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金融危机的方法(收集5篇)
时间:202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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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分析比较英、美、韩等国家以及巴塞尔协议中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虽已初步建立,但有关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零散,尚不够完善。我国应建立健全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涵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地位
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有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是从近些年来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发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经济学证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HI。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场必须有合格的市场主体。而合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又包含了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从而杜绝不健全主体及非法进入者对市场秩序的冲击,避免金融风险的制造者。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引导、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体行为的自发盲目性,成为自觉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理性“经济人”.依法规避金融风险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
金融主体间的交易,普遍以契约交易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当维护交易安全、分担交易风险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机形成和诱发金融危机。
(三)法律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银行(2001)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稳定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层面。金融业的运行与发展都是在该基础层面上的技术性活动。法律制度基础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危机.法律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把损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
1.美国。经历1929-1933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为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体系,完善金融危机预防法律制度.维护银行业的适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的积累和金融危机的爆发。(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恢复存款人市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机的爆发。(3)建立合理的伞型监管体制和金融稳定分工协调机制,在促进自由竞争、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成效明显。(4)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竞争,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
2.英国。(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预防金融危机发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颁布《英国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创新金融监管模式,以跨行业单一监管取代分业多元监管,确保金融业具有竞争力,确保信息公开,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效果显著。
3.其他欧洲国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尔协议公布后,法国制定新的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手段促使银行,尤其是国营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通过充实资本来预防银行支付危机的发生。意大利则效仿法国,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国营银行资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欧洲各国通过鼓励提高资本充足率.为银行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切都有助于银行风险的进一步降低,加强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在危机预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加强了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El本银行的独立性。(2)设立金融监督厅,使政策制订和执行分离,强化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督体系。(3)取消分业经营制度,但同时保持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透明度。(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专门的不良债权回收机构.化解金融危机。(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以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
韩国接受1997年金融危机的教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危机重现。(1)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体制。(2)修改《韩国银行法》、《存款人保险法》等法律制度,实行金融结构调整。(3)充分发挥韩国资产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机构重组所需资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体系,为韩国金融危机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墨西哥金融危机发生以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发生过金融危机的马来西亚、泰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在预防金融危机方面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危机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设。
(三)新巴塞尔协议中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关规定
新的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资本要求,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人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二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防止将来可能产生的危机因素。三是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建立银行强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四是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四)各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的启示
1.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稳定法律体系,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2.建立金融危机防范和协调法律机制,制定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合力应对金融危机。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阻断金融风险的传播。
4.实行功能监管,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改革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5.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预防金融危机发生。
6.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风险与挑战: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机的立法建设不断加强。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零散,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问题:
1.缺乏统一完整的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关于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规定比较笼统.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操作规范亟待完善和细化。主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金融危机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错位。一是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变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监管职能重叠、过度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风险的可能。二是跨市场跨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潜在风险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现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强调监管机关法定权威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风险内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机应急与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救助工具单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很不完善,使银行接管、并购缺乏法律规制。三是没有形成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金融服务市场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加剧的需要,无法抵御跨国传导的金融危机。四是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易引起公众恐慌,出现存款挤兑。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国,信用风险仍然是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对信用风险缺乏法律约束,另外,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惩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风险最终转嫁给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和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充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滋生和积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严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一些有问题金融机构无法按照市场原则实现稳定退出,进行及早处置,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四、未来展望:对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建设,重点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法度。我国应建立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等为辅助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母法。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控。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与WTO协议和附件等国际惯例接轨,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入侵。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依法规制行政权力一是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通过立法减少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和不当干预:二是建立完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危机;四是完善行业协会立法,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五是建立跨国性金融危机的“防火墙”制度。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法律制度;政策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9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80-02
2007年2月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美国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发生动荡,欧美各国经济陷入衰退,虽然各国采取了相应的救市措施,但走出衰退尚待时日。本次危机是美国一战以来经历的破坏性最强、影响范围最广的一次经济危机。由于美国及其美元在国际金融市场的地位和作用,次贷危机严重影响了国际货币体系的发展,进而对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形成冲击。
长期以来,美国的市场经济法制被认为是最发达、最健全的,它支撑着不断复杂化和高度发展的金融创新和衍生产品交易,制造了美国发展和富强的神话,成为许多国家学习和效仿的典范。但此次次贷危机的爆发却证明,即使像美国这样发达与完善的法律制度,在控制、防范和解决危机中发挥的作用仍然是极为有限的,甚至是失灵的。如何总结以及借鉴美国次级贷款危机的教训和经验,是次级贷款危机带给法律界最值得深思和反省的问题。
一、美国次贷危机的法律原因分析
美国金融危机的直接原因是美国金融法制与政策的重大缺陷以及背后的秩序失范。
(一)法律规范缺乏是国际金融危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之一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发达国家在全球极力推行“小政府、大社会”的新自由主义经济模式,由此形成的法制对金融经济宏观调控与微观规范层面多方面的错误共同作用,是最终引发此次国际金融危机深层次原因之一。
2000年以来实行的宽松货币政策促使美国房地产泡沫形成,房地产按揭贷款证券化有效地解决了如何提高房地产资金流动性的难题,堪称金融史上的一项创举。2000年,美联储为遏制经济衰退,宣布将联邦基金利率下调50个基点,利率从6.5%下调为6%,并连续13次降息。2003年6月,利率降至1%,并持续了1年多。受美联储低利率政策的影响,次贷相关衍生产品乘放松银根之机急速膨胀。2006年,住房抵押贷款市场已成为美国最大的债务市场,达8.82万亿美元;次贷余额跃居第2位,占12%。同时,政府采取了向低收入者放宽借贷条件、开放房贷二级市场、准许发行房贷证券、支持抵押贷款衍生工具等措施。此后,金融产品快速创新发展,致使名目繁多的金融衍生品和大量投机资本涌向房地产金融,次贷衍生品在经济金融自由化体制下恶性膨胀,并最终为迅速波及全球的金融灾难创造了条件,为危机迅速从虚拟经济波及全球实体经济铺平了道路。
(二)金融信贷管制的松弛助长“次贷”产品违规通行
“次贷”对象是信用等级低、履行贷款合同前期还本付息缺乏可靠保证的客户。贷款人把赌注压在住宅价格上升上,认为一旦客户毁约便收回抵押房产,自身不会受损,同时借助次级债券还可以把风险转嫁给其他投资者。违规的“金融创新”搅乱了金融秩序,成为了制造国际金融危机的祸根。这种违法操作的疯狂行为充分暴露了资本主义资本“蛇吞象”的贪婪本性,并进一步助长了“次贷”违规通行无阻,刺激了居民过度消费和金融机构违法运营,造成了资产价格泡沫,导致危机产生。随着美国经济的反弹和通胀压力增大,从2004年开始,美联储启动了加息周期,加息后贷款利息负担大大加重,特别是次级贷款的借款人主要是抗风险能力弱的低收入人群,无力还款使房贷违约率迅速上升,缺乏法律规范的信贷链刺破了美国房地产市场的泡沫。而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正好验证了缺乏法律规范的自由利益链条必然崩溃的基本规律。
(三)金融机构监管体系存在法律漏洞是酿成危机的重要因素
美国金融监管体系存在漏洞,导致监管体系不健全、不规范。从1929年金融大崩溃以来的金融监管体系演变可以看出,美国金融监管大致经历了自由放任加强管制推进金融创新放松监管等多个发展阶段,总的趋势是金融监管的力度不断放松,金融监管法律应对现实的规范力度越来越弱,以至于次贷危机爆发前金融监管体制已经失败,监管体制建立在不健全的条例之上,监管已是名存实亡。
(四)金融调控政策失效导致金融交易失危
美国的金融调控政策不能与快速发展的金融市场交易制度同步,导致完全市场化的金融交易没有有效的金融政策指导,自由任意地发展,超出了美国经济承载和控制能力。而同时美国的金融政策鼓励建立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工具的交易比重远大于信贷市场交易比重。这种直接融资活动的发达,对金融当局宏观调控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现状
1.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监管需要加强。部门干预、地方保护、人民银行省地分支机构与地方各方面的利益关系等因素严重妨碍了央行金融监管的独立性、公正性和严肃性。从世界的经验来看,中央银行依法独立行使监管职权是现代金融监管制度的基本要求。目前,中国人民银行也改革实行按经济区域设置分行的管理体制,已初见成效,但要完全消除旧的落后体制的影响,必须坚持、完善新的监管体制,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监管。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问题迫切需要解决。近期,我国先后发生的被收购、合并、关闭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充分反映了一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存在的严重问题:偏离以发挥中长期金融功能和财产管理功能为主的信托本业;采取种种手段与银行争存款,争资金;将高成本的资金大量投向房地产、证券等行业,市场风险极大。而我国城乡信用合作社同样存在发展过快、超范围经营、严重利用不正当手段与国家银行竞争、资产质量偏低以及风险度较高的情况。这些问题如不得到及时解决,将给我国金融业带来十分严重的负面影响。
3.资本市场仍须规范。多年来,我国资本市场一直存在大量不规范行为。股市和期货市场暴涨暴落,过度投机和金融犯罪行为时有发生,这与金融市场主体的不规范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配套的法规规章不健全等密切相关。
4.金融监管立法落后,执法缺乏力度。金融监管的成败取决于是否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虽然我国近年来相继制定修改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一些法律法规,但这些立法中仍存在着原则性规定过多、难以实际操作、对违法行为的形式估计不足、处罚方式简单化及内容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等缺陷,使得金融监管缺乏全面、系统、稳定、持续、合理的调整,导致监管中“以权代法”的随意性增多,很难保证监管制度的有效性。
三、美国次贷危机对中国金融法律建设的启示
综上所述,美国次贷危机的爆发及其蔓延的原因可以从经济、金融、政治、社会等不同的角度挖掘,但美国现行法律制度和金融政策的缺欠与漏洞应该是最直接的原因。美国的金融是在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发展起来的,其金融政策和监管制度均体现为市场导向性的特点。中国的金融发展遵循的是不同的路径,是一个逐步摆脱计划经济与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我国应该提倡尊重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政府发挥适当的管理与调控职能,借鉴发达国家管理和建设金融市场的丰富经验,以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金融法律体系。
1.改革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在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进行阶段,应当同步进行监管体系的资源整合和架构改造。明确责任主体,控制全面市场风险,落实市场稳定性监管。依法监管是监管执行的基础,无论经济手段或行政手段的实施都应有法可依,给金融企业以稳定的环境。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出台的法律以及相关金融司法解释等构成了现代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体系,但在一些方面仍存在法律空白,如对金融控股公司等综合经营监管尚未纳入法律轨道,保险制度、金融机构退出和救助等方面存在法律空白。因此,今后要注重加强相关金融法规的修订与立改工作。
2.现代金融法制必须建立在金融安全基础上,在发展金融创新的基础上增强风险意识。金融业的发展要求金融制度必须兼顾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而不能顾此失彼。只有秉承效率优先、安全为本的新型监管理念,我国的金融监管才能在保持金融秩序安全的基础上,提高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实现金融监管的现代化。凯恩斯认为金融创新是在与法律监管的博弈中得到发展的即“管制辩证法”,这正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各种金融创新中尤其需要高度注意,以免重蹈美国次贷危机的覆辙。我国现阶段尚不具备全面大力发展金融衍生工作相应的经济、法律环境等条件,监管当局应尽快设计出一套有效的激励机制特别是法律规则,以约束金融创新在信贷市场中可能伴随的“道德风险”行为。
3.金融创新与发展是金融业生存的必然选择,其中强化金融责任制度是前提。法律的滞后不但造成美国金融业的混乱,而且直接导致民众对法律的失去信任及社会动荡,将会动摇政治稳定和社会基础。所以,不断加强金融责任制度的制定、改进和完善,是整个金融法制的基础。
4.金融立法应时刻注意法律的偏差。法律制度之所以能引起大问题,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就在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即在金融创新和宏观经济的环境下,各种法律关系是处于市场、政府和金融机构以及投资者之间的一系列活动,很容易在特定的经济状况下因为某方的利益需求而使得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发生偏差。美国次贷危机爆发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美国前几年的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以及低水平的贷款利率,导致当事人盲目乐观,即使出现法律的偏差也视而不见。金融立法应当适时把握尺度,遵守公平正义的要求。同时,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和交易规则的制订是非常重要的,在危机之际,金融法建设是增强金融软实力、提升金融质量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唐双宁.我国应建立平准基金稳定股市[N].证券时报,2008,(9).
[2].关于我国金融法制建设的几个问题[J].法学,1999,(4).
虽然马克思没有明确提出内生货币,但马克思对信用货币的创造过程以及银行资本运动形式的论述中,可以体现马克思具有丰富的内生货币思想。从信用货币的内生创造过程可以得出,流通中的商品总额决定的内生货币量,可以表示为:商品价格总额/同名货币的流通次数=执行流通手段职能的货币量。货币的内生性说明了央行可以干预货币的运动,但是干预的范围是受到限制,内生货币思想成为央行调节金融市场的行为准则。在1767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中,斯图亚特就提出了货币供应不是由政府所决定的,而是与经济体系的活动相适应的内生货币论的思想萌芽。稍晚一些,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也提出过一些货币供给是由经济体内生的观点和想法。后来,瑞典学派的创始人威克塞尔在19世纪末进一步提出货币供应是由货币需求决定的内生变量。这些早期经济学家的货币内生论的猜测,到20世纪30年代在凯恩斯那里得到了系统地阐发。在1930年出版的《货币论》中,凯恩斯就较明确地提出,货币供应是内生的,是由企业和个人等从商业银行的贷款所决定的,因而并不是能由中央银行所能控制的外生变量。凯恩斯的这一思想,在后凯恩斯主义的一些经济学家如明斯基、戴维森、卡尔多特别是摩尔那里得到了更明确地阐释。这些后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家们发现,如果中央银行无力控制一个经济体内部的贷款量,那也就无法控制经济体内部的货币存量。
二、马克思经济学与西方经济学金融危机理论的不同之处
(一)研究的方法不同马克思对金融危机理论分析中,采用科学的唯物辩证观,运用科学的抽象,在复杂的金融危机现象中,排除那些次要的、偶然的、表现事物外部特征的一切联系,一步一步地深入考察和分析,运用从客观事物中抽象出危机所发生的本质在于资本主义制度的存在。马克思经济学在金融危机分析中侧重于制度分析,通过人与人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中关系的考察来解释金融危机产生的本质问题。早期西方经济学中对金融危机形成理论大都从宏观层面分析,运用历史类比和简单的实证描述分析方法。近年来由于微观经济学的发展,经济学们侧重于对金融市场中微观行为的理论分析并加以模型化,产生了四代货币危机模型,并在研究方法上采用严格的理论推理分析和数理化、模型化分析。虽然西方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不断创新和完善,但缺乏科学唯物史观,导致各学派在分析中往往侧重于各自不同的方面,过于强调个别因素,其结论往往只能解释金融危机的形成的部分机制或某一类型的金融危机,缺乏全面和系统性的研究。
(二)研究金融危机的目的不同马克思主义经济学是从资本主义内在的矛盾去分析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源和性质,认为金融危机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过剩及经济周期危机问题。马克思认为,金融危机是资本主义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产生的历史现象,也是资本主义制度的局限性的表现,运用政策手段去解决金融危机只是暂时的现象,并且金融危机的克服是以经济萧条为代价,这必然不符合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必然会被共产主义制度多替代。④马克思经济学研究金融危机的目的是为了说明资本主义制度存在缺陷性,要想克服金融危机问题势必要消灭资本主义制度。西方经济学对金融危机的现象和机制的研究大都是对已发生的危机进行总结,他们主要研究金融危机出现的原因和传导机制。虽然西方经济学家也指出金融危机的实质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周期爆发的生产相对过剩的危机,是和实体经济运行结合在一起的,但他们并未敢触动资本主义制度的根本,而是从金融危机形成的原因及政府调控手段来寻找解决金融危机的手段。
(三)对金融不稳定性的分析不同马克思关于金融不稳定的思想更丰富,从信用制度与银行制度、股票市场的波动、金融的传导机制上详细解释金融不稳定的原因。信用制度与银行制度具有融资功能,使银行只需要保持较少的存款准备金就能实现资本的借贷,但由于金融环境稍微变化有可能就会导致银行的挤兑现象,助长了金融的不稳定性。⑤信用制度的发展导致金融衍生品的大量产生形成虚拟资本,虚拟资本容易产生泡沫经济,这是虚拟金融的不稳定性。在资本主义市场中,商品和劳务的关系都是通过货币金融联系起来。当商品和劳务市场中出现异常时像支付链条中断会通过关联效应向金融市场传导,使金融市场均衡发生波动产生不稳定性。马克思也指出,由于货币作为支付手段使人和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这也隐含着道德风险问题。若一方违约就会使整个债务链条断开,导致信用关系异常,最终会体现在金融体系的不稳定性。后凯恩斯主义金融不稳定性假说最初来自于明斯基20世纪50年表的论著。经济中实际获取利润的时机与债务负担的不协调的发展是金融不稳定的根源,经济高度繁荣时期,实体经济中赢利的前景较乐观,但实际赢利的机会受生产规模扩张的影响,但虚拟经济却不是进而导致信用的扩张。在信用扩张促使下货币越多的流向投机性和抵补性项目而不是用于实体经济中投资项目的融资。债务融资范围和债务链条越长越造成金融体系愈发不稳定,经济周期的累积又导致下滑的债务紧缩。后凯恩斯主义对金融不稳定的分析仅仅强调了债务执行的风险是导致金融不稳定的原因。
(四)对金融危机的政府干预的观点不同马克思指出,央行在金融危机时可以通过调整准备金来应对危机。按照马克思的解释是指为了支付存款和兑换银行券,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保持最低限额的金属贮藏。当出现金融危机,货币市场出现过多的货币流通即通货膨胀趋势时,央行提高准备金储备;相反,货币市场上出现货币不足时,央行降低准备金储备。同时,中央银行具有调节市场利率的功能。马克思说:“英格兰银行的权力,在它对市场利息率的调节上显示出来。”⑥金融危机时,央行可以通过提高利息率来对利率控制。以斯蒂格利茨为代表的新凯恩斯主义提出了“金融约束论”。其核心观点是: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完全导致市场失灵,致使金融市场交易制度难以有效运行,必须由政府供给有正式约束力的权威制度来保证市场机制的充分发挥。弗里德曼的货币政策失误理论认为,货币供求失衡的根本原因不在于货币需求方面,而在政府实施货币政策的失误,因为货币需求函数具有相对稳定性。⑦更甚,政策的失误通过心理效应加剧银行恐慌,使不严重的局部金融问题演变为不可收拾的全范围的金融危机。麦金农—肖理论主张应当尽可能减少政府对金融的干预。⑧
三、二者金融危机理论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对二者金融危机理论相似和不同点的比较可知,二者的金融危机思想对于我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避免金融危机风险具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二者关于金融体系不稳定的思想对于我国稳定金融体系具有启示作用把二者金融体系不稳定思想综合在可以一起看到,引起金融体系不稳定的因素在于银行制度、金融传导机制以及债务执行等方面,从这些角度完善和预防可以稳定我国金融体系。我国的金融体系具有典型的“银行主导型”特征,社会融资渠道过度集中于银行体系客观上导致了单一的融资结构,增加了银行体系的风险承载量,并且缺乏完善、有效的银行监督和惩罚机制,从而导致更大的金融风险和金融脆弱性。因此,借鉴二者金融不稳定思想进而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首先,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发展保险、投资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体系的融资体系,达到完善金融制度进而分散融资带来债务危机的风险。其次,建立有效的金融风险预警、监管和惩罚机制。信用制度的快速发展和外国资本大量流入对我国金融监管带来较大的冲击,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应随所面临的国内和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及时调整其监管职能和灵活性,多种监管工具并用增加金融风险预警能力,同时针对违反金融条例的行为给予严惩使监管机制真正有效可行。
(二)二者关于生产危机引起的金融危机思想对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具有启示作用二者都提出经济危机是产生金融危机的一个原因,因此,使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可减少金融危机发生的频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提出经济结构性战略性调整和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目标,这意味着我国在国内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上都要进行调整。国内:我国需优化产业结构实现传统产业的结构升级,建立扩大内需长效机制,保持投资合理增长,把发展实体经济仍作为最坚实的基础。对外贸易:我们应坚持出口和进口比重,强化贸易政策和产业政策的协调,形成以技术、品牌、质量和服务为核心的出口竞争新优势,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大力发展服务贸易,增加企业国际化竞争能力,加强多边区域贸易合作抵抗国际经济风险。
(三)二者对金融危机中的汇率思想对我国汇率改革提供了启示相对于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而言,西方经济学的四代货币危机模型中关于汇率思想的描述较为详细,尤其关于固定和浮动汇率制度选择的观点对我国有较大的启示。人民币升值导致我国外汇储备资产呈现流失迹象以及净出口减少,并且对全球金融危机、对外汇储备资产的安全性和净出口也有很大影响。在当前全球汇率大战和贸易大战环境下,如何实现我国外汇储备资产的保值和对外贸易平衡已成为我国目前和以后所面临的重大课题。由于中国是人民币汇率盯住美元,相对稳定,因此,当境内外利率出现差异时,会导致单边套利机会的出现。套利成本虽在我国资本项目管制下会增加,但当赢利机会出现时仍会有非法逃套的情况,这使资本项目外汇管理的难度加大,容易导致资本市场危机。为了避免固定汇率带来的负影响,我国人民币汇率应由盯住美元转向参照货币一篮子浮动,稳步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逐步实现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完善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提高人民币汇率弹性。
[关键词]危机救助最后贷款人制度接管制度存款保险制度
一、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现状
银行危机救助是指对发生危机的银行机构进行拯救,以恢复其清偿能力、经营能力,救助的目的在于尽快控制危机,防止系统危机的发生,维护金融安全,保护存款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从国外的立法与实践看,银行危机救助主要存在三种法律制度安排,即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存款保险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
最后贷款人是一国中央银行履行银行的职能,向暂时出现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紧急援助的一种制度安排,其目的是防止暂时流动性危机向清偿危机和系统性危机的转化。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向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提供流动性支持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如《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作为最后借款人,美联邦储备银行可以向会员银行提供临时性抵押贷款;德国《联邦信用业法》规定,德意志联邦银行可通过限额之内的合格票据再贴现和证券抵押贷款的方式向各银行随时提供流动性支持。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规定费率向法定的专门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在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资金援助或直接向其存款者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特殊的保险制度。根据世界银行的统计,截止200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与最后贷款人制度具有极强的危机救助功能,它们是各国反银行危机的重要法律制度安排,二者一起构成各国拯救危机银行的核心法律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通过保险费支付、资金援助等手段使危机银行走出困境;最后贷款人制度通过流动性援助,使陷入困境的银行走出困境,两种制度共同组成一国保护性监管体系,构成一国金融体系的最后一道安全防线。对危机银行的接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对陷入危机的银行通过成立接管组织强行介入,行使经营管理权,防止其资产和业务进一步恶化,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恢复银行经营能力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出现困难、濒临破产但有继续经营价值的银行采取的一种挽救措施。在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濒临破产时,各国法律都无一例外地规定,由银行监管部门成立接管组织进行接管,对其实施整顿改组,帮助其重新调整经营方向,合理组织资金运用,改善经营管理,以使被接管的商业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如美国《联邦储备法》规定,联储银行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充当濒临倒闭银行的接管人,并在了解和调查被接管银行发生信用危机原因的基础上,根据问题所在,制定相应的对策来挽救被接管的银行。菲律宾《中央银行法》规定,金融董事会(菲律宾中央银行的决策机构)发现某个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处于不愿清偿或无力清偿状态,为保护存款人或债权人的利益,可任命一名接管人接管该机构的资产、负债和进行管理,行使必要的权力重新整顿机构,恢复其活力。
我国银行危机救助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商业银行法》(1995)、《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1998)等法律法规中,具体的救助方式有中央银行提供再贷款给予流动性支持、中央银行对陷入危机的银行进行接管或组织并购。
关于再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现为大区行,下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在救助危机金融机构时先后多次履行了最后贷款人职责。如1997年11月实施紧急流动支持,成功拯救了威海城市商业银行的危机;1998年,海南发展银行因兼并28家资本充足率低、资产质量差、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城市信用社,托管5家被关闭的信用社而导致自身经营恶化,出现客户挤兑现象,为解决挤兑造成的支付危机,中国人民银行向海南发展银行提供了34亿元人民币的再贷款进行紧急援助;①1997~1998年期间,我国有42家有问题的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机构被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关闭,为防止这些个别、局部风险演变为系统性、区域性甚至全国性危机,在对问题机构的处置中,中国人民银行向这些机构提供了数额巨大的紧急流动支持。②
我国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主要是由商业银行法确立的。《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第65至68条对接管决定的、接管组织实施、接管期限、接管终止作了规定。199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接管严重资不抵债的中银信托投资公司,这是中国人民银行实行接管的第一家金融机构。接管一年期满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由广东发展银行收购,其债权债务由广东发展银行承接。广东发展银行按1:1的比例收购中银信托投资公司的实有股权并承接其债权债务,较好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二、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评析
从立法与危机处理的实践看,我国为救助危机金融机构做出了一定的努力,及时锁定了风险,避免了大范围的系统危机,维护了金融的基本稳定。但危机救助法律制度也暴露出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一是现有制度不完善,二是制度缺位。
现有制度不完善体现为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有缺陷。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是拯救标准不明确,哪些机构应该拯救,哪种程度应该拯救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实践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救助基本上是无限度的支持,“对所有出现危机的金融机构都实行贷款援助、对所有的存款者都实施赔偿的过度保护,客观上鼓励了银行进行投机行为,加剧了金融风险”;「3二是救助工具单一,目前主要是再贷款,再贴现等手段运用不多,且再贷款中多是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很少;三是拯救权过于集中,表现在目前我国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多为地方性中小金融机构,而《防范和处置金融机构支付风险暂行办法》规定,对于出现支付风险后必须通过人民银行再贷款方式给予流动性支持的金融机构,应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方案,报总行审批,这使处于监管一线的分支机构在再贷款的动用上没有决策权,易延误拯救的最佳时机;四是中央银行在提供紧急流动性支持时缺乏清楚的配套措施以惩罚银行不谨慎行为的决策者和受益各方。
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接管标准不明确。《商业银行法》第64条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此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的衡量标准,“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判定标准,都缺乏一个相对明晰的界定。接管标准的模糊将会影响危机处理部门迅速做出判断,进而及时、快速地介入危机机构解决危机。二是缺乏重整措施。接管组织在接管陷入危机的银行后,应采取一系列的重整措施,挽救危机,帮助银行恢复正常的经营能力。重整措施是挽救银行危机的关键,立法应予明确,但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三是未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
制度缺位主要是缺乏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尽管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就指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基金,199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又提出要建立适合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但这一制度至今尚未建立。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缺位,致使在危机救助中对危机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支持、接管等多由中国人民银行承担,使中国人民银行的责任过于繁重,更大的问题是,最后贷款人制度的过度使用会导致基础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带来通货膨胀,由此也导致了中国人民银行维护币值稳定职责与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冲突。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稳定币值必须严肃执行货币政策,不得以货币发行人的便利而增投基础货币处置银行危机;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银行危机,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在救助措施单一的情况下,又不得不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动用基础货币。在存款人的保护方面,从近年我国处理危机金融机构的实践看,我国自始至终对存款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等于我国政府提供了一个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其实质上是国家的信用担保。而隐含的存款保险制度由于缺乏一个有形的保险基金和明确的“游戏规则”,带有随意性和模糊性,因此当某个金融机构出现问题时,公众极易出现猜疑甚至参与挤兑的强烈动机,我国一些地方发生的大面积挤兑的事实说明了这点。而有一个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公众就不会因某个银行出现危机而担心自己的存款招致损失而产生恐慌心理,导致连锁反应。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由存款保险机构分担一定的救助职责,消除存款挤兑和恐慌,维护公众对银行的信心。
三、改进我国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的思考
(一)改革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第一,确立明确的救助规则。中央银行在提供流动性救助时是否应设计一些明确的规则,即关于中央银行是否救助,何时救助以及何条件下救助等,对这一问题目前有不同的看法。1974年,十国集团和瑞士的中央银行行长曾发表声明,认为事先确定流动性支持的具体规则是不可行的,因为将中央银行的承诺明确化、具体化,可能导致银行对中央银行流动性支持的依赖。「4有些学者也认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标准不宜太明确,否则易产生道德风险,即如果银行形成了中央银行会出手拯救危机的预期,它们往往会过于从事高风险的活动,因此,应该实行“建设性模棱两可”(constructiveambiguity),使银行不确定自己是否是援助的对象,给银行以压力,使其谨慎行动。「5我们认为,在我国制定一个明确的救助规则是必要的。其一,可以防止中央银行受非法干预,导致紧急贷款救助的滥用。预先设立规则,可以帮助判定是否滥用权力的行为,增强公众对中央银行行为的监督;其二,在缺乏经验的情况下,明确的规则可以使救助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减少贷款决策的随意性、盲目性;其三,紧急救助的透明度可以减少不确定性,对金融机构和存款人有镇定效应,产生中央银行会救助危机的良好的心理预期,从而减弱存款人参与挤兑的心理动机,维护公众信心。至于中央银行救助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予以补救,如按惩罚性的利率贷出资金,加强对银行有关责任人的处罚等。第二,完善货币市场和公开市场操作,为中央银行最后贷款手段的及时、灵活、有效的运用创造条件。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再贷款中的抵押贷款制度,保证中央银行再贷款的安全。第三,合理划分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支机构在危机救助中的职责,对运用再贷款、动用存款准备金的权限可依据数额大小在总分支行间进行划分,以把握救助时机,降低拖延成本,提高救助效率,最大限度地防止危机蔓延和减轻存款人的损失,防止单个银行危机演变为系统性危机。第四,加强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合作与协调。我国设立银监会之后,中央银行负责宏观货币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银监会专事商业银行监管。职能的划分决定了只有银监会才能快速地得到金融风险方面的信息,但银监会不可能给发生挤兑风险的银行以资金救助,因为中央银行是最后贷款人职责的履行者;而银行风险一般都具有暂时性、突发性的特征,一旦不及时救援就会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在新的监管体制下,必须加强中央银行与银监会的合作与协调。建议在未来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中央银行与银监会在银行风险防范与处置的合作和协调方面做出明确规定,形成制度化的跨部门协调机制,以更好地发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作用。
(二)完善对危机银行的接管制度。一是界定接管标准。就国外立法看,一般都确立有较为明确的接管标准。如美国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促进法》规定,对于资本致命短缺的银行,若银行的资本比率降至2%以下时,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有权在90天内指定一个接管人或监管者;若九个月后,该银行资本仍然处于致命短缺状况,则必须指定一个接管人。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新加坡货币主管当局可以接管该银行的管理和业务,或者命令他人管理及经营该银行的业务:银行无法履行其债务,已经或将要破产、停止支付;若该银行继续开展业务,将损害其存款人或债权人利益;银行已违反或不能履行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应参照国外有关立法,确立一个基本的接管标准。二是明确重整措施。重整措施应包括:对被接管的银行进行整顿和改组;人民银行发放临时贷款,给予资金援助;清理财产,催收债权。三是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我国现行立法缺乏对接管组织行为的限制,使接管组织对危机银行有较大的自由处置权。为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被接管银行的合法权益,实现接管目的,有必要对接管组织的行为做出必要的限制。如规定接管组织的一切行为应以挽救银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为准则,接管组织及其人员不得有损害银行利益和其他人利益之行为;接管组织在接管银行期间行使权力不力,使银行或存款人遭受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
(三)建立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我们认为我国应制定《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投保方式、投保机构范围、保险标的、保险基金的筹集及保险费率核定、存款保险限额、保险金给付等内容进行设计与规范,以立法形式构架存款保险制度。限于篇幅,现仅就几个主要问题提出一些建议。
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组织形式的选择。根据出资方式的不同,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公营的存款保险机构,称官方模式,美国、加拿大、英国等属于该种模式;二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设立公私合营的混合型存款保险机构,属于官银模式,如日本存款保险公司由政府、日本银行和银行业联合出资;三是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行业性的民营存款保险机构,即非官方模式。就国际经验看,政府介入程度与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能力直接相关,因为政府的介入提供了国家信用,一旦发生银行危机,除了存款保险基金,政府会以国家财政为担保向存款保险基金提供支持,所以多数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官方模式。就我国而言,如果完全由银行同业出资设立民营存款保险机构,由于缺乏强制性,会影响对危机的迅速及时处理;我国财政资金紧张,完全由政府独立出资建立也有困难。因此,较好的选择是由政府和银行机构共同出资组建一个全国性的存款保险机构。该机构应实行一级法人制度,定性为非营利性的、专门的政策性保险机构。
关于存款保险机构职能的定位。就世界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看,有单一和综合之分。单一职能只限于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投保金融机构破产时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即最基本的保险职能;综合职能则不仅包括保险职能,还包括对投保金融机构的各种援助职能和一定的监管职能。随着存款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各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具有综合化的趋势。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定位也应综合化,存款保险法应赋予存款保险机构多重职能。具体包括:一是监管职能,即对投保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为避免与中央银行等监管机构的重复与冲突,其监管应限定在微观方面,即重于监测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建立预警系统等。二是危机救助职能,这是其最重要的职能。救助方式设定为:资金援助,当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陷入破产境地时,存款保险机构可通过赠款、贷款、购买其资产等,帮助其渡过难关;协助并购,协调健全金融机构对危困投保机构进行并购或重组;对危困机构实行接管。三是破产处置职能,即对救助无望的投保机构,经法律程序宣告破产后,存款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存款人进行存款赔付。
关于投保机构范围的确立。我们认为立法应把投保机构的范围确定为所有在我国境内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合作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我国境内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将外资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使其融入国内金融风险传导机制。「6有一种观点认为,工、农、中、建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后盾,根本不存在挤兑或倒闭的可能性,因而不必强制其参加存款保险。「7但我们认为,第一,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原则就是通过积累没有发生严重金融风险或挤兑的金融机构的资金,对危困金融机构进行救助,其运行机理就是“劫安济困”,它体现了金融同业之间共担风险、同御危机的一种努力,其实质是将个别银行面临的风险通过存款保险机构在整个银行业内部进行分摊和补偿,从而达到维护整个银行体系安全的目的,四大商业银行有责任和义务通过同业互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第二,尽管“大则不宜倒”(TooBigToFail)也是我们遵循的原则,但并非大银行不需要资金援助,银行间的紧密联系完全可能因部分中小银行陷入危机而拖累四大商业银行。第三,过于狭窄的存款保险范围不利于维护一个强大的存款保险基金。20世纪80年代美国俄亥俄州存款担保基金、玛丽兰储蓄保险公司、罗德岛股份与存款保障公司以及美国联邦储蓄存款贷款保险公司的破产都说明,保险范围过窄,保险基金规模过小是无力救助危困金融机构的。因此,应把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四、简短结论
“即使最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也无法消除银行陷于困境的可能性”。「8当银行陷入困境时,若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拯救,不仅会给存款人和其他债权人带来损失,而且由于银行危机高度的传染性,单个银行危机具有演变为银行业危机的可能,将会使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受到冲击,并进而危及国民经济的发展。而完善的法律化的救助制度安排必将提高危机应对能力与效率,把危机对社会公众和金融、经济的影响降到最低程度。因此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是有效化解银行危机的一个强有力的保障机制,是金融安全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使我国银行危机救助能有稳健充分的法律保障,做到常备不懈,实现金融的长治久安,建立完善的银行危机救助法律制度十分必要与迫切。
注释:
「1李有星:《银行风险防治的法律研究》,第204页,浙江大学出版社,2002
「2周清杰:《问题银行救助的最后贷款人政策》,《金融理论与实践》2003,(2)。
「3马卫华:《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第123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孟龙:《市场经济国家金融监管比较》,第162页,中国金融出版社,1995。
「5杨宇茵等:《最后贷款人的“建设性模棱两可”》,《中国外汇管理》2003,(1)。
「6贺小勇:《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第161页,法律出版社,2002。
「7张静等:《从国际经验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经济评论》1999,(3)。
「8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第268页,法律出版社,1998。
参考文献:
[1]王自力反金融危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金融危机处置的基本原则
已有研究表明,金融危机如何处置能深刻影响金融危机后的经济复苏速度和经济长期增长速度。可以讲,金融危机处置的目的就是使短期产出损失和长期产出损失最小化。围绕这一目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多次金融危机中展开了多次处置行动。尽管这些处置行动的具体形式具有多样性,但其中仍然蕴含着具有广泛共识的三项基本原则。
尽早识别危机的本质和规模并迅速采取干预措施
尽早识别和干预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经济体系陷入导致危机成本扩大的不利环境中,干预行动延迟使金融机构在扭曲的激励环境下继续操作,这是导致危机成本上升的关键原因。如果金融机构的问题没有被外部投资者所识别,则其融资成本就将难以上调。其结果是,金融机构会继续吸收过量资金并错误地配置它们。如果金融机构的在职管理者和控制股东认识到问题,他们仍然在激励下延迟调整。由于避免外部干预有助于保护股票期权价值,他们在激励下采用“双倍下注”的策略来过度承担风险。类似的道理,他们也会倾向于向有问题的借款者提供新贷款以掩盖问题。随着资金错误配置的问题不断恶化,救助成本会不断上升。
早期干预需要法律支持。例如,应当建立针对银行便于监管者在破产发生前进行干预的特别法律制度。必要的法律应当到位,如果相应的法律不能到位,则国家立法及行政机构与监管当局需要拥有能迅速建立它们的能力。缺少这类法律,则早期干预就需要迅速的政策决策。迅速的政策决策能避免一种错误的诱惑,即诉诸于监管忍耐作为权益之计直到必要的政策和支持性法规到位,而监管忍耐会在激励和框架可信度方面导致严重的长期问题。
危机的干预和解决措施应有充分的广度和深度
干预和解决金融危机的核心目标是恢复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并使得金融系统在没有公共政策支持的情况下能够有效率和可持续地运营。零碎的危机干预政策难以解决根本问题,并必然导致随后的政策修改或者反转。危机干预通常包括三个关键步骤:稳定金融系统;重建资产负债表;重建金融机构长期盈利的条件。
对于稳定金融系统而言,主要目的是通过维护流动性并确保银行可持续获得资金来避免金融系统崩溃。通常,稳定效果依赖于几种干预方式的组合形式和强度。中央银行紧急流动性支持能帮助银行或某一金融市场克服临时性的资金断裂,并且也有助于支持支付清算系统实现其功能。一个明确可信的存款保险制度可以避免银行散户存款者的挤提,并通过提供迅速的偿付来缓解破产压力。存款保险制度并不能充分阻止大额存款者的挤提,而大额存款者的挤提对金融机构而言更为危险。客观而言,要确保银行能持续获得资金就需要对银行大额存款者也提供担保。是否对所有存款提供担保取决于问题的严重程度和替代性措施的到位情况。如果对所有存款者提供保护,则应当伴随限制扭曲的其他干预。这些干预通过合理定价或行为限制的方式,阻止银行用补助资金来获得市场份额。
重建资产负债表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恢复金融系统信心,并为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和债权所有者提供正确激励。重建资产负债表通常包含三方面内容。首先,通过账面削减不良资产的方式全面解决损失。其次,充实资本以保证金融机构在面临当前损失和未来损失时能正常运转。最后,有效管理不良资产以便于从中抽取剩余价值。不良资产管理既可以通过在单个机构内以向下放权的方式实现,也可以通过设立隔离的资产管理公司来实现,选择哪种方式取决于环境和操作效率。
重建金融机构可持续盈利条件包含三方面措施。首先,过度业务应当退出。系统性金融危机通常是金融机构业务过度膨胀的结果,在信贷膨胀的支持下,高杠杆和资产泡沫横生,这容易诱发金融危机。其次,通过调整核心业务和削减成本来提高金融机构效率。最后,应当尽量避免竞争导致的扭曲,在接受公共政策支持的金融机构和没有接受公共政策支持的金融机构之间,这一点尤为重要。
合理权衡限制实体经济的负面影响和遏制道德风险
限制对实体经济的负面影响和遏制道德风险均是合理的政策追求。在两者之间谋求平衡意味着,危机干预对两者的影响存在潜在冲突。一方面,干预是为了限制完全不受约束的市场力量。在金融危机时期,市场纪律有时是粗暴和不加选择的,这增加了金融系统在出现问题时伤害实体经济的风险。另一方面,过度干预又会隔绝市场纪律并扭曲激励。在危机处理阶段,接受援助的金融机构可能会滥用公共资金;在长期范围内,接受援助的金融机构可能会更不谨慎,这为下一次金融危机埋下祸根。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机制来管理这种替代关系。第一种机制是,在重建过程中区别对待金融机构的利益相关者。一种共识是,从限制道德风险的角度出发,谁将银行带入困境,则谁应最大可能的支付代价。通过解雇或削减资产的方式,管理者和现有股东应当首先支付代价。通过债务取消的方式,次级债务持有者将其次支付代价。第二种机制是,设立限制性条约。换取援助的严格条件有助于限制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它们能一定程度阻止银行获得不公正的竞争优势,并使其他银行以不受束缚的方式开展金融业务。
倘若发生金融危机中国如何处置
各国在金融危机处置方面的共性原则能为中国处置未来可能发生的金融危机提供宝贵的借鉴经验。对照这些共性原则,可以看出,中国的体制架构在金融危处置方面存在明显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本文提出如下三条建议。
金融机构接管法律可为早期干预金融危机奠定法律基础。接管是金融监管当局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一定的组织,全面控制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法律行为。在中国,接管是早期干预金融危机的主要手段。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4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我国《商业银行法》关于接管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接管的条件界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标准予以衡量;对接管组织的构成、法律地位、接管人员的选任和资格限制等未有涉及;对接管期间的挽救措施和接管费用的负担也是空白;缺乏对接管行为的限制。针对这些法律缺陷,要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接管法律为早期干预金融危机奠定法律基础。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合理分担危机损失。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存款类金融机构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购买存款保险,当金融机构濒临倒闭或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及时向存款人赔付并适时处置问题机构。一直以来,中国并没建立有法律保障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实上,中国实行的是一种隐性存款保险,即一旦金融机构出了问题,政府往往会对存款人提供全额的存款保护。与政府直接救助金融机构相比较,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市场、股东和存款人合理分摊因金融机构倒闭而产生的财务损失。当前,中国金融规模在不断膨胀,隐性存款保险将对中国财政构成不合理的巨大负担。中国应当顺应形势发展,建立健全存款保险制度,加快存款保险立法进程,择机出台《存款保险条例》,明确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和组织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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