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病医保如何申请(6篇)
时间:202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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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强制医疗概述
强制医疗,是指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虽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所适用的为了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安全隔离和强制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它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其合法权益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再次实施危害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强制性
强制医疗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精神病人的进行医疗活动是通过强制手段来实施,这也是其与社会上的自愿医疗的本质不同。适用强制医疗程序意味着凡是符合法律条件规定的适用条件,只要经过司法机关认定和裁决都必须无条件接受强制医疗,不论其本人或其家属同意与否。
(二)治疗性
强制医疗具备排除危险和预防犯罪的功能,其是通过治疗达到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使患者恢复健康,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及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其不能单纯的通过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隔离来实现,而必须有配合治疗进行。
(三)预防性
强制医疗是一种针对精神病人的预防措施,其是通过医疗措施从而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犯罪。强制医疗通过积极治疗,使精神病人改善精神状况或控制病情,消除精神病人的社会危险性,预防其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从而使社会治安秩序和公众安全得以维护。
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分析
(一)启动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启动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方式分为申请启动适用和依职权启动适用两种情形,即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的,应当出具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至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检察院或被申请人居住的基层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后,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审查阶段,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精神病人做出不决定,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在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并依职权启动适用强制医疗。总而言之,公安机关有向检察院提出适用强制医疗意见书的职权,检察院有向法院提出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的职权,法院可以依职权提出适用强制医疗。
(二)决定程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6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立法规定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法定人到场。法院根据检察院提交的强制医疗申请书的进行审查,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不负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以及适用强制医疗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等。由于对实施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审时,需要以的违反刑法的事实及证据作为适用依据的,而对这种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认定只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完成,所以将强制医疗的决定纳入诉讼程序,由法院做出裁判。
(三)救济途径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救济途径做出了明确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不服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的设计也有别于普通程序,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考虑到时间的紧迫性以及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没有规定上诉审程序,实际上是一审终审。但考虑到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权利的保护,又规定了可以申请复议。[2]
(四)监督方式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7、288、289条对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监督做出了明确规定。
1、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一是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而没有启动的,检察机关发现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二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精神病人鉴定的程序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发现鉴定程序违反法律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三是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使用或不当适用的,以及在适用过程中变相拘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2、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3]对人民法院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监督主要包括:一是对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审理过程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或者合议庭审判人员在审理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过程中,有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清醒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检察院认为决定不当的以及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首先,应当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环境进行监督,察看有无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其次,应当对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治疗情况进行监督,察看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和医疗手段是否适当、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等;第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察看对强制医疗对象的人权是否受到侵犯,有无体罚、虐待或消极治疗等情况。
三、相关问题的再思考
(一)关于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申请适用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做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决定之前,可以对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我国立法在《人民警察法》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44条规定、《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5条中都有规定,可以对特定的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在司法具体适用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过程中,我们应明确“临时”和“保护”并重,即尽量减少保护性约束措施的适用。在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必须是在被申请精神病人存在具有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的前提下,必须是以保护公共安全或公民人身安全以及被申请精神病人人身安全为目的。当被申请精神病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可能性没有时,公安机关也要及时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还应允许被申请人的家属申请变更、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利。此外,在采取约束性措施时应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手段,尤其要保护被申请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4]
(二)关于精神病鉴定机关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只有“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才可以对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因此,司法精神病鉴定决定了对行为人是否需要采取强制医疗或者追究刑事责任,是适用强制医疗的程序性前提。鉴于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缺乏合理性,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和《精神卫生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和人员做出,有关机构或人员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相关解释应对此予以细化和明确化。[5]
(三)关于无法治愈的精神病人
就当前的医疗水平而言,并不是所有的精神疾病都可以治愈,对于无法治愈的精神病人还有无进行强制医疗的必要?强制医疗的旨在消除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危险状态,保障社会安全对其强制隔离,进行治疗。消除危险状态和强制隔离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及他人人身安全的需要,对其进行治疗是保障精神病人人权的需要,然而是否能够治愈并不是强制医疗的目的价值,强制医疗重在对其进行治疗,改善其精神疾病,消除其人身危险性。
所以,对于符合适用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即使在确定其疾患无法治愈的,只要其具有人身公共危险性,就应当适用强制医疗,虽然精神病无法治愈,但并无妨碍实现强制医疗的目的价值。此外,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强制医疗是以精神病人是否具有人生危险性为解除标准,且立法也并未限制适用强制医疗的期限,在精神病人无法被治愈且仍有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下,继续将其容留于强制医疗机构接受日常治疗并没有违反立法的本意。
(四)关于适用对象的范围
从性质上讲,强制医疗程序是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追诉人采用的一种医疗性的强制措施,这种措施不是刑罚,因而不以被追诉人构成犯罪为前提;同时这种强制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或隔离被追诉人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必须重点关注被追诉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因此,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负刑事责任,只要其因精神疾病有可能导致继续危害社会的后果,都应当成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说,比起关注行为人已经从事的犯罪行为,强制医疗程序关注的是行为人未来危害社会的可能性。[6]
所以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可适当扩大,一是犯罪后诉讼时患精神病,并具有危险性的。这一方面有利于及早消除或缓解精神病症状,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其对社会造成危害;二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刑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仍然要承担刑罚。但是看守所、监狱等执行机构并不具备治疗精神疾病的条件,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监狱中很难得到应有的治疗,这无论是对其改造还是重返社会都有不利影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病人虽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但是发病具有突然性、无规律性,一旦发病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7]所以,有必要将此类精神病人纳入到刑事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范围。
注释:
[1]齐蕊:《新刑诉法下强制医疗程序探究》,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
[2]汪建成:《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和司法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4期。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614-615页。
[4]陈卫东,柴煜峰:《精神障碍患者强制医疗的性质界定及程序解构》,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1期。
[5]汪海燕,王迎龙:《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载《江淮论坛》,2012年第5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
一、对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仍然将鉴定放在侦查一章里,从而使得鉴定仍然是作为侦查的一个重要手段而非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仍然没有赋予当事人启动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事人仅仅拥有申请权。由于网络技术的发达,信息传播速度的加快,近年来经常出现一些备受关注的典型案例,例如被众多媒体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其中原因不仅是因为邱杀人数量多,更主要的是其中扑朔迷离的精神病鉴定话题,而最终邱兴华未经鉴定就被枪决。由于精神病鉴定法定程序的缺失,导致在实践中被告人之间存在冰火两重天的境遇,一些被告人被宣布不负刑事责任,连强制医疗都省略了,而另些被告人却连获得鉴定的权利都没有就被剥夺了生命。
事实上,面对强大的公权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担证明责任,但当然地享有举证权利。精神病鉴定意见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属于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罪无的证据,是辩方的重要证据,可是法律却将这个证据取得的主动权仅仅赋予了司法机关。其中最主要的机关是侦查机关,侦查机关由于追究打击犯罪的天然属性,使其在收集这项证据的时候往往缺乏客观性,没有公信力。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权如果完全掌握在公安、检察机关手中,即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异常,公安、检察机关也可能基于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和部分群众的情绪等原因,不启动鉴定程序,造成“被不精神病”并最终对其进行刑罚。
但是,允许当事人通过支付费用而进行的委托鉴定会影响鉴定的客观性,并且在这一过程中辩方可能会隐瞒或者制造一些材料,只提供对己方有利的材料,信息的不充分和失真必然会影响鉴定人的正确鉴定。另外,和仲裁、公证一样,鉴定也是社会资源的引入,易受各种利益的影响,公权力需要对此进行监督。
考虑两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公权力进行委托,但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一系列的权利和程序保障防止公权力机关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辩方如果认为需要提请精神病鉴定,应当先承担的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控方。由法院进行审查,应当充分说明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或者决定,并且规定辩方对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并且立法还可以规定一些强制启动鉴定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精神病的家族病史;
2、邻居朋友或者其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证明其在作案前后行为有异常;
3、已被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等。
二、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定位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1、究其性质而言,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同于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危害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种类为依据,适用非羁押性或羁押性的强制性方法。保护性约束措施却是出于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的目的,为避免可能免予刑罚的精神病人继续实施危害行为,对其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应当认识到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干涉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处分行为,实践中对精神病人的约束措施有时是十分严厉的,比如邓玉姣案中为了对邓玉姣进行精神病鉴定院方对邓玉姣采取了约束性保护措施——她的手腕和踝、膝等部位被用布条约束后固定在病床上,活动能力和活动范围均收到限制。[1]对这种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进行限制。
2、对采取这种保护性约束的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条文没有进行规定,但是同一般未决犯一样被羁押在看守所是显然不合适的。“强制医疗具有医学关怀的追求,但本质上是对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剥夺。”[2]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本身具有较大的攻击性和危险性,在限制其人身自由时应当做到隔离关押,并且及时对其进行精神病治疗。执行机构采取的以保护人身安全为目的的临时性约束措施。约束程度以使其不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的危险性为适宜程度。要实施正确、有效的约束,应当禁止使用粗暴、野蛮。故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监视居住的方式使其被约束在指定的精神病院。
3、虽然新《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何)时启动保护性约束措施,但根据法条字面解释,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程序时,就应当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公安机关何时会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况,如公安机关可能在接到报案时就已经了解到犯罪嫌疑人疑是精神病患者;也可能在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发现才其可能为精神病患者。若是前一种情况,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后一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应当变更约束措施,将疑是精神病患的犯罪嫌疑人单独关押,或是转移到精神病院进行约束和治疗。新刑诉法未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期限做出规定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基本人权。另外新《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在保护性约束措施期间,所应当赋予当事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相应的权利,有可能导致当事人被长期羁押。笔者建议除了应当借鉴普通程序中当事人近亲属及其辩护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实施强制措施期间的权利义务外,还应当赋予他们这种情形下申请司法机关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并且在这种情形下的申请是具有强制效力的。一旦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转为普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约束性措施应当可以折抵刑期。
4、理想的状况,应当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将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限制纳入了司法审查之中,但是考虑到所有涉及人身权利的决定都纳入司法审查还是不现实的,所以可以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首先被决定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人及法定人、近亲属有权向专门机关提出申诉,要求解除保护性约束措施。其次如果对临时性约束措施使用不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三、检察院监督方式的完善
(一)检察机关的定位
强制医疗程序又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有所不同。检察机关在普通诉讼程序中作为控诉方,主要承担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职能。然而在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却是要向法院证明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免予刑罚,改而强制医疗。这与传统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有很大的区别,有部分学者认为强制医疗程序缺乏相对抗的控辩双方的诉讼要素,不符合“程序”的特征。而主流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的传承、司法实践操作的需要以及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强制医疗应当纳入刑事诉讼这个特殊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地履行其在该程序中的职责,为避免追诉之魅影干扰其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履行证明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职责,本着“法律的守护人”的思想,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对待强制医疗程序。在现行制度空间下,人民检察院应以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但基于“权力法无明文不得行”的基本信条,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对此方式予以明确。否则,刑事诉讼法的本条规定,将会付诸阙如。[3]
(二)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
对强制医疗执行机构的监督,可以借鉴监所检察的实践经验。驻劳改、劳教场所的派出院,内设监所科,它是派出检察院的最基层的单位,是对监狱执行刑罚和狱政管理活动、劳教活动实施监督的职能部门。据一线的检察官反映,监所检察部门在整个检察系统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在资源配置时不受重视,反映了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执行和执行监督的忽视。导致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违纪、侵犯人权的问题时常发生,应当加强检察资源在该环节的配置。
精神病人被决定强制医疗一般是集中进行收治,笔者认为可以在集中收治的执行机构设置监察室,对以下活动进行监督:
1、对执行强制医疗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2、对被强制医疗人进行监督。
3、对强制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虐待、私放被强制医疗人精神病人,失职致使被强制医疗人脱逃进行立案监督。
4、受理被强制医疗人及其亲属直接提出的控告和举报。
5对强制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及时提出解除意见进行监督。
(三)对法院决定的监督
对法院的监督通常较为完善,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大部分监督手段都可以得到实现,但是立法在该程序的设计中缺少事后监督的相关规定,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人民法院的决定仅赋予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决定是诉讼过程中,对诉讼程序问题所做的一种处理方式。决定一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上诉或者抗诉。某些决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允许其复议一次。
虽然强制医疗落脚点是医疗,但事实上,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对人身限制的时间长,不亚于刑罚的期限,有时甚至更长,并且让人背上精神病的污点,在美国就有许多本可以提出精神病辩护的被告也许更愿意作有罪判决而不愿意被判有病无罪,对这样一种对人身权利影响大的结论,用决定做出,显得过于草率。
笔者认为:强制医疗应当用裁定的方式做出,并且允许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上诉,允许检察院抗诉,以实现事后监督。另一方面,对于被错误鉴定为精神病人并采取强制医疗的,应明确强制医疗期间如何折抵刑期,折抵后超过判决应执行刑期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此次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医疗程序比较宽泛,有些操作性的规范还有待细化。因此有必要梳理清楚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角色、定位、职权,准确解释、评论强制医疗程序的相关条文。
参考文献:
[1]参见:王戬.略论鉴定留置——由邓玉姣案说起.[J].鉴定制度,2009,(6):12.
澳大利亚:买了保险才能入学
在许多国家,对于国际留学生医疗保险是强制执行的。据介绍,留学澳大利亚的学生必须先参加医疗保险,才能注册入学。同样做法的国家还有新西兰、美国、德国、加拿大等。澳大利亚为留学本国的海外学生专门设立了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即海外学生医疗保险制度(OS-HC),除瑞典和挪威以外的所有留学生,持学生签证在澳逗留期间都需办理海外学生医疗保险。加入该保险时必须预付一年的保险费用,约349澳元;之后每年均必须支付保费,各州略有不同,但都在300澳元上下。加入医保后,除眼科和牙科外的医疗费用均能获得80%以上的报销。
学生在注册结束后,还可以投保常规海外学生医疗保险之外的附加险种,这其中可以包括意外险、人身财产险等。据称,在澳大利亚,车险具体分为全险、半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澳大利亚政府强制所有车主必须申购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开车的学生应该特别注意这一点。另外,如果是持其他类型的签证入境澳大利亚进行三个月或者少于三个月的短期学习,就不需要申请办理海外学生医疗保险。这种情况下,最好办理旅行保险或个人医疗保险。
英国:手持医疗卡走天下
与澳大利亚不同,留学英国没有要求一定要购买人身意外保险及财产保险,而且是否购买保险与申请大学及签证也没有任何关系。专家称,由于英国的治安较好,所以购买保险的学生也很少,是否购买保险完全由学生自主决定。
对于医疗保险,在所有的留学国中,英国的医疗服务相对来说是比较好的。英国的国民福利之一就是免费的医疗服务,外国学生、学生家属或赴英工作人员如果在英国居住或学习超过6个月,就可以享受国家健康体系的免费服务。与中国不同的是,在英国,人们生病不直接上医院去看病,而是去诊所,除非需要急诊或医生要求患者去做某项检查。看病时,只要出示医疗卡,就诊就不需要任何费用,但开处方要收费,一次约为6英镑。
如果生病住院,一切费用全免,医院每天还要免费提供三餐和两次茶点。因此,到英国留学的学生无须购买医疗保险。
所以,中国留学生抵英后,就应马上到学校的健康中心注册申请医疗卡,有的诊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注册时进行一次体检,主要是给以后指定的医生提供参考数据。申请人注册后四周左右就会得到一张医疗卡,凭该卡可到指定的医生那儿免费就诊。但要特别留意,在英国牙医是收费的,而且价格昂贵。因此,如果你在英留学超过6个月,或觉得自己牙齿比较“脆弱”,就需要购买医疗保险。
美国:自费留学应加险
与澳大利亚相似,美国对国际学生上保险也带有强制性质,但主要是指医疗保险。在你注册时,学校就会在入学通知上表明有多少费用是医保的费用。美国的大学一般都设有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医疗诊所和医疗保健机构,学生只需交纳少量的保健费用就可以免费看病。但学校里的这种医疗只限于小毛病和急救处理。万一遇到严重的疾病,只能转往当地的医院,所需的医疗费完全由学生自己支付。
一般来说,获得美国某单位资助或享受奖学金的学生,都是由资助方给学生提供健康保险。但是,自费留学生需要自己参加一项健康保险计划,这样才能使自己在万一受重伤或生重病时不必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由于美国的医疗诊治费用非常昂贵,个人难以负担,没有保险的病人医院一般不愿意接受,因此必须要买保险。
经泉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系偏执型分裂症状态下作案,无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仍为分裂症现症病人,无受审能力;建议严加监管及专科医院系统治疗,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对吴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医院。
一、强制医疗案的审查要点
(一)程序审查要点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人及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笔者审查案件后认为,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案件,强制医疗程序参与人员也应该享有相关程序权利。在《刑诉规则》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强制医疗案件的特点与要求,参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书的内容、程序对相关当事人予以告知。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申请人现状,本案笔者仅告知了其法定人、被害单位。
2.是否需要询问被申请人、法定人等相关当事人。强制医疗程序的被申请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检察人员通常不具备精神病理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是否需要会见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询问,要视具体案情而定。本案证据体系中,有鉴定意见证实被申请人作案时系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病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现阶段仍无受审能力。且警方调取了包括亲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证人证言、精神病院病历等书证,均证实被申请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处于发病状态,认为被申请人在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的问题上没有争议,且其供述中对于作案动机、经过、以后是会否继续危害行为均有明确阐明,因此认为无需再会见被申请人。
本案笔者在审查案件中着重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的意见,包括法定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意见、对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意见、对是否采取强制医疗的意见。吴某某的法定人对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医院已诊断吴某某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并进行治疗,为检察机关作出强制医疗申请奠定了事实基础。只是在检察人员对其询问过程中,表示了对强制医疗地点、医疗费用的担忧。在检察人员对其解释了相关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触和顾忌心理。结合本案实际,笔者认为在审查强制医疗案件时,被申请人的家属最可能提出异议的问题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到底是否属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强制医疗;二是被申请人是否真的实施了需要对其强制医疗的危害行为;三是强制医疗的地点、费用由谁承担?特别是对于第三个问题,目前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地点,可以以户籍地、常住地、实施危害行为地等作为强制医疗地,具体选择哪一个地点应由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近亲属的要求来确定。至于医疗费用,由于精神病这一特殊病情决定了对病人治疗的长期性,需要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如果仅由其家属支付,可能会由于经济条件的限制导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医疗机构救治或者即便送进医疗机构却最终达不到医治效果。强制医疗作为国家防卫社会的一种手段,是刑法特殊预防功能的体现,费用理应由其受益者国家或者社会来承担。在现有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属按比例分担。
3.公安案件处理程序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时解除对被申请人的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撤销刑事立案、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得当等等。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检察机关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而对于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以为,为保护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根据所需补充证据的取证难度监督公安机关尽可能在最短时限内补充完毕。
(二)实体审查要点
《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依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1)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2)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3)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在实践中,审查强制医疗案件的实体,往往围绕上述三点进行。
1.对于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判断,主要是进行行为事实方面证据的审查。要契合强制医疗特别程序案件的特点,强制医疗案件的对象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审点是在不采纳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况下,证据是否仍然确实、充分,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这既要求侦查机关在客观证据收集上更加全面细致,也要求检察人员在审查中把握好审查的重点。结合本案,在不采纳吴某某供述的情况下,审点是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讯问吴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等。
笔者以为,对于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应该以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否则“经法定程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便成了一句空话,毫无意义。并且,危害社会的范围和程度需要明确界定。危害性包含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对被申请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仍无定论。2013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精神卫生法》第30条规定:“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从广义上来说,被申请人也是社会的一份子,刑事诉讼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护人权,其中当然包括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其行为无意识,因此不构成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此时其自伤行为就是对公民和社会安全的危害。故认为应当把精神病人自伤、自残与自杀也列为强制医疗的启动条件。
2.对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针对鉴定意见、相关证言、书证的审查。审查鉴定意见,主要是审查鉴定机关的资质、鉴定人员的资格以及鉴定意见的提起理由、依据和鉴定过程,各方对鉴定意见的态度。同时,应当询问主治医生了解治疗情况,向法定人了解病人的发病原因、诱发因素、生活环境、治疗过程。审查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则主要考虑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侦查机关提取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鉴定意见时,对于鉴定意见,还要注意审查是否出具现阶段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意见。
3.对于是否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鉴定意见、关于被申请人平时病症的证人证言、被申请人的笔录等等。这是强制医疗案件审查和审理工作中最重要、最关键的部分。现行法律对被申请人“危害可能”的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司法实践人员结合个案予以分析论证。
本案中,为查明吴某某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笔者通过吴某某因异常表现首次就医情况、服用药物情况、病情发展趋势、查阅病史资料、哪种类型精神分裂症、发病是外界刺激产生还是自发主动型的等等,综合分析判断。通过全面研读鉴定材料、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笔者认为吴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鉴定意见比较全面的反映了吴某某的发病过程、治疗情况、病情发展情况、案发前表现等,表明吴某某仍处于发病期;其次,证人证言,包括同监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属的证言均证实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经常幻想移动公司要害他,要先下手为强;第三,虽然被申请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为其实施危害行为的证据,但是笔者以为其供述中表现出来的继续实施危害行为的意愿,却可以作为其潜在危害性的判断。并且由于被申请人的法定人长期在外打工,家庭经济困难,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适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疗。综上,根据吴某某的发病过程、作案动机、治疗现状、家庭监护情况表明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有必要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2013年3月19日,鲤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泉鲤检强医申[2013]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对被申请人吴某某提出强制医疗申请。
二、庭审中的难题与对策
强制医疗程序案件的审理需要解决是否开庭审理、是否公开审理、被申请人是否到庭、审理程序、庭审调点、法庭辩论焦点、被害人是否出庭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529条第1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即审理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为例外。对是否公开审理的问题,应综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公开审理。庭审调查的重点也是围绕实体审查的三个要点,即危险行为的事实、证据举证质证;精神状况鉴定意见的质证辩论;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调查辩论。被申请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视案情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当事人是否强烈要求而定。
这里,笔者想着重探讨的是法庭组成合议庭的人选以及相关程序规定的合理性。
(一)关于合议庭人员的组成问题
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正常情况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检察院,检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审判阶段,法院才依职权主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在刑事案件庭审结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笔者以为,原则上应当由原来的合议庭人员继续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这样做,有利于避免重复调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个问题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笔者以为,强制医疗程序重点审查的是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有无强制医疗的必要性,在这个问题上,相关精神病医学专家比职业法官更有专业优势,因此在必要情况下,聘请相关专业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更有利于对案件的准确判断和对要否实行强制医疗决定的准确作出。
(二)相关程序衔接的合理性探讨
根据《刑诉规则》第548条的规定,在审查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若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决定,即对该案的程序与实体均作出了实质性认定,刑事诉讼程序已然终结。若法院对检察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予以受理,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被申请人应负刑事责任,将依照《刑诉解释》第531条第3项之规定退回检察机关,然而检察机关已经作出不决定终结了诉讼程序,只能在对法院驳回不予认同的情况转入监督程序,发出纠正意见,但仍无法恢复到普通刑诉程序,此时存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与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无法衔接的问题。笔者建议,遇到类似情况,应当由检察机关先行中止审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如果获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决定书以依据对被申请人作出不决定。
三、本案处理结果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为防止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伤害他人或自己,国际上往往通过精神卫生法或刑事司法程序对其处以强制医疗。本文中的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是指在刑事司法领域内“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强制医疗、排除危害的刑事实体措施”①。
(一)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性质分析
1.父权视角下的保护措施。父权源于人民让渡权利给政府让其保护弱者而形成的一种保护关系,要求“政府对待公民要像父亲那样行为,或对待他人像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当然,这里是指具有责任心和爱心的父亲或家长”②,政府有责任治疗实施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助其改善病情、不再犯错,以便回归社会。父权视角下的强制医疗是政府妥善维护精神病人利益,根据精神病人的需要而作出的一种保护措施,强制医疗与否以及程度如何都基于精神病人的利益。
2.警察权视角下的防卫措施。警察权表现为国家在其统治范围内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健康、公共道德和社会公正而进行相关立法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种立法权。③精神病人尤其是已经实施过伤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可能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危险,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的需要,政府需要对其采取一定措施如强制隔离或治疗来消除这种危险,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将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作为保安处分的原因。警察权视角下的强制医疗关注的是公共利益的维护和实现,避免精神病人行为失控而带来社会风险。在警察权视角下,存在危险是国家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原因和前提。
3.人权视角下的干预措施。精神病人应当享有人的基本权利如自由、平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而强制医疗会使其受到不定期的拘禁,构成对其人身自由的干预。自主原则是人权的核心价值,体现在医疗领域就是病人有拒绝治疗的权利,而强制医疗显然是对病人自的克减。从人权的视角来看,强制医疗虽然出于“治病救人”的目的而启动,但仍是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一种干预,因而应受到比例原则和正当程序的约束。
(二)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比较分析
不同国家的强制医疗制度对公共秩序和个人利益的平衡有不同的侧重,无论是判处精神病人入院治疗还是允许其出院,都有着慎重的制度设计,以实现公共利益和精神病人利益的兼顾。
1.德国的保安处分制度。德国《刑法》第63条规定,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的,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评估表明当时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则法院应通过保安处分程序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收容的时期原则上不确定,持续到精神病人的疾病治愈为止,治愈无望时则持续其终生。法院应随时依职权或申请来审查是否有暂缓收容的情形,法官必须每年至少一次到精神病院听取被收容人及其治疗医生的意见。如果能够预测被告人不会再实施违法行为,则法院应对其暂缓收容并处以行为监督。行为监督期间行为人表现良好,没有再度犯罪的,法院可以在行为监督期满后宣告处分执行完毕。④
2.日本的医疗观察制度。日本于2003年通过了《关于对心神丧失等状态下实施他害行为的人进行医疗和观察等的法律》,该法适用于在欠缺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杀人、放火、抢劫、、强制猥亵、伤害等重大犯罪行为的人。对于此类精神障碍犯罪者,该法规定由法院裁定其是否住院治疗。诉讼由检察官提起,法院受理后由一名法官和一名精神保健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法庭审理时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都应在场并陈述意见,在综合鉴定医生、重返社会辅导官、律师以及被人本人等多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法庭作出住院治疗、定期治疗、无须治疗的裁定。如果对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存有疑问,则由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⑤被判处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犯罪者被法院裁定许可出院后,仍要到厚生省指定的医疗机构接受定期治疗,并受到精神保健观察官的追踪观察,有再度入院情形的,社会复归调整官可以向法院申请其再度入院治疗。
3.俄罗斯的医疗性强制措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部分规定了“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诉讼程序”⑥,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强制医疗的适用与否在此程序中一并解决。该程序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法禁止行为以及实施犯罪后发生精神病而不能被判处刑罚、执行刑罚的人。侦查人员发现行为人可能有精神病时可以决定对其进行疾病鉴定,在侦查终结时将案件移交给检察院,检察院可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移交法院。法庭调查对以下问题进行解决:(1)是否发生过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2)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该行为;(3)当事人实施该行为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4)当事人犯罪后是否发生了精神病;(5)当事人的精神病是否对其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或作出免除刑事责任和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裁决,此裁决可以上诉或抗诉。
4.美国的民事拘禁制度。美国刑法允许对诉讼当事人是否存在心神丧失作抗辩,如果抗辩成功,法官在判决诉讼当事人无罪的同时会判决将其民事拘禁于精神病院。美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特色体现在解除程序中。强制医疗机构和被拘禁人都有权向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法院提出解除拘禁申请,法院接到申请后会派两名有资格的精神病医生在60日内对被拘禁人进行疾病诊断。法庭如果认为被拘禁人对其本人或他人不存在危险,就可以作出予以无条件释放或有条件释放的决定;如果认为不能排除危险,则驳回申请。
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分析
我国《刑法》第18条第一款提出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但该规定中的“由政府强制医疗”容易导致实践中将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转为行政收容。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司法化,这有利于强制医疗的规范实施,也有利于对犯罪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包括五个方面:(1)适用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需满足三方面条件:第一,行为事实条件,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二,责任能力条件。行为人应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⑦。第三,社会危险性条件。行为人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否则无须对其实施强制医疗。(2)审前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检察机关接受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阶段自行发现行为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强制医疗决定作出之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3)审理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审理组织为合议庭,审理期间为一个月,法庭应当通知行为人的法定人到场,如果行为人没有律师,法庭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4)解除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有权申请解除的主体包括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解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被继续强制医疗。(5)检察监督。《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及其执行的合法与否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强制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进行了强制医疗,是否对被强制医疗人定期进行了诊断评估,其治疗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强制医疗人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较为完整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这有利于化解目前许多家庭无力监护精神病人而导致精神病人实施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的局面,也有利于解决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对精神病人予以收容而带来的强制医疗适用随意的问题,但仍存在如下不足:(1)适用条件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行为人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须经法定的鉴定程序得出,但该法第146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这样就会出现不止一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同,则如何处理?另外,“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如何确定?是在前述对责任能力的鉴定中由鉴定人予以评估,还是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由法官作出判断,或是再次聘请其他人士进行鉴定?对此,《刑事诉讼法》第284条的规定似乎意味着可以采用对责任能力的鉴定来评判是否需要强制医疗,这显然失于草率,容易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因为对责任能力的判断是根据行为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而强制医疗制度中对人身危险性的考量需要关注行为人当下以及将来的精神状态。(2)适用程序不够具体。就审理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中只有参与主体和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对法定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未予明确,只规定可参照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更多的问题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需要出庭?庭审是否公开?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谁来承担需要实施强制医疗的证明责任,这一证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如何解决判断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及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的专业问题?采用何种强制医疗方式?就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而言,《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定期”诊断评估,但具体如何“定期”由医疗机构作自由裁量,这容易导致医疗机构怠于行使诊断评估。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医疗机构和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作为申请解除者可以参加解除程序,则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是否应当参与、以什么角色参与解除程序?法院是以开庭的方式还是以阅卷的方式处理强制医疗的解除问题?强制医疗的解除条件中“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与“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该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则强制医疗的解除是否还需要实施强制医疗条件中的“发生精神病”这一要件已经不存在?这些问题都有待明确。(3)权利保障有待加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法院单方面即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这显然有违裁判者中立的法理,不利于被告人权益的保护。另外,强制医疗是以决定的形式作出的,对此只能申请复议,由上一级法院进行书面审查,这种救济力度明显不够。
三、我国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程序设置
责任能力确认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应适用不同的程序,如在德国,前者适用的是审判程序,后者适用的是保安处分程序。责任能力的构成包含生物性要素和心理要素,鉴定人只能对生物性要素作出鉴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由法官衡量全部案情后作出,这样可以解决鉴定结论互相冲突的问题。法官判决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后,方可开始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须满足发生精神病的要素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要素,因而在确认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后,应启动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检察官应聘请鉴定人或精神病医师对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为示慎重,可聘请两名医师进行,在两名医师意见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可决定实施强制医疗。
(二)细化程序规则
在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中,被告人或被申请人应出席法庭,除非其身体状况不适合出庭;法庭应提前询问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相关情况,以调查其精神状态并向法庭宣读调查笔录。可将精神医学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纳入合议庭。鉴定人应出席法庭接受询问,否则不能采纳其鉴定意见。检察官承担证明应当实施强制医疗的责任,该证明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法庭应根据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的不同,决定适用不同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中,应明确解除的条件是行为人因发生精神病而引发的人身危险性已不存在,强制医疗机构应每隔一年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将相关报告同时送达法院、检察院、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解除强制医疗应以听证的方式进行,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律师、检察官都应当出席,被强制医疗人承担是否解除医疗措施的证明责任。强制医疗措施解除后,可借鉴德国的行为监督制度附加一定的观察期限,由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对被解除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况进行跟踪考察。
论文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人格权
一、安乐死的基本理论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一词起源于古希腊语euthanasia。其中包含了英文的两个意思,分别是:eu,意思是“好”(good);thanasia的意思是“死”(death),字面意思是“好死”。各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可总结为三种:广义、中义和狭义。广义上是针对无价值或有严重缺陷的生命而采取积极主动或消极放任的方式来结束其生命。包括对象有刚出生有先天缺陷的婴儿,脑死亡,有严重残疾的病人,有无法治愈的重症而痛苦的病人,被宣告无法恢复健康的植物人和患有严重精神病并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人。中义是指针对濒临死亡而又极端痛苦的病人采取的消极或积极的方式来终止其生命。依此定义可将安乐死分为两类: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积极的安乐死是指采取积极措施结束病人的生命,如给病人注射致命药物。消极的安乐死是指采取不作为的方式给于病人治疗,如停止提供濒临死亡病人的药,停止使用病人赖以生存的医疗设备。自愿安乐死是指依病人在清醒的状态下出于自愿且表达自己真实意思依申请实行安乐死,未经病人申请不得私自执行。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由其直系亲属代为申请安乐死。狭义的安乐死就是自愿安乐死,其观点认为安乐死申请的有效必须是被安乐死人的真实意思,要征得当事人同意才可执行,并且在执行安乐死的过程中必须保证病人是无痛的。中义的观点分别从安乐死的性质和类别两个方面展开论述,首先强调安乐死的客体即安乐死活动的医疗相对人的意愿作为执行标准,充分体现对患者生命权的尊重。其次说明了安乐死执行的方式分消极和积极两种,让执行该活动的医疗人员能够根据病人不同的情况选择对病人最合适的方式,同样赋予被安乐死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方式的权利,保证了在适用于安乐死活动的情况下,在充分尊重患者生命权的基础上,安乐死问题能够采取更广泛、更深层、灵活有弹性的方式来处理。
(二)安乐死的特征
安乐死并非停留在形式上讨论的“置人于死地”,而是从实质上关切的“为人着想,让其安乐,使其解脱”。安乐死的特殊之处在于:不同于任何方式导致死亡,是一种区别于自杀、他杀之间的,特殊的结束生命的方式。从安乐死的主体、客体、程序、目的和方式来分析可得出较之于一般法律关系不同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安乐死的主体只能为受过专业训练,符合标准素质的职业医护人员,他们针对的是医疗相对人,也就是被安乐死人。安乐死的执行主体仅能对医疗相对人进行安乐死,不能对其他人,否则被认定为谋杀。
2.客体的独有性。在安乐死的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既不是物,也不是行为及智力成果,而仅指医疗相对人的生命健康权或者死亡权。
3.不违背被安乐死人意愿。患者神志清醒下所做的决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多次提出相关请求。特殊情况在于,若病人昏迷不醒,无法由自己表达,其直系亲属可代为申请,留有遗嘱的病人可以遵循其遗嘱用以判断是否执行安乐死。换言之,对于意识清醒的人而言,不能由亲属代为申请,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亲属为谋取不法利益而违背患者的真实意思的情况。
4.安乐死的目的是解除痛苦。安乐死是为了消除困扰患者无法解决,不堪忍受的痛苦,所以在两种情况下是不能实行安乐死的,其一,患者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二,谋取某种不正当的经济利益。如一个人身患绝症但是其生理上无痛苦,也是不能实行安乐死的。
5.安乐死的方式必须是尽可能无痛和仁慈的。安乐死的方式必须要符合道德人伦,做到让患者无痛苦地离开人世。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伦理困境
“安乐死”一个和极其珍贵的人的生命相联系的事物,我们对待它也会更加谨慎和认真,所以立法者在对立法与否之时陷入巨大矛盾之中。一方面安乐死为众多处于濒死边缘的病人打开了摆脱痛苦的大门,同时也为社会减轻负担和压力;另一方面安乐死同时为心怀不轨的人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免罪事由,这是对社会秩序破坏,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它关系着一个人能否拥有“生命自”,关系到产生的社会影响,冲击着中国伦理道德观念。当代中国,安乐死合法化的实现所面临的困境总结为以下几点:
1.理性与感性的冲突。理智的判断决策,往往能选择出最优的方式。但用理性的选择投放到感性的事物里就不是那么容易让人接受,受到各种感情牵绊的理性选择会不被理解和采纳。这里,理性与感性的冲突,实质上也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冲突。
2.造成滑坡效应。安乐死的实行之所以要以法律的精神和原则加以规范,是因为在现实中缺乏法律依据的安乐死行为会产生实施安乐死的主体道德责任感缺失的风险,导致社会秩序混乱的风险,从而造成滑坡效应。“滑坡”一词最早由纽伦堡战犯审判委员会美国委员李昂亚历山大提出,此处的滑坡是由医生协助自杀通过主动自愿安乐死滑向非自愿或者不自愿主动安乐死。从其影响来看,会间接导致人求生热情降低、医生职业操守下降、医患关系紧张以及医学水平的下降等社会风险,因为这种种不利社会效应所损失的社会资源和利益将远远大于推行安乐死所带来资源优化的利益。以“救死扶伤”为己任的医疗人员对患者实行安乐死正如“滑坡效应”所说明的一样,会产生很严重的负面影响,加大了医生护士的工作压力,违背医生的职责,使医生处于“刽子手”这个尴尬的位置上。
3.加重病人精神压力。医疗人员对患者进行安乐死,从某种层面上说是对病人精神的一种打击。因为安乐死活动会加重病人心理负担,增加其内疚感,使病人认为自己的存在加重了亲人的负担,给社会造成压力。这种不良的情绪加剧了病情,使病人在痛苦的处境中难以自拔。
4.死亡标准不能确定。“不治之症”的标准未能明确是决定能否执行安乐死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难题。目前的医疗水平还不能准确地对所有的病症划定标准,依据医者主观判断的“无法救治的病人”在客观上是否确实无药可救是一个值得考量的问题。仅靠过往的经验判断“不治之症”的标准只是医者个体的标准,根据个体标准放弃对病人的治疗无益于医疗事业的进步,同时是对病人生命权的漠视。体现医者仁心的精神就是要合理判断病人治愈的几率,竭尽全力地使用各种救治措施维护病人的生命权利,保障病人的健康。
三、人格权与安乐死合法化的必要性
(一)人格尊严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人格,是公民作为人必须具有的资格。人格尊严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每个公民均享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人是社会中的人,有社会价值,不仅自身享有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也负有尊重他人人格的义务。遭受病痛折磨的人,由于长期的病痛使他们承载不起身体和精神的基本能力,生存意味着痛苦。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说,给他们安乐死是最好的选择,也是对其人格尊严权的尊重。
(二)生命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同人格权一样,宪法赋予的生命权同样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生命权是赋予个人的,具有私权的性质。公民在行使生命权的时候不受任何干涉,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换言之,我们拥有选择生或选择死的权利。濒死的人选择安乐死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合情合理的。生命权属于我们,但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选择安乐死,必须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在特定的条件才能行使。宪法赋予我们生命权,安乐死就是行使此权利最好的体现。
(三)自由权与安乐死合法化
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和行动受自己自由支配,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捕的权利。在我国的“自由”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而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的特殊自杀形式——安乐死,更不是个人意志能得以实现的。从一般法理来说,生命权具有不可允诺性,法律并不允许私人之间以协议或承诺的方式处分生命。所以,必须依赖国家公权力的参与,依照国家严格的法律标准进行,把握生命权中最核心最重要的部分,对违法犯罪的安乐死行为进行严厉的惩处。
四、实现安乐死的法律规定
(一)实行安乐死的条件
1.立法上的修改,司法审判中非罪处理。刑法则应该专章规定公民自愿实行安乐死不受刑法追究,但违反安乐死规定条件的应受刑法追究,承担刑事责任。让法律人、医护人员和公民都有法可依。司法审判,对协助患者自愿实行且符合法定程序的安乐死的医护人员不被认定为有罪。
2.患者自愿提出申请。一方面,需要确定执行安乐死是由病人自愿提出申请并经过慎重考虑后的决定,并且多次提出安乐死的申请,在很长一段时间不动摇,期间没有反悔的行为。另一方面,医护人员需要明确向病人告知其病情无治愈可能,也没有其他方法可缓解病人痛苦后,经医生证明其符合安乐死条件,而且死亡对他人利益不会造成损害时,可以实行安乐死。
(二)安乐死的实施程序
1.提出申请。由患者本人向医院提出申请,再由医院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安乐死,并指派或挑选执行人员。
2.医生出具证明。依据患者申请,患者的主治医生经过对患者的认真治疗后需证明申请人确实患有无法治愈的绝症,并且一直无法承受不能容忍的痛苦。值得注意的是,精神科医生需对患者的精神作出是否正常,是否可以清楚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的鉴定且出具相关证明。
3.允许合理考虑期。病人提出申请后,需允许其一定时间的考虑期,保证患者做出的决定并非一时冲动,或病重抑郁所致。患者提出相反意见时,必须立即撤回申请,避免酿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4.医生须反复确认患者安乐死申请。主治医生须与病人讨论其安乐死请求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还要与病人指定的人选讨论病人安乐死的请求,并向其他医生咨询,被咨询的医生查阅病人病历、对病人进行检察并报告其诊视的结果。
5.医院进行专家会诊。对符合安乐死条件的病人决定是否进行安乐死,将会诊结果报备给安乐死复核委员会,由其最终决定病人实行安乐死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经复核后若认定为病人的安乐死申请得到同意,再由专门的医生为病人执行安乐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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