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法学论文(收集5篇)

时间:2025-09-24

证据法学论文篇1

关键词:循证医学;临床肿瘤学;教学

1循证医学的发展

1.1循证医学的萌芽

在1789年,法国巴黎学派的PierreLouis首次将统计学观念引入了临床医学,他反对仅仅依据既往的古典理论就对患者做出临床决策,要求医生给予患者的诊断必须是依据对患者个体进行全面仔细的观察,同时运用医学的“系统性规律”,即“数值法”来对这些观察结果作出的结论[1]。Louis的这一思想和实践被后世认为是循证医学的开始。之后,随着医学的发展,学者越来越认识到对医疗实践进行评价的必要性。希波克拉底提出医学成果不仅来自合理的理论,也要依靠综合推理的经验[2]。这就将观察性研究首次引入了医学领域。阿拉伯医生Avicerma更提出在动物体内进行的药物试验结果不能等同于人体的用药结果,在药物试验中应当设计两种情况的对比,同时要满足可进行重复性评价[3]。与此相呼应的是AlexanderHamilton在1816年记述了一项大型对照试验,试验目的是评价放血疗法的效果[4]。这也是记载中最早采用交替的方法产生对比组的试验。

1.2循证医学的成长

循证医学证据的主要来源是临床随机对照试验(RandomizedControlledtrial,RCT),而世界首例RCT是英国医学研究会于1948年开展的,目的是为了明确链霉素在肺结核治疗中的疗效[5]。这一RCT当之无愧的成为了临床医学研究新纪元的里程碑。此后,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到80年代初期,SackettDL和FletcherRH等人将流行病学与统计学的原理和方法有机的融合到了临床医学中,从而创建了现代临床流行病学。这一学科的建立更是以大样本、多中心的RCT取代以往分散的、个别的观察性研究和临床经验总结,从而奠定了循证医学的发展基础[6、7]。选择最佳的证据是循证医学发展的核心,1979年ArchieCochrane提出针对某个疾病或诊疗方法,应将所有与之相关的RCT汇总后进行综合分析,并随着新的相关临床试验的出现而不断更新,由此可得出更为可靠的证据。这也就是在医学研究中应用Meta分析。在这之后,ChalmersTC更是提出了累积性Meta分析的概念[8]。到了1982年,国际临床流行病学网(InternationalClinicalEpi-demiology,INCLNE)成立,标志着循证医学发展所必需方法与技术已得到完善并逐渐成熟,这中间包括统计学、文献评价方法学、临床研究设计方法、人群疾病研究方法学等等,而这些正是循证医学赖以存在的基础。

1.3循证医学的成熟

1992年的JAMA杂志发表了“Evidence-basedmedicine.Anewapproachtoteachingthepracticeofmedicine”这一文章,其中史无前例的提出了“Evi-dence-basedmedicine”的概念,并探讨了如何将这一概念引入临床医学教学,从而促进循证医学的实践发展[9]。同年,世界上首个循证医学实践机构--英国循证医学中心,在英国国家卫生服务部的支持下成立了。在这一基础之上,著名的Cochrane协作网(CochraneCollaboration)而后也随即成立。Co-chrane协作网由全球多个中心组成,各个中心均是地区性协调组织,其主要作用是为所在地的研究人员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并设计高质量的临床研究,最后以技术和研究数据为基础向用户提供最佳的临床证据。此外,Cochrane协作网更是全球不同地域的研究人员间沟通与交流的平台,通过Cochrane协作网可以实现研究技术和数据等资源的共享。至此,循证医学完全成熟并迅速发展起来。伴随着循证医学的成熟与发展,如今医疗卫生领域各个方面的决策和行为都是以研究所取得的科学证据为基础的,医学教育也不例外。

2循证医学指导下的临床肿瘤学教学

作为当今医学研究最关注的热点和难点,临床肿瘤学研究成果更新速度之快,研究内容之广令人目不暇接。相应的临床肿瘤学教学也成为了临床医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随着科技发展,人们可以随时获取全球的医学信息。因此,既往以临床经验、推理和教科书理论为基础而进行的传统临床肿瘤学教学早已远不能满足时代的需求。在新时期的临床肿瘤学教学中,如何获取有价值的医学信息资源?如何合理运用相关医学研究证据?这些问题的答案成为教学的重要目的。因此,在临床肿瘤学教学中引入循证医学的概念,并将循证医学理念贯穿教学全过程的是顺应世界医学发展趋势的,也是满足现代医学教育要求的。

2.1指导学生寻找证据、解读证据、评价证据

在传统医学模式下,医学理论知识、个人临床经验、甚至直觉都是医生对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的依据,而对治疗的有效性评价则完全依赖于非实验性的结论。与之相对,在现代医学模式中,医生的临床决策是在循证医学证据的基础上融合个人临床经验而制定的[10]。循证医学要求每一项临床决策均应由现有“最好”的证据支持。然而,面对海量的文献,如何在众多的证据中去伪存真,找到最佳的证据?将证据分类、分级管理是行之有效的办法。因此,Cook等人提出了根据研究方法和统计学的应用程度,即根据证据可靠性,来衡量分级的评价办法。具体而言:I级证据可靠性最高,主要来自于高质量设计和实施的多项前瞻性RCT的综合分析结果,或是有明确结论的大样本RCT;II级证据有较高的可靠性,来自于严格设计和实施的前瞻性RCT的分析结果,但样本量较少;III级证据有一定的可靠性,主要来自于设计良好的前瞻性研究,如非随机的、单组对照的、时间序列、前后队列或配对病例对照系列等;IV级证据可靠性较差,主要来自于设计良好的非前瞻性或非随机性研究;V级证据可靠性最差,主要来自于个案报道和临床总结[11]。另外,临床指引(clinicalguideline)是获取信息较为便捷的途径,例如美国NCCN肿瘤指南是当今应用最为广泛的指南之一。正确、可靠、可重复和可更新是一个好的临床指引所应具备的条件。同时,好的临床指引还应具备临床可操作性和灵活性。目前临床指引的制定有三种方法:一是基于专家意见。专家具有丰厚的临床实践经验,对所专注的领域有深刻的理解,对科学证据能进行正确解读和合理解释,在决策过程中能够运用自身经验和学识来融合多方面意见。但是,专家意见是非结构化的,在进行医疗决策时无法完全做到自觉的、准确的和公正的选取最优证据。二是基于一致性方法。指的是针对某一临床问题,由持有不同观点的专家讨论而取得一致性意见,并形成对处理这类问题的推荐意见以供临床医生参照。该方法所产生的推荐意见属于正式的、结构性的指引。主要用于取得明显证据的实验室研究向临床实践过渡的阶段。三是基于证据方法。这类临床指引是通过汇总大量相关的系统评估结论,进而形成对某病种的临床诊治规范,以指导阶段性的临床行为。综上所述,临床肿瘤学教学中应该引导学生通过一定量的文献检索学会对循证医学证据进行分类、分级,依据证据评价方法对已获得的循证医学证据进行评价,针对不同的可靠性程度进一步解读证据。特别是在证据解读中,教学者应引导学生使用临床指引,结合临床实践将不同临床指引中的循证医学证据进行评价,从而得到对证据的具体解读,最终将这些证据应用于临床诊治。通过不断的练习与使用,学生学会了寻找证据,并且学会正确的解读证据、评价证据,才能进一步在肿瘤内科诊治决策中做到“循证”。

2.2循证医学在肿瘤内科学教学中的实施

2.2.1循证医学理论与肿瘤学理论结合在学习

临床肿瘤学期间应该安排合理的课时数进行循证医学的理论学习。具体可分为三个阶段开展学习:第一阶段学习内容囊括循证医学概念、意义、主要研究方法、文献检索方法等等,使得医学生对循证医学有理论上的充分认识,并且了解循证医学相关的主要研究方法,能够熟练应用文献检索方法。总体上做到能够通过文献检索找到循证医学证据,进而能够读懂循证医学证据,包括RCT研究、Meta分析、非随机对照研究、甚至是个案报道等等;第二阶段学习临床肿瘤学理论知识,在临床肿瘤学理论学习中会不断遇到已有可靠证据证实的肿瘤诊断及治疗知识,在这一学习阶段可以参照这些可靠证据来复习循证医学理论,并分析、学习、总结临床肿瘤学理论与循证医学理论之间的对应性和契合点;第三阶段学习循证医学指导下的典型临床决策。这一阶段的学习是对前两阶段学习内容的具体实践,教学者应带领学生针对临床中的具体问题,运用循证医学原理并结合临床肿瘤学专业知识进行证据检索,对获得的证据进行评判和解读,并在实践中结合临床指引进行具体的医疗决策。比如在肿瘤患者的营养支持治疗中,针对出现恶液质的患者,从人们的一般认知和生活经验上来讲应该给予静脉高营养治疗,但依据循证医学原理,查找循证医学证据可发现,有大规模RCT结果提示静脉高营养治疗会对患者肝肾功能造成的影响并且增加医疗花费。这样的学以致用不但提高了学生对医学的学习兴趣,也逐渐培养了学生在临床诊断与决策过程中善于利用循证医学来解决问题。因此,临床肿瘤学与循证医学这两项理论学习缺一不可,并要求两者相互融会贯通,促使在临床肿瘤学的实践中时刻贯彻循证医学的证据。

证据法学论文篇2

【关键词】跨文化交际学;实证研究;外语教学;中国

一、引言

跨文化交际学兴起于上世纪50年代末的美国。上世纪80年代初,外语教学界将跨文化交际引入国内,研究侧重外语教学中的跨文化差异及语言与文化的关系。其中理论研究占据主导位置,量化研究文章匮乏。据胡文仲统计,至2002年,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基于数据统计的文章只占总数的5.6%。然而十年后据我们尝试性统计,实证研究文章的比例有所改变。本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查阅了1990-2012年“哲学与人文科学”及“社会科学Ⅱ辑”分类下的涉及跨文化的文章,并以发表在外语核心期刊上的文章为主要研究对象,对国内跨文化交际的主流情况进行分析,就其数量、研究内容、研究方法等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展示其研究现状、取得成果及存在的问题。

二、国内跨文化交际实证研究的数量

跨文化交际是一门边缘学科,具有多学科的特点,因而研究方法多变,并具有很强的实证性。然而自其引进国内以来,研究方法更偏于论述与思辨,研究成果带有显著的“内省”特点,而缺乏尤其以数据为支持的实证性研究。1999-2002年间,胡文仲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的文史哲、教育和社科项下,共查到涉及跨文化交际的文章1066篇,其中基于数据统计的文章只有6篇,占总数的5.6%。

然而时隔十年,其数量已有较为可观的改变。据本文尝试性统计,1990-2012年“哲学与人文科学”及“社会科学Ⅱ辑”分类下的涉及跨文化的文章共13668篇,其中实证类研究1150篇,约占总数的8%。1990-2012年期间在外语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涉及跨文化的文章共157篇,实证类研究的文章共25篇,约占总数的16%。其中,约3/4的实证文章发表于2002年以后。由此可见,新世纪以来,跨文化交际的实证性研究逐渐被国内主流期刊认可。

在实证研究中,可以使用定量研究的方法,也可以使用定性研究的方法。“对于那些内涵复杂的、还没有或鲜有被研究的研究对象适合采用定性实证研究的方法”。在上个世纪90年代的中国,跨文化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实证研究的数量,尤其是量化研究的数量确实难以提高。随着跨文化研究的不断深入,研究方法也自然趋于多样化。

三、国内跨文化交际实证研究的方法

正如上文讨论,跨文化交际这一学科具有很强的实证性。因此,国际主流研究者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因为量化研究的结果更易于通过复制研究得到验证。彭世勇曾总结国际主流学者在跨文化研究中常用的统计方法,多变量分析、方差分析、回归分析和因子分析。

首先,从理论视角上讲,研究者们最广为采用语用学和外语教学的理论来进行研究。而跨文化交际能力和社会语言学理论也为国内的跨文化交际研究提供了重要理论框架。而其它理论如社会文化理论、翻译理论和词汇学等也被一些学者所采用。

其次,在我国的跨文化实证研究中,尤其是新世纪以来,定量方法逐步被主流期刊所认可,而问卷调查则占国内研究方法的最大比例。测试试卷(胡超,2005)、语篇补全测试(DCT)问卷调查(陈彦会,2011)、问卷调查(李媛、范捷平,2007)都是问卷调查研究的实例。其它方法如对比教学(王玉萍、秦建华,2011)、及语料库检索(纪玉华、吴建平,2008)等也被运用到跨文化交际的量化研究中。

最后,主流研究者更多地将大学生设为被试对象。然而近年来一些研究者选择混合人群作为研究对象,来增大研究的适用范围。而这种尝试则需要更科学的研究设计和复杂的理论指导。

四、国内跨文化交际实证研究的内容

跨文化交际学在兴起的30年以来,研究内容变化迅速,这与其相邻学科的发展有关。其中影响较大的有人类学、社会(语言)学、社会心理a学、传播学、文化学、哲学及民族交际学等。其研究内容也是多样化的。在实证研究方面,美国的跨文化研究涵盖文化比较、文化适应与跨文化训练、诸多专题如以色列的多元文化、海军中纪律处分是否平等、白人学生种族主义态度的结构、香港回归后香港人的身份认同等。

我国的跨文化研究与国际主流研究既有重合之处,也有不同侧重。总体来讲,我国的跨文化交际研究更偏重于外语教学。这可能是因为国内跨文化研究的任务主要由外语教学研究学者承担。然而,就本文所获得的数据而言,在实证研究中,外语教学已不是唯一热点。与跨文化能力培养相关的研究近年来也被国内主流刊物所关注和认可。就近30年在外语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跨文化实证类文章讲,其内容大致可分八类。跨文化能力培养、外语教学与语用研究均为近年来研究热点。而话语分析、定型、翻译和非言语行为也被跨文化研究者所关注。

而国内的跨文化研究跨语言,尤其是英汉之间的研究占绝大多数。近30年在外语核心期刊上发表的跨文化实证类文章中,仅有两篇涉及德语文化研究,其余均为英汉对比研究。由此可见,国内对多语种及我国少数民族的语言和文化的研究仍有待发掘。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1990-2012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上有关跨文化交际的文章整理,发现我国跨文化交际实证研究具有以下特点:从数量上来讲,论述与思辨类文章仍占据国内主流研究的大部分,然而实证性文章所占比例在新世纪后逐步提高。在研究方法上,问卷调查、对比教学、语料库检索等量化研究方法占据主流,新世纪以来逐渐与国际接轨。关于研究内容,跨文化能力培养与外语教学是目前的实证研究热点,而语用、话语分析、定型、非言语行为、翻译及其它内容也被主流学者们所关注。

值得一提的是,本文没有对所有国内期刊中涉及跨文化交际的文章逐个进行调查,不能说对文中所涉及文章的调查完全代表国内跨文化交际研究的情况,但是,从国内人文社科类学术刊物的总体情况来看,本文所得结论基本成立。因此,应该说这一调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参考文献】

[1]李炯英.中国跨文化交际学研究20年述评[J].外国语学院学报,2002.25.6.86-90.

[2]胡文仲.论跨文化交际的实证研究[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5.2.323-327.

[3]Heinze,Thomas.2001.QualitativeSozialforschung:Einführung,MethodologieundForschungspraxis[M].Muenchen:Oldenbourg.

[4]彭世勇.国际跨文化交际主流研究与实证方法[J].中国外语,2008.5.96-103.

[5]胡超.大学生跨文化意识与跨文化交际能力调查报告[J].中国外语,2005.3.60-64.

[6]陈彦会.跨文化冲突语境下的面子协商行为的定量研究[J].外语与外语教学,2011.5.35-38.

[7]李媛,范捷平.跨文化交际中的模式固见发展变化动态分析[J].外语教学与研究,2007.2.123-127.

证据法学论文篇3

【关键词】新证据学;事实信息理论;研究趋势

一、英美证据法学的发展和新证据法学的兴起

证据法学在英美发端于17世纪末,真正作为一门学科的兴起,应该是在18世纪的英国,吉尔伯特1754年出版的《证据法》,作为第一本关于证据法的专著标志着英美证据法学专门化研究的开端。后来经过边沁、斯蒂芬、塞耶等学者的发展,到20世纪初,威格莫尔证据方面的著作《普通法中的审判证据》出版,证据法学理论基本形成,其基本特点是专注于论述探讨证据可采性的一些基本的原则,如最佳证据规则、相关性规则和排除规则。特文宁教授把这种现象称作“理性主义传统。

20世纪60年代以来,以前学者开始从关注规则转向关注证明过程。围绕着“运用证据以证明事实”这一核心问题展开研究,近代欧美证据法学产生了包括现实主义、知识社会学派、社会心理学派、比较法学派等等学派,为证据法学的发展提供了异常重要的立场、视角和方法。这其中,笔者认为,“新证据法学”具有很重要的地位并引领着英美证据法学呈现出两大转向趋势。

“新证据学派”这一术语是由密西根大学法学教授伦伯特在《新证据学》一文中提出的。当时的证据法学研究关注证明过程,尤其是法律外的学科,像数学、心理学和哲学开始涌入法学,并力尽所能地为法律提供指导。同时,更多领域(包括概率、统计和符号学)的专家开始对法律证明产生浓厚兴趣,他们致力于分析包括与证据有关的推理在内的证明过程,尤其是在法律语境中出现了一系列关于概率推理本质的争论。伦伯特把这种现象称作“证据学的第三次浪潮”,并把它命名为“新证据学。他认为新证据学派包含着各种跨学科思想与诸多有创新的方法,但这一流派主要应用数学与概率理论尤其是贝叶斯定理对盖然性与证明进行数理运算与分析。新证据学已渗透到英美证据法的每个角落,它已经成为英美法制度中证据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回顾英美证据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和趋势,明显呈现出其研究重心正在由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转向证明过程,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从“证据规则”到“证明过程”的转向

传统英美证据法学关注的重点始终是证据的可采性规则,相对来说,对证明过程的研究较少。吉尔伯特为开端,将不同种类的证据按照盖然性程度予以排列形成了形式化的等级结构,建立最佳证据规则层级制度。

作为证据法学在19世纪获得了重要的发展,斯蒂芬在《证据法摘要》中,尝试把有关证据的问题从其他部门法中分离出来,并以相关性为基础,即“关联性原则”建立一个紧凑的证据法理论体系。

塞耶于1874年就任哈佛大学教授标志着证据法学发展的新时代,在这一时期,传统英美证据法学基本定型。他在《普通法证据导论》中,对证据法的内容体系的高度概括――一系列基于政策而形成的否定性的“规范和排除的技术规则”,成为英美证据法关于证据可采性的经典表述。

威格莫尔在1904年出版的《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被认为对传统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作了最全面、最系统的阐述,深入地探讨了所有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原理。

至此,传统欧美证据法学的研究一直注重于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据法学基本上就是法庭证据采纳和排除的规则。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的目光开始转向证明过程,并对传统证据法学理论开展了总结和一系列的反思。19世纪英国著名证据法学家边沁就强烈主张废除所有的证据排除规则,主张证据法采取“不排除规则”:“证据是正义的基础,排除了证据,就排除了正义。”《司法证据原理》一书,集中阐述了司法证明的相关问题。

威格莫尔也意识到“证明的科学”是先于证据规则的,也比证据规则更重要,后来撰写的《司法证明原则》一书,首次对司法证明的原则作全面、系统的阐述,并倡导建立一门广泛吸收司法心理学、法庭科学、逻辑学以及哲学等学科的知识来研究如何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司法证明科学。但直到20世纪下半叶,才得到重新的认识和关注,其司法证明理论得到了欧美学界的普遍认同。理查德・莱姆伯特)、伦珀特、特文宁等都公开指出,证据法学的研究从关注规则解说转向证明过程的领域。

伴随着“新证据学派”的兴起,关于证明过程的理论研究逐渐已经打破传统理论研究过分偏重证据规则的传统,成为新的学科研究热点。从“证据规则”到“证明过程”的转变还将继续。

(二)从“学科自治”到“学科交叉”的转向

欧美法系证据法学到最新发展趋势,被认为是证据法学的革新,包括:证据法、推导(证明的逻辑)、盖然性、统计学和叙述在决定案件法律事实争议点中的作用,以及法庭科学、法庭心理学和人工智能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杰克逊认为,证据法学的内涵超过法律条款,它更关注于理论,特别是理论模型。这个模型融入了一系列的规则,从社会心理学、司法哲学、数学、语言学到经济学。如此丰富的学科方法的导入,极大的丰富了证据法和法律证明过程的发展。总的来说,其现代证据理论具有跨学科性和综合性。

二十世纪下半叶开始的这一英美证据法学理论的趋向:逻辑学、心理学、数学等法学以外的学科对证据法学领域的大举“入侵”,跨学科的研究方法一直受到推崇。学以外的学科,如数学、心理学和哲学,都在探求其所能给予这门学科的指导。正如理查德・莱姆伯特在80年代的一个研讨会上指出,“证据正在从一个关注规则解说的领域转变为一个关注证明过程的领域。

二、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状况

中国证据法学的发展从效仿大陆法体系开始,对其的研究经历了以“证据为中心”的研究阶段以及“证据与证明并重”的研究阶段,而现代,以事实信息理论为代表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提出,逐渐显现出与欧美证据法学发展趋同的“以证明为中心”的趋势。

我国的证据法学起源于清末修法,主要移植德、日法律制度,基本处于对国外证据法学理论的翻译与介绍阶段(我国最早的证据法学著作杨兆龙于1930年所著的《证据法》),深受大陆法系法律体系的影响。随着新中国成立,形成了一个深受苏联影响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对证据法几乎不再研究。而使得我国的法律体系彻底崩溃。直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我国法律体系才重新建立。但由于苏联模式的持续影响,以及建立在“超级审问模式”上的程序法,对证据理论的研究围绕着“证据为中心”。法学家们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可采性、证据规则、举证规则、举证负担、证据立法等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也即围绕着“证据为中心”。如张子培、陈光中的《刑事证据理论》、巫宇的《证据学》等。

证据理论近30年来的研究另一个突出的现象便是“证据法学”与“证据学”关系由融合到分立的转变,折射出中国对证据理论研究重点的转变。在很长一段时间,“证据法学”被认为是“证据法”。证据理论的书籍多数以“证据法”冠名。而后两者关系发生了转变。“证据法学”包含了更为广阔的范围,在证据上起到基础作用:证据的一般问题、证明以及需要运用证据证明事实的一切领域。实际上,证据理论的研究重点开始向着“证明过程”转移。

近些年绝大多数教材都采用“证据法学”,但是其中很多虽然开始关注证明过程的研究,仍然保留了相当一部分的传统证据学研究内容,出现了“证据论”与“证明论”并举的两大板块。我国学者对“证明过程”的关注更加提升,甚至超过了对“证据规则”的关注,呈现出“以证明为中心”的发展趋势。如胡锡庆教授主编的《诉讼证明学》、卞建林教授主编的《刑事证明理论》等都是以证明为中心展开研究。而重庆邮电大学熊志海教授提出的事实信息理论,更是立足于证明这一中心,以证明过程将“证据”与“待证事实”联系起来,以全新的视角研究证据法学。

三、我国证据法学发展的展望:从“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

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学历经两百年的发展,以新证据法学的兴起为代表,呈现出“从规则到证明”明显的转变,即由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转向证明过程,并具有跨学科性和综合性。

中国的证据理论沿袭了大陆法系法律体制的模式,并从欧美法系证据法中吸取了大量的规则,不仅结合了大陆法系和欧美法系法律体制的原则,并且保持了自己独有的特征:从效仿大陆法体系证据理论体系开始,早期以“证据为中心”研究,随着80年代以后对其研究的发展,以及对欧美法系证据法学的研究、分析和借鉴,逐渐加重了对证明的研究,过度到“证据与证明并重”的研究阶段。而近几年,虽然目前还是“二分法”占主流地位,但以事实信息理论为代表的证据法学理论的提出,逐渐显现出与欧美证据法学发展趋同的“以证明为中心”的趋势。代表了证据法学研究的基本方向,是人类对诉讼证明规律认识深化的结果。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院长熊志海教授在其编著的《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提出的事实信息理论。刑事案件事实信息理论,虽然也研究证据理论和证明理论两部分,但其视角和方法与传统研究方式截然不同。首先,证据理论就是:案件事实发生,必然会留下这一案件事实曾经发生和存在的信息,这也就是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任何案件的事实,都会作为这一事实存在的信源,将案件事实的事实信息传输给一定的物或者人,为物所存储或人所记忆。只要有事实发生,就必然会有事实信息留存下来。即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简单地说就是案件留下信息的载体,并通过人或者物的形式传递出来;其次,证明理论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是人们发现和收集案件的事实信息,并通过对这些信息的整理、分析、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事实信息理论不是简单的将证据论与证明论的结合,而是以“事实信息”的提出,解读“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证明过程,通过“证据事实信息证据事实待证事实”的逻辑环节,开创了一个全新的“证明”体系。

事实信息理论以事实信息为起点将整个证据法学串联起来,以点到面,涵盖全部,有利于形成统一的、科学的、严谨的证据法学体系。展示了国内证据法研究的最新成就和前瞻性视角,并引领了由“以证据为中心”向“以证明为中心”的研究重心的转移。推动我国证据法学由“证据”法学走向“证明”法学。

参考文献

[1]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J].政法论坛,2005(3).

[3]何家弘.外国证据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88.

[4]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0.

[5]陈卫东,谢佑平.证据法学[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证据法学论文篇4

内容提要:证据学关注事实的证明,而事实是一个多义概念。证据有抽象形态与具体形态,只能对具体形态的证据提出资格要求。证明一词具有他向性,证明的必要性是“他者”对待证事实不明。由于受到证据来源、证明方法等限制,事实证明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由于不确定性的消除与证明资源的耗费成正比,因此在证明中应当区分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证实与证伪是证明的途径。推定与证明责任机制用以应对真伪不明。证明基本方法包括经验的方法、逻辑与非逻辑的方法以及与之相关的心证方法、解释学方法等。建立由基础证据学与部门证据学构成的“大证据学”体系,有利于深化法证据学等部门证据学的研究。发表职称论文

三、证据学方法

在以上关于证据学的研究(认识)对象及学科特征与性质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应当进而分析证据学的方法论以及相关问题。因为,证据学的认识论与方法论是相互渗透融为一体的。所谓证据学的方法论,是指在何种情况下,采用何种方法,通过何种路径,实现对证据学认识对象的把握。这种方法论应当体现证据学自身的特点。由于证据服从于且服务于证明,运用证据是为了实现对证明对象的准确认知,证据学的方法也就是证明的方法。

(一)事实证明的不同路径与状态

“证明”是证据学的核心概念,其中,“证”是手段与方法,“明”是目的与旨归。不过,“证明”并非是单一的方式,同向的进路。证明意味着不确定性的消除,这可以通过正向的证明,即获得证据证实待证事实而实现;同时也可以通过反向的途径,即通过证伪其他的事实可能性而使事实认定上的不确定性包括各种合理的怀疑得以消除。可见,证实与证伪均为有效的证明路径。发表职称论文

通过以上两种路径,证明行为可能获得三种结果状态:其一是证实,即证明活动使事实判断者达到了对某种事实情况的确信与确认;其二是证伪,这是指通过证明活动,使判断者认为某种叙述设定的事实不存在,从而导致了否定某种事实建构的意图;另一种状态,是介于二者之间——既未证实,也未证伪,即所谓“事实真伪不明”。

通过证实之路实现了证明目的,是指某种事实获得了确认,从而使证明者实现了其事实建构意图。积极的事实建构,为理论奠定了基础,为规范适用创造了依据,为行动提供了前提。其意义不言而喻。然而,另一方面,反向的证明,即事实证伪,也具有重要意义。这种证伪,可以防止人们将决定建立在虚假事实这种并无承受力的沙堆上,因此,证伪是防错机制的基本要素构成。除了防错这种消极的、解构的功能外,证伪还有一种积极的、建构的功能,即通过排除各种反证来实现证明。英美证据法中“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正是采用证伪法即排除法,通过将各种合理怀疑及其所设定的事实证伪,来达到证明事实的目的。也就是说,证实作为一种过程,是在不断证伪的过程中实现的。例如,刑事侦查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确认,就是在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出现和积累,以及其他人员作案的可能不断被排除的双重认识过程中实现的。对证伪的这种积极功能,有的学者未能充分认识与表述。如有文章称:“控方要对指控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进行逻辑上的严密证明,这种证明运用的逻辑方法只能是‘证实’法,保证前提、中项和推理过程正确,力求周整严密,不漏破绽。而被告方是被动进入诉讼,其主张就是指出控方主张的不合理性,只需找到对方证明逻辑中的漏洞就能赢得诉讼,……这种方法就是‘证伪’法。”应当说,这种将证实与证伪截然分开的认识是不准确、不全面的。因为如前所述,证实与证伪具有相辅相成的证明作用。一方面,证实的过程本身伴随着证伪——证立行为与排除行为相互作用,从而实现有效的证明。即如通过“排除合理怀疑”,实现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另一方面,证实的对立面是证伪。在矛盾与对抗的证明过程中,证伪形成对证实的对抗关系。这种对抗,可以使事实判断者“兼听则明”,从而使其认识清晰和深化。发表职称论文

波普尔等逻辑实证主义者对科学发现中证伪机制及其功能尤为青睐。波普尔认为证伪和证实在逻辑上是不对称的,证伪优于证实。甚至认为,只有证伪,才能真正推动科学发展。因为人们不断地提出猜想式命题,同时又不断进行反驳,力图将其证伪。而对命题的每一次证伪,都将科学向前推进了一步。逻辑实证主义者的观点不无道理,但其更适合于对原理即规范的证明问题,而就事实的证明,似乎不能过分夸大证伪的作用。因为只有证实与证立,即确认了某种事实状况的存在,我们才能应对,才能行动。这就使证实成为人们作为的前提。而证伪的帮助证明以及防错的功能,毕竟只具有辅助性意义。因为就社会改良进步而言,积极的作为相对于消极的防错,应当处于更为重要的位置。

事实证明的第三种结果形态,即“事实真伪不明”,也是证明活动中的一种常态现象。生活中说,“事出有因,查无实据”,“不能肯定,也不敢否定”等等,即为事实真伪不明。事实真伪不明,使事实判断者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肯定,根据不足;否定,理由不够。因此,在历史学以及各种与事实相关的科学中,都存在大量的悬疑事实,并因此而成为专家学者研究的动力。然而,在某些领域,事实的确定伴随着积极行动的义务,事实判断者必须在特定时空中确定某些事实并据以采取行动,如诉讼中的法官、军事行动中的指挥员,都不能推卸在特定时空中判断与处置的责任。这种情况下,人们采用一些技术性装置来解脱这种尴尬,解决这种难题。

第一种装置,是建立推定。所谓推定,是一种认识上的拟制,即在确认或否认某种事实的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因某种政策性需要,人为地设定为事实成立或事实不成立。如有罪的推定与无罪的推定。一般说来,确认为有的推定,即积极推定,需要达到一定的证明要求。也就是说,据以证明事实的材料,其充分性已经接近证实的标准。而且由这些作为推定基础的证明材料,一般情况下可以符合规律地推导出某种事实结论。积极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减轻了证明负担,使证明行为更有效率。然而,普遍适用积极推定,可能造成事实判断上不准确率过高,因此,对积极推定应当作严格限制,只能作为适应某种政策目标而对严格证明要求的一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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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另一方面,遇疑从无,即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消极推定,更符合证明的一般性要求。因为证据学的要求是“证明”,证而未明,则其拟定的事实当然不成立,这是证据学认识论与方法论的“题中应有之义”。

第二种装置,是采用证明责任机制。证明责任是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做出合理处置的最重要装置。证明责任包含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两项基本内容。行为责任是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事实判断者的责任。当承担证明责任者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并说服事实判断者时,他就应当承担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责任,即结果责任。这种承担不利后果的结果责任,反映了证明责任机制的本质。证明责任机制最古老也是最重要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任何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事实不成立的后果。由于证明尤其是诉讼证明,往往在一种争议及对抗中实现,为了在争议双方分配证明责任,另一条同样古老的证明责任原则也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这条原则是:“肯定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者不承担证明责任”。不过,如何具体区分主张的性质从而确认证明责任的承担,则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技术,人类的智慧已经创造了多种学理来解决这个问题,但迄今尚不能说哪一种是完善的、能够回答一切关于划分证明责任的问题。

推定与证明责任是不同的机制,但二者之间也有紧密的联系。这主要是指消极推定与证明责任直接相关。可以说,在举证不足、事实真伪不明时适用证明责任机制,其方法就是推定证明责任承担者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以上两种方式可以被看作证据学意义上对事实真伪不明的处置方式。除此以外,还有超越证据学,在对策学意义上的处理方法。如承认某项事实的成立或不成立,但因其事实上的可疑性而做出折衷与模糊的处置。如根据福柯的研究,在法国的司法实践中,事实认定者的确信程度与惩罚的严厉性之间总是存在某种比例关系。当人们不能肯定一桩不法行为或罪行的时候,都倾向于把这种不确定转换成减轻刑罚。与一个完全的确信相比,这种不确定实际上带来的是一个稍微或大大减轻的刑罚,但终究总是一个刑罚。也就是说,在存有某种程度的怀疑,按照证明责任机制和推定应当对被告人作无罪处理时,陪审员往往不判决无罪,而是判决有罪但从轻处罚。可见,模糊与折衷的处置是一种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具有一定适用意义的应对方法,它在做出某些妥协的情况下可能兼顾不同价值,在某些情况下不失为一种可行及合理的处置机制。因为这种处置不属证据学本身的研究范围,此处不再赘述。发表职称论文

(二)证据学基本方法

证实或证伪是证明的基本方式,而达到证实与证伪需要具体的路径和技术,这就是证明的方法。证明及事实判断主要有两种方法,即经验的方法与逻辑的方法。这两种方法,也是认识论所确认的普遍的认识事物(包括事实与规律)的方法。此外,还有其他辅助性的方法,如直觉等非逻辑方法,也承担一定的证明功能。就证明的主观性与客观性通道而论,证明方法还可以作出其他界定。

1.经验方法

经验,是主体对事物的观察与体验。经验方法包括两项内容,即经验感知的方法与经验知识判断的方法。所谓经验感知的方法,是指主体通过感官感知事实情况或感知证据内容,从而获得经验,并建立对事实的认识。经验感知的方法又可以再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一般经验感知方法。这是指人们在生活与职业实践中通过其感官而不借助特别手段来感知事实的方法。在司法证明中,当事人与证人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而法官认识案件事实则是通过直接感知相关的材料即各种证据来推断事实,因此对证据事实是直接感知,而对案件事实则是一种间接感知(通过听取直接感知事实的人的陈述,通过勘查案件发生的现场与物证,以及查阅相关书证等方式间接地感知历史性事实的发生情况)。另一种经验感知方法是实验观察的方法。这是指借助技术科学手段获取“经验证据”的方法。有学者指出,“实验性科学研究活动需要的是经验证据。经验证据是指个体通过自身或者借助仪器能够眼见。耳闻、手触、鼻嗅、舌尝的东西,也就是易于感知的、能够共享的东西。虽然这里的经验只是个体经验,但经验证据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当某一个人宣称有此证据后它是可重复的、其他的人也可以感知的。”这里所说的经验证据,是指通过技术科学手段获得的,可以重复、可以检验的经验证据,从而区别于证人与当事人陈述这类无法重复和检验的经验材料。在司法活动中,技术科学获取“经验证据”,就是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并获取结论。这种鉴定结论要由司法人员审查,并使其获得对案件某些问题的经验感知。

证明活动中获得经验的感知活动除了因主体的不同地位与责任而可以分为直接感知与间接感知外,还可以同样固不同的证明地位与责任分为被动感知与主动感知。证人、当事人与证据调查人员均可能因事实发生而“不经意地”了解了事实情况,但也有的是为了留下证据、为了今后作证以及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主动地去感知事实状况。刑事调查活动中使用特请耳目以及秘密录音录相的所谓“监控性侦查”,就是主动而直接地感知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明准备活动。法官因其中立性而保持其被动性,其责任是判断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因此,他不仅是间接感知案件事实,而且是被动感知证据与事实(在法官面前发生的犯罪如藐视法庭罪除外)。然而,当法官依其职权主动调查案件证据与事实时,可能形成主动感知的认识模式,这种情况下,需要警惕这种主动性对客观性与中立性的损害。发表职称论文

经验知识判断的方法也是经验方法的重要构成。应当说前述经验感知即视察的方法是任何应用科学的基本认识方法,而经验知识判断的方法,则是事实证据学所具有的最具代表性的学科方法,因此在证据学方法体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在诉讼案件中,法官认识的来源是其对证据事实的经验感知,但其形成对事实的判断离不开他的“前经验”,即他在社会生活中以及司法实践中获得的经验知识。例如,法官判断某人的证言虚假,是在其人作证时,法官通过察言观色、通过对证人作证时矛盾与破绽的感知与分析,来确定该证言不可信。这种判断显然是以法官对陈述真实性的经验知识作为判断的基础和依据的。经验知识判断的实质是判断某种被提供的情况是否符合情理。例如,三个无利害关系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证言一致,而且其陈述的内容符合情理,就往往能使人们相信他们的陈述。这种信任,是建立在三个清理性经验判断的基础上:一是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比较可信;二是不同人的相同陈述比较可信;三是内容符合情理的陈述比较可信。可见,无论是对个别证据的相关性(证明力)、真实性的判断,还是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判定,都是一种经验知识的判断。

运用经验知识进行判断,这一规则被证据学者称为经验法则,同时据以判断事实的实际经验内容也被称为经验法则。在这里,经验即为常识,经验法则又称常识法则。经验法则从人类的实践生活中抽象出来,来自人类知识的总体,而对证据的评价却是千差万别,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来运用经验法则。因而在判断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经验法则,在数量上具有无限性;同时,经验法则作为抽象、归纳出来的知识和常识,在相当范围内是人们普遍承认的命题,因而具有一般性。对经验法则,现代证据学提出了一些分类方法,如“不能直接检验的生活性经验法则”与“能够直接检验的实践性经验法则”。前者如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可信度较低;后者如太阳在东方升起,人的寿命是有限的等。这种分类方法运用于证据判断的实践中,可以帮助人们把握证据判断的准确度。因为,如根据“不能直接检验的生活性经验法则”,作出的事实判断,其准确度一般低于根据“能够直接检验的实践性经验法则”。因为后者可以运用实验科学的方法作正确性检验,从而提高事实认定的精确性。

2.逻辑与非逻辑方法

逻辑是推理的体系,反映推理的方法与规律。逻辑方法,是依据逻辑进行推理,并据以引导经验在思维中运行从而实现有效证明的方法。逻辑方法包含一些具体的思维方法,在司法证明中可以根据证明的性质、任务与条件予以应用。如通过定义的方法界定证明目的,对经验材料进行归纳综合得出某种一般性的结论,使用类比推理从而确定某一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而非确实性),以及更为重要的,使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实现某一事实的证明。

事实的证明,必须依靠经验知识作为认识的前提,并以经验证据作为认识的内容,然而,合理的事实结论,不能离开逻辑推理以及逻辑方法检验。也就是说,除了直觉、灵感等非逻辑的经验方式外,略为复杂的事实都必须经过一个或长或短的逻辑通道,使经验材料被取舍、被分析综合与推导,才能获得一个合理的事实结论。有学者指出,当实验条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时,逻辑证明就尤为重要。“例如要证明对历史上已经时过境迁的事情的某种判断,人们只能搜集历史上已经过去的时间所留下的‘遗迹’,对之进行分析综合,逻辑加工,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揭露出历史的本来面目,对某种判断的真伪做出正确的评价。这种研究对于地质学、考古学、古生物学、古人类学、天体演化和宇宙学等学科,对于侦查员破案、法医验尸、法庭判罪等活动是有决定意义的。”

使用逻辑方法可以保证事实证明的推理过程的正确性,但不能保证结论的真理性。即如波斯纳所说,逻辑在推理中的功能,“只是表明某个推理过程是正确的而不是确立这一过程的结果的真理性。逻辑就像数学一样,以探讨的是观念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与事实的对应。而法律制度不能不关心经验真理的问题。”我们强调实践对于认识的作用,认为实践不仅是认识的来源,而且是检验认识正确性的标准,就意味着肯定经验对于认识及检验认识结论的意义。因为实践的惟一目的就是获得特定的经验,实践不过是人们获得经验的手段与过程。因此可以说,经验方法是最根本的事实证明方法。霍布斯称,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逻辑方法的应用任何时候都不能脱离经验。因为,逻辑方法只能对经验知识发挥逻辑分析与逻辑整合的作用。举一个最基本的逻辑格式——演绎推理三段论为例:大前提:违背妇女意志实施性行为,被害妇女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反抗;小前提:本案中妇女甲进行了反抗;结论:性行为违背了甲的意志。在这个三段论中,无论是大前提,还是小前提,都产生于经验,可见逻辑推理的基础和条件是经验。再以一个类比证明为例:某地几处宾馆连续被盗,罪犯作案时间、作案场所、作案对象、作案手法一致,那么,侦查人员利用类比推理法可以推断这些案件是同一个或同一伙罪犯所为。在这个类比推理逻辑方法运用的过程中,推理的条件与前提是多个经验性相似事实,没有这些经验事实,侦查人员就无从进行类比推理,也无法得出判断结论。因此,可以说,逻辑是思维的形式,是经验思维达到一定认识目的的一条通道,而经验是思维的内容。没有经验内容,逻辑就成为无生命、无意义的空壳。发表职称论文

逻辑方法所采用的理性推理方法,是人们认识世界的基本方法,但逻辑法则并非惟一的思维法则。在逻辑方法不能及的意识范围内,还有一块自我意识专有的领域,这是以非逻辑方法认识事物的领域。在一定情况下,非逻辑方法也能够帮助我们认识事物、理解事实。非逻辑方法包括直觉、灵感。顿悟等。这是由于来自客体的信息太复杂,或者具有非线性、无序性的特征,以致逻辑与语言系统无法解析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很难以有序结构的方式存在,故而只能用直觉等非逻辑认识方式去把握它。另一种情况是某些信息与认识主体的深层感受发生契合性碰撞,从而以直觉、灵感、顿悟等非逻辑方法产生出某些新的认识。非逻辑方法的共同特征,是无须逻辑推理,即可在瞬间把握目标,达到某种认识或观念。在非逻辑方法中,最重要的是直觉方法。尤其是在主体直接接触认识对象,获得丰富而鲜活的信息时,直觉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前苏联学者O·N·尼采伏洛娃将直觉的特征概括为:(1)直接性;(2)没有推论;(3)由自己进行;(4)过程伴随着对直觉成果的坚信感;(5)有别于冲动行为;(6)有别于习惯与熟练;(7)快速性。所谓直觉,是直接而瞬间的、未经意识思维和判断而发生的一种正在领会或知道的方式。简略地说,直觉是对事实的直接感悟。在人对外界事物的认识判断过程当中,直觉总是相伴于逻辑的理性思维形成认识的结论。不论人自身是否认识到直觉,它总是存在于人脑活动的机能当中,并往往不自觉地发挥作用。在证据的判断活动中,亦是如此。一个富有经验的司法工作者却可能常常发现当一份证据呈送到自己面前时,也许在接触到它的某一瞬间头脑中会有对其信任或不信任的初步判断,这种判断是抛开其它一切可能影响这个结论产生的纷繁复杂的表象且非由意识的途径而获得的,或者是根据有限数量的证据或资料且在不自觉的状态下做出的“无意识推理”。直觉是人脑的高级机能,它产生的生理学和心理学基础表明了它的非逻辑性和非理性。我们知道,人脑神经活动的机能单位是反射,它是高等动物所特有的一种复杂的感应性。然而,直觉又不单纯地仅仅依靠这种本能就可以产生,个人长期在认识世界的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经验基础在直觉形成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在一定的环境下,加上自身心理感知(如想象、情感、意念等)的催生而在瞬间形成。

直觉在证据判断中的重要作用可以说是毋庸质疑的。一个证人作证,无须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他或她本身的言谈举止就会给我们留下一个可信或不太可信的印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是真是假,有经验的司法人员可能会做出一个初步的判断;一份言词真切的悔罪书,人们会被打动,因为他们感到罪犯内心的忏悔;而即使面对纷繁复杂的事物现象与事实痕迹,你的直觉也许会提醒你注意某些被掩盖的东西。

直觉的特点决定了它在证据判断中的重要意义:1.快速辨别证据的真伪。合理良好的直觉能使司法工作者在接触到证据的某一瞬间鉴别这项证据的真伪或可靠性程度,从而进一步寻找可认定真或伪的依据,防止被假象所蒙蔽。2.预设案件事实的结论。逻辑推理的一切假设都需要一个前提,而直觉对于结论的假设却可以至少暂时将前提放在一边,先将事实的一个可能呈现出来,然后,再在这个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逻辑推理,从而发展为对事实的确信。我们不但应当认识到直觉的重要作用,还应当恰当地运用直觉来处理现实性的问题。

直觉虽是一种瞬间内省和直接感悟,却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它建立在人的意识与无意识之上,其基础是人的社会经验和体验。如果没有实践,没有经验、知识及认识手段的积累,没有对各种信息的反复筛选、分类与整合训练,就不会形成那种遇条件即产生直觉的“直觉认识模式”。可见,“直觉认识模式”的形成不是一朝一夕的产物,知识和经验的积淀才能筑起合理的直觉认识产生的平台。因此,直觉认识方法,也是建立在经验法则之上。

直觉等非逻辑方法独立于逻辑方法在证据判断中发挥作用,但逻辑的、理性的方法毕竟是人们把握事物尤其是复杂事物的主要渠道,同时,只有通过充分的逻辑分析与逻辑论证,才能使事实结论获得一种“认识的正当性”。因此,在证据学的方法体系中,从总体上看,直觉等非逻辑方法只能发挥辅助的认知功能。

(三)与经验、逻辑方法相关的其他证据学方法

1.心证方法

应当说经验方法以及逻辑与非逻辑的认识方法,在认识论上具有普遍的意义,即普遍适用于对规范的认识和对事实的认识(不过对规范的认识和对事实的认识所使用的这些方法的内容及应用方式有区别)。但在事实认识论领域,换一角度,即从认识的主客观特性观察,可以发现一种特殊的认识方法,即心证的方法。这种方法,是指通过建立认识主体的内心确信而获得证明。

在证据学中必须使用心证的方法,这是由事实证明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如前所述,事实证明的任务需要我们再现历史事实,但历史的一维性即不可逆性又使我们不可能回到过去“看到”历史的真实,要达到证明的目的,只能凭借证据进行经验与逻辑的判断。这种判断就像一幅拼图,而何种拼图真实地再现了历史,在总体上无法用技术方法进行检验,而只能诉诸逻辑的判断,因此它具有相当程度的主观性,虽然我们力求在主观中尽可能反映历史的客观情况。

在证据学中使用的心证方法,具有四个基本特点:

一是证明渠道的由外到内。心证由外部的证据资料而获得,证据资料作用于判断主体的主观世界,即通过由外到内的渠道获得对事实的证明,从而使证明过程获得一种所谓的“主客兼性”。认识心证方法是主观与客观性的结合十分重要,否则,这种方法使用时就可能流于主观臆想,导致“其证无据”,背离了证据学以据而证,证据充分的本质要求。发表职称论文

二是证明方式的内省性。也许这是心证方法最突出的特性。心证方法要求“回到个人的内心状态”,你必须仔细省察客观的证据在你主观上获得的印象,荡除疑虑,达到一种澄澈明晰的主观认定状态。而中文“心证”一词的本来意义,就含有这种内省的强烈意蕴。如唐诗中“花空觉性了,月尽知心证”,“燃灯坐虚室,心证红莲喻”。这里使用心证都是指和尚坐禅的结果扫除种种疑团而达到醒悟的境地。

三是心证过程达到的目的状态是事实判断者的“自认为真”,或“视其为真”,而非客观验证为真。这种真实性,是指事实判断者因证据作用而产生的信念上的倾向,由其认定事实所应达到的认识程度,即判断主体对某一事实认定的高度信任,这种信任达到了某种制度规范或认识习惯所确认的程度。

四是作为证明过程的前提与条件的“普通理性人”假设。首先应当要求判断主体是理性人,即运用经验与逻辑包括合理的非逻辑方法的一般人,否则不能进入理性的证据判断过程并做出合理的分析判断。其次还要求这种理性具有一种“普通性”与共同性,即必须在各种相关的判断主体之间有共同的经验基础,采用共同的经验规则,遵循共同的判断逻辑。否则,就无法实现认识的沟通,就会“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由认识的分裂导致整个证明过程的无效。

心证证明方法的以上几个特点,尤其是其内省性特征与“视其为真”的证明状态,使证据学上的事实证明方法与各种技术科学中的证明方法有根本性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是指前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外部检验,难以采用实验科学的技术方法,使证明过程具有可控性、可重复性与可验证性。

2.解释学方法

证据是事实发生所遗留下的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这些痕迹经某种方式被人们所感知时,为回复事实状态,除了某些无疑义、无异义的情况外,需要适当理解证据载体所承载的信息,这是一个解释问题。因此,解释方法是证据学方法中必要的组成部分。

美国学者戴维·E·林格(DavidE.Linge)说:“解释学起源于主体间性的断裂。它的应用领域包括我们在其中遇到意义问题的所有情境,这些意义对于我们来说并不是立刻就能理解的,因而要求作出解释的努力。”

应当看到,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即证据的意义有时是清晰而不存在疑义因此勿需解释的。如某证人对所见事实的清晰而无疑义的陈述。但证明过程中常常会遇到需要解释的情况,即所谓“主体间性断裂”的情况。物证在证明中的意义,即物证与待证事实的联系通常是需要解释的。解释的方法包括对其性状以及所在位置等相关情况的文字描述,而更多的是使用鉴定等科学技术手段对其所含信息及其证明意义做出阐述。书证作为文本,在其意义不明确时也需要做出解释。例如某些合同条款是不明确的,在执行合同或发生纠纷时,需要对合同文本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言词证据的需解释性与书证文本相同。

在证据学中运用解释学方法是为了再现历史的事实,因此有别于文学以及那种着眼于现实的历史学(即以所谓“任何历史都是当代史”为思想主轴的历史学)中解释学方法的运用。证据学中适用的解释方法具有两项最基本的要求,因此而形成其解释方法最突出的特点,即解释的客观性与解释的目的性。

解释的客观性,是指证据学中解释方法的运用必须服务于对客观事实的再现。因此,只能严格地发掘与阐释证,据资料中内含的信息而不允许任何人为的加添。以解释者自身价值取向及主观感受为前提,从而导致对文本见仁见智的主体性解释,使被解释对象产生所谓“意义增殖”的衍生性解释,以及解释者对原文加以创造并对原解释进行更具主观色彩的加添的创生性解释等,在证据解释中都是应当抑制的。解释的客观性,要求对文本采用符合论的解释方法,即尽可能地与原文本意相符合或相接近,因此要求站在“文本”制作者的立场与角度揣摩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要充分考虑文本产生的背景与条件及其对文本形成的影响,必要的时候,采用科学技术手段阐释“文本”(物证也被比拟地视为文本)。

解释的目的性,是指解释服从于证明事实的目的。因此,解释证据的意义,其本质是解释证据与案件之间的相关性。而这种相关性就是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解释学方法的运用,正是在相关性的内容和效力不明确的情况下,说明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何种意义。因此,证据可能包含的其他意义则不需解释。如现代解释学重要学者昂贝多·艾柯教授所举犯罪现场发现的一个非常罕见的珠宝例,这里有解释价值的仅仅是谁在案发前拥有这个珠宝(因此而可能涉案),至于珠宝的品质与价值则可能与待证事实无关而无需解释。

解释学方法,也是以经验逻辑方法为基础和手段的认识方法。对证据意义的解释是证据推理判断的前提(通过解释明确意义后才能进入推理证明),在这个意义上,解释方法也是一种证据学方法。

四、证据学结构及建立“大证据学”的意义

在以上对证据学的性质、学科特征、内容与方法等证据学基本内容分析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探讨证据学的结构。

证据学作为对事实进行证明的学科,其基本原理属于哲学以及科学哲学的认识论和方法论范畴,而这些学理具有广泛的适用领域。因为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各个分支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为了作出一定的结论并采取一定的行动,常常需要对已发生的事实进行判定,都面临着对事实进行证明的任务。将证据学的基本原理运用于各专门科学中并服务于该专门科学的认识目的,即形成各种证据学分支。其中包括:在科学技术领域探求已发生的事实状况的科技证据学(因学科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再作细分);在军事领域根据证据(情报)判断敌方行动的军事证据学;在历史与考古领域,根据遗留文字乃至残垣断简等历史文物考究史实的历史证据学;在日常生活中,根据人的行为举止以及其他各种征候判断与人相关的事实和各种社会事实的社会证据学及生活证据学;以及在法律活动中,为适用法律而依靠证据判定案件事实的法证据学等等。不同专业的学者可以在证据学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进行本专业证据学的学理及实用探讨。

各个学科领域中的证据学具有共性,即共同承担事实证明与判定的任务,同样采用上述基本的证明方法,而且共同遵循基本的证明规律等。然而,不同学科的证据学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从而形成各种个性证据学。这里,以证据学方法应用最具有价值的两个领域,即法学与历史学作比较,说明不同学科内的证据学存在一些重要的区别。

法证据学,是证据学在法学领域的分支。所谓法证据学,是在一般证据学的基础上,在法的空间中通过法律规制来运行的,实现特定的法的任务的证据学。

法律适用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司法裁判必须以证据为基础,证据问题是法律运用中最基本的问题,法证据学在法学中的意义当然十分重要。法证据学由于法学的环境、目的与方法的影响,呈现出四个重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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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对证据与证明过程的规制,从而形成证明的规范性。法证据学最大的特征是其法律性。即证据的搜集、使用与判断,均在法的空间中,受法律所规制,并为了达成特定的法的任务。在法律程序中,为了保证证明的客观性以及证明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了一系列证据搜集与适用的法规范。法证据学,是对法的空间中证据搜集、运用与判断的研究。对证据搜集。运用的法规则,包括对证据搜集行为与过程的法律规制,强调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据能力(可采性);对证据形式的法律确认而禁止采用法律不允许的证据形式;同时对证明的对象、责任与标准进行规制,以抑制证明中的随意性,实现证明程序的正当性,并以此来保证证明结果的可接受性。

二是在对抗与判定的构造中寻求证明,使证明过程具有对抗性。法证据学主要规制诉讼中案件事实的证明。诉讼是根据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规范处理纠纷的活动。在诉讼证据学中,证据的运用以解决特定的纠纷与冲突为目的,且由于是在当事人对抗与法官中立判定的三方组合诉讼空间中展开,证据的收集和提出,具有显著的派别性(即“当事人性”),因此而使证据运用具有对抗性。因为诉讼当事人是将证据作为攻击与防御的主要手段,通过举证立证而使裁判者确认有利于己的事实,从而实现己方的诉讼利益。所谓证据搜集与运用的当事人性,是指诉讼当事人按照特定法律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由其诉讼地位和诉讼利益所决定,将主要搜集使用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证据,同时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反驳。这就使得证明过程成为一种“片面证明”的组合与交互作用的形态。双方都努力采用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对证据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最后对事实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认定,与此同时,又通过反驳力图解构对方所建构的事实,证伪对方企图证实的事实叙述。然而,正是在这种建构与解构的双方互动性努力中,法官充分了解了相关的不同方面的事实信息,看到了各种事实建构的可能性以及所存在的问题,从而获得了做出理性判断的条件。

三是为了法秩序的恢复与维系,在特定的有限时空中展开证明过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柯林武德比较法理方法与历史学方法的区别时指出:“一个刑事法庭手里掌握着一个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因此在公民被认为享有权利的国家里,法庭就必须作出某种事情来而且要做得快。作出判决所用的时间,就是判决本身的价值(即正义)的一个因素。如果任何一个陪审员说:‘我觉得可以肯定,再过一年之后,当我们都能从容地回想那种证据时,我们就会处于一个更好的地位来看它意味着什么’;那么答案将是:‘你说的有点道理,但是你提议的事是不可能的。你的任务并不光是要做出裁决,而是要现在就做出裁决,你就得留在这里直到你做出了裁决为止’。”证明的时效性即证明时间的有限性,不仅意味着整个证明过程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而且因此要求证据的提出有时效,超过时效的证据不允许进入证明过程。

四是证明活动涉及重大的社会利益,因此特别重视证明的客观性。在法律活动中的证据运用,服务于对争议案件公正而又富于效率的处理,证明结果直接导致某种利益的调整,如公民自由权、财产权乃至生命权的剥夺,以及社会群体利益的调整等等。而实现公正,就是按照事实的原本形态做出判定和处理,因此,客观性要求较高,禁止证明与判定的主体以其主观随意性做出解释与判定。为此,证明方法包括解释方法要求比较严格,证明标准设置较高且具统一性。而且一般说来涉及的利益越重大,对证明过程与证明标准的要求就越严格(如死刑适用时设定最高的证明标准,有别于一般刑事犯罪事实的证明)。

相比之下,历史学中的事实证明虽然与法学同样探求历史的真实,但其证明任务、环境、条件与要求不同,因此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如其一,证明的非规范性。即不受严格的社会规范限制。其二,证明的非对抗性。因为历史学中不存在一个对抗与判定的结构,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判定事实的历史法官。其三,证明的无时效性。柯林武德称,“历史学家没有义务在任何规定的时间内做出他的决定”。其四,证明的自由性。历史学对历史事实有较大的解释空间,以致有学者称“任何历史都是当代史”。

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努力建构一个“大证据学”体系,即设立一种广义证据学或者基础证据学。那么,这样做的意义何在?这是构建体系必须回答的前提性问题。笔者认为,建立所谓“大证据学”的意义,可以择其要而概括为以下三点:

其一,是为了给法证据学以及其他的部门证据学提供学理支持从而促其发展与深化。以法学为例,长期以来,由于我们将证据学限于证据法学的内容,导致学科视野狭窄,研究方法有限,学理认识较为肤浅。有些基本问题,如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以及证明标准问题,争论不休,但未能从学科性质以及哲学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基本问题研究入手,因此总是感到论证不充分,说服力不足。毕竟证据学的学理以及对证据运用的法律规制是不同的学科问题,基础性学理不深入,部门证据学中的专门性问题就说不透。对“大证据学”的研究,力图提出一些作为证据学学科支撑点的基本问题,并寻求某种合理的答案,如什么是证据和证明,如何认识证据的方法和证明的标准,等等。一旦建立基础证据学,从证据学基本原理上做出阐释,我们对法证据学中一些长期争议的问题,就会有比较深入的认识与比较合理的解答。例如对证明或然性的问题,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争论等,由证据学的学科性质与方法特点分析,将会获得比较清晰的认识。因此,这种努力可以为应用证据学的各种专门学科,如法证据学,提供一个学科基础,使其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也就是说,只有在认识论与方法论的层面建立起证据学的体系,才能为法证据学这类专门的证据学学科找到一个适当的学理立足点,找到学科与学术问题的原点(起始点),这就为法证据学等专门证据学的丰富、深化与发展提供了一个宽阔厚实的基础。

证据法学论文篇5

关键词:议论文;出彩;技法

根据近年来我对大量高考议论文进行研究分析,发现许多高考议论文存在着论证不够严密、议论干瘪等弊病。这些弊病严重影响了议论文作文的得分。下面咱们就来谈谈这些弊病的具体表现,分析一下“病因”,然后探讨一下“疗法”。

论证不严密多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论证语言不严密。一些考生论证语言缺乏科学性、准确性。比如,在论证“劳动使人进步”时,有学生写到:“劳动是每个人都必须参与的”。这样说其实是不准确的,幼儿、病人就不必也无法参加劳动,如果改成“劳动是每个具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必须参与的”就严密了。像这样随意的、不够科学的语言,破坏了整篇议论文的严密性。

二是论证过程不严密。一些考生论证时爱好以偏概全、以点概面。比如,一个学生对“学习的动力来自于对成功的渴望”这一论点进行论证时,仅仅举了自己同桌想考一百分,就拼命学习的例子,就收尾了。这样单薄的论据,给人以点概面的感觉,论证过程不够严密。如果能再举一些名人由于渴望成功,而努力学习的例子,才会显得论据充分,说服力强;如果能再举些因为没有动力,资质很好也不学习的人的事例从反面论证,整个论证过程就会显得更严密了。

三是论据不能为证明论点服务。具体表现在论据不能充分证明论点,或论据与论点之间没有什么联系。还以上面的“劳动使人进步”这个论点来说,有的同学用劳动使猴子变得越来越聪明的例子来证明论点,这样的论据显然不能充分地证明论点。还有的同学在论证时引用与论点无关的名言警句,这些名言警句又能证明什么呢?这些都造成议论文论证不够严密。

议论干瘪是指议论文干巴巴的,像学术论文,读来没有丝毫趣味性可言。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也有三点:

一是语言苍白无力。有的学生本身驾驭语言的能力不强,词汇积累量不够,写不出生动精彩的句子。比如,有的同学只会写“劳动使人进步”这样的大白话,而优秀的考生就能写出“劳动像充满动力的手,在无形中推动人进步”这样精彩、形象、生动的句子来。

二是论点陈腐守旧。论证的观点都是别人论证了无数次的论点,比如什么“奋斗的人生才有意义”之类既陈旧、又大而空的论点,首先陈旧的论点无论如何也无法让文章显得生动,再一点,大而空的论点无论怎样去论证,写出来都会成为一堆口号的堆积,读来非常无聊、无趣。

三是论证方法单一。最常见的是通篇全用举例论证或道理论证,不够灵活,让人看上去死板无味。这主要是考生对练习写议论文太少,不能熟练运用多种论证方法造成的。

那么,怎样做才能让议论文严密和精彩兼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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