性:其一,行政处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必须依据法定权限;其二,行政违法性是产生行政处罚的前提,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的;其三,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具有制裁性;其四,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处分,而不是临时限制,因而具有处分性;其五,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其六,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

与行政处罚的情形不同,人们对于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观点不一。这主要体现在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问题上。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应相互独立,两者是并列关系。这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前者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出于维持社会管理秩序的需要,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的发生,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或其他权益所作出的限权性的强制行为;后者是指因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该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这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论著认可,事实上已逐渐成为通论。

2005年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草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说明,其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是指行政强制措施和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这种规定,肯定了前文所述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是并列关系,二者共同组成行政强制制度,同时,它还在立法层面上揭示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这对于我们统一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外延的认识具有重要的作用。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依照《法制日报》刊登的《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实录》,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对行政强制法草案审议的过程中,并未对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二条的规定提出任何意见。由此,可以推断,草案第二条的规定将在该法最终定稿通过时在很大程度上得以保留,该条确立的“行政强制法”既要规范“行政强制措施”也要约束“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思路,以及揭示的相关概念,将不大可能发生重大、实质性的修改。

从上述学界的通论以及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认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以下几种法律属性:其一,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强制性,虽然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体现国家意志的公法行为都具有强制性,但行政强制措施相对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更强和更直接的强制性。其二,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其三,行政强制措施是限权性行为而非处分行为,它只是限制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行使,而没有剥夺行政相对人对权利的拥有。其四,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临时性,它只是对一种权利的临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永久、最终处分。其五,行政强制措施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作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的当事人作出,也可针对合法的当事人作出,如卫生行政机关对患有流行性传染病的人,采取强制隔离和治疗措施。

二、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更为恰当

前文之所以讨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及本质属性,主要是为了全面、深入理解这两个概念的内涵,从而有助于我们判断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所指,判断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到底属于何种范畴。本人认为,基于以下诸多理由,将因排污超标而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较之定性为行政处罚,更为恰当。

第一,从是否一定存在违法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必须存在违法行为这一前提,行政强制措施无此前提要求,它可以针对违法行为作出,也可以针对合法行为作出。如在强制许可中,专利局并不是因为专利权人有违法行为才强制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而是出于国家紧急情况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而实施。在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机动车排污不达标并非一定是违法行为,如不达标是行政相对人废弃、闲置控污设备等行为造成的,则是违法行为,但如不达标是机动车在合理、正常使用年限内由于部分零部件老化所致,则不能认定为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可能时刻检查机器,他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若无主观过错,自然难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这也正如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在《关于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能否设定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意见》中所称,“考虑到引起机动车排放超标的情况比较复杂,并非都是因车主的违法、过错行为所致……”

由于排污不达标可能是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所致,因此如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会违反行政处罚必须针对违法行为而作出这一客观要求。

第二,从是否具有制裁性分析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罚,其直接目的是惩罚,具有行政制裁性。处罚实施,目的即已达到。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非制裁性,它不是以制裁违法作为直接目的,而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其本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排污超标的情形中,暂扣行驶证的直接目的并非惩罚、制裁行政相对人,而是督促、控制行政相对人将机动车维修合格,使之排污达标。

第三,从属于中间行为抑或最终行为分析

行政处罚是一种最终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已被处理完毕。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达到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的状态。暂扣行驶证并不表示处理完毕,并非暂扣一定期限后,机动车便可不经任何维修处理重新上路行驶。它只是一种临时性行为,最终处理行为有待暂扣行驶证后机动车维修治理情况而定,或者归还行驶证允许重新上路,或者报废机动车吊销行驶证等。

第四,从处分权利抑或限制权利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最终处分,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例如,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相对人,处暂扣一个月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因为它完全剥夺了行政相对人在确定期限一个月内的驾驶资格,是对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的驾驶资格的最终处分。而在排污超标情形中,暂扣行驶证并非对超标车辆于一个确定的期限内上路行驶的资格的最终处分,它只是暂时限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一经维修治理机动车排污达标,该车即可上路行驶。

第五,从变更解除的程序分析

行政处罚是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最终处理结果,不论原有义务是否已履行,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行政强制措施则是为实现行政目的服务的,只要行政相对人放弃或停止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履行法定义务,符合停止适用的条件,行政强制措施即可解除。在因排污超标而暂扣行驶证的情形中,只要行政相对人采取措施使得车辆排污达标,履行了机动车排污符合规定标准的义务后,该车便可取回行驶证重新上路行驶。

第六,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取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依据这些规定,可以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初始登记,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机动车只有经过初始登记,领取了行驶证,方具备正式上路行驶的资格。因而,机动车行驶证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许可证;相应地,暂扣机动车行驶证属于一种暂扣许可证的行为。

由于《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第(五)项为“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那么,是否可依此项规定将暂扣机动车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呢?本人认为,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暂扣许可证,但不能因此认为所有暂扣许可证的行为都属于行政处罚。这是一个逻辑推理的问题。正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警告,但警告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中有罚款,但罚款不一定就是行政处罚,它可以是人民法院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等。在此,本人觉得有必要不厌其烦地引用行政法学者的论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之前,我们把‘吊销证照’看成是行政处罚,把‘暂扣证照’理所当然地看成是行政强制措施;但在该法制定以后,由于该法第8条第(五)项把‘暂扣证照’列入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中,又使人们把所有的‘暂扣证照’不加区分地列入‘行政处罚’的范围之内。这两个错误的‘极端’表明:我们对区分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之间的理论标准是不清晰的。”1基于以上分析,本人持有这么一种观点:以《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为由,将暂扣行驶证认定为行政处罚,理由并不充分。

第七,从行政强制法草案的规定分析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条条文没有明文规定“暂扣许可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但是,是否可以据此认为暂扣许可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并进而认定暂扣机动车行驶证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呢?对此,本人认为,尚不能得出此种结论。或许,暂扣许可证已为草案第十条第(三)项“对财物的扣押”所包含,或者为兜底条款第十条第(六)项“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所涵括。

第八,从部门规章的规定分析

1996年12月20日公安部公布的《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第十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对外地过境的机动车驾驶员处以罚款处罚,并需在当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的,可以暂扣其驾驶证或者行驶证。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处罚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开据暂扣凭证;处以超过五十元罚款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在交通民警开据的暂扣凭证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机动车驾驶员缴款后,应当立即发还所扣证件。其他情况不得随意采用暂扣机动车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号牌或者滞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在这里,暂扣行驶证无疑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它旨在督促机动车驾驶员缴纳罚款。

第九,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分析

1994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的规章的规定应如何参照问题的答复》「法行复字(1993)第5号认为:“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对拖缴、逃缴公路规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而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通告》第六条‘可以采取扣留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等强制措施’的规定,缺乏法律和法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适用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这一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函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不认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行车证(行驶证),但肯定了扣留行车证(行驶证)可以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从全国人大法工委办公室的有关文件分析

工程违约处罚措施范文

一、主要问题简述

1、违章搭建的处理

小区业主私自在天井和其他公用部位违章搭建一时难以处理,根据现行法规的处罚程序太长,强制执行手续繁杂,效果不佳。物业管理单位往往不能第一时间内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

2、高层住宅居改非问题

一些公司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高层住宅内开办公司营业的居改非行为,给广大业主利益带来侵害。例如进行“居改非”的业主和其他业主一样的标准支付维修基金和电梯费、水泵费,引起了业主之间的矛盾;公司客户过于频繁进出住宅楼给其他业主带来不安全隐患等。同时由于工商部门已对部分住宅内的公司颁发了工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单位只能劝阻而无权采取强制措施,给物业管理单位管理工作带来了难度。

二、关于改变住宅用途立法建议

这几年,本市“居改非”的问题比较严重。许多市民对“居改非”办企业(餐饮、仓库)、办公司(贸易、中介)等引起的人员进出增多、货物上下搬运、电梯等公共设施使用频繁和人声嘈杂、环境恶化等情形有很大意见,要求政府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但也有不少市民包括一些政府部门对“居改非”从事新型的经营业态(例如软件、翻译)和家庭小作坊类型持容许态度,认为此类“居改非”并不影响或者很少影响相邻业主、使用人,而且这是扩大就业的一条途径。

针对现状,我们认为解决“居改非”问题,不宜一刀切,而是既要严格禁止,又要正确引导。在现阶段,既要运用政府的行政手段,也要发挥业主大会的自主管理作用。并逐步淡化政府对“居改非”的管理职能,逐步增强并发挥民事主体解决物业使用纠纷的作用。为此,可以提出以下管理措施:

(一)严格限定不得改变住宅用途的范围:

一是封闭住宅区内的住宅;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

(二)规定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条件:符合城市规划、文物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规定以及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三)规划确定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经组织听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查,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将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经营业态、房屋安全使用、环境保护、治安管理等要求向社会公布。

(四)在允许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具体房屋单元的业主需要“居改非”的,持“居改非”申请书、业主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备案证明,当事人凭备案证明向工商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五)依法“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业主、使用人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项费用扣除物业服务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

(六)在禁止改变住宅用途的区域范围内,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将住宅视为经营场所颁发营业执照。

(七)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情况,发现擅自“居改非”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八)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擅自改变住宅用途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十)本《规定》实施前的擅自“居改非”,应本着事实求是、适当从宽的原则处理。一是经业主大会讨论允许“居改非”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二是经业主大会讨论不允许“居改非”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居改非”行为人未改正之前,应当按照该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的十倍支付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是“居改非”从事经营活动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二、关于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立法建议

经本市多年来对住宅违法搭建的整治,违法搭建情况有了较大的改观。但是,部分高档别墅区的违法搭建出现蔓延且难以遏止的现象;随着住宅商品化、产权多元化进程的加快,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现象比较严重。为了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业管理企业切实履行物业管理职责。除了在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前,事先告知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外,应当经常巡查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活动。发现违法装饰装修、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例如两天)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报告或者报告不及时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对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的惩罚力度与查处执法力度。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正在实施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二是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已存在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组织。三是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房地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转移、抵押登记。

(三)违法搭建、违法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相邻关系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中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该幢房屋的所有业主可以诉请赔偿。

工程违约处罚措施范文

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区别和联系

1、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共同点都是因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所引起的,但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此法定义务非履行不可,由此引起行政强制执行,如纳税,当事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必须强迫当事人履行;另一种情况是,此义务已不可能再履行,故只能给予行政处罚,使其记取教训,以后必须履行义务。如违反交通规则,闯红灯,事后只能予以罚款,使其以后遵守交通规则,不可能强制执行。www.133229.coM

2、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的区别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都是针对违反行政法上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行政行为,二者具有承接关系。再相对方拒不接受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但二者仍有本质的区别表现在:

(1)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在行政管理相对方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为其设定新的义务,直接影响相对方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本质上属于制裁性法律责任。而行政强制以行政管理相对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或法律规定的义务为前提,不添加新的义务,只是强制相对人履行原定的义务。

(2)目的不同。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制裁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其着在于对“过去”违反行为的惩罚;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其着眼点在于对“将来”义务内容的实现。

(3)原则不同。行政强制执行中的执行罚,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相类似,但二者有本质区别。行政处罚的目的在于惩戒,因而处罚一般是一次性的,除非另有理由,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施以两次以上的处罚,即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而执行罚则不同,执行罚的目的在于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如义务人受执行罚后仍不执行,可再施执行罚,直到履行义务为止。

二、我国目前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中存在的问题

1、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现象严重。

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2、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划分不清。

由于立法的原因,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和法院在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划分问题上缺乏统一标准和界线。一方面,很多行政机关因没有法定强制执行权而不得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大量的申请执行案件不仅影响了行政效率而且也增加了法院负担;另一方面,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使得很多申请执行案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更有甚者,行政机关与法院“联手”设立派出法庭,巡回法庭等机构,法院出名义,行政机关出钱出办公设施,共同强制执行,以至于划分不清哪些是行政职能,哪些是司法职能。据报载,有的法庭派员直接参与抓计划生育,收缴“超生”罚款;有的参与“三提五统”兑现,直接“催粮收款”,还有的应有关部分之邀,为其收缴欠费等,个别干警在受到阻力或指责时,甚至动用警具,违法乱施强制措施。这些现象说明,把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归诸法院显然是一种简单化的处理办法,不仅难以保障行政行为执行的公正与效率,而且也与法院专事司法、居中裁判的地位不符。同样,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所有决定的设想有违行政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强制执行须取得法律特别授权。

3、行政执行手段不完整,程序不健全。

现行体制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手段并不完整,缺乏应有的力度和威慑力。表现在,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情况往往力不从心,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目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果没有其他强制措施相辅助,仅凭此种执行罚是无法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此外,诸如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及其他行政行为如何执行,则找不到相应措施。再如《兵役法》规定对拒不履行服兵役义务的,县级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至于如何强制则没有任何具体的措施和手段。再如《土地法》对违法占地的行为规定了责令其退还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的强制执行手段,但遇有拒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本身并无任何有效的强制执行手段。不享有自行强制执行权的机关执行起来就更为艰难,由于没有法律授权,所有行政决定的执行都须申请法院,以至于一些数额较小,又无争议的罚款没收处罚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在法院欠拖不决,难以得到及时执行,个别法院也借机收取执行费,或与行政机关"联手"执行,造成很坏影响。目前,法律对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规定也不统一,有些行政行为的执行,只有直接强制手段,而无间接强制手段,有些相反,只有间接强制手段,却无直接强制手段。而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程序对行政决定的执行也存在诸多难题,与法院的判决、裁定"执行难"一样,同样难以达到迫使相对人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的目的[6].

由于目前真正规范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所以现实生活中因行政机关滥施强制措施引发的争议迅速增多,法院也难以判断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程序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法院依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案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定程序,实践中的做法非常混乱。不仅发挥不了法院监督行政决定合法性的作用,而且很容易形成"扯皮"现象,降低行政管理效率。由此可见,行政强制执行手段的缺乏与力度不够、程序欠缺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大问题,有必要通过统一立法加以解决[7].

三、如何完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

1、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

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2、完善程序第一,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分别加以规定。

行政强制的一般程序,应当主要包括采取行政强制前的报请批准的程序;行政机关首长的决定程序、公告的告知程序;执行前的督促程序以及特别严厉措施采取前的听证程序等。另外,法律要规定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时的情况、条件限定;必要的期限要求等。对违法嫌疑行为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行政强制的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在一些法律和法规中在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没有将对违法嫌疑行为的行政强制与进行日常行政管理需要采取的行政强制区分开,在实施中就容易出现问题。如有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手段”,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帐簿等文件资料”,可以对“违法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企业如果拒绝这种行政检查,后果非常严重。法律对预防性的或属于日常行政管理的检查措施,没有程序性的控制和制约的规定,能否保证不被滥用?所以,应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管理中需要检查的,应当事先通知相对人。

3、完善救济制度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有可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财产权利重大损害,故分清执行权限,严格行政机关与法院的责任,并为不当侵害提供有效救济是关键的一环。凡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责任,受害人有权对之提起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凡行政机关起诉至法院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由法院负责,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可以上诉,对法院采取的司法强制措施可以申请异议。对法院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执行措施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我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立法思想1、我国《行政处罚法》存在的缺陷

(1)听证程序方面的缺陷

听证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其方式可以是书面或者口头的单独征求意见,也可以是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行政处罚法》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被誉为我国立法领域中的一个重大突破。受处罚人可以充分利用这一程序上的权利,切实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并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理由、听取意见等方面的义务。这对加强行政处罚活动中的民主化、公开化,保证行政处罚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减少行政处罚诉讼的数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行政处罚法》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在实施过程中至少存在着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行政处罚法》并没有赋予所有受处罚人听证的权利,只是给予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程度比较严重的行政处罚案件,受处罚人才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行政处罚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排除在听证范围之外。就听证的本质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为受处罚人设置了一个对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辩场所,体现了行政处罚中的民主原则、公开原则和相对人参与原则;另一方面,它是一种权力制约的程序机制,也是一种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后监督手段更为有效的事中监督手段。行政拘留作为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种类,理论上它属于典型的人身罚,理所当然应该赋予受处罚人有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以切实保障其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且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通常说来,对于受处罚人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享有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权、法律依据的选择适用权和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与此相适应,受处罚人则享有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的权利。可见,当事人的充分申辩权是听证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为此,法律还规定了“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等内容,但《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可否查阅或者复制调查人员的指控材料。如果当事人没有查阅案卷的权利,他们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辩权,从而影响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不免使听证制度流于形式。

(2)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缺陷

简易程序是针对违法事实确凿、处罚较轻的情况设置的。这种程序具有手续简单、效率较高以及执法人员当场给予处罚等特点。但确凿的违法事实也应当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反映,而行政处罚的举证责任也只能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承担。《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然而,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程序,行政机关又如何举证?简易程序既没有规定案件调查人员与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相分离,也没有明确要求执法人员一定不得少于两人。事实上,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是融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的,不仅如此,还将执法人员与案件的证人相混同,执法人员既是案件的处理人,同时也是案件的证人。那么,在别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以单个的执法人员单方面的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答案如果是肯定的,岂不是助长了个人擅断、扩大了自由裁量权运作的空间吗?由此来看,完善简易程序中举证方面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构想

行政强制执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法制度,必须建立在统一的立法基础上。目前我国有关强制执行的立法极为分散不统一。有些立法规定了行政强制执行问题,有些却没有规定,即使规定了的,也十分不统一。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表明了一个原则,即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行强制执行的以外,其他行政行为的执行均需申请法院。很显然,这一原则性规定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法律以什么标准确定行政自行强制执行权?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哪些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又如何实现自行强制执行权?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申请如何执行?责任由谁承担?是否所有行政行为都需要强制执行等问题,不一而足,要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必须进行统一立法。

行政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的原则可以包括以下几项:

(1)依法强制原则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用强制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首先应取得法律的授权,既可以是统一行政强制执行法的授权,也可以是各单项法律的授权。其次,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最后,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强制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包括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等责任。

(2)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很多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采用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法也应规定这项原则,具体内容包括:目的实现原则,即行政机关在强制过程中目的一旦实现,则应停止一切强制行为。最小侵害原则,即凡是有其他可供选择的行政强制手段,先用最轻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避免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必要为限,由轻到重依次进行,优先选用较轻的强制措施和间接强制措施。个人利益与公众利益均衡原则,行政机关在选择何种手段达到什么目的时,应考虑兼顾社会公众利益为个人利益。

(3)事先告诫原则

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采取直接强制措施前,必须预先告知当事人,并为其留有一定自我履行义务的期限,不得突然袭击。如在法国,“行政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前,除紧急情况以外,必须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在当事人表示反抗或明显的恶意不履行时,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德国行政执行法第13条也规定,行政机关“首先必须以一定方式对强制方式予以警告,之后允许确定和实施。”

(4)强制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执行不同于行政处罚,不以制裁为主要目的,以实现行政目的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为目的。行政强制执行也不以采取强制措施为目的,其目的是敦促相对人履行义务。所以说服和教育相对人促使其履行义务是该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但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仍需保留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后权力。只有将强制与教育结合起来,才能够既保证行政权的实现,又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行政强制法,早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行政强制法的制定,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新的标志,标志着中国的行政法制思想从注重管制到注重效益的转变,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趋势和必然结果。

结语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制度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必不可少的制度,它对于保障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行政权力的有效运作乃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维护都具有十分重要作用。该法律设置是否合理和必要,运行是否适当也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而现有的对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和对行政强制的立法,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数目与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4、黄坚宏、吴建依《关于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再思考》(《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

5、汪永清《对改革现行行政执法体制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

6、龚瑞祥《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7、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9、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10、应松年:《论行政强制执行》,载《中国法学》1998年3期。

11、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12、李江等人:《行政强制执行概论》,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13、王名扬:《法国行政法》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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