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条的法律效益(收集5篇)

时间:2024-06-19

借条的法律效益篇1

关键词:预借提单;倒签提单;运输合同;违约;索赔

中图分类号:F550.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057-01

无论是预借还是倒签提单,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都晚于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也就是晚于托运人(卖方)和收货人(买方)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由开证银行开出的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船日期(这正是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的原因所在)。托运人未能将货物按照买卖合同和信用证规定的时间装船付运,首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托运人就此止步,面对现实,老老实实地让承运人按照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时间,签发已装船提单,那么收货人收货后只能追究托运人迟延交货的责任,托运人也就承担一般性的违约责任。但托运人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掩盖自己已构成违约的真相。于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合谋,并要求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即将提单的签发日期改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日期之前,想借此来赖掉其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很显然,如果承运人答应了托运人的要求而预借或倒签提单,那么,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日期这个重要问题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而且承、托运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了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的利益。

对承运人和收货人而言,提单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合同,而且往往是一个涉外合同。这就涉及到它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单中可以规定适用于该提单的法律,提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提单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该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还规定,在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两条规定,即是国际私法上著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后一原则是对前一原则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法律冲突规范,不论适用于提单的是哪个国家的法律或哪种国际公约,只要该法律或公约承认承运人采用欺诈手段签发的提单是有效的,那么,我们就可以援用上述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该法律或公约的适用,径直适用我国法律对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进行定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均属无效。因此,承运人采用欺诈手段签发的提单,应属无效。这一认定,也是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习惯做法乃至国际惯例相符的。一般来说,各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均不会承认采用欺诈手段所签发的提单的有效性,因而也就不存在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径直适用我国法律的问题。

由此,预借或倒签提单行为究竟是何性质?

目前占上风的观点是侵权责任说,我们认为,侵权责任说的主要问题在于:首先,它忽视了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存在着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靠提单来维系着这一事实,只注意到了承、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因而,一旦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发生纷争,就认为二者之间原本不存在合同关系,所生纷争必为侵权。须知,提单是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体现,例如,收货人在卸货港对承运人承担的义务即出自提单的规定。其次,侵权责任说简单地认为承运人预借或倒签提单,侵犯了收货人(按期收货)的权利,并望文生义地认定这就是侵权。这是对侵权责任这个法律概念的重大误解。在合同之债中,一方不履行合同或采用欺诈等手段签订合同,也侵犯了对方的权利,但只构成一般性违约或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无效),而这决不是侵权。预借或倒签提单正是如此,尽管由于承运人的行为导致提单无效,并侵犯了收货人的权利,这也只是一种根本性违约,而不是什么侵权,承运人和收货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提单这份运输合同,而不是侵权行为之债权债务关系。承运人侵犯的也只是收货人凭提单这份合同应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契约权。如果一谈到甲方侵犯了乙方的某种权利,就认定是侵权,那是望文生义,是十分错误的。关键要看产生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是什么,才能正确认定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合同之债还是非合同之债。

预借或倒签提单的性质之争,还是有实际意义和理论意义的。将预借或倒签提单定性为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将在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的适用等问题上导致不同的结果,从而影响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决。同时,对某一法律行为定性是否准确,也代表了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执法水平,并影响到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态度乃至该判决是否能得到外国或地区的承认和执行的问题。

通过预借或倒签提单中受益方及受损方。承运人之所以敢冒风险预借或倒签提单,肯定是因为这种行为能使这个运输关系中的某一方当事人从中受益。事实正是如此。通过预借或倒签提单,托运人(卖方)至少能够受益于下述两个方面:

一方面,托运人(卖方)可以借此掩盖其违反买卖合同和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装船日期的真相,因为提单被预借或倒签后,提单上的签发日期与信用证的规定装船日期相符,托运人(卖方)因而很轻易地逃避了其本应承担的违约(即违反买卖合同)责任。

另一方面,托运人(卖方)还可凭借被预借或倒签的提单及其他单证去议付银行顺利结汇,其中有些存在其他欺诈行为的卖方在结汇后即携款逃之夭夭,事后无从追究。

至于承运人,由于他手中持有托运人提供的保函或其他担保,对收货人的索赔一般没有后顾之忧,而且通过这种手段能多揽货,这无疑也是一种不小的诱惑。

参考文献:

[1]国际海上货运理论与实务[M].中国商务出版社,2010.

借条的法律效益篇2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第四节A款指出银行经营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信用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作为银行资产业务中最重要的贷款业务,上述风险或多或少存在。就我国而言,目前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中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比较突出。下面逐一分析。

1贷款信用风险及成因

贷款是银行的主要资产业务,贷款本息的安全收回是银行盈利的保障。但现实中,银行会因交易对象到期日无力履约致使贷款本息不能安全或足额收回,此即信用风险。从我国银行贷款实践看,信用风险是当前银行业面临的主要风险[1]。信用风险形成的原因有四:第一,信息资源不对称。在贷款博奕过程中,借贷双方对信息资讯的获取和在此基础上做出的判断左右着贷款的命运。在目前我国信用市场极不完善、有关征信管理法规缺失的条件下,信息不对称现象异常突出。无论是贷前对企业的调查、客户信用评估还是贷后对企业的守信情况进行准确认定都缺乏信息保障,其结果极易导致逆行选择和道德风险,前者使金融机构在贷款时可能选择有高风险倾向的对象,后者表现为借款人的多头骗款、资产重复抵押、关联担保等行为,两相结合最终导致贷款收回的落空。第二,国有企业的产权界定不够清晰,累积了国有金融机构贷款风险。在我国,国有企业是金融机构贷款支持的主要对象。从理论上讲,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借款还本付息的信用准则和法制监控下是能够正常循环的。但是因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致使产权模糊,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没有内在的压力和自我约束机制为保障自己的信誉和生存而力争履行借贷契约的义务、保证及时清偿债务。当不履行契约的收益远大于其成本时,企业以各种形式和理由尽其可能地逃避债务,致使银行背上了沉重的不良债权的负担,银行信用风险因此而生。第三,行政干预隐含的风险会加重信用风险。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政企不分、政府直接插手干预企业经营的现象大为减少,但由于我国银行长期以来由国家经营,计划体制下根深蒂固的行政经济体制和观念尚未得到根本扭转,在银行经营活动特别是贷款发放决策中还存在着一定的行政权力干预。如政府行政干预的“点贷”行为,往往使得商业银行实际了政府财政职能,银行经营自难以落实,贷款资金往往有去无回而形成银行不良资产。第四,商业银行缺乏足够的自律、自警机制。有的银行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未能意识到自身所处的行业的高风险性,违背稳健经营的原则,为图一时的业务增长、规模扩张而放松风险防范和内控机制建设。目前银行业的通病是缺乏真正意义上的贷款风险战略计划,对市场的供求判断缺乏系统的分析,当见到某个贷款项目有利可图,便不加分析盲目放贷,或集中对单个借款人或一组相关借款人贷款。其结果,如果控制不当,会招致很大的贷款损失风险。

2贷款法律风险及成因

法律风险是因为法律因素发挥主要影响从而给贷款业务带来不利结果的一种风险表现形式。主要包括法律本身变化提高银行贷款成本,交易对象的法律权力未能界定,因不完善、不正确的法律意见和文件而造成同预计情况相比资产价值下降或负债加大,有关某一银行的法庭案例可能对整个银行业务产生更广泛的影响从而增加该行本身乃至其他或所有银行的成本,现有法律可能无法解决与银行有关的法律问题等等。贷款的法律风险贯穿在贷款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合同订立、履行的整个过程。贷款调查阶段,贷款人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贷款审批阶段,贷款人应当建立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贷款管理制度。审查人员应当对调查人员提供的资料复测贷款风险度。但实践中,有些商业银行疏于调查和审查,使贷款收回缺乏法律保障。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亦是商业银行面临的一个主要法律风险。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当约定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合同主体不合格、当事人意思不真实一致、内容不合法均属于无效的合同,会使商业银行承担法律风险。而且,我国商业银行的借款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意味着不同程度地会存在下列法律风险:如银行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了借款人或其他相对人的利益保护,违反公平原则从而影响合同效力;对免除或限制贷款人责任条款未以适当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对借款人不产生约束力;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风险以及可能承担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的风险。担保有保证、抵押、质押等形式。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载明与贷款人协商一致的保证条款,加盖保证人的法人公章,并由保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姓名。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应当由抵押人、出质人与贷款人签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担保的充分、有效是贷款权益的最终保障,但实践中,无担保资格或无保证能力的单位充当保证人、企业间互保、贷款抵押物不易变现、贷款抵押无效、没有进行抵押登记等问题还比较严重。商业银行经营中忽视相关法律对其经营管理的约束也会引发法律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贷款规定了贷款人应当遵守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项指标以及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等限制。《贷款通则》亦进一步细化了对贷款人的限制规定,如对于没有公布所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利率的,没有公开贷款条件和发放贷款时要审查的内容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的,贷款人违反规定代垫委托贷款资金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等等均做出处罚规定。最后,借款人违约后贷款超诉讼时效的现象较普遍,导致相当数量贷款丧失胜诉权。现在各银行一般通过采用向企业发送催款通知单方式来中断贷款诉讼时效,但一旦面临企业拒绝签字盖章或无人签收,银行信贷人员往往不懂得依法采用其他有效方法来延长贷款诉讼时效,任凭贷款超诉讼时效问题发生。另外,由于不及时追索贷款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致使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也比较突出。

3贷款操作风险及成因

操作风险亦是我国贷款风险中一种较突出的表现形式。对我国商业银行而言,尽管明确引入操作风险概念的时间尚不长,对于操作风险的内涵与系统管理体系仍处于不断摸索阶段,但操作风险极端性且综合性的表现形式———各类金融案件,却一直是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及银行业监管工作中的重点[2]。从表现与成因上看,金融机构面临的最重大的操作风险在于内部控制及公司治理机制的失效[3]。这种失效状态可能因为失误、欺诈、未能及时做出反映而导致银行财务损失,或使银行的利益在其他方面受到损失,如银行交易员、信贷员、其他工作人员越权或从事职业道德不允许的或风险过高业务。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包括信息技术系统的重大失效或诸如火灾和其他灾难等事件。在我国,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的风险很大。由于信贷资金规模的限制,贷款成为一种比较稀缺的经济资源。有的银行不顾信贷原则,向关系人发放贷款;有的银行信贷人员被借款人用各种手段拉拢、腐蚀,,为一己私利违法放贷;有的银行不严格按照商业规律经营,而是搞违法经营、账外经营,牟取不法收益,使这些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贷款比正常的贷款风险更大。

我国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监管对策

1监管部门应基于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构建监管框架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作为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的重要惯例,应为我国监管部门自觉遵守。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确立了银行监管三大支柱体系。第一支柱是最低资本要求。第二支柱是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支柱是市场纪律[4]。三大支柱的建立对于贷款风险全面防范意义重大。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应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监管:商业银行最低资本充足率应约束为8%,其中既要考虑信用风险,但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并应促使银行积极引进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科学的计量方法。为了促使银行的资本状况与其总体风险相匹配,监管当局应综合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方法并充分考虑银行的风险化解情况、风险管理状况、所在的市场性质以及收益的可靠性和有效性等因素,在资本充足率不符要求时积极干预。为了支持市场纪律,监管部门应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敞口的评估和管理程序、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规定具体的信息披露内容,提高银行信息披露程度。

2监督商业银行走依法治行之路

商业银行依法治行实施的好坏将会对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乃至经营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正因如此,监管部门必须确定银行具有完善的政策、做法和程序,以促进金融部门形成较高的专业标准,并防止银行有意或无意地被犯罪所利用。为此,应注意两方面的监管。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的监管。作为事先防范机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是依法治行的一个显著标志,它实施的好坏将会对银行信贷资产质量乃至经营状况产生直接的影响。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是指对订立环节贷款所涉及到的各种要素进行合法性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则审查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通过或者提出更换、纠正、补充的意见。具体说来,法律审查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法律解释。贷款法律审查人员以此为依据,根据信贷员所提供的贷款资料对贷款手续进行审查,对借款合同及贷款担保合同的合法性负责。贷款订立环节法律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大的方面:第一,对借款人的法律审查。包括主体资格及必备条件。第二,对贷款合同的法律审查。贷款合同是约束各方贷款当事人的法律依据。合同制定的好坏会影响贷款人的利益,尤其受格式文本影响的法律风险明显,因此,贷款人在制定贷款合同时应充分注意有关规定,尤其要注意贷款期限、利率、用途及相关禁止性规定,依法保障自身利益。第三,对担保合同的法律审查。包括对担保人资格的法律审查、对担保合同内容的法律审查、对担保合同形式的法律审查。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监管部门在监管中,应着力从商业银行是否能做到法律审查制度化、法律审查人员专职化、责任追究经常化方面进行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的监管。贷款合同订立后,贷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贷款合同的约定,进行贷款的发放、追踪贷款用途、跟踪担保物状况、催收和行使抗辩权、债权的保全权利等。监管部门要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形式全面监督商业银行依法行使权利和维护权利。

3建立预警监控指标、加强预防性监管

鉴于与贷款风险相关的基本经济因素会反映在一些经济指标上,数量化的预警成为可能。一旦发现指标的变化超越临界值,有关部门便应采取相应的化解风险措施,消除隐患,防止其恶化。实践中可借鉴发达国家的做法:如借鉴日本的财务与业务的比率制度作规范指标;借鉴英国的资本适足性、资产流动能力等预警的指标。通过指标监控,使监管人员能在最短时间内以快速的计算分析方法找出存在问题的金融机构,较快地处理实际发生的贷款问题,降低和消除金融隐患。

借条的法律效益篇3

一、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的多,商业银行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金融部门不及时,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

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二)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3、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法》之所以在规定两大类借款合同纠纷中没有将企业间的借贷纳入,其主要原因是该种借货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我国法律所认可的合法合同。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特有的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只有金融机构有权经营借贷业务,如果任何企业都可以经营金融业务从事借贷我国的金融秩序就乱了,那就不需要金融机构的存在了。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三)认真审查担保的效力

在大多数借款合同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有的是业务不熟,有的是人情作怪,有的是行政命令,往往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担保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类: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正确审查债权行使时间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

借条的法律效益篇4

论文摘要公证制度作为司法制度的一种组成部分,其所具有的强制执行效力是重要的支撑部分之一,在借款合同中的应用非常突出,论文将以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贷款人为出发点,其中的公证问题研究已经成为了热门课题,相关研究值得深入,而论文将做简要的论述,其中观点存在的不足之处,有待指出。

论文关键词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一、引言

强制执行力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当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文书时,另一方有权力向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法院在受到申请后应当予以执行,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借款在私人或企业中非常常见,而借款合同的执行需要相关的法律加以保障。民诉法和公证法确定了公证机关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的一项职能,不但可以敦促债务人按时、按合同完成规定的内容,而且还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当前的市场关系中存在着大量的借款协议与合同,存在着大小不同的矛盾纠纷,而要如何减少其中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研究和完善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方面的研究具有积极的意义,也能确保以完善的机制来促进法律的公正公平,维护市场和社会的秩序。

二、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的作用

1.规范借贷行为:当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时,公证机构将对合同中的内容和条款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完善合同,使之更加合理合法,从而规范借贷行为,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2.强化证据效力:由于在市场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比较复杂,在订立借条、借据或借款协议时,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但是这些合同文件并不规范和完整,缺乏完全明确的法律效力,造成在执行中存在纠纷,尤其是在借贷金额、利息、担保责任等方面容易造成问题。而这就需要公证力量介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大于一半其他书证、证言或视听资料等,有很强的证明效力,也为强制执行效力大小了良好的基础,可以极大的减少和预防借贷中的纠纷。

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由于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合同必须具有证据的效力,借款人到了期限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债权人就有权力向法院进行申请,法院具有强制执行的义务。

4.增强借款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主张执行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在申办公证的时候是为了避免今后可能存在的纠纷,以免借款人赖账或延时还账,而公证文书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可以敦促借款人按照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从而保证借款人的权益。

三、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条件

赋予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性具有很好的优势,可以有效的确保债权人的效益,但必须具备足够的法律条件才能赋予其强制的执行效力,一般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1.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和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金、利息和还款时间等内容都必须有明确的规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对偿还借款没有分歧,公证机构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等进行调节,调节不成还要经过法院来强制执行,如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而债权人表示全部没有偿还,这些都是因为缺乏明确的债权关系导致的。

2.债权文书以货币、物品和证券等为给付形式:借款合同中偿还的形式要做出规定,如借款人主张以债权和物品等非货币的形式偿还,而债权人主张货币的形式,因而二者出现了纠纷,需要借款合同中的对给付的形式做详细的规定才能减少纠纷。

3.债权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需要接受当借款合同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条件,必须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因为如果在借款合同中没有载明强制执行的条款,则法院在执行中具有一定的难度,并且容易引起纠纷。

四、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力公证问题分析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问题

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升,个人或法人的存款逐渐增加,就是形成了所谓的多余闲钱,许多中小型企业对针对个人的借款越来越常见,个人出资成为了借贷市场中的重要形式。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贷款人的研究中,借款人主要是公民个人、法人和经济组织,而贷款人主要有金融机构和自然个人,公民个人财产的积累和贷款主体形成了相互的吸引力,此时问题就随之产生了。由于企业之间是禁止拆借资金的,而需要经过委托银行来进行贷款,并且就银行收取的收益签订相关的合同,随着个人和小型的借贷业务逐渐增多,但如果不能符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贷款人的条件,就容易出现问题,其中办理公证时对于主体资格的审查问题随之凸显,需要得到重视。减小风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便其后的操作在法律约束的范围之内,而杜绝债权不明、款项不清等问题,维护市场的稳定健康。

(二)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问题

借款合同当涉及到较大金额,或者是双方在订立合同签需要完整的法律文件加以保证的时候,需要担保合同进行保障。借款合同本身是作为一种担保的形式,而其合同的形式比较多样,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需要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从属合同进行确保。但是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力的效力赋予问题受到较大的争议。当担保合同中出现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共同签名,约定担保和借款的事宜,但是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并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因而出现了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当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借款合同中存在争议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由于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署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向担保人执行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问题与合同的争议有很大的关系。此类情况是基于债权文书公正合法的前提下的,但当公证债权文书有争议错误时,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和相关利害关系的人员和利益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也有一部分观点认为,担保合同并不属于债权文书,而是属于担保物权,属于物权合同,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而当担保人签署了借款合同,一旦债务人没有按时履行债务的承诺,而担保人就负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也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利,债权文书使担保人连带在债务关系中。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在确保主合同的强制执行力的同时,也要确保从合同的强制执行力,是公证智能发挥应有的要义。

(三)强制执行效力随债权转移而转让的问题

由于在现实中经常出现债权人不能得到债务人及时的偿还款项,债权人可以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某单位或组织,进而由资产公司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由于在借款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经过了公证并赋予了强制的执行效力,因而当债权人向资产公司转移债权关系后,资产公司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成为了债转让中的一个问题。而根据司法部在关于〔2006〕13号《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的文件规定,当债权人向第三方转让债权关系时,受让的第三方在持有债权转让协议、公证书和债权人同意转让的文件等资料时,第三方受让资产公司或单位有权力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强制执行效力,因而新的债权人可以向元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执行证书问题

但是在现实债务处理的关系中,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流程比较漫长,审核和确认的过程中还会遇到许多认证的问题,耗时较长,给债权人带来了较大的困扰,而要节省时间,提高处置的效率,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向原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而原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之前,需要对债务关系进行审核与核实,如果当事双方是有核实约定的,在原公证机关要按照核实的约定进行。如果当事双方是没有核实约定的,则原公证机关可以依据指导意见自行决定核实的方式和程序,而原公证机关的核实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保证核实程序的说服力和合理合法性以免造成债务双方的纠纷和扯皮。但是原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间是有限制的,如果债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之日起的两年内,公证机关是有义务进行签发工作的,但超过了这个期限,原则上是不再受理的,除了法律规定和中止的情况除外。

(五)利息问题

依照规定,借贷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对于超过这个限值的部分利息是不给予法律保护的,要注意几个问题:其一,高利贷问题,当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的情况下,被视作高利贷问题,超出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其二,复利问题,复利也称为利滚利,在我国的规定中有明确的说明,出借人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来获取利益,如果发现此类情况,其复利部分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双方采取自愿原则,也不超出法定的限值,则应当加以保护;其三,预先扣除利息问题,也被称作抽头,而合同法中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对于有此类违反国家规定的现象的合同则被视为无效合同,法律不予保护;其四,逾期利息问题,当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还款,则要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的利息,但是逾期的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利息的4倍,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六)其他问题

其他问题还包括强制执行问题和虚假借贷等,强制执行问题的几个方面的事项,如公证机关的审查事项、出具执行证书的内容、出具执行证书和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问题、执行证书是否出具的情况等。而虚假借贷中常有借款人是在多债主的情况下,而实际的个人资产被重复用来抵押,导致在偿债中资不抵债,多债权人所要补偿的情况下出现纠纷。不仅侵害了多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破坏市场秩序,应当加以严格约束。

借条的法律效益篇5

关键词:贷款合同;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28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2

我国农村信用社经过50多年的建设,业务得到了长足发展,截止2005年6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级贷款已经突破3万亿元大关,在银行业金融系统机构中仅随各国有商业银行之后,排名第四,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更成为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农村经济的桥梁和纽带。但在业务发展的同时,农村信用社也面临着巨大挑战。

近年来,农村信用社在开展贷款业务中,通过依法签订贷款合同、进一步规范贷款程序,贷款合同的合法性进一步增强,规避风险的能力进一步提高。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也暗含了不少的弊端和风险。影响了信用社贷款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导致一些贷款出现不同程度的风险。为了充分体现和实践公平、自愿的契约精神,确保信贷资金安全,农村信用社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对贷款(担保)合同的弊端与风险加以有效的控制和防范。

一、法律制度缺失使信用社在签定贷款合同中遇到一定的障碍

目前农村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主要是依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由于实际情况千变万化,复杂多样,有的地方还存在法律的盲区、有的法律法规缺少结合实际的操作细则,造成信用社在签订贷款合同中遇到了一些难以克服的难题,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某些法律缺少相应的实施细则。如:《担保法》明确规定存款单可以质押,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对存单签发金融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一些金融机构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明确规定本机构签发的存单不允出质,对贷款社在核押、止付、兑付存单等方面不以配合,致使信用社在签订存单质押贷款合同中,对欲设为质物的存单进行核押、止付、兑付等工作困难重重,针对上述情况,石家庄辖区由人民银行出面对金融机构存单质押工作中的问题进行了协调,但是由于人民银行的协调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约束效力有限,难以彻底解决存单质押工作中的行际壁垒问题。

二是有些工作缺少相应的法律规定。如《担保法》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生效”,但有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谁是记载主体及谁是股东名册的保管主体,有的信用社认为,股份公司的成立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公司股权转让、变更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公司股份出质也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当信用社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时,却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理由是现行法律法没有赋予其办理股份质押登记的权力义务。由于没有权威部门的登记,信用社无法控制接受出质的股份不被转让,信用社由此签订的股份质押合同存在着非常大的风险。

三是某些政策性业务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目前,农村信用社承担了大量的政策性业务,如助学贷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等,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信用社承担的政策性贷款业务不能得到及时补偿,如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应由地方财政贴息,由于制度没有明确财政拨付贴息时间,农村信用社迟迟不能收到贴息,影响信用社发放贷款的积极性。

二、无视依法合规签订贷款合同的重要性,签订贷款合同时违规操作,造成贷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无效

依法合规签订贷款合同,是保证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的关键,近年来,农村信用社在完善贷款程序、规范贷款手续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工作人员违规操作,造成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有的出现了巨大的风险,从调查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核保不严造成质押无效。如某信用社主任持本社签发的定期存单,到另外一家信用社为他人申请质押贷款,贷款信用社工作人员出于对该信用社主任的信任,在没有亲自到签发存单的信用社核押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存单质押贷款,后经查实,是该信用社主任利用本社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的漏洞,伪造存单,帮助借款人骗取贷款,案发后,虽然贷款被全部追后,但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多名工作人员被处分。

二是变更贷款合同没有征得担保人的同意造成担保无效。如某信用社发放的贷款50万元到期后,借款人希望暂缓半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展期协议,贷款展期届满后,借款人仍分文未还,信用社遂将借款人和保证人至法院,法院判决认为,贷款展期是借贷双方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而判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是贷款前对借款人调查不力,贷时对借款人审查不严,造成贷款合同无效。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借款人在向金融部门申请贷款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有的信用社对借款人经营情况的调查不彻底,在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资格审查不严,导致贷款后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三、忽视社会信用环境影响,签订贷款合同时操作不当,导致贷款出现风险

一是设定的一些条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一般采取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在签订担保合同时,有的担保期限同贷款期限相同,有的没有确定保证期间,有的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同贷款期限相同或约定保证期间过短,贷款到期后,不等信用社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就已经到期,从而产生纠纷;另外有的担保人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常常对贷款人有意避而不见,信用社在较短的保证期间内找不到担保人,就很难实现权利。

二是忽视贷款保证中潜在风险。目前,信用社的贷款很多是单纯以企业资产作为抵押的。按《担保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的灭失而消灭”,目前相当一部分国有和集体企业进行了改制,这种单纯的以企业的房、地产和机器设备作抵押,并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贷款的安全。

三是抵押手续不全。有的信用社在接受房产做抵押物时只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接受土地抵押的只办理土地抵押手续,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以国有划拨土地的地上定着物做抵押的,须同时办理土地抵押手续,既要办理两笔抵押登记手续,否则抵押无效,信用社的上述做法,造成已登记的抵押抵押合同无效,增加了贷款风险。

四、农村信用社在使用格式贷款(担保)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合同文本滞后。目前,农村信用社所使用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文本是事先印制好的,而且一采用就是一个持续、恒定的过程,一般不会轻易改变。这期间如果国家对法律作出新的调整和修改,旧有的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文本就会产生一种严重的滞后现象,使合同文本中的许多条款内容不适应新的法律规定,如果不能及时加以更新,就会使采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过程布满了“雷区”。例如近几年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担保法》和新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担保、合同的保全等问题设定了许多与国际经贸法律制度接轨的新的规定,如抵押与质押分离的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规定等等。这些新的法律制度,对于维护金融债权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

二是内容设置违法。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借、贷、担保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与之相关的担保合同时,应当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守法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合理地确定借、贷、担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农村信用社在贷款工作实践中,往往比较容易出现过于强调保护自身利益而忽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利益保护,违反自愿、公平等合同基本原则,利用自身有利地位,将意志强加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损害借款人或担保人利益的现象,从而产生影响借款(担保)合同效力的风险。

三是不履行告知义务。我国《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明确告诉人们农村信用社在使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时,必须履行一项法定的告知义务,即对那些宽己严人的免责条款必须以合理的方式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此类条款将对借款人、担保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可见,贷款人在签订格式借款(担保)合同前,如果违反《合同法》规定,不向借款人、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必将给自己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

四是选择不利条款。在格式借款(担保)合同中,同一内容如果出现了特别条款(亦即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并存的状况,且两者的约定又不完全相同甚至截然相反时,贷款人就要承担法院选择对己不利的特别条款的风险。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这是因为特别条款是经借、贷、担保各方协商一致后约定的,它更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其效力理所当然要优于格式合同条款。

五是条款含义不清。在处理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时,如果借、贷、担保方对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条款含义发生分歧,出现歧义,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依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贷款人一方的解释。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格式借款(担保)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格式借款(担保)合同是由贷款人一方预先拟定,又未与借款人、担保人预先协商,因此,法律自然要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即借款人、担保人一方的利益。

五、解决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建议

一是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如针对信用社发放贷款中遇到的问题,应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细则,使信用社在签订贷款合同中有法可依,便于操作。如应明确规定存单签发部门的权利和业务,明确规定股份质押的登记部门,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出台之前,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金融机构之间及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工作,促进信用社贷款的健康发展。

二是应进一步完善信用社的法律工作机制。首先,信用社应建立同司法部门的联系沟通机制,及时获取司法信息,如当最高人民法院有新的司法解释或相关案例时,信用社可以联系沟通机制快速获得,及时运用于信贷业务;其次,建立专门的法律工作机构,专门负责信贷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和同司法部门的联系,通过对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进一步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水平,通过对贷款合同合法性审查进一步堵塞漏洞,规避风险。

三是严格贷款程序。要严格按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认真操作贷款业务,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和“审贷分离”制度,对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程度做出细致的调查和分析;要建立和完善贷款的责任追究制度,提高信贷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保证贷款到期按时收回,努力提高贷款的质量。同时应严格按《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条款,同借款人依法签定抵押、质押的合同,做到合同要素齐全,保证抵押合同合法、准确、完整,真正具有法律竞争力。

四是信用社应进一步提高业务人员的法律的意识和业务水平。在调查中发现,信用社出现上述问题,有些是有关人员没有全面掌握有关法律规定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所致,只有全面提高信用社信贷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才能有效防范信贷风险。另一方面,应进一步提高信贷人员的综合分析能力,目前,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面临着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这要求信贷人员不仅要具备分析借款人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情况、还款能力等技能,还要熟练掌握国家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准确掌握借款人的风险状况,根据借款人的性质,组织结构,按照法律法规,采取多种措施,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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