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合同(收集5篇)
时间: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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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金钱上债权票据化转换模式法律后果担保
一、金钱债权票据化是市场的要求
债权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依法互相请求或单方请求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服务或无形财产方面的权利,包括对财物及无形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全部权利或一部分权利和对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享有权利。债权主要通过合同表现,依法确定的侵权赔偿和少量的不当得利返还和无因管理费用也构成债权,除此之外,因行政管理决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和司法裁判确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也可以构成债权。金钱债权是债权中相对于提供财物、服务和无形财产方的对价,因不当得利返还他人的金钱,因无因管理应付给他人的费用,因侵权赔偿他人的金钱,以及因行政管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确定义务人必须支付的金钱。
金钱债权的票据化,是指金钱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将债权中涉及收受金钱的权利,由债务人以汇票、本票和支票加以记载并交付债权人,债权人就成为最初的持票人,届期可凭票据请求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商业汇票出票人承兑和给付金钱,将自己的权利从单纯依赖债务人的主动给付,转为主要依靠银行的金融信用约束使债务人不得不给付。这就是所谓的将权利表现在证券上,债权变为票据权利,是履行偿债的一种方式,也是债权在运行中追求最高利润性和最低风险性的需要。票据的比较悠久,但大规模的运用还有赖于金融信用的发达和金融服务的周到,更有赖于相关金融法制的配套。我国正在构建的市场经济要求资金能快速流通和交易安全,希望票据能在市场交易中充当给付的主角,以提高债权人的经济效益和最大限度消除三角债和切断债务锁链,所以,将债权票据化是适应市场竞争需要的必然产物,具有非常重要的实用价值。
债权的票据化有三个突出的优点:第一,普通债权在未履行之前往往是抽象的,即权利能否实现依赖义务人的履约能力和信誉,权利尚处在一种未可知状态,所以称之为抽象,但是,如果人们将此抽象的权利以票据的形式记载,就可承赖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信用和《票据法》对债务人(出票人)的强制约束而转为具体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是个有形物,易于为人辨认,金钱债权可明确地表现于其上,债权人只要持票据就可行使其权利,债务人不必去辨认债权人,只须辨认持有票据人即可对之履行,其债权债务关系变得极为简单明确。第二,普通的金钱债权必须依赖债务人的履行才能得以实现,按照民法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以及其他涉及财产交易的法律的规定,债权的让与和债务的承担都有一套程序,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感不便。市场经济要求债权所代表的资金能够迅速到位和转移,形成流通。将债权记载于票据,让与票据亦即让与债权。因为票据以金融信用为后盾,其转让程序简单,公信力强,所以,票据的转让极为方便,反复让与即形成流通,①,从而使未到期的合同或其他债权中沉淀的资金流通起来,对债权人可提高其经济效益,增加其竞争能力,对社会则能物尽其用。第三,由于票据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所制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社会的票据活动中一般充当受托付款人的角色,所以,票据不但记载义务人应付的金额,而且反映了一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出票人的约束信用,出票人如果不能支付,就要面临被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拒绝于金融信用门外的风险,而金融信用是经济所不可缺少的工具,作为经济实体的出票人一般不敢轻易以丧失金融信用为代价而拒绝给付,这种金融信用约束力在正常情况下可起到减少交易风险、担保债务履行的作用,同时也可达到债权投入市场流通,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综上而论,债权的票据化是市场经济的需要,也是社会资金流通最优化的一种必然的追求,如何因势利导,使金钱债权尽量向票据化过渡,充分发挥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和实践都有重大意义。
二、金钱债权票据化转换的模式
我国《票据法》第2条规定,票据的形式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是现代经济必不可少的支付工具,其中反映银行信用的汇票和本票还具有通货的性能,②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代替大额现金进行交易活动,票据的范围正向越来越多的物权和债权领域推进,成为现代商业活动中最有活力的资金运动方式,票据与其他证券一起同现代公司制度一道构成经济运营和发展的两大基石。
我国《票据法》第19条规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受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一般在同城不能即时支付金钱的债务或异地支付金钱债务中采用汇票,此种票据形式集合同、法律、信用保证和资金融通为一体,可以有效地增强合同效用、信用效用和节约效用②;《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规定我国的本票均为银行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人民银行审定,本票只反映银行信用,其主要操作程序是,申请人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本票给其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本票的信誉高,购货方可以凭票提货,销货方可以见票发货,双方的债权债务可以凭票清偿;持票人或收款人将银行本票交存银行,银行凭票即付,当即为其入帐,其支付能力极强,在一定程度上可替代大额现金的支付,可在市场上广泛使用;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付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它是见票付款的票据,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两种,一般用于同城结算中,它以存款人在银行信用产生的,但却不是信用工具,而一种支付工具,出票人只能签发即期支票,不能签发远期支票。支票通过背书转让,具有通货作用,当出票人存款不足或透支额度不足,付款银行有权拒绝付款,并对出票人开空头支票依法追究责任。
魏君灿
一、票据无因性概述
无因性概念,是德国概念法学的抽象思维的产物,最早发端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并在其巨著《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得到系统阐述,而且得到德国立法的充分采纳。在德国法上,无因行为并不以物权行为为限,所谓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债务免除等)及权之授予,无因性概念皆有适用余地,并且延及票据行为、债务承认与债务约束等方面。
关于德国私法上的无因性,在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书中,齐特勒曼(E.Zitelman)写道:“无因性的规制的合目的性,是毋庸质疑的,并且它向所有的国民提出了采同一规则的理由,因此,无论哪一个国家,其法律迟早都会采无因性。”但是,近现代各国民商事立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全面地承袭无因性,相反,主要是在票据法领域采用了这一概念。有法学家据此认为无因性理论并不是一个普适的概念,但是,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无因性理论在票据法领域内的重要性。
无因性的含义为: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或者不受其基础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命运的牵连;换言之:行为的效力不以其基础行为的有效为依据。在票据法中,依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存在及有效不起影响,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独立。因而,票据持有人行使票据权利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义务人也无审查的权利,由此,我们又称票据为无因证券。
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发达,票据无因性是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并对信用经济的发展起促进作用。票据无因性的确立与票据本身的特征关系密切:
票据是流通证券,不同于一般的债券凭证,一般的债券凭证必须通过书面的债权让渡手续,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生效;而票据的转让,得依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转移其权利(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记载外,均可以背书方式或交付方式转让)。因此,出售商品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就能简易地以交付方式或背书方式抵销其欠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向银行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都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例如:票据上记载的发票日与实际发票日不一致时,以票据上记载的为准。
因此,在票据法上,为了保障票据的流通证券和文义证券的基本效力,便须创立票据行为不受基础行为效力牵连的制度,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如受基础行为效力的左右,即无异于宣布接受票据是不可靠的,将会导致无人愿意或敢于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证券性和文义证券性便会大打折扣,票据作为支付手段、信用手段、结算手段以及融资手段的作用将会大大受阻。所以,必须使票据行为仅为其本身而独立存在,与基础关系分离,这样才能更好地促进信用经济的发展。
二、各国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
票据无因性理论可以说是现代各国票据法上的共同原则。
德国是在无因性理论上贯彻最彻底的国家,票据无因性理论当然也不例外,《德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任何被凭汇票要求付款的人,不得以持票人与出票人或与前持票人有直接关系为理由向持票人提出抗辩。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知晓该交易不利于债务人时,不在此限。”
在十九世纪之前的法国票据法里,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并未截然分离,这极大地妨碍了票据的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所以,后来,法国也改采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原则,修订其商法中有关票据的规定,采取票据债权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而独立化的立法方式。
在英美法上,关于票据行为的认识与大陆法系存在分歧。一般说来,大陆法系国家多主张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英美法国家主张是合同行为。承认票据行为是单方行为时,发票人一经签发票据,票据即有效成立,而无需对方当事人合意,这种理论与法律规定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与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英美法虽认为票据行为属于合同,但同时法律推定善意持票人是受合法交付票据的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对推定其已受对价,因而在善意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合同关系,其结果,在实务中,关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英美法与大陆法并无大异。
在瑞士立法上,虽然民法关于物权变动拒绝采取物权行为无因性,但是关于票据行为主导性的见解仍承认票据为无因证券。
在其他国家以及关于票据法的国际公约中,票据无因性理论也几乎无一例外地得到立法的承认。如《日本票据法》第17条规定:“汇票之受票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被起诉之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第22条规定:“被诉讼之支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发票人或执票人之间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但执票人取得支票时明知其有损于债务人者不在此限。”
三、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立法抉择
关于票据无因性问题,我国立法最初并未有明确认识。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第14条第3项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这些规定未将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效力区分开来,不承认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实践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也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些困难。
因此,在拟订票据法草案时,有关部门已对票据无因性问题有了一定的认识。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周正庆在向人大常委会做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根据这一特征,草案没有沿用现行银行结算办法关于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这是因为……票据关系成立后,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它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
然而,我国于1995年通过,1996年1月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却在许多地方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可以说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比如:
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条规定无疑将三种票据的票据关系与票据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否定了票据无因性原则。第21条第1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款规定又将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联系在一起,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中是不可行的。另外还有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以及第90条2款的规定,都根本地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
我国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是与各国公认的票据法原理相背道而驰的,这不但是一个理论问题,影响了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因为,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无因性的缺失会使我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更为严重的是,这造成了实务中的麻烦,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审理票据案件时,是否应当审理票据原因关系以及票据资金关系?而且,根据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实际负担了审查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实际上,赋予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真实背景的实质审查义务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并非商业银行的职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企业,其宗旨应是利润最大化,要求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实质上是要求商业银行承担了防范票据诈骗、维护票据市场秩序的社会职能,并负担为履行此职能而付出的成本,而这是理应由有关国家机关承担的社会职能,不应由商业银行承担。
第二,这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商业银行在办理票据业务时不得不对票据的交易背景进行严格审查,进而避免办理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票据业务。为此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时必须通过审查大量商品购销合同、劳务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等证据来认定票据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加大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成本,也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办理票据业务的效率。
第三,尤其是在当今交易和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的情况下,商业银行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审查复杂的票据交易背景的真实性。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为追求交易的效率与安全,交易和结算方式日趋多样化、复杂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有效形式不仅包括合同书、信件,还包括数据电文(如传真、电传、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实践中,不少交易是先付款后交货,需要先申请开出票据,然后才能取得增值税发票,还有许多交易是分期付款,需多次申请开具票据,但增值税发票却仅有一张,在这些情况下,增值税发票很难与合同、票据金额、日期完全一致,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实践中也常常面临没有合同或增值税发票可供审查的情形。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票据法上,迫切需要确立票据无因性原则——这一早已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承认的原则,使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互相独立,形成两类不同的、互相分离的法律关系,并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理由如下:
首先,中国经济不断发展,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尤其是加入WTO使中国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这在客观上要求中国票据立法与国际接轨。票据法中大多数规定属于技术性规范,其中的一些规范已为各国立法共同采用,这些共同性的东西正是国际经济活动与发展所遵守的共同准则,而国际经济发展的日益一体化迫切要求有共同的法律准则进行调整。无因性经过各国票据法实践长时间检验,是一项高度技术性规则,已为各国普遍遵守,对国际间票据结算与支付产生着积极的作用。我国正在实行改革开放,与各国经济联系日益密切与广泛,因此理顺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确立票据无因性,实现与国际票据立法的接轨,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各国的经济与贸易交往,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其次,在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大环境下,我国票据市场的迅猛发展和票据应用范围的日益广泛要求立法尽快确立无因性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稳定持续增长,我国票据市场得到了迅猛发展,票据应用范围也日益广泛,贸易结算票据化趋势日益加强,票据功能也由单一的结算工具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等多功能演变,而无因性是现代票据法的灵魂,是现代票据法的基本原则。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不加区分的立法模式已严重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国内经济形势不相适应。在此背景下,确立票据无因性,加快票据流通,提高资金流转速度,促进经济发展显得日益迫切。
第三,从商业银行的业务角度讲,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需要确立无因性原则。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均是建立在票据的流通性基础之上的,而票据的流通与票据的无因性密切相关。然而目前,立法中没有确立票据无因性,使票据的流通性受到严重阻碍,影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因此,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实践迫切呼唤确立无因性原则。
在确立无因性原则时,应注意一个问题,票据的无因性原则象其他原则一样,是相对的,我们不能片面机械地去理解,即在票据的抗辩中,票据的无因性有限制的。在下列情况下票据的原因关系仍可以作为票据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1)票据的无因性只是相对于正当的持票人而言的,对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原因关系瑕疵作为抗辩理由;(2)票据的无因性只适用于票据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在票据的直接相对人之间,仍可以票据原因作为抗辩事由;(3)一般情况下,票据取得应当是有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然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无对价的,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其所拥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说明只有票据权利完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才完整,经过对价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可以对前手票据权利的瑕疵进行切断,但无对价取得票据者,则不能对前手的票据权利瑕疵进行切断,必须继承前手的票据瑕疵。总之,票据无因性包含了票据无因性的绝对性与相对性两部分。在通常情况下,应当将票据的无因性作为票据立法和票据法律适用的普遍原则,同时将其相对性作为例外情形。而正确适用票据无因性的相对性的前提条件是: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票据纠纷的当事人是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当事人;在票据业经转让的情况下,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是票据关系中直接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即票据背书的直接前手和后手,也就是说,票据无因性中的例外情形,仅应适用于票据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基础关系的直接债权债务人相互重合的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票据经济职能的充分发挥和顺利实现,同时也才能有效地保护票据上最基本最直接权利人在票据关系及其基础关系中所共同拥有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票据无因性原则是各国普遍承认的票据法上的重要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有积极意义,理应为我国票据法采纳,以便更好地发挥票据的流通及信用功能,并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实践更好地适应国际大环境,促进我国票据市场的发展与完善,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
参考书目:
(1)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
(2)梁建达著《外国民商法原理》汕头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
(3)陈华彬文“论德国私法上无因性理论的形成”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4)崔艳鲲文“票据的无因性初探”载《商业研究》2002年第4期
旅行支票(traveler’s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一、旅行支票的概述(一)旅行支票的起源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三)旅行支票的种类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for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五)旅行支票的特质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购买人的主要义务:(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3)禁止转卖>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4)协助调查义务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2)确认权和调查权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3)不得止付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旅行支票(traveler’scheck)是由银行或旅行支票公司为方便旅游者在旅行期间安全携带和支付旅行费用的一种固定面额票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存在模糊,这为确定旅行支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带来了不利影响。本文试图就旅行支票与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进行比较,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说明国际旅行支票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以起抛砖引玉之效。……一、旅行支票的概述(一)旅行支票的起源旅行支票起源于18世纪末期的英国。当时,一位苏格兰银行家ROBERTHERRIS提议发行一种新的保证兑现的支票,目的是方便客户在欧洲旅行时兑换现金。他把这种支票起名为“旅行支票”,旅行支票面世后获得成功。19世纪后期,随着国际旅游事业的迅速发展,旅行支票被确定为一项银行业务,1891年,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Company)首先发行旅行支票。其后,世界各大银行纷纷效仿,开始发行自己的旅行支票。由于旅行支票具有方便、安全等优点,深受旅游者的欢迎,很快成为旅游者最常用的支付凭证之一。(二)旅行支票的优点及不足使用旅行支票的好处:1、币种多,在很多场合可直接用来消费;2、面额较高,适合携带数量较大的金额;3、除购买契约书有明确规定外,旅行支票没有使用期限限制4、遗失时可申请挂失理赔。缺点:1、有一定的使用成本,如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支付万分之一左右的手续费,在持旅行支票在境外消费时,可能还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不完的旅行支票回国兑换时,也要扣除一部分费用;2、使用范围可能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在购买便宜物品时,一般都拒收高额的旅行支票;在乡村小镇的小商店等地,旅行支票也不被视同现金使用。(三)旅行支票的种类除了一般最常见的单人使用的旅行支票外,还有所谓的旅行支票礼券(GiftCheck),该种旅行支票可作为礼物或奖金使用,其兑换及使用方式如同一般的旅行支票。还有一种旅行支票称为“联署式旅行支票(CheckforTwo)”,可允许两个人分享使用同一张旅行支票。两个人在同一张旅行支票左上角签名(初签),其中任何一人可在左下角“复签”,如果该复签与左上角任一初签相符,即可接受兑现该旅行支票。(五)旅行支票的特质一般而言,旅行支票具有以下特点:1、旅行支票金额固定,一般有多种固定面额,便于携带使用;2、旅行支票可像钞票一样零星使用,可在不指定的地点或银行付款,汇款人和收款人同是旅行者一个人;3、旅行支票一般不规定流通期限,可长期使用;4、携带旅行支票比携带现金安全。持票人一旦丢失旅行支票,可及时挂失,并经旅行支票发行机构确认,即可得到补偿;5、客户购买旅行支票时,在支票上留有初签,使用时需有相同字迹的复签,可以有效地防止假冒。二、旅行支票当事人法律关系分析国际旅行支票的基本法律关系人只有两个,即旅行支票的发行人和购买人。但在许多情况下,购买人并不与发行人直接发生联系,而是通过发行人的经销商购买旅行支票,并有可能通过兑付银行兑付旅行支票。在这两种情况下,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主要有三,即旅行支票之发行人、旅行支票之经销商或者兑付人及旅行支票的购买人。关于该三方当事人之法律关系,本文试说明如下:(一)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法律关系旅行支票购买人与发行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关系亦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结合美国运通公司(AmericanExpress)提供的格式合同,旅行支票的购买人与发行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概括如下:1、购买人的权利义务购买人的主要权利: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包括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随时将旅行支票兑付为现金。购买人的主要义务:(1)初签和复签的义务购买人收到旅行支票后,应立即以不退色墨水笔于每张旅行支票的左上角位置以惯用书写样式签名;旅行支票下方之复签栏必须于兑现时当着收兑者之面亲笔签名。(2)旅行支票被窃或遗失后购买人的通知义务根据购买契约的规定,购买人必须以合理的注意义务保管每一张旅行支票。在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时,购买人必须立即通知发行人及当地警方(如经要求),并提供完整、正确的细节。保存购买契约的收据,并填妥合乎发行人要求的求偿申请表格等。(3)禁止转卖购买人负有如下义务,即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4)协助调查义务购买人须向发行人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并协助任何所要求的对被窃或遗失事件之全面调查。(5)同意被监听或被电话录音的义务为确保服务品质,购买人对发行人之电话有可能会被监听或被录音,购买人同意该项监听及录音。2、发行人的权利义务(1)收取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发行人有权向购买人收取旅行支票票面金额的款项和手续费,并在购买人兑付旅行支票前无偿占有和使用票面金额资金。(2)确认权和调查权发行人保留对被窃或遗失旅行支票之调查及对遵循旅行支票购买契约情况进行确认之权利,并不对任何因调查所产生之延误负任何责任。(1)保证购买人的兑现和资金的安全发行人应当保证购买人兑付在世界各地约定的银行可以随时兑现旅行支票,并保证购买人在严格遵循约定规则的前提下,资金安全,兑付方便。(3)不得止付依据购买契约之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发行人无法止付任何旅行支票。因此,如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发行人及其机构可以拒绝为购买人办理止付手续,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购买人自行承担。三、旅行支票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结合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的分析(一)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1996年10月29日,台商杨某到持面额为一千美元的美国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69张计六万九千美元到中国大陆A商业银行办理旅行支票兑付业务,A商业银行收到杨某的国际旅行支票后,要求杨某对全部旅行支票当面进行了复签。A商业银行经与初签核对无误后,当场兑付九千美元。因审查该国际旅行支票及证件需要一定时间,A商业银行对另外六万美元办理了托收手续。杨某事后将国际旅行支票托收回单存放于案外人文某处。同年11月15日,文某又将杨某在其处保管的且已由杨某初签、复签一致的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在A商业银行办理了第二笔托收业务,并取得托收回单。1996年11月21日和12月5日,文某持托收回单和本人身份证件先后将六万美元和一万美元旅行支票兑付美元现钞取走。后杨某以“A商业银行违法兑付国际旅行支票,将其钱款支付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A商业银行赔偿七万美元及利息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A商业银行败诉,要求A商业银行给付杨某七万美元及利息。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票据纠纷,A商业银行在该国际旅行支票的兑换过程中违反票面记载事项,并错误将其解付给非支票持有人,给支票合法持有人杨某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存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二)关于旅行支票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杨某诉A商业银行旅行支票纠纷案中,法院对旅行支票的定性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原因如下:1、有关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立法及国际公约未将国际旅行支票纳入票据法调整范畴从我们所掌握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文件看,国际旅行支票不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票据法所规范的票据,如德国《支票法》、法国《票据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票据法”均未涉及旅行支票问题。从国际公约的规定看,国际旅行支票也不属于票据的范畴。如《1934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4年支票统一法公约》、《1982年联合国国际支票公约草案》以及《1986年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均未涉及国际旅行支票问题。司法实践中,国际旅行支票也被排除在票据法调整范围之外。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相关法院判决(台上字2041号判决),认为旅行支票虽称“支票”但非台湾地区“票据法”上所定委由特定银行付款之票据,故不适用台湾地区“票据法”及其“施行细则”之有关规定。(二)国际旅行支票不应受我国《票据法》调整票据有广义票据和狭义票据之分。广义票据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商业凭证,如股票、股息单、国库券、发票、提单、仓单等。狭义上的票据,仅指票据法所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旅行支票本质上是发票人为购票人提供的一种较为安全的携带现金的工具。它与我国《票据法》所称之“票据”性质不同,具体表现在:1、旅行支票与票据(汇票、本票及支票)的区别(1)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票据的文义性在于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事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任何人也不得以票据文义之外的事情改变票据权利义务。背书人更改票据法定事项,也只对其后手有效,而不能让其前手按更改以后的文义承担票据责任。旅行支票则不同,其购票人、兑付人与发行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一般通过契约方式(如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经销契约等)设定,旅行支票上记载的内容并不作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旅行支票不具有票据的文义性。(2)兑付程序不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57条及第94条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是否连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以票据上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只要背书具有连续性,就可推定持票人为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需证明其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旅行支票则不同。在持票人请求兑付时,兑付人要求持票人当面复签,并审查复签与初签是否一致。初签和复签是旅行支票特有的一种程序。根据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的要求,购票人在购买旅行支票时须立即在旅行支票左上角位置签名,是为初签,其意义在于以便兑付人在兑付支票时与复签核对,以验证购票人的身份;复签程序的意义在于保障资金安全。运通公司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还规定,如购票人复签后遗失旅行支票的,运通公司不予挂失理赔。换言之,如果购票人提前复签而不是在兑付时当面复签,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3)旅行支票与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不同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而使票据权利人脱离对票据的占有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三种补救措施: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但是,由于旅行支票系现金携带工具的性质,旅行支票并无止付(NoStopPayment)概念,如运通公司的旅行支票购买契约就明确表示:“任何旅行支票,不论任何理由,不得止付。”同时还用黑体字凸显上述内容,可见其特别之处。倘发生旅行支票遗失或被窃情形,购票人仅能请求退款(refund)或更换(replacement)新发票。(5)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是依据出票人确定的,并无限制,而旅行支票的面额是固定的,购买人只能在有限的几种固定面额旅行支票中选择,而不能任意决定票面金额。2、旅行支票与汇票及支票的比较旅行支票的当事人与汇票及支票的当事人不同。在旅行支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即发行旅行支票的银行或机构,而普通的支票以及汇票,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不同的主体。3、旅行支票与本票的比较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尽管在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均为同一人,与旅行支票相似,但本票与旅行支票也存在不同之处: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作为票据之一的本票(包括汇票)存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根据旅行支票的购买契约规定,旅行支票发行人一般禁止这些行为,如运通公司国际旅行支票购买契约中就规定,购票人负有如下义务:“不转卖、寄销或为转卖或转用之目的或为其他类似行为而将旅行支票转让予其他人、法人或组织。”从以上比较分析可看出,国际旅行支票并非我国《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不应由《票据法》调整。此外,我们还需注意到,在本案中,对旅行支票的下列行为违反了运通旅行支票购买契约规定的要求:第一,未能当面在旅行支票上指定复签处签名;第二,将复签后的旅行支票交予第三人徐梅持有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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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因甲方受托对_________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在_________申请发行股票并上市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相关前期调查工作,甲方现委托乙方办理前述事项的有关前期法律调查事务,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委托合同,合同如下:
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办理如下范围的法律调查事务:
1.对公司的主体、设立及存续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法律调查;
2.对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内部组织机构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法律调查;
3.对公司资产形成中的投资主体、投资行为之合法性,资产之有效性、合同状况等重大事项进行法律调查;
4.对公司未了结的经济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能否胜诉及其法律后果做出认真的预测分析,但该部分之法律意见仅作为一种参考意见,乙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5.对公司的各种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月前的履行情况作法律调查,对还未完全履行的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作及其后果作出详细的预测分析;
6.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对公司董事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法律调查;
7.对公司的核心技术及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及可控程度进行法律调查;
8.对公司的各种资质认证及奖励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作相关的法律调查及分析判断;
9.对公司股票发行上市前涉及发行上市的重大法律问题,如是否具备发行股票之条件、股权比例之合法性、是否存在明显的法律障碍等做出法律调查。
第二条乙方完成上述法律调查事务后应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向甲方出具书面的专项法律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仅限于上述内容不包括其它方面。
第三条甲方应督促公司真实地向乙方提供有关的全部材料并积极配合乙方的调查工作,如因公司未及时提供材料而拖延乙方出具调查报告的,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乙方应对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进行认真负责的法律审核,但公司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完整性。否则,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五条乙方必须对公司提供的资料严格保密,如有泄密,造成损失,由乙方赔偿相关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乙方人员办理本合同委托事项应做到勤勉尽责,否则甲方有权要求更换人员。
第七条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提供本委托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应收取的调查费用为人民币_________元,甲方在签订合同后第_____日支付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余部分在乙方向甲方提交专项法律调查报告当日付清。
第八条乙方接受委托后,若发现甲方或公司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如乙方未能在规定日期内完成甲方所需得专项法律调查报告,则双倍向甲方返还其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乙方出具的调查报告仅供甲方内部参考,不得对外披露、引用、如因甲方不恰当的使用该调查报告而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乙方在进行法律调查时需要向相关部门缴交的调查费用,出外(_________除外)调查的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具体费用由乙方出差前向甲方提出预算,甲方在乙方出差前审查批准并向乙方支付。甲方逾期提供的,乙方则有权相应措施顺延提交调查报告的时间。
第十二条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专项法律调查报告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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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票据;法律概念;规定;立法
中图分类号:DF436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23-000-01
一、电子票据的法律概念综述
从传统意义上来说,结算的工具分为货币和票据两种,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以网络核心的数字化支付方式对传统的支付工具带来了巨大的冲击,电子票据逐渐成为金融行业交易结算的新趋势。电子票据将传统的纸质票据和现代的电子票据融为一体,引领了支付领域的深刻变革,但是我国对票据的法律界定较为模糊,所以导致在具体执行中对电子票据的理解较为混乱。笔者认为,无论是电子票据还是票据的电子化,都需要将重点放在票据上,电子化只是一种新兴的结算方式,最终服务的还是票据。
电子票据不仅在载体和交付方式上与传统的票据有着本质差别,与此同时还对票据进行了扬弃工作。在票据主体上,票据的方式认包括收发人、银行。在流通领域的范围内,电子票据属于虚拟形式,电子票据采用的签名方式也属于电子签名。从效率上来看,电子票据有效地节省了传统票据复杂的程序,通过资金的流通有效地提升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大大节省了操作的成本。风险防控上电子票据通过备案、认证等方式有效地避免了伪造的风险,降低被诈骗的可能性。与此同时电子票据还可以进行实时监管,通过网络化系统,比传统票据的监管更为严格,谨慎。电子化票据的流通要素是与传统票据得到最主要的区别。
二、从电子票据的角度来谈《票据法》的缺陷
电子票据具有纸质票据不可比拟的优势,它的各项要素和信息都以数据的形式出现在电子媒介中,具体的支付、结算融资功能实现都依托于网络,具有成本低、安全性能高、传输方便的特点,更能够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和可操作性。但目前我国的《票据法》对电子票据的规定还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票据种类没有包含电子票据
票据的种类是当前各国票据立法的准则,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任何组织,都无法自行设定除法律规定以外的票据种类。我国的票据法规定中将票据的种类归纳为汇票、支票和本票,并强调了没有以上要素均不算票据。从中可见,我国目前对票据的规定仍定位在书面的证券上,不承认非书面形式的票据,所以,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电子票据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就得不到承认。电子票据的应用空间、市场前景以及价值都会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处于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
2.票据形式的冲突
传统票据是书面的纸质票据,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并通过立法。票据的形式、记载内容都成为各国立法中的强制性规定。票据的形式、当事人法律关系、权力义务的规定都属于较为重要的内容,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从另一种角度来说,书面形式已经成为票据的一种基本存在形式。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的记载共同和传递功能开始被各行各业广泛应用,票据同样也被提上了电子数据中。《票据法》中虽然对票据进行严格限制,但是并不为“数据电文”的票据形式作出相关规定,这就导致电子票据被阻挡在法律门外。
三、从电子票据角度谈我国《票据法》的完善
1.确立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的《票据法》中,对汇票、支票和本票进行规定,将这种传统纸质载体的票划分为法定票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这种划分方式显然不能符合当前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所以,笔者建议,应进一步扩大《票据法》中对票据的规定范围,把富有时代特色的电子票据加入,在法律中提出“电子票据适用本法规定”。与此同时,笔者建议应在法律中设立“电子票据”一章的内容,对票据的概念、适用范围以及当事人的权力和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从法律上肯定电子票据的存在,给予电子票据一定的法律规则。
2.扩大范畴
随着时代的发展,传统票据的载体范畴仅仅限于纸张,对数据电文等形式并不给予肯定,我国的《合同法》已经对电子数据做出规定,承认电子形式所承载内容具有合法效应。目前电子商务的时间表明它和合同具有同等效率。从这方面来看,《票据法》对数据电文是较为排斥的,这明显是落后表现。《票据法》制定于我国实施市场经济的初期,所以在一些内容上较为落后。书面票据易保留,容易被认知,这都有着它的特性。根据当时的经济条件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程度来看,没有进行电子票据的规定是可以被理解的,但是和传统的纸质票据相比,电子票据同样也具备结算、兑换、信用体现、融资等功能,并且在网络上进行这些转换十分方便。电子票据不能像传统票据一样可以进行手写盖章,这也是它的一个问题所在。《票据法》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方法,进一步扩大范畴,承认电子票据的合法性,将电子票据纳入纸质票据副本的存在,在电子票据与纸质票据核对无偏差的情况下,表明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同样具有法律效应,以这种形式来解决《票据法》与《合同法》关于电子票据的冲突。
3.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作用
《电子签名法》在2005年正式公布实施,它首次确认了电子签名和手写签名的同等效应。在2006,我国人民银行又颁发了《全国支票影响交换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该规定指出,印鉴核验的方式或是支付密码的方式可以被列入支票影像信息的付款当中。从这一点可以看出,电子支票的法律地位还是可以被体现的。以上的法律、规定体现了与时代并进的特点,有效地融合进了电子商务这项因素,符合当代经济发展的现状。这也为我国《票据法》的完善提供了经验,与此同时,我国还可以借鉴发达国家,联合国等先进的立法经验,对电子签名的合法性给予肯定,解除《票据法》中对票据签名的严格限制,通过电子签名的信息要了解必要的核对和正式信息,在法律上同样具有可信效应,这就可以成为法律中认可的条件,和传统的书面签字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应。
四、结语
电子票据是传统票据在电子商务和网络时代的延伸,其出现对传统的票据理论和票据法形成了一定的挑战。应该扩大原理论的解释适用,使传统《票据法》适应新技术的发展需要,另一方面应该结合电子票据的特性,积极引入新概念、创设新规则,使电子票据有法可依。
参考文献:
[1]刘正.美国电子票据立法对我国电子票据立法的启示[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6,03:95-98.
[2]侯双梅.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电子票据法律制度[J].南方金融,2010,05:6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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