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用减免申请书(收集5篇)
时间: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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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一、帮困助学对象
(一)在*区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的各类公立学校(或教育部门指定承担对口就近入学的民办学校)就读,经民政部门审定的*区城乡低保家庭学生。
(二)在*区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的各类公立学校(或教育部门指定承担对口就近入学的民办学校)就读,经民政部门审定的*区特殊困难家庭学生。特殊困难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城乡低保标准的150%(城镇450元/月;农村3510元/年),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父母双亡,且指定监护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2、父母一方患大病重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3、父母一方为重度残疾且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4、经济困难的丧偶单亲家庭学生;
5、为国牺牲,被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的子女(不需要核定家庭收入,可全部纳入)。
对经济困难的界定,按*区民政部门的统一规定确认。
(三)在*区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的各类公立学校就读的具有*区户籍的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学生。
二、帮困助学内容
(一)低保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学生
1、免杂费;
2、免书*费;
3、补助生活费。
(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学生
1、减免杂费;
2、发放助学金。
三、减免补助标准
(一)低保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学生
l、免杂费、书*费,按现行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收费标准执行,转制学校比照公立学校收费标准执行(免杂费:小学100元/年,初中160元/年;免书*费:小学320元/年,初中400元/年)。
2、补助生活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10元(一年按9个月补助)。
(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学生
1、根据实际困难程度,按现行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收费标准,酌情减免杂费。
2、根据实际困难程度,发放学生助学金。具体为:
小学:甲等每生每月120元
乙等每生每月90元
丙等每生每月60元
中学:甲等每生每月170元
乙等每生每月l40元
丙等每生每月1l0元
四、运作方式
(一)低保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学生
1、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家庭和特殊困难家庭学生资格的审定
(1)20*学年第一学期低保家庭学生名单在*月*日之前完成确认,特殊困难家庭学生名单在*月*日前完成确认。以后每学期的名单确认须在学生到校报到之前完成。
(2)对确认后的低保家庭学生和特殊困难家庭学生由民政部门发放“助学券”。
2、区镇两级财政负责帮困助学经费的落实
(1)各镇帮困助学经费总数的50%由区财政局拨款至区教育局,另50%则分别由被帮困学生户籍所在的各镇负责拨款至区教育局。
(2)户籍在石化街道学生的帮困助学经费,由区财政局全额拨款到区教育局。
(3)各级财政负责的减免补助资金要按时足额拨付到区教育局。
3、区教育局负责帮困助学经费的管理、各学校负责帮困助学经费的使用
(1)学生到校注册报到时,将“助学券”交给学校。学校按市教委有关收费标准,办理相应的免费手续。
(2)学校核对助学券、加盖公章、登记造册后,与区教育局结算,该工作每学期进行一次。
(3)“助学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和兑换现金。
(4)享受“助学券”的困难学生,同时享受生活补助。
(5)享受生活费补助的被帮困学生应在就读学校就餐,如因个人原因不在学校就餐者则不享受生活费补助。
(二)其他经济困难家庭学生
1、减免杂费:开学时,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杂费减免申请表》,根据学生实际困难程度,经学校领导审批后予以减免,每学期审批一次。
2、发放助学金:开学时,由学生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学生助学金申请表》,详细说明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经学校领导审批后按月发放,每学期审批一次。
3、所减免杂费和发放助学金的经费在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区财政部门按标准足额拨付生均公用经费。
五、其他事项
在盲、聋、辅读学校就读,具有*区户籍、接受全日制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的帮困助学,按照《*市特殊教育学校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施减免学习费用的意见》(沪教委基[20*]20号)执行。
六、实施时间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
第三条为使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最低标准与房地产市场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最低标准确定为6万元。
第四条被拆迁人具有城区常住户口,在城区仅有一处住房且户口与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件一致并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的,获得的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货币补偿最低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货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第五条货币补偿金额指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附属物、室内自行装饰等补偿金额。
第六条被拆迁人获得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后仍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可以申请购买租售并举的经济适用房(即解困定销房)。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的房屋套型建筑面积在65平方米左右。
第七条购买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被拆迁人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书面申请购买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如实填写《**市市区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审批表》,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证明其是否执行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最低标准,街道、社区初审其经济收入及有无其他房屋,市建设局审查批准,并在实际居住地和新闻媒体上分别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准予办理租、售手续。
第八条符合购买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将其拆迁货币补偿最低标准的金额抵算购买45平方米(不含层次差价、自行车库及附属设施费用)的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其余20平方米可按国家规定租金标准租赁使用;自愿购买的,每平方米按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优惠200元结算。
第九条租售并举经济适用房在取得完全产权5年后方可上市。上市时,应按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增值收益。
第十条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区仅有一处房屋,拆迁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在18万元以内且无力自行解决住房问题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签订货币拆迁补偿协议后,书面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如实填写《**市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由所在单位鉴证,无单位的由街道、社区鉴证其收入及住房情况,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鉴证补偿情况后,连同货币拆迁补偿协议,交市建设局审查批准,并在其实际居住地和新闻媒体上分别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发放准购通知单。
第十二条被拆迁人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为其合法拥有的,经市房管部门确认合法建筑面积后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前,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手续不全的住宅房屋,与**年原泰县航测图标注相符的,经市房管部门确认面积后按有证房屋进行补偿。
《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无证、手续不全的房屋与**年原泰县航测图标注相符的,经市房管部门确认面积后,参照同类型结构、等级、折旧标准的有证房屋市场评估价给予90%的补偿。
第十四条拆迁公告后进行突击建房和房屋装修的不得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合法建筑面积计算,城市房屋拆迁每平米5元,征地房屋拆迁每平米3元,不足400元的,按400元补助。
第十六条自**年起,本市城区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多高层或高层住宅安置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一)全额减免电梯运行、维护及更换费用。
(二)购房时优惠公摊面积,具体按以下情形及比例结算:
1、被拆迁房屋主房为平房,被拆迁人选择双电梯单元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优惠25%,选择单电梯单元的,优惠20%;
2、被拆迁房屋主房为楼房,被拆迁人选择双电梯单元的,其安置房公摊面积部分优惠20%,选择单电梯单元的,优惠15%。
第十七条对被拆迁人减免费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拆迁人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住宅房屋产权证等证件交所属物业公司统一报送市建设局;
(二)市建设局或拆管办审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市物业管理处核准应减免的费用;
前款减免的费用由市财政负责承担。
被拆迁人享受优惠公摊面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被拆迁人在结算安置房价款时填写优惠公摊面积申请表,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购房发票等证件报市建设局;
(二)市建设局或拆管办审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内容,市开发办核准优惠结算的金额,优惠结算的资金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办理相关优惠或费用减免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优惠或减免的被拆迁人姓名须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姓名一致,被拆迁房屋面积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
(二)被拆迁房屋面积小于安置房面积的,仅优惠或减免一套房屋的相关费用。被拆迁房屋面积大于安置房面积45平方米以上的,可以享受优惠或减免两套房屋的相关费用;
(三)被拆迁人(原产权人)已故,继承人可以享受其相关费用的减免,但共同继承或析产继承的,不得超过被拆迁人(原产权人)应享受的份额;
(四)免缴电梯运行、维护、更换费用的年限不超过50年;
(五)被拆迁人安置房产权转让后,其电梯运行、维护、更换费用的优惠即行终止,受让人不得享受。
二、所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均应按规定在每季度开始3日内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且加盖公章后报市环保部门审核,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具备监测能力、无法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污者,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按要求申报。
三、市环保部门根据现场检查、监督性监测、线监控及规定的核算方法核实排污者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核定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对按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在线监控设备或者安装后不正常使用的根据未使用在线监控设备时监督性监测或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最高值核定。
四、排污者应认真履行排污签收程序,市环保部门送达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排污者是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指定企业负责人或办公室(环保科)负责人签收。排污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必须由经营者本人签收。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市环保部门申请复核;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拒绝签收《排污费核定通知书》由市环保部门邀请市公证处人员参与,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市公证处向市环保部门出具证明文书。市环保部门将公证文书和《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向市地税部门一并传递。
五、市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市环保部门传送的排污费核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排污者应当在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指定商业银行足额缴纳排污费。
六、市环保、地税部门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履行送达签收程序,及时传递排污费核定、征收相关信息资料,按季在市政府门户网站或环保、地税网站上公示排污费的核定、征收情况。同时,要与市财政、人行等部门按月对帐,保证排污费及时准确入库。
七、排污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确需减免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必须向市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审批。排污费的减免缓情况实行公示。
八、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申请单位以项目形式向市环保部门申报。市环保部门审定后,会同市财政部门合理安排并监督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项目完工后由市环保部门负责验收。对不按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按规定停止拨款、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并取消该项目申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整理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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