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意见(收集5篇)

时间:2026-02-11

监督检查意见篇1

为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规范现场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工作质量,根据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五日

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

第一条、为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制度,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现场监督检查质量,根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现场监督,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管理社会保障基金情况的实地检查。

被监督单位包括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依据本规则对下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收支、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

(二)、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部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划转及管理运营情况实施现场监督。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部署及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的社会保障基金专项监督检查,按照专项监督检查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财政、金融和审计等专业知识;

(三)、具有相应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任务,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长。检查组长有权对检查组成员工作进行监督,对检查质量及结果负责。检查组成员应由两名以上监督人员组成。成员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组成,也可由基金监督机构委托的有关单位或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组成。

检查遇到重大问题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请示报告。检查组接受基金监督机构领导,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七条、实施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收集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其他资料,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个人或单位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

(三)、被监督单位有关情况和材料;

(四)、与检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现场监督前,检查组应拟定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现场监督实施方案经基金监督机构批准后,由检查组负责组织实施。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名称和基本情况;

(二)、检查目的;

(三)、检查范围、内容和重点;

(四)、预定检查起止日期;

(五)、监督人员及其分工;

(六)、编制日期。

第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一般应于现场监督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现场监督通知书应统一编制文号,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章。现场监督通知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监督单位名称;

(二)、检查依据、范围、内容和方式;

(三)、检查起始时间;

(四)、要求被监督单位配合事项;

(五)、监督人员名单;

(六)、签发日期及公章。

基金监督机构认为提前向被监督单位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可能会影响检查结果时,可以选择适当时间或方式下达现场监督通知书。

第十条、检查组按现场监督通知书规定时间进驻被监督单位,出示有效证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检查依据、目的、内容、范围、时间等,要求被监督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事项。被监督单位应主动配合,全面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真实反映有关问题,并根据监督人员要求,就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第十一条、现场监督过程中,发现现场监督实施方案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检查组报基金监督机构同意后,可调整现场监督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现场监督人员应运用监盘、观察、询问、记录、计算、复核、复制、分析等方法,审查被监督单位的银行开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业务台帐、统计报表,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合同,检查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据。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记录检查发现的重要事项,编制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应一事一稿,并附有关检查证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经检查组审定后,送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签署意见。现场监督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现场监督工作底稿编号;

(二)、被监督单位名称;

(三)、重要事项发生日期、文件号、凭证号、原会计分录和金额等内容摘录;

(四)、附件主要内容及数量;

(五)、被监督单位相关人员意见及签名;

(六)、编制人员签名及日期;

(七)、复核人员签名及日期。

第十四条、检查证据是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反映重要事项的依据,主要包括财务帐表、文件资料复印件及谈话记录等。检查证据应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盖章。有关人员和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检查证据,应注明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不影响客观事实的证据仍然有效。监督人员应对被监督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检查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现场监督结束时,检查组应向被监督单位通报情况,听取被监督单位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检查组应根据现场监督工作底稿及有关法规、政策和资料,综合分析检查情况,及时提出现场监督报告,一般在离开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监督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工作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监督单位基本情况;

(四)、被监督单位存在问题、评价、结论和依据;

(五)、意见和建议;

(六)、检查组长签名和日期。

第十七条、现场监督报告应送被监督单位征求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在接到报告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监督人员应予注明。被监督单位对报告有异议,检查组应进一步研究核实,并据实修改现场监督报告。

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在接到被监督单位书面意见后7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提交现场监督报告,并附被监督单位意见。遇有特殊情况,经基金监督机构同意,提交现场监督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基金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报告应予以审核。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有关事项是否清楚;

(二)、检查证据是否充分、合法、具有说服力;

(三)、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现场监督报告,基金监督机构应责成检查组长说明情况或核实,也可另行调查取证核实。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基金监督机构根据现场监督报告,分别作如下处理。

不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监督意见书。监督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评价和整改意见;

(四)、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行政处理的,下达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及抄送单位;

(二)、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

(三)、处理意见执行期限和要求;

(四)、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意见;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需要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处理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送单位;

(二)、检查情况;

(三)、被监督单位违纪违规事实;

(四)、处理建议;

(五)、发文机关和日期。

第二十一条、被监督单位接到处理意见书后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处理和整改结果报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应检查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现场监督结束后,检查组应做好检查材料的整理归档工作,并及时移交基金监督机构。基金监督机构要做好后续资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妥善保管归档材料。归档主要包括下列资料:

(一)、现场监督实施方案;

(二)、现场监督通知书;

(三)、现场监督工作底稿;

(四)、现场监督报告;

(五)、被监督单位对现场监督报告的书面意见;

(六)、监督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及建议处理报告;

(七)、被监督单位整改及处理结果报告;

(八)、其他应归档资料。

附件:1.现场监督实施方案(样式)

2.现场监督通知书(样式)

监督检查意见篇2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法律效力的基本现状

人民监督员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并形成了独立的监督意见,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则主要取决于其所形成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从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人民监督员依一定程序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长必须认真审查。同意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

第二,检察长经审查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

第四,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纳监督员监督员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因此,人民监督员一旦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监督意见,就会使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启动检察长审查程序或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甚至还可能引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性效力。虽然这种程序效力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将其确立为一项制度和辅程序,这种程序因此也就有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产生一定的程序约束力。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法律效力不强的主要原因

按照高检院的规定,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被界定为社会监督、民主监督,诉讼体制外的监督,体现的是一种民意,追求的是一种公平。这一制度只是赋予了人民监督员对部分案件监督程序的权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在实体上并不具有决定意义,仅具有“参考”价值,他们既不能要求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照自己的监督意见处理,也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拒绝自己的监督意见时对其实施某种措施,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是相对的、间接性的,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制定上。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创始阶段和试行工作中,高检院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确立此项制度是必要的。但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还停留在高检院自身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束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削弱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威信。人民监督员制度未能法律化严重制约了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法律效力。

第二,在人民监督员产生的程序上。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的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这种规定必然会形成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任命产生影响。即检察机关可以选择由谁作为人民监督员。况且,人民监督员的费用也由检察机关支付,存在着内部监督之嫌,这样规定存在弊端。实践表明,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

第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上。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不和撤销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将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怎样处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的关系。按照现行的制度设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缺乏强制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不足以保证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得到充分重视。反之,如果赋予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决定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有悖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及时保护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其审查的期限为七日,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实应撤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将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将被不合理的羁押。对拟不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上,较其他犯罪嫌疑人多了一个权利保护措施,而在拟撤销案件与拟不上,却又多了一个权利及时得到保护的限制措施,这两方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在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时过多关注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而没有更多地考虑到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

三、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思考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弱性的、程序性的监督制度,要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克服随意性和走过场,取得实际效果,还要从多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进程。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宪法精神,也顺应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展的本质要求,但这项改革措施目前还缺乏明确、具体、直接的法律规定。如何以立法形式确认该项制度才能确保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在我国,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的成果,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内部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将这一制度纳入法律轨道,把法外程序变成法定程序无疑会增强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监督意见的约束力。

第二,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水平。一种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意见,能否被监督检察机关所采纳,主要取决于这一不同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定位为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绝大部分都不是法律业专家或内行,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却是内行。外行的意见与内行的决定不一致时,人们会首先否定外行意见。要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要使监督意见真正得到肯定,重要的前提是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意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当外行的监督意见体现专业水平的时候,不同的监督意见才可能被检察机关所采纳,外行的人民监督员与职业的检察官才有可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真正有效的对话。

监督检查意见篇3

关键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进行侦查。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加强对其自身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是司法实践中的薄弱环节,尤其是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的权力滥用、侵犯人权以及办案质量不高等问题,给人以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没有“监督制约”的印象。不断改革和完善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是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也是外部因素要求检察机关从内因上解决自身问题的一个迫切需要。如何保障检察机关的这一法定职权的合法运行,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应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并进行必要的完善。因此,笔者认为完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监督制约机制,更好地防止权力滥用,保证公正司法,势在必行。

一、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

1、监督意识不到位。主要是个别检察干警还存在接受监督的意识不强、自我监督的自觉性不高的问题,没有牢固树立“监督是保护”的理念,导致实践中,无论是审查批捕还是审查,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的监督流于形式;一些检察人员没有用监督意识指导实践,不能正确处理监督与配合、打击与保护、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也有的检察人员碍于同事间的“情面”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使得监督软弱无力,影响监督的权威性。

2、监督效果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检察机关内部发现自侦部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时,可以提出纠正意见,而对于“纠正意见”提出的方式和效力均无规定,也未明确自侦部门拒不纠正错误时的法律后果。再说,自侦案件的立案、提请逮捕均由同一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审查批准。这些因素的存在,造成此种内部监督的效果非常有限。

3、监督范围的狭窄性。在侦查阶段,自侦部门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侦监部门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冻结、查询等,都未纳入到侦查监督范围。许多内容还是侦查部门自己决定自己执行,没有实行决策者与执行者相分离的原则。针对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仅把公安机关列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立案排除在外。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缺陷

从外部监督而言,我国现有的外部监督虽已具规模,但在检察工作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体制性、机制性、保证措施等不完善、不健全的问题。

1、社会监督广泛,但缺乏监督实效。当事人、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均可以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监督主体虽然广泛,但具体实践中却难以发挥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对职务犯罪侦查监督中也存在一些薄弱环节。司法实践中,人民监督员因为没有具体查看相关案件文件资料、视听资料,旁听讯问、询问和谈话等,对案件的监督就显得不够有力。另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模式类似于“报告式”。人民监督员在作出监督表决意见前,主要是听取案件承办人一方就案件有关内容的报告,这种监督程序模式不利于作出客观公正的表决意见。

2、党委、人大的监督,缺乏刚性的监督制约措施。党委、人大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的监督仅是一种宏观的、间接的监督制约,由于各方面资源的或缺,党委和人大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监督显得较为薄弱。一些监督制约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而且在外部监督中属于事后监督,易产生监督的滞后性效果,部分监督确实因没有规范性意见指导,监督只停留在口头或会议上,没有刚性的要求,监督不能落到实处,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如对职务犯罪嫌疑人采取侦查强制措施,都是检察机关作出决策,其自由裁量权一旦被滥用,则没有刚性的监督措施来抗衡,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机制。

二、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必要性

针对前述现行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制约机制势在必行。这不仅是促进检察机关侦查工作科学发展的需要,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方向所在。

(一)完善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监督制约机制,是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需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承载着国家惩治腐败的重任,充分而有效地发挥职务犯罪侦查的职能关系着国家反腐倡廉体系的建设,关系着经济社会的良好发展。一旦在案件办理的初步阶段即侦查阶段出现问题,整个案件都会受到影响。因此,职务犯罪侦查过程完成现刑事法律所追求的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的任务。只有加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监督,才能确保侦查工作更加有效打击犯罪,才能保障国家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才能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监督检查意见篇4

为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加大反腐倡廉的工作力度,提高广大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防止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全面完成纪检监察工作各项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民政系统纪检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路与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路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工作,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大预防腐败工作力度,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通过纪检监督检查,进一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提升工作效能,形成廉洁从政、务实高效的工作新格局。

二、监督检查内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局属各单位及党员干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情况,反腐倡廉工作开展情况,单位财务、政务公开情况,遵守工作纪律情况,作风效能建设情况以及其他重点业务敏感方面等。

三、监督检查措施方法

1、加大督查力度。通过定期汇报、定期检查,及时把握实施意见责任制落实情况,对措施不力、问题较多的科室和下属单位,通过全局会议公开批评,责令改正等形式进行督促和整改,使全局党员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真正做到思想到位、责任到位、落实到位。

2、加大考核力度。局纪检组对各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干部实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参考。

3、加大责任追究力度。纪检监督检查组每次监督检查后,要及时报告局党组研究,积极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章不循、执法不公、或执法不严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诫免谈话、责令整改、挂牌督办、调离岗位,涉嫌严重违纪的,报市纪委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受理,对政治敏感性强,工作成绩显著,群众反映好的个人或单位予以通报表扬或奖励。

4、加大自查力度。各单位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自身无法解决的及时向局党组汇报。

四、监督检查方式

加强纪检监督检查工作,局纪检监督检查组采取定期巡视与平时了解情况相结合,针对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根据工作需要,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列席有关重视会议;组织明查暗访;开展“阳光投诉”活动;向领导班子和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有关会议记录和资料档案;对反映干部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就有关问题与主要领导交换意见,组织个别访谈和群众座谈等。对各单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局检查组进行考察核实后,据实向单位和本人反馈,限期整改。对不按要求整改的,由局领导对其诫勉谈话,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党政纪责任。

监督检查意见篇5

经过近半年的试点运行,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虽然还存在着种种制度上的不足和缺陷,但从其运行和实践的效果来看,确实更加有利于人民群众更加关注检察工作,更加有利于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使检察工作更加符合现代司法制度人文化、科学化、规范化的主旨。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处于试运行阶段,尽管高检院对此提出了宏观性的要求,但各地检察机关试行的程度、方法、措施等等还不尽一致,由此,笔者认为在充分考虑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中可能出现各种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应根据司法理论和现实实践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分析、研究,并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进行一定的规范。

一、检察机关在人民监督员监督“三类”案件中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一)必须强化人民监督员个人信息资料的采集工作,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有效发挥职责,充分行使监督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的作用,确保人民监督员来源的广泛性、民主性和公正性,检察机关负责人民监督员制度工作事务的机构除了应当收集人民监督员的档案信息以外,还应广泛走访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通过谈话、听取介绍等多种手段尽量调查了解人民监督员的个人生活经历信息,以多方掌握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关系、人际交往、个人信念,保证人民监督员个人行为清白、品行正直,对检察工作和案件当事人不存偏见,其目的是避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不正常现象。

(二)必须完善遴选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的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符合具体个案的特殊要求。为确保人民监督员能够公正监督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过程中应按照要求进可能多地遴选和聘任人民监督员,聘任数量较多的人民监督员,其目的既是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广泛代表社会各届人士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进行监督,又便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具体个案时能自由遴选人民监督员,以排除可能出现的各种非正常因素。如:案件当事人对人民监督员要求回避的;第一次人民监督员集体不能达到评议意见,需要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集体,原人民监督员集体的人民监督员不能再次担任同一案件的人民监督员的。这些都需要人民监督员有一定的数量以备遴选。如人民监督员符合监督具体个案的资格,在启动监督案件程序之前,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根据具体案件排除应回避等诸多情况,然后以随机抽选的方式抽出若干数目的候选人,并将其名字纳入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名单内呈报给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是否确认其为具体个案的人民监督员,当被检察长确认决定后,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事务的机构应提前三天先电话然后再书面通知人民监督员,告知其被列入具体个案人民监督员名单并请其在准时到达检察院等候监督案件。人民监督员自行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要求回避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报告检察长,由检察长决定。

为保证人民监督员监督具体案件程序的正常启动和确保工作效率,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之前,应注意安排好自己的正常工作,不得临时再以履行公务或以其他事由为由请求退出具体案件的监督。

(三)必须确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中的工作规则,确保监督程序的规范顺利进行。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的“三类”案件工作,虽然目前还不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备程序,也并非通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但同样是严肃的类司法活动,因此,其特点决定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时必须充分把握现代法治的精髓和人文主义精神,注意忠于职守、以人为本、坚持公正、保障人权,将法律的严明公正与符合情理的人际关系紧密结合起来,始终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存在的充分尊重。由此,结合办案,检察机关应确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中的基本工作规则,其具体内容是:

1、确保监督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每一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检察机关办理的“三类”案件中都要坚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案件当事人及社会负责的精神,以确保监督程序和内容的客观、公正、公平。

2、确保监督过程及内容的保密: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所商议的内容必须绝对保密,人民监督员务必小心,切勿与本案人民监督员以外的任何人员谈论案件,以避免国家秘密、检察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外泄。在监督具体个案过程中,人民监督员不得把监督过程中提出的任何问题与其家人、朋友或人民监督员以外的人员商讨。即使与其它人民监督员讨论,也应只在工作时间之内进行。人民监督员在任何时候都不得把监督案件的内容或把商议的事项同外界新闻传媒工作人员或与其他任何人员透露。若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要与其家人或亲友联络,应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事先商量。

3、确保监督过程的完全双向交流:人民监督员成员在监督具体个案之前,应推选一名成员作为首席人民监督员,在选出首席人民监督员之后,应通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首席人民监督员负责与检察机关联系和沟通本次监督集体的意见、建议。

4、确保监督过程不影响诉讼进程: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具体个案过程中有任何问题或困难,都可向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也可通过首席人民监督员向检察院的部门负责人和领导提出。任何人民监督员若在监督过程中由于聆听证据或理解证据方面遇到困难,应立即告知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除涉及国家秘密、检察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斟酌后可不予回答的问题之外,承办案件的检察官、部门负责人和领导有义务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所有问题,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拒绝。人民监督员经检察长批准可旁听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在旁听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询问证人过程中,人民监督员可按其意愿自由书写笔记,但其主要职责是聆听案件当事人所说的一切及观察他们的表现。在审讯结束时,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应提出自己认为重要的证据,以让人民监督员加以密切注意。

5、确保监督案件最终决定的准确性:人民监督员在检察人员介绍完案情并查看过证据以后,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和检察院记录人员便退席,人民监督员即可对案件进行评议,在评议期间各人民监督员除了可以互相对话外,不得与外界任何人员交换意见。人民监督员在作出决定时,在检察机关以外关于案件的所见所闻,都必须完全置之不理,而应只考虑在检察机关聆听到的介绍和查看到的证据。检察人员除向人民监督员提供案情、证据、相关法律以及部门意见外,不对案件作过分阐述,以避免对人民监督员产生诱导性影响,所有人民监督员的评议工作都是由人民监督员独立自行完成,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其中。

6、确保人民监督员评议的民主性: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和进行表决,每位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意见应当由首席人民监督员记录,在评议笔录中,所有参加评议的人民监督员都应当签名,评议结束后立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最终形成监督表决意见,并制定《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应当包括表决结果和评议意见。人民监督员的决定可以是一致的决定,也可以是超过半数的大多数决定。

7、人民监督员集体的另行组织: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意见分歧较大而不能得出最终决定的现象(因每个案件的监督员人数都是单数,实践中可能就会出现有弃权票数,且赞成意见与反对意见票数相等的状况),若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工作人员向检察长汇报,并由检察长决定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集体。已担任过该案的人民监督员不得再进入新的人民监督员集体。

(四)必须确定人民监督员的评议执行程序,确保人民监督员所作决定的权威性。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的,应当签署决定,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表决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方式、条件、数量应如何完善的思考

(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方式和条件应遵循来源的广泛性、民主性和公正性等原则。人民监督员作为监督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的人员,其思想政治素质、公平正义意识、文化知识水平等因素在其对待具体案件时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遴选人民监督员必须全方位地考察其个人的基本情况,以真正选出能够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对案件当事人负责的优秀人员。其中人民监督员是否具有法律从业经验并非极为重要的条件,因为道德和良知才是人民监督员最需具有的个人品质。对人民监督员的选聘应通过广泛的筛选,检察机关在确定人民监督员人选时应收集人民监督员的档案信息,尽量调查了解人民监督员的个人生活经历信息,以多方掌握人民监督员的社会关系、人际交往、个性品德、个人信念,其目的是避免人民监督员在监督案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正常现象,使人民监督员能够真正发挥监督检察机关办理“三类”案件的作用。

(二)遴选足够数量的人民监督员,确保能够适应具体工作的实际需要。尽管高检院对各级检察院遴选人民监督员的数量并未作出绝对性的规定,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遴选人民监督员时应达到足够的数量,其目的既让人民监督员能够广泛代表社会各届人士和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进行监督,又便于检察机关在监督具体个案时能自由地遴选人民监督员,以排除各种非正常因素的影响,防止案件进入监督程序以后出现不符合法律要求和徇私枉法等现象。如:与案件当事人有着利害关系、可能出现各种非正常现象的;案件当事人对具体个案的人民监督员不予信赖,请求回避的;第一次人民监督员集体不能达到评议意见的,需另行组成人民监督员集体,原人民监督员集体的人民监督员不能再次担任同一案的人民监督员的等等。这都需要人民监督员有足够的数量以备遴选,因此,选聘足够数量的人民监督员虽会带来费用开支过大等问题,但完全有利于试点工作的真正顺利开展。

三、对《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在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进行深入思考的基础上,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三类”案件中“被逮捕人对逮捕决定不服”不应纳入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其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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