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行政管理(6篇)
时间: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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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处具体负责监督员工作的管理,包括监督员队伍的聘请和管理,通报情况,交流信息,受理和反馈情况,督办、查办案件等。
第三条监督员主要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人员中聘请。
第四条监督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关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三)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具有广泛群众基础,善于听取和反映群众意见。
第五条监督范围为长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六条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反映行政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或建议;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队容不整、行风不正问题,应当场予以纠正;
(四)向社会宣传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监督员的工作方式:
(一)参加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召开的有关会议,交流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二)通过书面口头、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反映情况;
(三)参加行政执法队伍的专项治理,提出整改意见。
第八条监督员的工作纪律:
(一)认真完成监督工作任务,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监督员证》;
(二)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有关规定和新闻报道工作纪律;
(三)以身作则,不以监督员的身份办理个人私事,不得干预正常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监督员聘任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不能履行监督员职责或不宜担任监督员职务的予以解聘。
第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制发《监督员证》,聘任期结束后收回。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定期向监督员通报执法工作和队伍建设等情况,为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文章标题: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平推动城市管理快速发展
**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大队自20xx年成立以来,紧紧围绕以建设边境“口岸城市”为出发点,坚持用“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文明服务”的原则指导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和建立长效的城市管理执法新机制、新方法。几年来,全队干部职工同心同德、严抓共管,在新形势下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取得了可喜的成绩。
一、打造过硬队伍,提高执法水平。
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城市管理执法队伍,是搞好城市管理执法,服务于城市各方面发展的需要。多年来,大队始终以“强化素质教育、提升业务水平、转变工作作风”为目标,不断加强队伍自身建设。首先注重提升全队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教育,大队除了一直坚持每天早晨三十分钟的学习制度外,还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市法律部门和管理局举办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通过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理论教育,培养队员爱岗敬业,乐于奉献的精神。制定了培训学习考核制度,定期考核队员对法律及业务知识掌握程度,有效地推进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其次大队在抓队伍建设及执法过程中不断分析现状,根据新时期城市管理的特点,制定并实施了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制度,在全队上下实行执法人员目标责任制、廉洁自律责任制等一系列管理制度,以制度约束人,促使城市综合管理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得到了全面提高。同时为适应城市管理执法工作需要,先后制定并报请市政府出台《**市城市综合管理执法暂行规定》、《**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设置管理办法》、《**市客运人力三轮车管理办法》、《**市城市清除冰雪实施细则》等各项城市管理规定及细则,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奠定了坚实基础,从而使我市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不断向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的轨道迈进。
二、开展专项整治,市容管理取得突出成效。
多年来,大队在抓好日常管理的同时,重点开展了有针对性的市容专项整治活动。
1.“门前四包”收效明显。“门前四包”作为社会参与城市管理的有效形式,大队把狠抓落实、突出成效作为开展此项工作的目标,认真做好宣传和责任书的签订,严格检查验收,并实行了奖优罚差制度,使“门前四包”的合格率在逐年上升,社会参与城市管理意识明显增强,形成了城市管理齐治共管的良好氛围,。
2.户外广告进一步规范。城市牌匾广告作为城市的人文景观,经过大队近几年的不懈努力,户外广告已基本实现统一、规范、美观、亮化的城市管理要求,而且逐渐成为具有反映民族特色及口岸城市的又一新景观。在治理乱贴乱画和非法小广告市容顽疾上,采取管理与清理同步,结合实际,制定广告管理办法,指定和建立广告张贴栏,规范张贴广告行为,从根本上遏制和防止乱贴乱画现象的蔓延。
3.重点区域环境秩序得到改善。在整治市容环境上,为了突出重点,以点带面。大队把东西市场、各大商场及中小学校周边环境秩序定为日常巡查和突出检查的重点,采取疏堵结合,教育与处罚并重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做好城市早市、夜市和农贸市场定位工作,规范了业户经营,减轻了城市重点区域的管理压力。也使得占道无序经营、乱摆卖现象明显减少,城市市容市貌大有改观。
三、创新工作思路,改进工作方法,进一步推进了城市管理向前发展。
随着城市的快速发展,其管理的优劣反映一个城市的面貌,影响一个城市的形象。这已在大队领导中形成共识,并在实际工作中不断探索创新适应现代城市管理先进方式、方法,彻底摒弃过去重处罚、以罚代管的观念,树立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人性化管理思想,坚持寓管理于服务中的现代城市管理执法理念,在城市管理中大队还遵循市场经济规律,针对城市冬季清雪问题,积极探索“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新模式,指导和推动城市清雪市场化。大队根据新时期城市管理的新情况、新问题,开展了党员下社区及建立疏导帮困机制等“亲民工程”。并按照管理局的部署,向市区三个街道办事处派驻执法人员,深入基层,贴近群众,搭起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与人民群众进行直接沟通交流的平台,有效地使城市管理问题发现在基层,解决在基层,增强了城市管理的及时性和主动性,促进了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对综合执法工作的认识、理解和支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市委十届二次全会精神,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建立部门“十公开”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努力营造经济跨越式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必要条件。
二、组织领导
根据市局要求,为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大队成立领导小组。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三、工作任务
1、加强思想教育,提高认识程度。首先要正确引导执法队员从自身做起,在牢固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的发展意识和大局意识的同时,使其积极主动地在日常的管理执法工作过程中践行政务公开方面的相关内容及要求。其次,要通过不间断的思想灌输,使队员们进一步认清政务公开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要性,强化执法队员的责任感、使命感。
2、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要继续以党组织为核心,从大队的党建、团建工作抓起,通过切实提高各级党团干部的政治思想素质和实际工作水平,来带动其他队员将此项工作做好。
3、采取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宣传攻势。作为代表政府进行执法的城管队员在正常执法的同时,时时刻刻都要充分发挥宣传教育的作用。各执法中队要结合各自的管段工作实际,通过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政务公开工作,架构政府与民众沟通的桥梁,以此来达到城市管理工作的互动式运转,增强广大市民群众主动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和主人翁精神,从而使全社会都能够真正树立起一种“爱我江城、人人有责”的思想理念。
一、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制度的产生原因
城市管理是一件复杂的事情,涉及的部门众多,包括城管、规划、市政、工商、卫生等各部门,而这些部门又拥有单独的执法队伍,缺乏一个统一管理的权威部门,众多管理机构并列平行,政出多门,产生了诸多问题:(一)各行政部门职权交叉、责任不清、管理权限和管理资源分散,各部门相互推诿或者任其不管,致使行政责任难以落实,城市管理的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二)城市行政管理各部门分工过细,部门执法职能狭窄,管理力量分散,管理覆盖面小,执法力度弱,执法效率低。形成了“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尴尬局面。(三)行政处罚建立在不正常利益驱动的基础上,重复执法、多头收费,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经常会出现重复执法、以收代管、只罚不管的现象,既妨碍了城市管理,又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为了克服以上弊端,我国进行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出了行政综合执法权的试点,由此产生了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制度。
二、行政综合执法权制度的特点
行政综合执法权是指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若干个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原来的若干个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它有如下特点:
(一)行政综合执法权实质上是对行政权的设定,即将原来分散的行政权剥离出来,集中由某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并且这种对行政权的重新设置和调整是完全必要的。
(二)综合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应当是一个新的行政主体,它直接归政府领导,享有国家行政权,对外以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集中行政处罚权,并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这一新的行政处罚主体取代了若干个零散的行政处罚主体,被赋予了合法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三)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权授予新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行政综合执法权的具体执行由国务院授权决定,同时领导权在省级人民政府。
(四)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来若干个有关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已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三、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一)立法缺陷。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制度具有明显的法律滞后性。在中央层面,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制度的立法渊源中只有《行政处罚法》是法律层面上的依据,其余的立法依据均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在地方上,各试点城市的人民政府一般也都通过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地方政府规章对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作出规定。这种立法方式是有缺陷的:一方面,国务院没有制定一个关于行政综合执法权的行政法规;另一方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地位太低,并且很不规范。笔者建议应当由中央和地方统一立法,制定法律法规,尽量具体和便于操作,严格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二)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的范围过大。目前在实践中存在行政综合执法权集中程度过高、范围过宽等问题,把一些不属于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内容也集中起来,如建筑行业劳保、无证行医、违反计划生育等。因此在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权试点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复,将行政综合执法权严格限制在城市管理7个领域内,不宜将处罚权集中得太多,否则各种矛盾交织在执法部门,使试点工作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从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角度看,只应当把与之相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与之无关的不应当集中,行政综合执法权的范围不宜过大。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贵州省贵阳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4号文)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占道无照商贩和户外广告张贴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效能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建设管理方面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燃气市场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城区河道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民政管理方面由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对侵占道路及公共场所治安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主管本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具体管辖相对集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管辖本辖区内相对集中后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行政处罚权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五条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集中行政处罚权,在依法行使有着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将批准结果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章职责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
(二)随地大小便;
(三)乱倒垃圾、乱丢动物尸体;
(四)在道路、广场、院落等公共场地堆放或晾晒腐烂、腥臭物品;
(五)乱倒污水,或者将污水(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在建筑物和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
(七)在临街阳台护拦、窗外、室外和街道两侧堆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八)占用街道和公共场所喷漆、焊接、筛灰沙、做煤巴、焚烧物品、维修和清洗车辆;
(九)不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倒入封闭式垃圾桶、垃圾车、垃圾台、垃圾斗内或其他指定的垃圾点;
(十)进行其他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的作业。
第七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施工期间产生的废料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用水不得任意排放,竣工必须做到场地干净、平整;
(二)市中心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
(三)在规定的区域内,严禁使用煤火炉灶从事饮食等经营;
(四)摊点必须保持摊位整洁、周围卫生,并自备器具回收废弃物和污水;
(五)市中心区内不准占道经营,其余街道需要临时摆摊设点的,必须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不向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计划,并办理有关手续;生产垃圾、锅炉废渣,以及商业、饮食服务业产生的经营性垃圾和居民户产生的建筑渣土,产生单位或个人不到指定地点倾倒,或者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100公斤垃圾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医疗和生物制品单位、屠宰场等将所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恶臭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各类车辆带泥在城区街道上行驶,运载物品洒漏污染路面,废弃物丢向车外;垃圾清运作业中撒漏垃圾,作业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经允许在城镇规定范围内行驶的畜力车未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或者洒漏饲料、粪便、驾驶人员未及时清扫干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沿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交通护拦、广告栏、宣传栏、招牌、橱窗、垃圾桶、垃圾池、果皮箱等设施,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设置单位负责保持完好、整洁;
(二)市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临街住户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现任区(段)承担清扫任务,保持门前整洁。
第十二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车站、机场、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自设专人清扫保洁,单位居民院落应当由单位和居委会组织打扫,保持清洁、卫生;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单位,应当保持室内整洁;
(三)各类市场、营业摊点、车辆停放场地、广场及沿街空地,由收取环境卫生费的部门负责设专人清扫保洁,废弃物按规定倾倒,污水引入下水道内。
第十三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配套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新建、改建民用建筑未设置封闭式垃圾设施和未修建环卫清运车辆通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擅自搬迁、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赔偿,并处以设施重置价10%-20%的罚款。
第十五条南明区、云岩区、小河区和金阳新区以及花溪区花溪镇、乌当区新添寨镇区域内的医疗机构,所产生的医疗垃圾自行处理或者委托贵阳市特种垃圾自理厂统一进行清运、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医疗垃圾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必须设置密闭式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实行分类收集;
(二)医疗垃圾的收集容器、运输每次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处理;
(三)负责医疗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穿戴防护装备。
第十七条不密闭运输医疗垃圾或医疗垃圾不日产日清的,责令改正,按重量每公斤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属危险废物的医疗垃圾的设施、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地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施工渣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车100元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设置施工渣土消纳场的,责令关闭,并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废弃物倒入施工渣土消纳场或无渣土准运证进场倾倒施工渣土的,每车次处3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乱张贴、乱涂画户外广告的,责令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而不予装饰和遮隐,或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
第二十六条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造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或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河道保护范围、文物保护区、教育用地和其他公共设施用地的;
(四)侵占城市风景区或对城市风景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占压城市地下管线或在其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侵占规划确定的机场净空、微波通道、通信、高压供电走廊进行建设的;
(七)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妨碍、威胁的;
(八)擅自在屋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逾期未办理延期手续,又不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
(十一)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处以罚款:
(一)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就擅自动工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符合规划部门审定的方案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5%-10%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变规划审定的建筑设计外立面及色彩风格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三)擅自增加公共建筑层数或改变使用性质的,按违法建筑工程总造价10%-15%处以罚款;
(四)擅自改变建筑红线位置或者扩大建筑红线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20%处以罚款;
(五)擅自增加住宅层数和高度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5%-20%处以罚款;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20%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已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采伐名胜古迹林、革命纪念林、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擅自在城镇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可并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按标准建设配套绿化工程,责令限期改正,经林业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并处每平方米3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按建设配套绿地面积处以20倍土地出让金罚款。
梅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按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一)损坏城镇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镇树木的;
(三)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
(四)损坏城镇绿化设施的;
(五)在林地铲土烧灰积肥,焚纸烧香,挖树刨根,倾倒垃圾废料,破坏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
第四节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六条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将占道许可证悬挂在占道范围内的醒目处;
(二)施工现场应当悬挂挖掘许可证,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文明施工;
(三)施工完毕,及时清运施工作业弃置的物料和垃圾等,保持市容整洁,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八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用途占用,不得转让、出租;
(二)建筑施工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文明施工,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
(三)占用期满及时清除占道物资,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在48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四)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挖掘;
(五)横向挖掘城市道路、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应当按路宽分半施工,保证车辆通行;
(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将新建下水道接入其他单位专用下水道和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产权单位协商,并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确因城市建设需要,产权单位应当服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安排。
第三十九条经批准占(掘)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或整修、迁移专用下水道,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得回填混入垃圾的泥主其他杂物,回填砂石料应当夯实,保证工程质量;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使用城市公共排水管渠、新增排水泊,应当向市政设施部门申请,并提供有关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排水的水量、水质、废水治理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按照批准位置和技术要求与城市公用排水管渠相接,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其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在雨污分流系统上接入排水管道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雨污混流。
第四十条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造成设施损毁,责令改正,可以对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设施损坏,尚不影响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设施损毁,影响正常使用的,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对现任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占、掘道路的,责令限期拆除、修复并赔偿损失,并按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标准处以5至10倍的罚款。
前款第四项所处的罚款,最高金额不得超过2万元。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承担恢复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掘,每挖掘一个点(处)2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挖掘20平方米至50平方米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挖掘5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处以8000元以上至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挖掘1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设置、使用城市户外灯饰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构)筑物及从事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责令停止妨碍活动,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3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五)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的,没收其非法用电器具,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毁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四十四条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不听劝告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在市区及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未经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产生高噪声音响的。
(二)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边界噪声昼间不得超过60分贝,22时至晨6时不得超过50分贝。
(三)在住宅楼进行装修、制作家具等产生噪声的,22时至晨6时不得进行作业。
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规定区域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文化娱乐场所和其他使用固定设备的商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节工商管理方面
第四十八条对占道无照个体经营者,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经批准张贴的户外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违者,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强制清除。
第五十条张贴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形式、规格和期限设置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
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未办理手续,挖掘街道路面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二条未经批准,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八节燃气和文明施工管理方面
第五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业,可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五条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燃气工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责令停止,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五十六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燃气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颁证单位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七条需要进行影响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未事先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单位未派人到现场监护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五十八条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标志或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设置明显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直接经济损失的1倍至3倍罚款。
第五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隔离范围内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挖坑取土、栽种树木、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燃气经营单位的操作、安装、维修人员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岗位合格证上岗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对燃气经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燃气自管单位未取得《贵阳市城市燃气自管许可证》供气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伪造、涂改、转让《贵阳市城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伪造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片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挂建筑物透视图。
(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三)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四)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十四条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未做到硬地坪施工和完善给排水设施,使污水横流、外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施工中违反下列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二)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第九节河道管理方面
第六十六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下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砂、采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四)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五)旅游开发。
第六十七条在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水高杆植物(堤防防扩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
(四)移动或扩除河道堤防、扩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五)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
(六)在河道两岸进行毁林、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七)挤占河道;
(八)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节民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八条办理丧事时,占用道路或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污染环境、影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派出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六十九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七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具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监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三)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场收缴罚款除外),应告知被处罚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人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十一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除前款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接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查处的案件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十四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应当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
第七十五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在2日风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要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地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七十七条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违章使用其他市政设施,又不能当场处理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
第七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发出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负责人签发的通知书,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二)实施暂扣时,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三)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
(四)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被暂扣的物品,保管费由被扣人支付;
(五)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的,应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或者以料抵工。
暂扣财物保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好暂扣财物,因保管人责任造成暂扣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
第八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八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未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八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
第八十五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关键词:城市;行政执法;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K915文献标识码:A
引言:城市涉及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公安交通、市政、城市规划、工商行政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进行的其他方面的城市管理,其目的在于维护城市的正常秩序,保障市民良好的生活环境,提高市民的生活质量和建立和谐的城市家园。从城市管理的内容来看,它与市民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是城市健康发展不可或缺的保障。所以,系统地研究与城市行政执法相关的理论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推进行政执法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城市行政执法的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
1.1执法主体地位与职责不明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但是,只有公安机关能够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城管作为一个行政机关的行政主体,被赋予了庞大的行政权力。在2000年和2002年,根据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2000]63号)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文件明确要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下设机构,而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然而,在事实上,城管部门直接由地方政府管辖,这样很容易成为完全附属于地方政府的工具。
1.2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机制不完善
目前,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机制不健全,在工作中往往容易让人钻空子。从内部来看,对于城管监督的设计忽视了人的利益,未从“经济人”出发。引人市场经济之后,“经济人”逐利行为难免在城管执法活动中存在,城管执法人员寻租行为的出现自然而然。现行的内部监督制度没有对于城管执法活动进行完整监督的制度,仅仅是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当前所有的监督均未从“经济人”角度出发制定标准,使得执法趋利化,“钓鱼执法”“经济执法”“选择性执法”等现象层出不穷。
从外部来看,外部监督机构分工不清。外部监督体系的设计主要表现在监督的“交叉带”和“空白带”两个方面,每个部门表面上严抓严打,但时效性差。在城管执法过程方面的监督仅仅局限于上级法制部门监管,其他部门“无人问津”,有损群众权益。
1.3城市执法工作的理念滞后
城市执法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对各职能部门的执法权限模糊,往往将许多不属于自己职能的事件纳人自身范围,尤其当全国范围内普遍进行清查活动时,各地城市执法人员往往四处遍布,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歧视现象,造成越权执法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现象时有发生,不仅给百姓心目中留下不良印象,而且极易产生冲突,甚至导致暴力抗法现象。
2、公共利益优先的依法治国理念
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核心则是行政执法。所以,理清依法治国的理论依据,也就明确了行政执法的理论基础。治国理念总是建立在既有的传统思想文化基础之上的,传统哲学及其反映的民族精神对于治国理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人们不需要争“物”的和谐,显然是真正的和谐,因为这种和谐满足了每个人的愿望。权利是用来保障公民利益的,所以当公民利益得以实现的情况下,权利就成为被动的“看客”。国家依据法治原则,赋予公民权利,确保公民在“争”的过程中尊重并遵守规则,即法律。所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守护者和分配者,其管理和执法的公正与否对于公民利益直接产生重大的影响。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作为行政管理者或者行政执法者,从管理和服务公众的度来看,道德层面上应该是高尚的“自愿者”,其承担的职位在剥离“权力”的味道之后,就只剩下精神层面的满足感,因为从党的先进性及其“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可以得出,行政管理或执法的承担者必须在道德层面具有高尚性,在思想层面具有先进性,将为公众服务作为终极目标是行政执法者理所当然的选择。所以,明确作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法治目标具有基础上的指导意义,因为行政目标必须服从于法治目标,而法治目标决定了行政目标的指向,即对公众的服务性和行政执法者的高尚性、先进性。与其相应的是,行政执法者的选拔和考评以及公共监督制度对于我国的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建立将具有指导意义。
3、“市民社会”理论与权利本质
“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就不能带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的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认为,在家庭之中,每个人都受家庭伦理的约束,以“爱”为纽带,置身其中。然而,就像人无法摆脱家庭一样,人同样也无法摆脱社会群体,所以人就同时具备了家庭与社会的二重性。与家庭中的关系不同,人不能奢望在社会交往中一定获得在家庭中的“爱”的联系,所以在市民社会中,“人是目的”便成为主要特征。在黑格尔看来,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首先为自己着想,而且其他人则成为实现自己愿望的媒介。但是由于这种思考和行为模式是每个人的特征,所以就具有了普遍性。每个人在满足自己愿望之前总是要满足他人的愿望,从而达到满足自己愿望的目的。
在我国的法治建设过程中,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经常被混淆。在很多情况下将本应该是法律要求的事项表述为道德诉求,将遵守法律和尊重法律混为一谈,常常使人误解遵守法律是一种道德义务。
“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社会的发展在倡导高尚品格的同时,必须铺设坚实的基底规则,或者底线规则,而这个规则的基本原理是:遵守法律,即是捍卫自己的权利和利益。对于每个人来说,遵守法律不是一个道德要求,而是现实的自我利益保护的要求。遵守法律本身并不体现为高尚,而是体现了对自我利益的认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很多事件,都是基于对于守法道德化的误解而产生的。很多执法者不懂执法的根据乃至法律的内在涵义,只知执法,不知违法;同样很多执法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甚至不知法为何物。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会成为暴力事件的旁观者,被冷落到了一边。
结语:城市行政执法作为依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理论源头上为其执法搭建制度框架,形成究责机制,使行政执法不再是对于“事件”的事后补救,而是在合理的制度设计基础上实现真正的和谐执法。
参考文献:
[1]王仰文.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领域法律冲突的基本特征[J].岭南学刊,2011,04: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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