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应急管理办法(收集5篇)

时间:2024-07-26

医疗机构应急管理办法篇1

(一)积极稳妥推进公立医院改革。切实履行政府办医职责,研究落实政府投入政策。合理确定公立医院功能、数量、规模、结构和布局,严格控制床位规模和建设标准。继续深化取消药品加成改革,理顺医药价格,建立科学的补偿机制。统筹推进药品管理体制和供应机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现代医院管理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落实公立医院法人主体地位,建立适应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与科学的医疗绩效评价机制。积极推进医疗服务“一体化”改革,通过组建医联体,提升县级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能力。加快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形成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就医格局。推进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切实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监管和医疗费用监控,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减轻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二)深化新农合制度建设。加快新农合制度建设由扩面、打基础向提升质量转变,实现新农合制度的持续深入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均筹资水平提高到450元左右,住院费用政策范围内补偿比达75%,住院实际补偿比达60%以上,21种重大疾病实际补偿比例不低于70%。大力推进新农合患者省内异地住院即时结报,积极推动新农合大病保险制度。强化基金风险监测评估和定点机构监管,加强新农合管理制度建设,继续深化综合控费费用支付方式,探索试行按病种、按床位付费支付方式改革,推动新农合的规范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加强新农合制度与大病救助、大病保险、城镇职工和居民医保的信息互通和操作衔接,充分发挥基金效益。

(三)健全基层运行新机制。巩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成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心卫生院采购国家基药金额占药品总金额的比例必须达到60%以上,乡镇卫生院采购国家基药金额占比必须达到65%以上,允许配备使用一定比例的国家基药目录外药品(具体比例待省卫计委制定后另行通知)。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全部配备基药(包括国家基药和省增补基药),其中,社区卫生服务站采购国家基药金额占比应达65%以上,村卫生室采购国家基药金额占比应达70%以上。改革和完善基层医疗机构基本药物使用政策,引导合理用药。巩固公立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成果,提高二、三级医院基本药物使用量。改革医疗机构药物采购方式,推行带量招标采购,切实降低药品价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及时回款率达90%以上。医疗机构100%上网采购已挂网类别高值医用耗材。加强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的监管,加强农村基层医疗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监督检查,检查覆盖率100%。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政策,完善绩效考核和人事分配制度,提高奖励性绩效工资比例,合理拉开收入差距。扎实开展“建设群众满意的乡镇卫生院”活动和乡村医疗机构评审工作,继续拓展和深化乡村(全科)医生签约服务试点,做好基层居民健康“守门人”。

(四)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完善加快推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广安府办发〔2014〕53号)精神,科学编制《广安市健康服务2015-2023发展规划》,在区域卫生规划中给社会办医预留合理发展空间,优先支持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立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会资本办医体系。落实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和公立医疗机构在市场准入、社会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职称评定、学术地位、等级评审、技术准入等方面同等对待的政策。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兴办一批规模大并能够做精做细的医疗机构;支持社会资本直接投向卫生资源稀缺的地区,如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开发区、郊区等;鼓励社会资本兴办100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力争社会办医疗机构服务量占全市总服务量22%;支持建立区域性的疾病防治检验检测中心;推动医养结合,重点发展健康养老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健康服务需求。按照“优化资源、方式灵活、有序管

理、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医师多点执业试点工作。(一)认真执行现行计生政策。严格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坚决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防止生育水平出现大的波动,确保全市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5.4‰以内,符合政策生育率达到81%以上。建立出生人口风险预警机制,积极稳妥推进“单独两孩”政策实施。推进计划生育证件制度改革,进一步简化和规范计划生育证件办理程序,明确办理时限,切实解决办证难问题。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一步稳定良好生育秩序。

(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严格落实奖励扶助和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政策,让计划生育家庭得到更多实惠;积极探索建立计划生育“三结合”帮扶工作新模式,推进帮扶持续健康发展。开展创建示范家庭活动,每个县选择1-2个乡(镇)探索建立计划生育家庭养老模式新机制,重点解决好失独家庭在生活、养老、健康、精神等方面的困难。

(三)加强计划生育服务工作。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将武胜县、邻水县分别纳入“省优”“国优”创建单位,提高基层服务水平。继续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工作,推动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与婚前健康检查深度融合,切实便民利民。强化信息化建设,力争到年底前全市村级移动终端使用率达100%。转变避孕药具管理发放方式,转移发放重点区域,扩展发放平台,提高服务目标人群针对性。推进计生文化惠民,打造具有计生文化特色的宣传载体,制作一批群众喜闻乐见的计生文艺作品。

(四)深入开展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充分发挥卫生计生机构合并的优势,真正把b超管住,把非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管住,把出生实名登记工作抓住。进一步加大打击“两非”的力度,开展“四抓”,即抓准入、抓信息、抓监管、抓惩处,建立完善查处“两非”区域协作机制,形成“一盘棋”的人口性别比治理格局。深入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确保出生人口性别比逐步降低到正常值内。

(五)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水平。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长效机制,进一步做好流入人口信息查验和交换处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一盘棋”服务管理水平;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和要求,做好信息采集录入、均等化服务、流动人口维权等工作,实现计生服务管理无缝覆盖;稳步落实流动人口一孩生育服务登记工作,简化办事流程,变事前审批为事后监管。

(一)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认真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改革和完善村卫生室的绩效考核机制,加大绩效考核力度,切实做到既确保公卫经费使用安全,又使11类公共卫生服务产品提质扩面。稳步提升城乡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提高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疾病健康管理率。扎实做好重大公共卫生项目,超额完成国家目标任务。加强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公共卫生与医疗急救技能培训,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质量。

(二)切实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做好传染病防控工作,传染病发病率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开展疾控机构等级达标创建工作,指导广安区、邻水县创建二级以上等级疾控机构。加强免疫规划工作,做好预防接种门诊规范化建设,确保儿童免规信息化系统运行良好。指导广安区创建省级免规示范区。抓好重精管理工作,重精检出率达到4‰。开展重大传染病防控工作,指导岳池县创建国家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华蓥市创建省级结核病综合防治示范区。

(三)加强卫生应急工作。继续推进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和决策指挥系统建设,完善应急预案动态管理机制和卫生应急联动机制,做好突发事件监测预警信息管理。组织开展卫生应急队伍培训和应急演练,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评估。加强监测预警,做好鼠疫、人禽流感等突发急性传染病防控、重特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应急处置工作。落实卫生应急工作各项措施,指导邻水县创建省级卫生应急示范县。

(四)提升妇幼保健能力。推进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改革,整合卫生计生技术服务资源,加强市、县(区、市)、乡三级卫生计生服务体系建设。以落实市政府“农村夫妇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农村妇女免费两癌检查”民生实事为重点,继续开展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叶酸补服等5个重大妇幼卫生项目,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施出生缺陷综合防治,规范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建设,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和出生人口素质。高度重视“单独两孩”政策带来的高龄孕产妇短期大量增多的挑战,切实做好高龄孕产妇的保健服务和医疗服务,切实保障孕产妇及新生儿安全。

(五)深化爱国卫生运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的意见》,全力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复评迎检工作,认真开展好卫生创建活动。积极组织开展新一轮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推进农村改厕和病媒生物防制工作。认真开展全民健康素养促进活动和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完成健康促进医院试点、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等中财、省财健康教育项目,提高全市群众健康素养水平。

(六)依法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备案工作。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点建设,加强监测数据管理,明确哨点医院工作任务,提高食源性疾病的应急处置能力。继续开展集中消毒餐饮具监督监测,开展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强化协商合作机制。

(一)加强服务体系顶层设计。积极开展卫生计生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总结评估,按照“立足2015年,统筹未来五年,辐射今后十年”的思路,做好“十三五”卫生计生发展规划和区域医疗卫生计生机构设置规划编制工作。

(二)加快推进服务体系建设。按照“抓大项目促进加快发展、抓好项目促进科学发展、抓项目集群促进跨越发展”的思路,力争对上争取资金在2014年基础上增长20%以上。加快推进广安市人民医院第二住院大楼、儿科大楼,广安市妇幼保健院和前锋区人民医院建设,启动邻水县中医院、岳池县中医院迁建,加强标准化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力度,确保全市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标准化建设率分别达到95%、90%、90%以上;2012年中央投资项目完工率达100%和20

13年中央投资项目完工率达90%以上。(三)切实加强三大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医疗质量控制、医疗机构评价、急救指挥系统三大体系。充分发挥质控中心的作用,严格技术准入管理,推动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落实核心质量安全制度;改革医疗机构评价体系,对规模、收入等考核要弱化,对人民群众满意、改善群众就医体验、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效率等的考核要强化,引导医疗机构注重内涵建设,注重精细化管理,注重医疗质量安全;完善和规范120急救系统,50家网络医院规范开展院前急救工作。启动实施核酸检测项目,加快推进血站实验室改造、核酸检测设备招标采购和人才培训工作,力争年内正式开展核酸检测工作。继续开展“服务百姓健康行动”、“三好一满意”、“大型义诊周”活动,抓好惠民医疗服务项目落实。

(四)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继续深化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治未病”健康工程,提高中医药预防和医疗保健服务覆盖面和质量。深化“名科名医名院”战略,抓好重点专科和重点学科建设,提高重大疾病防治能力。县级中医医院基层指导科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中医药业务指导和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提升中医药的影响力。按照基层中医药服务能力提升工程的任务要求,将标准化中医科设置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适宜技术开展项目、中医药服务量纳入重点监督考核内容,确保中医服务能力提升工程三年目标任务顺利完成。

(五)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做好卫生行政审批事项下放衔接,优化程序,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后的监管。开展医疗质量安全专项检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和医疗废物管理。继续深入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专项整治活动,推进合理用药。加强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提高基层医疗机构服务能力。加强无偿献血及临床用血管理,开展血液安全检查,规范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继续保持全市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和100%自愿献血目标。深化平安医院创建工作,全力推进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处机制,各县级行政区域实现全覆盖。切实做好市委、市政府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医疗保障工作。

(六)加强卫生计生综合监督。加强监督体系建设,整合执法资源,加大重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力度。深入开展整顿医疗秩序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继续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和放射卫生监管专项行动,开展医疗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检查。加强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职业卫生、放射卫生、饮用水卫生、学校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健全基层卫生监督网络,完善基层卫生监督协管服务制度,推进监督员职位分级管理试点,加强综合监督能力。开展卫生计生执法稽查,规范执法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行政案件。

(一)加强党的建设。坚持把抓好党建作为第一政治责任和最大政绩。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广安市党建工作责任制暂行规定》和《中共广安市委关于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关于坚持思想建党与制度治党紧密结合全面推进从严治党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深入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回头看”,转作风正“”,进一步密切党群干群关系。加强机构改革后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规范党内政治生活和制度建设。

(二)加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认真落实“两个责任”,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深入推进预防腐败“广土工程”,深化“廉洁医院”建设。认真贯彻执行中、省、市2013—2017年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工作五年规划,加强对领导班子、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加强项目、财务、人事等重大问题决策监督和党员干部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切实加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办力度,严厉打击医疗卫生行业腐败行为。

(三)加强卫生计生行风建设。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继续开展贯彻落实行风建设“九不准”、医患双方签署不收和不送“红包”协议书、诚信服务主题实践活动,切实抓好政风行风群众满意度测评工作。加强卫生计生系统“天成指数”分析研判和预警工作,落实“天成指数”动态管控和责任追究。继续规范的处理流程,加强督办的跟踪落实。

(一)加强卫生人才队伍建设。修订完善《广安市名医评选管理办法》、《广安市卫生学术技术带头人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广安市卫生学术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广安市十佳医生(护士)评选管理办法(试行)》,积极评选表彰并进行重点培养。创新人才引进方法和手段,充分发挥各类人才引进“绿色通道”作用,重点引进一批高层次卫生人才。继续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签约免费医学生30人。联合人社部门尽快制定出台急需短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考核招聘政策文件,力争通过考核招聘和公开招聘方式为全市医疗卫生单位新增工作人员250名。建立以岗位职责要求为基础,以品德、能力、业绩、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落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金计提办法,探索适应卫生计生行业特点的薪酬制度。继续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加大重点学科建设和申报力度,认真做好科研教育管理工作,完成住院医师规培100人,完成全科医生转岗培训38人。探索建立乡村医生退出机制。持续开展农村卫生人员培训。深入推进对外交流合作,探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与广安深度合作,完善与重庆、成都、上海徐汇区和江苏泰州市等地医疗卫生机构对口支援合作机制,安排50名医务人员外出接受免费进修培训。

(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认真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加大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案卷的检查力度。

(三)加速信息化建设进程。完成基层医

医疗机构应急管理办法篇2

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生命健康权益,规范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抢救急、危、重患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调度机构的调度,在将急、危、重患者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以及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交接活动。

本条例所称调度机构,是指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调派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提供服务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是指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是指具有急诊抢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患者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基本公共服务和城市安全运行保障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对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实施统一规划布局、统一服务规范、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管理体制,明确划分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责任,并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发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区域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需要相适应。

第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

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力社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通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执业范围、服务规范和收费标准,持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做好转运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配合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自觉维护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秩序。

第九条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提高社会医疗急救意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条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事业。

第十一条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鼓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本市倡导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等因素,编制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统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应当符合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规划。

现有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设置不符合规划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划组织调整。

第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设应当符合统一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五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的名录、地址、急诊抢救能力等信息,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在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应急需要的情况下,全市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人员和急救车辆,应当接受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七条调度机构应当与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务平台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执行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十九条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专用呼叫号码为120。

999为市红十字会履行救护、救助、救灾职责的呼叫号码。市红十字会可以协助政府提供部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市红十字会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按照全市统一的规划设置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工作站,遵守统一的服务规范,并接受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第二十条调度机构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保证急救呼叫电话畅通,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24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知识、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设置基本情况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询问并记录患者信息,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进行分类登记处理。对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则迅速派出院前救护车;对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

急、危、重患者的具体标准,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患者及其家属或者现场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度人员询问,如实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派车电话,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及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对患者实施救治,并将患者及时转运至院内医疗急救机构;按照规定标准收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不得因收费问题延误救治。

第二十二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情况,遵循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将患者及时转运至具有相应急诊抢救能力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决定送往相应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突发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本单位利益或者个人利益,违反患者转运原则。

患者转运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前,调度机构和急救人员应当与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进行沟通,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拟转运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

患者被送达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按照规定填写、保存病情交接单。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建立有效衔接机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24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度机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时沟通院前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并联系接收医院,在保证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转运至其他院内医疗急救机构。

第二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业、中断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至少于停业、中断服务前两个月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第二十六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做好医疗急救信息的登记、保存、汇总、统计、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规定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平台,实现全市院前医疗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区域人口状况、交通状况和院前、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分布情况,合理确定院前救护车配备数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保持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车辆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院前救护车应当统一喷涂院前医疗急救标识和呼叫号码,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具和警报器,不得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的其他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得设置、使用标志灯具、警报器。

院前救护车应当安装计价器,并在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及价格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应当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和现场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每辆院前救护车应当配齐包括驾驶员、医师、护士、担架员等急救人员,具备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类别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应当经过院前医疗急救机构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可以聘用医疗救护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辅医疗救护工作。

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聘用医疗救护员,应当审核其职业资格,并进行岗前培训、考核;未经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医疗救护员职业资格管理和聘用、培训、考核的有关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本市将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产生的医疗服务费纳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社保、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分别制定。

第三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调度机构已派出的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院前救护车使用费。

第四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五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急救人员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院前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

市卫生计生、交通、公安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院前救护车信息共享机制,为院前救护车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有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应当采取停车、减速等方式主动避让;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和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经费补助。

第三十九条单位和个人向院前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引进、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五章社会急救能力建设

第四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急救能力建设,组织开展社会急救技能培训和急救知识的宣传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急救规范和社会急救能力建设要求,编制统一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应当执行统一的培训大纲和教学、考核标准。

第四十三条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履行医疗急救知识普及、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等职责。

鼓励医学行业协会、医学科研机构、医疗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开展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活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学者、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等对单位和个人开展的社会医疗急救培训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发现他人有医疗急救需要的,可以拨打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个人学习医疗急救知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等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开展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互联网技术宣传普及急救知识、统筹利用社会急救资源,提高社会急救能力。

第四十七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等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必要的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医疗急救保障等相关内容纳入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等相关内容,提高工作人员在预防、处置生产安全事故中的医疗急救能力。

鼓励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掌握必要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八条影剧院、体育场馆、机场、火车站、学校、景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设备设施和药品,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医疗急救需要,分级分类制定医疗急救设备设施、药品配置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将医疗急救服务保障内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为参加者提供必要的医疗急救服务保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发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调度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投诉、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及时作出处理;需要公安、交通、发展改革、人力社保等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监督检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调度机构及其调度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急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提供服务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按照规定转运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院内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按照规定与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转运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停业、中断服务前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院前救护车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以外其他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护车或者使用假院前救护车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收缴,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不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的,由市或者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扰乱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恶意拨打、占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的;

(二)阻碍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院前救护车通行的;

(三)侮辱、殴打急救人员,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急救人员实施救治的;

(四)其他扰乱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存在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行为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院前医疗急救机构、院内医疗急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对患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医疗机构应急管理办法篇3

一年来,我热爱本职工作,严格要求自己,摆正工作位置,保持谦虚、谨慎、律己的态度,在领导的关心和同事的帮助支持下,加强学习、积极进取,努力提高自己。同时,爱岗敬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工作中尊重领导,团结同志,虚心求教,勤勉务实,很好地完成了自己的本职工作和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现将今年学习、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一、强化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1.参加委机关组织的政治思想学习,使自己在政治思想上能够与委党委保持高度一致。

2.加强业务知识学习,提高业务工作能力和水平。一是学习有关医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二是跟踪学习国家、省、市的医改政策,从而使自己始终能适应形式的发展和工作的需要;三是学习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有关文件;四是参加云南省干部学院在线学习。

二、严于律已,保持良好的工作作风

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始终严格要求自已,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尊重领导,团结同志,谦虚谨慎,主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在日常工作中,一是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简化办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办事群众;二是端正工作态度,热情服务办事群众;三是严谨细致、对工作做到不虚报、不浮夸,求真务实。

三、努力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一)依法行政,强化准入管理

认真贯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推动社会办医(国家联系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有关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政策法规及文件精神,做好医疗机构的审批管理工作。一是举办了昆明市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政策法规培训班;二是召开了全市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清理工作会议;三是上报了《关于执行<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内容的请示》、《关于<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修改后有关事项的请示》;四是严格按照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法规、部门规章开展医疗机构审批管理。今年截止11月底,对省级审批的6家医疗机构提出初审意见,市级设置审批医疗机构29家,回复县区医疗机构备案46家,市级执业登记医疗机构20家、变更64家,校验49家。

(二)开展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

一是转发取消第二、三类医疗技术应用准入审批有关工作文件,同时要求有关医院将此前已通过临床应用能力审核的限制类医疗技术名称进行梳理汇总、填写“已通过临床应用能力审核的限制类医疗技术名单汇总表”,并于2016年10月20日前报送本单位开展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工作情况总结;二是为做好我市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工作,参加省卫生计生委组织的限制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工作培训会。

(三)组织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少数身份不明或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患者或弃婴的医疗急救保障问题,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文件要求和精神,积极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一是召开昆明市疾病应急救助工作推进会、培训会和领导小组办公室会议;二是组织成立昆明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审核专家库;三是积极稳妥开展疾病应急救助工作。今年前三季度共受理84人申请561154.11元的市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其中50人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申请已通过审核,并拨付救助基金189595.9元,其余34人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补助申请正在审核中。

(四)做好医疗纠纷处理和医疗信访工作

一是加强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沟通、联系,建立警医联动机制,严防医闹事件,维护医院正常医疗秩序,保障医院、医务人员和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规范院内投诉管理。一方面,要求全市二级以上医院尤其是公立医院提供有效途径方便患者投诉,设立统一的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负责患者投诉处理和反馈,对于患者反应强烈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反馈;另一方面,公开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方法和程序,积极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妥善解决纠纷。三是大力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建立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为主体,医疗纠纷院内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医疗责任风险分担机制相衔接的医疗纠纷处理体系。

今年截止11月15日,共受理群众来信、来电和来访反映医疗纠纷53起,调解处理53起。

(五)积极参与医改相关工作

1.拟定《昆明市2016-2023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送审稿)。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纲要(2015—202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2016-2023年)、《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云南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意见(2016-2023年)》(征求意见稿)等法规文件精神,借鉴外省市先进经验,结合我市建设与发展实际,起草了《昆明市2016-2023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征求意见稿),在征求我市相关部门和省急救中心、市属医院、县区卫计局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目前已形成《昆明市2016-2023年医疗机构设置规划》(送审稿),待省卫生计生委审核备案,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再印发和组织实施。

2.拟定《昆明市关于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为加强昆明市儿童健康服务能力建设,健全儿童健康服务体系,提升儿科健康服务水平,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六部委《关于印发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21号)、云南省《加强儿童医疗卫生服务改革与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和要求,结合昆明市实际,在召开专家论证会及征询我市相关部门和市属医院、县区卫计局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待部门会签后再印发和组织实施。

(六)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及信访督办件办理情况

一是完成《关于将残疾人的残疾鉴定权下放到县级应用的建议》、《关于促进昆明市社会资本办医的建议》、《关于完善应用病历管理,规范病历书写,依法惩处篡改病历的建议》等4件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的书面答复、面商工作。二是按时完成了19起“市长热线办”交办件的答复。

(七)健康服务业工作

医疗机构应急管理办法篇4

第二条本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用互助。

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第三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用于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大额医疗费用。

大额医疗费用是指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一定数额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和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本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负责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审核、结算工作。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收缴、支付工作。

第五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足支付时,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条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

第七条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按每月3元缴纳。

职工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可采取以下形式代扣代缴:

(一)用人单位从支付退休人员的非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中代扣代缴;

(二)用人单位委托银行和邮局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从委托银行和邮局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中代扣后上缴;

(三)退休人员以现金形式按月向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代为上缴;

未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由所在单位从退休费中代扣代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共同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每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上缴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

第九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缴费比例和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比例支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设定年度最高支付数额。

第十一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的部分,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500元的部分,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70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三)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2万元。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不含起付标准以下及个人负担的部分)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在一个年度内累计支付上述医疗费用的最高数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数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门诊、急诊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门诊、急诊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住院大额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大额医疗费用,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部分,由个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由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支付部分,先由个人支付,由用人单位汇总。用人单位每月1至20日到参保地的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报销住院等大额医疗费用应持缴费证明,填写有关的申报审批表,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大额医疗费用结算单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大额医疗费用申报审批表和有关材料后,进行初审,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复审。对符合规定的,通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有关职工和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的,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其大额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职工和退休人员未经转诊到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紧急抢救除外)或擅自赴外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医疗机构应急管理办法篇5

【关键词】自然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

党的十八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决定,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人民负有基本保护的义务,即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应要求用严格的法律制度维护社会生态环境,保护老百姓的国计民生安全。而目前全人类正处于随时可能因为气候极端异常而爆发大灾难的风险社会当中,气候极端已经不再只是自然科学研究的范畴,已经成为人民日常性及公共性议题。浙江省地处我国东南沿海,江南山地与长江三角洲大平原的接壤处,山地众多的地理位置、亚热带季风气候和全球环境异常等原因的综合作用导致自然灾害活动日益频繁,一年四季均有发生,其风、暴雨、洪涝干旱、山体崩塌滑坡和地面沉降等是浙江抗灾的重点。面对灾害,拯救生命是第一位,浙江省政府本着一贯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建设平安浙江、和谐浙江为目标,高度重视浙江的救灾工作,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如《全省救灾防病预案》、《浙江省卫生系统防台风专项应急预案》、《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等,对灾害医疗救援给予全面性的法律规范的指导,以实现最大程度地减少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自然灾害医疗救援域外法律制度介绍

抗击灾害,拯救生命,不仅是浙江省、甚至是中国政府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就全球范围而言,也是每个国家需要解决的主要任务.其中美国、日本为代表的发达国家设置了比较先进的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建立一套系统的灾害医疗救援体系,其中的经验可以为我们所了解及借鉴。

(一)美国

1.法律法规。美国《国家应急预案》是有关处置灾害的综合性法法律,将国土安全、紧急事件管理、法律实施、消防、公共工程、公共卫生、应急救助人员的健康和安全、应急医疗服务以及私人部门等统一为一个整体结构,对联邦政府、州长、地方行政首脑和民族行政首脑在应急事件时期的职责作了详细的规定,成为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地方政府和民族政府在紧急事件期间互相协调的基础。《美国突发公共卫生实际应急反应指南―针对州、地方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公共卫生管理者》旨在帮助州、地方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或灾难发生后24小时内,迅速有效地采取公共卫生应急反应行动。这是针对灾害医疗应急救援的专项立法。此外,还有《减灾和紧急救助法》、《联邦紧急相应计划》、《联邦紧急事态应对预案》、《国家地震灾害减轻地震灾害法》等。

2.确立包括灾害医疗救援在内的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体系。美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三级应对体系,自上而下包括:CDC(联邦疾病控制与预防系统)一HRSA(地区/州医院应急准备系统)一MMRS(地方城市医疗应急系统)二个子系统胡。当出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指挥系统由CDC提升到联邦应急计划,总统有权根据危机事态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需要宣布国家进入“紧急状态”,并启动联邦应急计划;HRSA主要通过提高医院、门诊中心和其它卫生保健合作部门的应急能力,来发展区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主要负责药物获得、急救、运输、信息传递、隔离检疫、医务人员培训以及医院系统协调;MMRS通过地方的各个执行部门,如:消防、自然灾害处理部门、医院等部门,现场救援人员协作,确保城市在一起公共卫生危机中最初48小时的有效应对。

3.非政府机构依法成为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律主体。美国十分重视自愿者和自愿组织在灾害医疗救援的作用。1970年成立全国抗灾志愿者组织,该组织的主席是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顾问委员会的委员,在《联邦紧急事态应对预案》中被要求固定承担紧急救援和为灾民提供后勤服务方面,被公认为是第一应对者和有效救援者。此外,还有1881年成立的美国红十字会,履行包括国内和国际灾难救援在内的某些美国政府的责任,具有“联邦工具”的合法地位,今天,美国红十字会的日常工作,几乎完全纳入了美国紧急事态管理的工作体系,承担着美国联邦紧急事态管理局的部分工作。

4.设立专门的灾害信息管理系统。美国在联邦CDC中专门设有负责与媒体沟通的通讯办公室,负责向公众和医疗救援人员及时告之灾害事态信息,帮助相关人员正确判断灾害发展状态。此外,美国联邦应急管理署主持全球应急管理系统,以灾害信息服务、灾害应急事务处理为目标,主要业务包括同国际系统连接,进行灾害管理、减灾、风险管理、救助搜索、灾害科研等。

美国对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有相关的法律进行规范,体现在基本行政法律、各项专门的减灾法之中,并且还有针对灾害医疗应急救援的专项立法;依法分配了各行政职能部门在灾害医疗救援中的职责,并且该职责是其日常工作的一部分,而非灾害发生后的“临危受命”;把卫生系统与其他系统串联起来,使得公共卫生、灾害事件管理、执法、医疗服务等领域内的人员可以综合有效的协作;重视非政府组织的灾害医疗救援力量,并将其纳入政府的管理体系,发挥其优势作用;依法确立了灾害医疗救援的日常应对体系及具体程序和专门的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信息管理系统。

(二)日本

1.法律法规。1961年颁布实施的《灾害对策基本法》是日本预防灾害、对应灾害和灾后重建等事业方面的根本大法,对其他相关法律起着指导性的作用,也是其他相关法律的立法依据。该法就防灾救灾中政府的责任、地方团体的责任以及市町村的责任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布于1947年的《灾害救助法》是关于灾害应急救助问题的最早的法律。其宗旨是:在发生灾害时,国家要在地方公共团体、日本红十字会、其他团体及国民的协助下,进行应急的必要的救助,以此来保护受灾者和维护社会秩序。此外,针对多发行地震灾害,还制定了详尽的地震灾害对策性法律,如《地震防灾对策特别措施法》等。

2.确立包括灾害医疗救援在内的三级政府负责管理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即中央一都(道、府、县)一市(町、村)三级,由主管卫生和福利的厚生劳动省负责建立,并以之为中心,纳入整个国家危机管理体系。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日本政府会向国民及有关机构发出紧急通报,通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同召开了干事会,研讨对策。中央主管机构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的最主要职责是收集信息并制定和实施应急对策。在日本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系统中,消防(急救):警察、医师会、医疗机构协会、通信、铁道、电力、煤气、供水等部门,也按照各自的危机管理实施要领和平时的约定相互配合。平时,在灾害疾病的预防工作中起主导作用的是全国各都道府县的地方保健所和市盯村的保健中心。

3.非政府机构依法成为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律主体。2007年修订的《灾害基本对策法》把红十字会在内的61个非政府机构制定为全国性公共事业,要求其无条件配合灾害救援工作。

4.快速反应的灾害救援机制。建立灾害发生后24小时内的医疗救援程序,并根据不同时间段设立了应急措施:灾后6小时内,主要救援工作是派遣医疗队救助伤病;灾后12-24小时内,主要救援工作是转移伤病。

5.建立应急信息管理网络,可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工作。日本建立了完善的灾害通讯网络体系,包括:以政府各职能部门为主的“中央防灾无线网”;以全国消防机构为主的“消防防灾无线网”;以自治体防灾机构和当地居民为主的都道县府、市町村的“防灾行政无线网”;以及在应急过程中实现互联互通的防灾相互通讯用无线网等。此外,还建立了包括紧急联络通讯网在内的各种专业类型的通讯网。另外,还正式设立内阁信息中心,以24小时全天候编制,负责迅速搜集与传达灾害相关的信息,并把有关灾害通讯网络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

日本同样也制定了详尽的灾害应对法律法规,使灾害医疗救援工作可以有法可依;依法分配了各行政职能部门在灾害医疗救援中的职责,同样的该各行政部门是承担该职责的常设机构;把非政府部门规定为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定主体,调动了政府和民间的各方面积极力量,并要求其互相协作;依法确立了灾害医疗救援的政府负责日常应急体系及具体24小时应急救援程序,并重视对灾害医疗救援的日常预防工作;将来完善的专门的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信息管理系统。

综上所述,一项切实有效地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

1.灾害医疗救援法律渊源多元。灾害医疗救援属于突发公共事件,在突发公共事件、灾害防治等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卫生法规等不同的部门法中都应重视设置灾害医疗救援的内容,也可制定单项灾害医疗救援法律,使其有法可依;

2.依法建立灾害医疗救援日常应急体系,有备无患。在该系统中,应依法确立非卫生行政机构与公共卫生部门的各自职责和工作程序,部门之间要做好有效的配合,使灾害医疗救援体系成为一个和谐统一的整体;

3.依法确认非政府组织的灾害医疗救援主体地位,将其工作与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给予有效地配合和协调,发挥非政府组织分布广泛,在后反应快速,医疗救援力量专业化的优势;

4.设立专门的灾害信息管理系统,服务与灾害医疗救援工作,同时也是政府部门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

二、浙江省自然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现状介绍

自然灾害具有的突发性及危害性特点,使其被定义为突发事件的范畴[《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因此相关的突发事件处置的法律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卫生法规都包括对灾害医疗救援的适用,主要的法律性文件如下:⑴国家性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部门继而制定的预案与办法等主要是,《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卫生援助应急预案》、《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防震减灾法》、《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检查规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方案》、《地震灾区重点传染病疫情霍乱等应急预案》、《抗震救灾卫生防疫工作职责》、《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卫生部《2006-2010年全国卫生应急工作培训规划》、《全国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医疗卫生机构灾害事故防范和应急处置指导意见》、《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等。⑵浙江省法律性质的规范文件主要是,《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办法》、《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行动方案》、《浙江省重特大突发事件医疗卫生应急处理预案》、《浙江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浙江省救灾防病预案》、《浙江省干旱卫生应急专项预案》、《浙江省防台风应急预案》、《浙江省卫生系统防台风专项应急预案》、《浙江省防汛防旱应急预案》、《浙江省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浙江省地震应急预案》、《浙江省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和《浙江省农作物生物灾害应急预案》等。

虽然浙江的灾害救援已经具备了预防和抵抗灾害的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并在以往的抗灾救援中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有关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还需进一步研究和完善,其缘由如下:

(1)完善社会立法,构建成熟的灾害医疗救援制度,为浙江省抗灾救险工作贡献微薄之力,促建和谐社会。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凡是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对如地震、风灾等灾害事件的防治和应对就较为得力。如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的《应急法服务法》,它规定州长可以根据《健康和安全法》对灾害事故中的救助问题给予豁免;日本有比较完善的国民健康计划。与之对比的是,《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行动方案》除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救助有明确的规定之外,有关自然灾害的医疗救援是零散的分布在其他地方性法规之中,且对于医疗救援方面的规定也是简单的一笔带过,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工作,缺乏针对灾害医疗救援的系统性的完善立法,这会导致灾害医疗救援不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具体权利,导致社会矛盾出现,不利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2)居安思危,有备无患。汶川地震不仅给我国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而且对中国现有的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进行了有力的冲击。在抗险救灾中出现了许多有关灾害医疗救援方面新的法律问题需去研究,如在灾害救援中的医生为拯救生命对遇险者进行截肢的紧急处置的权利与遇险者知情同意权的对抗;灾害国际救援队伍和民间救援组织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灾害医疗救援中遇害者的尸体应急处置的法与情的冲突;灾害医疗救援中出现的专业救援人员缺乏和药物等重要救援物资调配等救援中的依法管理等问题。汶川地震出现的这些问题不会是偶然现象,今后也必然会不同程度的在其他省市的灾害医疗救援中有所表现。《左传》有言:“居安思危,思则有备,备则无患。”我们应以汶川地震的灾害医疗救援行动为研究的对象,结合浙江省的现状,对浙江省的灾害医疗救援给予深层次、防范性法律研究和完善,使我省的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更加的法治化,将灾害造成的人员伤害降到最少程度。

(3)填补浙江省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法学研究的空白领域。如前所述,灾害医疗救援制度涉及到诸多的法律问题特别是医事法律问题,法学界对医事法律研究的相对陌生和不重视,导致该研究领域出现研究的空白点,而本课题组成员立足于温州医学院,具有法学研究背景,长期从事医事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相信可以从法学特别是医事法学的角度,对我省灾害医疗救援制度的完善有所建树。

三、浙江灾害医疗救援法律制度缺陷分析

(一)灾害医疗救援有法可依,但是法律效力不一。

调整灾害医疗救援的法律规范主要有两大类,一是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二是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相关国家和省级的预案或者办法等,如《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浙江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前者是实施灾害医疗救援的工作所依据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并有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后者是落实灾害医疗救援工作所依据的具体操作性政府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内部指导性文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追究要参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因此其法律效力明显低于前者法律法规,导致其执行力度和效果因此受到的一定限制。

(二)综合性规范或者专类性规范有关灾害医疗救援的内容过于简单,缺乏针对自然灾害医疗救援的单独规范。

综合性规范主要指的是针对所有的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的等的一部综合性法律规范,如《突发事件应对法》等专类性规范是对具体某一类型的突发事件的预防、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的等的一部单独性法律规范,如《防震减灾法》、《浙江省卫生系统防台风专项应急预案》等。在综合性和专类性规范中,灾害医疗救援只是其中的一项内容而已,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简单和过于原则性,不利于实际的操作执行。虽然后面制定的医疗应急救援预案有具体救援措施的落实,但是也是针对整体突发事件的卫生应急救援预案,如《国家突发公共事件卫生援助应急预案》和《浙江省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应急救援行动方案》,所有的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援规定简单统一,对自然灾害的医疗救援实施缺乏针对性,对于自然灾害而言,拯救生命和控制疫情是首要任务,但如果是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现场事态控制比医疗救援而言更为重要,因此虽二者同属突发事件,对医疗救援的要求也是各有不同的。此外,当今社会地球环境恶化,自然灾害频频发生,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特别重视自然灾害的医疗救援的法律规范也是形势所逼。

(三)灾害医疗救援中的卫生防疫环节的法律建设优于灾害疾病急救环节的法律建设,立法层次上存在漏洞环节。

国家经过非典事件以后,卫生防疫方面的法律法律已经比较完善,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尸体解剖检查规定》,其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突发事件应对法》对疫情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就政府和社会该如何行动都有明确的规定,但对灾害疾病急救仅是简单片语而已,如《突发事件应对法》对于疾病急救方面的规定简单的一笔带过,即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医疗救助、卫生防疫以及其他的法律措施,《防震减灾法》里面也只有一条,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相应的医疗救助和卫生防疫工作。灾害医疗救援立法体系中上位法的“厚此薄彼”规定必然影响浙江省在制定灾害医疗救援的下位法法律法规时,重疾病防疫,轻疾病急救。

(四)忽略非政府医疗救援组织的法律地位。

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灾害医疗救援的主体主要是政府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对于上述主体的工作职责和具体任务都在法律法规中有详尽的规定。但对于非政府的医疗救援组织,如红十字会组织、自愿者等仅是简单规定了其可以负责组织群众开展现场自救和互救,协助做好相关工作,进行人道主义援助。但对其开展医疗救援工作的职责、权利范围及政府医疗救援机构的配合和冲突协调等实际会发生的问题都没有涉及。事实上汶川地震的救援经验告诉我们的,非政府的医疗救援力量对实施灾害医疗救援的积极性是非常高的,而且在医疗救援工作上的专业性也是得到认同的。随着非政府的医疗救援力量日益参加到各类灾害医疗的救援工作中,重视其医疗救援法律主体地位,依法规范其医疗救援工作是势在必行的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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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研究[D].中国知网,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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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俞慰刚.日本灾害处置的应急机制与常态管理[DB/OL].维普资讯。

[5]熊琼.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研究[D].中国知网,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6]《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7]《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条规定,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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