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化管理条例(收集5篇)

时间:2024-06-27

危化管理条例篇1

关键词: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包装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已于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

一、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内容

(一)对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政府间协议有特殊要求的,还应当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特殊要求实施检验。

(二)受理报检的出口危险化学品应是我国《危险化学品目录》中的品种,报检审核的单据除《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要求的单据外,还包括下列材料:

1.出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符合性声明。

2.《出境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检验结果单》(散装货物除外);

3.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

4.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如是外文样本,应当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件);

5.对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产品,应提供实际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对出口危险化学品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1.检验货物的主要成分/组分信息、物理及化学特性、危险类别、包装类别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与报检时提供的危险特性分类鉴别报告、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是否相一致;

2.检验货物中是否随附安全数据单、包装上是否有危险公示标签;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的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四)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包装,按照海运、空运、汽车、铁路运输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规定、标准实施性能检验、使用鉴定,分别出具《出境危险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

二、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工作的问题

(一)瞒报、误报、漏报危险化学品

部分危险化学品常常被当作普通货物出口,主要由于报检单位或报检企业瞒报、误报或者漏报所导致。另一方面,由于检验检疫人员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检验监管能力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到一些物质可能具有的危险性,而将其作为普通出口货物进行监管。比如钢屑,其本身很普通,但由于在对其进行加工时添加了屑油,导致油类物质沾在了钢屑上,进而钢屑成了危险品。

(二)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的编制质量较低

要求出口企业在报检时提供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是对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监管的新规定中的一个大变化。当前,企业编制安全数据单和危险公示标签样本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是企业自身组织人员进行编制。但由于大部分企业缺乏掌握GHS及相关文件的工作人员,因而编制不够规范。

二是企业在检验检疫部门的指导下完成编制。但由于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掌握尺度不尽相同,也造成编制质量不高,同时,各地区编制的样版也不统一。

三是委托有资质的实验室进行编制。相对来说,这种编制方式确保了安全数据单、危险公示标签样本的编制质量,但花费较高,中小企业一般不愿意采用这种途径进行编制

因此,企业在现实中使用的安全数据单及危险公示标签样本的可信度并不高,而且还经常出现篡改、改项等现象,也就无法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公示信息真实的体现出来。

三、加强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对策

(一)加强沟通协作,提高责任意识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的职责赋予了检验检疫机构,各经营出口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要加以重视,并依照规定严格执行。

首先,企业要不断学习,自觉遵纪守法。各有关企业要积极学习《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的配套规定,并结合企业自身出口产品的实际情况,落实各项检验监管要求。其次,检验检疫人员要形成统一的思想认识,切实认识到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重要性,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保证危险化学品的顺利出口。然后,企业与检验检疫机构要增加相互之间的沟通和配合,确保出口危险化学品符合标准,推动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最后,企业自身要提高责任意识,强化自身的检验和控制能力,并积极与国外合作方保持密切联系,促使他们提出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标准和要求。

(二)对标准法规体系进行完善

在出台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后,有关部门,如质检、交通等部门也制定了相应的规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并没有覆盖所有的产业链环节,各个环节之间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这些问题为企业创造了违法的机会,也给某些企业的贯彻执行造成了困难。因而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促使产业的发展更加健康。

(三)加强实验室能力建设,切实提升检测技术

首先,要重视化学品的分类鉴别和评估,加大对这方面的投入,促使企业或检测机构依据TDG以及GHS的标准对危险化学品进行严格的分类定级检测,同时还可以进行危险化学品必须的理化项目检测。其次,要对检测方法进行深入研究,组织骨干技术人员对检测技术进行攻关,开发检测方法,实现对我国大宗进出口危险化学品的检测鉴定。再次,要探索快速检测的手段,既要保证检测质量,又要缩短检测周期,提高出口危险化学品通关效率。然后,要加强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技术指导,促使企业的检测实验室充分发挥作用。最后,还要加强国际间的交流合作,确保出口危险化学品符合国际标准。

四、结语

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维护了我国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了出口国的安全,树立了我国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严格检验监管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是出口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还是相关检验监管部门,都要提高认识,加强监管,促进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检检函〔2012〕16号)

[2]潘建新,朱真新.创建危化品网上监管系统提高监管水平[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9(07).

[3]崔路,丹阳.欧盟REACH法规的延续――欧盟《物质和混合物分类、标签和包装的法规》的影响和应对[J].WTO经济导刊,2008(10).

[4]“日本REACH”袭,我国出口再遇考验[J].国内外香化信息,2009(03).

危化管理条例篇2

一、指导思想

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在市政府领导下,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扎实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二、工作目标

通过专项整治工作的深入开展,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和提高涉危企业的安全基础工作水平;不断规范和完善各级、各部门安全监管工作;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打击非法涉危生产、经营行为;,不断探索和完善提升企业的本质安全的方式方法,努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三、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成立由市政府领导的,由安监、公安、消防、工商、交通、环保、质监、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市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其组成人员如下: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交通局、市工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商务局、市环保局。

市卫生局等部门分管副局长为领导小组成员。

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安监局监管三科。

各县、区、开发区、市直有关部门要相应成立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专门机构,加强协调,统一行动,确保专项整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专项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的范围包括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

整治工作的重点:

1、各类汽车加油加气站和县、乡道加油点;

2、存在重大危险源或危险化工工艺的涉危生产、经营企业;涉及剧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易制爆化学品等特殊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单位;

3、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单位;

4、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不力或未达标企业;

5、各类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五、专项整治计划实施步骤

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从2011年4月上旬开始,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宣传发动阶段(4月1日至4月30日)

市、县、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利用多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近年来国家先后颁布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组织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号、第17号、第40号和第45号的专门培训;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使用企业及其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制度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制度与管理措施,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从源头上制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进入市场;对于在规定期限未提出涉危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等申请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认真抓好危险化学品重点地区、重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出具体实施方案,于4月15日前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办公室。

第二阶段:调查摸底和企业自查自纠阶段(4月15日至5月15日)

各级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调查,摸清本地区涉危从业单位和企业存在的问题,包括企业办证、换证基本情况,发证后经营范围、规模、管理状况是否变化和重要危险源数量、分布、等级辨析、监控等基本情况,建立健全基础台帐,全面掌握本地区整治工作的重点范围和重点单位。

在此期间,要部署、指导并督促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对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开展自查自纠和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查出来的隐患督促企业定人、定时、定措施落实整治资金和整改责任到位。

第三阶段:集中整治阶段(5月16日至5月31日)

各级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组织成立联合检查组,开展检查和集中整治工作,深化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凡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及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一律取消其相关资格,予以关闭;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有关许可审批,擅自从事涉危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依法取缔;凡不符合有关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使用氰化物的小电镀厂、小电子器件厂等,要依法予以关闭。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国家标准、行政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发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设施、从业人员素质等经营条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或不给予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要坚决依法取缔各类非法经营企业和销售网点,规范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和销售行为。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6月1日至6月30日)

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市直各单位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或抽查不合格的县(市)区,要责令其进一步落实整治措施,加大整治力度,限期完成整治任务。

县、区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办公室在专项整治阶段每月30日前,应向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专项治理工作进展情况;对重大案件、群众来信、领导批示情况逐项上报。并于5月31日前把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情况写出书面总结材料,上报市危险化学品专项整治办公室。市专项整治办公室6月1日至6月30日组织对各县(区)抽查验收。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有关职能部门、各有关企业要充分认识深化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必要性、紧迫性和重要性,进一步把思想统一到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一系列指示上来,统一到市政府的具体部署要求上来。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要切实履行涉危安全监管职能,形成职责明确、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的危险化学品监管机制,保证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突出重点,依法整治。

各有关部门、企业要认真总结历年以来涉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经验,针对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突出重点,依法实施整治。要把整治工作与促进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监管结合起来,通过深化整治,推动涉危安全监管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采取法律约束、政策导向、行政监管、热情服务等多种手段,推动涉危从业单位形成自我约束、不断完善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三)跟踪督查,狠抓落实。

市政府安委办将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确保整治工作落实到位,重点是监督检查各职能部门对整治工作的安排落实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取得的实效等。通过监督检查,推动专项整治工作有序开展和不断深化。

(四)严格执法,强化追究。

涉危单位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必须严格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涉危安全监管职责,因专项整治工作不落实、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专项整治中监管不力、失职、渎职和的公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危化管理条例篇3

【关键词】法律责任;应急管理;应急救援;公共危机

一、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责任概述

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责任的类型,可以将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另外,还有党的纪律责任,在军队内部还有军纪责任。在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整个过程中,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并且多是政府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政府部门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党政人员;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个人和国际组织及其人员。这些法律主体对在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整个过程中的各种各样违法犯罪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国要加快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制建设,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法制体系,把应急管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要不断健全和完善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人员和应急救援队伍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法律责任。在公共危机应急救援工作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二、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的简称,民事法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具有一切法律责任所固有的一般特征外,还有其自身独具的法律特征: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为基础;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民事责任在内容性质和原则方面具有区别于其他法律责任形式的特征;具有强制性财产性和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措施。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较多的民事法律责任的条款,主要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侵权责任和民事违约责任。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7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政府民事责任(侵权赔偿或补偿责任)是政府行为或制度设计违反相关法律给相对人造成了伤害是所承担的财产上的赔偿和补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由于政府在公共危机事件中管理不当而对公民造成损害的,理应视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应该得到赔偿。强调政府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中的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体现。政府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是政府取信于民、敢于承担过错、间接树立政府良好形象的有效途径。如果不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实在难以体现现代法公平、公正的价值要求。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使这样的立法宗旨真正落到实处,恐怕仅仅依靠目前国家赔偿法中有限的赔偿范围很难具有说服力,在公共危机管理中落实政府的赔偿责任不可忽视。[1]对在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发生的民事违法行为,政府应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颁布民事赔偿和补偿法或者应急管理和救援特别赔偿补偿法律,以维护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规范所设定的一种法律责任。狭义上的行政责任,仅指行政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即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违反其法定职责和义务而应依法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责任,而不是行政相对人的责任。(2)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与道义责任、政治责任或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不同。(3)行政责任是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关于行政责任的形式和内容,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行政公务人员的责任。(1)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通报批评;承认错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纠正不当;返还利益;恢复原状;行政赔偿。(2)行政公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和内容:通报批评;赔偿损失;行政处分。行政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个方面。一般来讲,行政责任的构成条件有以下几项:一是存在行政违法或不当;二是行政责任主体是行政主体及行政公务人员;三是引起行政责任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必须发生在行政公务行为中;四是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的法律规范的依据;五是主观上有过错。其中,行政违法和行政不当构成及客观存在是确定行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是确认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该不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的直接依据。行政违法的形态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行政、认定事实错误、适法错误、程序违法、行政侵权。行政责任的追究,是指有权机关确认行政违法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强制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应符合下列原则:一是责任法定原则,即行政责任应由行政法律规范规定;责任自负原则,即行政责任应由违法行为人自己承担;二是责罚相适应原则,即违法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轻重程度与其行为的违法程度相适应;三是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原则。建立行政责任的追究制度是实施行政责任的关键。追究行政责任的主体即依法确认和强制责任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国家机关。在我国,依法享有追究行政责任权的主体,主要是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

在我国,关于公共危机应急救援的法律多是行政性法律,同时存在大量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法律法规等都对政府、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有明确的规定。如1995年《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6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8年新《消防法》、2010年《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

目前,我国的政府官员问责机制不健全。从我国目前情况看,突发事件发生后,很少把责在人承担的责任与其对事故的预防所作的投系起来,同时监督机制也存在漏洞,表现为缺乏对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下作实施的责任追究机制,不能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政府行政责任是政府行为或制度设计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义务。要保障政府实行危机管理权力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必须建立与行使危机管理权力相对应的责任制度。在公共危机事件中,政府行使行政紧急权力和公共危机应急救援力量进行紧急救援必须依法进行,不得非法使用和随意滥用,为了防止行政应急管理权和救援权的非法行使,应建立与行使管理和救援、处置相对应的责任制度,构造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平衡机制。公共危机应急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组织、应急救援力量的行为和应急救援力量的应急救援过程应遵循一定的权限、手段和程序。如果组织、管理和救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职权、违反法律程序组织和救援,其违法行为和违法造成损失的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政府在公共安全危机管理中如果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或者没有依法行事,或者行政不当,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甚至受到法律的制裁。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应对中,要建立健全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律体系和责任追究机制,把高层官员和主要部门作为问责对象。强化政府责任意识,打造“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现代责任政府。同时,为了避免问责不及时从而使问责效果大打折扣,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之后,有关部门就应当依法及时介入,将责任追究作为应急处置过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2]

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追究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政府公务人员的责任,忽略了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机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组织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忽略了对行政相对方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纵观我国政府对公共安全危机的处理实践,由于其合法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受害群众的救助,更多的是通过补偿的方式实现的。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也没有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所以,要使行政补偿制度更有效地发挥作用,通过立法加以完善是当务之急。[3]因此,面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国家应适应形势所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统一的国家行政补偿法和应急救援特别赔偿补偿法律法规,以保障受到侵害的公民和有关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救济。

四、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以构成犯罪为前提。根据中国《刑法》的规定,一切危害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基本要件,即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刑事责任承担的主要形式是刑罚。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

我国应急管理和救援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大都规定了有关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如1995年《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2002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3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05年《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6年《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2006年《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2007年《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8年新《消防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2010年《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我国司法机关也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的刑事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公布了有关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9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

从上述法律法规和有的规定比较详细,有的规定比较笼统,仅是宣示性规定。从犯罪客体来看,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的犯罪以财产类犯罪、贪污贿赂和渎职类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居多,特别是财产类犯罪和贪污贿赂和渎职类犯罪是多发和高发性犯罪,还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犯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对军人来说,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并不多。从犯罪主体来说,各类犯罪都存在,自然人犯罪较多,其身份各异,有普通公民,也有国家公职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年龄阶段以青年为主,性别以男性为主,因国外单位和人员参加救援的比例非常非常少,所以几乎没有外国犯罪人;单位犯罪以国家机关、公司企业单位居多,社会团体则极少。从犯罪的行为角度看,因为犯罪不同,犯罪行为也各式各样,差别较大,犯罪行为以作为为主,不作为较少。犯罪行为以盗窃、诈骗、故意毁坏财物、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财产、、、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重伤、、非法拘禁、拐卖妇女儿童、侵犯通信自由、遗弃、放火、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信用卡保险等金融诈骗、串通投标、合同诈骗、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挪用资金和特定款物、妨害公务、招摇撞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窝藏包庇、毁坏文物、妨害传染病防治、医疗事故、重大环境污染、阻碍军事行动、非法获取军事秘密、间谍等等为主,分布于刑法分则各章节的犯罪。从犯罪形态上讲,犯罪既遂形态和未遂形态比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多。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都大量存在。在犯罪主观方面,都有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犯罪故意中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大量存在,犯罪过失中疏忽大意的过失较多。值得注意的问题是,上述应急管理和救援法律法规规定的犯罪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必须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再者,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如果犯罪证据不足,也就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种情况,有两个途径可以解决,一是立法增设有关刑事犯罪的条款和罪名,以严厉打击和惩治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犯罪行为,为应急管理、救援和恢复重建创造良好的环境,保障应急管理、救援和恢复重建的顺利进行。这种方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修订刑法典、制定刑法修正案、制定单行刑法和刑法司法解释;二是由司法机关刑法条款如何适用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当时特殊环境下打击犯罪的需要。

五、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党纪政纪责任

党纪政纪责任分为党纪责任和政纪责任。违纪政纪的行为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承担党纪政纪责任。予以党纪处分的就要承担党纪责任,予以政纪处分的就要承担政纪责任。党纪政纪处分,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具有处分权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等,依照党内法规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对违纪的党员或国家公务人员做出的党纪政纪处分决定及处理建议而实施的一种制裁措施。党纪处分是纪律处分,是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党员的处罚;政纪处分是行政处分,是监察部门对公务员的处罚。政纪处分与组织处分或者说是组织处理密切相关,但是,组织处理和行政处理、党纪处分、司法处理是不同的概念,不能相互替换,不过,它们可以同时使用。

在我国,规定党纪政纪处分的法律有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7年新《中国共产程》等,它们都规定了抢险救灾期间违纪政纪行为的处理条款。为了维护党的纪律和政治纪律,维护党的形象和政府形象,上述条例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期间违纪政纪的责任作了规定,为打击违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上述规定如何在现实的工作中得到贯彻执行,如何真正的认真遵守,是问题的关键所在。除了予以处分外,就是依靠加强教育,依靠行为人本人。

六、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救援中的军纪责任

军纪就是军队的纪律、部队的纪律。纪律是军人的生命。没有纪律就没有战斗力。严明的纪律是我军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建设正规化、现代化革命军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是部队坚强团结、集中统一和战无不胜的保证,是军队保持和提高战斗力、完成自己光荣使命的有力保证。军纪对于加强部队建设和完成历史使命都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军队纪律是党和军队意志得以贯彻执行的可靠保证,是维护军队团结和提高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我军的军纪主要规定在2010年新《中国人民纪律条令》、《中国共产党军队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等法规中。根据中国人民纪律条令规定,我军纪律的基本内容有: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听从指挥,令行禁止;严守岗位,履行职责;尊干爱兵,团结同志;军容严整,举止端正;提高警惕,保守秘密;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廉洁奉公,不谋私利;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违反军纪的行为要受到军纪处分,承担军纪责任。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70条规定:“中央军委可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第34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在执行任务中,不履行职责或者违抗上级决定、命令的,违反规定使用警械、武器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2010年新《中国人民纪律条令》集中规定了军纪处分的目的、原则、项目、条件、权限和实施。

面对公共危机应急管理和抢险救援,军队,包括和武警部队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和军队内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派出大量的部队参加抢险救灾。在各种应急抢险中,不能排除发生违反军纪的行为。对于违反军纪的行为,除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关处分、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外,还应当严格依照军纪的规定,受到相应的处分。随之国际合作的加强,国外军队可能会进入我国参加公共危机处理和救援的行为,对违反我国法律和军队纪律的行为如何处理,除了按照双方参加或签订的有关国际性、区域性和双边协议外,应当积极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3]郭太生.公共安全危机管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91.92.

[2]徐凤琴.论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之构建[J].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9.4.51.

危化管理条例篇4

关键词: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现状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F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9(b)-0186-01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业不断发展,我国经济社会对危险货物运输的要求不断增长。随着我国机动车辆的飞速增长,交通运输流量的加大,道路交通运输危险货物的情况越来越多。当然,由于危险货物本身的特点,使其在运输过程中一旦出现交通安全事故,其产生的后果将不敢设想,将会给周围的环境和居民生活带来严重的灾害。因此,加强对危险货物的运输至关重要。

1相关概念界定

1.1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是指:那些易燃易爆,具有污染毒害或者是放射性的危险物质。在具体的交通运输过程中,极易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其产生的危害也比较容易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坏。危险货物不仅不便于交通运输,还不利于生产、存储、经营和使用处理等。在我国,我们把危险货物分为这样几个等级:把那些容易爆炸的货物归为第一类;那些有害气体归为第二类;那些容易燃烧的液体归为第三类;那些容易燃烧的固体或者是容易自燃的物体、遇到水会容易燃烧的气体分为第四类;那些氧化剂物质或者是有机过氧化物质归为第五类;那些有毒物质或者是容易感染性的物质是第六类;放射性物质是第七类;腐蚀性物品为第八类;其他危险的物品为第九类。

1.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在危险货物运输的全过程中,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它是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的重要组成部门。随着我国道路运输规模的不断增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也面临着各方面的挑战。现有的管理体制不能满足人们对于安全管理的需求,因此,有关部门有必要对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加强管理。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现状

根据近年来我国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案例发现,当前我国危险货物的运输出现了很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人群不断提高,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业主逐年递增。但总体而言,虽然总体数量不断提升,但道路货物的运输规模依旧不大,相对较小。这些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货物人员基本上文化层次不高,法制观念薄弱,甚至有无证驾驶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情况出现。还有不少人群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安全性能方面的投入,对于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依旧无章可循,运输车辆老化、设备不符合规格,技术性能较差等问题频繁出现。这样的运输现状使得我国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出现很多安全事故的隐患。而那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驾驶员,由于其知识文化水平的有限性使得其本人对相关安全驾驶的法律法规并不熟悉,对危险货物本身的特征和危害程度没有十分的了解。这也必将导致驾驶员在运输的过程中,对安全运输的技术要求了解不全面,甚至不知道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如何去自保和保护他人,使事故的危害程度被隐形扩大。

政府方面,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政企功能分离,国家不断放手对企业的管制,不再插手企业的工作及其安全监察。自此,政府在企业中的管理不断淡出,然而正是基于此,企业在安全运输管理的调整时期,出现了很多管理上的问题,监督力度不够等。由于企业的市场开放,使得在单车承包和个人运输业主推行的过程中,大量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人员涌入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工作。这必将使得我国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层出不穷,对整个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问题造成了很大的隐患和挑战。

3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发展趋势

随着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问题的不断增多,笔者认为,相关企业或部门必须要采取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全国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主要由交通部统一管制,对本行政区域的危险货物运输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级以上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具体的实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管理事务。要解决以上问题,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3.1增设专门的管制机构

对那些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相关管理部门要增设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其加强监督和管理,提高管理人员的专业化素质,使得整个的事故发生率降低。另外,一旦发生事故,相关的专门管理部门也好仔细分工,明晰责任,加强对其的救援工作。

3.2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条例,加强对其的法制化管理

目前对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条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显而易见,对这一高发交通事故的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管理的法律条文并不多,也缺乏相关的危险货物运输工作人员的手册等。因此,未来的管理体制需要向更完善的法律法规方向上发展。

3.3明确各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责权分明,发生事故时,市一级的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要统一指挥制定救援方案。各个部门要根据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协助施救,统一安排管理。当发生事故时,不管是驾驶员还是相关的其他原因,都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进行栽决。这样有利于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率,最大限度的保障社会的安全稳定。

4结语

危险货物的运输管理工作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其设置专门的管理体制加强管理,提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性能,以便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和人们的生产生活产生最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要提高危险物品的道路运输质量,需要各个部门加强配合,合作进行。各部门要协调一致,以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在不损害整体利益和有关部门利益的前提下,加强对危险货物的管理体制,最大程度的不断提高人们生产生活的安全性能,使其有一个舒适安全的生存环境。

参考文献

[1]周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体制的探讨[J].物流工程与管理,2009(8).

危化管理条例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危险化学品列入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五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二)*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负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质检部门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铁路、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航空运输和危险化学品铁路、民航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及监督检查。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

(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和危险化学品事故伤亡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八)邮政部门负责邮寄危险化学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依照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整改措施和建议;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时,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和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发现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有关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各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立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

(三)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安全评价报告;

(五)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六)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收到申请和提交的文件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除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下列场所、区域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供水水源、水厂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公路、铁路、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及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畜牧区、渔业水域和种子、种畜、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其他区域。

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监督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顿;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运输、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改建、扩建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部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十四条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十五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其生产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许可,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第*条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生产、储存、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对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的安全问题*整改方案。安全评价中发现生产、储存装置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九条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必须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储存单位应当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第二十四条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部门备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公众上交的危险化学品,由*部门接收。*部门接收的危险化学品和其他有关部门收缴的危险化学品,交由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专业单位处理。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和储存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申请,并附送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条经营危险化学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三)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其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三十三条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发现被盗、丢失、误售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得使用作废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质检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必须了解所运载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三十九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部门提交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式样和具体申领办法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务院交通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国务院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接受有关交通部门(港口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下同)的监督管理。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知承运人。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任何渗(洒)漏。

第四十三条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的,应当事先向当地*部门报告,由*部门为其指定行车时间和路线,运输车辆必须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向当地*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其他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四十六条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四*条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并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应当向环境保护、*、质检、卫生等有关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质检部门。

第五十二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危险化学品造成的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险化学品性质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五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十四条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信息,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十六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lO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第五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l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第六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第六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

(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上述有关证件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托运人未向*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或者脱离押运人员监管,超装、超载,中途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不向当地*部门报告的;

(三)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未向*部门报告,擅自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或者进入禁止通行区域不遵守*部门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的;

(四)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运输剧毒化学品,在公路运输途中发生被盗、丢失、流散、泄露等情况,不立即向当地*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的;

(五)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的,由*部门处*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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