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税(收集5篇)
时间:2024-07-28
时间:2024-07-28
一、物流业涉及的营业税税目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税率3%。征收范围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装卸搬运。凡与运营业务有关的各项劳务活动。均属本税目的征税范围。
(二)邮电通信业,税率3%。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邮政、电信。单位和个人从事快递业务按“邮电通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服务业,税率5%。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四)转让无形资产,税率5%。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
(五)销售不动产,税率5%。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从事联运业务、业务和仓储业务按差额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1号)规定,公路、内河联合货物运输业务,是指其一项货物运输业务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货物运输业务。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向付款人开具货运发票,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以向运输单位(或个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向该运输单位(或个人)开具货运发票,运输单位(或个人)应以合作运输单位(或个人)向其开具的货运发票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物流行业的业,主要有航空包机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报关以及其他。国税发〔2000〕139号规定,对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向包机公司收取的包机费,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应按“服务业———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其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国税函〔2006〕1312号规定,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对试点物流企业开展物流业务营业税征税问题,国税发〔2005〕208号规定,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文件对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提出了要求: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报关业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310号)规定,纳税人从事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1.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2.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3.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对于从事其他物流业务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执行,该文规定“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
三、远洋运输企业业务不同适用不同税率
针对远洋运输企业不同的业务,营业税政策规定了不同的适用税率。国税发〔2002〕25号规定,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程租、期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湿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文件规定,对远洋运输企业从事光租业务和航空运输企业从事干租业务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四、自开票纳税人与代开票纳税人征税不同
对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不同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除了可以自己领购发票并自行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外,自开票纳税人的联运业务,以其向货主收取的运费及其他价外收费减去付给其他联运合作方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除自开票纳税人外,其他的为代开票纳税人,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需要开具发票的,必须由税务机关或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机构代开,同时税款。代开票纳税人从事联运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就全部收入纳税,不得减除分出合作方运费计税。
一、财产税基本理论
财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占用人或使用人所拥有或支配的应税财产,就其价值(含增值额)或数量所课征的一类税的总称,是现代税制的三大课税体系之一。根据应税财产的不同形态,财产税一般可分为静态财产税和动态财产税。静态财产税是指以一定时点的纳税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价值或数量为课征对象的税收,包括土地税、房屋税、不动产税、动产税等;动态财产税是指在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等权益发生转移时,以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转移价值或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税收,包括契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财产税、商品税和所得税是现代税制的三大课税体系,它们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财产税与所得税来看,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财产税与所得税具有一定的同一性:①财产税的纳税人必须用所得来缴纳财产税。
②如果财产税的课税对象是取得收入的资本,财产与所得之间则具有相互转化的性质。但财产税与所得税仍有明显的区别:一是财产税主要是对财产的存量课征,即对财产本身的数量或价值课征;所得税是对财富的流量课征,即对财产产生的收益或所得课征。二是财产税的纳税人不一定是财产的所有人,而所得税的纳税人多是所得的拥有者。从财产税与商品税来看,二者的关系也比较密切。就课税客体而言,财产有时也体现为物品,不过大多为耐用品。当财产出售时,这些物品就是商品。但财产税与商品税之间也存在较大区别:一是商品税的课税对象是流通中的商品,属货币资金流量部分,而财产税的征税对象是财产,主要属财富的存量部分;二是商品税中的商品一般加入商品流通行列,可发生多次交易行为,而财产税中的财产大多不参与流通;三是商品税一般是一次课征,而财产税一般是定期课征。通过上述三大课税体系的比较分析不难看出,财产税具有如下几方面的特点:第一,财产税主要是对社会财富的存量征收。作为财产税征税对象的财产主要是现有既定财产的存量,大多是不直接参与流转的财产。这些财产,就私人方面而言,就是私人拥有或受其支配的财富;就社会方面而言,是社会财富处于存量的部分。虽然是财富的存量,但并非绝对地不发生转移,只是相对于流动性较强的所得而言。第二,财产税多属于直接税。财产税中的大多数税种具有直接税的性质,由于财产的持有者在财产使用上一般不与他人发生经济关系,税负一般难以转嫁。第三,财产税一般是经常税财产税中的主要税种,具有悠久的历史,且计算简便、征收便利,居民有缴纳财产税的观念和习惯,因此,财产税被长期作为经常性的税收收入来保证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第四,财产税属于地方税。从各国的财产税制发展来看,财产税在历史上曾是主要的税收,但到了现代社会,由于经济发展,交易频繁,所得增加,商品税和所得税成为主体税收,财产税现在多作为地方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
二、国外典型国家的财产税制概况
国外财产税制发展和改革起步较早,税制也相对完善,对我国的财产税制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下面选取美国、英国和日本三个代表性国家的财产税制加以概括和比较,分析它们的共性和特点,从而为我国财产税制的完善提供经验。
(一)美国的财产税①美国的财产税主要包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财产税由州和地方财产税组成,遗产与赠与税由联邦和州遗产与赠与税组成。财产税是美国地方政府的主体税种,各个州下辖的地方政府都开征了财产税,地方财产税占地方财政总收入的29%左右,占地方税收总收入的75%左右。按照居住地来划分,纳税人被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两种。课税对象是纳税人所拥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其中房地产类不动产是主要的税源。财产税可按季度、半年或按年征收。美国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开征了遗产与赠与税,它是财富转移税的一种。遗产税的纳税人为遗产的执行人,赠与税的纳税人为财产的赠与人。遗产税的计税依据是遗产总额的评估价值,赠与税的计税依据是赠与额的评估价值。美国联邦遗产与赠与税的税率有普通税率和附加税率两种,附加税主要针对大额遗产与赠与行为,除对纳税人征收普通的遗产与赠与税外,还要征收税率5%的附加税。
(二)英国的财产税②英国的财产税主要包括营业房屋税、住房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及机动车辆税。营业房屋税是对非住宅用房屋租金按年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为非住宅用房屋所有人,课税对象包括企业法人营业用房屋、其他法人和个人营业用房屋。其计税依据为房屋租金,租金是由专门设置的评估机构对纳税人的房屋按视同出租的租金收入进行估定。营业房屋税全国实行统一税率,由英国财政部逐年核定或变更,目前税率为27%。住房财产税是对居民住宅按房产价值征收的一种税。纳税人为年满18岁的住房所有者或住房承租者,其征税对象为住房,计税依据为住宅房产的价值。该价值由税务局的房产估价部门评估,税率由各地议会根据地方政府开支情况及其他渠道获得收入的差额来确定。遗产继承税是对财产所有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评估价值征收的一种税。其纳税人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和赠与人。征税对象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全部财产、死亡时7年内赠与的财产、赠与后仍保留收益权的财产、视为应税转让的全部信托财产。实行40%的单一税率。在计征遗产继承税时,税法允许扣除的项目有债务扣除、税款扣除、丧葬费扣除、家庭维持费扣除和经营财产扣除等。机动车辆税是对一般机动车、营业用客车和载重车等机动车辆征收的一种财产税。该税为地方税收,其收入用于公路等交通运输设施或场地的维修。纳税人为拥有各类车辆的所有者,包括个人、企业和社会团体组织。税率按机动车种类和使用范围来确定税额。
(三)日本的财产税③日本的财产税包括固定资产税、城市规划税、事业所税等。日本在1950年的地方税制改革中引进了固定资产税,它实际上是一个综合性税种,取代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道税等财产税税种。固定资产税是市町村级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日本现行的固定资产税主要是对土地、房屋征税,纳税人是房屋产权所有者,课税对象为房屋课税台账中登记的房屋,课税依据是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值,税率实行1.4%~2.1%的幅度比例税率。日本税法规定,城市规划税是用于市町村的城市规划或土地区划调整的特别目的税,属于市町村级税收。其课税对象为土地、房屋,原则上在城市规划区域内,以城区土地、房屋的评估值为课税标准,税率由市町村自定,但不能超过0.3%的最高限制税率。日本的事业所税是用于城市环境建设和改善的特定目的税。纳税人是设事业所并从事营业活动的个人和法人,课税对象为区域内的事业所。税率按课税对象不同而分为两种:既有事业所房屋建筑面积为600日元/平方米,新设事业所房屋建筑面积为6000日元/平方米。
三、国外财产税制的比较分析
(一)国外财产税制的基本特征1.财产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税制发展史可知,财产税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较小。近年来,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收入水平和提高财产使用效率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所不具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弥补所得税和商品税课税范围不足的缺陷,因此,财产税制在各国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财产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税具有税源分散、区域性强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收入,主要用于本地区的公共商品和服务供给。发展中国家近年来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大都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税源。随着分权制改革和地方政府权限扩大,地方政府逐步增加对财产税的立法权、征税权和调整权,这些都保证了财产税作为地方政府主要收入的基本地位,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3.财产税的征收管理和配套制度相对成熟。许多国家税务部门设有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如美国的财产管理处/财产评估办公室、英国的资本税收办公室等。普遍运用的财产估价方法有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重置成本法等。此外,财产税在征收方式、违法处罚的实际操作程序上也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国外财产税制的不同特征1.财产税体系。广义地看,世界各国对财产的课税主要分为三大体系:一是对转让财产的交易征税,一般以转让税、登记税等形式,征收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二是对占有、使用财产进行课税,多以财产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分为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如土地税、房屋税),采用比例税率或累进税率;三是对转让财产的收益征税,如土地增值税,多采用累进税率。2.财产税地位。据经合组织2012年资料显示,发达国家财产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总额比例较高,美国占80%,英国占93%。由于财产税征税范围广,税基宽,其在地方经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发展中国家的财产税占地方税收入比重较低,且大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收入。由此可见,世界各国财产税在地方税中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地方财力的重要来源。3.财产税类型。发达国家大多实行一般财产税制度,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个别财产税制度。一般财产税和个别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收入较多,但计征方法复杂,偷逃税问题相对突出。后者以特定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计征方法相对简便。4.财产税税制要素。(1)纳税主体。转让财产多数以卖方为纳税人,也有以买方为纳税人的,主要是设置不动产税的国家,如日本。世界各国对占有和使用财产的课税,纳税人一般是产权所有者或使用者,如英国的营业房屋税、住房财产税,日本的固定资产税等。(2)课税对象和税基。对世界上多数国家来说,财产税最主要的课税对象是房屋和土地,但在具体征税对象和税基上又有区别。有的国家单独对土地、房屋课税,计税依据是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评估价值或其年租金。各国征收财产税的房屋范围不尽一致,如美国将土地和建筑物的资本价值纳入税基;英国对包括楼房、平房、公寓、活动房屋和可供居住用的船只等以其估定价值为计税依据征税。有的国家将土地、房屋并入其他财产一起课税,如日本将原来分开征收的地租税、房屋税、船舶税、铁路税等财产税税种合并征收固定资产税,课税对象包括纳税人拥有的一切房屋,计税基础是房屋的估定价值。(3)税率。国外大多数国家财产税使用比例税率,在对财产收益课税时采用累进税率,仅有个别国家采用定额税率。税率可由中央政府法定,也可由地方政府根据受益人的预算需要和预算周期确定。如美国,税率的确定一般由地方政府自行决定,较高一级政府只对其设限制规定。而在日本,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征收的税率都规定了固定限额或最高限额。(4)起征点和减免税优惠。一些国家或地区在税收管辖权内,对财产课税规定了起征点和免征额,如日本对土地占有税规定了免征额,规定了固定资产税和城市规划税的最低起征点。同时各国对农业用地给予不同程度的减免税,如英国农业用地全部不计入税基,日本对城区的农业用地按其估算价值的一半进行征税。
四、国外财产税制的启示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嗡笆亲罟爬系乃笆招问剑歉鞴普杖氲闹饕丛础k孀派缁峋玫姆⒄梗撇嗡暗闹魈宓匚灰驯凰盟昂蜕唐匪八〈谌坎普杖胨嫉谋戎亟闲7⒋锕也撇嗡笆杖朐颊既坎普杖氲?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3、财产课税集中的收入少,未能确立在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体地位。我国的财产课税与大多数实行分税制的国家一样,属于地方税收,由地方政府负责征管和支配。但由于税种少、税基窄、税负低、税源零散、征管难度大,使得财产课税收入较少,不能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只能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一个补充部分。加之财产课税的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税种的设置,税率的设计过于统一,缺少因地制宜的灵活性,地方政府缺少必要的税收自,导致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不高,从而反过来制约财产税的正常发展。
4、计税依据不合理,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与有关部门的协作不够,征管漏洞较大。以房地产的市场价值作为财产课税的计税依据应该说是比较科学的,这也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计税方法。市场价值反映了土地、房产作为经济资源的价值,它不仅包括土地的级差收益,而且包括土地、房屋的时间价值。在市场经济下,任何土地、房产都有一个时间价值,市场机制越完善,这个价值就越容易体现,越容易得到认可。但是,我国当前是以土地的面积和房产的原值或租金作为计税依据,不能反映土地的级差收益和土地、房产的时间价值。同时,为调节土地的级差收益,采用不同城市、不同地段设置不同税率的方法,结果造成税率档次设置不合理,并且随意性大,操作起来缺乏客观标准。不仅如此,税率一旦确立,长期不变,造成财产税收入的增长与房地产增值的脱节。我国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私人财产登记制度,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房产、土地、户籍等有关管理部门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够,影响了税收征管的力度,造成财产税税源的大量流失。
三、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设想
鉴于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的税种设置不全、比重过低、税制不完善、征管方面等问题,改革和完善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1、规范和增加财产税税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我国财产的私有化程度已有所提高,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应适时增加财产课税税种,适当调整某些税种的征收范围,调整税目税率。由于我国公民纳税意识淡薄,征管水平较低等原因,我国的财产税制宜采用按不同财产分别课征的个别财产税制,而不是综合所有财产课征的一般财产税。我国财产税制应包括的税种有:房产税、土地税、不动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
2、提高对财产税制的重视,提高财产课税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重。经过改革开放后20年的经济高速发展,人们收入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分配悬殊问题也日益显凸出来,这一方面使财产税的税源增加,税基扩大,增加财产课税收入成为可能,另一方面也使征收财产税更为必要。因此,要从思想上转变观念,重视财产税制建设,从增加税种,完善税制、加强征管入手,适当增加财产课税收入。
3、健全税收立法,堵塞税收征管漏洞。财产课税有关的税收立法要尽早出台,使税收法规健全,规范和指导各税的征收管理。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完善税务稽核、征管手段、提高税收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堵塞税收漏洞。同时要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有权威的财产评估制度,加强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
4、有关财产课税制度的设计。(1)完善房产税的设想。首先改革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对外资征收的房地产税改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内外资一视同仁。其次,扩大税基。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制的主要税种,我国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虽从城市扩大到农村,但对城乡居民住宅免税。随着住宅商品化的发展和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的房产将会不断增加,应在一定条件下,对私人拥有一定数量的房产课税,扩大房产税税基,税率可适当从低。再次,建立和完善房产估价制度。房产估价历来是一个棘手的问题,我国的房产估价刚刚起步,估价制度很不完善。要注重建立一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房产专门估价机构和一支富有实践经验专职估价人员,提高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加强对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逐步形成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房产评价方法体系,为房产税的计征提供科学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税务部门,提供相关的税务资料。最后,房产税宜采用地区差别比例税率。房产税属于地方税种,但中央政府对房产投资规模应有一定的调节作用,可在税率的制定上有中央政府确定税率幅度,各地依据本地区的情况和房屋等级最后确定税率。这样既保证中央有一定的宏观调控权,又能体现和照顾各地不同的实际情况。
(2)完善土地税的设想。从加强对土地的取得、占用和转让等各环节进行有效的调节和控制的角度出发,首先改革现行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全国范围内土地资源的占有使用征收一般土地税,征税范围从城镇扩展到农村。农村收益水平低、负担重是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减少各种摊派、清理各项收费以及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在保证农民总体负担水平不变或略有下降的前提下征收一般土地税,且规定较低的税率予以照顾。这既有利于统一我国的土地税制,又有利于规范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税率的设计上可在现行按照土地位置标准基础上,同时采用土地用途标准,使前者起到调节级差收入的作用,后者达到调节土地使用结构的目的。其次,扩大契税的征收范围,保护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权利。除要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城镇职工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包括外国人、华侨购买房屋、承受出让土地使用权也征收契税。这样有利于保障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创造稳定的出让、转让秩序。同时我国土地资源匮乏,目前有的地方为吸引投资,竞相降低出让价格,征收契税有利于保护国有土地资源。最后应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从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充分利用我国有限的耕地出发,适时开征土地闲置税和土地荒芜税极为必要。
(3)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调节高收入。首先尽早及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从完善税制、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鼓励勤劳致富等方面考虑征收两税都极为必要。从国际惯例来看,不仅发达国家,许多发展中国家也陆续开征了两税。我国尽早开征,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保障了我国的经济权益。其次在税制模式上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我国的遗产继承无需经过法院的认定,继承人可自行分割交接,同时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短期内无法提高。基于这些实际情况,我国宜选择总遗产税制和总赠与税制,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征收遗产税,对赠与人的财产征收赠与税,既保证税源可靠,税收收入及时,又简便易行,适用于我国的征管水平并为纳税人所接受。再次,课税对象范围应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超额累进税率并规定适当的起征点,合理确定扣除项目,如设丧葬费用扣除、遗产管理费用扣除、债务扣除、捐赠扣除等。最后,制定有关部门相互协调配合的征管措施。任何管理与个人财产相关的部门,未有税务机关开列的遗产税和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不得办理任何转让遗产的手续。各有关部门有义务为税务机关提供查证遗产的资料和情况。
主要参考资料:
1、曲顺兰,《国外财产课税的比较与我国财产课税的完善》,《涉外税务》1999年第5期
2、彭龙运,《外国财产课税制度》,《中国财政》1999年第6期
一、世界各国财产课税的发展概况及对我国的启示
财产课税历史悠久,曾是各国政府主要的财政收入来源。目前世界各国都已开征并着手建立一套种类齐全、功能完整、与本国国情相适应的财产课税制度。从财产课税的实践来看,根据应税财产的形态不同可分为动态财产税和静态财产税。动态财产税是对转移或变动中的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遗产税和赠与税。静态财产税是对纳税人在一定时间内拥有的财产进行课税,是财产课税的主要组成部分。同时静态财产税依据其征收方式不同,分为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综合财产税,又称为一般财产税,是对纳税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实行的综合课征。这种财产税的应税范围较广,原则上包括纳税人所有或支配的全部财产。实行综合财产税制度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加拿大、德国和新加坡等。特种财产税,又称个别财产税,是对特定类型财产课征的财产税,主要包括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以土地、房屋和车辆为课税对象的特种财产税制度。综合财产税和特种财产税虽同属财产税系,具有一定的共性,但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和作用侧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课税范围较广、公平性较强、筹集的收入相对较多,但计征方法比较复杂,偷逃税问题比较突出。后者以土地、房屋和其它特定的财产作为课税对象,课税范围相对较窄,但不宜隐匿虚报,计征方法相对简便。发达国家由于居民的纳税意识较强,征管手段比较先进,征管制度比较严密,多选择综合财产税制度并普遍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而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有许多欠缺,多实行特种财产税制度。同时,还应看到,过去由于顾虑征管难度较大和税源较少等原因,很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在近年来,一些发展中国家先后开征了遗产税和赠与税,并取得了良好的财政效果和社会效果。可以预见,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发展中国家将会逐渐增多。
财产课税制度经过若干年的发展,呈现出许多以前所没有的特点。具体表现为:
1、财产课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不复存在,但仍是一国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课税是最古老的税收形式,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课税的主体地位已被所得税和商品税所取代,在全部财政收入所占的比重较小。发达国家财产课税收入约占全部财政收入的10-12%,发展中国家平均仅为5-6%。但从长远来看,由于财产课税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公平社会财富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促使闲置财产投入使用等方面,仍具有所得税和商品税说没有的功能和特点,它能有效地补充这两个税系的不足,如商品税不能对不动产、继承财产进行课征,所得税对不使用资产和未实现的资产增益无法课税等。因此,财产课税的地位比较稳定,仍然是现代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2财产课税是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由于财产课税具有税源分散广泛、区域性等特点,地方政府易于做到对本地区的税源实施严格监控,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同时财产税收入主要用于为本地区提供公共服务,有利于形成“多征税,多提供公共服务”的良性循环机制。因此,许多实行分税制国家将大多数财产课税归为地方税。在发达国家中,无论是美国、德国等联邦制国家,还是日本、英国等单一制国家,大多数财产课税的税种归地方政府,成为地方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据OECD组织1990年的资料,在地方税收中,美国财产税占80%,加拿大占84.5%,英国占93%。发展中国家近年来也极为重视财政分配关系的调整,并多把财产税划归地方管理和支配,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财政收入。而且,随着地方政府权限的扩大,一些国家正逐步下放财产税税种的立法权,增加财产税税种、调整其税率。这不但保证了财产课税仍旧作为地方政府的主要收入,而且使税源更加广泛,税收收入额有所增加。
3财产课税多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且评估制度健全,并建立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和强化税收的征收管理,以达到公平税负、税款的充分征收的目的。从各国财产税的实践上来看,财产税的计税依据大体有三种:土地面积、市场价值、其它价值(如帐面价值)。目前在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税制比较完善的国家,一般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客观地分析,以市场价值为税基有三个优点:一是税基具有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财产税的收入也将相应增加。二是市场价值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有利于实现税收公平原则。但以市场价值为税基要定期对财产进行评估,税收征管成本较高。因此,大多数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国家都设立专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实行严密的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税务机关从不同渠道搜集有关财产税、纳税人以及市场的信息,注重与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强化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
国外经验表明,发达国家都已基本上建立了一套多税种协调配合、功能健全财产课税制度。发展中国家虽受经济发展条件、税收征管水平等方面的制约,但大都已开征了多个财产税税种,财产课税制度将会逐步完善。各国在尽可能完善税制的同时,不遗余力地建立健全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强化财产课税的征收管理,充分发挥财产课税制度的调节作用,成为地方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当前,我国财产课税的特点是:税种少,税基窄,以土地面积或帐面价值为计税依据,内外资实行两套税制,财产课税收入未能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支柱。显然,这种财产课税制度已经不能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分税制和地方税体系的需要,与现行税制改革的“简化税制、公平税负”原则也不相符合。因此,研究和改革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制度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财产课税制度存在的问题
1、财产课税的税种少,税基窄,影响其作用的充分发挥。我国现行的财产课税税种严格说来只有房产税、契税、车船税和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具有资源课税和行为课税的特点,在我国的税种分类中大多不将其归为财产税类中(对土地的课税各国一般归为财产税类,为方便比较,以下把这两个税种作为财产税一并分析)。1994年的税制改革虽把遗产税和赠与税列为征收范围,但实际上并未开征。税种少的同时,税基也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只对企业拥有的房产征收房产税,而拥有的机器设备不纳税;个人自住的房屋不纳房产税;私人财产的继承和赠与都不须向国家纳税等。加之现行的财产税的税负普遍较低,使得财产课税
占整个财政收入的比重很小,未能充分发挥组织收入、调节财产水平、公平财富的作用。
2、内外两套财产税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所要求的统一、公平、公正的原则。目前,我国对内资房产征收的是房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税;对外资征收的是房地产税、对土地征收的是土地使用费(不由税务机关征收)。两套税制在征收范围、税(费)率、计税(费)依据方面都有所不同。这种内外有别的税收待遇,不仅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公正的原则,而且违背了我国现行税制改革的初衷。市场经济要求建立全国统一的税制,因此,研究、出台统一的内外资房地产税制,是完善我国财产税制的重要内容。
信托的运行与信托财产课税问题息息相关,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信托的运行必涉及信托财产的移转、管理及信托收益的交付等问题,因而必会产生信托财产课税与否以及如何课税的问题;另一方面信托财产课税问题如在相关税法上欠缺适当、明确规范,又必会影响信托的运行。例如,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将其财产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于受托人,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于此场合下,是否应纳所得税?谁是纳税义务人(受托人还是受益人)?又如,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依信托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交付信托利益于受益人;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归属权利人,在这些场合均会产生应否课税及如何课税的问题。信托法的顺利运行有赖于信托财产课税问题的早日解决,为此,笔者拟围绕各相关税法就信托财产课税问题作一探讨。
一、所得税法中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所得税属于收益税,它是以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税。无所得便无所得税自不待言,但并非有所得必有所得税,例如在未开征赠与税与遗产税的情形下,接受赠与财产或者继承财产所发生的收益就无需纳税,因此,确切地说,无应税所得便无所得税。因此,发生所得税的条件是“有所得”并且该“所得应纳税”。“有所得”属于事实问题,即是否发生收益:“所得应纳税”则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其中,“有所得”是第一层次的问题,“所得应纳税”是第二层次的问题,因为只有在“有所得”的前提下才会有应否纳税的问题。在分析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时是否应纳税的问题时,应注意从上述两个层次上加以把握。首先,需分析信托关系当事人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发生所得的情形。我国有关所得税法仅使用了所得的概念,而未使用所有权的概念(注:即便税法上使用所有权的概念,由于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税务机关在计算纳税人财产时使用的所有权概念与民法中所有权的概念也会不尽一致。参见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5-176页。),于是便发生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税法所言的所得的问题。一般而言,取得财产所有权即发生所得。就此意义而言,所得与所有的概念并无质的区别。但由于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存有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的形式所有权与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从而使所得与所有必然出现分离。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所有权却不享受利益,委托人于特定情形下恢复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亦未发生所得,在这两种情形下,受托人或委托人均未有实际所得。而受益人有权受领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所生收入,因此在此情形下,对受益人而言发生所得。其次,在发生所得的情形下,尚需考虑该所得应否纳税的问题。由于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益人享受信托利益的实际效果无异于受赠,因此在尚未开征赠与税的情形下,为公平起见,对受益人受领初始信托财产(指信托生效时,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的行为不应课征所得税。但是,信托生效后,受益人即取得收益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实质上归属于受益人。受益人对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生收入所享有的权利系直接源于受益人的实质所有权,而非委托人的赠与,因此,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所生收入缴纳所得税。为清晰起见,对上述情形分述如下:
(一)信托财产之形式移转,不应课征所得税
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将信托财产移转或为其它处分于受托人(信托法第14条),以及信托关系存续中因故变更受托人(信托法第23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9条),新旧受托人之间就信托财产发生移转或为其它处分的情形,依信托观念系属财产权形式上之移转行为,在各关系人之间并无所得发生,因此不应课征所得税。在前述情形下,受托人虽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但他只是形式上的所有人而已,其一,受托人不可如一般财产所有人随意放弃该财产;其二,信托财产不可作为受托人履行自己义务的担保;其三,信托财产若因意外事故灭失,受托人不负担任何损失。事实上,受托人所获得的财产权仅仅是对信托财产的支配、管理,并无由此获得信托财产上的利益。(注:张天民:《论信托财产上权利义务的冲突与衡平》,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第601页。)无论传统或现代信托,委托人向受托人转让财产,目的是使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令,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管理和处分财产,委托人的真正意图并不是将财产赠与受让人。转让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为使受托人就此信托财产绝对地利他运用,因此,于此情形下,受托人不应成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行为表象与取得收益无异,但究其实质,受托人并没有因取得信托财产所有权而实际收益,就此而言,它又有别于受托人自己取得收益的情形。于此情形下,是否应纳所得税,当然需依法而定。但如若法律对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行为课以所得税,必大增信托制度运行成本,从而使信托法徒具虚名,因此,为配合信托法施行,法律亦不应对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课征所得税。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并未将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所有权列为应税所得的情形“,但受托人受让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营业外收益所得尚不明确。从便利信托法施行及充分发挥信托制度功能的角度出发,我国所得税法中应明确规定信托财产的形式移转不属于征税对象。
(二)受益人受领信托财产,不应课所得税
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受益人即委托人本身,因此,在信托关系存续中,或信托关系因信托目的已完成而消灭时,受托人依信托约定交付信托财产(包括初始信托财产及其增值部分)于受益人时,对初始信托财产部分价值而言,受益人只是收回原信托财产,对受益人而言,并无收益发生,自不应课以所得税;对信托财产增值部分而言,受益人应已于增值产生时缴纳所得税(下文有述),因此也不应再课以所得税。另外,即便在他益信托的场合,如出现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信托法第46条)或者信托终止(信托法第53条、第54条)的情形,委托人也有可能依法定顺位享有信托受益权或者受领信托财产权。在这种情形下,委托人受领信托财产应否课征所得税的问题应无异于上述关于自益信托的相关论述。
信托协议明确约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但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信托关系存续中,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导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的,均属他益信托的情形。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信托成立时,委托人即向非委托人的受益人(他方受益人)赠与享有信托利益的权利,因此,如在已开征赠与税的情况下,于他益信托成立时,本应向他方受益人课征赠与税。而如果在他益信托成立时既已对他方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课征赠与税,那么在受托人交付信托财产时就不应再课征所得税,否则就构成重复征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赠与税,在他益信托成立时并不会被课征赠与税,那么,是否应在受托人向他方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时向他方受益人课征所得税呢?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如果法律对他方受益人受赠信托受益权不予征税,那么,法律也就不应对他方受益人为实现信托受益权而征税,更何况,法律对接受赠与的行为不予征税,却对实质上相当于接受赠与的实现信托受益权的行为予以征税,也有违普遍纳税的税收立法原则。
(三)信托财产回复原状之移转,不应课征所得税
信托关系因信托不成立(信托法第8条)、不生效(信托法第10条)、无效(信托法第11条)时,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信托财产所为之移转或其它处分,系属回复原状之移转行为,各关系人间并无所得发生,亦不应课征所得税。
(四)信托财产所生收入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为受益人
信托财产发生之收入,是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所得,这部分信托利益系由受托人的经营行为而产生,而非直接源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行为,因此应予征收所得税。同时,依信托法理,对这部分所得,受托人仅为名义上所有人,实际享有所得的是受益人,因此,按实际受益者课税原则,受益人应为信托财产发生收入的纳税义务人。(注:信托财产所生收入似可视为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生产、经营所得,但这部分所得却非受托人所有,故不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这部分所得虽为受益人所有,但却非受益人生产、经营所得,故不应以生产、经营所得为征税对象向受益人课征所得税。)我国相关所得税法应明确规定受益人为信托财产发生收入的纳税义务人。同时,为便利计算所得,并结合信托财产独立原则所生发的财务独立规则,对信托财产发生的收入,应由受托人在所得发生月份或年度(取决于不同所得税的计征方法),按所得类别依法律规定,扣除成本、必要费用及损耗后,分别计算受益人的各类所得额,由受益人依法纳税。另外,为便利税收执法,在受益人不特定或尚不存在的情形下,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申报纳税。受托人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取得对受益人的债权,受托人依信托法第37条规定就该债权取得自信托财产求偿的权利。
(五)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应免纳所得税
公益信托系为促进社会公益目的而设立,具有辅助公共支出的作用。为促进公益信托的发展,法律应为公益信托提供税收奖励,规定公益信托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免纳所得税。
二、土地增值税法中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土地增值税是对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它附着物(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土地增值额征收的一种税。当房地产为信托财产,且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有偿移转(注: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没有取得商业性收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不在征税范围之内。)信托财产所有权时,就会产生是否课征土地增值税及谁为纳税义务人的问题。因为信托房地产有偿转让时,该房地产因转让所获得的增值利益,仍由受托人管理运用,因此,当然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三、房产税暂行条例中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客体,按照房屋的价值或房产租金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产税的缴纳以实际使用情形为依据,与真实或形式所有权人的认定无涉。因此,在以房屋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负有管理义务,房产处于受托人的控制支配之下,而且房产税又是管理财产的必要支出,因此,应规定在以房屋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以受托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现行《房产税暂行条例》对信托房屋的房产税征纳问题未予规定,为与信托法配套起见,应予补充完善。另外,出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之目的,对公益信托受托人因该信托关系取得房屋,且将该房屋直接用于办理公益活动的,应给予免征房产税的优惠。
四、契税暂行条例中信托财产课税问题
契税是在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时,向不动产受让人征收的一种税。按照我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均属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对上述行为依法均应予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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