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官履职报告(收集5篇)

时间:2024-07-14

基层法官履职报告篇1

机制缺陷:荣誉感与责任感失衡

有两则故事堪称人大代表履职传奇:一是全国人大代表王填自掏10多万元南下北上搞研究,一年后将一部《商业大店法》草案交到商务部;二是全国人大代表任玉奇为提交“延长义务教育年限”草案,用尽8万元积蓄走访70多个乡镇。

人们在敬佩的同时不禁置疑:这样充满敬业精神的履职经历能在各级人大代表中复制吗?这种艰难与付出也从侧面反映出人大代表行权履职的主客观障碍。

四川省委党校科学社会主义教研部主任张星炜教授向记者谈到,目前人大代表缺乏相应的专门知识和能力与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作保障,此外,在参与决策中还存在倾向于自己职业利益的问题。

“基层代表忙于本职工作,有的还要为生计奔波,根本没有精力和条件去履职,更别说不断提高自己的理论政策水平。”西部某贫困县人大党组书记、常委会主任张顺(化名)向记者吐露烦恼,“要么一言不发,要么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误工补助一天还不到50元,全区用于代表身上的预算经费也就10万元,保证‘规定动作’都很困难。即使有个别代表意识很强,也碍于经费不足无法全身心投入。”

没有经济基础作保障,也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目前的代表工作机制在保障代表持久行权方面缺乏动力,令代表对身份定位模糊。在基层普遍存在的“哑巴代表”、“举手代表”、“会议代表”往往被老生常谈地归结于“代表意识不强”,“除了‘入口’的问题外,与代表工作制度在保障机制、激励机制、约束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的欠缺不无关系,履不履职一个样,履职程度全凭代表个人素质。”全国人大代表、西昌学院法学教授王明雯向记者直言,“由此让人大代表易产生‘虚无感’,以致人大代表观的错位。”

“在尚不知政的情况如何行权履职?又如何代表选民的利益诉求?我们常常看到基层媒体惯用像宣传劳模一样报道人大代表对本职工作敬业,然而此敬业非彼敬业,与代表这一‘业’关联何在?”张顺谈到这种人大代表观的错位表现时这样认为。

因而我们经常看到人大代表的高荣誉感,让人大代表的当选像评先选优选劳模,更注重“政治荣誉”、“政治头衔”、“政治光环”的授予。而与高荣誉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代表的低责任感,对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履职热情低、能力弱、效果差,却至今没有发生过因代表履职能力太差而被罢免的先例。

有专家指出,代表的退出机制不合理也是一大原因,“迁出或调离”无法终止代表资格;“辞职”制度设计上形同虚设;“罢免”也因设计缺陷难以对不称职的代表进行有效过滤。

权力虚化:“学习”《报告》与“从不反对”

每年“两会”,电视里都不缺少这样的镜头:代表们纷纷强调要深刻学习领会《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认真做好贯彻落实工作,一片喜庆氛围。我们也常常能从一些代表口中听到“我主要是来学习的”、“这个话题我不好说”等附和式语句。

不过,“作为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人大代表参加人代会,不是来‘下级学习上级’的,不是来聆听或举手的,也不是来‘接受上级指示然后迅速贯彻落实’的。”张教授认为,一些人大代表颠倒权力行使者和监督者的位置,导致代表权力虚化,

曾有学者在微博上调侃:问问部分代表们,当您坐下,面对主席台,反对的按钮在哪边?左边还是右边?“人大代表应对《政府工作报告》从容审议,还要指出不足,提出如何改进,而不是一味高唱赞歌。人大代表也应理直气壮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从未投反对或弃权票并不值得骄傲,不能搞成‘扎扎实实走程序,认认真真走过场’。”市民陈先生认为。

“行权履职效率的低下和‘高度虚幻一致’之下的民主形式大于内容,‘按表决器的代表’、‘举手代表’无疑架设的是低水平的民主。”张教授就此评论。

权力虚化的形式主义之风,导致一些地方人代会会风涣散。全国人大代表、镇党委书记杨芳(化名)给记者举了个例子:在基层人代会,开会时手机此起彼伏,代表们私下聊天,开幕大会当天人还比较齐,此后逐日递减。“最担心代表临时开溜,对老板代表更要随时保持联系。”某市人大人代工委主任王迟(化名)感慨。

王明雯则谈到,各级人大中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大代表也太少,导致许多代表对法律草案的概念、基本原则还没有来得及理解,就要草草投票表决,有效的行为几乎只是单纯地表决,使得报告通过几乎没有任何障碍。“表面上效率很高,实际上效果却不尽如人意。”她认为。

现行法律对人大代表行权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实施细则与明确程序,让代表履职遭遇障碍,权力成了一纸空文。比如调研、视察是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行使权力的有效载体,尽管代表法明确规定“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并没有规定约见的具体方法与程序。

“一些单位抵触情绪严重,认为代表持证视察是个人行为,是在找麻烦,地方人大常委会也有这样或那样的顾虑,担心党委是否支持,一府两院能不能接受等,并不是很推崇这种方式,目前代表在闭会期间履职活动都比较被动和常规。”王迟告诉记者。

一些地方人大进行了制度创新,如四川宜宾人大就规定人大代表可单独持证到基层调查了解情况,约见官员要随传随到,此举当时在全国引起热议,被评价为“一个个休眠权力需要人大代表主动激活”。

此外,地方官场存在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也是导致权力虚化的一个重要原因。张顺认为,长期以来人们潜意识中行政机关的权威高于立法机关,“就是户,首先想到的都是找党委政府解决问题,鲜有找人大、找代表的。”

在代表议案、建议办理中也能看出这点,尤其在基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积极与否,往往取决于部门领导或更高领导的态度。某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向记者透露,曾有一个县人大代表就增加法律援助经费的议案提了好几年,得到的回复都是财政紧张。而新上任的县委书记在视察司法局时得知此事,当即表态:财政拨款100万元,很快就落实了。

一位建设局的干部则透露:“领导不重视时,对政府办转来的代表议案、建议,我们就‘公文式’回复,一天回复几十份,因为程序到位,代表‘被满意’了。而重视的情况则完全不同,认真开会讨论、列计划,认真办理,工作非常扎实。代表反映非常好,还给我们送过锦旗。”

机关年龄老化:监督弱化与运行障碍

近年来,各地一些机关和单位纷纷聘请人大代表作为特约监督员、廉政监督员等,人大代表受聘风愈演愈烈,受聘的人大代表也以此为荣。然而,此举却引来争议:行使监督权是人大代表的一种职务行为,怎么能被“聘请”当点缀品呢?

“这一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人大代表的监督权处于尴尬境地。”一位长期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理论体系的廖教授谈到,长期以来,人大代表的监督权“硬”不起来,导致对官员的监督中普遍存在弱势心态,缺乏自信。总理就曾在参加内蒙古代表团小组审议时对农民代表顾双燕说:“你是人民代表,你有权要求我。”温总理帮助代表们厘清了代表职责――有权监督政府。

然而,人大代表的监督也存在一些现实障碍。代表都是兼职,没有大把时间和精力去搞监督,最重要的是,缺乏有效的手段与途径,一些老代表常感叹“建议容易监督难”。有专家分析,基层人大代表经常面临本地域多元利益之间的张力,进而产生无法表达本选区选民利益诉求的困境;由于受到部门利益、自身利益的驱使和周围环境制约,履行职责时要么避重就轻,要么就只考虑本单位、本部门或本地区的利益。

地方人大常委会监督也存在一些体制障碍。在人们印象中,人大就是安置退居二线领导的机关,采访中有部分市民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认识严重曲解:“感觉人大就像过渡性安置机构,一些年近退休的老领导听听汇报举举手、点点头。”但另一方面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机关年龄的老化也影响到代表行权履职的底气。

“人大个别干部存在这样的心态:认为自己‘船到码头车到站,栽花不栽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加之几十年积累下来的地方官场人脉交织,自己的家属子女亲朋等实际利益也掌握在监督对象手中,所以不愿得罪人、怕被人认为‘添乱’,久而久之容易置于一种中庸附和、相安无事的静态。”王迟认为。

某地级市市人大研究室主任方晓(化名)则举例,一些监督流于形式,比如地方政府部门财政预算调整原则上每年要上报人大批准,但这种审查更多是程序上的,即使在编制预算时提前介入,也是象征性地把程序走到位,“意见提多了会被认为‘发杂音’、影响大局。”他说。

基层法官履职报告篇2

按照县委要求,现将本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抓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履职情况

(一)组织协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情况

一是落实党委主体责任。一年来,镇党委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4次,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26次,做到准确研判党风廉政建设形势,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是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督促班子成员认真落实“一岗双责”,定期报告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

三是推行责任清单制度,厘清部门权责。推动镇党委班子成员、站所负责人以及村书记层层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清晰职责,建立健全责任体系。

(二)加强干部管理,筑牢担当作为

一是开展专题教育。以阜阳脱贫攻坚中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突出问题为反面教材,结合我县官庄坝镇龙潭村扶贫工作存在的问题及我镇的典型案例,及时开展“三个以案”警示教育活动,全年开展“以案释纪”12场次,轮回上党风廉政课14场次。

二是依托“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开展,在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成效上取得新变化。通过加强学习、调查研究、检视问题、落实整改四项重点措施的实施和开展,结合专题研讨、座谈会、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的开展,全镇党员干部在担当作为、作风转变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向好变化。

三是夯实扶贫领域作风建设。开展脱贫攻坚专项整改活动,确保扶贫工作务求实效,坚持作风整顿与提升效能并重,实行工作清单化管理。

(三)突出重点,支持镇纪委全面履行职责

一是强化多方保障,全力支持镇纪委履职尽责。旗帜鲜明地支持镇纪委“三转”到位,保障镇纪委依法依规履行监督责任,维护镇纪委查办案件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是全力支持镇纪委办案。2019年以来处置各类问题线索39件,其中立案12件(党内警告处分2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1人、开除党籍处分9人);初核了结14件,提醒谈话13人;正在调查13件。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是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力度还不够大。对党风廉政建设缺乏抓重点工作的劲头。特别是对党员干部政治理论学习教育抓得不够紧,部分党员干部对党的最新理论成果学习得不够深,廉政教育方式有待进一步创新,手段和方式还不够灵活多样。

二是党风廉政建设主题责任制落实仍不到位。一方面是在党政班子成员中有人认为党风廉政建设是党委书记和纪委书记的事,和其他成员关系不大,另一方面是对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是上面热,下面冷,镇党政班子成员和部门负责人认识到其重要性,但有些一般干部和村干部没有认识到重要性,依然我行我素。

三是惩防体系建设推进不够完善。个别村预防腐败工作重形式、轻实效,对村、组干部监管留有空白,村级纪检委员多数存在文化程度不高,年龄偏大的问题,对纪检业务不熟悉,工作积极性也不高,不愿意得罪人,害怕打击报复,有畏难情绪,有老好人思想。

四是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还不到位。部分镇村干部工作方式方法仍存在作风不实现象,用老眼光、老思维、老经验来处理问题,学习脱节,不能做到真正为老百姓服务,有一种高高在上的优越感,对上级点头哈腰,对下面指手画脚,要么摆老资格,要么有畏难情绪,不能深入查处问题的根源,没有完全克服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问题。

五是村组干部的自身素质和文化程度不高,官本位思想严重。杀一儆百,杀鸡给猴看作用不大,只有板子打到身上才得以警醒。我们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开展“以案释纪”工作,用身边的人和事来教育身边的人,但是个别人依然我行我素,认为自己做的很隐秘,不能够被查到,放松了对自己的约束,甚至人品出现问题,勿知廉耻。有些干部存在谨小慎微不敢担当,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缺少担当精神;还存在与民争利的思想;村组干部个人综合素质差距较大。

三、下一步工作思路和主要措施

一是进一步加强理论学习。结合自身实际,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四中全会精神和系列讲话精神,切实担负起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认真学习党章党规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相关条例,切实做到深思笃学,入脑入心,把学习理论变成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真正用理论武装头脑、推动实践,切实担负起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政治责任,把党风廉政自觉性融入到工作生活方方面面。

二是进一步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下一步将以更加饱满的工作热情,更加坚定的工作信念,更加务实的工作作风,投入到镇域全面稳定发展中去,全面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

三是聚焦问题短板抓整改。厘清问题清单,建立薄弱问题整改台账,压实工作责任,拾遗补缺,狠抓落实整改,确保短板问题整改与政府重点工作两促进,两不误。此外加大对镇村干部党风廉政建设宣传警示教育力度,继续开展“以案释纪”、“以案示警、以案为戒、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工作,巩固专项整治的成效。

四是加大工作力度,采取更有力的措施,坚持不懈地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持续加大支持纪委监督执纪力度,让镇纪委敢于行使权力,放心坚守职责,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的干事创业环境。

五是充分发挥村级纪检员的监督作用。加强对村级纪检员的培训学习;强化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管理,促使他们积极主动参与村务管理,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上新台阶。

基层法官履职报告篇3

主题词:检察官权利,理解,保障,行使,

前言:检察官的权利,是基于检察官的身份而产生的依法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它与检察官的"权力"相区别,"检察官的权力"属政治上的强制力量,是检察官基于职责而获得的可行使的支配力量,是公权的具体化。而"检察官的权利",则是法律为保障检察官权力的行使而规定的检察官个人享有的可支配力及利益。检察官充分享受和行使好自身权利是检察机关行使好检察权的必要前提条件。然而长期以来,我们仅习惯于对整个检察权的关注,却极少提及到作为执行者的检察官的权利。当前,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对检察官权利的侵犯时有发生,如办公办案经费不能到位、工资福利不能按期如数发放、承担法律规定以外工作等等。《检察官法》第九条对检察官的权利做了八项明确规定:"(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该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应当说,检察官八项权利是我们整个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职权,履行法律责任的基石,只有理解好、保障好、行使好检察官的权利,检察机关才能在社会主义和谐建设中大有作为。

"三谈"之一深入理解好检察官的权利

理解好检察官的权利是执行好《检察官法》的基础,是确保检察官的职责和义务得到很好履行的必要条件,是检察权得以正确全面行使的重要保证。wWW.133229.COM

一,检察官权利是必须的,是检察权行使的前提。

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必然要由检察官去实现,因而,为了保障顺利履行职责,就必须使检察官享有特定权利。检察官的权利除了这层保障意义,还有一种行为方式意义。检察官实现检察权,就必须通过一定的职权,借助一定的工作条件,在无非法干扰的情况下依法完成,没有相应职权,没有工作条件,任何职责都必然无法履行。

二,检察官权利与其职责和义务是相对应的。

权利不是凭空而生的,它是与义务相联系、相依存的。《检察官法》在对权利做出规定的同时,还对检察官做出了法律监督、公诉、自侦案件侦查的职责要求,以及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接受监督等义务要求。而检察官权利也正是围绕这些职责和义务而设定的。比如"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就是从权利方面保障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排除了其他机关、团体、个人的非法干涉。又比如:"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为检察官法律职务的稳定性做出了保障,排除了检察官办案的后顾之忧。

三,权利是容易被忽视和受到侵害的,有必要进行立法规范。

《检察官法》所规定的八项权利,包括检察官的劳动报酬、参加培训、履职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以及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不被免职等等,从基本生活保障到基本工作保障做出了规定,这些权利在现实当中也是极易被忽视和被侵害的。比如"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很多地方经济欠发达,财政不景气,工资不能按时或足额发放,保险和福利为"零"。多数基层院都是靠办案上缴返还维持生存,基本上没有检察办公办案经费的财政预算,没有财政的办公经费拨入,下乡办案没有油费,不少科室负责同志都是自己掏腰包垫付,这样的情况都极为平常,极大地影响了办公办案工作的开展,甚至出现两难状况:或者你没钱不办案不作为,或者你自己想办法弄钱办案去作为。不作为,则失职;要作为,则吃不着"皇粮"而必找"杂粮"。"杂粮"为何物,从何来?一是违规办案,二是"依法敲诈",三是"四处乞讨"。不管是不作为还是乱作为,都在损害检察机关形象,损伤法制权威,损伤党的威望,让人痛心疾首。而这,就是"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这项权利未得到保障的严重后果。因而,对这八项权利上升到法律层面去要求、去规范,有着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权利是主动的,无条件可执行的,组织上应该予以保障支持。

权利就是依法可以行使的权力和享受的利益,那么检察官的"权利"就是检察官掌握在手的可以随时要求相对人去做或自己去主动行使的能力。权利与义务相对,即然检察官享有了这八项权利,那么就必然有相对人去履行义务。比如"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义务人是检察官所在的检察机关。所需"职权"应由检察长或院领导班子依规定赋予;而工作条件来说,检察机关对检察官负有直接的供给义务,地方财政部门负有部门对部门的保障义务。又如"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权利相对人就是全体公民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再如"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检察官权利的相对人就是所在检察机关、地方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及人大等机关部门。以上这些权利的相对人,或称义务的承受者,应当无条件地对检察官的相应权利给予保障和实现。

五,检察官权利是公权的衍生物。

检察官权利是基于检察官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它与公务员权利、公民权利即相区别又相联系,是高于公民权利层次,高于公务员权利层次的一种权利。1,公民权利是"塔基"。检察官的自然身份是公民,因而,检察官首先作为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广泛政治、经济的权利。2,公务员权利是"塔身"。公务员权利是《公务员法》所规定的,也是八项,针对于整个公务员群体而做,与检察官权利相比就更为宽泛些。3,检察官权利是"塔尖"。它更有针对性,更为具体。比如履职不受非法干涉、人身财产住所受法律保护等,突出了检察特性和职业要求。检察官的权利只有在与检察官这一法律监督的公权职责相关的时候才有意义,否则就只能享有公务员的权利或公民的权利。

"三谈"之二全方位保障好检察官的权利

全方面保障检察官的权利,就要从生活、工作等角度出发,以有利于检察官个人价值最大化地实现,有利于整体检察的开展为标准,高站位思考,长远谋划。

一,加强检察一体化建设。

检察官权利保障绝非一个院、一个市、一个系统就能解决的问题。在现有管理体制下,工资福利问题、办公办案经费问题,职级待遇问题、职权保障问题等等,我们必须取得从上到下各级党委、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级组织部门的全力支持。一方面,我们要一级一级协调,一对一地做大量工作。另一方面,各个院取得的支持如何,还要看当地财政状况。再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工作性质的原因,受到群众交口称赞的院或检察官有可能在与某个部门的协调上会存在死结,这也是不少院检察职级待遇长期得不到解决的一大原因。因此,检察官权利保障应当突破现有体制去做考虑,那么加强检察一体化建设应该是一条很好的解决出路。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但是目前,我们这种领导关系仅体现在了业务工作上,上级检察机关可以否决下级检察机关做出的错误的决定,另外,当前正在积极探索尝试的是侦查一体化建设。检察一体化有利于检察力量的合理配置,在检察一体化建设尝试中,我们也应该把组织建设、经费保障纳入进来,在经费保障上,实现检察人员工资、办公办案经费省级以上财政集中统一拨付,沿线下发。检察财务实行帐目信息自动管理,做好系统内联网,这样即有利于经费的保障,同时也有利于财务的上级监督。

在组织管理方面,目前我们的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干部选拔任命是地方党委为主管方,上级检察机关为协管方,以地方为主,上级院为辅,之后是正式的人大任命。这种模式下对干部的选拔会过于侧重人的政治工作能力而放松对业务能力的考量,这对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这个业务性极强的部门来说是有欠缺的。既然《宪法》规定了上级检察院的领导地位,那么在行政职务、法律职务的推荐选拔上,象副检察长、反贪局局长、副局长、专职检察委员会委员这样业务性较强的职位应该由上级院党组织为主,地方党委为辅进行推荐、选拔和考察;而对于专职党组副书记、政治处主任、纪检组长等政治性领导职务则以地方党委为主,上级院为辅。这样即理顺了检察领导关系,又实现了有效监督,做到了平衡与制约。这种体制下,检察工作的业务类人才就会有更多的发挥才能的机会和施展才华的更大平台。

关于检察职级待遇问题。我们目前执行的还是1988年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劳人薪[1988]5号),该文件只规定了笼统的比例,因而在执行中一方面要与组织部门就职数问题再行磋商争取,一方面还要重新象选拔领导干部一样走提拔推荐的程序,增加了执行的难度。此外,目前,我们已经在执行新的公务员工资制度,这一文件与新的工资制度相比已显滞后,比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员为科长级、副科长级、股级……",而在新的公务员办法中已经没有了"股级"的设置。因此,建议对该文件做出修改,联合行文,以机构编制为基础,对领导和中层职务直接套为相应待遇。比如县级院科长可直接套为正科或副科待遇。

我们很可喜地看到,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9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中,已经把"落实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体制,加大上级院对下级院领导班子的协管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确定检察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探索建立人民检察院的业务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保障,分别列为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制度"等列入规划之中,期望早日有科学、详尽、易操作的新规出台。

二、深化检察内部机制改革。

主诉检察官制度是淡化检察官履行职责内部行政色彩的一种有益尝试,主诉检察官以及主办检察官制度从上到下进行了广泛的试行,但是这种制度也有自身的不足之处,比如在强化检察官法律职务色彩的同时,使部分检察官与主诉、主办检察官在履职权限上产生的差距,会限制另一部分检察官的履职范围,使人才资源不能很好地利用,从而影响部分具有检察官法律职务未被任命为主诉、主办人的检察官履行职责的积极性、能动性。在市级以上检察院案件多、人员多的情况下,这种主诉、主办制能显出它的检察官指挥办案的优势来,而在基层院检察官人数本就不多,且已青黄不接的情况下,这种办案机制的存在就发挥不了太大作用。而真正保障检察官职责履行的途径,我个人认为还应该放在司法法警和书记员队伍建设上。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安全保卫、提审送达职能,发挥书记员办案记录和事务性保障的作用,使检察官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用在案件的实质性问题上。而现实工作当中,不少院管理混乱,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书记员混岗,很多检察官各项事务一肩挑,甚至出现检察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非检察官的领导等等。因此,一方面,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应该改进并加大主诉、主办检察官制度的执行力度,一方面要强化主诉检察官制度的灵活性,比如不一定按比例选拔,可以根据各院实际情况选任主诉、主办检察官,以适应基层院人员少的现状。此外,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强化检察官执法主体资格意识,避免出现非法律职务的领导分管或指挥检察官办案的不当问题,这也非常重要。

建立良好的检察官准入机制。我省2005年组织了一次面向社会的检察人员公开招考,而此前的公开招考进行于1996年12月份,9年一次人员合法补进,已经在基层出现了严重缺编、人员老化、年轻检察官数量不足的局面。而与此同时,则是地方组织部门依照原有组织原则、组织办法进行的人员调配,与政法机关"逢进必考"的要求有点出入,出现了地方公务员身份而又得不到上级检察机关认可的尴尬局面。好在这次公务员登统后正在组织专门考试,解决了这一陈旧问题。那么今后,还会不会再出现此类情况?因此,与组织人事部门共同建立规范的进入制度,定期合理补进人员,特别是给社会上已取得司法资格的人员以专门招考机会,增加年轻检察官数量,已是当务之急。

建立长效的人才培养机制,为检察官提供良好的教育培训环境。鼓励开展相关专业的自学,创造条件、提供机会,为检察官教育培训做好各项保障。有组织、有针对性地进行业务型人才、复合型人才、专门型人才的培养,创造高层次人才发挥才能的机会和条件。在检察官的选拔任用上,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上岗和定期轮岗,建立体现工作能力、工作效率及工作数量与质量并重的考核系统。实施"暖心工程",关心检察官的身心健康;打造"廉政工程",加强检察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抓好"文化工程",提升文化品位和思想内涵。

三,增强维权意识,形成维权机制。

检察官权益保护,直接关系到检察官的生活质量优劣和工作环境的好坏,关系到检察职权能否顺利行使,关系到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各级检察机关及领导应当把检察官的权利是否得到全面保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

(一)把检察官维护权工作象教育培训、党务建设、检察文化建设等工作一样列为一个项目,拉上工作日程,并具体到某个职能部门去负责,比如由政工部门负责。

(二)在市级以上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投诉站,使检察官在自己权利受到非法侵害的时候可以寻求到组织上的支持和帮助。

(三)实行检察官权利重大事项报告和年度报告制度,寻求人大对此项工作的支持。对侵害检察官权利的事件及时进行调查和解决,对因严格执法而遭受打击、迫害的检察官要坚决予以保护。对侵害检察官及其家庭的人身、财产及居住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形成联动,给予重拳打击。

(四)严格执行奖励制度,加大检察官的奖励力度,特别对因公伤残的检察官在政治和经济上要给予特殊关爱。

(五)对于贫困检察官的生活问题,在依法寻求当地财政、民政部门解决的同时,可以考虑成立全国或全省的检察官互助组织,对生活极度贫困的检察官给予扶持赞助。

(六)落实检察官人身保险及医疗保险制度,对因公受伤或意外致伤、严重疾病给予经济上的保障。

"三谈"之三准确、充分地行使好检察官权利

权利与职责、义务是密切联系的,在深入理解检察官权利的基础上,准确、充分地行使检察官的权利,就不能仅就"权利"而讲权利,应当综合检察官的责、权、利进行全面系统的考虑。检察官作为一个个体,准确充分地行使好检察官的权利,就必须紧紧围绕检察工作这个中心,从这个中心出发,以权利为履职保障,以义务为最基本要求,以职责为主要内容,在我们的法制建设中发挥作用、体现价值。在这个过程中行使检察官权利,我们首先应当遵循这么几个原则。

一,依法行使的原则。依法行使检察官权利,首要的一条是遵守《宪法》和法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基本原则,因此,检察官的权利也必须依法行使。

二,接受领导和监督的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离不开党的领导,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因此检察官在权利行使的过程中必须接受党的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同时,检察官必须接受产生他的检察机关的领导,服从组织的各项工作安排,按时优质完成工作任务。此外,检察官的职权来自于人民,权利也源于人民的赋予,检察官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利必须认真主动地接受人大的监督。与此同时,党内监督、政协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内部监督等各项监督,是保障检察官依法合理行使自已权力与权利的重要手段,检察官因其职业的特殊性而必须主动地接受这些监督。

三,客观需要且非特权原则,即适度原则。检察官的权利源自检察官法律监督的需要,因此,该项权利的行使就必须依据履行职责的客观需要。检察官权利与公务员权利、公民权利相比确实显示了其优越性,但这个优越性并不表示检察官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有超越于法律,超越于社会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的特权。检察官权利的行使也必须遵循人人平等的原则,不得以行使检察官权利为名侵害了社会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以行使权利为名行骄奢享乐、中饱私囊之实。比如超标准配备机动车、豪华装修办公室等等,这些行为就已经超过了检察官权利之外,是不正当的和应当受到谴责的。

四,权利与职责、义务相结合原则。前面已经讲过,检察官权利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职责和义务密切相联。因此,检察官权利的行使就要围绕职责与义务去进行。离开了职责,权利和义务就失去了根基;没有了义务,职责就成为空谈,而权利则成为一种私利的扩张并因此失去存在价值。可见,权利、职责、义务相辅相承,溶为一体,任何抛开其它而独取其一的做法都是不可行的。

明确了以上这几个大的原则,可以便于我们准确把握自己的权利,从而更好地行使它。在此基础上我们就要考虑,我们应当如何充分地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是每位检察官都回避不了的问题,我认为应当从这几个方面去考虑。

一,注重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业务素质。

在检察官的八项权利中,"参加培训"这一项是我们提到的频率最高却又最容易忽视的一项权利。正象劳动即是权利又是义务一样,学习知识、接受教育也具有这样的两面性。而现实当中大家只看到了学习单调辛苦的一面,却忽视了它对个人能力提高的一面,这其实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漠视,是对自己与他人平等竞争中自身砝码的一种可惜的丢弃。对于学习培训,我们检察系统先后出台过《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检察官培训条例》、《检察人员出国(境)培训进修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检察官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类培训、分级实施,并在逐步建立健全检察官在职自学制度,推行检察官自主选学,加强和改进检察官境外培训工作。各级院的教育培训部门也都有自己的培训计划,努力为大家搞好服务。在这样一个环境下,检察官就更应该加强学习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别是加强政治学习和道德修养,并注重专业性的深化,努力使自己成为横向有广度,并在专业知识上纵向有深度的"t"型人才。

二,珍惜工作条件,积极履行职责。

有学者仁人对检察官权利的探讨与呼吁,有全国人大代表对检察官权利的充分理解与支持,"八项权利"才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且为了保障这些权利能够正常行使,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组织人事及财政部门,各个院的检察长们都在竭尽所能。每一分经费都来之不易,每一份责任饱含期望,每一项职权都是人们的充分信任。办公条件再简陋,也不能嗟叹尤怨;办公条件再优越,也不能去浪费、去闲置。必须扑下身子埋头工作,用务实的态度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和职权。

三,准确行使职权,严格执法,公平公正。

司法公正一直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问题。目前,在我们办案中经常出现取证难、群众不配合,甚至出现袭警事件,除一定的客观原因外,执法不公影响公信力是一个重要原因。维护司法权威,我们必须准确行使职权。一是紧跟时代步伐,及时掌握上级的大政方针及新的司法要求,更新和补充司法知识。二是领会立法本意和执法意义,不盲目执法。三是严格按法律办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四是心存正义,立场中正。五是注重程序与效率,做到严格、优质、高效。

四,注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结合。

单纯执法很容易收到法律效果,而在共建和谐社会、实现更好更快发展的大课题下,检察工作还必须要注重社会效果,这就要求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思考要高站位,眼光要放长远,工作要精而又细。在刑事工作中,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自侦案件的查处中要注意查处与保护并重:一是查处贪官与澄清好官并重,二是查处违法犯罪与保护经济发展并重。良好的法律效果与良好的社会效果反映了检察官素质,展示了检察官形象,能很好地反过来促进检察官权利的保障,促进检察官权利更好地行使。

五,不徇私情,清正廉洁。

身份适格是享有检察官权利的前提,而人情案、金钱案、权权交易案等等行为恰与检察官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相违背,即使尚有检察官的职务,尚在检察官的岗位,也仅仅是貌似检察官而不具备检察官的尚法精神,在实质上脱离了检察官队伍,因而也就丧失了享有和行使检察官权利的资格。也就是说,保持清正廉洁,才能堂堂正正地享受和行使检察官的权利。

基层法官履职报告篇4

1972年,《审计程序说明》指出会计控制旨在保证:经济业务的执行符合一般授权或特殊授权的要求;经济业务的记录必须有利于编制财务报表,落实资产责任;只有在得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才能接触资产;按照适当的间隔期限,将资产的账面记录与实物资产进行对比等。管理控制包括但不限于组织计划以及与管理部门授权办理经纪业务的决策过程有关的程序及其记录。与1949年的定义相比,这些目标过于消极,仅仅从财务审计的角度出发,范围过于狭窄,把过多的精力和目标放在了查错防弊上,人为地限制了内部控制目标的发展。1986年INTOSAI颁布的《世界最高审计机关组织内部控制准则》中规定,内部控制的目标有:一是保护资源,以避免因浪费、舞弊、管理不当、错误、欺诈及其他违法事件而遭致损失;二是配合组织任务,使各项作业均能有条不紊,且更经济有效地运行,并提高产品与服务的质量;三是遵循法律、规章及各项管理作业规定;四是提供值得信赖的财务和管理资料,并能适时恰当地揭露有关资料。1992年COSO报告将内部控制目标总结为三大目标,即:经营的效率效果性目标、财务报告目标和合法合规性目标。这三类目标都是战略目标的具体化,各目标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和交叉。

可以看出,内部控制目标经历了从少到多,从静到动,从简到繁,从低到高的变化,这些目标的变化不仅受其存在动因影响,而且直接影响实现目标的手段和方法,然而,无论内部控制目标怎样变化,从内部控制存在的动因和实现内控目标的手段都体现出内部控制的目标定位的共同特点――责任主导,即内部控制主要停留在责任和任务层面,缺乏战略和整体的观念。

一、内部控制目标定位的特点:责任主导

(一)控制的动因:履行受托经济责任审计的产生和发展是以受托责任为基础的,委托人往往以外部标准来评价人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人为保证自身受托责任的恰当履行,取得委托人的继续信赖,进一步将受托责任分解到职能部门和组织成员,并依据相应标准来评价组织内部受托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从外部审计师评价人的视角来看,必须保证所提供的评价信息是真实完整的,从而降低自身的审计风险,而信息的真实完整来自于内部受托责任履行状况的正确反映。从人(包括组织内部各级人)接受评价的视角来看,为了符合评价标准,必须保证所分解并委托的内部受托经济责任按特定的要求和规则来履行。因此,无论是外部审计师还是人,都要求组织内部的受托经济责任得到充分履行和真实反映。在此背景下产生的内部控制,其主要需求在于监督经济责任的履行,并有效减少履行偏差,也正是这种控制需求催生了上述以局部责任为特点的内部控制目标定位。

受托经济责任中“责任”的实质是按特定要求或原则行事,即按要求经管受托经济资源和按特定要求报告其经管情况(赵保卿,2005)。为完成受托经济责任,防止机会主义行为发生,内部控制就成为规定每一个人在所有可能的情况下应当履行的职责、程序和方法,并据此制定政策的集合体。控制程序主要体现为授权、分工,对资产的核对,对员工绩效的考核等方面。这些程序的特点是以任何个人或部门不能单独控制任何一项或一部分业务权利的方式所进行的组织的责任分工,每项业务或每项权力都须通过不同个人或部门进行交叉控制,即本来应该是一个以流程为基础的整体过程,却按照职能部门和作业岗位分割成一个个片段式的任务和责任,各人员、各岗位、各部门各谋其权,各负其责。

(二)控制的核心:管理控制和作业控制一般看来,根据委托受托经济责任的层次可将内部控制划分为以董事会为主体的治理控制、以管理层为主体的管理控制和以员工为主体的作业控制。从1988年“内部控制结构”概念开始,内部控制就已涉及董事会、人力资源政策、经营风格、公司治理等战略层次因素,但都是作为环境影响因素并没有融入到实质的控制活动中。虽然1992年COSO委员会《内部控制――整体框架》中控制的主体涉及到董事会,“但是董事会与内部控制的联系仅仅局限于企业有一些事情需要董事会审批和授权,基本上把内部控制限定在CEO之下(张安明,2002)”。虽然COCO模式比COSO模式更具动态性和管理阶层导向,涉及到企业的使命、前景、策略等方面,但是该报告也指出,内部控制不包括如何确立企业目标,也不能防止企业作出错误的战略决策,这些属于管理活动的内容。同一时期,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的《银行组织内部控制系统框架》(FICSBO)基本采纳了1992年COSO模式,将治理层因素纳入控制环境中。

更进一步,2004年的COSO委员会《风险管理――整体框架》(简称ERM)中,直接将战略目标作为风险管理的首要目标,但是仔细分析该报告的目标设定和控制活动两部分内容可以发现,融入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关注的是战略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即事件如何潜在地影响战略的贯彻和目标的实现,以“确保管理层对风险作了适度的反应(COSO,2004)”,至于建立使命、规划战略等过程仍不属于内部控制涉及的范围。与1992年COSO报告相似,ERM框架中也突出强调董事会的参与,指出董事会是保证风险管理有效的必要的组织,负责对企业风险管理的监督,而“对企业的风险管理最终负责的是首席执行官(COSO,2004)”。

因此,综合控制模式看似已提升到战略层控制的高度,但是从控制目标、控制主体、控制层次来看,还是主要集中于管理控制和作业执行层面,对企业战略层的影响力非常有限。而以管理控制和作业控制为主要层次的控制更多地体现了分解目标、落实任务、履行职责等过程,缺乏从企业整体出发的控制思想。

二、内部控制目标定位的评价

责任主导的内部控制目标定位虽然在提高企业经营效率、维护财产安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对内部控制理论发展起到强有力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目标定位存在严重缺陷。内部控制是企业各个决策层为了确保组织内各类契约关系的顺畅进行,维护和扩大各类契约当事人的利益而设置的规则、程序及其作用过程。其根本目的是将企业的运行持续地置于“得到控制”状态,确保契约有一个好的战略目标、好的经营团队,并按照既定目标持续高效的发展。然而,依据责任主导的目标定位,组织内的任何主体都是

内部控制系统的一部分,按照契约理论的观点,组织的利益各方都是自利的,所以各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不可避免地会首先考虑各自利益,各自的目标,而忽略企业整体利益,最后的结果常常是职权得到制衡,任务得以履行,而效率难以提高。因此,这样的内部控制只关注组织的局部,遗漏了至关重要的局部之间的相互作用。忽略了某一局部表现的最优化可能导致对整体的损害,即“局部优化”问题。

另一方面,在控制论领域,卡尔曼(Kalman)1960年提出控制系统可控性概念,系统可控性通常理解为,如果存在作用的传递者,即控制u,使系统在一定时间[t0,t1]内,从初始状态Y(t0)转移到任意期望状态Y(t1),则称该系统关于Y(t0)是可控的。一般对可控性的判断是,如果系统的每一个状态变化都能被控制输入U所影响,则系统是可控的,如果至少有一个状态不受输入U的影响,则系统是不完全可控的。“环境本身是外部因素,控制环境也不例外(冯均科,2002)”,责任控制的模式下,包括在内部控制系统中的战略层是控制环境的组成要素,虽然它与系统没有清晰的界限,但是不足以构成系统的实质内容,常游离于内部控制系统之外。从组织整体来看,控制输入U可以控制管理层和作业层的状态变化,但却难以控制战略层的状态变化,即内部控制系统的状态不是完全能得到控制,而是局部可控。如图1所示:

三、内部控制目标的合理定位

从内部控制本源来看,早在公元前3600年前的美索不达米亚文化时代,就存在着极简单的内部牵制实践。在公元600年左右,古埃及在记录官、出纳官和监督官之间就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内部牵制制度。15世纪末,借贷复式记账法出现后,即产生了对管理钱、财、物的不同岗位进行分离,并利用勾稽关系进行交互核对的牵制方法③。直到19世纪末期,受斯密分工理论的影响,这种方法一直被认为是保证所有钱物和账目正确无误的理想方法。可以说,“内部控制最初是在组织中内生的,而不是外力(外部管制、规范的要求、审计)催生的(方红星,2002)”。只要有人类群体活动就有内部控制的思想和活动,只是在不同时期内部控制的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因此,从本质来看,内部控制是一种积极的、为组织整体目标服务的管理行为。然而,“局部优化”和“局部可控”的目标定位使得内部控制更多地表现为一种以会计控制为核心、不同职能部门之间不必共享知识或为同一目标努力的消极防御系统,扭曲了内部控制本源的、为组织内部服务的控制需求,难以体现内部控制积极管理的本质。

基层法官履职报告篇5

甘肃省党员问责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到有杈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杈限,追究在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条问责对象是全省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六条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章问责情形

第七条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八条党的领导弱化,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现重大失误,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不及时传达学习,不认真研究部署,不积极推动落实,或者在贯彻执行中打折扣、做选择、搞变通的;

(二)在推进经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加快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违背经济规律、客观实际和群众意愿,盲目决定经济发展重大事项、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推进政治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基层民主制度,推进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建设,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推动依法治省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导致民主政治建设、法治建设受到破坏,发生重大危害国家政治安全和政治稳定事件的;

(四)在推进文化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导致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得不到有力弘扬、文化事业和产业发展严重滞后、文化管理缺位、文化阵地失守、文化服务严重缺失、文艺创作和文化产品严重偏离主旋律的;

(五)在推进社会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推进社会体制改革、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推进教育卫生事业发展、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

(六)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中领导不力,贯彻执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实施主体功能区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等重大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突破资源利用上限、环境质量底线和生态保护红线,不顾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导致区域生态功能明显退化、生态环境明显恶化,或者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

(七)在处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特别是不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工作要求向上级请示报告,存在瞒报、迟报、谎报导致事态恶化的。

第九条党的建设缺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在加强党的思想建设中,不认真贯彻党的思想路线,不重视加强党的理论武装,不经常开展党性教育,意识形态工作管理不力,导致思想政治工作严重削弱,错误倾向、错误观点、错误言论得不到及时批驳和纠正,党员队伍理想信念、宗旨观念出现滑坡和动摇,在重大风险和考验面前不能发挥先锋队作用的;

(二)在加强党的组织建设中,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健全,三会一课、党员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等制度落实不力,不按期进行换届,民主议事决策制度执行不严,班子严重不团结,工作长期打不开局面,问题和矛盾突出,对党员疏于教育、管理和监督,长期不发展党员或者发展党员工作程序混乱、质量差,对不合格党员听之任之、不认定不处置,党组织软弱渙散的;

(三)在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中,不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省委双十条规定及相关规定,不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等法规制度,查纠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态度不坚决、处理不到位、用力不持续,特别是对顶风违纪、不收手不知止和隐形变异的四风问题查处不及时、不严肃,导致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四风问题屡禁不止的;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对拟任人选个人有关事项审核把关不严,用人严重失察、带病提拔、买官卖官、拉票贿选、突击提拔等问题突出的。

第十条全面从严治党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党委(党组〉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不认真履行谋划部署、选人用人、制度建设、检查考核、报告请示、听取汇报、支持保障等职责,没有做到全面从严治党和改革发展稳定两手抓两手硬、双促进双落实,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的;

(二)纪委〈纪检组〉监督责任落实不到位,不坚决贯彻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要求,不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纪律检查、党内监督、作风督查、执纪审查等职责,对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现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置、不严格执纪问责的;

(三)党的领导干部领导责任落实不到位,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负责、不担当,班子主要负责人没有做到亲自调研、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协调、亲自督办、亲自排难,班子成员没有做到具体部署、专题调研、谈话提醒、整改督促、追责建议、履责报告的。

第十一条维护党的纪律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损害中央权威等问题严重的;

(二)维护党的组织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重大决定、搞非组织活动、欺骗组织、违反请示报告和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等问题严重的;

(三)维护党的廉洁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以权谋私、违规购买赠送收受礼品礼金、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机敛财、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等问题严重的;

(四)维护党的群众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优亲厚友、吃拿卡要、推诿扯皮、作风粗暴、漠视或者侵害群众利益、损害群众杈益、破坏党群干群关系等问题严重的;

(五)维护党的工作纪律失职,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疏于管理,管辖范围内违规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司法、执纪执法活动等问题突出,失密泄密、违反出国(境)管理规定等问题严重的;

(六)维护党的生活纪律失职,管辖范围内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等问题严重的。

第十二条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把握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不到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惩治腐败不力,存在有案不查、瞒案不报等问题,特别是对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且群众反映强烈、现在重要岗位且可能还要提拔使用的领导干部查处力度不大,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

(二)抓早抓小工作不力,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轻徼违纪问题不及时谈话提醒、约谈批评、函询诫勉,没有把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导致管辖范围内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滋生蔓延的;

(三)基层党风廉政建设不力,落实惠民政策措施不到位,整治和查处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不坚决,扶贫领域虛报冒领、截留私分、挥霍浪费问题多发,集体三资管理、土地征收等领域违规违纪问题突出,管辖范围内摘害群众利益问题反复发生、得不到有效治理的。

第十三条有其他失职失责情形需要问责的,应当予以问责。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十四条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第十五条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章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发现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启动问责程序。

巡视机构、司法机关、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送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

第十八条党委(党组)可以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直接进行问责调査,也可以指定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或者下级党组织进行调查。

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职责权限进行问责调查。

第十九条实施问责应当准确认定相关责任。

(一)由党组织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党组织进行问责,同时对参与决策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重点对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对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不予问责。

(二)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事项应当问责的,对该班子成员个人进行问责。

第二十条问责决定应当由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

需要进行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调査结果提出建议,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作出决定。

需要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于事实清楚的问责情形,可以不进行问责调查,直接由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或者党的工作部门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二条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尚、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二十六条建立健全问责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纪委(纪检组)应当每月向上级纪委、每半年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一次问责情况。重大问题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或者党的工作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下级党组织实施问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责不问或者问责方式不当、问责决定不落实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实施问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对基层党组织及其负责人实行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共甘肃省委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甘肃省纪委承担。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1日起施行。

问责免职规范使用与范围新京报:最近,一些曾经被问责的官员再度被起用,引发了争议,这方面有没有制度规范?

汪玉凯:《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规定:对引咎辞职责令辞职以及自愿辞去领导职务的干部,根据辞职原因、个人条件、工作需要等情况予以适当安排。恰恰是这种适当安排,让外界看来,问责官员的复出不太透明。

这是任用制度的缺失。应该说,一个官员承担的是领导责任,不是直接责任,年龄上也不大,就应该考虑如何起用和使用。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官员被免职是因为官场斗争,一些领导通过问责打击异己,免职后就没有起用。相反,有的官员被免职后,因为和组织部门关系好,又能轻易复出了,这也不规范。

新京报:问责风暴中频频出现免职,有人担心免职成了挡箭牌,本该撤职甚至开除的,却只给予免职,等风头过后再重新任命。

汪玉凯:一般来说,免职是中性的。从干部管理的程序看,一个官员的职务发生变动了,比如要升到更高的地位了,这就必须把原来的职务免了。但当免职和责任事故联系时,与行政问责联系时,就不是中性了,而是比引咎辞职更严重的问责,这就是贬性了。

人大的质询也是问责手段

新京报:这次,山西溃坝导致了省长引咎辞职,结石奶粉导致了质检总局局长引咎辞职,大家有一个疑问,出现一个责任事故的时候,应该问责到哪个层级?

汪玉凯:问责行政级别的高度,和事件恶劣程度以及公众的关注度有关。对直接责任人永远都应该严厉。同时,应该说,越到上直接问责就递减。整体来讲,如果是重大安全事故,需要层层问责的,有时省长也要引咎辞职。这要看事件恶劣程度,以及公众关注度。现在,对问责的具体范围和具体高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尽管公务员法已经把行政问责写进去了,但有待完善,对具体操作办法要有完整的规范。随着问责制的深入,将来应该出台一个详细的细则,明确实行范围等等。

新京报:就问责主体而言,现在的问责通常是自上而下的,问责主体好像只是相关政府。有没有其他的问责启动主体?

汪玉凯:上级监督下级,这是体制内的问责,监察系统就是行政体制内的,这次处理河南矿难事故,就是监察部门出面。纪委、人大和司法是体制外的。虽然行政问责仍是行政体系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但外力是公众的压力,因此问责的源头还是公众,还是社会。

新京报:这是公众间接问责,公众能不能直接问责?

汪玉凯:从法律上讲,老百姓可以监督政府,对政府有控告、揭发的权利。

新京报:人大也应该是重要的问责主体,但在目前的公共事件中,很少看到人大出来问责。

汪玉凯:人大代表对官员可以质询,可以要求官员就某件事情讲清楚,而且官员必须回答。质询本身就具有问责的性质,是人大代表行使权利的一种手段。这次问责风暴中,人大往往没有主动站出来,这是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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